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國豪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23 before 鄭紀航 (暫委法官).

Criminal law – unlawful assembly – sentencing –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violent unlawful assembly – eight aggravating factors from Wong Chi Fung – premeditated assembly – target building – judicial review timing – guilty plea discount – Ngo Van Nam guidelines – Training Centre detention for juveniles – section 109A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 'low re-offending risk'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 volunteer service not warranting further reduction – sentencing remarks – On October 30, 2019, approximately 200 protesters assembled at Leung Wan Street near the Tai Hing Police Operations Base in Tuen Mun in response to an online call to surround the base, protesting alleged tear gas training. The protesters, wearing similar dark clothing with masks, hats, gloves, and protective equipment, shouted insults including 'black police die with whole family', shone laser pointers at police guarding the base, ignored multiple police warnings with blue flags, and escalated by dismantling pedestrian railings and using traffic cones to block Leung Wan Street and obstruct traffic lights at the intersection. The assembly occurred on the eve of the judicial review hearing of the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a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Nine defendants pleaded guilty to Unlawful Assembly; D13 also pleaded guilty to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for a Class 3B laser pointer (53.35mW). Whether the eight aggravating factors from Wong Chi Fung (as endors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upported a custodial sentence – Held: Yes, the court found the assembly involved premeditation, unified attire and equipment, 200 participants, escalation to road-blocking, defiance of police warnings, on the eve of the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target building was a police station, supporting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risk of escalation to actual violence was extremely high. What wa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and guilty plea discount for the seven adult defendants – Held: Starting point of 18 months imprisonment, reduced by the maximum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under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applicable to pleas indicated after fixture but before pre-trial review) to 13 months and 15 days each, with no further reduction for clean record, low re-offending risk (per 唐健帮 CAAR 13/2022), or volunteer service (per 翁偉成 HCMA 101/2020). What was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the two juvenile defendants (D10 age 13, D13 age 14) – Held: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on Charges 1 and 19 per section 109A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and section 33(2)(c) Public Order Ordinance, based on suitability reports (D10 deemed unsuitable for Detention Centre due to moderate depression, D13 unsuitable due to poor exercise tolerance; both deemed suitable for Training Centre). Outcome: D2, D4, D5, D7, D8, D9, and D12 each sentenced to 13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D10 and D13 each 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Remaining charges left on the court file.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Wong Chi Fung sentencing framework to unlawful assembly · Starting point and guilty plea discount for adult defendants · Detention in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for D10 and D13 · Low re-offending risk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 Volunteer service not warranting additional discount beyond guilty plea

Outcome: D2, D4, D5, D7, D8, D9, and D12 each sentenced to 13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D10 and D13 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CC 746/2020[2023] HKDC 17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3
Judge鄭紀航 (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6/2020及757/2020(合併)

[2023] HKDC 1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6號及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國豪 (第二被告)
  張家俊 (第四被告)
  鄧泓祥 (第五被告)
  伍栢衝 (第七被告)
  關善瑜 (第八被告)
  吳筠怡 (第九被告)
  龔健烽 (第十被告)
  王靜儀 (第十二被告)
  李文迪 (第十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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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林凱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梁寶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
  張耀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控罪:   [1]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全部被告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第二被告
  [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二被告
  [8]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四被告
  [9]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四被告
  [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五被告
  [1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七被告
  [1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八被告
  [1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九被告
  [1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被告
  [17]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二被告
  [1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三被告
  [1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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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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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第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及十三被告(分別簡稱為“D2”、“D4”、“D5”、“D7”、“D8”、“D9”、“D10”、“D12”及“D13”)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另外,D13亦承認第十九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2.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2的第四及五項控罪、D4的第八及九項控罪、D5的第十項控罪、D7的第十二項控罪、D8的第十三項控罪、D9的第十四項控罪、D10的第十五項控罪、D12的第十七項控罪及D13的第十八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繼續檢控。本席因而作出如此頌令。

3.第一項控罪是「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及(3)條。控罪指各被告,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4.第十九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控罪指D13,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案情

背景

5.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圍攻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抗議據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基地內進行的催淚彈訓練。

案發現場地理位置

6.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貫通西北與東南方向;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雙程雙線行車的道路,道路兩旁均設有行人路;良運街貫通東北與西南方向,並在東北端與震寰路交匯。其中,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的東北端,正門設於震寰路,面向兆軒苑逸生閣。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西南方向前進,橫過震寰路後,是逸生閣所在位置,然後橫過良運街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非法集結

