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堯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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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至D15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罪行詳情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99/2020[2023] HKDC 12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9/2020及462/2021 (合併)

[2023] HKDC 1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99號及2021年第462號(合併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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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堯 (第一被告人)
  李樂庸 (第二被告人)
  鄧燁明 (第三被告人)
  林紫晴 (第五被告人)
  孔君濠 (第六被告人)
  桂雋豪 (第七被告人)
  黎俊文 (第八被告人)
  劉達森 (第九被告人)
  李德輝 (第十被告人)
  魏健 (第十一被告人)
  譚樂軒 (第十二被告人)
  譚文駿 (第十三被告人)
  譚伯全 (第十四被告人)
  田浩輝 (第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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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3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譚耀豪副刑事檢控專員、帶領岑穎欣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及第九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黃達明先生及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及郭子丰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W Lawy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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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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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合共15名被告人及兩項控罪。

2.D1至D15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罪行詳情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開審時,D4承認控罪一,其餘14名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裁決只涉及D1至D3及D5至D15。

4.D12亦否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擎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控罪二)。罪行詳情指D12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簡稱“該雷射筆”證物P1202)。

爭議點

控罪一

5.概括而言,每一名被告人主要爭議他/她有否參與暴動。

6.D1、D5及D13爭議部份證物的證物鏈。

7.D10爭議警方檢取了他案發時身穿的一件粉紅色T裇,但無被呈堂作證物,亦無退還給他。

8.D12爭議證物雷射筆:(i) 從他檢取的雷射筆案發時能否運作及內裡是否有兩枚電芯;(ii) 該雷射筆不屬於他的;(iii) 他不知道該雷射筆在其背包內;(iv) 他有否使用該雷射筆傷害他人的意圖。

控罪二

9.D12的爭議點與第8段相同。

控方案情

10.控方傳召了下列的46名證人出庭作供,呈遞了證物 [P001至P0166] 和與每一位被告人相關的證物。

· PW1偵緝警員9751

· PW2偵緝警員12415

· PW3梁灝佳女士(政府新聞處首席新聞主任)

· PW4偵緝警員523刑事搜證隊A隊CRT-A

· PW5偵緝警員180868 CRT-B

· PW6偵緝警員8164 CRT-B

· PW7偵緝警員58506刑事搜證隊A隊 CRT – A

· PW8偵緝警員14589 CRT-B

· PW9偵緝警員14902案件調查

· PW10高級督察13056案件調查

· PW11鄭德志先生(油麻地港鐵站站長)

· PW12高級警司2700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

· PW13警司2705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指揮官

· PW14總督察7930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調查隊總督察

· PW15高級督察5618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1隊指揮官

· PW16警署警長33131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1隊

· PW17高級督察16306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3隊副指揮官

· PW18督察12713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2隊指揮官

· PW19督察15862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4隊指揮官

· PW20總督察A1 特別戰術小隊主管(STC)

· PW21警長A5

· PW22警署警長A26

· PW23警長A20

· PW24偵緝警署警長51622刑事搜證隊A隊

· PW25黃琪先生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現場消防指揮官)

· PW26督察21982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1隊指揮官

· PW27警長A33制服示威者

· PW28溫建良先生(消防署高級消防隊長 負責現場傷者安排事宜)

· PW29偵緝警長34974CRT-A

· PW30女警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19521 D連1隊

· PW31女警員24889(在醫院看守D5)

· PW32偵緝警員15777(D5的證物人員)

· PW33周鴻偉先生(油麻地藥房店長)

· PW34胡晉暉先生(運輸署高級運輸主任)

· PW35警長3753 D連2隊

· PW36偵緝警員17134警誡及證物人員

· PW37警長5132 D連3隊

· PW38偵緝警員17841案件調查

· PW39警長3273 D連3隊

· PW40女督察26608(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室主管)

· PW41督察26617(將軍澳警署臨時羈留室主管)

· PW42女偵緝警員17065(D6至D15的證物人員)

· PW43警員8430(處理D13的犯人財物通知書 - Pol 39)

· PW44警員58941(處理D10 的犯人財物通知書 - Pol 39)

· PW45偵緝警員14797(D9及D10的警誡人員

· PW46偵緝警員17135(D12的警誡人員)

11.本席不在此重複所有聽過的證供之每字、每句。本席已小心審視過所有證供、證據,包括辯方不同意控方引述、記錄的證供、證據。

12.本席採納,大部份的控方結案陳詞有關案情摘要內容,來簡介控方案情,而被採納的部份是吻合本席的證供記錄、相關證物及控方片段所見。

案件背景

13.2019年11月18日及之前,香港理工大學及周邊爆發反修例示威,警方圍堵理工大學。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LIHKG/Telegram,呼籲其他人在當日往油尖旺、佐敦、紅磡、黃埔及何文田一帶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 [證物P065(1)-(2);P066(1)-(3);P067(1)-(2);P068(1)-(11);P069至P073;P074(1)-(2)]。

14.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執法情況,這些内容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相關内容包括:運輸署新聞公報:證物P002(1)-(9) [控方確認不倚賴P002(8)及(9),故本席不會考慮此兩份公報];政府新聞處新聞公報:證物P003(1)-(38);警察社交媒體帖文:證物P004(1)-(30)。

推進與對峙

15.2019年11月18日,PW12麾下有兩單位,一是機動部隊(PTU)D連大隊,二是刑事調查隊伍,進行一個踏浪者行動。PW13是PTU D連大隊指揮官,大隊再細分為四小隊(platoons),即D-1、D-2、D-3和D-4小隊。刑事調查隊的工作主要在現場做搜證工作。PW15、PW18、PW19、及PW17分別是D-1、D-2、D-4的指揮官及D-3的副指揮官。

