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國豪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23 before 鄭紀航 (暫委法官).
Criminal law – unlawful assembly – sentencing –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violent unlawful assembly – eight aggravating factors from Wong Chi Fung – premeditated assembly – target building – judicial review timing – guilty plea discount – Ngo Van Nam guidelines – Training Centre detention for juveniles – section 109A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 'low re-offending risk'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 volunteer service not warranting further reduction – sentencing remarks – On October 30, 2019, approximately 200 protesters assembled at Leung Wan Street near the Tai Hing Police Operations Base in Tuen Mun in response to an online call to surround the base, protesting alleged tear gas training. The protesters, wearing similar dark clothing with masks, hats, gloves, and protective equipment, shouted insults including 'black police die with whole family', shone laser pointers at police guarding the base, ignored multiple police warnings with blue flags, and escalated by dismantling pedestrian railings and using traffic cones to block Leung Wan Street and obstruct traffic lights at the intersection. The assembly occurred on the eve of the judicial review hearing of the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a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Nine defendants pleaded guilty to Unlawful Assembly; D13 also pleaded guilty to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for a Class 3B laser pointer (53.35mW). Whether the eight aggravating factors from Wong Chi Fung (as endors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upported a custodial sentence – Held: Yes, the court found the assembly involved premeditation, unified attire and equipment, 200 participants, escalation to road-blocking, defiance of police warnings, on the eve of the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target building was a police station, supporting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risk of escalation to actual violence was extremely high. What wa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and guilty plea discount for the seven adult defendants – Held: Starting point of 18 months imprisonment, reduced by the maximum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under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applicable to pleas indicated after fixture but before pre-trial review) to 13 months and 15 days each, with no further reduction for clean record, low re-offending risk (per 唐健帮 CAAR 13/2022), or volunteer service (per 翁偉成 HCMA 101/2020). What was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the two juvenile defendants (D10 age 13, D13 age 14) – Held: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on Charges 1 and 19 per section 109A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and section 33(2)(c) Public Order Ordinance, based on suitability reports (D10 deemed unsuitable for Detention Centre due to moderate depression, D13 unsuitable due to poor exercise tolerance; both deemed suitable for Training Centre). Outcome: D2, D4, D5, D7, D8, D9, and D12 each sentenced to 13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D10 and D13 each 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Remaining charges left on the court file.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Wong Chi Fung sentencing framework to unlawful assembly · Starting point and guilty plea discount for adult defendants · Detention in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for D10 and D13 · Low re-offending risk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 Volunteer service not warranting additional discount beyond guilty plea
Outcome: D2, D4, D5, D7, D8, D9, and D12 each sentenced to 13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D10 and D13 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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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6/2020及757/2020(合併) [2023] HKDC 1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6號及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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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及十三被告(分別簡稱為“D2”、“D4”、“D5”、“D7”、“D8”、“D9”、“D10”、“D12”及“D13”)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另外,D13亦承認第十九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2.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2的第四及五項控罪、D4的第八及九項控罪、D5的第十項控罪、D7的第十二項控罪、D8的第十三項控罪、D9的第十四項控罪、D10的第十五項控罪、D12的第十七項控罪及D13的第十八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繼續檢控。