7.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大約200名示威者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集結(“涉案集結人士”)。涉案集結人士中,有些人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8.同時,一群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涉案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9.同日晚上約9時,警察機動部隊X2小隊指揮官高級督察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晚上9時06分至9時07分期間,高級督察再以擴音器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晚上約9時10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

10.然而,涉案集結人士並沒有理會上述警方發出的警告。同日晚上約9時11分,警方再次警告涉案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涉案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11.同日晚上約9時30分,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又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俗稱「雪糕筒」的路錐等雜物架設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12.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以及本案包括D2、D4、D5、D7至D10、D12及D13身處上述非法集結的現場和他們部份的行為。

13.同日晚上約9時35分,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涉案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先集結在良運街的涉案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包括逸生閣建生邨商場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

在逸生閣地下大堂被截停的D2、D7、D8、D9及D13

14.同日晚上約9時35分,警員沿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群涉案集結人士跑進位於良運街逸生閣的地下大堂,警員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涉案集結人士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屬不同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查當中的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2、D7、D8、D9及D13。

D2

15.於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2,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16.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2身穿黑色圓領襯衣、一對黑色手袖、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白色鞋,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攜有一個黑色腰包、一個綠色腰包和一個印有「米高佐敦」商標的黑色背囊,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17.視像片段拍得當D2於2019年10月30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並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10)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1分,D2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及於當晚約9時33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10)把由涉案集結人士所拆除之路邊欄杆搬往良德街方向。

18.D2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19.警員在D2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橙黑色的鐵鎚;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

(iii)  一個黑色口罩;

(iv)  一對綠黃色手套;

(v)  一隻黑色手套;及

(vi)  一件白色圓領襯衣。

D7

20.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7,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D7在警誡下承認他居於粉嶺

21.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7身穿淺啡色圓領襯衣、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條褲管兩旁均有三條白色長間的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揹著一個迷彩色斜揹袋。

22.視像片段拍得當D7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亦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對白色手套,臉部(雙眼以下)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片段亦拍得D7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9)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2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協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用力把欄杆推離支撐該欄杆的鐵支),並與D9一起把它們搬走。

23.D7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24.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得當D7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9時42分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後,脫下他的黑色鴨舌帽,亦拍得D7在被截停前衝進升降機之際,脫下他的黑色口罩。

D8

25.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8,發現她並非居於逸生閣

26.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8身穿黑色圓領襯衣、一條深藍色長褲及一對白色鞋;D8亦承認當時放在她身旁地上的一個藍色、拉鍊及底部為黃色的背囊是屬於她的。

27.視像片段拍得當D8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並穿著一對黑色手袖和一對白色手套,頭髮和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亦揹着上述藍黃色背囊。片段亦拍得D8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5、D12和鄧皓仁(“D1”))共同行事,包括分別於當晚約9時36分及約9時39分至9時41分,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來回搬動數個被拆下之欄杆並放置在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亦把一個路錐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28.D8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她的面容。

29.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得當D8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9時42分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後,脫下她的一對白色手套,亦拍得D8在被截停後,脫下遮蔽她面容的黑色圍巾。

D9

30.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9,發現她並非居於逸生閣

31.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9身穿灰色圓領襯衣、一件紅白黑三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灰黑色白底鞋及一對白色「Adidas」襪,戴着一頂白色鴨舌帽。

32.視像片段拍得當D9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亦戴着一個黑色口罩。片段顯示D9於當晚約9時14分,已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集結,亦拍得D9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7)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1分至9時33分,在前述地點打傘以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及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D7)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

33.D9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她的面容。

D13

34.同日晚上,警方調查D13,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35.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13身穿白色、前方有紅灰色圖案圓領襯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攜有一個灰色背囊。

36.警員在D13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兩副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一條黑色圍巾、一隻黑色手套、兩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一件灰黑色外套及兩件黑色圓領襯衣。

37.警員亦在D13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一支鐳射筆。

38.高級督察檢驗後,證實上述鐳射筆是一支運作正常,功率為53.35毫瓦並可發出綠色激光光束的鐳射光束裝置。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上述鐳射筆屬第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直視上述鐳射筆發出的激光光束會令眼睛受傷。此外,第3B類激光產品所發出的光束,若直徑細小或聚焦,可導致皮膚輕微灼傷,甚至燃點起易燃物品。