16.當日2100時,PW12在紅磡體育館候命及收到指示帶同大隊往加士居道增援。由於當晚整個理工大學一帶有很多道路,當中有些被警方設立防線,有些被人用不同東西如雜物、板、磚頭等堵塞,故他連同應變大隊約200人約2200時才到達加士居道及佐敦道交界。他們到達拔萃女書院時,勞資審裁處外已有示威者正衝擊警方在該處的一條防線。他們在勞資審裁處外,曾經制服及拘捕了數名示威者,並交由D-2小隊處理。之後,PW12帶着其他隊員繼續沿加士居道往彌敦道向北推進。PW13留後與D-2小隊處理該些被捕人士後,便沿彌敦道趕上大隊。

17.PW12與大隊推進過程中,沿途-直有很多示威者不斷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察,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警方亦一直使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和不要非法集結,展示警告旗幟,施放催淚彈,嘗試驅散他們。示威者一路沿彌敦道以北後退。由於示威者人數相當多,亦非常暴力,PW12一直與指揮中心聯絡,匯報他處理的情況及要求提供協助。

18.PW12確認,2019年11月18日之前,理工大學已經被非法佔領。他亦在理工大學外駐守兩個更份,並設立防線,包圍理工大學,防止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離開,亦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及附近範圍。他記得,當時,示威者發動所謂三罷,即罷工、罷課及罷市行動。於理大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在尖沙咀、佐敦及油麻地聚集。2019年11月18日,示威者仍然佔據着理工大學。

19.PW12率領大隊約2245時到達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北邊的示威者對峙。示威者的人數越來越多。約2300時,他目測約2,000名示威者。對峙過程中,他主要站在彌敦道南北行線的中央分隔處上望對面的示威者,由於該位置較高,故他看得比較遠及清楚。他觀察到示威者的後排位置大約去到彌敦道近碧街位置,但後排示威者是較爲疏落。不過,示威者不是企定定。大部份示威者是深色衣着,當中很多有裝備,包括佩戴了頭盔,有些佩戴著護目鏡,有很多佩戴着防毒面具,有些則有類似護甲的裝備,也有不少孭住大背囊。

20.約2245時,PW13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南邊,粗略估計北面的示威者約1,500至2,000人與警方對峙。示威者不斷投擲汽油彈、磚頭、硬物,及持有盾牌並不斷敲打。

21.儘管大隊不斷用擴音器警告示威者,要求他們和平散去,否則使用適當武力驅散,並舉起警告旗,但示威者没有再後退,反而用板擋在他們前面,撐雨傘,並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當時現場環境很嘈吵,示威者叫囂,硬物被擲落地下的玻璃樽爆裂聲音、汽油彈爆炸聲音、汽油彈接連着一些石油氣體罐的爆炸聲音、警方發射催淚彈的槍械製造出來的聲音。

22.對峙了一段時間,PW12見到,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以西亦有很多示威者 [P017]。示威者從北面及西面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對峙期間,北邊示威者越來越多,並向南方警方防線方向推進,大隊需要向南後退。

23.PW18帶領D-2小隊指揮官,在加士居道推進向北推進期間,在甘肅街制伏了5名示威者,因此沒有跟隨大隊推進。該5名示威者其後交由新界北PTU跟進,並不是本案213名當中的被告人。約2300時,他收到消息,其他隊伍的彈藥將耗盡需要補充。約2315時,他與D-2小隊到達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南邊,為其他隊伍補充後備彈藥,並與示威者對峙。

24.PW17是D-3小隊指揮官,沿彌敦道向北推進,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南邊,曾多次向示威者舉黑旗(「警告 催淚煙 WARNING TEAR SMOKE」)P029 [畫面時間03:51/2019-11-19 10:41:16 AM;04:33/2019-11-19 10:41:58 AM;15:25/2019-11-19 10:52:49] 及P030 [畫面時間04:02/2019-11-19、10:58:28 AM],也曾向示威者舉橙旗(「速離 吞則關槍 DISPERSE OR WE FIRE」)P029 [畫面時間06:31/2019-11-19 10:43:38 AM]及[P030畫面時間10:02/2019-11-19 11:04:28 AM],亦曾用大聲公警告前面示威者離開,已干犯控罪,否則將他們拘捕。

25.PWI9是D-4小隊指揮官,與大隊約2245時到達彌敦道寓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北邊示威者對峙。他曾於2251時舉籃色警告旗 [P016畫面時間15:27/2019-11-19 10:52:01AM],亦曾用擴音器警告前面示威者,否則使用武力拘捕或驅散他們。

26.在整個推進和對峙的階段,警方需要不斷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從【P014-P031】和【P064】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3)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5)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6) 用兩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7)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及

(8)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線上火光熊熊,逼使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

27.對峙期間,PW12曾獲指揮中心告知,有兩隊小隊衝鋒隊及一隊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簡稱“STC”)小隊可到場協助他進行拘捕或驅散行動。他於是計劃了一個拘捕及驅散行動,兩隊衝鋒隊從彌敦道以北向南拘捕及驅散他前面的示威者,STC小隊從碧街進入彌敦道截斷示威者後方的退路;他則帶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向前,即由南至北作拘捕,做一個包抄。

28.2320時,指揮中心通知PW12,衝鋒隊離開警署後,遇上另一批示威者,未能到場協助。他衡量過後,認為STC人員到場增援從碧街打橫切入彌敦道,他的計劃仍是可行,故通知指揮中心他們會繼續行動,並要求指揮中心於STC人員到達附近時通知他。

