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7/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24.

1. 被告人否認全部七項控罪,包括發生於2022年5月28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五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六);及發生於2022年5月29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27/2023[2024] HKDC 12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7/2023

[2024] HKDC 1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嘉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e Yuen Ting Wong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 [6]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否認全部七項控罪,包括發生於2022年5月28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五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六);及發生於2022年5月29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七)。

2.簡言之, 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進入威爾斯親王醫院(“該醫院”)1樓的男護士更衣室(“該更衣室”),該更衣室門口設有密碼鎖。男護士郭子謙(“PW1”)的儲物櫃(“該儲物櫃”)設在該更衣室內,他為該儲物櫃鎖上了密碼鎖。控方指被告人從PW1的該儲物櫃內偷竊PW1的背囊的錢包的物品,包括現金600元、八達通卡,編號為23443142(4)  (“該八達通卡”)、2張50元惠康現金券及6張50元太興現金券。控方指被告人使用了該八達通卡共五次(即案中的五項盜竊罪)。翌日,即2022年5月29日PW1報警,PW1帶警察到該更衣室進行調查,卻發現PW1上鎖的該儲物櫃被打開,被告人正在該更衣室內, PW1發現放在該儲物櫃內錢包的五張20元鈔票不見了,隨即被告人從褲袋把五張20元扔在地上,被告人曾作出過一些招認,包括「還番比佢,還番比佢」、「啲錢我唔要,我唔想坐監」。最後警員24104(“PW2”)拘捕被告人。PW2帶被告人返回其住所搜屋,發現了7張現金券,被告人說:「尋日就係呢啲現金券,其中一張太興現金券我用咗。」

3.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立場指,被告人從沒有扔下鈔票及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被告人只在2023年5月29日到該更衣室找尋廁所,沒有偷竊。

承認事實

4.八達通卡編號23443142(4)  (即前述的“該八達通卡”)有以下七項交易:

日期/時間 商號 金額 增值金額
 
1 2022年5月28日1833時 OK便利店
地點:新界葵涌葵富路7-11號葵涌廣場26號舖
物主:OK便利店有限公司
8元
2 2022年5月28日1838時 增值   500元
3 2022年5月28日1838時 唐記包點
地點:新界葵涌港鐵葵芳站大堂16號舖
物主:祖遇唐飲食有限公司
8.5元  
4 2022年5月28日1845時 C.P.U.
地點: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
物主:運動家有限公司
530元  
5 2022年5月29日0941時 增值   500元
6 2022年5月29日0941時 Pacific Coffee
地點:新界沙田銀城街30-32號威爾斯親王醫院2樓
物主:太平洋咖啡有限公司
35.4元
7 2022年5月29日0944時 大家樂快餐店
地點:新界沙田銀城街30-32號威爾斯親王醫院
物主:大家樂集團有限公司
31元

5.警方檢取了下列的閉路電視片段,而該些片段全沒有受任何干擾或修改,如下:—

(i)  該醫院的2022年5月28日1500時至1815時及2022年5月29日0845時至1130時共68支鏡頭攝錄的片段(P.4);

(ii)  唐記包點於2022年5月28日1830時至1845時攝錄的片段(P.5);

(iii)  CPU即運動家有限公司於2022年5月28日1825時至1900時的攝錄片段(P.12);

(iv)  位於該醫院的Pacific Coffee於2022年5月29日0930時至1000時的攝錄片段(P.6);

6.控方將P.4中其中一段關乎2022年5月29日該更衣室外的走廊片段,從P.4燒錄在記憶棒內(P.4A)。控辯雙方同意其中的出入人士的描述(P.20)及從該更衣室外的走廊片段所擷取的畫面成為相集(P.21)。

7.2022年5月29日約1035時警員24104(即PW2)在該更衣室內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8.2022年5月29日2225時,PW2及警長30在被告人的住所搜查,期間PW2檢取了2張50元惠康超級巿場現金券(P.8)及5張50元太興集團現金券(P.9)。

