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全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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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六名被告,今天只處理D1至D5,D6的判刑押後以等待報告。D1至D5涉及多項控罪,簡述如下:—

Cites 23 cases

Case No.DCCC 431/2020[2023] HKDC 14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1, 432, 433, 442 及 443/2020(合併)

[2023] HKDC 1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1、432、433、442及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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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文全 (第一被告人)
林芷瑩 (第二被告人)
盧嘉欣 (第三被告人)
吳婉菁 (第四被告人)
雷藝佳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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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郭雅媛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5] 暴動(Riot)
[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a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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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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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六名被告,今天只處理D1至D5,D6的判刑押後以等待報告。D1至D5涉及多項控罪,簡述如下:—

(a) D1認罪後被判控罪一,非法禁錮,控罪三,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控罪五,暴動,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控罪六,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留在法庭存檔。

(b) D2在認罪後被判控罪四,非法集結,罪名成立;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七,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兩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

(c) D3在否認控罪後被判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四,非法集結,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八,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d) D4在認罪後被判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控罪五,暴動,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另外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九,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兩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

(e) D5在否認控罪後被判控罪一,非法禁錮,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五,暴動,及控罪十,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偵緝警員6191(下稱 「PW1」)和偵緝警員11957(下稱 「PW2」),以便裝在將軍澳區執勤。他們目睹大概五十至六十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的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

3.約19:25時,其中一名示威者發現PW1,之後便向其他人士大聲喊出其身份,PW1遂後退至唐俊街,即唐明街公園出口外近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之處(下稱「位置A」),然而一群約三十至四十名群眾將他包圍,並要求他脫下面罩以確認身份。

4.D1至D6六名被告當時也是該群在位置A包圍PW1的群眾成員,不久後,群情變得洶湧,部份人手持扳手和錘子,要求PW1脫下面罩和確認他不是警察,否則拒絕讓他離開,部份人更捉著PW1的手臂,開始搶奪其袋子以作檢查。多段現場片段均拍攝到以下情況:—

(a) D1站在PW1的左方,要求PW1脫下面罩和確認他不是警察。當D3脫下口罩時,D1曾以手勢提醒她應戴回口罩。其後,D1拉扯PW1的頭髮約12秒,而其他人則在搶奪PW1的袋子。

(b) D2是D1的同伴,她向後踏步,騰出空間讓三名激進的示威者上前與PW1對質。此外,D2曾多次以粗言穢語向PW1大叫,指稱他為警察。

(c) D3向前踏步,脫下面罩,並向群眾提出不要再拖延時間,並提醒防暴警察隨時到場。

(d) D4從背包拿出一把錘子,然後具侵略意味地走向PW1。其後,當其他人士正在拉扯PW1時,D4揮動錘子,擊打PW1的右大腿一次。

(e) D5是D4的同伴,他於近距離用手指指著PW1,期間,D5一直緊隨D4身後,並曾舉起雙臂至肩膊位置以保護D4。

(f) D6站在PW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向著PW1,接著,他舉起一把有「7‑11」便利店標誌的雨傘,並戳向PW1三次,當時群眾正在搶奪PW1的袋子。

5.PW1其後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方向,然而,他未到達該交界處,便已再被群眾包圍,他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當他嘗試站起來之際,又被人推撞,以致他墮進路邊花槽(下稱「位置B」),接著,PW1被一群約十至二十名的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從有關的現場影片可見,D4、D5及D6是該群眾的一份子,曾作出以下行為:—

(a) D4以錘子擊打PW1至少七次。

(b) D4以錘子擊打PW1期間,D5再度緊隨D4的身後。當PW1嘗試在花槽站起來時,曾遭D5踢了一次。

(c) D6先後以雨傘擊打和戳向PW1各三次。

6.PW2嘗試在位置B拯救PW1,他將PW1扶起,並扶著他走向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處。他們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處(下稱「位置C」)再度被人截停,PW1和PW2被逼開,在位置C上,PW1受到包括D1在內的四至五名兇徒猛烈襲擊,當時,有一名男子用綠色雷射光近距離照射PW1頭部,亦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PW1頭部噴射不明物體。D1分別以膝蓋及拳頭襲擊PW1的頭部各兩次。另外有一名兇徒則以扳手多次襲擊PW1頭部。最終,一名途經該處的休班海關人員為PW1進行急救。

