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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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先有3名被告人,分別為梁俊熹(“D1”)、莫凱盈(“D2”)及杜朗賢(“D3”)。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D3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D2適時認罪,D1及D3否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本席須就D1及D3的案件進行審訊;但D1在審訊期間認罪,故此本裁斷書只適用於D3的普通襲擊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07/2021[2023] HKDC 5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7/2021

[2023] HKDC 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朗賢(D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Bobby Tse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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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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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先有3名被告人,分別為梁俊熹(“D1”)、莫凱盈(“D2”)及杜朗賢(“D3”)。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D3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D2適時認罪,D1及D3否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本席須就D1及D3的案件進行審訊;但D1在審訊期間認罪,故此本裁斷書只適用於D3的普通襲擊罪。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女事主吳小姐跟D2有私人恩怨,D2為了搶去吳小姐的電話,指示D1相約吳小姐於佐敦恆豐酒店見面。2021年4月29日約下午11時,D2連同3名男子在酒店後巷內拳腳踢吳小姐,更掌摑吳小姐兩巴掌,搶去吳小姐的手提電話,吳小姐報警。調查下,警方拘捕D1至D3。

3.警誡下,D3說:「我睇水㗎咋,我見佢哋唔知邊個打咗個女仔一巴之後,我就無再望啦,部電話我都唔知邊個執走。」期後,警方為D3進行錄影會面,D3承認自己應D1的要求下,到酒店附近後巷睇水。對於為何要睇水,事前發生何事,D3指自己「本身知知哋囉。」

4.辯方對於D3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P23)及錄影會面(P28)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本席裁定該些招認全是D3自願下作出的。

5.控方案件完結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3所面對的普通襲擊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6.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如下:—

(i)  警員16181(PW1):負責拘捕D1

(ii)  警長51618(PW2):主管

(iii)  警員58933(PW3):負責調查

(iv)  警員24420(PW4):負責拘捕D2

(v)  警員52492(PW5):有份參與行動

雖然控方共傳召上述5名證人,但關乎D3的案情,只涉及PW1、PW4及PW5。

7.PW4指,2021年5月3日2226時,D3到尖沙咀報案室告訴值日官自己涉及一宗搶劫罪,因此PW4應值日官的要求,到報案室作出調查。

8.當PW4到達報案室後,以下是PW4與D3的對話(後稱「報案室的對話」):—

PW4: 你跟搶劫有咩關係?

D3: 我負責睇水。

PW4: 你單搶劫係幾時,邊度嘅?

D3: 早幾日,位置在恆豐酒店後巷。

PW4: 你睇水,仲有啲咩人係度?發生咩事?

D3: 仲有幾個人,有個女仔比人打了一巴。

PW4: 個女仔張回鄉咭、八達通、電話和啲錢呢?

D3: 唔知。

9.根據PW4了解,他曾看過有關的酒店閉路電視片段,PW4記得酒店的健康申報表上(P4)有杜朗賢的紀錄,於是PW4要求D3出示身份證,並宣佈拘捕及警誡。警誡下,D3說:「我睇水㗎咋,我見佢哋唔知邊個打咗個女仔一巴之後,我就無再望啦,部電話我都唔知邊個執走」。

10.約2234時,PW4向D3發出一份「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簡稱Pol 153)(證物P22),向D3解釋P22內容,讓D3自行閱讀,最後在P22上簽名確認,事後PW4帶D3到尖沙咀警署2樓的房間補錄上述的口頭招認(證物P23)。

11.翌日,即2021年5月4日1516時,PW4再向D4發出另一份Pol 153(P27),他與PW1在油麻地警署錄影接見室,向D3進行一份錄影會面(見P28A謄本)。

12.過程中,PW1、PW4及PW5堅稱沒有對D3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任何不當行為。

D3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3.2021年5月3日下午,一名男子致電D3,自稱隷屬尖沙咀警署,要求D3前往尖沙咀警署,當D3問什麼事,該名男子回答到來協助調查就知道,沒有說明原因。