9.有關拍攝了該更衣室及被告人的住所的相片(P.10)。

10.有關該醫院、唐記包點、CPU及Pacific Coffee閉路電視所擷取的畫面成為相集(P.13)。

11.PW1的手提電話八達通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該八達通的記錄(P.14)。

12.在該更衣室的PW1的該儲物櫃及該八達通卡上,並無法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見P.18專家報告)。

13.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本案爭議點

14.案中可歸納為以下列各項爭議點:-

(i)  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包括該醫院、唐記包點、CPU及Pacific Coffee內的男子是否被告人?

(ii)  被告人是否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iii)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於2022年5月29日進入該更衣室,但控方並無證據支持被告人曾否於2022年5月28日進入該更衣室,法庭可有證據作出推論?

(iv)  被告人是否能開啟該更衣室門口的密碼鎖?

(v)  被告人是否能開啟PW1的該儲物櫃的密碼鎖?

(vi)  被告人是否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更衣室?及

(vii)  被告人是否偷竊?

控方案情

護士郭子謙(PW1)

15.PW1是該醫院男護士,他獲分配該更衣室內的該儲物櫃。該更衣室有兩個入口,兩個入口門是要用密碼鎖打開的。此外,PW1用一把銀色的數字密碼掛鎖(P.1)鎖上該儲物櫃。

16.2022年5月28日,PW1須要當值,約1320時,到達該更衣室換上男護士制服工作,離開前將載有錢包的背囊鎖有該儲物櫃內,當時錢包有:—

(i)  600元;

(ii)  該八達通卡(P.2);

(iii)  2張50元的惠康現金券;及

(iv)  6張50元的太興現金券。

17.PW1把背囊的拉鏈拉上,放在該儲物櫃,鎖上銀色掛鎖掛鎖(P.1),他習慣轉動P.1上的3個旋鈕,確保掛鎖是穩妥上了鎖才離開該更衣室。

18.PW1指自己使用手提電話的八達通應用程式登記該八達通卡方便使用,PW1在庭上出示其手提電話內程式內的紀錄(見相片P.13)。該八達通卡有自動增值功能,當每次卡內的儲值用盡後,該八達通卡會自動增值500元,上限也是500元。

19.同日2120時,PW1值班完畢,到該更衣室更衣,發現其掛鎖沒有異樣,背囊的拉鏈仍然拉上。於是他帶同背囊回家。

20.當PW1乘搭巴士時,發現該八達通卡不見了,銀包的厚度薄了,那刻才發現除了該八達通卡外,錢包內的現金及合共8張的惠康和太興的現金券不見了。PW1唯有使用錢包暗格內的另一張八達通卡支付車費。那刻他懷疑自己是否掉了那些失物。

21.翌日,即5月29日,PW1需要0630時值班,他翻查手提電話內的八達通卡應用程式,發現五宗交易異常的消費。PW1知道有人從其錢包偷竊,因此,他只在錢包內放入少量金錢,即五張20元鈔票。PW1為該儲物櫃換上另一藍色的密碼掛鎖,肯定藍色的密碼鎖鎖妥後才離開,在該醫院吃早餐時報警求助。

22.PW1指出,該更衣室不開放予公眾使用,除了該更衣室門外設有按鈕式的密碼鎖外,更在門口貼上「非請勿進」的膠牌(見P.10A相片5及相片6)。但該更衣室外的走廊是公眾地方。

23.同日約0900時,該醫院的保安員連同兩名軍裝警察到場,PW1帶他們到該更衣室,指出自己的該儲物櫃位置,當時其藍色掛鎖仍然鎖妥,之後PW1返回工作崗位。

24.約1000時,警察致電給PW1,這次為便衣警員,於是PW1再次帶同警察和保安員到達該更衣室。但當他們進入該更衣室後,PW1看見該儲物櫃打開了,其背囊放置在該儲物櫃旁的一張椅子上,一名男子(辯方不爭議此為被告人)企在其該儲物櫃的附近。PW1立即檢查其錢包,發現昨天已失去的該八達通卡放在錢包的原有位置,但錢包內的5張20元鈔票卻不見了。

