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嘉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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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涉及六名被告,共十一項控罪,現在只處理其中D3盧嘉欣及D5雷藝佳兩名被告。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31/2020[2023] HKDC 1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1, 432, 433, 442 及 443/2020(合併)

[2023]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1、432、433、442及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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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嘉欣(第三被告人)  
  雷藝佳(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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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5] 暴動(Riot)
  [8] 及 [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a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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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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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涉及六名被告,共十一項控罪,現在只處理其中D3盧嘉欣及D5雷藝佳兩名被告。

2.D3被控共三項控罪,即控罪一(連同其他五名被告),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四(連同D2),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及控罪八,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3.D5被控共四項控罪,即控罪一(連同其他五名被告),非法禁錮;控罪二(連同D4及D6),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五(連同D1、D4及D6),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及控罪十,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4.D3及D5對他們所有面對的上述控罪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5.簡而言之,控方指稱,於2019年10月13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多,在將軍澳區發生了本案中一連串事件,可簡述如下:—

(a)  約晚上7時22分至7時35分,於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下稱「位置A」),警長6191(當時為偵緝警員,下稱「PW1」)被多人包括案中的六名被告D1至D6非法禁錮(控罪一),而在當時當地,D2及D3與其他人正在非法集結(控罪四)。

(b)  於晚上7時35分,PW1逃離位置A,沿唐俊街跑向唐德街方向,期間在接近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的王華湘中學外的一個花槽位置(下稱「位置B」),被多人追及並以利器、硬物和拳腳襲擊,該些人包括D4、D5及D6,有意圖而導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另一警方人員,警長11957(當時為偵緝警員,下稱「PW2」)趕至,從位置B扶起PW1,繼續往唐德街方向逃走,但走不了多遠,到達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下稱「位置C」),PW1再遭數人包括D1襲擊。

(c)  約晚上7時37分,施襲者離開,PW1得以走到附近行人路位置接受一名途人急救。

(d)  控方指稱在位置A,約晚上7時35分,即非法集結的後期已演變為暴動,一直延續至PW1分別被襲的位置B及位置C,即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一帶,至約7時37分各人離開PW1為止,而D1、D4、D5及D6均為其中暴動參與者(控罪五)。

(e)  控方亦指稱於上述關鍵時間,D3及D5各自使用一個掛耳式口罩,在上述的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為控罪八及控罪十)。

6.控方倚賴的證據可分為三個類別,即 (a) 承認事實、(b) 七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 (c) 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現場錄影片段及截圖、被告人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影像及截圖、將軍澳現場地圖、被告人的相片及從他們家中檢取的證物。

承認事實

7.控辯各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共呈堂了四份承認事實,分別為P101、P107、P110及P114。各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a)  PW1的三份醫療報告分別呈堂為P1至P3,他的十五張傷勢相片為P4(1)至(15);PW2的醫療報告為P5,他的十五張傷勢相片為P6(1)至(15)。

(b)  案發現場的十三張相片呈堂為P7(1)至(13)。

(c)  2019年11月7日,D3被捕,她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禮樓3609室的住所內,共有十六項衣物及個人物品被警方檢取,呈堂為P8至P23;另外二十張有關從D3家中檢取的證物的相片,呈堂為P24(1)至(20)。

(d)  2020年1月23日,D4在將軍澳富康花園10座8B室的住所內被拘捕,警方在D4住所內繪畫了一張草圖P25,及在內共檢取了二十一項D4的衣物及個人物品,呈堂為P26至P46。另外四十五張有關從D4家中檢取的證物的相片,呈堂為P47(1)至(45)。警方在將軍澳警署為D4拍攝了三張相片,呈堂為P109(1)至(3)。

(e)  2020年3月10日,D5在將軍澳明德邨明覺樓616室的住所內被拘捕,警方在D5的住所內檢取了共十項D5的衣物及個人物品為證物,呈堂為P48至P57,亦在內繪畫了草圖P58,之後檢取了D5的手提電話P59,同日在警署內為D5拍攝了十八張個人相片P60(1)至(18),亦為有關從D5檢取的證物拍攝了八十一張相片,呈堂為P61(1)至(81)。

(f)  來自不同新聞媒體及互聯網拍攝在案發日於將軍澳區與案有關的共十四段錄影片段,呈堂為P62至P74(P63分為(A)及(B)),該些片段準確地拍攝了案發現場多個地點當時的真實情況,其中多張截圖呈堂為P62A(1-6)、P63A(1)(1-10)、P63B(1)(1-5)、P64A(1-3)、P65A(1-2)、P66A(1-6)、P67A(1-7)、P68A(1-3)、P69A(1-5)、P70A(1-2)、P71A(1-4)、P72A(1-7)、P73A(1-8)及P74A(1-7)。

(g)  將軍澳尚德邨的閉路電視於不同時期所拍攝的影像(與D3有關),被記錄在多個記憶體,並呈堂為P76至P82,其中部分影像截錄在光碟P83至P85,拍攝到D3在尚禮樓不同位置出現,其中五張截圖呈堂為P83A(1) 至 (2)、P84A(1) 至 (2) 及P85A(1)。

(h)  辯方承認在上述P62(有線電視拍攝的現場片段),由播放時間00:24:30至00:25:10及P63(B)(StandNews HK的新聞片段)由播映時間00:00:20至00:01:30,畫面中出現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是D3。

(i)  將軍澳富康花園的閉路電視於案發日及翌日所拍攝的影像(與D4有關)被記錄在一外置電腦硬盤並呈堂為P86,其中部分影像截錄在光碟P87,拍攝到D4在富康花園10座的不同位置出現,其中十一張截圖呈堂為P87A(1) 至 (11)。

(j)  將軍澳明德邨明覺樓的閉路電視於不同日期所拍攝的影像(控方指稱與D5有關而辯方爭議),被記錄在多個記憶體並呈堂為P88至P91,其中部分影像截錄在光碟P92至P95,拍攝到明覺樓不同升降機、正門、訪客控制屏及保安櫃檯的位置。其中多張截圖呈堂為P92A(1) 至 (12)、P93A(1) 至 (2)、P94A(1) 至 (9) 及P95A(1) 至 (9)。

(k)  上述在將軍澳尚德邨尚明樓和尚禮樓、富康花園第10座及明德邨明覺樓的閉路電視影像,連同上述在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警方曾將部分影像截圖並進行影像強化,針對D3的共有十張相片呈堂為P96(1) 至 (10),針對D4的共有十六張相片呈堂為P97(1) 至 (16),針對D5的共有十七張相片呈堂為P98(1) 至(17)。

(l)  在尚德商場及附近拍攝的相片共十一張,呈堂為P99(1) 至 (11)。

(m)  一張標示了各被告人居住大廈位置及本案案發地點的地圖呈堂為P100﹔一張地政總署有關案發地點及附近地方的地圖呈堂為P108﹔該地圖的局部影印本呈堂為P108A﹔一張經PW1標示的該地圖的局部影印本呈堂為P108B。

(n)  由2019年2月24日至案發日,D4是手提電話6086 3518的登記用戶及實際使用者,有關的登記文件及通訊紀錄呈堂為P105;由2017年2月27日至案發日,D5是手提電話6351 8684的登記用戶及實際使用者,有關的登記文件呈堂為P106。

(o)  D3及D5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p)  PW1在庭上證供提到的男子A是D1,女子B是D2,男子C是D6。

(q)  法證化驗師譚卓寧博士曾為分別在D4及D5住所內檢取的部分證物和部分上述案中的現場錄影片段作對比,詳情見P114承認事實 (4),重要部分本席之後會再引述。

控方證人供詞

8.控方共倚賴七名證人,PW1至PW7,頭四名曾出庭作供,另外三名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們的證供簡述如下: —

PW1警長6191梁日輝(案發日為警員)

9.案發日PW1被指派到將軍澳區以便裝執行任務。他在下午約2時到達將軍澳,與其他隊員往將軍澳一帶觀察示威活動。

10.18:50時,PW1和隊員進入唐俊街公園。PW1觀察到在唐俊街近唐明街出口有六十至八十名示威者堵路,用水馬等封路,有示威者縱火叫囂。

11.大約半個小時後,PW1聽到有人叫「阿Sir去邊啊」,PW1向唐俊街出口離開,但被四名黑衣或深色衣服的人攔住,其中二至三人用胳膊撞PW1,有一個高個子的男子問PW1是否警察,PW1回答是來參加遊行示威,他當時意識到有危險,愈來愈多人包圍了PW1,大約有三十至四十人,PW1當時身後是一幅石牆。

12.PW1在庭上觀看P63A的錄影片段及P108A地圖,解釋了上述公園及附近環境,並在畫面中確認自己,例如,在文件冊第668頁的截圖。

13.PW1形容他被包圍的位置是一幅石牆,他被人群包圍,被人用身體擋著前路,亦被人用肩膀撞向上身。當時的位置是位置A。PW1擔心人身安全,因為群眾的情緒變得激動,PW1想讓示威者冷靜下來,因為他們一直在問他是誰,為甚麼在那裡,有人拿著錘子,有四個人用肩膀撞PW1的上身,其中男子A(D1)在他左手邊。

14.在庭上播放P63B的錄影片段,PW1繼續指出他在位置A被人群包圍,被擋著前路的情況,有人要求他交出手機和要搜他的斜孭袋,有四人用肩膀撞他上身,其中男子D1在左邊,有人拿著錘子和鐵棒。當PW1嘗試逃走時,有人追趕並踢他,並從他身上搶走斜孭袋。在唐俊街行人路與馬路之間,有草槽或花槽(即位置B),PW1在那裡被多人襲擊,感覺受到利器、硬物及拳腳的襲擊,他當時右大腿中刀。

15.D3在位置A的身分不被爭議,在重播有關片段時,PW1說聽到D3叫喊「防暴」,他感到D3想催促現場的人盡快向他搜身,並想挑起他們的情緒。在D3的喊叫後,現場人群的情緒變得更加激動,並向PW1靠近。