7.PW1之後被送院,他的臉部、頭部及四肢有多處受傷,包括:—

(a) 枕部頭皮有一處直徑4厘米的血腫及三處各1厘米的裂傷。

(b) 右前額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c) 左邊眉毛有一處1厘米的裂傷。

(d) 鼻子左邊有一處3厘米的裂傷。

(e) 下巴有一處2厘米的弧形裂傷。

(f) 右膝有一處1厘米的裂傷。

(g) 左膝有一處1厘米的裂傷。

(h) 右大腿中間位置有一處2厘米的橫向淺層裂傷。

(i) 左大腿遠端位置有一處4厘米的淺層裂傷。

(j) 右手小魚際位置有一處3厘米的縱向裂傷,深入至肌層。

(k) 左手無名指有一處2厘米的橫向裂傷。

(l) 鼻骨左邊有骨折,有骨折碎片移位的情況,位於與上頜骨接合處的鼻隔的最前端,及內部位置亦有微小的局部骨折。

8.PW2在逃離現場後,亦受到多人襲擊。他之後亦被送院,身體檢查顯示,他右前臂有一處0.5厘米的裂傷,右脛有擦傷及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9.現場影片顯示,案發時,D1及D2均戴著面罩,而D4及D6均戴著掛耳式口罩。

10.警方之後翻查尚德邨的閉路電視片段,得知D1和D2的住址,並前往將他們拘捕。

11.警方亦翻查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之後得知D4的身份和住址,2020年1月23日,在將軍澳區D4的住所內將她拘捕。

12.案發當晚約19:43時,D6在逃離現場期間於香港皇冠假日酒店外被捕,當時D6身穿黑色T裇,黑色短褲,面上戴著黑色口罩,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雙手戴著白色勞工手套,揹著一個藍色背包,及手持一把有「7‑11」便利店標誌的雨傘,警方亦在他的背包內檢取了一副護目鏡。D6在現場被警方警誡後,聲稱他在唐德街參與集會,並在看見有警察時便逃走。警方其後與D6進行錄影會面,他只承認該把長雨傘是在下雨天購自「7‑11」便利店。

13.再之後在不同日子,警方亦在調查後將D3及D5的身份確認,之後將他們拘捕。

被告人背景

14.D1,1995年香港出生,現年28歲,初中學歷,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元,已婚,妻子為D2,育有一名尚未滿1歲的兒子,與妻兒及父母、妹妹居於將軍澳區,之前有一項刑事毀壞、一項未經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及一項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的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15.D2,1990年香港出生,現年33歲,高中學歷,於裝修公司任職行政工作,月入約12,000元,已婚,丈夫為D1,育有一子,與家人居於將軍澳區,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16.D3,1998年香港出生,現年25歲,高中程度,學生,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17.D4,1998年香港出生,現年25歲,大專學歷,保險經紀,未婚,與父母兄長居於將軍澳區,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18.D5,1993年香港出生,現年30歲,高級文憑程度,電腦程式編寫員,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將軍澳區,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及D2

19.代表D1及D2的黃大律師及郭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他們個人背景,辯方補充,除了D1、D2兩夫婦現在育有的15個月大兒子外,D2與前夫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4歲及9歲,讀中四及小五,兩名被告還押前亦與他們同住。

20.D1父親為一名廚師,母親在2022年後沒有工作,留在家中幫忙照顧三名孫兒,D1還有一名23歲正在讀大學的妹妹。D2的父母自她小時候已離異,她有兩名弟弟,較年長的弟弟與D2共同經營裝修公司,另外一名弟弟則現年15歲,讀中四。