25.PW1指出,警察向被告人發問:「你係度做咩?你係咩人?」被告人驚慌地回應:「我無偷嘢,我無偷嘢。」PW1說:「我唔見咗5張20蚊紙。」被告人說:「還番比佢,還番比佢。」同時間,被告人從褲袋取出一疊鈔票,扔在地上。

26.PW1指自己從沒有告訴任何人有關自己的銀色和藍色的掛鎖和該更衣室門口的密碼。

27.PW1解釋該更衣室有兩個出口(見相片P13A),但PW1指自己只用其中一個出口進出(藍色標示的門口)。

28.PW1在庭上確認P.4A片段中10:00:34時,顯示該更衣室外的人士為PW1自己(穿上白衣制服,最右方的人士)、該醫院的保安員及警察,他們於10:00:40時進入該更衣室,PW1指保安員是穿上螢光上衣的。

29.盤問下,PW1指自己清楚知道2022年5月28日的錢包內有600元,原因是他當日剛從提款機提款。他用手機內的支付應用程式支付在醫院內使費,所以其錢包放在背囊,鎖在該更衣室的該儲物櫃內。

30.PW1肯定5月29日內錢包內有5張20元鈔票,原因是他於5月28日知道自己的物品被偷,他故意放下少量金錢,即5張20元鈔票。

31.PW1解釋當時正值肺炎疫情,太興現金券是是有心人士捐增給醫護人員以表心意,6張太興現金券是由醫院發放給他的。

32.對於2張50元惠康現金券,PW1同意其書面供詞上記錄了一張100元惠康現金券,這紀錄是錯誤的,實質是2張50元現金券,它們是PW1親自購買的。

33.PW1同意原先的銀色掛鎖(P.1)及於翌日使用的藍色掛鎖均沒有被撬開的痕跡,沒有任何損毁。

34.PW1指沒有在其書面供詞上一字一句說明被告人與警察在該更衣室內的對話內容,因為警方在為他錄取書面供詞時沒有作出如此要求。他已忘了警方是否曾經問被告人「你邊度睇醫生」。

35.PW1不同意辯方指稱被告人沒有說過「我無偷嘢」、「還番比佢」。

36.PW1同意自己沒有記下5張20元鈔票的編號,但他肯定該五張鈔票是屬於自己的,原因是 (i)  錢包內的5張20元鈔票不見了;(ii)  被告人曾說「還番比佢」;及 (iii)  被告人曾將鈔票扔在地上,及後警方點算後是5張20元鈔票。

37.PW1亦否認被告人曾向保安說過「想搵廁所」。被告人只是不停說:「我無偷嘢,我無偷嘢。」

偵緝警員24104(PW2)

38.2022年5月29日約早上10時,PW2與偵緝警員30一起到達該醫院的Pacific Coffee滙合PW1及2名軍裝警員。之後,由PW1帶他們到該更衣室。

39.當PW2、PW1及保安員進入該更衣室時,便看到被告人站立在PW1的該儲物櫃2至3米遠(見草圖P.16)。當時PW1的該儲物櫃門是打開的。PW1立刻檢查其錢包,發現失去了的該八達通卡放在PW1的錢包內,以下是當時的對話內容:—

PW1:「係度。」

被告人:「我無偷嘢,我無偷嘢。」

(PW2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

PW2:「你係度做咩?」

PW1:「我銀包內的5張20蚊不見了。」

(被告人從左褲袋取出一疊對摺的銀幣,並扔在地上。)

被告人:「還番比佢,還番比佢。」

PW2:「冷靜啲,比你個身份證。」

(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予PW2。)

