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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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22 [2023] HKDC 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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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 洪婉昕 (女) (26歲) 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 物條例》第4 (1) (a)及 (3)條 (控罪一) 及另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及(3)條 (控罪二)。 2.被告人在庭上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3.案發時,警方手持法庭搜查令對被告人租住的一間酒店房進行搜查,發現涉案的三種毒品。被捕後,在警誡下,被告人對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的指控供認不諱。本案之案情因此相對簡單。本席在此直接採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4.被告人今年26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她只得中一教育程度。被捕時報稱工作是酒吧侍應。被告人與她的母親和兩名弟弟同住在新界葵涌葵芳邨一公屋單位。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但沒有刑事紀錄。 輕判求情 5.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父母於早年離異。父親後來已經離開了家庭。被告人母親今年51歲,為家庭主婦。由於被告人家庭早年經濟狀況出現問題,從1997年起已領取「綜援」生活津貼。 6.辯方續指被告人的學歷水平雖然不高,但她仍然積極投入工作,曾從事酒吧侍應、銷售員及美容行業等。於案發前,她的職業為兼職美甲師,月入約港幣8,000元左右。可是由於受到疫情影響,於2020年底前左右,被告人遭解僱而失去工作,因生活拮据,繼而負上逾2萬多元債務。被告人由於無力償還債務,加上本身又染上毒癮,在一些壞朋友的慫恿下,為了賺取快錢,便挺而走險,參予販毒活動。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7.辯方強調,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自己所犯過錯,並承諾服刑完畢後不會再犯事,亦會遠離毒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之內容亦顯示她已立下決心,重新做人,回報社會和家人。 8.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期間,充分合作,並且最終在庭上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因此希望能獲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的考慮 9.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性質和數量,辯方的減刑陳詞與及相關的量刑指引。 控罪一 10.「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也可以監禁七年。因此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一旦被定罪,應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從來也不是有效的減刑原因。法庭在判處嚴重罪行時一般亦不會考慮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而減刑。 11.本案涉及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包括凈重1.33克的可卡因;凈重1.92克的冰毒及0.45克MDMA(俗稱搖頭丸)。 12.根據不同危險藥物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毒品,量刑基準為2至5年 (見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1.33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8.8個月:販運10克以下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 (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1.92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45.2個月;至於販運MDMA(俗稱搖頭丸) 由於涉案之份量僅為0.45克,少於1克,於判刑時可由法庭酌情量刑 (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根據上訴庭訂下之量刑指引,涉及1克份量的搖頭丸起刑點是2年, 若按比例計算,0.45克的量刑也可達至11個月。辯方陳詞時則建議法庭考慮只以4至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見HKSAR v BADJIE ESSA,未經彙編, HCMA 486/2015,2016年1月27日)。辯方依賴該案的被告人販運共四種危險藥物,其中就販運0.64克搖頭丸而言,其判刑為6個月。於上訴時,原訟庭拒絕上訴申請,認為判刑不屬過重。 13.上訴庭曾經在 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案中指出,在處理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的判刑時,法庭可用兩個方式去處理,分別為「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 )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一般法庭多會採用「綜合方式」去處理,首先就是會將毒性較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作為一個基準,然後就會將較輕微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根據有關的刑期計算轉化成較嚴重的危險藥物所佔的份量以得到一個公平、現實及合乎常識的結果。 14.