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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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鄧皓仁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三項控罪,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46/2020[2021] HKDC 733[2021] 1 HKDC 7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6 & 757/2020(合併)

[2021]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6及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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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皓仁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 2021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勞詠珊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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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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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鄧皓仁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三項控罪,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以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2019年10月30日前一至兩天,有人在網上刊登帖文,號召群聚包圍香港警務處位於新界屯門的大興行動基地,對警方之前的催淚氣體訓練進行抗議。

4.即使警方已經公開澄清,但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8時50分左右,仍有大約二百名示威者在基地附近的良運街一帶集結,多人站在基地外面的震寰路路口,大叫侮辱性字句,包括「黑警死全家」及「死黑警」等。有些示威者利用鐳射筆向守衛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照射鐳射強光。

5.晚上9時左右,一群支持警方的示威者亦出現在附近,大叫不同的字句及口號。

6.約晚上9時06分,警方透過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去,並發出警告。該群支持警方的示威者逐漸離開現場。

7.約晚上9時10分,警方第二次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然而,良運街的示威者並沒有理會,仍不斷大聲叫囂、舉不文手勢及向基地的警務人員照射鐳射強光。警方再次警告,但示威者仍然未有散去。

8.晚上9時30分左右,良運街的激進示威者將行動升級,開始在良運街一帶拆卸行人路上的金屬圍欄,並在仍有行車的馬路上以拆卸的金屬圍欄、鐵馬及雪糕筒架設路障,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在場人士造成不必要的滋擾。

9.當其他激進示威者開始拆卸金屬圍欄時,身穿黑色衣物的第一被告人在此時已戴上灰黑色口罩,穿上黑白色手袖及手套,加入其他激進示威者的行動,從其他示威者手上接過並高舉打開的雨傘,以遮掩其他示威者摧毀金屬圍欄,並協助其他示威者用力強行拆除金屬圍欄。其後,他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主動把拆下的金屬圍欄從行人路搬到仍有行車的馬路上架設路障。

10.有些示威者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有些示威者則拉起魚絲橫越良運街的馬路,以圖阻礙警方向良運街推進。

11.期間第一被告人從其背囊取出黑色頸套並戴上,以蒙著下半臉(控罪三)。

12.案發時,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即大叫侮辱性字句,向警員照射鐳射強光,拆除金屬圍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以及用魚絲架設路障、橫越馬路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罪一)。

13.晚上9時40分左右,警員從不同方向朝示威者集結的良運街推進,共有五十二名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人,在良運街或附近被拘捕。

14.在第一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警方撿獲五個口罩,並在他身上搜出他早前在非法集結中所戴的手套。

15.另外,警方亦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囊撿獲一包膠索帶(控罪二)。

16.警方亦搜獲來自不同媒體的錄像片段,確認以上部分案情,包括約二百名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外大叫侮辱性字句,向行動基地照射鐳射強光。之後在良運街的示威者開始拆除金屬圍欄,把拆下的金屬圍欄、路旁的鐵馬及雪糕筒搬到馬路上架設路障。第一被告人加入他們,舉起從他人手上接過的雨傘,遮掩其他示威者拆除金屬圍欄,又協助強行拆除金屬圍欄,他接著亦主動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把拆下的金屬圍欄搬到有車輛行駛的馬路中間,有示威者拉起魚絲,橫越良運街的馬路,以圖阻礙警方向良運街推進。

17.片段亦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從背囊取出黑色頸套戴上,蒙著下半臉,及警方作驅散行動時,第一被告人開始逃跑。警方所拍攝的片段亦影到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背囊內有一部膠索帶。

18.最後在辯方不爭議下,控方遞交了共二十六張截圖及在庭上播放部分上述錄影片段。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9.第一被告人於1996年4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5歲,他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曾任職升降機維修員,單身,居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遞交的案例

20.就非法集結罪,控方遞交了三個案例,分別是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CAAR 6/2020。有關與本案相類似的非法集結罪,以上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個月、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