PW2:「你叫咩名?」

被告人:「我叫小K。」

(PW2認為被告人說話語無倫次。)

PW2:「你係度做咩?」

被告人:「啲錢我唔要,我唔想坐監。」

PW2:「你有無去開邊度睇醫生?」

被告人:「東區精神科。」

(PW2檢取地上的鈔票,經點算為5張20元鈔票。)

40.PW2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爆竊」罪,PW2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表示「明白」,被告人被帶返警署。

41.同日2225時,PW1、警長30帶被告人回其住所進行搜屋。到被告人的住所後,被告人從近門口的櫃取出5張太興和2張惠康現金券(見相片P.15),以下是雙方對話:—

被告人:「尋日就係呢啲現金券,其中一張太興現金券我用咗。」

PW2:「$600現金呢?」

被告人:「在電視下面的櫃。」

(PW1到電視下面的櫃搜查,但未能尋獲現金600元。)

42.PW2向被告人施行警誡關於有關現金券,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43.PW2在被告人的住所內在其警察記事冊(P.17)上,把上述對話內容補錄,被告人在P.17上第5頁寫下:「明白。」由被告人及其母親在P.17上簽名。之後PW2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再記錄下以下對話內容,如下:—

PW2:「你交出嚟個幾張惠康超級巿場現金券及太興集團現金券,你點得嚟?」

被告人:「唔知道?」

PW2:「啲現金券屬於邊個?」

被告人:「唔知道」

PW2:「啲現金券同我調查中盜竊案件有無關係?」

被告人:「我唔回答。」

44.PW2於同日2225時,搜屋完成,並檢取兩張50元惠康現金券(P.8)及五張太興現金券(P.9)作為證物。

45.翌日於2022年5月30日1435時在沙田警署接見被告人,在被告人的母親陪同下覆讀在昨晚5月29日2221時至2250時在被告人住所的對話內容,讓被告人自行閱讀,提醒被告人可作修改、更正或增補,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修改,寫下聲明,說明內容屬正確及自願下作出的,並由被告人及其母親簽名確認。

46.PW2解釋在該更衣室內要求被告人冷靜,原因是被告人當時表現緊張,不停向後退。

47.整個處理被告人的過程中,PW2指沒有任何人士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不當行為。

48.PW2在庭上觀看該更衣室走廊(“該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P.4A),指出:—

09:59:10時 被告人出現於該走廊

09:59:25時 被告人進入該更衣室

10:00:14時 PW1、該醫院保安及警員(包括PW2)共五人,出現於該走廊

10:00:40時 上述五人進入該更衣室

49.換言之,在被告人進入該更衣室的75秒後,PW1、PW2合共5人進入該更衣室。

50.盤問下,PW2同意在2022年5月29日與PW1進入該更衣室後,沒有搜查該更衣室內有沒有其他人士在場,他同意有可能有人從該更衣室的另一出口離去(見截圖P.13A黃色標記的門口)。

51.PW2堅持被告人從沒有在該更衣室內說過尋找廁所,行錯路。

52.PW2同意在搜屋前,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原因是被告人已簽下搜屋同意書。

53.PW2同意惠康及太興現金券是一般家庭會管有的物品,但不同意被告人曾指出過現金券屬於其家人所有,也不同意辯方指在被告人住所內的對話是由PW2自己杜撰出來。

54.PW2同意在其書面供詞中,錯誤記錄了被告人的住址。

55.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所有七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5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

57.在考慮證供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每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而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58.被告人雖然在審訊中並無作供,但本席不會對被告人有不利的揣測,因舉證責任永遠在於控方身上。

59.被告人是沒有刑事紀錄的,基於這一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據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他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60.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61.由於案情涉及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在本案開審的第一日,曾經詢問控辯雙方是否需要案中案或以交替程序來決定口頭招認的可接納性。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招認,並指被告人沒有受到警方任何的威迫利誘或任何不當的對待。