上訴庭其後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未經彙編,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 一案中曾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而且,在計算刑期時應使用不同的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 “conversion test”) 及「比重測試」(“ratio test”) ,透過這些測試的結果,法庭能夠相互對比有關判刑,以達致一個適合的量刑基準。 15.辯方指涉案的三種危險藥物中,就其毒性(potency) 和該毒品數量而言,其中以冰毒為最嚴重。本席亦同意在量刑時,控罪一是應以冰毒作為基礎起點。 16.辯方在陳詞時採納了不同測試方法,在計算刑期時產生了不同的結果。首先若以「個別方式」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79個月。辯方陳詞指有關的刑期具壓迫性(oppressive)及顯得過重。 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17.辯方認為在這情況下,採用「綜合方式」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本席同意。 18.就「荒謬測試」而言,所有販運毒品總重量為(1.92+1.33+0.45)= 3.7克,若全數假設均為冰毒,刑期計算後應為53.7個月。 19.若果以 「換算測試」 而言,辯方陳詞由於販運冰毒的起刑點為3年,即是36個月, 轉換28.8個月刑期 (可卡因)及 5個月刑期 (MDMA) 至販運冰毒相應份量,便顯得不準確及容易產生偏差[1]。如果以可卡因毒品作為基準,販運3.7 克可卡因刑期為 37.32 個月,明顯比販運單一毒品1.92克冰毒仍要低 ,以致這種方式似乎也並不可取。倘若嘗試轉換45.2個月刑期 (冰毒) 至販運可卡因份量,即5.89克,毒品量為1.33+5.89 = 7.22克,刑期應為50個月。但這計算方法是未有計入販運 0.45 克MDMA搖頭丸。 辯方指出由於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年,因此轉換(MDMA) 的5個月刑期至販運可卡因相應份量,同樣顯得不準確及容易產生偏差。 20.倘若以「比重測試」而言,總刑期應為 45.43 個月,其計算方法如下:
21.針對本案而言,按比重測試所顯示的刑期為45.4 個月 ,而當中販運1.92克冰毒的刑期應該是45.2個月,兩個結果相當接近。就「荒謬測試」 而言, 若全數假設均為冰毒,刑期應為53.7個月。但無論可卡因或搖頭丸,從其毒性及其量刑計算方法方面為考慮,均與冰毒有所不同。特別需考慮到販運搖頭丸,在本案中所佔份量較輕,僅為0.45克,於判刑時可以酌情處理,因此,總括而言,辯方陳詞認為「荒謬測試」 的結果可視略為偏高。而根據「轉換測試」, 刑期應為50個月。但這計算方法是未有計入販運 MDMA搖頭丸,亦顯得不準確及帶有偏差。 22.辯方因此提議本案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由於涉及販運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在根據上述三種方法作測試及相互對後,應約在47個月至50個月區間左右。 23.控方回應時亦對辯方以上的陳詞及計算結果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24.本席完全同意辯方所引用的法律原則、案例以及有關驗證的測試方法及計算結果。唯一是本席認為搖頭丸的量刑基準不應只是辯方建議的5個月,而辯方所依賴的案例只是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對本席也沒有約束力。有關的判決亦只是認為該案四種危險藥物的總刑期並不過重而並未見有考慮個別危險藥物的刑期。因此在考慮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時,本席決定納採納50個月作為三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是較為適當。 加刑因素 25.關於牽涉毒品擴散風險方面,由於被告人是在酒店房間內被捕,而且該些毒品被預先分拆包裝,此外酒店房間內亦發現一個電子磅以及大批可再封口膠袋,與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已經承認她所擔當的角色,辯方同意這些情況均是加刑因素。 26.涉案毒品有三個不同的種類,辯方亦同意此乃另一加刑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 , 第19及20段)。 27.不過, 由於涉案的毒品份量相對不算特別多,而牽涉毒品的種類雖有三種,但其中一種的數量僅為0.45克搖頭丸,況且被告人為初犯,因此,本席認為總體加刑刑期應為4個月。 28.雖然被告人本身有毒癮,但辯方求情時已明確表示她不會聲稱部分毒品是她自用,以獲取進一步的減刑。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可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但由於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沒有按時出席提訊,直至7個月後才再被拘捕,因此法庭不能視控罪一的答辯為適時認罪而給予一般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考慮後,認為在此控罪只能酌情扣減14個月(約26%)由54個月減至40個月。 控罪二 29.至於控罪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3)條,該條例訂明的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根據辯方陳詞,被告人缺席2021年5月3日的提訊的原由,是由於子宫肌瘤出現問題,但她是在提訊後三日才往醫院接受診治,也沒有聯絡有關部門或警方。 30.辯方力指雖然被告人未有依期歸押差不多達7個月,但她並亦未有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其他罪行。若就棄保潛逃的時間長短程度去衡量,本案也不算是嚴重。 31.總刑期方面, 辯方希望法庭在衡量本案案情作總體量刑考慮時,能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能夠寬大處理,希望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及考慮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2.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個月。控罪一與控罪二性質不同,原則上應可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原則,最後下令其中1個月刑期可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33.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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