14.晚上大約10時,D3到達尖沙咀警署報案室,後來有四至五名穿著便裝男警務人員到達報案室。他們將D3帶去2樓的房間,警員開始向D3問問題例如識唔識熹仔,知唔知發生甚麼事,D3回答不知道。

15.期間PW5進入該房間向D3兇惡地說D3阻礙他們放工,著D3快些招認。當D3說他甚麼都不知道,PW5恐嚇D3不說的話,不要期望可以離開,更會“落你雞翼”。D3理解如果他不招認,警員會打他。

16.PW5離開房間又折返,並手持三份口供紙。PW5要求D3閱讀完才考慮清楚是否錄取口供,該三份口供紙是D1、D2和鄒凱任(另一名被捕人士)的會面紀錄。當D3閱讀鄒凱任的會面紀錄時,PW5說D3不會有事,因他不是主謀,他會像阿凱承認睇水,就讓他保釋回家,阿凱已經離開了。

17.D3相信PW5的說話,所以D3同意錄取口供。PW5要求PW4給D3錄取口供。除了PW4之外,其他人全部離開該房間。

18.PW4沒有向D3宣佈拘捕,D3沒有作出口頭招認,PW4沒有向D3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亦沒有讓D3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PW4只是要求D3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D3不清楚通知書的內容,D3相信跟PW4合作可以早點回家,所以D3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

19.PW4在該房間書寫會面紀錄,寫完之後,要求D3抄寫兩段聲明,並在會面紀錄上不同位置簽名。PW4沒有向D3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PW4沒有提供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會面紀錄的副本。

20.錄完口供紙後, PW4和PW1帶D3去搜屋,之後,帶返油麻地警署,PW4說現在已經太晚,明天才做錄影會面,D3當晚被扣押於油麻地警署。

21.2021年5月4日下午PW4從報案室內的羈留處簽D3出來,帶D3到廁所,PW4吸煙,對D3說現帶他去做錄影會面,落完便可離去,PW4提醒D3要說負責「睇水」,入到後巷看見熹仔打了女仔一巴,之後便沒有再看離開,只要D3這樣說便可以。錄影會面一定要做,否則他幫不到D3,還要坐監,無保釋,合作便可回家。

22.D3恐怕沒有保釋和要坐監,所以D3同意參加錄影會面,PW4帶D3入錄影會面室。開機之前,PW4向D3說他應知怎麼說,D3回答知道。

特別事項的裁決

23.就著D3對警方所作出的該些招認,判例清楚顯示,本席在裁決特別事項聆訊時必須假設D3曾經作出據稱該些招認,而在這個假設下,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3自願作出該些招認,否則本席不得接納。

24.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不應同時處理D3是否確實曾作出招認或招認是否真實。有關招認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作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才作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詠恩[2022] HKCA 1424

25.特別事項的裁決完全是取決於PW1、PW2和PW5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D3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26.D3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會對D3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27.就報案室的對話,PW4在盤問下,也同意這是調查是重要的證據,辯方質疑為何PW4沒有把之記錄在警察記事冊內;為甚麼在主問的時候,不把這樣重要的證據說出來,只有在盤問下被質疑拘捕是否有合理懷疑的時候,才提出自作自保。辯方批評PW4這樣的做法,令人懷疑他的證供是否有選擇性,是否有把事實的全部如實供出。

28.本席認為,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這些瑕疵在本席看來並不會影響PW4整體證供的可信性。總括而言,他的證供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其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2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PW2和PW5的證供,他們作證時偶爾會出現一些細節上的遺漏,也會出現一些瑕疵或不一致的地方,但總體而言,本席最後認為不足以影響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尤其注意辯方的最後書面陳詞中對他們的批評,但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席懷疑他們或任何一位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30.雖然辯方沒有提出PW4與D4在報案室的對話是否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但本席仍然會加以考慮。