62.於此議題上,本席參考過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2] HKLRD 678一案,被告人既然表明他在被指作出招認之同時或之前沒有受到威迫、利誘或不當對待,本席認為沒有需要進行特別程序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法庭只須直接研訊被告人曾否作招認考慮,而沒有需要進行特別程序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法庭只需要考慮PW1及PW2的可信性,因此本席裁定不需進行案中案。

63.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至PW2的證供及舉止神態,來判斷他們的可信性。整個過程中他們對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詞,所言合情合理,亦無犯駁之處,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64.本席留意到PW1和PW2的證供之間有分歧,PW1指被告人用右手扔下鈔票,而PW2指被告人是用左手的,本席認為這分歧微不足道,不足影響他們的可信可靠性。事實上,究竟被告人是用哪隻手扔下,根本並不重要。

65.本席比較過PW1和PW2關於在該更衣室的描述和對話內容,他們的內容大體上是一致的。相對下,PW2的描述更為詳盡,這方面是可以理解的,因為PW1在錄取書面供詞時,沒有一字一句記下被告人和PW2的談話內容,而當時他亦忙於檢查自己錢包內的私人物品,因此沒有細心留意着被告人和PW2的對話。

66.本席接納PW1於2022年5月29日在該更衣室內尋回失而復得的該八達通卡,及發現其5張20元鈔票不見後,被告人從褲袋取出5張20元鈔票,扔在地上,說:「還番比佢,還番比佢」。這方面的證據,PW1和PW2是互相支持的。

67.本席考慮過PW1和PW2是否會誣蔑被告人,但不認為在本案中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有理由或動機說謊,砌詞誣蔑被告人。事實上,倘若PW2要誣捏被告人的話,大可捏造被告人在其住所說已經用光現金600元,而不會指說被告人把之放電視機下的櫃,而最後又未能尋獲。

68.本席全盤接納PW2有關被告人在該更衣室及其住所內的口頭招認。

69.雖然被告人曾經在該更衣室說過「我無偷嘢」,但他選擇不作供,沒有接受過盤問測試,本席賦予這辯白部份的比重實在極為有限。

70.考慮過PW1的證供,本席完全接納PW1於2022年5月28日失去錢包內的600元、該八達通卡(P.2)、2張50元的惠康現金券及6張50元的太興現金券。本席也接納PW1證供指2022年5月29日的錢包內放有5張20元鈔票。

71.PW2在其書面供詞上錯誤記錄被告人的住址,辯方批評PW2不可靠。因辯方不爭議PW2帶同被告人返回其住址進行搜屋,本席裁定書面供詞上錯誤是PW2手民之誤,絕不影響其可信性。

口頭招認前沒有警誡

72.從PW2的證供可見, PW2和被告人曾在該更衣室作出一些對話,PW2見被告人扔下紙幣,被告人說:「還番比佢,還番比佢」,PW2問:「你係度做咩?」被告人回應:「啲錢我唔要,我唔想坐監。」PW2是沒有警誡被告人的,對話完畢後,PW2才施行警誡。

73.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

74.PW2先向被告人了解被告人在在該更衣室的原因,實在是必要的,這樣PW2才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本席裁定PW2在初部對話後才向被告人施行警誡絕不會對他不公,更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75.同理,PW2和被告人曾在被告人的住所作出一些對話,被告人返回家後說「尋日就係呢啲現金券,其中一張太興現金券我用咗」,PW2問「$600現金呢?」被告人回應「在電視下面的櫃。」對話完畢後,PW2才施行警誡。

76.PW2先向被告人了解被告人在在現金券的由來,實在是必要的,他才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本席裁定PW2在初部對話後才向被告人施行警誡絕不會對他不公,更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77.本席裁定PW2在查問被告時,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

78.無論如何,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PW2違反上述守則,這並不等於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必須被摒除: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將被告人自願作出及和控罪有關的招認剔除:見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 [1995] 1 HKCLR 288一案。