圍捕

29.2321時,指揮中心通知PW12,STC人員“in position”即已到了附近,可以準備展開行動。PW12當時站在中央分隔處上,觀察到兩、三名站近碧街的示威者突然掉頭向北高速逃跑。PW12自七月已開始做類似處理示威現場的行動,故按他的經驗及觀察,他相信該幾位突然轉身逃跑的示威者是知道STC人員到場。23:23時,他下令隊員向前衝,進行他原本已向他們講述過的包抄、拘捕及驅散行動。

30.PW20 是STC的總督察,約2325時,帶領三十多名STC人員乘車到達碧街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按計劃落車,然後沿碧街跑向彌敦道,計劃在彌敦道碧街交界拘捕較早前獲通知在彌敦道的示威者。他到達彌敦道碧街交界時,見到窩打老道方向黃格仔有火光,並估計超過100人正在彌敦道向北方向逃走,他們大部份身穿深色長衫褲、保護衣物,當中有些是有眼罩、頭盔、防毒面具、背囊。PW20確認,大部分STC人員跑入彌敦道,有小部分STC人員沿街左轉入東方街再出窩打老道,追截並拘捕示威者。

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A點)的情況

31.2326時,PW18收到指令“go go go”推進,便與D-2小隊往北推進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左轉去果欄方向約10米距離的位置 [P0125],設立了一條防線,為了防止任何未經准許人士進入警方已封鎖的範圍及防止任何示威人士有機會襲擊以向北推進的同事後方。推進之前,左邊果欄方向,已有示威者在接近該防線位置與警方對峙。警方開始向前推進時,部份示威者沿北方向逃走,另有一些示威者左轉沿窩打老道方向西行。

32.於2326時推進後約5至10分鐘內,PW13下令設立四條防線/封鎖線,當中一條是由半隊D-4小隊在彌敦道窩打老道設立,以保護警方的後面範圍。約2345時,PW13確立四條防線已設立包括在彌敦道窩打老道的防線,身處範圍在彌敦道北行線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可從遠處見到D-4小隊於上址設立封鎖線,亦有與D-4同事確認,但不記得是透過電話、通訊機或口頭直接對話。

33.PW13確認,在他下命令設立此防線之前,已經有警察自發看守着上址位置。【P046】(影片播放時間為00:10:26)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4時有數名防暴警員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設立防線 [MFI-19],而防線目的是保護警方人員,保護被捕示威者,及令警察行動不會受出面其他人干擾。

34.PW19是D-4小隊指揮官,於2326時向前推進並協助同事制服一個示威人士。制服過程大約是10分鐘左右,期後已見到他小隊有警員在彌敦道窩打老道北行線設立了封鎖線,面向尖沙咀方向,時間即約2340時。以他的觀察,當時身處北行線的小隊可望埋南行線。約2345時,PW19收到PW13指示後,向D-4小隊發出指示,4縱隊正式在彌敦道窩打老道北行線設立封鎖線,以鞏固原先在上址已有的封鎖線 [P0126]。

35.PW19確認D-4小隊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設立防線後,沒有見到,亦沒有收到匯報,有警察越過左封鎖線出面,拉人進入防線內。

36.PW27(STC成員)在2019年11月18日2325時隨STC隊員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他下車後見一群身穿黑衫黑褲、戴黑色面罩、有背囊並手持磚頭的人士迎面跑向他,有部分人士轉入東方街。PW27 從後追趕跑入東方街,到窩打老道又見一批黑衣人士跑向他,而該些人士身後有防暴警追趕,因此相信他們干犯暴動罪並與身邊的5-6名STC成員在康佑大廈附近制服兩名人士(非D1-D3、D5-D15),其後將該兩名被制服人士帶到匯豐銀行外交予刑偵警員處理。

37.【P064】(播放時間04:00:00-04:02:30/實際時間約2322時-2324時)拍攝到PW27與其他STC成員制服兩名人士的過程。PW27 確認,【P064】(播放時間 04:01:53),他是正在押解被捕人士的其中一位警員 [MFI-48]。

38.PW24 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轄下的刑事調查隊成員。當日約2326時大隊向北推進時,他身處大隊的最後方,見到隊員向北面做驅散,所以能見到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黃格内與周邊行人過路處,有警察將示威者制服在地上。經他指示,全部在該處被制服的14名人士都被帶往彌敦道萬福珠寶外等候。他在 [P0147] 畫出14名人士被制服的範圍,並確認範圍的左方及下方均再沒有人士被制服。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B點)的情況

39.PW20於2325時落車後,約3至4分鐘,即約2329時,到達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外,並制服兩名示威者(不是D1-D3、D5-D15)。由於他意識到,碧街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向砵蘭街方向警方人手較薄弱,於是他透過通訊機,指示STC同事去上址設立封鎖綫。

