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軒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23.

1. 本案內共有13 名被告人,其中3名被告人(即D1、D7及D10承認部份控罪。這是該D1及D7的判刑原因。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80/2021[2023] HKDC 4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21

[2023] HKDC 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明軒(第一被告)  
  陳家朗(第七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紹軒先生,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內共有13 名被告人,其中3名被告人(即D1、D7及D10承認部份控罪。這是該D1及D7的判刑原因。

2.D1及D7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1)。另外,D1面對以下控罪:

(1)  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條(控罪2);

(2)  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控罪3)。

3.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1;控方願意將控罪2及3留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4.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1)  2019年10月30日,有網上貼文發起號召,叫人圍攻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大興行動基地),以對指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處進行的催淚彈訓練提出抗議。

(2)  當日晚上約8時50分,約200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其中一些人大喊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以激光光束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3)  同時,一群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外集結,用擴音器大喊反對良運街示威者的言詞及口號。

(4)  同日晚上約 9 時,警察機動部隊X2小隊指揮官(控方證人1)用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人士散去。晚上約9時06分,控方證人1再用擴音器警告兩群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警員亦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示威者散去。約晚上 9時10分,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

(5)  可是,良運街的示威者沒有理會控方證人1的警告。約9時11分,控方證人1再次警告於良運街的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而身處未經批准的集結時是不可使用蒙面物品的。警員再次展示藍色警告旗。示威者仍沒散去,繼續留在現場,不斷大喊「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6)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良運街的示威者將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及在良運街一帶架設路障;有示威者更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滋擾。

(7)  晚上約9時40分,警方從不同方向,向於良運街集結的示威者推進。

D1

(8)  晚上9時40分,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二隊偵緝總督察(控方證人2)從震寰路開始進行掃蕩,並進入位於良運街的建生邨商場(商場)。控方證人2看見D1 跑向商場後方走廊,D1正在嘗試穿好其灰色恤衫。約5秒後,D1再次從後方走廊跑出來。其後,控方證人2截停D1。

(9)  D1被截停時,身穿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褲及一雙黑色運動鞋,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而其臉部被灰色口罩遮蓋。

(10)  警方在D1的黑色背囊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五罐噴漆,共四色;

(2)  兩支膠水;

(3)  20支箱頭筆,共三色;

(4)  兩支油漆掃;

(5)  六雙勞工手套;

(6)  一捆帶有示威口號的海報;

(7)  一個灰色口罩;及

(8)  一個符合臉形剪裁的頭套。

(11)  警方亦在D1的左邊褲袋檢獲一雙勞工手套,以及在他的右邊褲袋檢獲一支箱頭筆。

(12)  偵緝高級警員431(控方證人3)以「非法集結」、「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及「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拘捕D1。

D7

(13)  晚上約9時35分,警察機動部隊X3小隊的警員18309(控方證人4)沿震寰路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走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群示威者跑進位於良運街逸生閣的大堂。控方證人4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大堂,看見一大群穿黑衣的示威者衝進升降機。警方其他隊伍不久後進入大堂,並截查當中包括 D7 的示威者。

(14)  警察機動部隊X3小隊警長2995(控方證人5)向D7進行調查,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偵緝警員22284(控方證人6)錄影了調查過程。

(15)  D7被警方截查時,穿着一件淺藍色T恤、一條深灰色褲及一雙黑白色運動鞋;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身旁的地上有一個防毒面具、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護目鏡、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副眼鏡。D7 承認那些物品是屬於他的。警方亦從D7檢取了一件有一白色橫紋的黑色外套。

(16)  逸生閣的閉路電視顯示,D7進入逸生閣大堂時,身穿該件有白色橫紋的黑色外套、帶着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以一個黑色頭套遮蓋面部;手中拿着一副護目鏡。D7亦從一名男子手中拿取一個防毒面具。

(17)  晚上10時24分,警署警長朱日恩(控方證人7)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7。

結論

(18)  案發時,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向警務人員大喊侮辱言詞及以激光光束照射、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及干擾交通燈,藉此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9)  D1及D7聯同其他人,參與該場非法集結(控罪1)。