39.視像片段拍得當D13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頭上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亦戴著一個黑色口罩、並揹著一個灰色背囊。片段亦拍得D13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5和D8)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40分至9時42分,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並放置在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又移開一個良運街行車道上的路錐,以騰出位置讓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放置鐵欄堵路。

40.D13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在輕鐵建生站附近被警方拘捕的D5、D4及D12

D5

41.同日晚上約9時40分,警員從青麟路建生邨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月台旁的行人路時,他看見D5迎面跑來,但當D5見到警員後,便立刻轉身逃跑。警員隨即追截D5並在建生站月台抓住D5之黑色背囊,D5卻掙脫並跳下路軌跑往對面月台。警員繼續追截並抓住D5,D5激烈掙扎,最終警員使用警棍制伏了D5。

42.被截停時,D5身穿黑色圓領長袖襯衣、一條黑色緊身褲外面另穿著一條灰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左手穿上一隻灰綠兩色手套、面上戴着一個深灰色口罩。

43.視像片段拍得當D5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亦拍得D5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1、D8、D12和D13)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5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往輕鐵建生站方向,及約於9時39分至9時41分,當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拆除路邊鐵欄時,D5負責把風,他亦拉扯其中一鐵欄,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然後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走被拆下之鐵欄並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44.D5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灰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D4

45.同日晚上約9時45分,警員從青麟路建生邨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時,他看見一群約10名穿黑衣的涉案集結人士在行人路上跑。D4是該群涉案集結人士中的一員。當D4見到警員後,立刻轉身逃跑。警員隨即追捕並截住了D4,D4卻激烈掙扎,最終警員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制伏了D4。

46.被截停時,D4身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帽上印有白色粗體字)、一條褲管兩旁均有三條白色直間的黑色及膝短褲、一對襪筒位置有白色橫間的黑色襪、及一對有白色斜間的黑色鞋,戴着一頂黑色「Adidas」鴨舌帽,雙手穿上一對灰色手套,並以深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D4亦揹著一個灰色背囊。

47.視像片段拍得當D4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但當時D4是戴着黑色口罩。片段亦拍得D4於當晚約9時05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外行到在那裏集結、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前方,並以電筒照射及不時以手指指着該群示威者,又拍得D4於約9時13分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集結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行人過路線上,面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48.D4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49.警員在D4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i)  一把12厘米長的𠝹刀、一塊多用途鐵片、一罐黑色噴漆;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

(iii)  五隻手套;

(iv)  一副護目鏡;

(v)  一支電筒;及

(vi)  一卷保鮮膜。

50.警員亦在D4的風褸袋內發現並檢取一個黑色口罩。

D12

51.同日晚上約9時40分,高級督察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街向東北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附近時,他看見一群約50至60個穿黑衣的涉案集結人士沿良運街向西南迎面跑向他,然而當他們見到警察後,便立刻轉身逃跑,另外亦有一群約20至30人的涉案集結人士沿輕鐵路軌逃跑,並在見到警察後四散離開。高級督察上前並截停其中一名逃跑的涉案集結人士D12。

52.被截停時,D12身穿黑色短袖襯衣、一條黑色褲及一對黑白雙色的鞋,攜有一個白色袋,面上亦戴着一個口罩。

53.視像片段拍得當D12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亦拍得D12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5和D8)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9分至9時41分,D12雙手戴着手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並放置

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54.D12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口罩遮蔽她的面容。

55.警員在D12的白色袋內發現並檢取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一副護目鏡及一對手套。

在良運街被警方拘捕的D10

56.同日晚上約9時50分,女警長從青田路建生邨掃蕩,當她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她看見一群涉案集結人士(其中包括D10)從大興行動基地建生邨方向跑,女警長在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截停D10。

57.被截停時,D10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前方有白色拉鍊、左胸有「Nike」商標)、一條淺灰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帶的白色鞋,雙臂均戴上黑色護肘,揹著一個黑色背囊(拉鍊為淺灰色)。D10當時戴上外套的帽並把頭髮遮蓋,並以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58.視像片段拍得當D10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顯示D10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2)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9時32分至9時34分,在前述地點打開藍色雨傘以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並用力推開欄杆,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D10亦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D2)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

