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冠亨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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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涉及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及「管有爆炸品」等五項不同的控罪 。全部控罪發生於2019年8月1日,當日警方破獲位於沙田火炭的兩個工業單位的武器庫,搜出大量涉案的物品,可作非法用途。自2019年6月以來,香港社會因反修例運動引發了一連串的示威抗議活動,最後更演變成騷亂及暴動的浪潮,一發不可收拾。當中有些別有用心的人更倡議「香港獨立」,企圖以暴力手段達成其政治目的,令當時的社會環境陷入一片混亂和動蕩不安,人心惶惶。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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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8/2022 [2023]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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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涉及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及「管有爆炸品」等五項不同的控罪 。全部控罪發生於2019年8月1日,當日警方破獲位於沙田火炭的兩個工業單位的武器庫,搜出大量涉案的物品,可作非法用途。自2019年6月以來,香港社會因反修例運動引發了一連串的示威抗議活動,最後更演變成騷亂及暴動的浪潮,一發不可收拾。當中有些別有用心的人更倡議「香港獨立」,企圖以暴力手段達成其政治目的,令當時的社會環境陷入一片混亂和動蕩不安,人心惶惶。 2.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他們同時共同被控另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三)。 3.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另外共同被控一項「管有爆炸品」罪(控罪五)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六)。 4.第三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與控罪六相同的控罪。 5.在庭上答辯時,除了控罪三之外,各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面對的不同控罪。經過認罪協商,控方與辯方達成協議,同意將控罪三存檔法庭,不予檢控。 案情撮要 6.根據四名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2019年8月1日晚上1945時左右,警方人員到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調查一宗爆竊案期間遇上四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手持或推着手推車,運載多個尼龍袋及紙皮箱。 7.警員期後尾隨他們四人至大廈外坳背灣街進行截查。其後檢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攜帶的尼龍袋及紙皮箱,發現大量不同物品,其中包括24支行山杖、10支球棒、10個行山杖套、39個頭盔、37件護甲、40隻護臂、44隻護脛、8隻護腕、9隻護肘、2隻黑色護膝、29個防毒面具、20個防護眼罩、l包索帶(共121條)、6個防毒面具過濾器、4包防毒面具過濾棉、10個白色口罩、15部對講機和兩部揚聲器等。 8.案發時,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上述的24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控罪一) 9.警方其後於第四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一封由他個人署名的致全港市民的公開信件,內容指香港獨立是唯一的出路,反抗暴政的人無罪並呼籲市民永不割蓆! 10.警方使用從第三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鎖匙進入喜利佳工業大廈2樓R室,發現內來有三男一女,另外搜出1個玻璃樽載有550毫升液體內含白汽油的易燃然混合物、7個樽內含微量乙醇、1個膠袋(載有1樽油、1包糖、1包洗衣粉、l包麵粉、1包橡筋及1包廚房毛巾)、1條用不同索帶綁住的藤條(長約81厘米)、3罐噴漆、3張模板分別顯示「光復香港Restoration of Hong Kong」、「敬黑」(上下合成一個中文字)以及「走私狗Smuggler」字樣。 11.案發時,第三被告人保管或控制上述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四) 12.警方同時在同一單位內搜出6支箭及1支未組裝的弓及超過60件分別印有 「HK IS NOT CHINA」 及 「Hong Kong Independent」等T恤、防毒面罩及護臂等物品以及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31日的臨時租約及一份日期為2019年8月1日的租約,標明張子龍(第三被告人)是沙田金豪工業大廈第一座10樓I (1)工作室的租客。 13.政府化驗師曾檢驗上述的油、糖、冼衣粉及麵粉。專家認為汽油彈必須由易燃及能持續燃燒的液體燃料組成,而上述於R室檢取的物品均是可燃材料,能提供額外燃料可能會延長汽油彈的燃燒過程。 14.警方於2019年8月2日下午帶同第三被告人到金豪工業大廈第一座10樓I (1) 工作室調查。警方用第三被告人提供的密碼打開工作室的鐵門並在工作室內找到有11個煙霧餅、1支行山杖、2個圓盾、2隻護膝、23個自製盾牌、113個黑色頭套、17件黑色T恤 (其中2件印有「HK IS NOT china」字樣 , 6件印有「Hong Kong independent」字樣)、3罐噴漆、一箱棒球、9束索帶 ,一些示威者的黑色衣物如黑色褲及黑色鴨咀帽及一些常見示威者的裝備如眼罩、手袖、雨褸、手套及頭盔等等,其中煙霧餅被燃點時會產生大量白色及啡色煙霧。 15.警方炸彈處理科專家認為:—