本席因而作出如此頌令。 3.第一項控罪是「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及(3)條。控罪指各被告,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4.第十九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控罪指D13,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案情 背景 5.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圍攻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抗議據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基地內進行的催淚彈訓練。 案發現場地理位置 6.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貫通西北與東南方向;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雙程雙線行車的道路,道路兩旁均設有行人路;良運街貫通東北與西南方向,並在東北端與震寰路交匯。其中,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的東北端,正門設於震寰路,面向兆軒苑逸生閣。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西南方向前進,橫過震寰路後,是逸生閣所在位置,然後橫過良運街與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與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及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非法集結 7.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大約200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涉案集結人士”)。涉案集結人士中,有些人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8.同時,一群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涉案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9.同日晚上約9時,警察機動部隊X2小隊指揮官吳高級督察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晚上9時06分至9時07分期間,吳高級督察再以擴音器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晚上約9時10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 10.然而,涉案集結人士並沒有理會上述警方發出的警告。同日晚上約9時11分,警方再次警告涉案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涉案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11.同日晚上約9時30分,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又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俗稱「雪糕筒」的路錐等雜物架設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12.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以及本案包括D2、D4、D5、D7至D10、D12及D13身處上述非法集結的現場和他們部份的行為。 13.同日晚上約9時35分,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涉案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先集結在良運街的涉案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包括逸生閣、建生邨商場及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 在逸生閣地下大堂被截停的D2、D7、D8、D9及D13 14.同日晚上約9時35分,警員沿震寰路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群涉案集結人士跑進位於良運街的逸生閣的地下大堂,警員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涉案集結人士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屬不同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查當中的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2、D7、D8、D9及D13。 D2 15.於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2,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16.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2身穿黑色圓領襯衣、一對黑色手袖、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白色鞋,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攜有一個黑色腰包、一個綠色腰包和一個印有「米高佐敦」商標的黑色背囊,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17.視像片段拍得當D2於2019年10月30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並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10)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1分,D2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及於當晚約9時33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10)把由涉案集結人士所拆除之路邊欄杆搬往良德街方向。 18.D2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19.警員在D2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D7 20.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7,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D7在警誡下承認他居於粉嶺。 21.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7身穿淺啡色圓領襯衣、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條褲管兩旁均有三條白色長間的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揹著一個迷彩色斜揹袋。 22.視像片段拍得當D7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亦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對白色手套,臉部(雙眼以下)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片段亦拍得D7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9)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2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協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用力把欄杆推離支撐該欄杆的鐵支),並與D9一起把它們搬走。 23.D7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24.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得當D7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9時42分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後,脫下他的黑色鴨舌帽,亦拍得D7在被截停前衝進升降機之際,脫下他的黑色口罩。 D8 25.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8,發現她並非居於逸生閣。 26.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8身穿黑色圓領襯衣、一條深藍色長褲及一對白色鞋;D8亦承認當時放在她身旁地上的一個藍色、拉鍊及底部為黃色的背囊是屬於她的。 27.