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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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2019年6月起,由於政府建議修訂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及相關法例,香港多處有公眾秩序活動舉行。每逢周末都有大型公眾集會或遊行,涉及數千名示威者,活動更往往演變成暴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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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4/2022 & 255/2023(合併) [2024] HKCFI 2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4號及2023年255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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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張俊富在本席席前承認了兩項控罪: (一)「管有爆炸品」罪(原本的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罪行詳情 罪行詳情指張俊富連同黃振強於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柴灣角街77至81號致利工業大廈19樓D室2號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者控制爆炸品,即兩盒煙花。 (二)「無牌管有槍械」罪(原本的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罪行詳情 罪行詳情指張俊富於2019年12月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柴灣角街77至81號致利工業大廈19樓D室2號房,無牌管有槍械,即4個載有諾香草胺的噴罐。 承認案情 背景 2.自2019年6月起,由於政府建議修訂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及相關法例,香港多處有公眾秩序活動舉行。每逢周末都有大型公眾集會或遊行,涉及數千名示威者,活動更往往演變成暴亂。 3.黃振強、張銘裕、嚴文謙、李家田、林銘皓及梁政希是「屠龍小隊」的成員。民間人權陣線於 2019年12月8日在港島舉行公眾遊行。 管有爆炸品及無牌管有槍械罪 4.於2019年12月3日凌晨時分,黃振強及張俊富和另一名男子把兩盒煙花爆竹儲存於荃灣柴灣角街77-81號致利工業大廈19樓D室2號房的貨倉(下稱「荃灣貨倉」)。 5.於2019年12月8日,警方拘捕黃振強、吳智鴻及張俊富。 6.張俊富在其住所被拘捕時,經警誡下承認有去過荃灣貨倉,並願意帶警方到荃灣貨倉進行搜查。警方從張俊富家中房間檢取六條鎖匙,並用其中一條成功打開荃灣貨倉。 7.警方搜查荃灣貨倉,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8.案發時,張俊富沒有持有相關牌照管有上述4支胡椒噴劑。 Telegram對話 9.張俊富有使用即時通訊軟件Telegram。張俊富的Telegram帳號名稱為「Ho./.」,而username為@ SKD1228。 10.黃振強(Telegram帳號名稱為「Happy healer」,而username為@Happyhealer)與張俊富透過Telegram有若干對話,包括以下:
11.另外,黃振強有一個Telegram群組「滅龍」,群組有以下成員:
12.於2019年12月1日,黃振強於「滅龍」群組內發出2張圖片,有關購買煙花爆竹,以及有關煙花爆竹種類及價錢。 13.於2019年12月3日0058時,一名群組成員於「滅龍」群組內叫張俊富出門。 化驗結果 14.政府化驗所就從荃灣貨倉檢取的4支胡椒噴劑有以下檢驗結果:
15.香港警務處爆炸品處理課就從荃灣貨倉檢取的兩盒煙花爆竹有以下檢驗結果:
背景及求情陳詞 16.代表張俊富的兩位大律師告訴本席有關張俊富的個人背景。 17.張俊富案發時22歲,現在27歲。案發時於公開大學讀書,修讀會計科。張俊富的爸爸以前在地盤工作,後來因病辭退工作。現在他爸爸情況穩定,可照顧家庭。張俊富的媽媽在街市生果檔工作,月入20,000元,張俊富的媽媽實為家裡的經濟支柱。張俊富還有一個哥哥和弟弟。 18.張俊富於被捕時並沒有刑事犯案紀錄,但基於他2020年8月23日乘坐快艇離開香港,在中國海域被捕。他在內地被拘留7個月,拘留後被遣返香港。鑑於張俊富潛逃,他在區域法院被判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被判處10個月監禁。 19.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張俊富自2021年3月22日已經被扣押,至今已被囚禁了三年五個月。如果因行為良好而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的話,刑期應等同五年兩個月。 20.辯方大律師求情時亦將有關案例告知本席。就「管有爆炸品」罪,如果經公訴程序之下被定罪,可被判14年監禁。就這項控罪而言,並沒有量刑指引,要視乎案中的爆炸品是什麼及有關案情。 21.辯方大律師援引陳耀成[1]案給本席考慮。原訟庭法官薛偉成(當時官階)在該案中指出,因為本地及國際社會就爆炸品相關罪行對公眾安全的憂慮日益增加,監禁式的刑罰在所難免,判刑要視乎案情及被告人的整體情況。 22.在陳耀成案中,有數名被告人牽涉串謀製造煙幕彈,準備在示威時使用,又管有灼熱劑(即鋁熱劑)及其他化學物品,包括TATP(即炸藥)。辯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張俊富涉及的炮仗、煙花與鋁熱劑及炸彈(即TATP炸藥)是不太相似,但與煙霧彈類同。 23.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鄺偉邦[2]案及董上琳[3]案,前者是有關管有一個威力低的炸藥以及煙霧餅。當時法官以6個月和4個月為量刑起點。董上琳案則有關串謀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當時法官以三年半和兩年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求情指張俊富的控罪是管有炮仗煙花,而炮仗煙花與煙霧彈和煙霧餅類似,因此不應以超過兩年為量刑起點。 