16.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人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控罪五) 17.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保管或控制3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六) 1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4名被告人在8月1日曾經多次推手推車出入兩幢涉案的工業大廈。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與及輕判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現年33歲,在香港出生,中四教育程度。他過去共有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曾於2008年被判感化及於2020年被判監禁但獲准緩刑及罰款。他已婚但正與妻子分居中,現時獨居於大埔汀角村一地下單位。 20.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在完成中四課程後,曾在父親的車房工作了數年,然後考取了保安牌並任職解款員約七年。他曾在大埔慈山寺做義工亦在寺內的咖啡店任職咖啡師,直至他2022年3月被捕。後來他在本案保釋外出後,便繼續在慈山寺的咖啡店兼職工作直至本年二月。 21.辯方呈上分別由第一被告本人、他的母親、堂兄及堂姊、表姐及慈山寺行政主任馮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均指第一被告人只是受到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而一時迷失而墮入法網,希望法庭給予機會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 22.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他過去沒有刑事紀錄。案發時報稱為地盤工程助理。他未婚與父母居住於大埔頌雅苑一居屋單位。 23.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獨子,中學畢業後升讀IVE的多媒體製作高級文憑,亦修讀屋宇設備高級文憑,並獲得獎學金。由於父母健康欠佳不能工作,第二被告人一邊工作、一邊讀書,獨力負擔照顧父母的責任。在保釋期間,他充分利用工餘時間修讀大學屋宇設備學位課程,他的工作表現獲得上司高度評價。 24.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身體欠佳的父母仍然經常前往探望,令他後悔不已,深感辜負了父母的期望。他已經決心改過,出獄後專心工作,希望給予父母舒適的生活。 第三被告人 25.第三被告人現年35歲,他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他現時從事市場推廣工作,月入約二萬元。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於2013年因心臟病去世,母親56歲(家庭主婦),兩名弟弟分別26歲及21歲。他曾於2011年因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及2018年因另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分別被法庭判處緩刑/罰款及即時監禁四個星期。 26.辯方指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正經營一間香薰及健康產品公司,地點為涉案的兩個單位。辯方指他因社會氣氛影響,暫時借出地方放置案中的物品,錯誤地認為這樣可以幫助別人,因此付上了沉重的代價。案發後,他四年來已不斷反省,明白自己的錯誤亦十分後悔並承諾會用正確的方法回饋社會。第三被告人現時更有參與義工服務。辯方指他在被還押期間失去了自由,已經深受教訓。期間因失去收入,無法償還樓宇按揭貸款,更被迫出售自住單位。第三被告人因本案受到很大精神壓力,除面對再次入獄的焦慮,期間更加與相戀五年的女朋友分手,情緒大受打擊,現正向一些機構尋求協助。辯方亦同時呈上第三被告人的朋友及前上司分別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件。 第四被告人 27.第四被告人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前他是一名「有線寬頻」的銷售員。他在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其後分別在2020年及2021年有兩次「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的定罪紀錄,分別被法庭判處罰款。 28.第四被告人的父母已經離異多年。被捕前,他和母親一同居住在粉嶺和興村一村屋地下單位。 29.辯方指第四被告人認識第三被告人但案發前他並不認識其餘兩名被告人,只知道其他兩名被告人也是同意幫忙第三被告人搬運物資。第四被告人坦言他在案發時受到支持反修例的言論影響導致他輕率地同意協助搬運此案的物資。他直言搬運時已經知道袋內有行山杖和球棒,亦知道這些物品可供別人用作傷害他人的用途,但他低估了涉及處理物資的法律後果。他在提訊階段已表明認罪,充分顯示他有認真反省並有真誠悔意。 30.第四被告人知道自己需要被判監禁而他亦曾被羈押了5個月,於去年八月才獲准保釋。之後,他已經積極重新投入工作,擔任銷售員的工作。此外他亦於今年三月底考獲的士駕駛執照並已經兼職當的士司機。第四被告人的目標是在服刑完畢後能積極投入工作,免卻家人為自己擔心。 31.辯方亦呈上他本人、他的兄長及主管撰寫的求情信件供法庭參閱。 量刑的考慮 32.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各項控罪的案情,涉案物品的性質、四名被告人的背景、求情理由以及相關的判刑案例。 33.如前所述,本案發生的時間正值2019年反修例事件所引發的暴亂正如火如荼之際,時有嚴重的社會衝突出現,肆意襲擊及刑事損毁的情況不少。 34.根據四名被告人同意的修訂案情顯示,涉案的兩個工業大廈單位內被搜出大量具攻擊性及防護性的物品,當中更有煙霧餅甚至製造汽油彈的物料。以上的情況顯示涉案的兩個工業單位內所搜出的這些物品都是會提供予一些激進份子在非法集結甚至暴動過程中使用。 35.