21.D1與D2及其弟弟共同經營一間裝修公司,D1負責裝修工作,D2及弟弟則負責行政。D1、D2兩夫婦月入合共港幣40,000元,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並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D2的長女由於最近有其他不幸事情而深受困擾,極需D2關愛及照料,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體恤並輕判。

22.就判刑方面,辯方指非法禁錮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提供若干案件供法庭考慮,包括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其中英國上訴庭列出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另外還有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及另二人 [2021] HKDC 3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隆及另二人 [2021] HKDC 74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維豪 [2023] HKDC 141,在該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中,在非法禁錮的量刑基準,三案均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

23.有關暴動的判刑考慮,辯方呈交了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其中判詞第79段列出一般暴動罪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12個考慮因素。辯方另外亦提交了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棋 [2023] HKDC 1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嘉偉 [2021] HKDC 6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俊輝 [2022] HKDC 1468,有關暴動(連同傷人或襲警的情節)的量刑基準,由3年4個月至3年9個月不等。

24.至於非法集結的量刑考慮,辯方提交了案例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及另外三個區域法院的案件供法庭考慮,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以諾及另一人 [2023] HKDC 1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皓仁 [2021] HKDC 7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焌熙 [2023] HKDC 217,他們的量刑基準由6個月至13個月監禁不等。

25.D1至D2均於審前覆核後認罪,辯方指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的指引,希望法庭給予四分一的刑期扣減。

26.就案情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不是有預謀發生,沒有周詳或精密的計劃。案發始於19:25時,約19:36時整個事件已完結,為時頗短。D2面對的非法集結控罪只發生在位置A上,D2出現的時間只有兩分鐘,期間牽涉只有約三十名、四十名人士,有關地方不是主要道路,沒有主要政府或重要機構受影響,亦沒有證據顯示D1、D2有份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他們身上沒有眼罩、頭盔等裝備,也沒有攜帶或使用任何攻擊性武器。D2本身更沒有任何暴力的行為,她只是在現場叫喊。而整個非法禁錮的時間約十分鐘,形式為包圍事主,但沒有牽涉綑綁等方式禁錮事主,雖然涉及暴力,亦有其他人使用武器,但D1本身沒有使用過武器。

27.即使D1面對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第19條而非第17條),他沒有使用過武器,他的行為沒有預謀,他使用的武力較低,亦沒有意圖導致事主受嚴重傷害。

28.辯方亦強調,即使在同一位置,即位置A上發生了暴動及非法集結,同地發生暴動的情節不應被納入考慮D2的罪責。

29.還有,如上述,就D1及D2兩人的個人情況,他們為三名年幼子女的陪伴及經濟支柱,幼兒未滿1歲便與父母分開,而D2的長女亦正經歷困難時刻,極須陪伴及精神上的支持。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他們的家庭狀況,酌情輕判。D1、D2及其家人、朋友均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好使D1、D2能早日與家人重聚。

30.就整體量刑方面,辯方指D1面對的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有關暴動罪實際上已包含了位置A至位置C所發生的事情,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在總體量刑上應考慮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1.最後,辯方提及案發至今已經四年,社會氣氛大為緩和,兩名被告沒有任何重犯的機會。兩名被告在這四年間受到不少心理壓力,更在期間迎接了新生命,開展了人生的另一頁,希望法庭一併考慮連同本案沒有預謀,為時較短,兩名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本案整體案情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尤其是D2是初犯,她參與程度亦較低,她的行為只限於在位置A,沒有涉及任何暴力。兩名被告被還押,無論在感情或經濟上都對他們的家庭影響極大,尤其是對他們年幼的子女。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他們認罪及真誠後悔,採用寬大的處理方式,予以輕判,該他們早日與家人重聚。