16.在庭上播放P62時,PW1確認他在位置A,即在唐明街公園唐俊街出口被包圍的情況,並圈出了自己,男子A(D1)、男子C(D6)和D3。PW1圈出戴Fila帽女子(稱為女子A),並圈出女子A身後的白色口罩男子(稱為男子B)。PW1在不同的截圖中標示了自己,男子A(D1)、女子B(D2)和男子C(D6)(以上的人身分不被爭議),還有女子A和男子B(以上兩人身分被爭議,控方指稱他們分別為D4及D5),見截圖Exhibit_PW1_P62_2至20,其中包括PW1將男子B指著自己的畫面、男子B起腳的畫面、男子B的背面畫面以及男子B從花槽位置走向唐俊街、唐德街方向的畫面進行了標示。在影片中,PW1確認他在之後的花槽位置(即位置B)被多人包括以雨傘和棍狀等硬物襲擊的情況,之後PW1被同事(即PW2)嘗試拯救,將他扶起。

17.再之後,PW1和PW2逃至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即位置C)。PW1說因被人襲擊完,感覺暈眩,兩腳有刀傷,走不動,停留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處,當時再被人襲擊,包括有男子用綠色雷射光照射向PW1頭部,亦有人用壓縮氣體噴向PW1頭部,PW1不知道是甚麼,但有刺鼻氣味。

18.之後在庭上播放P73的錄影片段,顯示的人物和事情在上述的P63A、P63B和P62中都出現過,只是角度不同,PW1亦在相關截圖標示了他自己和其他與案有關的人,包括男子A(D1)、男子B、男子C(D6)和戴Cap帽的女子A,見Exhibit_PW1_P73_1至26。

19.在01:31的畫面,男子B身旁是戴Cap帽和黑口罩的女子A,亦見到有人手持一個士巴拿。在02:01至02:16的畫面,可以看到女子A手持錘子和男子B在包圍PW1的人群中,男子C(D6)拿著雨傘指向PW1,截圖上標示了他們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6至9)。

20.02:22至02:31畫面,有人試圖搶走PW1的斜孭袋,當時男子B右手臂舉起和地面成平行的狀態,女子A在旁(Exhibit_PW1_P73_9)。

21.02:27至02:30畫面,女子A手持錘子正在襲擊PW1。PW1在02:29的截圖上標示了他本人,女子A和男子B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10)。

22.PW1在之後02:40、02:44及02:50的畫面多張截圖上標示了女子A和男子B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11至13)。

23.在02:51的截圖上依然看到男子B和女子A,男子B右腳鞋外有三條間條(Exhibit_PW1_P73_14)。

24.在02:51截圖上可以看到男子B的背包正面,女子A在男子B身前,男子B左手指向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方向,而PW1被襲擊的花槽(即位置B)就是男子B指向的方向(Exhibit_PW1_P73_15)。

25.PW1在02:55的截圖上標示了男子B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16)。當時男子B面向的方向就是PW1跑離的方向。

26.由02:54至02:58的畫面,男子B及女子A跑過花槽衝出馬路。02:55至03:36的畫面中,PW1確認自己受到攻擊的位置是花槽(即位置B),並在其中畫面上標出了自己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17)。

27.在其中03:33的畫面中,PW1看到PW2警長11957扶起他,男子C(D6)是在他左邊拿著橙色綠色傘的男子。

28.03:34的截圖上標示了PW1和男子C(D6)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18)。PW1亦在該截圖上圈出一位身穿淺色衣服、最接近他的人士,確認就是男子B,當時男子B起腳踢向他。

29.之後到03:35和03:37的畫面,PW1手扶旁邊的路牌,男子B亦在畫面中,PW1在截圖上做了標記(Exhibit_PW1_P73_19和20)。

30.再之後,03:38至03:45 PW1看到了男子B,在03:45的截圖上標示出他本人及男子B的位置。

31.跟著直到03:49的畫面,依然看到男子B和站在男子B左邊戴Cap帽的女子A。

32.去到03:49至03:51的畫面,PW2警長11957協助PW1離開。PW1確認男子B身前的該長頭髮戴帽的女子A,並在03:51的截圖上標示了男子B及女子A位置(Exhibit_PW1_P73_24)。

33.再之後,03:51到04:02的畫面中,在位置C,PW1被一名男子用綠色激光照射,PW1當時站在綠色圍欄旁邊,畫面中看到男子B和女子A。PW1在03:53的截圖上標示了他本人、男子B及女子A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25)。

34.04:02到04:16畫面中,PW1被多人攻擊,其中包括男子A(D1),女子A則手持錘子在旁邊,PW1被多人攻擊。PW1在04:16的截圖上標示了他本人、男子A(D1)及女子A的位置,(Exhibit_PW1_P73_26)。最後,04:16至04:17的畫面最右方,可以看到一位腳穿有三間標記白色或淺色鞋的人。

35.之後播放P69的錄影片段,由00:16至03:08的畫面中,如PW1指出不同時候會看到他自己、男子B、女子A、男子A(D1)、D3、男子C(D6),PW1亦在截圖上標示(Exhibit_PW1_P69_1至10)。例如在01:08的畫面,有示威者靠近PW1,有人試圖搶他的斜孭袋,有示威者手持錘子。在01:59時至02:24的畫面,多人拉扯PW1,有人用壓縮氣體噴向PW1,男子B和女子A都出現在畫面中。特別在03:07至03:10的畫面中看到男子B用腳踢了PW1一下,(Exhibit_PW1_P69_7)。之後看到男子B在馬路上向唐俊街和唐德街的方向(即位置C)步去(Exhibit_PW1_P69_9至10)。

36.之後播放P72的影片也記錄了之前如其他影片,但拍攝角度不同,所以拍攝到某些較清楚的事情,例如00:05的畫面在位置A,PW1的帽子被人打飛。P72的畫面,從00:31至02:08,同樣拍攝到上述人物,例如PW1、男子B、女子A。PW1亦在不同截圖上標示(Exhibit_PW1_P72_1至12)。特別是在00:44的畫面中可以看到女子A手持錘子向PW1逼近,男子B移近女子A。

37.在00:51至00:54的畫面中,可以看到女子A用錘子攻擊PW1的右手或上身,男子B在旁,多人圍著了PW1並試圖搶走他的斜孭袋(Exhibit_PW1_P72_5至7)。

38.PW1說他感覺到被硬物攻擊,但不記得次數。在00:53至01:06的錄像中,男子B和女子A也沒有離開過,仍然在PW1的面前。再之後在01:05至01:27畫面中,PW1在花槽位置(即位置B)被多人襲擊。尤其是在01:21至01:23畫面中,女子A和一個孭背包,淺色上衣的男子B同時出現,當PW1的同事(即PW2)仍在扶著PW1起身的階段,男子B用腳襲擊PW1的小腿位置,女子A手持錘子看著PW1和他的同事(Exhibit_PW1_P72_10至12)。

39.在01:22至01:40畫面中,PW1被多人襲擊,被扯落地面後被多人圍著,之後被同事扶起。接著在01:40至02:08的畫面中,PW1再被多人攻擊。

40.PW1作供期間還播放了其他影片P64、P65、P66、P67、P68、P70、P71及P74,供PW1確認、解釋和在截圖上標示,大致上和上述其他影片所記錄的事情相若,即在位置A、位置B及位置C上,PW1、男子A(D1)、D3、男子B、女子A、男子C(D6)等的情況。

41.例如在P66 00:47至00:56畫面中出現了男子A(D1)、男子B、女子A和PW1。女子A當時手持一把錘子,當男子A(D1)扯著PW1的頭髮,男子B和女子A也在場,直到02:05,記錄了PW1在花槽和唐俊街、唐德街交界被襲期間,在01:08至01:09的畫面中,女子A舉起了鐵錘,PW1保護自己頭部,男子B亦在場。

42.在01:13的畫面中,仍然在位置B,男子A(D1)、男子B、男子C(D6)和PW1在場,男子B曾用腳踢向PW1。

43.在01:35至01:36的畫面中,PW1在位置C被多人襲擊,男子A(D1)、男子B、女子A均在場。

44.在P67的00:22至00:23畫面中,在位置A,PW1背著鏡頭,出現了女子A、男子B和男子C(D6),女子A手持鐵錘舉起來,向PW1接近,男子B在女子A身後。

45.在00:35至00:41畫面中,PW1被人在花槽上(即位置B上)襲擊,女子A揮舞鐵錘朝向PW1躺在花槽上的方向。

46.在00:54的畫面,PW1在綠色欄杆旁邊(即位置C)被男子A(D1)和其他人攻擊,在畫面左方有一個戴帽子和黑色口罩的是女子A。

47.在P74 02:13至02:23的畫面中,在花槽附近(即位置B),可以看到多人正在攻擊PW1,同時男子B和女子A也曾出現在畫面中。

48.在02:23的畫面中,女子A用錘子攻擊PW1,男子C(D6)用雨傘攻擊PW1,男子B在場。

49.02:35至02:47畫面中,在位置C可以看到有人用雷射筆向PW1的頭部照射,有人用壓縮器向PW1頭部噴射,還有不同人襲擊PW1,包括有人用硬物多次擊打PW1頭部,當時手持鐵錘的女子A和男子B亦在附近,甚至走近PW1方向,見Exhibit_PW1_P74_6。

50.PW1補充,他在大約7時20分左右聽到有人說「阿Sir去邊啊」,然後離開唐明街休憩處,走了一到兩分鐘後被包圍,他估計為當晚7點22分左右,他亦在地圖P118b上圈上並寫上「包圍」,標示他在唐明街公園外的唐俊街上被人包圍(即位置A),在唐俊街上的花槽被襲擊位置圈上並寫上「受襲花槽」(即位置B),及在唐俊街、唐德街交界圈上並寫上「最後受襲地點」(即位置C)。

