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斗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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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及 D10 承認部份控罪。餘下的被告人,即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均經審訊後被定罪。這是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的判刑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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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0/2021 [2024] HKDC 1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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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及 D10 承認部份控罪。餘下的被告人,即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均經審訊後被定罪。這是 D2、D3、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的判刑原因。 2.上述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控罪 1)。 3.另外,D2 面對 1 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控罪 4)及 1 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條(控罪 5)。D2 於本案開審前已承認控罪 4,控罪 5 則經審訊後被定罪。 4.D3 亦被控 1 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次序條例》第 17 條(控罪 6)。控方願意將該控罪存檔,如非獲法庭批准,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5.D4、D5、D8 及 D9 各分別被控 1 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條(控罪 7、8、9及 10)。他們經審訊後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6.本案案情撮要如下:
判刑原則 「非法集結」 7.「非法集結」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5 年監禁。 8.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8] 2 HKLRD 657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因素:
9.上訴庭亦指出,於類同案件判刑時,須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10.上訴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11.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CAAR 5/2020)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上訴法庭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 CAAR 6/2020 第 35 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12.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第 4 級罰款(即港幣 25,000 元)及監禁 1 年。如上訴法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中指出,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13.該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第 2 級罰款(即港幣 5,000 元)。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D2 14.D2 生於 1995 年 11 月,現年 28 歲,案發時 23 歲;當時任職資料數據分析。2019 年他於中文大學完成統計學系學士學位課程。D2 未婚,父親於 2017 年病逝,被還押前,D2 與母親及眼部殘障的兄長同住。他另有一名已婚及不同住的姊姊。D2 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D2 的大律師指本案中的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武器(例如汽油彈、弓箭等),亦沒有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該「非法集結」歷時小於 1 小時;個別示威者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本案亦沒有人受傷,而案發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 D2 曾參與叫喊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16.大律師續指從 D2 姊姊的求情信可見,雖然 D2 生長於一個資源有限的家庭,但這無阻 D2 成為一個努力學習、積極面對困難及孝順的兒子。D2 的母親年邁及身體欠佳,兄長身體殘障;母親及兄長的生活起居均倚賴 D2 照顧。D2 的中學老師、大學社監、同學及朋友均對 D2 有正面評價,指 D2 勤奮好學、恭敬有禮、熱心助人、待人為善。大律師指 D2 是因關注社會問題而干犯本案,被捕後一直承受着司法程序的沉重壓力。大律師力陳,D2 尚算年輕,現已明白法治及守法的重要,加上現時社會環境已回復平靜,D2 重犯的機會極低,要求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控罪 1 及 5 可同期執行。 17.另外,D2 於開審前已承認控罪 4,大律師要求輕判。 D3 18.D3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原是大學設計系學生,但因壓力問題,於第三學年退學,現為鐘錶公司的兼職文員。 19.大律師指 D3 原是一名學生,一直努力學習,本性善良。本案並非突然發生,示威者亦以警署作為目標及使用雷射筆。可是本案不涉及具殺傷力的武器(如汽油彈、弓箭及磚頭等),亦沒有警員受傷。示威者雖有破壞行為。(例如拆卸鐵欄道路),但程度及數量不大。案發地點為屯門,非法集結於晚上發生且歷時不長,為公眾帶來的不便程度不屬極嚴重。 20.大律師續指沒有證供顯示 D3 曾參與叫囂、以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或堵路,亦沒有證供顯示她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或使用暴力。大律師亦指雖然 D3 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整個審訊過程中她不單對控方案情沒有任何爭議,亦沒有出庭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大律師明白這不一定構成減刑因素,全屬法庭的酌情範圍,但希望法庭能酌情將刑期向下調。 D4 21.D4 現年 30 歲,案發時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大律師指一直以來,D4 的學業成績並不理想,為了改善紀律問題,老師推薦他參與 2011 年第一屆「展步青雲路」計劃;於該計劃中接觸到步操及氣槍等,完成該計劃後,老師更向他表示可以考慮加入紀律部隊。