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凱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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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現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搶劫」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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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7/2021 [2023] HKDC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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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現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搶劫」罪罪成。 2.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 控方案情 3.2021年4月29日約2243時,吳小姐跟第一被告人於酒店大堂見面,第一被告人藉詞帶吳小姐離開酒店大堂步行到附近地方。 4.當兩人行到後巷,第一被告人連同三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搶劫吳小姐,劫去她手袋內的流動電話、現金50元、回鄉證和八達通。他們立即離去。 5.第一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打吳小姐,引致她的鼻受傷流血。她沒有即時報警和看醫生,自行回家。到同年5月1日,她才報警。 6.2021年5月2日約1955時,警員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係我叫熹仔幫我教訓果條女嘅。」 7.其後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指出:—
8.換言之,於2021年4月29日,第二和第一被告人連同三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搶劫吳小姐一部流動電話。 求情陳詞 9.第二被告人今年22歲,未婚,還押前任職寵物店美容師,月入約12,000元。她與家人居住,父母親在第二被告人年幼時已離異,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 10.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1.正如案情所述,第二被告人與前男友在相處其間,曾經拍攝該片段。前男朋友把載有該片段之流動電話轉交給吳小姐保管。 12.後來,第二被告人得悉該片段被流出,她相信是吳小姐在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對外發佈該片段。 13.第二被告人曾向吳小姐對質,但吳小姐態度輕佻,言行舉止帶有冒犯性,第二被告人因而犯下本案。 14.案發時,第二被告人20歲,現時已22歲。法庭可無須按照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 條,優先考慮監禁以外的選項。 15.辯方援引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CACC 17/1987和HKSAR v Ting Chiu CACC 174/2003,上訴法庭均表示「非持械搶劫」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 16.辯方亦依賴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CACC 14/2012一案,兩名被告人分別為21及22歲,他們承認搶劫受害人的流動電話,二人均是初犯,過程中,受害人被推背部一下,沒有受傷;二人認罪下,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監禁的刑期。他們提出刑期上訴,遭上訴庭駁回。 17.辯方同意,本案件有其一定嚴重性,因當中涉及夥同犯案元素,及施襲者使用武力,而導致受害人受傷。 18.第二被告人邀請第一被告協助搶劫是因為其個人私隱被吳小姐無理披露,感到極大侮辱及尷尬,出於憤怒下而干犯本罪行。 19.第二被告人自己及家人,均有撰寫求情信。第二被告人表示非常後悔及歉意,她希望可以親口向吳小姐說聲對不起。她承諾重返社會後,必定會改過自身;家人則指出日後會好好管教第二被告人。 20.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善用時間,完成市場心理學證書課程,希望藉此能夠一技傍身,肩負起賺錢養家責任,減低家人的經濟負擔。 量刑考慮 21.就「搶劫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法庭可處犯案者終身監禁。 22.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中,四名賊人沒有持械搶劫一對夜遊的夫婦。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 23.在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上訴庭亦同樣對非持械搶劫罪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24.在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上訴庭確定糾黨行劫,於凌晨時分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都是加刑因素(見判詞第48及49段)。 25.本案除了區志恆一案的加刑因素外,包括夥同犯案,及向受害人使用武力,導致受害人受傷,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角色是案件的發起人,此是一項加重刑罰的要素: HKSAR v Hui Sze Ping CACC 426/2002 (26.2.2003)、HKSAR v Law Chung Hin and Anor [2012] 1 HKLRD 450、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CACC 101/2001 (14.12.2001)。 26.本案中亦存有減刑因素,包括事端是由於吳小姐有可能發佈該片段所引起,另外,第二被告人在還押間自我增值,有若干程度的更新。 27.總的來說,在上述加刑及減刑的因素下,此消彼長,本席仍採納4年為量刑點,認罪下扣減三分一,第二被告人被處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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