被告人的背景

D1

5.D1現年29歲,犯案時26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 2017年11月於香港中文大學畢業,獲得中國語文及文學學士學位。畢業後,D1於一間私人補習社任職補習老師。2019年被捕後,他隨即辭去補習社職位,轉職為私人補習老師。

6.D1與父母同住。父母指D1自小便是一個品性純良,勤奮好學的人。父親之前長期於國內工作,D1不但努力讀書,還參與學校的義務活動及幫忙家務。大律師指D1是一名有責任的老師,溫文有禮、關心學生、悉心教導,深受學生愛戴及信任。D1知悉自己將會被監禁,一直不斷為學生尋找新的補習老師。

D7

7.D7現年22歲,犯案時19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案發時,D7是青年學院的三年級學生,修讀職專文憑(商業)(Diploma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Business));並於2020年5月畢業。他熱愛音樂,尤其鋼琴,並於2019 年獲取八級鋼琴資格。2012年至2018年間加入佛教真安寺的義工隊,踴躍參加各類義工活動。

9.D7自小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因父親嚴重的債務問題,D7與家人承受極大的經濟壓力,亦飽受債主上門討債的滋擾;父母亦因此經常有衝突,家無寧日。最終,父母於約2014年離婚,但父親沒有遷出,因此討債情況沒有改善。因經濟壓力,D7修畢商業文憑後,決定不再繼續升學,找工作減輕家人的壓力。畢業後,他於 Aeon 任職店務員,亦同時兼職外賣員。自2021年6月始,於連鎖家具店任職銷售員。自2022年7月始,轉職為連鎖藥妝店的店務員。

10.大律師指D7因家庭環境,遇到困難時難以向父母傾訴,情緒亦經常波動。2019 年,一連串社會事件爆發。D7深受社會氣氛和朋輩的影響,罔顧後果地參與本案中的非法集結。

判刑原則

11.兩位大律師對判刑準則及有關案例均沒有爭議。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2018] 2 HKLRD 657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因素: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或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2.上訴庭亦指出,於類同案件判刑時,須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13.上訴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1)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2)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3)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4)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5)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的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6)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52. 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那麼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由此考慮,若案件存在 Brown 案所有的六個條件,或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以視為具相稱的阻嚇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者,特別是年輕的犯案者更新。

153. 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案者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的刑罰。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而這些特別情況應屬罕見,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14.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CAAR 5/2020)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上訴法庭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 CAAR 6/2020 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1)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2)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3)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4)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5)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6)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7)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8)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量刑

15.兩位大律師均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 一案。該案源自同一的事件;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非法集結」、「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色衣物,戴上灰黑色口罩,以及黑白色手袖及手套。他從其他示威者手上接過及高舉打開的雨傘,以遮掩其他示威人士摧毁金屬圍欄,協助其他示威者強行拆除金屬圍欄。其後,他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主動把拆卸的金屬圍欄從行人路搬到行車的馬路上,加設路障。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就「非法集結」罪採納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採納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採納三星期為量刑基準;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6.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再者,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17.D7大律師指當中的非法集結初段,雖然有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但似乎僅限於數個人的行為,並非大部份示威者有參與其中。至於較激進行為,包括拆卸鐵欄均是尾段,由一小部份示威者所參與,從而演變成較嚴重的情況。大律師稱,這些較嚴重的情節是即場突然發生,不是預先計劃的,亦非有周詳和精密的計劃。大律師亦指,非法集結者約為200人,但激進分子人數不多。

18.本席不能完全同意大律師的說法。不受爭議的是,事發前有人網上號召於大興行動基地外集結。因此,這次的「非法集結」並非突然發生,而是早有預謀。本案嚴重之處是示威者針對的目標是警方的訓練基地,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當有人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拆卸鐵欄及堵塞道路時,兩名被告人選擇留守現場,支持及鼓勵激進的示威者。D1及D7承認帶着裝備到現場,明顯是早有計劃參與非法集結。

19.除此之外,本席同意:

(1)  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

(2)  「非法集結」歷時少於1小時;

(3)  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

(4)  本案中沒有人受傷;

(5)  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20.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參與叫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21.考慮到整體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D1及D7於審前覆核時已表明會承認控罪可獲20 - 25%的扣減。本席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給予25%的折扣,刑期減至9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