59.D10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60.D10於參與第一項控罪所述之非法集結時,年齡為13歲。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D10知道他的行為是嚴重不當的。

61.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D10在警誡下承認他居於將軍澳

各被告的背景

62.D2、D4、D5、D7、D8、D9、D10、D12及D13在干犯本案前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3.D2於1997年6月出生,案發時22歲,現26歲,2018年獲取香港專業進修學院高級文憑,未婚,現職辦公室傢俬售貨員。

64.D4於2000年2月出生,案發時19歲,現23歲,高中程度,未婚。

65.D5於2002年7月出生,案發時17歲,現21歲,就讀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三年級,未婚。

66.D7於1999年3月出生,案發時20歲,現24歲,曾修讀城巿大學副學士課程,未婚,D7與朋友營辦一所體育會,教導小孩踢五人足球。

67.D8於2001年10月出生,案發時18歲,現22歲,未婚,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68.D9於1999年2月出生,案發時20歲,現24歲,未婚,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69.D10於2005年12月中出生,案發時13歲,現17歲,尚有數天便滿18歲,是一名中六學生,未婚。

70.D12於1997年9月出生,案發時22歲,現26歲,未婚,在2020年取得管理學系學士學位。

71.D13於2005年2月出生,案發時14歲,現18歲,未婚,在等待聆訊期間,D13於職業訓練局就讀活動籌劃課程,並兼職工作。

求情陳詞

72.代表D2的大律師陳詞指:

(i)  D2在案件排期審訊後、審前覆核前通知法庭會就第一項控罪認罪,顯示他的悔意,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而這亦是他最大的求情理由;

(ii)  雖然D2有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搬動所拆除之路邊欄杆,但沒有證據顯示D2曾使用暴力[1],或他曾致使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也沒有證據顯示D2在本案擔當帶領角色;及

(iii)  D2是一時衝動犯案,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錯用方法表達不滿,現已相當後悔,他已上了很寶貴的一課,重犯機會很低。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由D2本人、D2父、母親及前任上司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2。

73.代表D4的大律師陳詞指:

(i)  案發時D4用來照射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器具是電筒而非鐳射筆,D4無意傷害他人;

(ii)  案發時D4只得19歲,年輕衝動,被當時社會氣氛影響,未經深思熟慮,沒有適當考慮其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

(iv)  D4在排期審訊後、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顯示他的悔意,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iii)  沒有證據顯示D4有主動牽涉任何武力,也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及

(iv)  D4一向有良好品格,干犯本案只是個別事件,重犯機會十分低;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8] 2 HKLRD 657

•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AAR 4/2020)

•  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2020] HKCA 1019 (CAAR 5/2020)

•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2021] HKDC 733

求情文件內亦夾附了D4本人、其母親、姊姊、中學班主任、排球教練、社工、上司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D4。

74.代表D5的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黃之鋒案分別在終審法院及上訴庭的「判案書」,以及鍾嘉豪庾家駒兩案在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5本人、其父母、兄、姊、姊姊的中學老師、僱主董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5。

75.代表D7的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黃之鋒、鍾嘉豪庾家駒三案的「判案書」/「判案理由書」及鄧皓仁案在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7中學時期在校內參與課外活動及因學業進步而獲取的獎狀、體育會/足球會發出的證書、D7本人、其父、姊、女友、足球隊隊友、中、小學同學、朋友、僱主、上司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7。

76.代表D8的大律師陳詞指:

(i)  D8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ii)  案發時D8只得18歲,年紀輕,心智未成熟;

(iii)  D8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認罪,可得適當的認罪折扣;

(iv)  本案不算是一宗有預謀或精心策劃的非法集結案件;及

(v)  D8參與非法集結的程度較低,並非事件中的牽頭者,而她身上亦沒有搜獲攻擊性武器或危險物品。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袁志成案的「判案理由書」,及區域法院在鄧皓仁案及何明軒[2023] HKDC 492案的「判刑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8本人、其母親及阿姨撰寫的求情信,及D8參與義工服務而獲頒的証書/嘉許狀;大律師請法庭輕判D8。

77.代表D9的大律師請法庭考慮D9:

(i)  犯案時尚算年輕;

(ii)  初犯;

(iii)  背景良好;

(iv)  坦白認罪,勇敢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承擔責任;