40.PW21 STC警長,當日約2325時,連同其他三十多名STC人員乘車到達碧街窩打老道交界位置,並按計劃落車,然後沿碧街跑向彌敦道。他在推進其間見到大量黑衣人正在彌敦道向北方向逃走。當他在碧街上跑至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附近時,已見到一班黑衣人在彌敦道上,向北向逃走,跑過了天仁茗茶位置,亦有另一班黑衣人在彌敦道上寶寧大廈對出正在向北方逃走。兩批黑衣人即衣著是黑色或深色,當中很多戴頭盔、口罩、手套,孭背囊。當時,他望向A1出入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窄巷是沒有人的。他從天仁茗茶沿彌敦道南行線去北行線再去到A1出口右邊的位置時,便嘗試截停那些黑衣人,由於他與隊員是打橫迎面過來,故該些黑衣人便往窄巷轉入砵蘭街方向。該些黑衣人亦嘗試進入闊巷逃走,但因他與隊員打橫過來,所以想轉入闊巷的人之大部份都被他的同事攔截了。他亦在該位置制服了一名疑犯(不是D1-D3、D5-D15),並帶他到安利大廈,即位於闊巷的一間店舖In &Out位置外,擺放他在該處,及由同事協助看守。隨即,有示威者在碧街上從砵蘭街方向,投擲一個汽油彈並落在他的腳邊。於是,他拔出警槍,指向擲汽油彈的方向,從闊巷去到A1出口,發出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嘗試追截,但不成功,因該些黑衣示威者已退到砵蘭街方向,無再向他的方向衝過來 [MFI-39至40;P0139-P0140]。在確認情況安全後,他轉身發現有超過100個黑衣人塞在窄巷,於是向窄巷內的人士發出警告「警察,咪郁」。他沒有下任何指令,但因應當時場面,他與隊員即刻封鎖了A1出口,即在安利大廈與寶寧大廈之間設防。其他PTU警察亦緊接着(約一分鐘後)到達上址,封鎖上述路口。由PW21下車至他擎槍,整個過程約3分鐘。

41.PW22(STC成員)約2325時在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下車,然後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跑,見到有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北跑,亦有示威者跑向窄巷及闊巷。他立即跑到彌敦道北行綫慢綫,即A1出口與彌敦道交界位置,見到窄巷很擠擁,於是他使用胡椒球槍,朝寶寧大廈與窄巷一的轉角處,角度是向較低的位置,發射胡椒球彈,希望使示威者不要再轉入窄巷。之後,示威者無再入窄巷,亦從 他身邊向北四散,而他 亦在該處制服了兩名人士(非D1-D3、D5-D15)。在他制服兩名示威者後,隨即有PTU警員及刑偵同事從南面至北面過來到場達支援。由PW22下車至他使用胡椒球槍,相隔最多約五分鐘,即約2330時。

42.從【P007G】(影片播放時間為00:56:52)影片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7時已有數名特別戰術小隊警員於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外設立防線。

43.PW13指示在A1出入口設防線時,是身處範圍在彌敦道北行線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見到很多PTU D-1小隊同事在A1出口作出拘捕,故指示D-1小隊在該處設立防線。他於2345時,確立該防綫已設立,亦見到D-1小隊於上址設立防線。在他下命令設立此防線之前,已經有警察自發看守着上址位置,目的是保護警方人員,保護被捕示威者,及令警察行動不會受出面其他人干擾。

44.2019年11月18日,PW25高級消防隊長黃琪在馬頭涌消防局當值,收到指示油麻地港鐵站有2級火警發生,於是連同隊員乘消防車前往現場。約 2332時,他到達油麻地港鐵站Al出口位置後,發現窄巷有人擠擁並發生人疊人事件,於是向匯報中心匯報要求增援。他與隊員其後解救人堆中的人。他確認,解救出來的人由身處他與隊員後方的警察接管及被帶去-邊。

45.PW15是PTU D-1小隊指揮官,2326時,與D-1小隊往北推進。約1分鐘,他接觸到兩名示威人士,並把他們制服。他完成處理包括糾纏及制服他們約需10分鐘,兩名被制服的示威者均由機動部隊同事處理。之後,他到達窄巷,見到一大班示威者堵塞在窄巷,亦已見到一至兩名STC同事在上址。約2345時,PW15下令PTU D-1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窄巷及闊巷正式設立防線,而在他下令之前,他確認已有STC同事在場封鎖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的窄巷及闊巷。

46.從【P049】(影片播放時間為00:01:07)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45 時,有數名警員於窄巷封鎖上址 [MFI-31]。

47.PW15確認PTU D-1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設立防線後,没有見到,亦沒有收到匯報,有警察越過左封鎖線出面,拉人進入防線內。防線目的是防止未經准許人士進入及防止被警察制服的示威人士逃離現場。此防線大約至2019年11月19日0008時由PTU D-2小隊接替,D-1小隊的人員之後設立醫療區(MA)、等候區(WA)及臨時羈留區(THA)。

48.約2355時,PW16是PTU D-1小隊的成員,收到PW15的指示,並指示D-1小隊在A1出入口設立防線。他作出指示前,已有STC人員在該些位置,以鞏固原有在上址的防線。D-1小隊的1縱隊負責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設立防線,3縱隊負責彌敦道及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交界的範圍,而4縱隊負責在寶寧大廈對出,彌敦道上設立防線 [P0124 – 各防線的位置]。

49.在PW16下令PTU D-1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設立防線前,他確認已有STC同事在場封鎖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從【P007G】(影片播放時間為01:14:49)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45 時已有警員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對出行往砵蘭街方向巡查 [MFI-35]。PW16亦確認PTU D-1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設立防線後,沒有見到,亦没有收到匯報,有警察越過左封鎖線出面,拉人進入防線內。

50.PW28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在旺角消防局當值高級消防隊長,在2019年11月18日收到指示到碧街處理一宗大量傷者事件,約0000時到達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協助處理傷者。他確認與現場警察溝通,若要移動犯人,需要經警察批准才可以移動犯人,此指令亦已通知下屬。

51.PW18確認D-2小隊 0008時後在咸美頓街防線後方待命約十分鐘。於0020時收到通知,並前往碧街地鐵站A1出入口外接替D-1小隊已設立的封鎖線。

威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C點)的情況

52.PW23(STC成員)在2325 時在碧街窩打老道交界落車,隨即經碧街,入彌敦道,再跑向咸美頓街方向,左轉入了咸美頓街約8米位置,制服了一名示威者,轉身時,已見到2名同事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位置設立了一條「小小」的防線並面向北面。當他第一時間去到咸美頓街,距離他落車時間,大約過了1分鐘。他制服該示威者包括為他上手帶時間約1分鐘。整個過程時間約2分鐘,即約2327時。他在 [PO142] 標示2名同事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立防線的位置(位置四)。