51.PW1還在審訊文件冊第94至99頁的相片中確認他在花槽、最後受襲和接受急救的位置,還有確認文件冊中第107至121頁相片中,展示了自己頭部、鼻子、左眼、左臂、左手、右手、右腳等多處受傷和需要縫針的情況。

52.最後PW1在文件冊的多張照片中確認有關人物的身分。文件冊中第459、460及463頁的相片P96(6)、(7)及(10) 相中人是D3,第479至484頁的相片P97(11) 至 (16) 相中人是女子A,482頁的相片中P97(14) ,女子A身後穿淺色衫的男子是男子B,文件冊第502至506頁是經強化後的相片P98(13) 至 (17),相片中男子為男子B,而女子A亦出現在第502、504及505頁的相片中,在第506頁 P98(17) 的照片中,可以看到男子B的背包和Adidas鞋。

53.在接受D3大律師盤問時,PW1同意當時唐明街有非示威者經過,他事發時對D3有記憶,但注意力主要放在有武器的人身上,他記得D3曾經講話,並且用手勢讓大家安靜下來。PW1同意D3沒有以說話或肢體語言不讓他離開現場,也沒有用身形威嚇他。PW1同意,說他看到現場有人穿黃色背心,上面寫著有「護」字,PW1表示,在示威現場有做急救的人,也有義工。PW1同意,D3在現場說話曾打斷了男子A(D1),有令現場曾稍為安靜,但PW1不同意D3的說話沒有煽動現場人士的情緒,最後亦不同意D3是在現場做調停的人。

54.在接受D5大律師盤問時,PW1表示很難分辨示威人群中不同類別的人。他估計在被包圍的七至八分鐘內有十至二十人曾向他作出不同要求,如交出電話、斜孭袋等。有大約八至十三人向他做出身體接觸的行為,如搶他的袋、帽、口罩,約五至八人有手持武器。PW1確認女子A使用錘子物件走近PW1,男子B在女子A的後面,中間有黑衣人和他們隔開。PW1確認在一張截圖即Exhibit_PW1_P73_9當中看到男子B,他當時右手抬起並保持平衡,但不確定他的意思。

55.PW1確認他集中注意力應對示威者的要求,但也留意其他在場人士的行為。PW1同意他三份證人口供中都沒有提過男子B。PW1有被問到在截圖Exhibit_PW1_P72_11及12,女子A用錘子打他和男子B用腳踢他的情形,他說男子B踢到他小腿部分大概後面位置,他沒有在證人口供中提過男子B曾用腳踢他。PW1同意,事件已經發生了三年半,他有通過觀看錄像來幫助他回憶。

56.在覆問時,PW1說他記得在證人口供中曾估計他被包圍到逃離的時間約為七至八分鐘。PW1說D3出現後人群情緒更加高漲,有幾個人立即要求他打開袋子給他們看,PW1需要向包圍他的人解釋自己不是警察,以便拖延時間等候同事到來。

57.PW1確認在一視頻中,女子B(D2)確實曾將手放在D3的前臂或身體上。PW1說,D3沒有以身形或肢體語言表示PW1不能離開,但她叫不要拖延時間,讓群眾搜他的袋和做他們想做的事情,而不是給PW1時間解釋。最後PW1確認他自己在觀看案中錄影片段時沒有逐格觀看,期間亦沒有人就片段中某些特定人物向他發問,他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所有出現在現場的人的所有動作,也沒有記下每一下他受到的攻擊。

PW2警長11957馬啟安(案發日為警員)

58.PW2作供指,案發日晚上7時25分左右,PW1被一名男子質疑身分,之後引起了二十至三十人的注意,人群包圍了PW1,要求他證明身分,有人要搜他身。PW2看到PW1想穿過人群離開,但被人用身體和手拉住阻擋,PW2在距離5至6米外曾致電上司要求支援,時間是晚上7時28分左右。當時PW1仍被情緒高漲的人群包圍著,有人質問他的身分,有人舉手機直播,要求他澄清不是警察。PW2擔心PW1的安全,因為在場的人群中有人手持武器,情況變得愈來愈混亂,有人扯PW1的頭髮,搶他的斜孭袋,有人用雨傘襲擊他。PW2看到PW1突圍,向唐德街和唐俊街方向走去,有二十至三十人追著他,PW2也追了上去。

59.在花槽位置(即位置B),PW1被八至十人毆打,他想扶起PW1並推他走。另外PW2自己在穿過唐德街後遇到八至十個人,有人用棍狀硬物攻擊他,PW2受到約兩分鐘的攻擊,並在後腦、右側頸部、後耳、左眼角、左右前臂、右小腿多處受傷,見審訊文件冊第122至134頁P6相片。

60.PW2提到,早在之前在唐明街休憩處已有人用「差佬」或「狗」這樣的說話來指罵PW1是警察。

PW3警員8413劉浩昇

61.2019年10月14日,PW3接到上級指示,負責調查案發日在將軍澳發生的一宗傷人案件,他負責做閉路電視調查工作,目的是找尋涉案人士。他觀看了多個與案有關的視頻片段,包括新聞媒體直播和建築物閉路電視片段,包括上述的十四個片段。PW3表示,觀看了三十至五十次左右,每個片段大約觀看了十多次,他會通過回帶、慢鏡、暫停等方式仔細觀看每個片段。PW3說他會留意人物的動作和特徵,以便找尋涉案人物,那些出手打人或手持武器的人都是關鍵人物。PW3說,會留意戴帽、戴眼鏡、衣著顏色、背包和鞋等特徵,他表示用了一週時間左右觀看這十四個片段,每天觀看三至四小時,總共用了二十小時左右。

62.PW3說,在觀看十四個現場片段時注意到一個戴Fila帽的女士。在多張截圖Exhibit_PW1_P63_5、6及8,還有PW1_P62_11、12、19及20,PW1_P73_5、9、10至14都出現了同一名戴Fila帽女子,是為女子A,同一名女子A亦出現在Exhibit_PW1_P69_1、2、3、5及6、Exhibit_PW1_P72_1及P64、P65、P66至P68及P70、P71的其他截圖上。PW3自己亦在P63B、P73、P69、P72及P66的部分截圖上標示了該女子A。除了上述在現場的影片,PW3還有在2020年1月9日開始觀看富康花園第10座(即D4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P87和截圖,確認其中一名戴Fila帽、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緊身褲、白色鞋和啡色長髮的女子就是案發現場的女子A,亦即是D4。PW3說,他是根據她衣著、頭髮、身形和帽子等特徵做判斷,PW3說他肯定D4和女子A是同一人。

63.PW3在接受D5大律師盤問時確認,在研究分析視頻片段時是為了找尋涉案人士,PW3說他認為在閉路電視畫面中只有一名女子的衣著、身形、髮型與戴Fila帽的女子相似,他確認女子A就是D4,基於衣著、髮型、身形和戴Fila帽子等特徵。PW3同意,女子A在現場戴口罩因而無法看到她的全貌。D5大律師指出,女子A的衣著、髮型、身形和戴Fila帽等特徵都比較普通,並非奇裝異服,而其中Fila帽更並非獨一無二,PW3同意。

PW4偵緝女警9425何佩文

64.PW4作供指,在2019年10月14日,她被指派調查本案,發生於發案日在將軍澳區唐俊街的事件。她的工作是翻查現場傳媒及網上影片,即包括上述呈堂的十四段影片去找尋涉案人士。她還翻查並觀看將軍澳區住宅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明德邨明覺樓(即D5居住的大廈)的大廈閉路電視片段。她說,她幾個月內不停無數次觀看影片,重複觀看,包括定格和逐格逐格影片觀看,留意有關人士的衣著、身形、髮型、特徵及行為,她最終發現明覺樓在晚上約9時05分出現了一名男疑人和一名女疑人一同乘坐電梯,PW4再翻查現場十四段片段,認出該兩人在案發日在現場出現過。

65.對於該男疑人,PW4以他的髮型、衣著,特別是背囊顏色和波鞋作判斷﹔而女疑人,則主要以她的藍色Fila Cap帽及外套作判斷。PW4說她逐格逐格片段,並不斷回帶作對比和判斷該兩名男女疑人曾在現場出現,雖然他們在現場有戴口罩,但PW4仍可見他們部分面容。

66.對於該名男疑人,PW4觀看了明覺樓2019年10月13日(即案發日)下午及晚上(即案發日本案發生前後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P92),還有案發日之後,2020年2月25至27日及3月10日的閉路電視片段(P93至P95),PW4確認是同一名男疑人。

67.PW4作供,在庭上觀看PW1多張有關現場影片的截圖,確認她之前證供裡在明覺樓閉路電視影片中發現的男疑人及女疑人就是現場的男子B及女子A,她亦在部分截圖上標示出兩人,Exhibit_PW4_P63B_1至5、Exhibit_PW4_P73_1至4、PW4_P69_1、PW4_P72_1、PW4_P64_1、PW4_P65_1至4、PW4_P66_1至2及PW4_P67_1至2。

68.PW4說她無數次反覆觀看現場十四條影片,除了男子B身穿白T裇、黑長褲、白色有間波鞋、白色口罩和啡色背囊,沒有其他人士相同裝束,PW4說,她判定男子B的身分時,有觀察他口罩外面的外露面貌,她在所有現場片段中沒有看到有任何人外露的面貌與男子B相似。同樣地,PW4說,在現場所有片段中,除了女子A戴Fila帽、長髮、深色外套、手持錘子,也沒有其他人一樣。PW4再次肯定,在現場片段和明覺樓的閉路電視中,男子B是男疑人,女子A是女疑人。

69.PW4亦作供指,於2020年3月3日,警員9916交給她九張入境處紀錄上的不同中國籍相若年紀的男子相片,她從九人中認出一名男子,即是證供中一直提及的男子B,也是男疑人,見證物P111。根據入境處職員PW6的證供,文件上的是D5。