D3

32.潘大律師代表D3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D3的個人背景,辯方補充她於1998年香港出生,與父母、兄長及姊妹同住於將軍澳的公屋,父母均年約50多歲,父親待業,母親從事飲食業。哥哥28歲,為設計師,姊姊27歲,從事飲食業,而妹妹則是21歲的學生。D3案發時約2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16年中六畢業後曾任職侍應。自2020年4月至今,她在一間獸醫診所中任職助護,月入約港幣13,000元。辯方呈交了D3本身及多封來自她的男朋友、妹妹、診所上司、同事、同學和朋友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33.辯方指,從上述求情信件可見,D3為人充滿愛心而且熱心助人,即使案件對她帶來巨大困擾和壓力,她仍努力工作,希望在獸醫護理的道路上繼續努力,救助小動物,成為對社會有貢獻的一員,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D3身邊親朋好友、上司同事均為她求情,可以酌情輕判。

34.在判刑上,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D3在案發時只有21歲,沒有案底。她在被捕後已一再反省,被拘捕和法庭程序已為她帶來沉重教訓,案發時只是受到社會氣氛影響,現在重犯機會極低。

35.至於就非法禁錮的判刑陳詞,辯方指法庭沒有訂立判刑指引,原因是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法庭應考慮每宗案件的情節,判處合理和相稱的刑罰。

36.辯方提交了兩個案件供法庭參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畢慧芬 [2022] HKCA 19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維豪 [2023] HKDC 141,兩案的量刑基準均為12個月監禁。

37.至於本案有關非法禁錮的情節,雖然當中有多名人士圍困PW1及參與非法集結,但現場亦有多名記者或義工,禁錮的時間只有約八分鐘,在公園附近的街道,雖然有人手持武器,但D3沒有,她亦沒有直接威嚇、使用武力或與PW1有任何身體接觸。D3的角色為事件的促進者,沒有證據顯示PW1被禁錮是有預謀或經過計劃,屬突發事件。PW1本身是一名成年、體魄正常的男警,他的傷勢包括裂傷,鼻骨骨折等,可幸沒有遭受到嚴重的永久傷害。D3當時身穿紅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所穿的黑色或深色上衣有別,這有可能是她只是路過現場,受氣氛影響才參與。她在參與之前人群已經情緒高漲,如果沒有她的參與,情況很可能朝同一方向發展。而且只有約一分鐘後,D3已離開人群中央位置,因此辯方求情指D3在非法禁錮中的罪責應較上述畢慧芬案及黃維豪案為輕,希望法庭判以較低的量刑起點。

38.至於就非法集結罪的判刑陳詞,辯方指法庭可參考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 [2020] HKCA 1054判詞第35段提及的考慮因素。如應用於本案,本案日期為2019年10月19日,並非具有特別意義的日子,受影響範圍只集中在公園附近一帶,非法集結的時間約為八分鐘,人數亦相比同類案件較少。D3身處人群中只有約一分鐘左右,對該非法集結的影響有限。她的紅色衣著亦與其他示威者有別,可能只是受現場氣氛而參與。辯方亦提到,雖然D3在審訊後被定罪,但她同意了大部份控方的案情,包括現場及錄影片段,亦不爭議自身的身份辨認,大大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希望法庭酌情輕判。

39.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因D3面對的兩項控罪屬於同一事件,情節重疊,因此,希望法庭考慮將刑期判以同期執行。

D4

40.代表D4的梁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D4的個人背景方面,辯方補充,她雖然沒有考進大學,但她依然繼續進修,在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完成兩年的新聞系高級文憑課程。D4曾經任職空中服務員、保險經紀及會計文員,還押前任職補習社助理老師約一年。D4亦樂於參與老人院及醫院的慈善工作。辯方指D4對曾犯下的事感到十分後悔,她在預審前2個多月及審訊前3個多月,即2023年1月19日已去信法庭表示認罪,希望法庭行使最大酌情權,給予三分一至四分一的刑期扣減。D4亦希望對受影響人士,特別是傷者,作出最真誠的道歉,承諾日後定必奉公守法。