視像片段拍得當D8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並穿著一對黑色手袖和一對白色手套,頭髮和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亦揹着上述藍黃色背囊。片段亦拍得D8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5、D12和鄧皓仁(“D1”))共同行事,包括分別於當晚約9時36分及約9時39分至9時41分,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來回搬動數個被拆下之欄杆並放置在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亦把一個路錐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28.D8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她的面容。 29.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得當D8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9時42分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後,脫下她的一對白色手套,亦拍得D8在被截停後,脫下遮蔽她面容的黑色圍巾。 D9 30.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9,發現她並非居於逸生閣。 31.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9身穿灰色圓領襯衣、一件紅白黑三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灰黑色白底鞋及一對白色「Adidas」襪,戴着一頂白色鴨舌帽。 32.視像片段拍得當D9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亦戴着一個黑色口罩。片段顯示D9於當晚約9時14分,已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亦拍得D9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7)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1分至9時33分,在前述地點打傘以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及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D7)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 33.D9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她的面容。 D13 34.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13,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35.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13身穿白色、前方有紅灰色圖案圓領襯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攜有一個灰色背囊。 36.警員在D13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兩副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一條黑色圍巾、一隻黑色手套、兩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一件灰黑色外套及兩件黑色圓領襯衣。 37.警員亦在D13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一支鐳射筆。 38.經盧高級督察檢驗後,證實上述鐳射筆是一支運作正常,功率為53.35毫瓦並可發出綠色激光光束的鐳射光束裝置。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上述鐳射筆屬第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直視上述鐳射筆發出的激光光束會令眼睛受傷。此外,第3B類激光產品所發出的光束,若直徑細小或聚焦,可導致皮膚輕微灼傷,甚至燃點起易燃物品。 39.視像片段拍得當D13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頭上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亦戴著一個黑色口罩、並揹著一個灰色背囊。片段亦拍得D13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5和D8)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40分至9時42分,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並放置在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又移開一個良運街行車道上的路錐,以騰出位置讓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放置鐵欄堵路。 40.D13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在輕鐵建生站附近被警方拘捕的D5、D4及D12 D5 41.同日晚上約9時40分,警員從青麟路向建生邨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月台旁的行人路時,他看見D5迎面跑來,但當D5見到警員後,便立刻轉身逃跑。警員隨即追截D5並在建生站月台抓住D5之黑色背囊,D5卻掙脫並跳下路軌跑往對面月台。警員繼續追截並抓住D5,D5激烈掙扎,最終警員使用警棍制伏了D5。 42.被截停時,D5身穿黑色圓領長袖襯衣、一條黑色緊身褲外面另穿著一條灰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左手穿上一隻灰綠兩色手套、面上戴着一個深灰色口罩。 43.視像片段拍得當D5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亦拍得D5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1、D8、D12和D13)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5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往輕鐵建生站方向,及約於9時39分至9時41分,當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拆除路邊鐵欄時,D5負責把風,他亦拉扯其中一鐵欄,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然後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走被拆下之鐵欄並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44.D5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灰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D4 45.同日晚上約9時45分,警員從青麟路向建生邨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時,他看見一群約10名穿黑衣的涉案集結人士在行人路上跑。D4是該群涉案集結人士中的一員。當D4見到警員後,立刻轉身逃跑。警員隨即追捕並截住了D4,D4卻激烈掙扎,最終警員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制伏了D4。 46.被截停時,D4身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帽上印有白色粗體字)、一條褲管兩旁均有三條白色直間的黑色及膝短褲、一對襪筒位置有白色橫間的黑色襪、及一對有白色斜間的黑色鞋,戴着一頂黑色「Adidas」鴨舌帽,雙手穿上一對灰色手套,並以深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D4亦揹著一個灰色背囊。 47.視像片段拍得當D4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但當時D4是戴着黑色口罩。片段亦拍得D4於當晚約9時05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外行到在那裏集結、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前方,並以電筒照射及不時以手指指着該群示威者,又拍得D4於約9時13分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集結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行人過路線上,面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48.D4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49.警員在D4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50.警員亦在D4的風褸袋內發現並檢取一個黑色口罩。 D12 51.