70.PW4亦於庭上觀看審訊文件冊中來自現場影片P63B經強化後的截圖,第502至506頁,PW4確認其中戴Fila帽黑口罩的就是女子A及女疑人,而當中白色圓領上衣、白色口罩、啡色背囊的,就是男子B及男疑人。

71.PW4亦確認,在文件冊中來自富康花園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第470及474頁中的是女子A和女疑人,她當時戴著的Fila Cap帽與文件冊中第256頁顯示,從D4家中檢取的Fila帽P38吻合。文件冊中第260頁顯示,從D4家中檢取的背囊P26也與女疑人的背囊吻合。文件冊中第264頁顯示,從D4家中檢取的外套P27也與女疑人的外套相若。

72.PW4亦確認,在案發日,即10月13日,明覺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男疑人於下午4時多離開,並於晚上9時多回來,他均揹有相同的背囊,除了他之外,當日片段中並無其他人揹有該類似背囊。

73.PW4亦在庭上觀看文件冊中第392至409頁,即P60(1) 至 (18),是為D5在被捕後在警署被拍攝的相片(見承認事實P101第14段),PW4確認相中人是男疑人及男子B。

74.PW4在接受D5代表大律師盤問時,表示上司並無指示她負責那個或那幾個在場人士作調查,她翻看錄影的目的是找出是否有人犯法。PW4說她在觀看那十四段現場影片的早期已發現男子B為涉案人士和告知上司,之後她從大廈閉路電視影片中找尋他。

75.對於辯方指出在某些片段中,男子B的動作好像是保護女子A,PW4表示不同意或不能估計。PW4確認現場影片中男子B全程戴著口罩,只可看見他面貌的一小部分。PW4亦同意男子B的衣服款式普通,現場亦有不少人揹背囊,也有不少人如男子B約22至28歲在場。

76.PW4當然亦同意,她不能看到那些在現場沒有被拍攝入鏡的人有否男子B或女子A的特徵,她沒有考慮那些沒有入鏡的人。PW4確定現場在所有鏡頭內只有女子A戴Fila Cap帽。

77.PW4一再確認她沒有被指示特別留意那些大廈或那些人,她從調查人員處獲得不同屋邨的閉路電視片段,不單單是明德邨。而當PW4發現明德邨內有男疑人之後,她還繼續有被派其他閉路電視片段。

78.PW4同意她不知道男疑人進入明德邨明覺樓的那一個樓層和那一個單位,並不知道男疑人和明覺樓的關係,不知他是探人或是住客。

79.PW4確定她在明覺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沒有看過與男疑人樣貌或髮型相似的人,她特別肯定沒有其他人帶著和男疑人類似的背囊,她同意她不知道有沒有人和男疑人共用他的背囊或他的鞋。至於PW4說她亦有在辨認男疑人時,有留意他的步姿和站姿,但她說很難用言語形容。

80.最後在控方覆問時,PW4重申,她當時手頭上有大量閉路電視影片去查看,不只明德邨,還有將軍澳其他的屋邨。PW4說她從現場十四段片段中翻查時,沒有作任何假設,只是根據她所觀察作辨認。她提到現場其他人對比於男子B來說比較健碩,而男子B的髮型、眉毛和前額與其他人不一樣,她在辨認出男子B和男疑人是同一人時,有將所有她所觀察到的特徵一併考慮。PW4還有說,現場雖然有其他人揹背囊,但顏色和款式與男疑人的不同,唯獨是男疑人揹啡色背囊。

81.最後,PW4說她認定男子B與案有關主要是兩個原因,他在現場花槽附近有份打人和他全程時間在三個地方也全程在場。

PW5至PW7

82.之後的三個控方證人PW5至PW7,他們的證供如上述以65B條呈堂,有關的證人供詞分別被列為呈堂證物。簡單來說,PW5胡永祥醫生的證人供詞呈堂為P102(中文版本P102a),其內容詳細描述PW1的傷勢和之後跟進及康復情況。

83.PW6陳婉儀為政府入境處職員,她的兩份證人供詞分別呈堂為P103及P104,中文版本分為P103a及P104a,其內容包括D1、D3及D5在入境處登記的文件及相片,關於D5雷藝佳,證人供詞中包括D5分別於2020年1月2日及2021年11月22日的經放大的面容相片。

84.最後PW7是譚卓寧博士,他的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的專家身分不被爭議,他的兩份證人供詞分別呈堂為P112及P113,中文版本分別為P112a及P113a,其內容是專家證人就從D4和D5各自家中搜到的衣物與案發現場片段中出現的人物衣物作對比。

(a)  有關D4,在現場片段,P63B、P72及P73中被指為女子A穿戴的鴨舌帽、上衣、背囊及鞋,有可能是從D4家中檢取的Fila Cap帽P38、有帽外套P27、背囊P26及鞋P46。

(b)  有關D5,在現場片段P73,其中被指為男子B所穿著的鞋有可能是從D5家中檢取的鞋P50或D5被捕時穿著的鞋P57。

8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3及D5須分別為他們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86.D3及D5均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87.控辯各方均呈交書面的結案陳詞及在庭上補充,連同倚賴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不打算在此複述,但相關的重要部分,在之後有需要時會再處理。

相關法律

88.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到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全部考慮,在此亦不打算逐一重複,但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使法庭肯定被告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b)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D3及D5和多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並就每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況。有關每項控罪與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不一樣,因此,就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c)  D3及D5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d)  D3及D5過往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e)  本席雖然得知有其他被告在本案中認罪,但於本審訊中,本席謹記不應亦不會有所考慮,亦完全不會影響本席對D3及D5所需要作出的裁決。

(f)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g)  就案中部分涉及多人的控罪,控方立場為D3及/或D5與其他人一同犯罪,倚賴共同犯罪的原則,本席須要決定D3及/或D5有否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即共同干犯涉案的任何控罪。

(h)  非法禁錮是指非法及蓄意或罔顧地限制受害人從某地方的行動自由(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即非法拘留以阻止受害人按自己意願離開。

(i)  至於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的法律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19(1)條,如任何人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而根據第18(1)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j)  就有關從影像中進行身分辨認,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CACC 130/2017裡面相關的法律原則,特別是裡面提過英國案例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TurnbullDodson and Williams的相關法律指引。

89.當然本席和控辯各方均得知,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的綜合上訴案件(下稱「盧健民案」)。本席已細心考慮,並跟隨該判詞內的所有相關法律原則。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以下本席引述的段落為盧建民案的判詞段落):—

(a)  就有關《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和第19條暴動的罪行元素,見判詞第8段,暴動罪的額外元素為,那些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the peace)的行為 ,判詞第19及109(a) 及 (b)段。

(b)  暴動罪與非法集結罪一樣,同有「參與性」的性質(participatory in nature),判詞第15、22及109(c)段,換句話說,均為「參與性」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c)  被告人要被證明不僅單獨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而且是作為參與集結的一份子,與其他亦是參與者的人一起行事,他與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有足夠關連(sufficient nexus)才有充分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行動,要足以推論他們有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判詞第16段。

(d)  罪行的犯罪意圖mens rea為「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判詞第17及22段。

(e)  罪行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為「參與」(taking part),判詞第11及第19段。「參與」是一個廣闊的詞語(broad expression),包括一名被告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該行為」(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by others participating),判詞第14段。與非法集結罪一樣,一名被告人的行為如要構成「參與」暴動,必須包含「促進暴動的行為」(acts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他的行為必須包括:第一「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或第二「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oing acts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by others),判詞第21及109(d)段。

(f)  今時今日非法集結和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highly fluid in nature)。法庭須要決定涉案的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間,還有被告人是否在場和參與,但法庭須考慮罪行的流動性,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事的方式處理,要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直接證明(directly proves)或支持一個不可拒絕的推論(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一名被告人曾否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判詞第75至78段。

(g)  一名人士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taking part),或「協助與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暴動,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mere presence)進階為「鼓勵」(encouragement)類別,判詞第79至82段。

(h)  一名被告人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taking part),尤其是以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課題(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判詞第85段。如果一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encouragement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by others),該被告人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而沒有其他」(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不能被視為「鼓勵」,判詞第86段。雖則如此,如果被告人在現場以「言語,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provides encouragement by words, signs or actions),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判詞第109(e)段。

關鍵議題

90.從審訊過程,特別是辯方的盤問和結案陳詞中可見,對於案中主要控罪,即控方指稱在位置A、位置B及/或位置C發生的非法禁錮(控罪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非法集結(控罪四)及暴動(控罪五),辯方基本上並無重大爭議,爭議的是D3及D5是否曾參與其中。準確一點來說,是他們有否相關控罪中的犯罪意圖及/或犯罪行為,換句話說,辯方的立場不是罪行沒有發生,而是被告人沒有參與。

91.就D3來說,有關控罪一的非法禁錮和控罪四的非法集結,辯方沒有爭議,如控方指稱(除了為時比控方所指略短)。辯方亦不爭議,如現場影片可見,D3在現場出現及說了錄影中的說話,辯方的說法是D3並非有關罪行的參與者,她是現場的調停人或俗稱「和事佬」。至於控罪八的有關蒙面罪行,辯方指由於D3在走進人群中時,曾將口罩拉下說話,即是她使用口罩的方式,並非控罪中「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

92.就D5來說,有關所有四項他所面對的控罪,爭議點有二,第一,是身分的爭議,即D5是否如控方所指是現場的男子B;第二,若果身分被確立後,D5是否有干犯該四項或其中任何一項或多項控罪。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93.在獨立處理各項針對D3及D5的證供前,本席先綜合處理那些可同樣應用在兩被告人的事實裁定。