自此,D4 便留意不同紀律部隊的入職要求及工作範圍,更將目標鎖定於懲教署或救護。2014 年,D4 中六畢業,文憑成績並不理想;為了加入懲教署,於 2015 年完成毅進文憑課程。2016 年,他報考懲教署,但不幸地沒有被取錄。同年,他的父親離世,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支柱,D4 亦必須開始工作。他從事裝修散工,希望為自己及家人帶來一些收入,及可訓練體能,準備日後再次報考懲教署。同時,他亦參加了醫護支援人員(臨床病人服務)基礎證書課程,裝備自己。 23.D4 的母親是泰籍人士,不太懂廣東話。自 2008 年始,母親已開始接受心理治療,更在 2020 年確診患了抑鬱症及第三期子宮頸癌。D4 與母親同住。雖然母親現已康復,但 D4 仍需要定時陪伴母親及繼續工作。 24.大律師力陳,雖然 D4 成績欠佳,曾為一名反叛青年,但自高中始操行良好,善良孝順。D4 因受到當時社會的氛圍而犯案,令他報考懲教署的夢想幻滅。他現已成為一位有承擔的男子,因本案不能盡孝而愧疚,日後必會三思而後行,不會再重犯。大律師指 D4 並沒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參與叫口號、喊侮辱性言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本案非法集結只維持少於 1 小時;雖然人數眾多,但是示威者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的武器。審訊期間,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現今社會情況已改變,相信 D4 不會重犯,要求法庭酌情輕判,並下令所有監禁刑期同其執行。 25.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大律師引述同級法院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該案與本案的背景相同,法官以 3 星期作為量刑基準,並下令該控罪的刑期與「非法集結」罪的刑期同其執行。 D5 26.D5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中六畢業後,一直於港九不同食肆以散工形式從事餐飲從業員。14 歲那一年,D5 確診患有亞視保加症,即「自閉症」。自此,他每季均須往青山醫院明心樓複診。他與別人溝通的能力較一般正常人差,社交亦有困難。 27.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期間 D5 的精神一直受到困擾。他現已十分愧疚,表現真誠的協議,承諾不會再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5 曾組織、帶領或號召他人參加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警方亦沒有從 D5 身上檢獲任何用作攻擊或毁壞的物品,只是從旁鼓勵,警方亦沒有需要出動催淚彈平息事件,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較輕,要求予以輕判及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6 28.D6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與父母居於屯門。2018 年畢業後,於明愛專上學院(現稱聖方濟各大學)就讀社會工作學系;畢業後投身社工行列。2019 年出任觀塘區一間中學的駐校社工。2019 年中,D6 受到當時的社會氛圍影響而干犯本案,不但令他失去熱愛的工作,更令父母擔心不已,因此現已十分懊悔。 29.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期間 D6 的精神一直受到困擾。D6 以往一直樂於助人,熱心服務社會。他現已十分愧疚,表現真誠的歉意,承諾不會再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6 曾組織、帶領或號召他人參加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警方亦沒有從 D6 身上檢獲任何用作攻擊或毁壞的物品,只是從旁鼓勵,警方亦沒有需要出動催淚彈平息事件,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較輕,要求予以輕判及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8 30.D8 現年 42 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現年 24 歲,任職物流散工;幼女現年 17 歲,仍待業。D8 與父母同住;父親現年 63 歲,已退休,但間中兼職的士司機;母親現年 60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31.D8 曾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由 2018 年 5 月至 2020 年 12 月任職冷氣技工。自 2021 年 5 月始,在香港機場空運中心任職夜間倉務員,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他有 3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7 項控罪,其中一項涉及暴力(搶劫),餘下的定罪紀錄均涉及不誠實行為。最後一次被定罪的日期為 2017 年 1 月(盜竊及妨礙司法公正)。 32.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多,D8 一直受到精神困擾及擔憂。他現已十分愧疚及後悔,承諾不會重犯,要求予以輕判。 D9 33.D9 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自父親於 2016 年離世後,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現年 50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於 2022 年確診乳癌。母親患病後,D9 努力工作,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不但要支付母親的醫療費用,更要負責兩人的日常生活開支,每天工作早出晚歸,從不抱怨,更幫助母親做家務,減輕母親的負擔。在母親的眼中,D9 是一名孝順、勤奮、負責責任感的孩子。 34.中六畢業後,D9 報讀了香港專業進修學院 – 社會工作高級文憑課程。2019 年被安排在竹園區神召會智逸軒實習,主要服務一些輕度至中度智障人士。他於同年因本案被捕,面對法律程序期間仍繼續努力讀書,順利畢業,取得註冊社工資格。宏恩基督教學院 / 香港專業進修學院社會工作系老師,林作治先生表示 D9 是一名品性敦厚、治學謹嚴、熱心公益、工作表現出色、盡心盡力服務視障弱勢人士的年青人。 35.2021 年畢業後,D9 受聘為香港盲人輔導會賽馬會屯門盲人安老院註冊社工。該院院長表示讚賞 D9 的表現,並明言打算給予 D9 停薪留職的機會,懇請法庭酌情輕判。大律師指雖然 D9 是人才,但本案的定罪紀錄可能會對他的專業資格造成影響,要等待他服刑完畢後再交由記錄聆訊再作決定。 36.於審訊期間,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 37.大律師指 D9 並沒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參與叫口號、喊侮辱性言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本案非法集結只維持少於 1 小時;雖然人數眾多,但是示威者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的武器。現今社會情況已改變,相信 D9 不會重犯,要求法庭酌情輕判,並下令所有監禁刑期同其執行。 38.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大律師重覆他為 D4 求情時的陳詞。 D11 39.D11 現年 22 歲,案發時 17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父母均於 2020 年退休。