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斗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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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及 D10 承認部份控罪。餘下的被告人,即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均經審訊後被定罪。這是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的判刑原因。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80/2021[2024] HKDC 11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21

[2024] HKDC 1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斗 (第二被告人)
周沛樺 (第三被告人)
陳達富 (第四被告人)
何奕恆 (第五被告人)
李嘉熹 (第六被告人)
吳嘉俊 (第八被告人)
許諾 (第九被告人)
鄧唯健 (第十一被告人)
梁文健 (第十二被告人)
陸俊恆 (第十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7月17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及羅紹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九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曾愷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沛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5]、[7]、[8]、[9] 及 [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6]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及 D10 承認部份控罪。餘下的被告人,即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均經審訊後被定罪。這是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的判刑原因。

2.上述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控罪 1)。

3.另外,D2 面對 1 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控罪 4)及 1 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條(控罪 5)。D2 於本案開審前已承認控罪 4,控罪 5 則經審訊後被定罪。

4.D3 亦被控 1 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次序條例》第 17 條(控罪 6)。控方願意將該控罪存檔,如非獲法庭批准,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5.D4、D5、D8 及 D9 各分別被控 1 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條(控罪 78910)。他們經審訊後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6.本案案情撮要如下:

(1)  2019 年 10 月 30 日,有網上貼文發起號召,叫人圍攻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震寰路 80 號的大興行動基地(大興行動基地),以對指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處進行的催淚彈訓練提出抗議;

(2)  約晚上 8 時 50 分,大約 200 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其中一些人大喊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一些人以激光光束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3)  同時,一群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外面集結,用擴音器大喊反對良運街上示威者的言詞及口號。

(4)  約晚上 9 時,警察機動部隊 X2 小隊指揮官吳慶昌高級督察(控方第 1證人)用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去。約晚上 9 時 06 分,控方第 1 證人用擴音器警告兩群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警員亦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示威者散去。約晚上 9 時 10 分,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

(5)  然而,良運街上的示威者沒有理會控方第 1 證人的警告。約晚上 9 時 11 分,控方第 1 證人再次警告於良運街的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而身處未經批准的集結時是不可使用蒙面物品的。警員再次展示藍色警告旗。示威者仍沒有散去,繼續留在現場,不斷大喊「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6)  約晚上 9 時 30 分,良運街上的示威者將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及在良運街一帶架設路障,一些示威者更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滋擾。

(7)  約晚上 9 時 40 分,警方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即示威者集結之處)推進。

建生邨商場(商場)

(8)  晚上約 9 時 35 分,特別戰術小隊高級督察馮振煒(控方第 2證人)及警員 9339(控方第 3證人)沿青麟路往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看見一群穿着深色服裝及佩戴蒙面物品的示威者跑向商場。控方第 2 及第 3 證人追趕那群人士。

D4

(9)  控方第 2 及第 3 證人在商場中庭位置截停 D4。

(10)  D4 被截停時,身穿一件長袖灰色裇衫、一條黑色褲及一雙黑色高筒鞋,雙手戴着黑色手套,並攜有一個黑色斜孭袋。D4 的臉部被黑色頭套遮蓋。

(11)  控方第 3 證人以「非法集結」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 D4。

(12)  警員 16832(控方第 4證人)搜查 D4,並在 D4 的黑色斜孭袋檢獲一對手套。搜查過程由女偵緝警員 7733(控方第 5證人)拍攝。

(13)  偵緝警員 7671(控方第 6證人)其後檢取 D4 的衣物、斜孭袋、手套及護目鏡等物品。

D5

(14)  同日晚上約 9 時 40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長 53865(控方第 7證人)從震寰路開始往建生邨方向進行掃蕩。當掃蕩至商場附近時,控方第 7 證人看見一大群示威者正迎面跑過來,在那群逃跑的示威者當中,控方第 7 證人看見 D5,並將他截停。D5 掙扎並嘗試逃走;控方第 7 證人於是抓住 D5 的背囊,將 D5 制服在地上。

(15)  D5 被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 Adidas 運動衫、黑色有 3 條白邊運動長褲、黑色波鞋,帶着一頂黑色鴨舌帽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而其臉部被一條黑色圍巾遮蓋。