94.如前述,對於控方指稱,曾於案發日發生在位置A、位置B及/或位置C的對PW1的非法禁錮和身體嚴重傷害、非法集結和暴動,辯方並無重大爭議。無論如何,該些罪行的發生經過和所有情節,可由PW1和PW2及現場拍攝的所有十四段呈堂影片清楚證明。

95.本席裁定PW1和PW2均為實誠可靠的證人,現場影片亦如實準確地記錄了案發經過,本席接納以上證供為事實。本席裁定:—

(a)  在案發日,在位置A,PW1曾如他所描述,亦如現場影片所顯示,被非法禁錮,而當時當地亦如PW1及現場影片顯示,發生了非法集結。

(b)  在案發日,在位置B,有多人對PW1以拳腳及物件襲擊,情況如PW1所述及現場影片所顯示,施襲者有意圖而導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傷勢如呈堂的醫療報告P1至P3及他的傷勢相片P4(1)至(15)所記錄。

(c)  在案發日,在位置A、B及C發生了如PW1所描述及現場影片所顯示的暴動。

96.至於本席裁定曾發生的非法禁錮、有意圖而導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個別情節,本席之前在總結控方證供時已列出,本席裁定為事發經過,現在不再重複。如有需要,本席會在之後獨立處理個別被告人的案情時再補充。

97.本席現在先作補充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各自發生的地點和時段。

98.就控罪四的非法集結,發生地點不被爭議,而本席亦裁定發生在位置A,即PW1在P108b地圖上所標示的「包圍」位置,即罪行詳情中列出的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至於案發時段,PW1作供指,他約晚上7時20分被問「阿Sir去邊」後,他離開往唐俊街的𠇲憩處出口,一至兩分鐘後被人擋著去路。而根據現場影片,如P63B,PW1是在7時35分逃離位置A往位置B花槽,以此作粗略計算,在位置A的非法集結為時十三或十四分鐘(即7時21或22分至7時35分)。但PW1後期亦作供指,他被包圍至逃走約七至八分鐘,以上分別雖然不大,亦不太重要,但本席以對辯方有利的七至八分鐘為準,即裁定非法集結的時段為約晚上7時27分至7時35分。非法禁錮發生的位置及時段同上。

99.就控罪五的暴動,發生地點不被爭議,而本席裁定為位置A至位置C,即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一帶,亦如PW1在P108b地圖上所標示的「包圍」位置,經過「受襲花槽」位置,直到「最後受襲地點」位置,暴動時段開始於在位置A的非法集結後期出現襲擊PW1(即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從而演變為暴動,延續至PW1逃跑至並受襲於位置B的花槽位置,直到他最終去到位置C的交界處再被襲,最後到施襲者離去為止。根據現場影片,如P62、P63A、P63B及P64所顯示,有關時段應為晚上7時35分至7時37分,本席裁定此為本案暴動時段。

針對D3的控罪

100.本席在上述的事實裁斷下先獨立處理D3的控罪,由於控罪一的非法禁錮及控罪四的非法集結發生如上述在相同地點和時段,控方亦倚賴相同證據,本席認為該兩項控罪可一併考慮。

101.亦如上述,就該兩項控罪的爭議點頗為聚焦,D3的身分不但沒有爭議,她在現場出現,其言行舉止,特別是她在現場的說話亦全部記錄在呈堂的現場影片中,本席認為最終要考慮並決定的是,D3是否如辯方陳詞,是或有可能是在現場調停的人,若果她的角色是或有可能是調停人,控方便不能證明她如控罪所指參與了對PW1的非法禁錮和參與了當時當地的非法集結。

102.本席已多次觀看有關的現場影片,特別有關於D3部分的P63B播映時間00:20至01:40、P62 24:33至25:11及P69 00:00至01:00,其中D3出現在鏡頭連同說話的片段約有一分鐘左右,當時D3從人群中走到最前面,在PW1與其他人之間發言。控辯雙方不爭議,亦如影片中的錄影可清楚聽見:—

(a)  D3說「後面嗰啲靜下得唔得呀,唔好拖延時間呀,一個一個傾好無呀,唔好嘈呀」(跟著有另一女聲說「有防暴呀」)。

(b)  D3接著說「有防暴呀,你哋唔好再拖延時間得唔得呀」。

(c)  D3之後說「一個一個傾」(當時舉高右手食指)。

(d)  D3再說「無時間喇,唔好再嘈喇你哋」。

103.首先,本席認為不能亦不應只考慮如辯方提出,例如D3身形矮小,她穿粉紅色的衣著與示威者不符,她本身從沒有以她身形、說話或行為壓迫、挑釁或攻擊PW1,沒有阻撓PW1離開,甚至沒有與PW1有過身體接觸等等有關D3的個人情況。

104.以上種種只屬D3的個人情況,但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同時要考慮的是,當時當地有最少數十人包圍PW1位於位置A的狹小空間,PW1被迫至一接近胸口的矮牆前,沒有退路,前面亦被多人圍堵。眾人與PW1之間最多只有數呎,而且大部分人蒙面,有人戴手套,有人打開雨傘,甚至有人手持硬物如錘子站在PW1面前,有多人手指著PW1,命令他除口罩,要求他對鏡頭說自己不是警察,眾人語氣及神情均屬嚴厲及帶有惡意,這明顯屬於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任何正常合理的在場人士必然知道,在場圍堵PW1的群眾明顯地對警察懷有強烈敵意,懷疑PW1是警察,因此要查明他的身分。

105.D3作為在場的成年人,而且在人群的最接近前排位置,即使她在進入鏡頭之前,即站在最接近PW1跟前作出發言前,D3必然知道以上情況,而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106.所以本席認為D3的個人情況及她個人的言行舉止必須連同當時當地其他群眾的情況一併考慮,明顯地D3是群眾的一份子,她必然知道,其他群眾亦必然如此認為。本席認為任何正常合理的事實裁斷者如有機會觀看現場影片,必然會達至此結論。

107.當然,呈堂的證據不單僅僅是顯示了D3在場的情況,還有她如上述單獨的高聲發言,這更強而有力地證明了她必然清楚當時當地正在發生甚麼事情,即群眾正在把PW1逼至牆邊,圍堵在他面前,強迫PW1交代他本人的身分,及讓眾人搜PW1的袋等等。D3一再高聲說「唔好拖延時間」亦證明了D3已於該場地耳聞目睹當時群眾已圍困了PW1一段時間,而且D3亦清楚了解人群並未成功查清PW1的身分。

108.任何正常合理的人必然明白現場群眾以如此服飾、裝備、說話語氣態度圍困PW1,強迫他交代身分及要搜查他的袋等行為,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D3作為成年人亦必然明白,但她在人群之中一再叫不要拖延時間,明顯地是催促眾人加快查明PW1的身分,如搜他的袋或做其他的事情,再加上D3之後再說出「有防暴」、「無時間」等說話,更進一步顯示她催促群眾的心態,而且明知在場群眾的行為非法,否則防暴警察會否或何時出現,根本不會是關注點。

109.無論如何,還有一點可證明D3最少在某階段必然意識到她所參與的事情屬違法,在P63B 00:24的畫面,D3步出人群,為求高聲說話,而當時她拉下口罩,約十秒後在00:35,旁邊另一男子(D1)留意到並提醒D3,D3馬上拉回口罩遮蓋面部,之後一直沒有再拉下。

110.辯方提出,D3在現場說沒有時間或不要拖延時間的意思,不是要快些搜查PW1的袋或襲擊他,而指她的主張是她在場亦有說的「靜下」、「唔好嘈」、「一個一個傾」,有可能是D3想製造空間給PW1解釋。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解讀十分牽強,現場影片顯示的情況完全不支持辯方提出的可能性,莫說D3的說話、神情亦頗為嚴厲,她的說話明顯是針對,而非協助PW1,就算幾張影片截圖也可見,例如文件冊第459、460及463頁。再直白一點說,如果D3的本意真的是給予PW1機會解釋,或希望有空間給現場人士逐個傾談,以化解或令事件降溫,她大可清楚說出,但她沒有。在她整整約一分鐘出現在鏡頭面前,即PW1的正前面,她從來沒有說過任何協助PW1或為情況降溫的說話。相反,正如PW1所說,亦正如影片之後顯示,D3說話後現場情緒更為高漲,明顯地和D3的催促和提醒眾人有防暴警察有關係。

111.本席沒有忘記辯方指出背景有另一把女聲先說「有防暴」,D3才跟著重複,本席認為這證供不但不能協助D3,剛剛相反,這正正顯示D3馬上同意,並認為防暴警察是重要關注點,而她那時的即時反應是在最接近PW1的群眾前,即那群對PW1構成最大威脅的部分群眾前,高聲重複防暴警察這個事情,一方面顯示D3知道他們正在進行一些須要留意防暴警察即是非法的事情,另一方面,在群情洶湧和眾人正脅迫PW1澄清警察身分的時間點,D3提及防暴警察,無疑為事件火上加油。

112.辯方提到D3發言後,有被身旁女子搭了右膊和傾談,狀似平息D3情緒,而D3好像顯示洩氣之後離場,可以顯示D3未能呼籲人群「靜下」和「逐一傾談」之後的反應。本席認為,如果那是洩氣的反應,在當時環境,在她之前在眾人面前的說話後,只是顯示她覺得群眾沒有在她催促後馬上加快對PW1的行動而已。事實上,從影片可見,D3並非離場,她只是退後至最前排人群後面,她的部分頭部或粉紅色上衣部分仍然可見,例如在P63B 01:23至02:23期間。