大律師指 D11 被捕後經歷低潮,母親更因他干犯本案而搬離香港,母子離異。可幸是在父親、朋輩及社工的支持下,他最終完成了中學文憑,候審期間更獲得心儀的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課程取錄。雖然最後因本案審訊而放棄了學位,但仍希望能夠在服刑完畢後繼續學業。候審期間,D11 擔當不同兼職幫補家計,亦參與仁愛堂青年夢工場地的義工活動,盡其所能回饋社會。 40.大律師續指,沒有證供顯示 D11 參與喊叫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 D11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大律師指 D11 的參與程度比本案的 D1、D7 及 D10 為輕。他力陳警方從 D11 的背囊內檢取了一對 3M 防滑手套、一個藍色外科口罩、一張八達通卡,但他身上沒有任何可用作毀壞物品的用具或帶有示威標語的物品;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是受到網上號召才參與集結,或於集結中遮蓋面部或作出其他實質作為,因此邀請法庭量刑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41.大律師指求情信件顯示 D11 協助仁愛堂青年夢工場四年多,參與青少年中心舉辦的不同義務活動,樂於助人及盡力服務不同年齡的社區人士,深得中心青年及職員的讚揚。另外,2022 年 11 月至 2024 年 2 月,D11 共參與了 60 小時的義工活動。大律師力陳案發時 D11 只有 17 歲,背景良好,干犯本案與其良好品格不符。候審期間,D11 及其家人均面對心理、精神的煎熬。D11 現已吸取教訓,希望法庭考慮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第 38 段,給予一個更生的機會,從輕發落。 D12 42.D12 現年 26 歲,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母親任職機場清潔員,弟弟是中學生。2019 年 D12 在台灣義守大學修畢酒店管理學學士學位後回港與家人同住。2022 年父親病逝後,D12 成為家中重要的精神及經濟支柱。D12 自小夢想投身航空及酒店服務業,但因本案而被開除。於保釋期間,他任職侍應,累積經驗;其積極的工作態度獲得僱主賞識,入職後三個月便已晉升為高級侍應生。僱主亦願意於 D12 服刑後繼續僱用 D12。 43.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12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要求輕判。 D13 44.D13 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與父母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021 年,D13 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畢業,取得航空學高級文憑;之後任職電腦技術員,負責電腦組裝。D13 的親友撰寫求情信件,指 D13 品性馴良、孝順、有責任感、對長輩及朋輩有禮。自小學始,D13 便積極參與不同的社區義工服務,甚至鼓勵其朋友亦參加服務。2019 年至 2024 年,因身體狀況轉差及受到疫情影響,D13 沒法恆常協助擔任足球助教,但仍有參與社區中心所舉辦的其他義務工作。 45.大律師指 D13 是因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才犯案。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12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要求輕判。 46.D13 的大律師亦提及 1 件同級法院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完全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並無指導性,亦無參考價值。 47.D4 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要求法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如上文所述,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完全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並無指導性,亦無參考價值。 量刑 控罪1 48.本案嚴重之處是非法集結者是針對警方,公然挑戰執法機關,經警方多次警告仍繼續其不法行為,當時已有法例禁止於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部份非法集結者公然挑戰法律。可是,本席同意本案中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該非法集結歷時少於 1 小時,示威者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本案沒有人受傷,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49.本席亦接受,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眾被告人有參與喊叫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但是,法庭不單止考慮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他們到案發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因此法庭必須考慮整體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眾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50.綜觀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被告人均經審訊後被定罪,不可獲認罪後的扣減。他們於被定罪後才聲稱後悔及愧疚,只是口惠而不實至。眾所周知,面對嚴重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身體狀況及判刑對家人造成的影響均非減刑因素。案發時,D9 及 D13 19 歲,D11 則 17 歲;雖然年輕,但不至極度年輕。雖然 D13 曾積極參與義務工作,但自 2019 年他的參與程度已減低。大律師指稱 D13 是因身體狀況而減少參與義務工作。D13 不能參與義務工作,卻能參與非法集結。 51.本席認為本案中完全沒有減刑因素。就控罪 1,判處各被告 12 個月監禁。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2.D2 於審訊前已表明認罪,本席處以 1,000 元罰款。 控罪5、7、8、9 及10 53.就D2、D4、D5、D8 及 D9 各自面對的控罪 5、7、8、9 及 10,本席以 3 星期作為量刑基準。他們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可獲任何認罪的扣減,本案中亦全無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 D4、D5、D8、D9 及 D10 各 3 星期監禁。雖然遮掩面容可壯膽及隱藏身份,但該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本席下令控罪 5、7、8、9 及 10 的刑期與控罪 1 同期執行。 命令 54.就控罪 1,每名被告人判處 12 個月監禁。就控罪 5、7、8、9 及 10,判處 D2、D4、D5、D8 及 D9 各 3 星期監禁,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12 個月監禁)。另外,D2 就控罪 4 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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