閉路電視片段

79.對於在唐記包點(P.5)、CPU(P.12)及Pacific Coffee (P.6)的閉路電視片段,雖然片段中所見的男子同穿淺色上衣、灰色短褲及黑色涼鞋,可見相關的截圖P.13第6至12頁。

80.就有關從影像中進行身分辨認,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CACC 130/2017裡面相關的法律原則,特別是裡面提過英國案例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Turnbull 及Dodson and Williams的相關法律指引。誠言,三段片段中所見的男子的衣著及體型極為相似,但因為片段的質素及距離關係,加上3段片段中的男子均上口罩,實難以決定三人屬同一人,更惶論法庭可裁斷此三人是被告人,因此本席完全不會考慮P.5、P.12及P.6的閉路電視片段。

81.辯方不爭議該更衣室外的閉路電視片段(P.4A)中由09:58:57時至09:59:25時出現的男子為被告人。事實上,被告人承認自己曾於2022年5月29日在該更衣室內被PW2以「爆竊」罪拘捕(見承認事實P.11第1段)。因此本席裁定片段(P.4A)中,該身穿淺色T-shirt、灰色短褲及孭背囊的男子為被告人。

82.為方便起見,本席把P.4A片段的文字描述(P.20),總結如下:—

時間 出入該更衣室的人士 人數變化
09:47時-09:48時 沒有人進入該更衣室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早於09:47時前,是否有人已逗留及離開該更衣室內
09:58時 被告人進入 +1
 
10:00時 PW1 + 警察包括PW2和警長30 + 保安員共五人進入該更衣室 +5
10:05時 摺起裇衫袖子的男子進入 +1
10:06時 摺起裇衫袖子的男子離開 -1
10:09時 3男子穿淺色上衣、深色褲男子進入 +3
10:12:14時-
10:13:09時
 
3男子進入,相同的3男子離開 +3 -3
10:13:09時-
10:14:50時
 
1名男子出,同一男子入 +1 -1
10:17時 2人出 -2
10:20:24時 看似PW1的男子出 -1
10:20:51時 警長30出 -1
10:21時 1男子穿淺上衣、深長褲出 -1

83.在該更衣室走廊的片段(P.4A)(時間為09:47:54時至10:21:38時)中看到,總數有14人進入該更衣室,10人離開,換言之,在這段時間內有4人仍然逗留在該更衣室內,4人當中其中肯定包括被告人和PW2。而在09:47時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否有人早於09:47時已逗留及離開該更衣室內。但這方面並不重要,因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曾進入該更衣室,而本案的關鍵是 (i)  失去的該八達通卡是否在PW1的錢包內尋回、(ii)被告人是否如PW1和PW2所說作出過控方所說的招認;及 (iii)  被告人是否將五張20元鈔票從褲袋取出,並扔在地上,這全屬法庭要裁斷的事實。

PW2的警察記事冊的紀錄(P.17)

84.控方根本不依賴PW2警察記事冊的紀錄(P.17),辯方在盤問PW2 時,辯方要求把P.17呈堂。

85.縱使被告人曾在P17上簽署,這無疑是可加强PW2的可信性,可用作支持PW2的證供,但本席不給予P.17任何比重,原因是PW2沒有向被告人即時覆讀,及確保內容正確下才讓被告人簽署。

86.本席留意,被告人在住所內所作出的招認,在被告人簽署P.17前已經完成,即使PW2在記錄P.17的程序有改善空間,但該些口頭招認作出後,PW2才把之補錄在P.17上,這對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影響。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更衣室按鈕式的密碼鎖密碼?