(v)  有師長及朋友強大的支持;

(vi)  仍在求學階段,只差一點點便完成其學士學位課程;及

(vii)  因一時衝動犯案。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鍾嘉豪庾嘉駒兩案的「判案理由書」,及區域法院在鄧皓仁案及王瀚文[2021] HKDC 301案的「判刑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9本人、其母親、姐姐、朋友、神父、中學副校長、大學教授及欖球隊教練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D9。

78.代表D10的大律師陳詞說:

(i)  D10是個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年青人,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便因語言發展遲緩而需接受言語治療;升中後,D10被評估為患有自閉症,須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輔導治療;臨床心理學家於2021年10月為D10撰寫的報告說D10的全面智商(full-scale IQ)屬優秀(superior)級別,而他的知覺推理(perceptual reasoning)屬十分優秀(very superior)級別;

(ii)  D10的自閉症使他的情緒受到影響,亦令他在社交上遇到困難,因而令他患有持續性抑鬱症(Dysthymia),需服藥治療;

(iii)  D10是受網上謠言影響,一時衝動,才愚蠢地干犯本案控罪;

(iv)  本案情節並非最惡劣的一種。涉案集結人士用侮辱言詞叫喊、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方,但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

(v)  非法集結事件歷時少於1小時;

(vi)  損毀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

(vii)  沒有證據本案中有人受傷;

(viii)  案發於晚上,現場路面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ix)  D10承認有協助拆除和搬運鐵欄,但他並不是負責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的參與者;

(x)  他當時只有13歲,年少無知、心智未成熟、受人影響而犯案,現在後悔莫及;及

(xi)  D10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袁志成SWS [2021] 1 HKLRD 1117兩案的「判案理由書」及區域法院在湛敏昊[2023] HKDC 524案的「判刑理由書」,請法庭考慮為D10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10本人、其母親、中學副校長、中學老師及兩位社工撰寫的求情信,以及D10在小學時期代表學校參加電腦方面的比賽而贏得的獎狀。

79.代表D12的大律師陳詞指:

(i)  D12在2020年9月獲香港理工大學頒授工商管理學學士學位;該大學分別於2016年1月及6月,因D12於2015/16年度的第一及第二學期學術成績出眾而把她列入院長嘉許名單(Dean’s List),亦於2016年11月,因她在工商業副學士(商業管理)的第一年課程中學術成績出眾而被列入總監嘉許名單(Director’s List);

(ii)  D12是一時衝動,受社會氣氛影響,才愚蠢地干犯本案控罪;

(iii)  D12在2017年至2019年期間,曾參加由雲南大學香港理工大學北京大學合辦的暑期服務學習計劃;

(iv)  她於2013年曾參與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的義務工作達20小時;亦於2020年7月16日參與香港善導會舉辦之「專題義工訓練課程 — 法院義工服務」並達足夠之出席率;

(v)  D12在本案屬於低參與程度者;及

(vi)  她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承認第一項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黃之鋒案分別在終審法院及上訴庭的「判案書」,以及上訴庭在潘榕偉案、庾家駒案、袁志成案及梁曉陽 [2018] 1 HKLRD 702案的「判案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12本人、其父、母、弟弟、男友、大學講師及前上司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2。

80.代表D13的大律師陳詞說:

(i)  D13犯案時只14歲;

(ii)  他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他於審前覆核時表示會認罪;

(iv)  視像片段顯示案發時D13在路中心拉動鐵馬及在路旁移動路錐,但沒有顯示他有作出其他暴力行為;

(v)  第十九項控罪牽涉的鐳射筆是在D13的背囊內搜得,沒有證據顯示該鐳射筆曾被或將會被使用;及

(vi)  D13重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SWS案的「判案理由書」,以及區域法院分別在湛敏昊鄧皓仁兩案的「判刑理由書」,大律師請法庭先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2]適合性報告,並陳詞說若法庭認為不需要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的話,請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四分一的認罪折扣,並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13本人、其父親、中學老師兼排球隊導師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3。

量刑原則

81.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35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適當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情節其中包括有八項,而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的「判案書」亦贊同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35段所列的八項情節。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21段把該八項情節簡述如下: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2)  施行暴力者人數;

(3)  暴力的程度;

(4)  暴力的規模;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6)  引致的後果;

(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另外,終審法院亦認為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51段所列出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是完全合適的。