求情

2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姚大律師遞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連同一些求情信件及案例。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遞交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並補充指:第一被告人中六畢業後報讀了毅進文憑課程,做了一年半銷售員,之後成為機電署的機電學徒,主要負責維修升降機。在2019年,第一被告人因本案而被拘捕,在2020年離職,之後做過倉務員及店務員,現時為一名外判清潔工,月入約一萬五千元。

22.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和姐姐同住,關係良好,父親為一名裝修散工,母親為一名醫院助護,姐姐為兼職客戶服務助理。第一被告人每月大約會給家用5,000元,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

23.辯方共遞交了十四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本身、其家人、女朋友、前同事、補習老師及朋友,特別是第一被告人本身撰寫的求情信,他為今次事件深感歉疚及慚愧,並為其行為道歉。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提及,當晚是因為在網上討論區受到關於屯門各區出現不明氣體的報導鼓吹及好奇心驅使下才到現場,但到場後被高漲的氣氛感染而一時衝動,以較激進的行為來表達當時的憤怒。其他的求情信件主要提到第一被告人為一名積極上進的年青人,品性純良、勤奮積極、熱心開朗,有一技之長,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

24.就非法集結罪的控罪,辯方遞交了三個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於上訴法庭的覆核案件 [2018] 2 HKLRD 657、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CAAR 5/2020(同為控方遞交的案例),還有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瀚文[2021] HKDC 301。該些案例及辯方陳詞的相關部分,本席會於稍後的判刑理由中陳述。辯方陳詞主要指,本案案情較輕微,邀請法庭採納低於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25.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辯方遞交了一個仍處於上訴階段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HCMA 242/2021,該案是關於一名地產經紀被指管有一包共四十八條索帶,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罪成,判囚五個半月。案件現處於上訴階段是因為該案的上訴理據涉及控罪之詮釋,而非判刑。辯方的立場是,這一項控罪在上述非法集結的控罪中反映及為同一事件,而且在本案中該包索帶是未開啟及在第一被告人背包裡搜到,未被使用。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即時使用該些膠索帶的意圖。對於此項控罪,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跟上述非法集結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6.最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同樣,辯方的立場是這項控罪已經在上述非法集結的控罪中反映及為同一事件,認為法庭可以採納一個以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跟上述非法集結的控罪同期執行。

27.總而言之,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有一個良好的背景,今次只是在好奇心驅使及受現場氣氛下,才一時愚昧犯錯,深感悔意,而且認罪。而且此案沒有任何與警方正面衝突或暴力的事情發生,只是為道路造成有限度的阻礙。辯方懇請法庭輕判,並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及理由

28.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罪,最高的刑罰是5年監禁。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上述的黃之鋒一案裡面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判詞的第108段:—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一) 保護公眾—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二) 加諸懲罰—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三) 公開譴責—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四) 阻嚇罪行—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五) 補救性質—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六) 更生改過—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情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29.判詞的109段指上述基本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但這只是出發點而已。

30.在判詞的第135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一)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二)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三) 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五)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六)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七)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八)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31.最後,在判詞第151段,歸納以上的結論,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到另一端極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32.以上本席引述的判詞段落均被終審法院在之後2018年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可及贊同。本席亦會於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33.本席除了考慮過所有上述控辯雙方呈遞關於非法集結的案例外,亦參考了一個非常新近的同類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就涉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監禁。

34.綜觀之前本席提及並考慮過的相關案例,類似本案的非法集結罪,量刑基準由6個月至15個月監禁不等,當然每件案件的案情及涉案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以上的量刑基準只可作參考之用。 