53.PW23是警方追截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走的示威者當中最前方的警察;在制服該名男子的位置前面再無其他警員,所以咸美頓街以西方向及彌敦道威美頓街交界以北亦無其他警察。PW23 制服該名男子後便最終將他帶到彌敦道的THA。

54.PW12跟大隊向北推進,無停過行,去到彌敦道碧街交界位置,見到STC隊員已如他的要求從碧街打橫過彌敦道,亦見到仍有很多示威者向北逃走。他與幾位PTU同事及一些STC人員,繼續向北行,去到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約5-6分鐘後,即約2328時,他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隨即設立一條防線。由於該次行動中截停及拘捕了很多人,防線目的是,防止已逃離防線的示威者返回防線、其他示威者或一些不關事的人去影響他們處理被捕人士,亦不會讓未經許可的人士進入,只會讓一些相關例如救護人員、警員同事進入。當時防線以北有示威者聚集,他們跟防線距離約30-40米,及向警方投雜物及汽油彈,並想衝擊防線。之後,PW12一直留守此防線,直至2019年11月19日約0008時,衝鋒隊(EU)支援,並鞏固防線,PW12才離開。

55.PW13在2326時向北推進之後,去到A1出口,見到及處理完窄巷內人疊人的情況,發現咸美頓街以北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硬物,而當時已有軍裝同事在該位置處理,故為了行動的安全,指示D-2小隊於咸美頓街設立封鎖線。在他下命令設立此防線之前,已經有警察自發看守着上址位置,目的是保護警方人員,保護被捕示威者,及令警察行動不會受出面其他人干擾。約2345時,PW13 確立防線已設立完成。當時,PW13身處範團在彌敦道北行線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可從遠處見到D-2小隊於上址設立封鎖線,亦透過通訊機或電話確定,但他不記得是哪-種方式確認。

56.2342時,PW18收到PW13指示,命令他的PTU D-2小隊到咸美頓街設立防線。他們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時,已有警務人員面向北在該位置進行防衛工作,防止彌敦道近登打士街示威者向南推進,及避免已被制服的人士被搶走。當時示威者在咸美頓街以北登打士街位置與警方對峙。D-2小隊在收指示後大約一分鐘到達咸美頓街並正式設立防線 [P0125A標記的防線]。防線於2019年11月19日0008時由西九龍衝鋒(EU)隊接替。

57.PW18亦確認PTU D-2小隊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立防線後,沒有見到,亦沒有收到匯報,有警察越過左封鎖線出面,拉人進入防線內。

58.PW26是西九龍街鋒隊第一隊指揮官,當日約2357時到達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的防線,防線以北距離約40米,有大約八百至一千人向警方防線作攻擊,包括擲汽油彈、雜物。他與隊員在該交界位置向北推進之前,無任何人除了警務人員,進出過防線。

59.0008時,PW26帶領小隊在彌敦道向北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他確認西九龍衝鋒隊在彌敦道向北推進時一共拘捕八個人,而該八個人直接被送往旺角警署,並沒有帶入本案的等候區、醫療區或THA,所以這八個人不屬本案所拘捕的213名犯人之一。在西九龍衝鋒隊繼續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時,有其他警務人員留守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以確保後方安全。

60.【P046】(影片播放時間為00:08:26)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2時,警方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彌敦道咸美頓街方向推進 [MFI-16]。

61.【P046】(影片播放時間為00:08:41)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2時,彌敦道北行線與咸美頓街交界,有特別戰術小隊警員制服逃走人士 [MFI-17]。

62.【P046】(影片播放時間為00:08:58)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3時,彌敦道北行線與咸美頓街交界,有STC警員設立防線,而彌敦道南行線亦有數名防暴警員設立防線 [MFI-18]。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D點)的情況

63.PW13在2326時推進後,指示PTU D-4小隊於彌教道南行線及碧街交界設立封鎖線,有半隊D-4小隊封鎖了上址。約2345時,PW13確立此防綫已設立完成,當時身處範圍在彌敦道北行線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可從遠處見到 D-4小隊於上址設立封鎖線。PW13確認,在他下命令設立此防線之前,已經有警察自發看守着上址位置,目的是保護警方人員,保護被捕示威者,及令警察行動不會受出面其他人干擾。

64.PW19於2326時向前推進並協助同事制服一個示威人士。制服過程大約10分鐘,期後已見到他小隊有警員自發性地在油麻地鐵站A2出口附近設立了封鎖線,時間即約2335時。約2345時,PW19向 D-4小隊發出指示,1及3縱隊正式在油麻地鐵站A2出口附近設立防線,以鞏固原先在上址已有的防線。PW19在 [P0126] 畫下防線的位置。

65.PW19確認 D-4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設立防線後,沒有見到,亦沒有收到匯報,有警察越過左封鎖線出面,拉人進入防線內。

66.從【P046】(影片播放時間為00:13:13)可見,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7時,彌敦道南行線與碧街交界(油麻地A2出口),有防暴警員設立防線 [MFI-20]。

善後

臨時羈留區(THA)

67.2326時,PW17與D-3小隊往北推進,並制服示威者,其後按PW13指示,指示小隊警長在寶寧大廈外設立THA,以將犯人帶入THA,並於2351時完成設立,其後小隊人員一直看守THA。