82.鍾嘉豪庾家駒袁志成三案的「判案理由書」是上訴庭分別於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23日頒佈的,該三宗案件都是因反對《逃犯條例》例訂草案衍生出的一連串示威浪潮而觸發的其中三宗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案件,該三宗案件,都是律政司司長向上訴庭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的原審裁判官的判刑[3]

83.本席在衡量本案各被告的適當刑罰時,亦謹記上訴庭分別在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47至76段及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20至48段的「討論與分析」,以及袁志成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在此贅。

84.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i)  案發時涉案集結人士約有200人,他們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集結;

(ii)  涉案集結人士此起彼落地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他們也有用污穢淫褻的說話侮辱警務人員及其家人,該等說話,極具挑釁性;

(iii)  也有涉案集結人士重覆地以鐳射光束照向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包括照向在大興行動基地天台監視地面現場情況的警務人員,以及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負責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的警務人員及照向其所高舉展示的藍色警告旗;

(iv)  警方曾數次用擴音器及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但涉案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警方警告,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對警務人員喊叫污穢淫褻及侮辱的說話,挑釁警方;

(v)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起,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在現場的行人路鐵欄(視像片段顯示被涉案集結人士拆除的鐵欄至少有十數個,有些被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些被搬運往良運街另一端,即青田遊樂場方向),把拆下的鐵欄、鐵馬及路錐等雜物放在良運街行車線上設置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就此,終審法院在梁天琦FACC 6 & 7/2021案「判案書」第89段說:

「… 在近期的經驗中,暴徒經常肆意破壞非私有財產…例如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砸爛交通燈 …顯然,這種行為亦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vi)  同日晚上9時35分起,警方開始從不同方向驅散和拘捕涉案集結人士(但從各被告承認的案情可見,仍有個別被告(例如D5、D8、D12和D13)在9時35分後仍有參與拆除或搬動鐵欄、架設路障的行為);

(vii)  由當晚8時50分至9時35分左右,非法集結至少歷時45分鐘;而在9時30分起,已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也有人打傘遮掩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的行為;

(viii)  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前,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與涉案集結人士對峙的警務人員只有約30人,遠少於涉案集結人士的數目;

(ix)  大部份涉案集結人士都穿着及/或攜帶着相類似的衣服及裝備,即黑色(或深色)衫褲,戴帽(有些是鴨咀帽,有些是連帽衛衣的帽子)、口罩(或其他蒙面物品,例如「V煞」面具)、手袖、手套和雨傘,以遮掩其身份,也有人備有護目鏡及防毒面罩連過濾器,本席認為他們都是有計劃和有預謀地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而攜帶手套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預計會使用武力/暴力作出破壞行為,故此才帶備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同樣,使用或攜帶鐳射裝置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有備而來,曾經或打算使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的;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30段說:

「30. 根據同意案情,答辯人沒有戴口罩但穿著黑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及左手手持一把黑色的雨傘。眾所周知,這些裝備與當時激進示威者的裝束相若。誠然,這一點本身可以是中性的證供,但亦是法庭在判刑時決定上訴人是否有預謀可考慮的事實基礎…。」

(x)  本案非法集結主要發生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那個路口及其附近的良運街行車道和兩旁行人路,但正如前述,也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把被拆除的鐵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從視像片段可見,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至建生輕鐵站的另一端集結,而這一段的良運街兩旁大廈的平台(約一至二樓高)也有穿戴相類似衣物的人在觀看路面非法集結情況,不時吶喊助威;

(xi)  案發當晚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前一晚[4],而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48段說「非法集結的目標建築物是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節」),案發時有涉案集結人士豎起中指作不文手勢,也有人呼叫「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缺一不可」等口號;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66至70段如下:

H5. 特別日子,和高風險地點

66. 本庭在聆訊中翻看過原審時播放的錄影片段,並獲得與訟雙方確認:示威者所做的手勢,有不文的,也有豎起五個指頭的;所叫的口號,有「時代革命」、「fight for freedom」和「stand for Hong Kong」;所舉的標語,內容包括「11.2 3 pm」、「點解要拎 不反對通知書」和「求援國際 堅守香港 維園見」。

67. 與訟雙方不爭議,事發當天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第一天,此聆訊因反對這《規例》的聲音不少而廣受關注…