41.D4本身撰寫了求情信,連同她的父親、母親、哥哥、男朋友、好友、中學校友、前上司、舊同事、教會幹事等人撰寫的求情信,表達D4的悔意及懇求法庭輕判。

42.辯方特別提到,本案發生於2019年10月,至今已經相距四年,在這段漫長的日子𥚃,期間D4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及心理困擾,但每天仍然努力工作,照顧家人,而且自身還不斷進修,並計劃在判刑後立即報讀香港都會大學幼兒教育學位,希望在出獄後在幼兒教育的領域上發展。因此辯方指D4已經完全更生,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43.就著暴動罪,辯方指在同類案件中,本案所涉及的暴動時間不長,暴動範圍不廣,所牽涉的人數亦不多。D4沒有擔任安排、帶領、號召的主導角色。另外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D4所作出襲擊的部位主要是傷者的腿部,沒有對傷者的重要部位,例如頭部,作出過襲擊或造成過傷害。而且兩罪均發生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源自同一事件。因此,考慮了刑期整體性的大原則,辯方懇請法庭能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D5

44.袁大律師代表D5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求情指雖然D5在面對四項控罪都不認罪,而要求控方就D5的身份確立作出嚴格舉證,但在審訊過程中,D5對控方的案情並無作出強烈或冗長的爭議,也承認了大部份控方的案情,節省了不少控方舉證的時間。

45.辯方指,特別值得一提的是,D5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他被告情況截然不同。就非法禁錮罪,D5本身並無直接作出任何言語、武器或動作行為,阻止PW1自由離開。D5的參與極其量是陪伴D4及一度指向PW1。至於D5與D4之間的關係,控方在開案及結案陳詞也承認D5是在保護D4,法庭已經在刑責上裁定這亦構成與D4共同行事,協助或鼓勵D4而罪成,但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這一點。

46.同樣就控罪二傷人控罪而言,D5本人踢向PW1的一腳,本身不足以構成控罪要求的意圖及行為,法庭之所以將D5定罪,亦主要基於D5與D4是共同行事,但在考慮判刑時,希望法庭考慮到D5實質具體作出的行為,D5當時的角色也主要是保護及陪同D4。

47.在暴動罪上,辯方呈交了案例律政司司長訴梁曉暘及其他人 [2018] 1 HKLRD 702,倚賴其中第88及123段列出的判刑元素及考慮因素,希望法庭考慮D5參與的角色與其他被告角色不同。

48.而控罪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D5所戴的白色口罩覆蓋率不是最高,顏色也不是黑色,所以最後被PW4作出對D5身份的辨認。

49.最後辯方強調,D5本身受過高等教育,有良好職業,過往無犯事紀錄,亦不會再犯,希望法庭從輕發落。D5及朋友亦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考慮。

判刑

50.正如上述案情顯示,簡單而言,案發先出現在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位置A上,當時便裝執勤的警員PW1被人群懷疑其警察身份,有三十至四十人,包括D1至D6將他包圍,以各種質問及肢體行為將他非法禁錮,同時發生非法集結,情況越趨激烈,PW1被包括D1、D4、D6等人暴力對待,位置A的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PW1在某一階段趁機逃走,但走不了多遠,便在唐俊街一花槽,即位置B上再被人包圍,並遭包括D4、D5及D6在內的約十至二十人以硬物及拳腳猛烈襲擊。此時暴動一直延續,另一便裝警員PW2嘗試拯救PW1,扶他走向唐俊街及唐德街交界處,即位置C,PW1再遭人截停,並被包括D1在內的四至五人猛烈襲擊。最後直至PW1得以到達附近的行人路被一名休班海關人員急救,暴動才算終止。

51.本席在D3及D5的審訊中,聽取並接納了PW1的證供及現場多段錄影片段,裁定在位置A的非法集結和對PW1的非法禁錮,發生的時段約為當晚7時27分至7時35分,即約七至八分鐘。而在位置A之後演變成暴動,延續至位置B,直到在位置C終結,暴動時段約為晚上7時35分至7時37分,即約兩分鐘。

52.對於不同的被告人,他們主要涉及的是案中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再加上在涉案地點對PW1的非法禁錮,對PW1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傷人19),或有意圖而導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而令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情節更加嚴重,部份被告亦於案發時蒙面。