為免產生疑問,本席必須表明雖然案中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支持或鼓吹「香港獨立」甚至「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行為,但由於案發時《國安法》尚未實施,故此本席在量刑時只會視有關情況作為本案的事實背景以理解被告人的犯案動機而不會將被告人這些意圖納入作加刑的考慮。 36.然而,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仍然不會忽略本案出現了大量在一般在暴動時由激進示威者使用的物資,無論是具攻擊性抑或防護性。兩個工業單位儼如武器及工具庫。由於涉案的物品為數不少,明顯地這些武器或物品不會只是自用而是會再分發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來進行肆意襲擊或損壞他人財物之用。撇開煽動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不談,涉案的被告人至少亦直接參與及協助向他人提供武器、裝備及工具以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上的情況無疑是加重了控罪的嚴重性。 控罪一 37.有關的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以《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 38.此控罪訴全部四名被告人,他們的年齡均超過25歲。根據《公安條例》第33(2)(d)條,法庭必須對他們處以即時監禁。 39.控罪一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是24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 40.法庭在處理有關控罪的刑期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被告人管有這些武器的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未經彙編,2018年5月30日)。 41.代表四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都不約而同要求法庭考慮在此控罪只以12至15個月的判刑起點。他們強調行山杖和球棒本身不是武器,均有其正當用途。而且有關武器沒有經過改裝,也只是儲藏在單位內,沒有即時被使用的風險。 42.本席認為此控罪有24支行山杖而球棒也有10支,數量雖然不至龐大但為數也不少。有關的物品本身雖不是武器,但若落在暴徒手中使用進行襲擊,特別是球棒,如擊中他人頭部,在沒有頭盔的保護下,隨時可以令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甚至死亡。有關物品亦可被暴徒使用 ,對一些公共設施進行大肆的破壞。在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氣氛下,肆意襲擊和刑事損毁更是無日無之,本席絕不同意這些物品當時只是儲存起來而沒有即時使用的風險。 43.原訟庭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一宗有關這項控罪的裁判上訴案指出:—
44.此外,黃法官亦同時表達了以下的觀察:—
45.本席完全認同上述的觀點。 46.回顧2019年的情況,一些激進的暴徒便騎劫了一些原本和平、理性及非暴力的示威者的和平集會活動而將這些集會演變成一連串的暴力襲擊及刑事損毁的破壞法治的行為。 47.基於此理由,控罪一的判刑必須具懲罰性及阻嚇性。辯方所提交的一些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本席均沒有約束力,而且無論在數量上及性質與本控罪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不能作出有意義的比較。 48.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2年(即24個月)。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須負上相同的刑責。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在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控罪一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 控罪四 49.第三被告人獨自被控這項控罪。 控罪四指第三被告人在喜利佳工業大廈2樓R室,保管或控制一支藤條、3罐噴漆、3張模板、一個載有白色汽油的玻璃樽、7個樽、一樽油、一包糖、一包洗衣粉、一包麵粉、一包橡筋及一包廚房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0.在以上眾多的物品中當中尤其以上述的油、糖、洗衣粉及麵粉的用途令法庭關注。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專家意見,上述的物品均是可燃物料,能提供額外燃料並可延長汽油彈的燃燒過程。 51.在2019年的暴動場景中,當警方向示威者施放催淚彈作出驅散時,一些激進的暴徒也會使用汽油彈向警方還擊。這些汽油彈不可能是就地取材,他們必然是預先製作,有備而來。控罪四上述這些物料便正正是為這些激進分子在與警方對抗期間時使用汽油彈提供了製造汽油彈的助燃料。 52.香港人煙稠密,在鬧市中投擲汽油彈對市民的財產,例如是地下商舖抑或停泊在馬路上的車輛均構成損毁的重大威脅,不容忽視。 53.有關的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在區域法院最高亦可處監禁7年。 5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相同紀錄。控罪四並沒有量刑指引,希望法庭能考慮以不超過一年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由於控罪四涉案的大部份物品關乎製造汽油彈的物料,加上預料一般也會提供給暴徒在暴動期間對抗甚至襲擊執法人員之用,因此相關的情節比起一般同類案件嚴重得多。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是租用其中一工業單位的租客,為這些不法工具提供收藏地方,扮演了主導的角色,因此刑責不輕。 55.本席考慮到使用汽油彈攻擊執法人員一般會被控以「縱火」罪,起刑點不少於5年。控罪四涉及供應/製造汽油彈的物料,罪責理應也不輕。