68.PW29 是THA的主管。他確認當晚共有191人進入THA,當中有8人由THA進入醫療區,其餘183名人士被送往不同警署(包括D1-D3、D6-D15)。

69.根據P0121(承認事實A/F 1)第13段,除22名人士(包括D5)外,其餘191人均被妥善帶到臨時羈留區(包括D1至D3及D6至D15)。

70.綜合PW29的供詞和P0121(A/F 1)第13段,當晚共有213被捕人進入THA、入醫療區後送院,或直接送院治理(即191加22)。

71.PW39 是押解被捕人士由等候區前往THA的人員。他確認當晚負責由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對出的等候區,押解被捕人士前往THA,當中包括D6、D7、D8、D10、D12、D13和D15(另見 [P0121] 第47段、54段、61 段、74段、88段、95段及第116段)。

72.PW37 是押解被捕人士由等候區前往THA的人員,他確認當晚由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對出,押解D9、D11和D14前往THA(另見 [P0121] 第67段、第81段及102段)。

73.PW35是押解被捕人士由等候區前往THA的人員,他確認當晚由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對出,押解D1至D3前往THA(另見 [P0121] 第19段及29段)。

押解前往將軍澳警署及秀茂坪擎署

74.PW35 SGT3753是押解被捕人士由THA去將軍澳警署的人員,他確認當晚從THA提取D1-D3,並押解他們乘坐旅遊巴士前往將軍澳警署,再將他們交給將軍澳臨時覊留區主管,即PW41督察鍾家傑看管。整個過程中D1-D3的隨身物品由他們自己看管。(另見 [P0121] 第20段、26段及30段)。

75.PW6 是押解被捕人士由THA去秀茂坪警署的人員,他確認當晚從THA提取D7、D10、D12及D13,並押解他們乘坐旅遊巴士前往秀茂坪警署,再將他們交給秀茂坪值日官看管。整個過程中,D7、D10、D12及D13的隨身物品由他們自己看管。(另見 [P0121] 第55段、75段、89段及96段)。

76.DPC7443是押解被捕人士由THA去秀茂坪警署的人員,從THA提取D6、D8、D9、D11、D14及D15,並押解他們前往秀茂坪警署。(另見 [P0121] 第48段、62段、68段、82段、103段及117段)。

針對個別被告的證供

警誠供詞

77.D3在警誠下錄取供詞,辯方不爭議供詞是在D3在自願的情況下錄。D3亦不爭議警誠供詞的準確性(另見 [P0121] 第32段)。

78.D3在其警誠供詞 [P313] 稱自己當日於彌敦道及碧街交界做志願急救員,主要為傷者進行急救,而從她身上檢取的紗布,則是她買來為傷者止血。

有關證物鏈的證供

79.在本案中,有部份被告人爭議檢取前時段某幾項證物的證物鏈,情況如下:—

(i) D1爭議證物 [P102] 生理鹽水及 [P103] 黑色面巾(註:相關相片在同意案情(1)已經同意);

(ii) D5爭議證物 [P512] 黑色外套(註:爭議相關相片[P515(17)]);

(iii) D13爭議證物 [P1301] 3M過濾器、[P1302] 3M過濾棉、[P1306] 一隻灰色手套、[P1307] 一隻白色手套、[P1308] 一個黑色口罩(註:相關相片在同意案情(1)已經同意)。

80.亦有部份被告人提出以下有關證物鏈的情況:—

(i) D10雖然對控方案情所指在D10檢取的物品沒有爭議,但D10提出,案發當時他其實是穿着一件粉紅色T裇,有被警方檢取,但無交還給他。

(ii) D12爭議從D12檢取的雷射筆在案發當時是否能夠運作以及內裡是否有兩枚電芯,D12有否確認雷射筆是屬於他的。

81.就着D1、D5、D13的證物鏈,控方依賴以下列證人的證供,以證明各證物鏈的性:—

D1

(i) PW35由A1出口位置押解入THA及出THA上警方巴士去將軍澳警署;

(ii) PW29 THA主管;

(iii) PW41將軍澳警署臨時羈留區主管OC THA;

(iv) PW36提取D1及檢取證物。

D5(無入THA)

(i) PW16醫療區主管;

(ii) PW30押送D5往廣華醫院,在廣華醫院看守D5;

(iii) PW31接替PW30在廣華醫院看守D5;

(iv) PW32在廣華醫院檢取證物。

D13

(i) PW39由A1出口位置押解入THA;

(ii) PW29 THA主管;

(iii) PW6押解出THA上警方巴士去秀茂坪警署;

(iv) PW40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區主管OC THA;

(v) DPC57072書面證供 [s65B/P0156];

(vi) PW42檢取證物。

概括而言,上述各名證人的證供顯示相關被告人的財物無被干擾。

82.D10的粉紅色T恤:概括而言,PW38負責拍攝證物但證物中無指稱的粉紅色T恤。PW42負責檢取證物,但無印象D10外套內是身穿指稱的粉紅色T恤,亦無檢取指稱的粉紅色T恤。

83.D12的證物由PW42負責檢取。概括而言,PW42的證供顯示,她檢取D12的物品時有向D12解釋,要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及可能用作呈堂之用,D12確認本案的雷射筆是屬於他的;檢取時,PW42在D12面前測試雷射筆,當時雷射筆內有兩枚電芯,可發出光線。

84.控方舉證完畢。

85.控罪一,D6及D9作出中段陳詞,D3、D5、D7、D8、D10、D11、D12、D14及D15採納D6及D9的中段陳詞。

86.小心考慮過上述11名被告人的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每一名被告人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87.D1、D2及D13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每一名被告人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88.控罪二,D12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89.本席不在此重複所有聽過的證供之每字、每句,已小心審視過所有證供、證據包括辯方證物及MFI。

