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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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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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2022 [2023] HKDC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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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意外發生於錦田公路東行線AD1657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案發地點”)。錦田公路是雙程分隔車道,每方向均有兩條行車線。 3.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適中,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錦田公路涉案路段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2022年5月3日約14:25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 KM766輕型貨車(“KM766”)沿錦田公路東行左二線行駛。KM766駛近案發地點時,交通燈為紅色,但被告人不理會交通燈號,繼續前行。與此同時,胡先生(83歲男子)(“控方第一證人”)已橫過錦田公路西行線,並開始從右至左橫過東行線。結果KM766的右側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身體,KM766的右前輪輾過控方第一證人右腳。 5.同日約14:50時,警員16191(“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屯門醫院,送院時清醒。被告人當場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聲稱當時“諗緊野……一時分神,無留意交通燈嘅燈號”。被告人也聲稱第一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在KM766前方4米,被告人即時急扭向左,但KM766右側鏡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承認意外成因是“無集中揸車”。 7.安裝在KM766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交通意外經過。片段顯示,當KM766距離白色停車線約10米(即KM766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前兩秒)時,交通燈已轉為紅燈。此外,當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距10米時,被告人理應看得見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開始橫過馬路時,與KM766車頭仍有約4至5米的距離。KM766車頭駛過行人過路處約5米距離後才完全停下來。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衝紅燈,駛入行人過路處。 8.行車記錄儀片段送交政府化驗所進行意外重組。KM766 案發時車速估計為每小時40公里。 9.KM766進行檢驗,沒有發現機件故障。 10.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右腳大範圍受傷,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雙踝骨折。同日進行早期右膝下截肢手術。控方第一證人入住骨科病房,留院72天,並裝上義肢。 11.由2022年7月13日出院至今,控方第一證人每月大約一次到義肢及矯形部診所覆診,由醫生檢查右腳截肢傷口。因為傷口愈合時,傷口附近肌肉收縮有改變,影響傷口戴義肢位置,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要不定時去檢查。 12.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獨居。因上述交通意外,控方第一證人較早前喪失自我生活能力,要入住大埔養和護老中心,一直需要被照顧,從而令到家人經濟有壓力。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搬移至屯門青田獨居。 13.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衝紅燈;當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時,被告人沒有停車;及被告人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以確保行人安全。 14.由此可見,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5.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KM766,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的背景 16.被告人於1965年在香港出生,現年67歲,已婚,有兩名成年兒子。被告人曾受初中教育。案發前職業為物流業司機。 17.被告人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自2016年至2021年有3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其中兩項均為超速。 減刑陳詞 18.代表被告人的鄧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i) 被告人及早認罪,對傷者要截肢感到內疚;(ii) 被告人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亦無嚴重交通定罪紀錄;(iii) 被告人不是故意衝紅燈。 19.辯方呈交了一封由被告僱主撰寫的信件,確認被告人於受僱期間表現良好。 20.辯方亦指,被告人自1975年3月開始獲得車牌,在本案之前,只有輕微交通違規紀錄,全是定額罰款。因此,他在過去48年可算有良好的交通紀錄,即使作為職業司機多年,也沒有嚴重犯錯,所以本案是一次個別事件。 21.辯方提到,類似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明白即時監禁是常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一個較短的刑期。 判刑 22.本席先考慮了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本案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制定,立法的理由是建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3項不同程度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更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23.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iminal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分,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這取向在及後香港的法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採納。上訴法庭認為相關的判刑取向同樣可以應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4.自潘永基案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的控罪,雖然大部分都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但上訴法庭認為沒有理由類似的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不應該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案件裡被考慮及應用。當然,唯一作出區別的就是要考慮到假如沒有因為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而導致有人死亡,應該作出相關的扣減。 25.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是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案件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的扣減。因為,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的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相對來說並不重要,重要的判刑原則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26.以上的原則在另一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陳志超)CACC 249/2012裡再獲重申(見判詞第12段)。而判詞的最後一段,即第19段,上訴法庭再次強調,正如上述李有榮一案所指,判刑的重點是被告人的罪責,其良好品格及以往的良好紀錄比重甚少,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就是阻嚇、懲罰及譴責。 27.再看上述提到的潘永基案,特別是判詞的第10及第13段,除了上述本席已提過的原則外,本席在此不再重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在衡量罪責這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式過程,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其中一個應被視作加重罪責的因素是駕駛者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又或帶有魯莽的成分。而另一個加重罪責的情況就是涉案的車輛是接載公眾的車輛,職業司機更應敏銳地知道不能以其他人的性命或安全來冒險。 28.以上的判刑原則部分在上訴庭以後的案件中被重申或進一步解釋,特別是較為近期的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7至83段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一般的刑罰對於該項的罪行,即與本案一樣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判以即時監禁。 29.在朱詠妍一案,該涉案司機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轉紅燈時,有3名行人步出,而涉案的司機繼續行駛,撞到他們,引致其中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該司機認罪後,原本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不服,申請刑期覆核,最終獲批,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30.本案和朱詠妍一案相似,本案中雖然沒有導致任何人死亡,傷者當時沒有違規過馬路,亦在受嚴重傷害後需要截肢,造成永久殘缺。被告人有衝紅燈,均是嚴重之處。在案發時沒有受到其他車輛或任何事情干擾,在沒有任何迫切性的情況下,在平坦的直路上行駛,因嚴重不專注而罔顧地繼續直駛至傷者方向駕駛,明顯是存在的危險。 31.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駕駛方式若果不是不理行人的死活,也是相當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 32.雖然本席明白不同案件不能作直接比較,但可以作為參考。如果考慮上述的覆核案件朱詠妍案,該案涉及司機駕駛私家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到並導致兩名行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33.本案只導致一人,而非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必然令更多人蒙受風險。亦加上如上所述,被告人的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亦應反映在判刑上。因此,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4.雖然,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案底及良好交通紀錄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及其過往良好紀錄,特別是多年來在交通紀錄方面,也沒有嚴重違規的情況,屬相當難得,亦可見今次屬於單一事件,再加上被告人節省了法庭時間,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扣減認罪的1/3,最後判被告人入獄10個月。 35.另外,本席亦依照第36A(2)及(3)條,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及依照第72A條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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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