113.最後辯方還倚賴另一個案件希望本席考慮相類似的情況,那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及另二人DCCC 958/2020,該案的第一被告林卓廷被指煽惑、誘使或指示X先生刪除其手提電話內容,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第一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該第一被告的行為正正是在現場為被包圍的X調停和解圍。辯方指,D3在本案的情況相類似,對此本席並不同意,先說兩案案情不能比較,例如最明顯的是該案的第一被告作為知名人士和以一貫的公眾形象,如想作為包圍者與X之間的調停人相對較有可能,但最重要是,如本席之前引述,D3當時的言行舉止,她的說話,在當時當地的情況下,如果如辯方不斷強調她只是調解人或「和事佬」,這樣說法是罔顧本案情況,甚至脫離現實。最簡單來說,如本席一再提及,如果D3真的有心想調停或協助PW1或冷卻事態,她大可說出類似的說話,但她從來沒有。

114.再簡單地以常理判斷,現場基本上壁壘分明,一方面是單獨的被懷疑是警察的PW1,另一方面主要是對警察懷有強烈敵意的在PW1面前的群眾,就算有看熱鬧的途人或工作中的記者或任何其他人,也不影響到上述這兩個對立方。如果D3或任何人嘗試做調停或協助PW1,她必然會被PW1面前的群眾批評、質疑,或最少不會被認同。現場影片中可清楚看到,該些群眾視D3(D3亦如是者認為)是同路人或一夥人,如D1提醒D3戴回口罩可見一斑。本席毫不猶疑排除D3是調解人這個可能性。

115.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後,特別是上述的現場影片,肯定D3在關鍵時間清楚知道現場位置A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PW1的事情,現場群眾正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即對PW1種種質問、脅迫,甚至肢體動作等行為,他們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該些群眾亦同時非法及蓄意地限制PW1的行動自由,D3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加入該群眾,成為上述非法禁錮PW1和非法集結的一份子,本席裁定D3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四非法集結均罪名成立。

116.本席現處理控罪八有關D3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本案相關案情相當特殊,本席曾詢問控辯雙方而被告知沒有相關或相類似的案件。案情顯示,如本席之前複述,D3曾在鏡頭前拉下她的面罩,而且為時亦不短,約有十秒,其面容清晰可見,而當時現場有多部攝錄裝置,D3亦必然知道,雖然她在旁人提醒後馬上拉回口罩,本席明白控方指稱D3拉下口罩本意並非是向外揭示身分,但事實仍然維持是D3在現場拉下她的口罩而令她的面容清楚顯示於鏡頭前,而且不短,約有十秒。本席對控罪中「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這個控罪元素是否確立,認為有商榷之處,本席裁定D3控罪八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針對D5的控罪

117.根據控方的指控,簡單而言,在上述案發日的不同但緊接時段,在位置A發生了多人非法禁錮PW1(控罪一);在位置B,多人以拳腳及硬物襲擊PW1,有意圖而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及在位置A延伸至位置B,最後直到位置C發生了暴動(控罪五)。D4及D5在所有關鍵時間作為一直在一起的同伴,在上述位置A至C,一同連同其他人參與了上述的罪行。另外,由於D5在位置A一直戴有口罩,他在該非法集結中使用了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控罪十),以上就是控方的基本指控。

118.就D5面對的上述四項控罪,如本席之前引述有兩大議題:第一,是身分辨認議題,即D5是否如控方所指是案中證據顯示的男子B;及第二,是罪責議題,即D5有否如控方所指干犯四項控罪或其中一項或多項而負上刑責。

D5是否男子B?

119.本席先處理身分辨認議題,即D5是否案中的男子B。

120.PW1在證供中提及男子A、男子B、男子C、女子A、女子B及D3在案發日的關鍵時候牽涉在不同事件,並在現場的影片截圖中指出他們。如上述,D3的身分不被爭議,而同樣不爭議的是男子A是D1,女子B是D2及男子C是D6,見P110承認事實(3)第2段。

121.PW3在觀看現場影片中指出女子A亦在D4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影片中出現,戴Fila帽女子就是女子A,亦即是D4。

122.PW4在證供中提及男疑人和女疑人,並在D5和D4各自的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中指出他們。PW4亦作供指男疑人及女疑人分別就是PW1證供中的男子B及女子A,亦在現場的影片中指出他們。PW4同樣在來自現場影片P63B經強化後的截圖(文件冊第502至506頁,即P98(13) 至 (17) )中指出男子B及男疑人和女子A及女疑人,PW4最後在入境處登記文件中的相片中從九名年紀相若的中國籍男子中認出D5(見P111),確認他是男子B,也即是男疑人。PW4同樣在D5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相片P60(文件冊第392至409頁),確認相中的D5是男子B即男疑人。

123.控方的立場是,現場影片中的女子A和大廈閉路電視中的女疑人就是D4,現場影片中的男子B和閉路電視中的男疑人就是D5。

124.由於控方案情,即來自PW1及現場影片,在位置A至位置C所有相關的關鍵時間裡,女子A及男子B均一直在一起,控方指稱他們二人為有關連的夥伴,控方亦倚賴D4和D5各自居住的大廈閉路電視影片和截圖,及D4和D5的電話通訊紀錄以證明兩人的關連。

125.辯方對於上述有關D4和D5的身分辨認均有不同程度的爭議。

126.由於上述案情顯示了在現場影片的女子A和男子B、大廈閉路電視影片中的男疑人和女疑人及在控罪中的D4和D5有關連,即使D4現在不在本審訊中,他們兩人的身分辨認議題也須一併考慮。

127.本席認為,如果能確定現場影片中的女子A和D4、D5各自居住的大廈閉路電視中的女疑人,是同一人而且是D4,對於D4與D5的關連,對考慮D5的身分和在現場的參與議題有明顯關係。

128.由於辯方對D4身分的爭議相對較少,控辯雙方同意在呈堂的富康花園第10座(即D4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中戴鴨舌帽的是D4,見承認事實P101第23段。本席先處理有關D4的身分辨認,即她是否PW1和PW3口中和現場影片中的女子A,和是否PW4口中的女疑人。

D4的身分辨認

129.從所有相關的現場影片,例如P62至P74中可見,女子A有一頭啡色長髮,特別明顯的是她戴著一頂深藍色有Fila字樣的Cap帽,而且F字最上一劃是紅色,其餘是白色,整體頗為顯眼。PW1作供時已做了大量截圖,亦可簡單地參考文件冊中第479至484頁P97(11) 至 (16) 來自現場影片的截圖。另外亦如現場影片和截圖可見,女子A攜帶著一個深藍色的背囊,穿著一件深藍色胸前有英文字圖案的有帽外套和白色鞋,因此女子A可供辨認的衣物不少而且明顯。正如上述Tagao Saudee Abad的上訴庭案判詞第58段所說,就算疑犯的樣貌不清楚,也不等如沒有可能作身分辨認,舉例說,如果那人的衣著因為顏色類別、設計圖案或標記有特別的獨特性,仍可作身分辨認,這個原則亦可應用在稍後有關D5的身分辨認上。

130.承認事實P101第9段記錄了警方於2020年1月23日拘捕D4時,在她家中檢取了一頂Fila Cap帽(P38)、一件Abercrombie & Fitch標記的藍色有帽外套(P27)、一個藍色背囊(P26)及一對白色波鞋(P46)。譚卓寧博士PW7的專家證人供詞(P112)中可見,專家的意見是現場女子A所穿戴或攜帶的鴨舌帽、上衣、背囊及鞋分別有可能是警方在D4家中檢取的。本席亦參考了有關物品的相片P47,認為上述在D4家中搜獲的物品與現場女子A的物品明顯吻合,特別是那頂Fila Cap帽,見相片P47(2) 文件冊第256頁。

131.而根據承認事實P101第23段,D4的住宅大廈,即富康花園10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4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6時,即案發前約兩至三小時,D4在案發當天的樣貌、衣著和攜帶物品,其中Fila Cap帽、藍色有帽外套、藍色背囊、白色波鞋均清晰可見,尤其是那頂Fila Cap帽,大廈閉路電視中的D4在身形和上述物品均與現場女子A吻合,可參考P87A文件冊556至562頁,P97文件冊469至472頁及479至481頁的截圖。

132.如果再將上述出現在富康花園10座閉路電視影像P87中的D4與同日晚上9時後,即案發後約一個多小時之後,出現在D5住所大廈明覺樓閉路電視影像P92的女疑人比較,上述的藍色有帽外套、鞋、所戴的Fila帽及所背的藍色背囊亦清晰可見,該名女子的身形及上述物品,尤其是Fila Cap帽,在富康花園影片中的D4,明覺樓影片中的女疑人及現場影片中的女子A均吻合。除了上述提過的截圖,亦可參考P92A文件冊570至578頁及P97文件冊475至478頁。本席認為,特別重要的是三類影片在拍攝時間上的緊接,即富康花園中的D4拍攝時間為案發日下午4至6時,現場影片中女子A的拍攝時間於同晚7時多,而明覺樓的影片中的女疑人則是之後同晚的9時後,全部相隔只有幾小時,這點對所有影片中人的物品均吻合,尤其重要。

133.PW3作供指,經過反覆觀看現場影片,富康花園10座閉路電視影像及明覺樓閉路電視影像,他確認現場影片戴有Fila Cap帽的女子A就是富康花園閉路電視P87中的D4。PW3指在現場影片中看不到有其他人與女子A的衣著、身形和Fila帽相似。

134.PW4經過反覆觀看現場影片,富康花園10座閉路電視影像及明覺樓閉路電視影像,確認現場的女子A、富康花園的女疑人及D4為同一人。PW4亦確認,現場影片中看不到有其他人與女子A有一樣的Fila帽、長髮、深色外套和曾手持錘子。

135.本席依從上述Tagao Saudee Abad上訴庭案例的相關指引,即判詞第51段中列出的第一類及第三類證供作考慮,即是本身作為如陪審團的事實裁斷者親身比較案中影片及截圖中人,並考慮PW3及PW4作為曾經長時間翻看、比較及辨認相關影片及截圖中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個別證供若單獨考慮未必可以有定論,但若將所有本席上述提及的證供,無論來自證人、證物及本席親身作比對,作全盤整體考慮後則可。本席肯定現場影片中的女子A、D4住所大廈富康花園閉路電視及D5住所大廈明覺樓閉路電視影片中的女疑人及D4均為同一人,本席接納PW3、PW4及PW7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在上述有關D4辨認上的證供。