68. 基於以上事實,本庭會指出兩點。

69. 首先是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它明顯是和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是極高的,法庭在判刑時理應考慮…

70. 其實,上訴法庭早在侮辱國旗案羅敏聰(判案書日期:2020年4月24日)就對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等因素可如何影響案件的整體嚴重性,作過討論,在近期的‘大三罷’襲警案龔逸勤(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11月9日)又再重複,各級法庭當有據可依…」; 及

(xii)  本席沒有忽視案發現場並非繁忙的交通要道,而案發時間是晚上八時許至九時許,但從視像片段可見,使用良運街的駕車人士亦要先由涉案集結人士移開路障,才可駕車繼續前行。

從上述觀察可見,自當晚9時30分,當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起,當時當地的社會安寧已受破壞;退一步說,當時涉案集結人士數目大約是警方的7倍,以

(i)  他們的裝備(包括蒙面、戴帽、手袖、手套及護目鏡等);

(ii)  他們的挑釁說話及行為、拆除鐵欄及架設路障、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不聽從警方警告,拒絕散去;

(iii)  案發日是《禁止蒙面規例》在原訟法庭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前一晚;及

(iv)  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本席認為如果說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判刑

85.本席知悉就2019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事件,在區域法院已曾就另一些被告作出判刑,但該些判刑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86.就D2、D4、D5、D7、D8、D9、D10、D12及D13九名被告,本席簡述他們在案發時的相關裝束、裝備和行為如下:

D2: • 被警員截查時的裝束包括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雙臂穿着一對黑色手袖、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 背囊內載有一個鐵鎚、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一個黑色口罩、一對綠黃色手套及一隻黑色手套

• 視像片段拍到D2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共同行事,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並搬運被拆除之欄杆往良運街方向

D4 • 身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頭戴黑色鴨舌帽、雙手穿上一對灰色手套、以深色圍巾遮蔽面容(雙眼以下)、並曾戴黑色口罩

• 背囊內載有一把12厘米長𠝹刀、一塊多用途鐵片、一罐黑色噴漆、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五隻手套、一副護目鏡、一支電筒

• 視像片段拍到D4在當晚9時05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外,站在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前方面對他們,以電筒照射那些支持政府的示威者,並不時以手指指着他們,狀似與他們對峙;而D4在當晩9時13分(那時站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已離開現場),與另外數名都是穿黑衣黑褲(有一名蒙面戴帽及手套)的涉案集結人士一起,站在良運街震寰路交界(接近大興行動基地),面朝大興行動基地正門方向,而此時,D4和他身旁的數名都是穿黑衣黑褲的涉案集結人士,幾乎是站在所有其他涉案集結人士的最前排位置,顯示D4的積極參與[5]

D5: • 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面部戴着一個深灰色口罩遮蔽其面容、左手戴着一隻灰綠兩色手套

• 視像片段拍得D5在當晚約9時35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往輕鐵建生站方向,及約於9時39分至9時41分,當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拆除路邊欄杆時,D5為他們把風;D5亦有拉扯其中一個路邊欄杆,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然後D5與其他人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放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D7: • 身穿連帽黑色外套

• 視像片段拍到D7在參與非法集結時,除了穿着黑色連帽外套外,亦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對白色手套,面部(雙眼以下)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D7在當晚約9時32分,在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協助其他人拆除路邊欄杆(D7用力把欄杆推離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並與D9一起把欄杆搬走

D8: • 視像片段拍得D8於當晚參與非法集結時,雙臂穿着一對黑色手袖、雙手戴一對白色手套、頭髮和面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 視像片段亦拍得D8曾與其他人一起來回搬動數個被拆下的欄杆,並放置在良運街行車道上堵路;D8亦有把一個路錐放置在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D9: • 視像片段拍得D9在當晚參與非法集結時,頭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面部戴着一個黑色口罩遮蔽面容

• 視像片段亦拍得D9曾打傘以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及D9與其他人一起搬走被拆下的路邊欄杆

D10: • D10被警員截停時,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D10當時戴上外套的帽子,並以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而雙臂戴上一雙黑色護肘

• 視像片段拍得D10曾打傘遮掩其他人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他亦用力推開欄杆,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及與其他人搬走被拆下的欄杆