31.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指出: —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32.從PW4的證供可見,在報案室的對話,PW4是沒有警誡D3的。根據該規則,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本席認為PW4純粹出於無心而非懷有惡意地未有作出警誡;雖則D3說過自己涉及一宗搶劫罪,但PW4實在是必要先理解背景, PW4才繼續調查,在此情況下,PW4才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D3干犯罪行。雖然比較合適的做法是當D3指自己涉及一宗搶劫罪後,PW4先警誡再向D3作出調查。本席認為 PW4在初部對話後的那刻向D3施行警誡絕不會對他不公,更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33.無論如何,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PW4違反上述守則,這並不等於D3作出的招認必須被摒除: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將D3自願作出及和控罪有關的招認剔除:見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 [1995] 1 HKCLR 288一案。

34.本席裁定PW4在查問被告時,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

被告人證供的分析

35.本席不接納D3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肯定他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原因可見下文。

36.D3說在錄影會面前,PW4教他在錄影會面時如何講說話,包括PW4提醒D3要說負責「睇水」,入到後巷看見熹仔打了女仔一巴,之後沒有再看便離開云云。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D3的錄影會面錄影片段,當中D3講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流暢自如,一點不像只是覆述PW4教他要講的說話的情況。

37.從另一個角度來看,D3指PW4預先教導的說法也很難成立,因為在錄影過程中,PW4會失去控制D3的能力,若D3不願意依從PW4的指示行事,D3絕對可以在錄影過程中表達出來。縱使願意,也不能保證D3能夠完全記得清楚PW4的指示,極有可能會在會面中向PW4查詢,或做一些事情顯示有預先教導的情況。無論何種情況出現,對PW4來說,都是極之不利;一旦事情被揭發,後果堪虞。本案PW4一一否認有關的指控,本席相信他沒有這樣做。

38.本席裁定D3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全部是自願下作出的,而案中亦沒有任何情況驅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之剔除。

D3會面紀錄的內容撮要

39.2021年4月29日約下午11時,D1約D3到恆豐酒店房間內打機,在房間內除了D1和D3外,還有鄒凱任[1]。之後,D1的契家姐(D2)也到酒店房[2]。D3之前已經見過此契家姐,但不知契家姐的名字[3]

40.D3指,D2「就話幫佢做啲嘢,跟住佢又叫埋我哋去。之後我問佢做乜嘢,佢話幫手睇水。之後就落咗去嗰個後巷度,之後我同凱仔就睇水。之後我見到熹仔打咗條女一巴,跟住我就無望到喇。之後我隔咗1分鐘到,之後我就跑走。[4]

41.D3指,D2與D1一起進入到酒店房間內廁所內傾談[5],但D3不知道他們傾談甚麼[6]

42.D1從廁所出來,指示D3睇水[7],位置是酒店對面的後巷7-11商店旁[8]

43.對於為何要睇水,事前發生何事,D3指自己「本身知知哋囉[9]」。

44.D3指,D1跟該女子先進入後巷,而D3負責睇水[10],當時還有一名D3不認識的男子[11],但該男子與案件無關[12]。D3和凱仔也進入後巷[13]

45.D3看到D1打了該女子一巴,之後D3再沒有繼續看下去,因為不敢看,時間歷時約5分鐘[14]

46.D3離開後巷,在7-11商店的另一個方向逃走,原因是7-11商店設有閉路電視,而當時D1尾隨着D3[15]。之後,D3、D1與凱仔乘坐的士一起到荔枝角飲酒[16]

47.凱仔飲酒後回家,而D3與D1約早上6時返回恆豐酒店[17]

48.在會面期間,警察向D3出示一些酒店內及街上的照片[18],D3在照片辨認出自己及每名人士,並簽名確認。

一般事項

49.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D3選擇不作供,

分析與考慮

50.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D3定罪。

51.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D3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D3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他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52.控辯雙方同意,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D3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雖則D3沒有出庭作供,但他在該些會面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53.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本席有權更改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裁決。

54.不過,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本席依然認為PW1、PW4和PW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內在不可能之處或不可信,而且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是互相支持的。

55.D3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裁定它們全部可以呈堂為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D3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但亦包括他的辯解。所以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每項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事實真相。當然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 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56.控方起訴D3的基礎是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控方指出D3連同D1及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襲擊吳小姐。

57.關乎共同犯罪計劃,本席依賴相關原訴庭的陪審團標準指引(2020年版延伸部分),並作出相對的調整以配合本案的需要,如下:

(i)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與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ii)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以推定。

(iii)  刑事罪行的共同責任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iv)  但有時在干犯協議罪行(本案中睇水)的過程中,D1干犯了(普通襲擊)罪行;那就出現這個問題:參與D3就(普通襲擊)罪行而言,是否同屬有罪?