(16)  控方第 7 證人以「非法集結」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 D5。

(17)  偵緝警員 9461(控方第 6證人)其後在 D5 的黑色背囊檢獲面具、泳鏡、電筒、口罩、手套及手袖等物品。

兆軒苑逸生閣(逸生閣)

(18)  晚上約 9 時 35 分,警察機動部隊警員 18309(控方第 9證人)沿震寰路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控方第九證人走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群示威者跑進位於良運街的逸生閣大堂。控方第九證人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的大堂,並看見一大群穿黑衣的示威者衝進升降機。警方不同隊伍不久後進入大堂,截查當中的示威者。

D6

(19)  警察機動部隊警長 1729(控方第 10證人)及警員 19605(控方第 11證人)向 D6 進行調查,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20)  D6 被截查時穿着一件深色外套、一條黑色褲和一雙白色運動鞋及攜有一個斜孭袋。

(21)  經搜查後,控方第 11 證人在 D6 身上找到一個口罩及一雙手套。控方第 11 證人亦在 D6 的斜孭袋中找到一件黑色 T 裇。

(22)  同日晚上約 10 時 17 分,督察游天健(控方第 12證人)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6。

(23)  控方第 11 證人其後為 D6 進行警誡會面。D6 在會面中承認他曾到大興行動基地的外圍,目的是為任何有需要的年輕人提供支援。

D8

(24)  警長 2995(控方第 13證人)向 D8 進行調查,發現他並非逸生閣的居民。

(25)  D8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白色 T 裇、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和運動鞋;亦戴着一頂紅色鴨舌帽及背着一個背囊。在他的頸上掛着一條圍巾。

(26)  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當 D8 進入大堂時,他的臉部被那條圍巾遮蓋。

(27)  同日晚上約 10 時 24 分,警署警長朱日恩(控方第 14證人)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8。

(28)  警員 19406(控方第 15證人)從 D8 檢取了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手袖及生理鹽水等物品。

D9

(29)  控方第 13 證人向 D9 進行調查,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30)  D9 被截停時,身穿一件印有白色「侍 Samurai」字樣的黑色 T 裇、一條黑色長褲和一雙黑色運動鞋,戴着一對手套和背着一個灰色背囊,臉部以一個外科口罩所遮蓋。

(31)  逸生閣閉路電視攝錄所得,D9 進入逸生閣大堂時,臉部以一個外科口罩所遮蓋,手中拿着防毒面具。在警方進入大堂前不久,把該防毒面具交給另一同行男子。

(32)  同日晚上約 10 時 24 分,控方第 14 證人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9。

(33)  警員 10215(控方第 16證人)其後檢取了 D9 的背囊、手套、口罩、風褸等物品。

(34)  香港電台的新聞片段拍攝到曾在良運街的非法集結中出現。

良運街

D3

(35)  晚上約 9 時 39 分,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高級警司梁廣建(控方第 17證人)沿良運街從青田路向北進行掃蕩。同日晚上約 9 時 45 分,控方第 17 證人看見 D3 連同其他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從大興行動基地迎面奔跑。控方第17證人在良運街近燈柱 FA2595 將他們截停。

(36)  D3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裇衫,一條黑色褲和運動鞋。她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背着一個綠色背囊。

(37)  女警員 24019(控方第 18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3。

(38)  偵緝警員 6869(控方第 19證人)從 D3 的背囊檢取到兩包膠索帶及一雙手套。

建生輕鐵站和建生社區會堂

D2

(39)  晚上約 9 時 40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15241(控方第 20證人)從青田遊樂場到建生邨進行掃蕩。當控方第 20 證人抵達海麗花園外時,看見 D2 在建生輕鐵站的路軌上奔跑。控方第 20 證人追趕 D2,將 D2 制服在地上,然後在近燈柱 FA2595 位置向 D2 進行調查。

(40)  香港新聞片段拍攝到控方第 20 證人將 D2 制服在地上時的情況。

(41)  控方第 20 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2。

(42)  D2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黑色 T 裇、一條黑色短褲和一雙黑色運動鞋及戴着一頂黑色帽,左手戴着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並以一個口罩遮蓋臉部。