53.本席打算先考慮暴動、非法集結、非法禁錮、傷人17及傷人19的個別量刑,之後再考慮個別被告人因涉及不同控罪的罪責,最終應用總量刑原則,決定D1至D5各自的最終刑期。至於D6,如前述,在有關報告準備後會再於日後判刑。

控罪五 - 暴動罪

54.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1992] HKCA 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五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Tse Ka 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𥚃面的暴動事件,犯案情節與環境和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55.直到較近期,正如上述辯方提交的案例,於2020年4月29日上訴庭頒布了梁天琦案,上訴庭清楚訂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第78至80段)。特別是在判詞第79段,上訴庭列出了12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a) 暴動是即場發生或是預先計劃,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b) 參與暴動的人數多少;

(c)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d)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及範圍;

(e)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仍然進行;

(f)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如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g)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h)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l) 犯罪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56.而在判詞第80段,上訴庭亦指出,因為每項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情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57.雖則如此,本席作為參考,有考慮過兩宗來自上訴庭的案件,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8] HKCA 146。就相關的暴動罪,兩宗上訴庭案件分別以四年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

58.Tang Ho Yin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五年減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拍攝到為前線一名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份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份警員倒地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份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59.楊家倫案同樣為上訴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五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樣是發生於2016年2月9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群眾衝擊在場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襲擊者以不同的暴力方式阻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甚至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份商舖的簷蓬亦因而著火。有人針對一輛停泊的的士,他們先以石頭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60.以上兩宗案件由於涉及大量群眾與警方的激烈衝突,前者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而後者更有對店舖及車輛縱火,整體情節明顯比本案嚴重。

61.返回本案,其中暴動的情節,本來若考慮只涉及最多三、數十人,為時亦只有約兩分鐘,在將軍澳一公園附近的街道上,沒有地方被破壞,亦沒有其他人受傷,因此無論規模、時間、地點和對周遭建築物或人群的影響,在同類案件中本案算是偏向輕微。而且事源明顯是對PW1警察身份生疑引致,沒有預先計劃而是即場即興發生。

62.但是,本案暴動中的最嚴重情節是對PW1的非法禁錮及嚴重傷害,PW1作為在場執勤的警務人員,而且沒有作出任何不當或不合理的行為,他的人身安全不但應受法律保障,法庭更應向對他作出如上述的嚴重非法暴力行為的被告人,予以嚴厲譴責,並將之反映在最終判刑上。

63.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情節後,認為本案的暴動控罪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之後會再因個別的非法禁錮及/或不同的傷人罪而上調。

控罪四 - 非法集結

64.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為五年監禁,同樣沒有既定的量刑指引。而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7] 5 HKC 116,上訴庭在判詞第135段列出了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情節。另外,本席亦考慮了數個上訴庭案例,分別為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駒  [2020] HKCA 1019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 [2020] HKCA 1054,及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分別涉及其他於2019年的非法集結案件。最後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在該四案中分別為6個月至15個月監禁不等。

65.上訴庭在上述的黃之鋒一案中訂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

66.首先,在判詞第108段,上訴庭指,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六項判刑元素。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與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

67.在判詞之後的第135段,上訴庭更清楚列出法庭在決定適當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包括:—

(a)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b)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c) 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d)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e)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f)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g)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h)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有可能有其他須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68.最後,在判詞第151段,法庭在歸納以上的結論時,在總結的第四小段提到,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物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69.以上上訴庭提到的八項量刑考慮,被終審法院在之後的2018年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一案中所認同及贊同(見判詞第121段),本席會在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70.如上述,如果只考慮發生在位置A的非法集結,本案的非法集結的規模、時間、地點和對周遭建築物及人群的影響,在同類案件中算是偏向輕微,特別是只涉及最多三、數十人,為時亦只有約七、八分鐘,而且在非法集結的位置A上對PW1的暴力只算輕微,加上事件算是即興發生,不涉及預先計劃。

71.但是,其中有如上述禁錮和對PW1有肢體動作的嚴重情節。當然本席沒有混淆對PW1的人身傷害,主要是發生在之後的位置B及位置C上,但在位置A對PW1發生的事情,最終亦應反映在當時當地的非法集結的刑罰上。