(v)  答案是如果D3在參與原本罪行(睇水)時,已預見D1可能會在犯案過程中干犯(普通襲擊)的罪行, D3即屬干犯了該另一罪行。在此情況下,就原本罪行和該另一罪行而言,D3均屬有罪。

(vi)  然而,如果D1在進行原本罪行計劃的過程中(睇水)作出某項行爲(普通襲擊),與D3預見或意識到可能發生的一切事情,有著根本的區別,則D3無需爲(普通襲擊)爲負上刑責。

58.辯方指出,D1要求D3睇水時,並沒有向D3說他將會做什麼,所以不存在任何協議或計劃。案中沒有或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D3預見D1會向吳小姐做什麼如毆打或勒索。D1和吳小姐進入後巷,可能是作出親密行為,不想D3看見。

59.辯方力陳,D3明顯沒有預見D1會向吳小姐使用武力,因為當D3見D1打吳小姐一巴時,立即擰轉面,因為覺得「肉酸」。如果D3預見D1可能會毆打吳小姐,D3不會有這樣的反應。

6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謹記,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61.對於為何要睇水,事前發生何事,D3指自己「本身知知哋囉。」他在錄影會面雖然沒有明言自己知道是什麼程度,但值得注意是,在逃跑時D3選擇在7-11商店的另一方向逃走,原因是那處沒有設立閉路電視。D3必然在到達後巷時,已在意該處是否設立了閉路電視。為何事件要在酒店後巷進行?為何要特別注意閉路電視裝置的位置?本席可推斷D1、D3和另一男子將會做一些不合法的事情,注意閉路電視裝置的位置是要避開警方可能的追查。

62.從上述的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的背景來看,在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D3的招認只是在現場睇水,本席可推斷D3必然是知道為何睇水事件的背景,不然的話怎樣去睇水:他要注意什麼,監察甚麽形勢,怎樣防止有人打亂計劃。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必定是D1與D3之前有犯罪計劃或協議,本席肯定D3所謂「知知哋」,是D3意識D1在後巷搶劫電話事件, D1可能會在干犯罪行時使用暴力。這完全解釋D1要求D3睇水的原因,及特別關注四周有否閉路電視的設施。

63.D3既在參與睇水時已意識到這一點, D3便會被視為已接受了D1可能會作出該行為的風險,因此D3認同了該等行為,並須為該等行為負責。因此,本席裁定D3普通襲擊罪罪成。

64.本席也運用從犯法律責任原則(Accessorial liability principles)法律基礎來看,在此重複上文第61-62段的分析,本席裁定D3與D1有著共同的意圖以達到搶去吳小姐手提電話的犯罪目標,D1擔當搶電話主犯的角色,D3在此搶劫的角色為睇水,D3顯然以從犯的身份行事,鼓勵D1搶劫吳小姐的電話時,給予D1 及其他其謀安心和激勵,使他們知道自己並非孤身行事,而是得到D3的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FACC5/2016,第8-10段。本席不理解為何控方以較輕的普通襲擊罪作檢控。

65.對於辯方陳詞指,D1和吳小姐進入後巷,可能是作出親密行為,不想D3看見。

66.當D3選擇不作供,而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基礎支持某一答辯理由時,法庭不應替D3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辯方的陳詞完全乏力,站不住腳。

6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3普通襲擊罪罪成。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謄本P28A記項20-30

[2]  記項38

[3]  記項33-36

[4]  記項32

[5]  記項39-42

[6]  記項50

[7]  記項46

[8]  記項57-64

[9]  記項47

[10]  記項68-70

[11]  記項72

[12]  記項28

[13]  記項82

[14]  記項93-100

[15]  記項103-106

[16]  記項111-119

[17]  記項146-151

[18]  證物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