(43)  偵緝警員 13452(控方第 21證人)從 D2 的黑色背囊檢取到三個外科口罩、一隻手套和一罐聚氨酯噴劑。

D11

(44)  晚上約 9 時 40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19829(控方第 22證人)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街朝北向震寰路方向進行掃蕩。當控方第 22 證人到達建生輕鐵站外時,看見約十名示威者在輕鐵站路軌旁的行車路上突然向不同方向奔跑。他們當中有一部份穿着深色衣服並蒙着臉。

(45)  控方第 22 證人看見 D11,並嘗試截停他,但 D11 掙扎並掙脫控方第 22 證人的手。控方第22證人最終將 D11 制服在地上。

(46)  D11 被截停時穿着黑色外套、黑色褲及運動鞋及背着一個背囊。他戴着一雙防滑手套,手中拿着一個外科口罩。

(47)  控方第 22 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11。

(48)  偵緝警員 8110(控方第 23證人)其後檢取了 D11 的防滑手套及外科口罩等物品。

D12

(49)  晚上約 9 時 15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15534(控方第 24證人)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街朝北向建生邨方向進行掃蕩。同日晚上約 9 時 47 分,當控方第 24 證人到達建生社區會堂外時,看見四名穿黑衣的示威者迎面跑至,於是上前追截。期間,D12 跌倒在地上,並被控方第 24 證人制服在地上。

(50)  D12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黑色 T 裇、一條黑色褲及一雙運動鞋;頭上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及背着一個深色背囊。

(51)  控方第 24 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12。

(52)  控方第 24 證人亦在 D12 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雙手套。

(53)  偵緝警員 8811(控方第 25證人)其後為 D12 進行警誡會面。D12 在會面中承認他從天水圍乘輕鐵到屯門,然後步行至建生邨。

(54)  控方第 25 證人亦檢取了 D12 的手套等物品。

D13

(55)  晚上約 10 時 07 分,警察機動部隊警長 33481(控方第 26證人)在商場外設立警方防線。一群人之後包圍該警方防線,並不斷叫囂及指罵。控方第 26 證人看見 D13 站在建生輕鐵站,而且形跡可疑,因此截停 D13。

(56)  警員 19487(控方第 27證人)上前向 D13 進行調查。D13 被截查時穿着一件黑色 T 裇、一件灰色外套、一條深色短褲及深色運動鞋,背着一個背囊。

(57)  控方第 27 證人在 D13 的背囊內找到兩根伸縮金屬棒、一副護目鏡及一隻勞工手套。

(58)  控方第 27 證人以「非法集結」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拘捕 D13。

(59)  偵緝警員 1372(控方第 28證人)其後檢取了 D13 背囊內的伸縮金屬棒、一面殖民時期的香港旗、一面美國國旗、護目鏡及勞工手套等物品。

判刑原則

「非法集結」

7.「非法集結」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5 年監禁。

8.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8] 2 HKLRD 657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因素: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有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補償,作為糾正或補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9.上訴庭亦指出,於類同案件判刑時,須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10.上訴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52. 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那麼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由此考慮,若案件存在 Brown 案所有的六個條件,或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以視為具相稱的阻嚇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者,特別是年輕的犯案者更新。

153. 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罪者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的刑罰。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而這些特別情況應屬罕見,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11.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CAAR 5/2020)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上訴法庭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 CAAR 6/2020 第 35 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1)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2)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3)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4)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5)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6)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7)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8)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12.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第 4 級罰款(即港幣 25,000 元)及監禁 1 年。如上訴法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中指出,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13.該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第 2 級罰款(即港幣 5,000 元)。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D2

14.D2 生於 1995 年 11 月,現年 28 歲,案發時 23 歲;當時任職資料數據分析。2019 年他於中文大學完成統計學系學士學位課程。D2 未婚,父親於 2017 年病逝,被還押前,D2 與母親及眼部殘障的兄長同住。他另有一名已婚及不同住的姊姊。D2 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D2 的大律師指本案中的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武器(例如汽油彈、弓箭等),亦沒有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該「非法集結」歷時小於 1 小時;個別示威者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本案亦沒有人受傷,而案發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 D2 曾參與叫喊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16.大律師續指從 D2 姊姊的求情信可見,雖然 D2 生長於一個資源有限的家庭,但這無阻 D2 成為一個努力學習、積極面對困難及孝順的兒子。D2 的母親年邁及身體欠佳,兄長身體殘障;母親及兄長的生活起居均倚賴 D2 照顧。D2 的中學老師、大學社監、同學及朋友均對 D2 有正面評價,指 D2 勤奮好學、恭敬有禮、熱心助人、待人為善。大律師指 D2 是因關注社會問題而干犯本案,被捕後一直承受着司法程序的沉重壓力。大律師力陳,D2 尚算年輕,現已明白法治及守法的重要,加上現時社會環境已回復平靜,D2 重犯的機會極低,要求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控罪 1 及 5 可同期執行。

