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敏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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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內共有13名被告人,其中3名被告人(即D1、D7及D10承認部份控罪。法庭已處理D1及D7的判刑。這是D10 的判刑原因。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80/2021[2023] HKDC 5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21

[2023] HKDC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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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湛敏昊(第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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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4月20日
出席人士:  羅紹軒先生,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炳剛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的律師,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1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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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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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內共有13名被告人,其中3名被告人(即D1、D7及D10承認部份控罪。法庭已處理D1及D7的判刑。這是D10 的判刑原因。

2.D10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1)。另外,D10面對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控罪11)。

3.D10 承認控罪1;控方願意將控罪11留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4.D10承認的案情如下:

(1)  2019年10月30日,有網上貼文發起號召,叫人圍攻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大興行動基地),以對指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處進行的催淚彈訓練提出抗議。

(2)  當日晚上約8時50分,約200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其中一些人大喊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以激光光束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3)  同時,一群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外集結,用擴音器大喊反對良運街示威者的言詞及口號。

(4)  同日晚上約9時,警察機動部隊 X2 小隊指揮官(控方證人1)用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人士散去。晚上約9時06分,控方證人1再用擴音器警告兩群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警員亦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示威者散去。約晚上9時10分,支持政府的示旗者離開現場。

(5)  可是,良運街的示威者沒有理會控方證人1 的警告。約9時11分,控方證人1再次警告於良運街的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而身處未經批准的集結時是不可使用蒙面物品的。警員再次展示藍色警告旗。示威者仍沒散去,繼續留在現場,不斷大喊「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6)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良運街的示威者將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及在良運街一帶架設路障;有示威者更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滋擾。

(7)  晚上約9時40分,警方從不同方向,向於良運街集結的示威者推進。

D10

(8)  晚上約9時39分,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控方證人8)沿良運街從青田路向北進行掃蕩。晚上約9時45分,控方證人8看見D10,連同其他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從大興行動基地向着他奔跑。控方證人8在良運街近燈柱FA2595將他們截停。

(9)  D10被截停時,穿着一件深藍色長袖T恤、一條兩邊有白色條紋的黑色褲和運動鞋,戴着一頂深藍色鴨舌帽、一副泳鏡、一雙手套和背着一個背囊,臉部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蓋,頸部懸着一個防毒面罩。

(10)  警方從D10的背包檢取一雙藍色手袖和一雙防熱手套。

(11)  警員24247(控方證人9)以「非法集結」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D10。

結論

(12)  案發時,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向警務人員大喊侮辱言詞及以激光光束照射、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及干擾交通燈,藉此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3)  D10聯同其他人,參與該場非法集結(控罪1)。

被告人的背景

5.D10 現年17歲,犯案時,只有14歲5個月,是一名中學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案發時,D10與父母及長姊同住。案發後,他的父母離異,D10與父親同住,但與母親和長姊的關係融洽,經常見面。大律師指D10自小性格乖巧、服從父母師長,受同輩愛戴。雖然學習成績一般,但對烹飪有濃厚的興趣。中三畢業後,便轉學到中華廚藝學院修讀專業廚藝文憑課程。D10知道即將面對監禁,於本年一月向中華廚藝學院申請停學。

7.大律師稱案發當日,D10於新聞看見人群集結的報道,出於好奇,便獨自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打算「湊熱鬧」。到達現場後,看見群情洶湧,感到害怕。他看見有人派發防毒面具、手套等物資,一時不能反應過來,愚蠢地沒有及時離開,選擇接下防備物品,留在現場。

判刑原則

8.本席於處理D1及D7的判刑時已詳述這類案件的判刑原則,現不贅。

9.除此之外,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出: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和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只着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 黃之鋒 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或阻嚇罪行的後果。另一方面,但這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 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量刑

10.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1 HKDC 733 一案。該案源自同一的事件;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非法集結」、「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色衣物,戴上灰黑色口罩,以及黑白色手袖及手套。他從其他示威者手上接過及高舉打開的雨傘,以遮掩其他示威人士摧毁金屬圍欄,協助其他示威者強行拆除金屬圍欄。其後,他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主動把拆卸的金屬圍欄從行人路搬到行車的馬路上,加設路障。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就「非法集結」罪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採納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採納三星期為量刑基準;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1.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再者,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12.可是,不受爭議的是,事發前有人網上號召於大興行動基地外集結。因此,這次的「非法集結」並非突然發生,而是早有預謀。本案嚴重之處是示威者針對的目標是警方的訓練基地,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當有人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拆卸鐵欄及堵塞道路時,被告人穿著深色衣物,戴上裝備及選擇留守現場,支持及鼓勵激進的示威者。

13.除此之外,本席同意:

(1)  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

(2)  「非法集結」歷時少於1小時;

(3)  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

(4)  本案中沒有人受傷;

(5)  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14.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叫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15.案發時,D10只有14歲,是極年輕的罪犯。本席考慮到律政司司長  訴 SWS(同上),判刑前,本席先傳閱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D10不適合被判處勞教中心,但適合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


16.考慮到整體案情、D10的年齡及悔意,本席認為判處更生中心已可反映其罪責,適合判處更生中心;遂下令他於更生中心服刑。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