72.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情況後,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罪的初步量刑基準應為10個月監禁,之後會再因個別被告人,如有涉及非法禁錮罪而上調。

控罪一 - 非法禁錮

73.非法禁錮的最高刑罰為七年監禁,但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正如在上訴法庭覆核案件SJ v Yiu Man Chun [2011] 3 HKC 125,判詞第30段,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指出該項控罪的案情有各種不同形式,通常很難會有一樣或大致相同的過往案件,因此其他案件的判刑不能協助法庭。

74.當然,本席亦會考慮上述英國上訴庭Miller案中提及有關的多項量刑考慮。在本案非法禁錮PW1的情況中,禁錮的時段不長,只有約七至八分鐘,地點亦非特別有重要性,並非機場或重要機構或旺區,亦沒有對PW1有實質如綑綁的肢體上的束縛,也沒有對他折磨或侮辱的行為,而且如上述本席認為是即興發生,不涉及任何計劃。

75.但另一方面,案情嚴重的地方是涉及三、數十人將一名執勤的警員圍困,而且群眾中有人手持如錘子的武器,雖則當時沒有以此對PW1施襲,但仍有人向PW1作出不少肢體上的碰撞或威嚇,主要目的是迫使PW1交代其身份及讓出他隨身物品以供搜查。

76.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本案中非法禁錮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一年監禁。

控罪二 -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及控罪三 -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傷人19)

77.以上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終身監禁及三年監禁。兩項控罪均無既定的量刑指引,特別是有關前者即傷人17的控罪,上訴法庭曾多次指出早期案件中的三至十二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因有關控罪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法庭的參考價值有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䘵壽 [2013] 2 HKLRD 201判詞第16至18段。

78.控罪二,涉及D4及D5,案中情節涉及多人持硬物及以拳腳襲擊PW1,導致他頭部及四肢有多處裂傷,而且有鼻骨骨折。特別與D4及D5有直接關係的是D4曾以錘子擊打PW1的右腿一次(在位置A)及以錘子擊打PW1下身七次(在位置B)。而在位置B上,D5亦在緊隨D4襲擊PW1時,曾向PW1踢出一腳。

79.上述多人於不同地點和階段對PW1襲擊,情節明顯是嚴重的,但對辯方有利的是,如本席之前所述,有關襲擊並沒有預謀而且是即場即興發生,而且可幸的是如本席於D3及D5的審訊中得知,PW1的傷口在治療後情況穩定,並無感染,最後於案發後約三星期左右的覆診中,醫生認為他的傷口癒合良好,並無提及任何後遺症。

80.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認為控罪二的傷人17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

81.至於控罪三,傷人19罪,只涉及D1,案情中顯示他在位置C連同其他人向PW1施襲,而D1曾分別以膝蓋及拳頭襲擊PW1頭部各兩次。本席考慮過這相對於控罪二的傷人17罪,是較輕微的傷人罪,以及本案的案情,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0個月監禁。

82.就D1、D2及D4,三名於已訂審訊日期後,但於開審前認罪的被告人,他們各自刑期上的扣減,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24段,如被告在擬定審訊日期後和正式開審第一天之間認罪,應得20%至25% 的刑期扣減。本席在考慮過以上三名被告人認罪的所有情況後,決定酌情給予最多的25%,即四分一的扣減。

83.本席現在逐一考慮並處理D1至D5各自的刑期。

D1

84.如前述,就控罪一,非法禁錮,本席採納一年即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D1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9個月。

85.控罪三,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傷人19),本席以20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15個月。

86.控罪五,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準,因在位置A非法禁錮PW1時,D1差不多一直緊貼其身旁,而且有多次身體接觸,包括拉扯PW1的頭髮,D1算是其中一個主導角色,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而再因D1在暴動期間在位置C曾親身襲擊PW1,再上調2個月,即控罪五暴動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即36個月加6個月再加2個月,變為44個月,同樣因D1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33個月。