24.就該4支胡椒噴劑,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周立錇[4]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持有1支胡椒噴劑,相比管有電擊槍,前者明顯沒有那麼嚴重。這類案件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如果胡椒噴劑並非用作非法用途,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但如果意圖用作非法用途,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 25.辯方大律師亦向本席提供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分別是郭志聰(譯音)[5]案及徐偉強(譯音)[6]案。郭志聰案有關1支胡椒噴劑,內含諾香草胺。當時法官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另外徐偉強案,當時他有2個電擊還原裝置,以及1個內含諾香草胺的噴罐,當時區域法院法官依據周立錇案,持有含諾香草胺的噴罐,刑期不可以少於6個月。 26.辯方大律師亦陳詞指本案案情沒有指出胡椒噴劑的用途,本法庭不可以排除被告人是用作自衛而非用作非法用途。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 27.根據資料,張俊富並不是一早已經認罪,而是在排期審訊後、審訊前才認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Ngo Van Nam案,給予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 28.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張俊富已經在內地服刑7個月,其後又因為「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區域法院判處10個月監禁,希望本席給予更多的扣減。 29.辯方大律師同時亦要求本席考慮張俊富在被拘捕後,曾帶警察去貨倉搜查(即協助警方),節省了搜查的時間,希望本席考慮再給予更多的刑期扣減。 本席作出的考慮 30.本席考慮判刑時,需要考慮以下的因素。首先就「管有爆炸品」罪,一個人如果經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被判監14年,而「無牌管有槍械」罪亦可被判監14年。 31.本席完全認同陳耀成案中,薛偉成法官提出判監的必要性。不過本席當然亦要考慮該些物品是屬於什麼類型。在本案張俊富是管有炮仗及煙花。本席認同炮仗煙花與煙霧彈及煙霧餅較為相似,炮仗、煙花的性質和所造成的危險,與鋁熱劑和TATP炸藥非常不同。但考慮到炮仗和煙花都可以令人受傷(即可以令人燒傷),因此煙霧彈與炮仗相比是有不同之處。 32.炮仗及煙花是擺放在屠龍小隊使用的荃灣貨倉,明顯是屠龍小隊成員用作破壞的行動時使用。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 33.關於該4罐放置於荃灣貨倉的胡椒噴劑,亦明顯是供屠龍小隊的成員使用。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該胡椒噴劑有可能是被告人用作自衛。明顯這些胡椒噴劑是屠龍小隊參與示威時,用作破壞行動的。如果屠龍小隊的成員(包括張俊富)要用到這些胡椒噴劑時,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他們用來對付警方(即向警方噴射)。本席認為張俊富管有該4支胡椒噴劑是用作非法用途,故此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4.由於張俊富認罪,本席會給予百分之二十五的刑期扣減。根據本席剛才提及的量刑起點,即20個月及12個月,扣減後第四項控罪刑期為15個月、第六項控罪為9個月。 35.被告人張俊富乘坐快艇離港,被中國有關部門拘捕,被拘留7個月,然後遣返香港。其後他再因妨礙司法公正在區域法院被判1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若被告人並無選擇逃離香港,他根本不會被判罰,因此他已被罰並非一項減刑的因素。 36.關於辯方指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此論點,一般而言,認罪的扣減已經將這情況包括在內。再者,被告人於較遲才認罪,本席認為除百分之二十五之外,不應該再有其他扣減。 刑期整體性考慮 37.鑑於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刑期,本席亦要考慮整體刑期。 38.兩項控罪的共同點是被告人於屠龍小隊使用的貨倉存放這些物品。另一方面,炮仗、煙花及胡椒噴劑不是完全性質相同的物品,故此本席不判令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只判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39.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已恰當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判刑 40.第四項控罪刑期為15個月。 41.第六項控罪刑期為9個月,其中3個月與上述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8個月監禁。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周凱靈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及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及于雋謙大律師,代表張俊富 [1] [2018] 1 HKLRD 421 [4] [2007] 2HKC 342 [5] DCCC 257/2020, [2021] HKDC 79 [6] DCCC 345/2022, [2023] HKDC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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