D3

90.D3選擇不作供,呈堂了一份由葉伯恆先生撰寫的證人陳述書。

91.概括而言,陳述書主要顯示,葉先生是順利天主教中學的助理副校長。自D3在該校就讀中一,他已認識D3。D3有參與不同的活動包括修讀急救課程及考取急救證書,曾在學校活動中擔任急救員。他給予D3的品格及學業正面評價。

92.辯方依賴D3在警誡下的說法有關她在碧街彌敦道交界做志願急救員。

D5

93.D5選擇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曾浩麟先生。

94.概括而言,辯方的說法主要是,案發當日,D5在位於彌敦道僑建大廈的Urban Café當兼職工作。她下班離開時,見到登打士街有一群人聚集,故改路向往碧街方向。她透過google尋找巴士站乘車回家,去到東碧街附近,發現巴士站在彌敦道。她知道彌敦道無巴士行駛,打算穿過A1出口經西碧街往砵蘭街找的士。她到了A1對出口附近,見到內有火光和一班人在做不知什麼,感到迷惘、愕然、不知所措,就站在原地,最後大約在彌敦道和碧街交界附近被人撞倒和踐踏及受傷。曾先生是她的僱主,即Urban Cafe的東主。

D6

95.D6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何倩婷Tracy小姐。

96.概括而言,何小姐的證供主要顯示,案發時,何小姐與D6是情侶關係,處於冷淡期,因為於11月初她與Adam在一起。案發當日,她下班後與Adam在一起,先到東薈城,之後也到過不同地方。她擔心在東薈城時被D6見到她與Adam在-起,害怕D6跟蹤她去確認她是否真的與其他男孩子在一起,曾用手提電話透過Find My Friends(“FMF”)功能查找D6的位置。她與D6拍拖期間一直有使用FMF去查找對方位置。她於不同階段透過FMF功能發現D6的位置。當晚,她與Adam去到位於東方街的Up-otel時租酒店租房進行親暱行為。期間,她透過FMF功能發現D6身處該酒店對面即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樓下的銀色門外位置。她擔心退房時,Adam可能會跟他碰面,於是告訴Adam,D6在酒店樓下,整天跟蹤他們。Adam聽後感到很憤怒,告訴她快點執拾行裝,落樓下跟D6對質,當時約為0045時。Adam叫她查看多次D6的位置,她發現D6在彌敦道寶寧大廈中間的位置。翌日0130時,她再透過FMF功能發現D6仍在彌敦道寶寧大廈中間的位置。

D8

97.D8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黃祖輝Ken先生。

98.概括而言,黃先生的證供主要顯示,黃先生是製作人,其公司業務範疇包括管理企業社交媒體,為客人拍攝宣傳片及剪輯影片。D8與黃先生是好朋友及好的工作拍檔。案發當晚,黃先生答應客戶要求,重新剪輯之前拍攝的影片及於翌日要完成工作交給客戶。由於儲存該影片的記憶咭是在他早前借給另一客戶黃雪梅女士的相機內,及他當時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故與黃女士電話溝通後,致電要求D8到客人黃女士的公司取回該相機。黃女士的公司是位於彌敦道寶寧大廈。D8答應去辦此事。最終,D8完全無消息,黃先生致電給他亦打不通。之後於2019年11月22日,他從D8母親得知,D8為他取相機時被警方拘捕了。

D12

99.D12 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0.概括而言,D12的主要證供顯示,案發時,他就讀大學三年級,亦有做兼職。案發當日,他與Victor出於擔心好友Theo在理工大學內的情況及收到消息有校長前往理大帶人出來和尖東亦有家長、校友、市民靜坐集結等待理大人士出來,便前往尖東,希望可透過尖東的家長、記者等人聯絡到Theo,告訴Theo可透過這-批校長離開理大,同時D12亦會在外面等他。途中,Victor為了在他的袋內找充電器而停頓在路邊。由於Victor袋很雜亂及尋找時嘗試拿物件出來是很狼狽,D12感到不耐煩,便借出自己的袋給他暫放物品。其後,他們到達A2出口位置,現場很多人,前面好像行不到。Victor便到附近看有否路可以行。D12當時感到不適,便在該處等候Victor。之後,Victor仍未回來,D12的情況好轉,便想到彌敦道南北行線中間石壆花槽位置去望Victor。他過去該石壆的途中,現場開始很混亂,有人向他擁過來,使他一定要跟着人流向着彌敦道北行線,再與彌敦道北行線的人撞埋一起。他亦因此而被推至撞落寶寧大廈外鐵閘,再被推至碧街,捲入窄巷人疊人的事件。翌日,警方在秀茂坪警署從他的背囊內找到一支電筒,他才知道涉案雷射電筒的出現及覺得是屬於Victor的。Victor是攀石隊隊員,在學校舉行過攀石活動,D12參加時見Victor使用過該雷射筆。

其餘各名被告人

101.其餘各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2.概括而言,各名被告人爭議的共同大方向是,D5被發現在醫療區的階段之前,而其餘各被告人則是被警務人員從A1出口對出的等候區押解入THA的階段之前,控方無證據證明,該些階段之前,各被告人如何出現醫療區/A1出口對出的等候區、身處現場作出受禁行為參與暴動。

控方主張[控方陳詞第291至294段]

103.即使本案無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受禁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控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浩及另一人[2022] HKCFI 1919 [控方典據20] 第28至32段並主張,只要控方證明本案各名被告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並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法庭便可裁定各名被告人是在參與暴動。