87.對於該更衣室設置了按鈕式的密碼鎖,正常情況下,先要按下正確的密碼才可進入該更衣室。那麼,被告人是從何可知該更衣室門口的密碼?這方面,本席不作任何揣測,有可能該更衣室的大門可能因障礙物阻擋而無法順利鎖上,又有可能被告人尾隨他人進入該更衣室,亦有可能由於某些情況下,被告人一早知道大門的密碼,如他曾經目睹該醫院的清潔工、保安員或醫務人員進入該更衣室,而被告人看到他們按下甚麼密碼。

8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簊及其他CACC 446/2006一案中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8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基礎支持某一答辯理由時,法庭不應替被告人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即使該更衣室設置了按鈕式的密碼鎖,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可以進入該更衣室的。

被告人是如何打開銀色和藍色密碼鎖呢?

90.本席接納PW1指在2022年5月28日上班更衣後,他已穩妥地鎖上銀色號碼鎖(P.1)才離開,原因是他習慣是先轉動密碼鎖的轉鈕,確保P.1掛鎖是上鎖才離去。

91.那麼,被告人是如何打開銀色密碼鎖(P.1)和藍色密碼鎖呢?本席細看過P.1,其設計簡陋,並非一個精密的密碼鎖,只要對密碼鎖的解鎖略有認識的人士,要開啟密碼鎖並非難事,本席可推論賊人於得手後,把密碼鎖上鎖後才離開,才不易令物主察覺。

92.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可以打開銀色和藍色密碼鎖的。

控方已證明的事實及推論

9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384/2012一案,上訴庭指出, 即使缺乏直接證供,仍可以憑環境證供的叠加效應和力度,以考慮是否有足夠的環境證供作出推論,而推論是唯一合理的。

94.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以下的事實,包括:

(i)  在5月28日爆竊案發生後,PW1失去現金600元、該八達通卡、2張惠康現金券及6張太興現金券;

(ii)  翌日5月29日PW1與警方返回該更衣室,該儲物櫃被打開,被告人在該儲物櫃附近;

(iii)  PW1失去的該八達通卡於5月29日出現於其錢包內;

(iv)  於5月29日PW1失去5張20元鈔票,被告人從褲袋取出5張20元鈔票,扔在地上,並說出「還番比佢,還番比佢」,「啲錢我唔要,我唔想坐監」。

(v)  警方於5月29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搜獲2張惠康現金券及5張太興現金券;

(vi)  被告人在住所內的招認:「尋日就係呢啲現金券,其中一張太興現金券我用咗」;及

(vii)  PW2在被告人住所的同一櫃子內檢取的7張現金券,現金券種類跟PW1失去的吻合。

被告人是否於2022年5月28日進入該更衣室?

95.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於2022年5月29日進入該更衣室。

96.控方完全沒有直接證據支持被告人於2022年5月28日進入該更衣室,既沒有關於被告人當天進入該更衣室的任何閉路電視片段,也沒有被告人於當天進入過該更衣室的招認,但基於上述的已證明事實,在累積效應下,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裁定被告人於2022年5月28日進入該更衣室。

被告人是否入侵者?

97.根據法律典藉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2册第22-89段,就有關「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的解釋,引述R v  Smith and Jones, 63 Cr App R 47一案第52段,指出:-

“a person is a trespasser for the purpose of [Hong Kong, section 11(1)  of the Theft Ordinance]… if he enters premises of another knowing that he i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s been given to him,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he i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s been given to him to enter, providing the facts are known to the accused which enable him to realise that he is act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given or that he is acting recklessly as to whether he exceeds that permission, then that is sufficient for the jury to decide that he is in fact a trespasser”.