同日晚上約9時40分,葉高級督察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街向東北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附近時,他看見一群約50至60個穿黑衣的涉案集結人士沿良運街向西南迎面跑向他,然而當他們見到警察後,便立刻轉身逃跑,另外亦有一群約20至30人的涉案集結人士沿輕鐵路軌逃跑,並在見到警察後四散離開。葉高級督察上前並截停其中一名逃跑的涉案集結人士D12。 52.被截停時,D12身穿黑色短袖襯衣、一條黑色褲及一對黑白雙色的鞋,攜有一個白色袋,面上亦戴着一個口罩。 53.視像片段拍得當D12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亦拍得D12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5和D8)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9分至9時41分,D12雙手戴着手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並放置 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54.D12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口罩遮蔽她的面容。 55.警員在D12的白色袋內發現並檢取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一副護目鏡及一對手套。 在良運街被警方拘捕的D10 56.同日晚上約9時50分,女警長從青田路向建生邨掃蕩,當她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她看見一群涉案集結人士(其中包括D10)從大興行動基地向建生邨方向跑,女警長在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截停D10。 57.被截停時,D10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前方有白色拉鍊、左胸有「Nike」商標)、一條淺灰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帶的白色鞋,雙臂均戴上黑色護肘,揹著一個黑色背囊(拉鍊為淺灰色)。D10當時戴上外套的帽並把頭髮遮蓋,並以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58.視像片段拍得當D10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顯示D10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2)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2分至9時34分,在前述地點打開藍色雨傘以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並用力推開欄杆,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D10亦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2)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 59.D10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60.D10於參與第一項控罪所述之非法集結時,年齡為13歲。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D10知道他的行為是嚴重不當的。 61.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D10在警誡下承認他居於將軍澳。 各被告的背景 62.D2、D4、D5、D7、D8、D9、D10、D12及D13在干犯本案前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3.D2於1997年6月出生,案發時22歲,現26歲,2018年獲取香港專業進修學院高級文憑,未婚,現職辦公室傢俬售貨員。 64.D4於2000年2月出生,案發時19歲,現23歲,高中程度,未婚。 65.D5於2002年7月出生,案發時17歲,現21歲,就讀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三年級,未婚。 66.D7於1999年3月出生,案發時20歲,現24歲,曾修讀城巿大學副學士課程,未婚,D7與朋友營辦一所體育會,教導小孩踢五人足球。 67.D8於2001年10月出生,案發時18歲,現22歲,未婚,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68.D9於1999年2月出生,案發時20歲,現24歲,未婚,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69.D10於2005年12月中出生,案發時13歲,現17歲,尚有數天便滿18歲,是一名中六學生,未婚。 70.D12於1997年9月出生,案發時22歲,現26歲,未婚,在2020年取得管理學系學士學位。 71.D13於2005年2月出生,案發時14歲,現18歲,未婚,在等待聆訊期間,D13於職業訓練局就讀活動籌劃課程,並兼職工作。 求情陳詞 72.代表D2的譚大律師陳詞指: (i) D2在案件排期審訊後、審前覆核前通知法庭會就第一項控罪認罪,顯示他的悔意,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而這亦是他最大的求情理由; (ii) 雖然D2有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搬動所拆除之路邊欄杆,但沒有證據顯示D2曾使用暴力[1],或他曾致使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也沒有證據顯示D2在本案擔當帶領角色;及 (iii) D2是一時衝動犯案,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錯用方法表達不滿,現已相當後悔,他已上了很寶貴的一課,重犯機會很低。 譚大律師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譚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由D2本人、D2父、母親及前任上司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2。 73.代表D4的林大律師陳詞指:
林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74.代表D5的鄧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黃之鋒案分別在終審法院及上訴庭的「判案書」,以及鍾嘉豪、庾家駒兩案在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5本人、其父母、兄、姊、姊姊的中學老師、僱主董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5。 75.代表D7的黎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黃之鋒、鍾嘉豪、庾家駒三案的「判案書」/「判案理由書」及鄧皓仁案在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7中學時期在校內參與課外活動及因學業進步而獲取的獎狀、體育會/足球會發出的證書、D7本人、其父、姊、女友、足球隊隊友、中、小學同學、朋友、僱主、上司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7。 76.代表D8的黃大律師陳詞指:
78.代表D10的伍大律師陳詞說:
伍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袁志成及SWS [2021] 1 HKLRD 1117兩案的「判案理由書」及區域法院在湛敏昊[2023] HKDC 524案的「判刑理由書」,請法庭考慮為D10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10本人、其母親、中學副校長、中學老師及兩位社工撰寫的求情信,以及D10在小學時期代表學校參加電腦方面的比賽而贏得的獎狀。 79.代表D12的詹大律師陳詞指:
詹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黃之鋒案分別在終審法院及上訴庭的「判案書」,以及上訴庭在潘榕偉案、庾家駒案、袁志成案及梁曉陽 [2018] 1 HKLRD 702案的「判案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12本人、其父、母、弟弟、男友、大學講師及前上司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2。 80.代表D13的張大律師陳詞說:
張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SWS案的「判案理由書」,以及區域法院分別在湛敏昊及鄧皓仁兩案的「判刑理由書」,張大律師請法庭先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2]適合性報告,並陳詞說若法庭認為不需要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的話,請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四分一的認罪折扣,並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13本人、其父親、中學老師兼排球隊導師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3。 量刑原則 81.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35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適當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情節其中包括有八項,而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的「判案書」亦贊同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35段所列的八項情節。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21段把該八項情節簡述如下:
另外,終審法院亦認為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51段所列出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是完全合適的。 82.鍾嘉豪、庾家駒及袁志成三案的「判案理由書」是上訴庭分別於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23日頒佈的,該三宗案件都是因反對《逃犯條例》例訂草案衍生出的一連串示威浪潮而觸發的其中三宗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案件,該三宗案件,都是律政司司長向上訴庭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的原審裁判官的判刑[3]。 83.本席在衡量本案各被告的適當刑罰時,亦謹記上訴庭分別在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47至76段及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20至48段的「討論與分析」,以及袁志成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在此贅。 84.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本席認為如果說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判刑 85.本席知悉就2019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事件,在區域法院已曾就另一些被告作出判刑,但該些判刑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86.就D2、D4、D5、D7、D8、D9、D10、D12及D13九名被告,本席簡述他們在案發時的相關裝束、裝備和行為如下:
87.從上述各被告在案發時的裝束、裝備和行為可見,他們全都是有積極參與其中的,個別被告所攜帶的物品是可供多人使用的(例如D4除了手上穿了一對手套外,還攜帶另外五隻手套;D13攜帶兩副護目鏡及兩對黑色手袖),他們在本案的非法集結中的參與程度絕對不低。所有被告在案發時,積極地參與非法集結,公然破壞法治,為達自己目的而擾亂廣大香港巿民的生活秩序。另外,上訴庭在楊家倫案 [2019] 1 HKC 296「判案書」第51段說:
從本案各被告在參與本案非法集結時的裝束衣着可見,他們都明顯是要避免暴露身份,根據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的看法,本案各被告都不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和刑責。他們以如此裝束裝備犯案,亦可見他們都是早有預謀的。 88.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a)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89.D10尚有數天便滿18歲,而D13現時18歲。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說:
90.因此,本席為D10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該等報告說D10有中度抑鬱,不適宜拘押於勞教中心;報告又說D10適宜拘押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但兩者比較,D10更適宜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91.D13除了第一項控罪外,也就第十九項控罪(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被定罪。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2)(c)條說:
因此,對D13而言,教導所不能是本案的判刑選項(儘管張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建議本席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本席因此只為D13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該等報告說D13的運動耐受性差(poor exercise tolerance),故此不適宜拘押於勞教中心,報告指經評估後,認為D13適宜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92.就D10及D13面對的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要以懲罰和阻嚇為主要目的[6];就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的「判案理由書」第46段說:
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案「判案理由書」第2段亦重申此觀點。 93.考慮到D10及D13的年紀、他們都是在認罪下被定罪、他們自今年11月6日開始已被拘押至今有三十多天的時間、本案案情、他們各自的參與程度以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就D10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D13面對的第一及十九項控罪,均判處他們拘押於更生中心。 94.考慮了本案案情及D2、D4、D5、D7、D8、D9及D12七名被告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亦參考了鍾嘉豪、庾家駒及袁志成三宗上訴庭案件的判刑,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上述七名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收懲罰及阻嚇之目的。 95.上述七名被告均是在本案排期審訊後,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承認第一項控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 CACC 418/2014案的認罪折扣指引,都給予他們25%的最大認罪折扣,令刑期扣減至13 ½個月。 96.上述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七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判刑下調[7]。 97.部份大律師(包括D2及D4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有關被告的重犯機會低。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3/2022,上訴庭指出「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8]。本席不會因求情陳詞指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把刑期扣減。 98.分別代表D8及D12的黃大律師及詹大律師陳詞指D8及D12曾參與義工服務;就這一方面,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99.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D2、D4、D5、D7、D8、D9及D12每人均監禁13個月又15日,並下令D10及D13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1] 本席從視像片段見到D2曾與其他人共同行事,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在求情陳詞時D2的大律師亦確認D2確有作出如此行為 [2] 以D13的年紀,教導所不是第十九項控罪的可行判刑選項: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2)(c)條 [3]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6)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見鍾嘉豪案CAAR 4/2020「判案理由書」第4及67段 [5]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35及73段 [6]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36段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判案書」第66段 [8] 見唐健帮案「判案理由書」第63及65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