D12: • 視像片段拍得D12在當晚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共同行事,面上戴着一個口罩遮蔽面容、雙手戴着一對手套,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的路邊欄杆,並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 警員在D12攜帶的白色袋內搜得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一副護目鏡及一對手套(相信是視像片段拍攝到她雙手戴着的一對手套)

D13: • 警員截查D13時,D13攜有一個背囊,其中載有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兩副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一條黑色圍巾、一隻黑色手套、兩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一件灰黑色長袖外套及一支鐳射筆

• 視像片段拍得D13在當晚參與非法集結時,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面部戴著黑色口罩遮掩其面容

• 視像片段亦拍得D13與其他人共同行事,一起搬動鐵欄並放置在良運街行車道上堵路,D13又把一個放置在良運街行車道上的路錐移開,以騰出位置讓其他人放置鐵欄堵路

87.從上述各被告在案發時的裝束、裝備和行為可見,他們全都是有積極參與其中的,個別被告所攜帶的物品是可供多人使用的(例如D4除了手上穿了一對手套外,還攜帶另外五隻手套;D13攜帶兩副護目鏡及兩對黑色手袖),他們在本案的非法集結中的參與程度絕對不低。所有被告在案發時,積極地參與非法集結,公然破壞法治,為達自己目的而擾亂廣大香港巿民的生活秩序。另外,上訴庭在楊家倫案 [2019] 1 HKC 296「判案書」第51段說:

「… 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從本案各被告在參與本案非法集結時的裝束衣着可見,他們都明顯是要避免暴露身份,根據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的看法,本案各被告都不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和刑責。他們以如此裝束裝備犯案,亦可見他們都是早有預謀的。

88.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a)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89.D10尚有數天便滿18歲,而D13現時18歲。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說: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90.因此,本席為D10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該等報告說D10有中度抑鬱,不適宜拘押於勞教中心;報告又說D10適宜拘押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但兩者比較,D10更適宜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91.D13除了第一項控罪外,也就第十九項控罪(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被定罪。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2)(c)條說:

「(2)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 ——

(c)  如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 ——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或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因此,對D13而言,教導所不能是本案的判刑選項(儘管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建議本席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本席因此只為D13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該等報告說D13的運動耐受性差(poor exercise tolerance),故此不適宜拘押於勞教中心,報告指經評估後,認為D13適宜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92.就D10及D13面對的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要以懲罰和阻嚇為主要目的[6];就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的「判案理由書」第46段說:

「… 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

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案「判案理由書」第2段亦重申此觀點。

93.考慮到D10及D13的年紀、他們都是在認罪下被定罪、他們自今年11月6日開始已被拘押至今有三十多天的時間、本案案情、他們各自的參與程度以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就D10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D13面對的第一及十九項控罪,均判處他們拘押於更生中心。

94.考慮了本案案情及D2、D4、D5、D7、D8、D9及D12七名被告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亦參考了鍾嘉豪庾家駒袁志成三宗上訴庭案件的判刑,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上述七名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收懲罰及阻嚇之目的。

95.上述七名被告均是在本案排期審訊後,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承認第一項控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 CACC 418/2014案的認罪折扣指引,都給予他們25%的最大認罪折扣,令刑期扣減至13 ½個月。

96.上述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七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判刑下調[7]

97.部份大律師(包括D2及D4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有關被告的重犯機會低。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3/2022,上訴庭指出「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8]。本席不會因求情陳詞指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把刑期扣減。

98.分別代表D8及D12的大律師及大律師陳詞指D8及D12曾參與義工服務;就這一方面,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減。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 案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

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79. 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素。」

本席認為,D8及D12在本案排期審訊後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承認第一項控罪,而本席已給了她們25%的認罪折扣,已是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案指引中排期審訊後可得的最大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以D8及D12在審前覆核前不久才表示會認罪來考慮,已是十分寬大,故此本席不會再給予D8或D12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

99.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D2、D4、D5、D7、D8、D9及D12每人均監禁13個月又15日,並下令D10及D13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本席從視像片段見到D2曾與其他人共同行事,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在求情陳詞時D2的大律師亦確認D2確有作出如此行為

[2]  以D13的年紀,教導所不是第十九項控罪的可行判刑選項: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2)(c)條

[3]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6)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見鍾嘉豪案CAAR 4/2020「判案理由書」第4及67段

[5]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35及73段

[6]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36段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判案書」第66段

[8]   見唐健帮案「判案理由書」第63及6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