98.被告人不是該醫院的僱員,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找洗手間,而進入該更衣室(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的辯方說法),辯方不爭議被告事實上是未獲准許進入該洗手間,他無疑是已作出侵入者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但控方還要證明被告人進入時,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 ,即他知道或是罔顧他是不獲准許進入的侵入者。

99.雖然PW2指出被告人於2022年5月29日在該更衣室內胡言亂語,PW2曾經問被告人是否有看醫生,被告人回應在東區精神科,但法庭不會倚賴PW2的評估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因這全屬PW2的個人意見。在本案中,法庭前根本並沒有來自被告人所述這一方面的證供。

10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完全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則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101.因該更衣室門外已展示「男護士更衣室」的指示牌,張貼有「非請勿進」的警告,法庭可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知道或是罔顧他是不獲准許進入該更衣室的。

102.本席裁定被告人兩次進入該更衣室是入侵者。

103.辯方指,依據該更衣室外的閉路電視片段(P.4A)所見,由被告人於5月29日進入該更衣室至警員及PW1進入該更衣室所見,兩者相差75秒。辯方指時間短促,根本未能足夠讓被告人在2022年5月29日開啟PW1的該儲物櫃,並偷取其背囊內的錢包的五張20元鈔幣,放回該八達通卡。本席不同意,並裁定75秒的時間是足夠的。

104.辯方提出惠康和太興現金券乃屬普通家庭會管有的物品,本席同意,但現金券的種類跟PW1所失去的吻合,現金券還要在被告人的住宅內同一櫃子內取出,總數共7張現金券,加上被告人承認已經使用了其中一張,本席裁定其累積效應足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7張現金券屬PW1擁有,而其中一張正如被告人所承認已經使用了。

105.警方在該儲物櫃及該八達通卡上並無法現有鑒證價值的指紋(見P.18指紋專家報告),辯方對於P.18並無爭議。據P.18指出,指紋在物件表面的形成及保留是受眾多因素影響,其中包括手部在接觸物件表面時移動的動作使紋印變得模糊不清;手部與物件表面接觸面積不足,遺留在物件表面上的指紋特徵數量不足以用作鑒證用途;皮膚上的汗液殘餘不足以令指紋有效被顯現等的原因。故此即使有個人徒手觸摸某件物品後,亦沒有物件表面上發現其指紋的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而「並無發現有鑒證價值的指紋」的指紋檢驗結果,不能被視作沒有人接觸相關證物的證據。本席完全接納指紋專家證人的報告P.18的內容。本席裁定找不到鑒證價值的指紋的結論,這並不證明到甚麽,法庭不會作出任何臆測[1]

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六)

106.《盜竊罪條例》第7(1)條有關「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定義,即「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07.依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2册第22-95段,就有關「新近管有」的解釋,如果有人在盜竊案發生之後不久被發現管有失物,而他不能對如何得到該失物作出可信的解釋,陪審團是有權藉此作出推論他是該失物的盜匪或是接贓人。

108.單憑於5月29日被告人進入該更衣室被截停一點,未必可作出被告人偷走該八達通卡的推論,然而,把基本事實的一體性來分析,可見本案除「新近管有」的情況下,亦存在了其他環境證據。

109.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該八達通卡的盜竊者,並裁定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PW1的該八達通卡,並使用該八達通卡進行五㳄消費,他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物主的財產。

總結

110.綜合考慮上述的各項因素,以上一連串的巧合,本席認為這些情況產生的累積效應是足以可令法庭達至唯一及無合理抗拒的推論:-

(i)  就控罪一而言,於2022年5月29日,本席裁定被告人曾於2022年5月28日作為入侵者進入該更衣室,偷竊PW1的現金600元、該八達通卡及8張現金券;

(ii)  就控罪二至控罪六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PW1的該八達通卡,並使用該八達通卡進行五㳄消費,他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物主的財產;及

(iii)  就控罪七而言,在該更衣室內被告人扔在地上的5張20元鈔票,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2年5月29日作為入侵者,進入該更衣室,偷竊PW1的5張20元鈔票。

111.於考慮全盤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基於上述分析,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七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根據原訟庭給予陪審團審訊的導詞指出“There is no evidence, however, that fingerprint examination was found on the exhibit and it is not, therefore, open to you speculate, what such an examination might or may not have found.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does not prove anything, one way or the other.”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