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翰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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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分別為「管有炸藥」 [1] (控罪1);「無牌管有彈藥」 [2] (控罪2);「煽惑他人犯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3] 罪(控罪3)。被告人承認控罪1、3及同意有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繼而批准控方申請,命令控罪2保留檔案中,必須得到法庭准許才可以進一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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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022 [2023] HKDC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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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分別為「管有炸藥」[1](控罪1);「無牌管有彈藥」[2](控罪2);「煽惑他人犯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3]罪(控罪3)。被告人承認控罪1、3及同意有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繼而批准控方申請,命令控罪2保留檔案中,必須得到法庭准許才可以進一步處理。 罪行詳情 控罪1 2.被告人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怡康閣613室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些爆炸品,即硝酸鉀及硫磺。 控罪3 3.被告人於2019年10月3日至11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案情撮述 4.警務人員於2021年6月29日上午0650時,在被告人離開613室期間在單位外將他截停後執行法庭搜查令,在613室內不同地方搜出以下涉案證物:
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6.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7.炸彈處理主任證實:
控罪3案情 8.警方撿取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驗後發現被告人以「Joker13」名稱參與並管理一個名為「土木工程學院」的Telegram通訊程式群組。群組內有其他4名組員。 9.在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間,被告人透過發放以下有關製造和安裝槍及彈藥的訊息及相片來煽惑群組其他成員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槍械及彈藥條例》第2條釋義,「彈藥」也包括推動打釘工具的槍彈。 11.基於以上事實,被告人被裁定控罪1、3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曾經於2015年4月28日就一項「公眾地方打鬥」罪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判處罰款$1,000元,反映案情並不嚴重。被告人的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同,而且已經是8年前的事情,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背景及求情陳詞 13.被告人33歲,未婚,被拘捕前與母親同住613室。被告人父親在他八歲時離家出走,自此由被告人母親獨力支撐家庭。由於未能接受丈夫拋妻棄子的事實,她最終患上抑鬱症,不能工作,一家人只有倚賴公共援助過活。被告人同情母親遭遇,特別孝順,兩人關係非常融洽。 14.被告人母親的抑鬱症一直未能痊愈,需定期接受治療,被告人在案發前負責照顧她起居飲食,兩人相依為命。 15.被告人中五畢業後開始工作幫補家計,曾經任職酒樓侍應、地盤焊工及電工。被告人於案發前在東方創業工程公司的啟德地盤工作,月入約為15,000至$17,000,是家中經濟支柱。 16.被告人在自己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件中表露悔意,解釋因幼稚、愚蠢、貪玩及對法律無知而干犯控罪。被告人沒有考慮犯法後果,因在互聯網上看了影片之後好奇心起及一時歪念而犯下罪行。 17.被告人提及另一個干犯控罪的原因,就是在案發時段,娛樂場所及可供消遣店舖都因社會動盪及疫情而關閉,食肆又禁止堂食,被告人既要工作又要獨力照顧母親,生活壓力非常大,不知如何解壓才興起了犯案念頭。 18.被告人說他在還押的19個月期間深深反省,後悔令家人和朋友擔心和沒有履行孝順母親的責任,更為浪費納稅人金錢在獄中供養他而感羞愧,承諾將來奉公守法,服務社會回饋大眾,望法庭輕判。 19.辯方余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求情因素。 20.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及沒有類似定罪紀錄。 21.根據被告人招認,他在兩年前購入涉案化學原料後沒有進一步購入木炭去嘗試製造黑火藥。由於黑火藥仍然未被製成,因此嚴重性相應輕微。 22.控罪3的Telegram群組只有其他4名成員,相比人數過千或過萬的頻道而言,接觸面並不廣泛,可以被煽惑的對象人數有限,而且訊息內容只圍繞製造過程,完全沒有提及製成品將作何用,也沒有提及要傷害特定對象。 23.被告人拘捕後一直配合調查,警誡下坦白承認罪行,主動提供電話的密碼給予警方進行調查。 24.被告人由2019年6月29日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經接近一年八個月。以一個從未失去自由的人而言是很大的教訓。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研讀佛學,每天抄寫經文,已累積多本練習簿,反映出他心懷悔意,日後重犯機會甚低。 25.有關判刑法律原則方面,余大律師指出控罪1沒有量刑指引,但邀請法庭參考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案件。該案第2被告人因管有可製成鋁熱劑(thermite mixture)的爆炸物料而被起訴一項管有炸藥罪(該案中的控罪2),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原訟法庭法官採納了2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6.同案第3被告人面對兩項管有炸藥罪(該案中的控罪3及5)。