D5的身分辨認

136.首先,無可爭議,從現場大部分的影片中可見,男子B多次與已被本席裁定為D4的女子A有身體接觸,並一直在D4身旁。本席認為明顯地男子B與D4無論是甚麼關係也好,也必然互相認識,並在案發日所有關鍵時間全程在一起。還有,本席沒有遺忘,承認事實P101第29段呈堂的有關D4及D5兩人的流動電話通訊紀錄(P105)顯示兩人使用的手提電話在案發前後日子,從2019年10月1日至15日內共有十一次通訊紀錄,這證供亦支持了D4及D5兩人特別是在案發日前後是認識和有聯繫的。

137.在PW4翻看D5住宅大廈明覺樓的閉路電視P92片段中,當日16:24:59至16:25:18時,即案發前約三小時左右,男疑人出現在電梯內,背著一個淺啡色背囊及腳穿白色三間波鞋,見強化後截圖P98(1) 至 (2),文件冊491至492頁。當時電梯內男疑人沒有戴口罩,而且曾抬頭向上望,其面容清晰可見。而當男疑人於16:25:18時步出明覺樓,他的淺啡色背囊亦清晰可見。而P92片段內剛剛之前約16:24:50時,可見該男疑人步入電梯前,電梯門框的牌上有個「6」字,顯示男疑人從6樓步入電梯,而根據承認事實P101第11段,D5的住所正正是明覺樓616室。

138.約一小時二十分鐘左右,在D4住所大廈富康花園10座的閉路電視中,D4於17:45:00時乘搭電梯出門(承認事實P101第23段),緊接於17:45:11時D4步出正門,亦緊接於17:45:20至48時,第10座外圍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D4與一名外貌和男疑人相符的男子會面,兩人會面後一同離去,該男子背著一個與上述明覺樓男疑人吻合的淺啡色背囊,見影片中17:45:29至42時及截圖P87A(11),文件冊566頁。

139.案發在之後少於兩小時,約19:27至19:37時,在所有拍攝於現場的十四段片段中,男子B雖然戴著口罩,但他上半面容及髮型,還有他的淺啡色背囊仍清晰可見,最簡單是參考經強化後的截圖P98(13) 至 (17),文件冊503至506頁,特別是第503頁的相片,男子B當時直望鏡頭。

140.事實上,男子B一直全程在位置A、位置B及位置C出現,如現場影片及PW1在庭上標示的截圖可見,他一直和D4一起在現場出現,男子B的白色口罩、白色短袖上衣、三間標記的白色波鞋,特別是在現場最為顯眼的淺啡色背囊,在多條影片中多個階段均可見,PW1在庭上亦標示在超過一百張截圖來自影片P62、P63B、P64至P67、P69至P74,其中大部分截圖均顯示了上述男子B的衣著、背囊或其中部分。

141.再考慮之後在案發後約一個多小時,即21:15時在D5住所大廈明覺樓的閉路電視顯示,男疑人與D4回到明覺樓,從大門走進電梯,當時男疑人沒有戴口罩,他穿著的三間白色波鞋和淺啡色背囊及他的面容均清晰可見,見P92A的截圖,文件冊第570至573頁及P98的強化截圖,文件第493至494頁。

142.短短約四十五分鐘後,即21:51至21:53時,該明覺樓的閉路電視再拍攝到男疑人與D4乘電梯落樓離開明覺樓,此時男疑人同樣沒有戴口罩,他的面容清晰可見,此時他戴上一幼邊眼鏡及換上一件淺啡色胸前有字及一枝花的短袖T裇,見P92A的截圖,文件574至578頁,還有P98(6) 至 (7) 的強化後的截圖,文件冊495至496頁。以上特別重要的一點是,當時男疑人穿著的淺啡色胸前有字和一支花的短袖T裇頗為顯眼及易認,而D5在2020年3月10日被捕時身上亦正正穿著一件同樣是淺啡色胸前有字和一樣有一枝花的短袖T裇,後被警方檢取為證物P54,亦被拍攝為相片P61(50),文件冊第356頁。

143.在D5被捕當天,即2020年3月10日,警方在其身上及家中分別檢取了兩對三間白色波鞋P50及P57,承認事實P101第12至第14段,亦拍攝了相片,見文件冊346至358頁。PW7譚卓寧博士在他的專家證人供詞P113中,認為現場影片中男子B所穿的鞋有可能是上述D5家中或被捕時身穿的P50或P57。

144.同樣在被捕當天,警方為D5拍攝了十八張個人全身、半身、正面、側面、有戴口罩、沒有戴口罩、有戴眼鏡、沒有戴眼鏡的照片,P60(1) 至 (18),承認事實P101第14段,供證人及本席作對比及辨認。

145.同樣,D5於入境處登記文件中,在2020年1月2日及2021年11月22日拍攝的大頭面容相片,亦由PW6入境處職員陳婉儀經雙方同意根據65B條呈堂,見P103及P104證人供詞的附件。

146.還有PW4,她在案發後翌日已被指派調查本案,在長達幾個月內不停無數次觀看現場的十四段影片和將軍澳區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她在調查早期已發現在明覺樓D5居住的大廈,在晚上約9時05分出現了男疑人和女疑人一同乘搭電梯,而再翻查現場片段,確認該兩人在案發時在現場出現過。她在之後有翻看D4住所大廈富康花園及D5住所大廈明覺樓的閉路電視片段,確認在案發日案發前下午4時多至5時多及案發後晩上9時多,男疑人和女疑人也有一同出現。她再確認,在現場的影片中,及在PW1有關截圖上被指為男子B的就是男疑人(女子A是女疑人即D4部分本席之前已處理,現在不再重複)。經PW4無數次反覆觀看現場影片,她發現現場除了男子B身穿白色T裇、黑長褲、白色有間波鞋、白色口罩及啡色背囊外,沒有其他人相同裝束,該男子B口罩外的外露面貌,PW4在現場所有影片中沒有看到任何相似的人,PW4在庭上一再肯定現場片段中的男子B是明覺樓閉路電視影片中的男疑人(女子A是女疑人,詳情本席已處理)。

147.之後PW4作供指,在九張來自入境處顯示九名年紀相若的中國籍男子相片中,從中認出其中一名就是男疑人即是男子B,證物P111,那是來自PW6入境處證明文件中D5的相片。PW4亦確認,D5被捕後在警員拍攝的相片,相中人D5是男疑人及男子B。

148.本席同樣依從上述Tagao Saudee Abad上訴庭提過的指引,即證人尤其是PW4的辨認供詞及親自就有關影片截圖和其他相片,連同D5本人在庭上的外貌作考慮和對比。本席謹記,辯方一直強調,涉案人男子B在現場一直戴著口罩,只有部分面容外露,而且沒有忘記他在現場揹著的淺啡色背囊沒有被警方檢獲(雖然D5住宅大廈明覺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曾多次顯示男疑人在案發日帶有相同或相似的背囊)。本席認為,和辨認D4的情況一樣,個別證供若單獨考慮未必可有定論,但若將所有上述來自證人、證物,特別是影片和相片並連同本席親自作對比(包括在庭上觀察D5本人),則可有本席認為穩妥的結論。

149.在考慮過上述所有的證供,本席期間沒有忽略辯方盤問和陳詞時的提議,即會否在現場有一個或一些髮型、衣著、背囊等與男子B相似甚至一樣的人並未拍攝入鏡在現場十四條任何一條影片內,因此辯方認為PW4及本席未能看到而在辨認上有出錯或不穩妥的可能性。辯方指同樣可能性亦出現在明覺樓閉路電視影片中,男疑人雖然沒有口罩,面容可見,但會否有只是與該被指為D5的男疑人外貌衣著相似的人,甚至是D5的弟弟(承認事實中曾指D5被捕時弟弟在家)。

150.本席認為上述辯方提出的可能性,不但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而且完全脫離現實,是全無基礎的臆測。首先,如呈堂的十四條影片所見,拍攝到事發為時有約十分鐘,包括全程在位置A、位置B及位置C的人群,而且不同影片來自位置不同的攝影者從不一樣的角度拍攝,基本上可覆蓋所有有關人等。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本案有一非常重要之處,是為男子B與D4一直在現場同行,假設就算真的在現場有類似男子B的人,他要同時和一名類似D4的女子一起,又或者該名類似男子B的人要在男子B離開時走到D4一旁,並一同入鏡,該等可能性微乎其微,幾近是天方夜譚,本席毫不猶疑排除。事實上,男子B及男疑人在案發當日,包括案發時及案發前後和D4的緊密關連,再加上D4和D5在該案發生月份的電話通訊紀錄,在D5的辨認議題上提供了強而有力的支持。

151.本席特別考慮到,PW4作供指她從來沒有被指派特別調查某個人或某些人或將軍澳內某特定地點,事實如她所言,她明顯地被派遣了一份十分艱辛的工作,要在數個月內翻看不單是D5居住的明覺樓,甚至不單是明德邨,而是包括將軍澳區內的其他住宅閉路電視片段。她作供說,她根本不知道D5居住在明覺樓,她只是在早期調查時發現後知為現場的男子B及女子A的兩名男女疑人,在當晚案發後在明覺樓的電梯閉路電視中出現。正如PW4作供總結時說她辨認到的主要兩個原因,是男子B在現場花槽附近有份打人,及他全程在三個地方也在場。本席更認為有關的淺啡色背囊,由於與現場人士裝備明顯不同,無論在男子B或男疑人身上,也提供了重要資料作對比。最後本席亦有考慮PW4曾從九張入境處的九名男子中認出男疑人及男子B,亦即是警署拍攝相片中的D5,本席在細心並全面考慮過PW4的證供後,確信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完全接納她在D5身分上的辨認證供。

152.在達到以上結論前,本席再細心親自比對男疑人、男子B及D5,分別在不同地點,如明覺樓、現場和入境處及警署的多張個人相片,特別是本席之前已引述的多張強化截圖及相片,連同親自出席審訊的D5本人,本席認為完全吻合PW4有關D5的辨認供詞。在上述所有證供下,本席肯定明覺樓中的男疑人及現場的男子B和D5是同一人,換句話說,D5正如PW1所描述和現場所有影片中所顯示,全程在現場出現,其行為亦如影片所攝錄。

D5有否干犯任何控罪?