87.本席沒有遺忘D1之前有輕微刑事定罪紀錄,不算有良好品格,即使當作有,一般亦已包含在認罪的扣減內。但上訴法庭,如在類似案件,即本席曾引述的楊家倫案中,亦同意判刑法官可因應情況再作酌情扣減。本席考慮到D1之前只曾被判過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從被未判監,而且今次是不短的刑期,加上D1作為三名年幼子女的經濟支柱之一,再加上案件發生於2019年10月,至今已有四年,雖然沒有警方或控方延誤的責任,但實質上仍對各被告人有影響,特別是各被告人已重新生活。本席在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決定酌情再扣減3個月,就控罪五暴動罪最終判刑30個月。

88.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其他罪行的因素,和總刑期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上述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D1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D2

89.D2只因控罪四非法集結被定罪,如前述,本席以1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D2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七個半月。再因D2作為三名年幼子女之母,特別是如求情陳詞中提及其長女的情況,再酌情扣減半個月,D2就控罪四的最終刑期為7個月監禁。

D3

90.D3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四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91.如前述,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雖然D3不獲任何認罪扣減,但是因D3在其審訊中承認大部份控方案情,而且對其身份亦沒有爭議,再加上其良好背景及案件發生至今已歷四年,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扣減2個月,控罪一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92.至於控罪四的非法集結,本席如前述採納10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D3期間曾參與非法禁錮PW1,但本席認為只屬口頭鼓勵者的次要角色,因此本席只上調2個月,亦因上述控罪一的相同理由,酌情扣減2個月,控罪四的刑期亦同樣是10個月監禁。

93.同樣因非法集結罪的刑罰已包含了非法禁錮PW1的元素,及在總刑期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D3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D4

94.D4認罪後被判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及控罪五暴動罪,罪名成立。

95.如前述,就控罪二,本席採納三年即3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D4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27個月監禁。

96.控罪五暴動,同樣如前述,本席採納36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因D4在暴動期間曾親身襲擊PW1,雖然有使用錘子,但只曾襲擊PW1的下身,亦沒有造成實質和直接的重大傷害,因此本席只作上調4個月,以40個月為控罪五的量刑基準,因D4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30個月,亦因其他被告的類似理由,即D4有良好背景及案件至今已歷時四年,酌情再扣減3個月。就控罪五,判刑27個月監禁。

97.同樣和其他被告一樣,因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襲擊PW1的考慮在內,及總刑期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D4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D5

98.D5經審訊後就控罪一非法禁錮、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控罪五暴動及控罪十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99.如前述,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亦以此為該控罪的最終刑罰。

100.控罪二,本席亦如前述,以三年或36個月為量刑基準,亦以此為該控罪的最終刑罰。

101.控罪五暴動,本席一樣以三年或36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因期間D5同時有參與非法禁錮及襲擊PW1而作刑期上調,但考慮到案情顯示D5的角色算是較為次要,他主要的意圖是保護因而鼓勵了其同伴D4犯案,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時認為D5是與D4及其他人共同行事,其保護者或鼓勵者角色雖然在法律上同樣有罪,但本席認為在罪責上應算較為輕微,所以即使有參與非法禁錮及傷害PW1,本席只作4個月上調,變為40個月,和本席之前處理其他被告一樣,同樣因D5在審訊中承認部份控方案情(雖然不如D3,而且就其身份要求控方舉證),D5的良好背景及案發至今已歷四年,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就控罪五暴動罪判監37個月。

102.而最後可算最輕微的控罪十,判監1個月。

103.同樣和其他被告的處理方式一致,因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非法禁錮及襲擊PW1的考慮在內,及總刑期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上述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D5的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總結

104.D1,控罪一,9個月;控罪三,15個月;控罪五,3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105.D2,控罪四,7個月監禁。

106.D3,控罪一,10個月;控罪四,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07.D4,控罪二,27個月;控罪五,27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108.D5,控罪一,12個月;控罪二,36個月;控罪五,37個月;控罪十,1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