17.另外,D2 於開審前已承認控罪 4,大律師要求輕判。

D3

18.D3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原是大學設計系學生,但因壓力問題,於第三學年退學,現為鐘錶公司的兼職文員。

19.大律師指 D3 原是一名學生,一直努力學習,本性善良。本案並非突然發生,示威者亦以警署作為目標及使用雷射筆。可是本案不涉及具殺傷力的武器(如汽油彈、弓箭及磚頭等),亦沒有警員受傷。示威者雖有破壞行為。(例如拆卸鐵欄道路),但程度及數量不大。案發地點為屯門,非法集結於晚上發生且歷時不長,為公眾帶來的不便程度不屬極嚴重。

20.大律師續指沒有證供顯示 D3 曾參與叫囂、以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或堵路,亦沒有證供顯示她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或使用暴力。大律師亦指雖然 D3 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整個審訊過程中她不單對控方案情沒有任何爭議,亦沒有出庭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大律師明白這不一定構成減刑因素,全屬法庭的酌情範圍,但希望法庭能酌情將刑期向下調。

D4

21.D4 現年 30 歲,案發時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大律師指一直以來,D4 的學業成績並不理想,為了改善紀律問題,老師推薦他參與 2011 年第一屆「展步青雲路」計劃;於該計劃中接觸到步操及氣槍等,完成該計劃後,老師更向他表示可以考慮加入紀律部隊。自此,D4 便留意不同紀律部隊的入職要求及工作範圍,更將目標鎖定於懲教署或救護。2014 年,D4 中六畢業,文憑成績並不理想;為了加入懲教署,於 2015 年完成毅進文憑課程。2016 年,他報考懲教署,但不幸地沒有被取錄。同年,他的父親離世,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支柱,D4 亦必須開始工作。他從事裝修散工,希望為自己及家人帶來一些收入,及可訓練體能,準備日後再次報考懲教署。同時,他亦參加了醫護支援人員(臨床病人服務)基礎證書課程,裝備自己。

23.D4 的母親是泰籍人士,不太懂廣東話。自 2008 年始,母親已開始接受心理治療,更在 2020 年確診患了抑鬱症及第三期子宮頸癌。D4 與母親同住。雖然母親現已康復,但 D4 仍需要定時陪伴母親及繼續工作。

24.大律師力陳,雖然 D4 成績欠佳,曾為一名反叛青年,但自高中始操行良好,善良孝順。D4 因受到當時社會的氛圍而犯案,令他報考懲教署的夢想幻滅。他現已成為一位有承擔的男子,因本案不能盡孝而愧疚,日後必會三思而後行,不會再重犯。大律師指 D4 並沒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參與叫口號、喊侮辱性言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本案非法集結只維持少於 1 小時;雖然人數眾多,但是示威者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的武器。審訊期間,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現今社會情況已改變,相信 D4 不會重犯,要求法庭酌情輕判,並下令所有監禁刑期同其執行。

25.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大律師引述同級法院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該案與本案的背景相同,法官以 3 星期作為量刑基準,並下令該控罪的刑期與「非法集結」罪的刑期同其執行。

D5

26.D5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中六畢業後,一直於港九不同食肆以散工形式從事餐飲從業員。14 歲那一年,D5 確診患有亞視保加症,即「自閉症」。自此,他每季均須往青山醫院明心樓複診。他與別人溝通的能力較一般正常人差,社交亦有困難。

27.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期間 D5 的精神一直受到困擾。他現已十分愧疚,表現真誠的協議,承諾不會再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5 曾組織、帶領或號召他人參加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警方亦沒有從 D5 身上檢獲任何用作攻擊或毁壞的物品,只是從旁鼓勵,警方亦沒有需要出動催淚彈平息事件,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較輕,要求予以輕判及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6