但根據現有資料,本席無法得知涉案的物料到底能製造的汽油彈的具體數量有多少。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在此項控罪,連同其他可以損毀他人的物品(例如藤條和噴漆)的出現一併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即24個月監禁。第三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16個月。 控罪五 56.此控罪是「管有爆炸品」罪,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控罪指稱兩名被告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於金豪工業大廈一單位內的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57.有關的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監禁期為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亦可判處7年監禁。 58.在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一案,原訟庭薛偉成法官(當時官階)在判刑時開宗明義指出,現今無論本地及國際社會均高度關注一些無差別地針對公眾安全的暴力事件。因此,有關這些案件的量刑,必須要反映這些性質的案件的嚴重性。法庭在處理管有或製造爆炸品這些罪行時,應判處具有一般和特別阻嚇力的監禁刑期而任何從事涉及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般也會預期被法庭重判。 59.另外,在區域法院的另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上琳及另一人[2021] HKDC 1184,案中法官列舉了多宗區域法院的案例,並總結認為關於管有爆炸品的控罪在判刑時主要是考慮爆炸品的份量,潛在及實際的傷害性。一般的量刑基準由2年至5年不等,而發生在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量刑基準則更高。 60.在控罪五,涉及的爆炸品是11個煙霧餅,為數不算很多但也不少。炸彈處理科專家在檢驗後認為這些煙霧餅主要實際用途為製造煙霧,不會造成實際爆炸,只是如果過度吸入或接觸這些煙霧則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 61.本席認為雖然涉案的爆炸品殺傷力相對為低但仍有一些潛在的危險,特別對沒有配備防毒面具的人士。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處以較低的2年的刑期。由於控罪涉及社運背景,不排除涉案的煙霧餅是打算供暴徒在暴動期間使用,因此本席會將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27個月以反映此控罪的嚴重性。由於兩名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的刑期分別是18個月。 控罪六 62.此項控罪同樣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與控罪四一樣,針對的是涉案的3罐噴漆給自己或提供他人使用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63.由於此控罪只涉及3罐噴漆,論嚴重性便遠低於控罪四。在2019年的暴動場景之中,不少激進的示威者都會以一些噴漆塗鴉一些公共空間,噴上一些政治性的口號,反對政府或侮辱性的字句以圖貶損警方或一些主要政府官員,他們也會使用噴漆沾污或遮蓋一些閉路電視的鏡頭,以逃避他們的非法行為被拍攝下來。 64.上述這些都是一些涉及刑事損毁的行為。本席考慮到控罪的內容,涉案物品的性質、數量、以及所能產生財物損壞的情況後,決定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因為是在2019年暴動的場景中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上調1.5個月至6個月,由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就此控罪判處兩名被告人4個月的即時監禁。 總刑期 65.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16個月 控罪五:18個月 控罪六:4個月 66.有關控罪的總刑期,雖然3項控罪性質不同,可分期執行但3項罪行犯案事實背景相同,因此部份刑期應同期執行以反映判刑整體性的原則。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人處以一個28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本席下令控罪五刑期其中的8個月可以與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10個月則分期執行;控罪六其中的2個月刑期則與控罪一及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2個月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監禁。 67.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16個月 68.第三被告人 控罪一:16個月 控罪四:16個月 控罪五:18個月 控罪六:4個月 69.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一個38個月的總刑期在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下是合適的。為了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控罪一及控罪四兩項控罪其中的9個月刑期分別與控罪五的18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另外控罪六其中的2個月刑期就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38個月監禁。 70.第四被告人 控罪一: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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