153.本席現考慮第二個議題,即D5的罪責議題,至此,本席已如上述接納了PW1描述現場的十四段影片所顯示,現場在案發時段約19:27至19:37時,分別在位置A至C的情況和各有關人等的行為,身分上亦可確認證供中的男子A是D1,女子B是D2,男子C是D6(承認事實),辯方如上述不爭議D3在場(位置A),而本席則剛剛裁定在現場位置A至C的女子A和男子B分別是D4和D5。

154.至於案發的所有情況,本席之前已詳細綜合並裁定,簡單來說,如想特別聚焦與D4、D5有關,大致如下:

155.當晚PW1在步離休憩處唐俊街出口後,有大約四名黑衣人擋住他的去路,其中一人是D1,其中二至三名用肩膀撞他,質問他是否警察。當他身處位置A時,背後有一幅高至半身的牆,他想離開,但被幾十人圍困,並被人用身體擋著去路和被人用肩膀撞向上身,人群情緒高漲。有人用手近距離手指向PW1的面部,強迫PW1交代他的身分,要求搜他的袋,要求他除下口罩向鏡頭說自己不是警察,當時D1及D6分別在PW1的左右方,人群中多人蒙面,有人手持硬物,如錘子,其中有D3曾發言叫不要拖延時間、有防暴等。在包圍PW1的人群中還有D2、D4和D5。

156.D4和D5在人群接近並曾移近PW1,有幾名手持武器的男子站在PW1身前要搜PW1的袋,D4與D5站在該些男子身後。D2亦曾在D4和D5身旁用粗言穢語指罵PW1,D4亦隨即向PW1大叫,D5曾近距離用手指指向PW1。之後有人將PW1的帽子打飛,多人(包括D1)粗暴地搜PW1的袋,有人手持錘子,有人手持士巴拿。D4曾經衝上前以錘子指著PW1,D5亦一直緊隨其後。人群情緒變得愈來愈激動,多人開始搶奪PW1的斜孭袋,並與之發生拉扯,有人用壓縮氣體噴PW1頭部,D6曾用雨傘戳向PW1,D4亦曾以手上的錘子襲擊PW1,D5一直在旁或緊貼D4身後,亦曾遞手狀似保護D4。D1有用力拉扯PW1的頭髮,以上種種在位置A的情形可見於例如影片P63B 00:00至00:30、P73 00:00至02:50、P69 00:00至02:25和P72 00:00至01:13等等。

157.PW1之後逃離位置A,逃往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方向,其他人包括D4、D5跟隨,期間PW1再度遇襲,墮進唐俊街路邊花槽(位置B)。PW1被多人以利器、硬物和拳腳猛烈襲擊,其中包括D4曾以錘子多次擊打PW1,D5亦一直緊隨D4。而當PW1嘗試在花槽站起來時,D5踢向PW1,D6亦先後以雨傘多次擊打PW1,以上在位置B的情況亦可見於例如P63B 00:30至04:08、P62 27:40至28:10、P73 03:00至03:53、P69 02:25至03:29、P72 01:13至01:43等等。

158.D4與D5在位置B襲擊PW1後仍然留在位置B旁的唐俊街馬路上,PW2在位置B將PW1扶起,但很快PW1被一人拉跌到唐俊街馬路上,現場有一名蒙面人手持利刀,PW2再將PW1扶起,並扶著PW1走向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處,即位置C。PW1和PW2被逼開,PW1再受到包括D1在內的四至五名人士猛烈襲擊,有人用綠色雷射光近距離照射PW1的頭部,亦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PW1頭部噴射不明物體,D1以膝蓋及拳頭襲擊PW1頭部,另外一人則以士巴拿多次襲擊PW1頭部,期間D4及D5仍在旁或附近,以上在位置C的情況可見於例如P62 28:15至28:45、P73 04:00至04:25、P72 01:43至02:12等等。以上各位置情況,在PW1標示的多張來自不同影片的截圖亦可見。

159.其實本席留意到,在位置A,早至初期約19:33時已清楚看到D4及D5在圍困著PW1的群眾較前位置,並一直在場,例如截圖Exhibit_PW1_P63B_2至5,群眾一直逼迫PW1要他交代身分,要搜他的袋及一連串肢體上行為,D5緊貼D4身後,其實距離PW1非常近,差不多是圍困PW1的人群中的第一或第二排,例如見截圖Exhibit_PW1_P63B_6。

160.因此本席認為D5必然清楚知道當時正在發生甚麼事情,D4和D5及其他群眾其實是一個整體,他們在場的行為在當時的整體環境及情況下明顯是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D5在人群中曾近距離用手指指向PW1 (Exhibit_PW1_P63B_7)。在當時現場環境和情況下,近距離用手指指向PW1,D5的行為亦具有威嚇性和挑撥性。

161.所以在當刻,D5連同D4及其他人在位置A已加入了當時已發生的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PW1。D5絶對不是一名旁觀者,他是圍困PW1人群的其中一人,他和其他人(特別是D4)也是共同行事的,如在PW1被圍堵時,D4曾經衝前以錘子指向PW1,D5亦一直亦步亦趨緊隨其後,見例如截圖Exhibit_PW1_P73_6,當情況愈趨激烈,多人開始搶PW1的斜孭袋,並與之發生拉扯,D4更以手上錘子襲擊PW1,而D5依然仍緊隨其後,D5更曾遞起手,狀似保護D4,例如見截圖Exhibit_PW1_P73_9及PW1_P72_7,當時D1拉扯PW1的頭髮。

162.D5在位置A的行為無疑是協助或鼓勵了D4及其他在場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搶奪PW1的袋和襲擊PW1,至此刻原本的非法集結已升級至暴動,而暴動正在發生,D5亦參與其中。

163.在PW1逃離位置A時,D5曾被拍攝到在人群之中指向唐俊街PW1逃跑方向,而D5亦向同一方向移動往位置B,可見於例如截圖Exhibit_PW1_P73_13至16。直到在位置B上,當PW1受到多人,包括D4用錘子猛烈襲擊時,D5本身亦加入踢向PW1,見截圖例如Exhibit_PW1_P74_3至4、PW1_P66_8、PW1_P62_12至15。

164.以上種種顯示,D5直到位置B時仍然參與當時的暴動,他本身亦有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向PW1使用暴力,更連同D4及其他人有意圖地導致PW1受嚴重傷害,D5一直不是獨自一人行動,他是和D4與其他犯罪者一起行動,毫無疑問D5是清楚知道當時當刻現場犯案者的行為,而D5是帶著參與的意圖參與其中。

165.D5與D4在位置B襲擊PW1後,他們一起留在位置B旁的唐俊街馬路上,當時D4仍然手持錘子,兩人之後亦跟隨PW1移向位置C,見例如截圖Exhibit_PW1_P73_21至26。而在位置C上PW1再度遇襲,即使到此時D4和D5沒有親身再襲擊PW1,他們仍在場,直至之後D5狀似拉走再想衝向PW1的D4。

166.在考慮上述案情時,本席一直謹記任何人身處犯罪現場本身不構成犯罪,甚至在現場觀看他人犯罪但沒有加以制止,也不等如犯罪,但如果是處於犯罪現場,憑他的身處現場和他的行為、知情並蓄意地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犯罪,他同屬有罪。本席認為D5在位置A、位置B及位置C上正正如是。

167.辯方陳詞中一再強調,D5只有個別的輕微動作,例如指向PW1,或只曾向PW1踢出一腳,不能構成有關的各項控罪。本席認為不應單獨考慮D5個人的動作或行為,而需要考慮的是整體環境及情況下,D5及其他人的所有行為。如本席之前所述,D5全程在場,一直在曾作出激烈行為的D4及其他人身邊或附近,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他明顯是與其他人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一同干犯有關的罪行,即使D5的角色可能比其他更激烈的犯罪者小,但他在場作出如本席之前描述的行為和各種情況,顯示他與其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圖,而以他的參與,包括自身的出現和動作,提供協助及鼓勵,達到犯罪的目標。

168.本席從來沒有忽略辯方一再強調D5只是在現場保護D4,只是所謂護花使者等等說法,但本席認為這並非要點,真正要考慮的是D5就算是保護D4,他究竟是保護D4做甚麼?如果是保護D4免受其他人傷害或免於危險,那當然不構成罪行,但若果是保護D4去參與罪行,如禁錮或襲擊他人或參與暴動,D5同樣是一起犯罪,等同於本席之前所說是協助或鼓勵D4犯法。辯方指D5只是保護D4,而不是與D4及其他犯案者一起行事,沒有足夠關連或共同犯罪的目的,本席認為是罔顧案中情況。特別考慮到現場影片中顯示D5一直全程在場及其所有行為。

169.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所有證供後,肯定D5是在完全知情和蓄意的情況下,與D4及其他犯罪者懷有共同目的一起行事,在位置A非法禁錮PW1,在位置B有意圖而導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及在位置A至C參與了暴動,因此裁定D5相關的控罪一、二及五罪名成立。

170.由於身分上的確認,本席亦裁定D5在位置A,戴著口罩,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控罪十亦罪名成立。

總結

171.D3,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四非法集結罪名成立,控罪八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172.D5,控罪一非法禁錮、控罪二有意圖而導𦤶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五暴動及控罪十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共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