28.D6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與父母居於屯門。2018 年畢業後,於明愛專上學院(現稱聖方濟各大學)就讀社會工作學系;畢業後投身社工行列。2019 年出任觀塘區一間中學的駐校社工。2019 年中,D6 受到當時的社會氛圍影響而干犯本案,不但令他失去熱愛的工作,更令父母擔心不已,因此現已十分懊悔。

29.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期間 D6 的精神一直受到困擾。D6 以往一直樂於助人,熱心服務社會。他現已十分愧疚,表現真誠的歉意,承諾不會再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6 曾組織、帶領或號召他人參加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警方亦沒有從 D6 身上檢獲任何用作攻擊或毁壞的物品,只是從旁鼓勵,警方亦沒有需要出動催淚彈平息事件,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較輕,要求予以輕判及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8

30.D8 現年 42 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現年 24 歲,任職物流散工;幼女現年 17 歲,仍待業。D8 與父母同住;父親現年 63 歲,已退休,但間中兼職的士司機;母親現年 60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31.D8 曾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由 2018 年 5 月至 2020 年 12 月任職冷氣技工。自 2021 年 5 月始,在香港機場空運中心任職夜間倉務員,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他有 3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7 項控罪,其中一項涉及暴力(搶劫),餘下的定罪紀錄均涉及不誠實行為。最後一次被定罪的日期為 2017 年 1 月(盜竊及妨礙司法公正)。

32.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多,D8 一直受到精神困擾及擔憂。他現已十分愧疚及後悔,承諾不會重犯,要求予以輕判。

D9

33.D9 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自父親於 2016 年離世後,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現年 50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於 2022 年確診乳癌。母親患病後,D9 努力工作,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不但要支付母親的醫療費用,更要負責兩人的日常生活開支,每天工作早出晚歸,從不抱怨,更幫助母親做家務,減輕母親的負擔。在母親的眼中,D9 是一名孝順、勤奮、負責責任感的孩子。

34.中六畢業後,D9 報讀了香港專業進修學院 – 社會工作高級文憑課程。2019 年被安排在竹園區神召會智逸軒實習,主要服務一些輕度至中度智障人士。他於同年因本案被捕,面對法律程序期間仍繼續努力讀書,順利畢業,取得註冊社工資格。宏恩基督教學院 / 香港專業進修學院社會工作系老師,林作治先生表示 D9 是一名品性敦厚、治學謹嚴、熱心公益、工作表現出色、盡心盡力服務視障弱勢人士的年青人。

35.2021 年畢業後,D9 受聘為香港盲人輔導會賽馬會屯門盲人安老院註冊社工。該院院長表示讚賞 D9 的表現,並明言打算給予 D9 停薪留職的機會,懇請法庭酌情輕判。大律師指雖然 D9 是人才,但本案的定罪紀錄可能會對他的專業資格造成影響,要等待他服刑完畢後再交由記錄聆訊再作決定。

36.於審訊期間,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

37.大律師指 D9 並沒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參與叫口號、喊侮辱性言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本案非法集結只維持少於 1 小時;雖然人數眾多,但是示威者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的武器。現今社會情況已改變,相信 D9 不會重犯,要求法庭酌情輕判,並下令所有監禁刑期同其執行。

38.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大律師重覆他為 D4 求情時的陳詞。

D11

39.D11 現年 22 歲,案發時 17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父母均於 2020 年退休。大律師指 D11 被捕後經歷低潮,母親更因他干犯本案而搬離香港,母子離異。可幸是在父親、朋輩及社工的支持下,他最終完成了中學文憑,候審期間更獲得心儀的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課程取錄。雖然最後因本案審訊而放棄了學位,但仍希望能夠在服刑完畢後繼續學業。候審期間,D11 擔當不同兼職幫補家計,亦參與仁愛堂青年夢工場地的義工活動,盡其所能回饋社會。