就控罪5,被告人因管有可製成TATP炸藥的物料,傷害性較高,但是考慮到其中一項原料數量不多及沒有製成品,原訟庭法官採納了3年2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控罪3方面,第3被告人管有的炸藥性質與第2被告人在控罪2中管有的類同,但是種類及數量較多,法官採納了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7.辯方也引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上琳 [2021] HKDC 1184; DCCC 476/2020一案。被告人在該案控罪3中管有的爆炸品包括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鐵、蔗糖及鎂。當中有723克硝酸鉀及457克硫磺,估計可製成約700克的黑火藥。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物料仍在製作之中,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就管有炸藥罪判處監禁2年。 28.有關我們本案的控罪3方面,辯方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傑 [2022] HKDC 1076案件。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一項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罪。該案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透過網上通訊程式發佈合共2064條訊息,其中有關控罪2煽惑他人犯製造炸藥罪的訊息包括圖片,錄影及/或逐步詳列的指引。訊息內容提及製作炸藥的成份組合。 29.區域法院法官引用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1] HKCA 510; CAAR 16/2020案例中確立的煽惑罪判刑原則,指出控罪2涉案貼文合共26則,在大概五個多月時間內發放,內容煽惑他人製作多種不同形式爆炸品等,並有文字,相片,短片連結及圖解提供詳細指引、教導及示範。法官亦留意到控罪1的貼文提到的襲擊目標是警務人員,反映控罪2的26個貼文也有關連,同樣有着傷害他人的主旨,同樣以警務人員為傷害對象。 30.法官認為該案被告人犯案時間相當長,加上當時社會背景,他發放的貼文內容屬於長時間及持續的鼓吹及煽惑他人用大殺傷力的爆炸方式對待警務人員,因此危害他們及整體公眾安全。法官亦留意到被告人發文提醒閱讀者製作過程會有危險,反映出被告人清楚知悉發出的貼文若被跟隨,其他無辜人士,譬如鄰居等人的安全及財產均會被處於險境。 31.區域法院法官認為整體而言被告人的角色不只是純粹轉發貼文,而是積極及主動參與提供意見,並且在轉發內容當中加入了他自己的意見和分析及將資料整合。縱觀案情,控罪2貼文主旨是為了傷害他人,尤其是警務人員,犯案時間五個多月,所提議的方式不論在製作過程中或成為製成品被實際使用後均具有殺傷力,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認為嚴重程度與控罪1相若,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2.余大律師認為該案案情比被告人的案情嚴重,因為涉案物品未被完成製造黑火藥,而且可能被煽惑的對象人數只有其他4人,因此希望法庭酌情輕判,給予被告人自新機會令他盡快重投社會照顧母親。 量刑 33.控罪1及3在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分別為監禁14年,及第6級罰款及監禁14年。 控罪1 34.李慶年法官在控辯雙方也依賴的董上琳案件中,在考慮不同案例後對於管有爆炸品的判刑有如下觀察:
35.在董上琳案件中,管有的爆炸品足以製作約700克黑火藥。在本案中,根據炸彈處理主任供詞,在取得碳(木炭)後,被告人所管有的硝酸鉀及硫磺可製成約1.1公斤(1100克)黑火藥,較董上琳案份量多約57%。 36.然而,董上琳案中控罪3被管有的爆炸品包括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鐵、蔗糖及鎂,種類較本案為多。再者,被告人在購入硝酸鉀及硫磺後的兩年時間內沒有進一步購入碳(木炭),支持被告人有關他沒有打算真的去製造黑火藥的說法。 37.管有爆炸品是嚴重罪行,雖然被告人尚欠碳(木炭)原料,但是可以推論不難採購,一旦黑火藥被製成及在示威中被使用,將對生命及財產造成威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38.有關量刑起點方面,考慮到涉案爆炸品份量及可以製造成1100克黑火藥,但是被告人沒有管有製成品,及參考以上提及的Chan Yiu Shing及董上琳案例的判刑後,本席就控罪1採納2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控罪3 39.上訴法庭在潘榕偉案中就煽惑他人干犯罪行的判刑原則有以下裁斷:
40.一如潘榕偉及許智傑案件,被告人發放煽惑訊息的時段正值香港社會動盪不安之際,雖然群組中人沒有對警員作出侮辱性言論,但是被告人在如此氛圍下發放本案煽惑他人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的行為必定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41.被告人發放違法的訊息的時段約歷時1個半月。約50則(包括照片等)訊息中大部份討論如何製造不同武器及彈藥,沒有提及將來如何及在甚麼情況下使用製成品,尤其是沒有直接提及要使用製成品來傷害警員。 42.然而,被告人與群組創立人在2019年10月22日的訊息中表明打算將群組內訊息發放給「手足」。根據司法認知,在該段時候,「手足」泛指所有與警方對抗的人士。唯一合理推論是群組中人若因被煽惑而管有槍械及彈藥,這些違法物品有可能在示威中被用來針對警務人員。 43.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均為嚴重罪行,而在社會動盪期間煽惑他人干犯這罪行也同樣嚴重,有可能最終導致前線執法人員受到嚴重傷害,必須以即時監禁來懲罰及阻嚇。 44.考慮到本案涉案訊息只有約50則,歷時只有1個半月,而內容均只涉及如何製造武器或彈藥,沒有直接鼓催使用製成品針對警員,本席採納2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8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45.被告人購入及管有控罪1原料與他在Telegram群組中煽惑他人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兩者沒有必然聯繫。 46.然而,若兩項罪行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話,總刑期有可能過重,並會對被告人造成粉碎性效果,因此必須在整體判刑原則下酌情處理。 47.退一步綜觀案情後,本席命令控罪3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總結 48.本席認為除了適時認罪外,被告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自願提供手提電話密碼節省了調查時間,應予以肯定,因此給予2個月額外扣減。被告人就控罪1和3共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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