35.簡單複述本案的案情。事件的開端為於警察基地外發生的抗議事件,針對的是警方基地內作催淚氣體的訓練,有示威者向警方咒罵及用鐳射筆發放強光,隨後情況惡化,示威者拆除行人路上的金屬圍欄,連同鐵馬及雪糕筒於道路架設路障,而第一被告人除了用雨傘遮掩其他示威者拆欄,本身亦有協助其他人拆欄或把拆下的圍欄搬去馬路上架設路障,期間曾以黑色頸套、蒙著下半臉,被捕時被發現背囊內有一包膠索帶。

36.就類似的案情而言,本席同意最有參考價值的是庾家駒一案,該案是關於2019年6月12日發生在港島中區立法會外的示威事件。當日約早上八點半開始,夏慤道已經被不少於數千名示威者佔據,並以鐵欄等雜物堵塞所有行車線,該馬路於日間大部分時間被他們佔據。同日下午三時許,示威者開始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物品衝擊警方防線,以令後者撤退。該案的答辯人角色主要是與其他大約二十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搬動鐵欄,答辯人沒有戴口罩,但手持一柄黑色雨傘,最後警方須要發射催淚彈驅散群眾。該答辯人在認罪下被判非法集結罪罪成,原本被判處兩個星期監禁。經覆核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個月監禁。

37.判詞中第43段特別提到:—

「在該案裡面從片段可見,當時警方與示威者的人數懸殊,擾攘的局面實屬沸沸騰騰、叫囂不絕,參與人士情緒極度高漲、如箭在弦,隨時有一觸即發、一發不可收拾的危機,答辯人的作為是把已經沸騰的局面火上加油。」

38.另外,該案又涉及高風險建築物。判詞第48段指:—

「事發當天該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非法集結的目標建築物是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節: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梁曉陽([2018] 1 HKLRD 702第118段)。」

39.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辯方不反對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過上述黃之鋒一案中的量刑因素及法律原則,有以下觀察:—

(a)  本席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者突然變壞的事件,因為原本事件的開端是對警方基地內的催淚氣體訓練作抗議,即使之後有支持及反對警方兩方面的群眾在基地外集結,情況依然未有變壞,直到之後有激進示威者於良運街拆欄及堵路,才演變成最後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事件後期的拆欄、堵路行為,即本案情節中最嚴重部分,並非事先安排或有預先計劃。

(b)  本案的非法集結的規模、暴力程度及所引致的後果比上述庾家駒一案輕微。本案發生於新界屯門區,最初示威開始於晚上8時50分,堵路行為出現於晚上9時30分,由發現示威者堵路直到9時40分第一被告人被捕只有約十分鐘。除照射鐳射光外,示威者並無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案中沒有人受傷。示威者亦無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眾構成嚴重威脅,除少量圍欄被拆卸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或破壞。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受影響的馬路上仍見有車輛駛過,涉案地點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即使有對道路使用者構成不便或者對附近人士造成滋擾,程度尚算輕微。

(c)  至於第一被告人本身,雖然有協助其他人拆欄,甚至之後有親身搬欄、架設路障,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教唆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案,其參與程度與其他拆欄或搬欄堵路的示威者無異。

(d)  當然另一方面,本席並無忽視第一被告人於犯案期間有蒙面,明顯是希望掩飾身分。另外,被捕時背囊有一包膠索帶,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曾被或將會被使用,但現場有示威者架設路障的行為,膠索帶明顯有被使用的可能性或風險。

40.本席考慮到比本案案情嚴重的庾家駒案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本案應該略低。但另一方面,本席又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有於犯案時蒙面及管有膠索帶兩項可加重刑罰的因素,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同為12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第一項非法集結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

41.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膠索帶,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或兩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尚算輕微,加上第一被告人良好的背景,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同樣因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而扣減三分一,變為2個月監禁。

42.第三項控罪,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最高刑罰為第四級罰款及監禁1年。本席採納3星期為量刑基準。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2星期監禁。

43.最後,本席要考慮的是總刑期原則。本席已經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情節考慮在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內,因三項控罪的案情及相關罪責,可當作一宗事件一併考慮,故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罰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結論

44.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8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2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2星期。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