40.大律師續指,沒有證供顯示 D11 參與喊叫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 D11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大律師指 D11 的參與程度比本案的 D1、D7 及 D10 為輕。他力陳警方從 D11 的背囊內檢取了一對 3M 防滑手套、一個藍色外科口罩、一張八達通卡,但他身上沒有任何可用作毀壞物品的用具或帶有示威標語的物品;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是受到網上號召才參與集結,或於集結中遮蓋面部或作出其他實質作為,因此邀請法庭量刑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41.大律師指求情信件顯示 D11 協助仁愛堂青年夢工場四年多,參與青少年中心舉辦的不同義務活動,樂於助人及盡力服務不同年齡的社區人士,深得中心青年及職員的讚揚。另外,2022 年 11 月至 2024 年 2 月,D11 共參與了 60 小時的義工活動。大律師力陳案發時 D11 只有 17 歲,背景良好,干犯本案與其良好品格不符。候審期間,D11 及其家人均面對心理、精神的煎熬。D11 現已吸取教訓,希望法庭考慮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第 38 段,給予一個更生的機會,從輕發落。

D12

42.D12 現年 26 歲,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母親任職機場清潔員,弟弟是中學生。2019 年 D12 在台灣義守大學修畢酒店管理學學士學位後回港與家人同住。2022 年父親病逝後,D12 成為家中重要的精神及經濟支柱。D12 自小夢想投身航空及酒店服務業,但因本案而被開除。於保釋期間,他任職侍應,累積經驗;其積極的工作態度獲得僱主賞識,入職後三個月便已晉升為高級侍應生。僱主亦願意於 D12 服刑後繼續僱用 D12。

43.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12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要求輕判。

D13

44.D13 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與父母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021 年,D13 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畢業,取得航空學高級文憑;之後任職電腦技術員,負責電腦組裝。D13 的親友撰寫求情信件,指 D13 品性馴良、孝順、有責任感、對長輩及朋輩有禮。自小學始,D13 便積極參與不同的社區義工服務,甚至鼓勵其朋友亦參加服務。2019 年至 2024 年,因身體狀況轉差及受到疫情影響,D13 沒法恆常協助擔任足球助教,但仍有參與社區中心所舉辦的其他義務工作。

45.大律師指 D13 是因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才犯案。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12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要求輕判。

46.D13 的大律師亦提及 1 件同級法院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完全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並無指導性,亦無參考價值。

47.D4 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要求法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如上文所述,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完全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並無指導性,亦無參考價值。

量刑

控罪1

48.本案嚴重之處是非法集結者是針對警方,公然挑戰執法機關,經警方多次警告仍繼續其不法行為,當時已有法例禁止於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部份非法集結者公然挑戰法律。可是,本席同意本案中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該非法集結歷時少於 1 小時,示威者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本案沒有人受傷,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49.本席亦接受,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眾被告人有參與喊叫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但是,法庭不單止考慮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他們到案發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因此法庭必須考慮整體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眾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50.綜觀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被告人均經審訊後被定罪,不可獲認罪後的扣減。他們於被定罪後才聲稱後悔及愧疚,只是口惠而不實至。眾所周知,面對嚴重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身體狀況及判刑對家人造成的影響均非減刑因素。案發時,D9 及 D13 19 歲,D11 則 17 歲;雖然年輕,但不至極度年輕。雖然 D13 曾積極參與義務工作,但自 2019 年他的參與程度已減低。大律師指稱 D13 是因身體狀況而減少參與義務工作。D13 不能參與義務工作,卻能參與非法集結。

51.本席認為本案中完全沒有減刑因素。就控罪 1,判處各被告 12 個月監禁。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2.D2 於審訊前已表明認罪,本席處以 1,000 元罰款。

控罪5、7、8、9 及10

53.就D2、D4、D5、D8 及 D9 各自面對的控罪 5、7、8、9 及 10,本席以 3 星期作為量刑基準。他們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可獲任何認罪的扣減,本案中亦全無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 D4、D5、D8、D9 及 D10 各 3 星期監禁。雖然遮掩面容可壯膽及隱藏身份,但該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本席下令控罪 5、7、8、9 及 10 的刑期與控罪 1 同期執行。

命令

54.就控罪 1,每名被告人判處 12 個月監禁。就控罪 5、7、8、9 及 10,判處 D2、D4、D5、D8 及 D9 各 3 星期監禁,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12 個月監禁)。另外,D2 就控罪 4 罰款 1,000 元。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