104.根據所有錄影片段和多名警方證人的證供,由案發地點當天事情發展可見:—

(1) 當天油尖旺區陷入一片混亂,持續發生與理大事件有關的大型示威和暴力活動。一般市民都會知道當區示威及知悉理大事件的發展,並避免無故前往該地區。

(2) 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於當日自1520時起經已關閉,列車不停站,沒有重開。案發地點的一段彌敦道在當日自約1705時經已封閉。往來控罪地點的陸路交通即使不是完全不通行,由白天起亦必然受到很大阻礙。

(3) 案發時間己是深夜,及因應特殊混亂市況,公共設施和絕大部分商店都關門。

(4) 現場任何人必定見到正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路口以北的示威者,與在同一路口以南一整個機動部隊D連大隊及便裝刑事隊伍,正面對峙整段時間。警方隊伍涉及約150名身穿防暴裝備的警察,軍裝警員穿上綠色防暴裝,配有頭盔、防毒面具、實彈手槍;部分手持長盾或圓盾、發射橡膠子彈或催淚氣體的長槍等;約50名便裝警員亦穿上印有警察宇樣的外套或黑色背心,戴有頭盔等。

(5) 警方曾多次向示威者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多次展示不同顏色及字樣警告旗幟,已經給予足夠機會和時間讓他們離開,然而,示威者沒有離開,現場隨著本案暴動一直發展卻是越來越多示威者前來集結。示威者仍然逗留在現場至少56分鐘(即由警方於約2230時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設立防線至約2326時作出推進及拘捕)。

(6) 在2230至2326時之間,現場人士必定親眼目睹期間不斷在暴動範圍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目睹投擲汽油彈等、火光熊熊、催淚煙煙霧,聽到巨響包括爆炸聲、玻璃碎裂聲,聞到強烈催淚煙、燃燒物品的氣味等。

(7) 該段路段案發時根本是一個「戰場」,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持續投擲大量汽油彈,主要幹道火光熊熊,爆炸聲不斷,示威者組成巨大陣地,磚塊和雜物散落一地。除暴動參與者外,根本不會有其他人士走到陣地後方位置。

(8) 根據片段所見,在警方開始推進之前,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途徑可以是 (i) 向北沿彌敦道離開,或 (ii) 向東、西兩面沿窩打老道、碧街或登打士街離開。

(9) D1-D3、D5-D15都不是居住在案發地區,不可能在深夜從其住所下樓去觀察大規模而危險的暴動,或正在往返位於暴動範圍的住所。

(10) 有見暴動規模之大,人數之多,D1-D3、D5-D15 是必定可以見到及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再者,案發現場事後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的遺棄的裝備,進一步顯示了涉案暴動的浩大規模,對任何在場的旁觀者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105.在此場景下,法庭可推論當時集結人士築起的巨型陣地後的示威者全部參與「暴動」。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理應儘快離開現場。不知道现場發生暴動或需要立即離開以避免參與其中的說法是不能置信。

106.控方陳詞,各被告人在警方推進前已經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多次命令示威者離開, 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參與「暴動」,或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法律指引

107.就每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項控罪,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疑點的水平。對於每項控罪,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有關他/她的證供、證據。每名被告人無須證明任何事情。有關每名被告人的每項控罪之案情、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衡量。

108.所有被告人是無刑事定罪記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他們的證供之可信性是較高。

109.個別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她的權利。法庭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推論他有罪。個別被告選擇作供及/或傳召證人為其作供,本席提醒自己要小心處理他們的證供,即使不接納有關的證供,亦不能因此作出有罪推論。若有關證供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11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1.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

112.考慮整體證供證據時,須考慮被告人的案情及陳詞,任何疑點利益歸於辯方。

113.本席謹記,D1-D3及D5案發時年齡分別是14歲11個月、15歲4個月、15歲3個月及15歲11個月,與成年人有別,當中包括心智發展、表現、反應、理解及溝通能力。

114.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指出,某些證供明顯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庭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強化可憑藉控方證據作出的推論。

115.法庭無責任在無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116.辯方不爭議控方提出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相關控方陳詞的段落如下(控方書面陳詞第232至243段及第251至252段)。

117.D1-D2、D5-D15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提問,不能因他保持緘默而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118.暴動罪的控罪元素 —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條文內容如下【控方典據 4】:—

「19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119.《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如下【控方典據 5】:—

「18(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20.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案【控方典據6】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121.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盧建民判詞第11-14及79-87段)。

122.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17段)。

123.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會互相呼應協調(見判詞第75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判詞第了77段)。

124.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判詞第40段)。

125.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見判詞第了78段)。

126.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82段)。終審法院裁定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判詞第84段)。

127.控方亦指出,針對各被告人有否「参與」暴動的行為及意圖,這屬於法庭在需要考慮所有情況後作出的事實裁決。法庭在考慮控方所依賴的片段、證人證供和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裝備及證物等後,裁決有關被告人是否暴動的参與者。法庭也可以考慮本案的整體證供,如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裝備和衣着是否雷同、類似行徑、被截停的位置等,讓法庭考量他/她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及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若然被告人在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前已經參與,並在演變暴動後繼續參與其中(再次強調「參與」的涵義廣泛),這情形下無須應用EJE的前提,已經存在堅寳的證據基礎裁定被告人暴動罪名成立。

128.退一步而言,假設某名被告人只是想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承認),而他/她又預計到非法集結有可能會演變成暴動,法庭亦可以被告人鼓勵在場暴動者的基礎下裁定被告人參與暴動。

129.控方已向本席表明不依賴延伸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130.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終審法院在盧建民一案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並不高,而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是犯案者自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131.法庭不能單以身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去斷定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本身不代表什麼。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可以是個人喜好,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

132.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133.逃走的人不代表他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 逃走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

控罪二

134.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控方典據18】訂明:—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玫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3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預防性的控罪,控方是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在案件中曾經使用或有機會使用該武器。控方只要能證明被告人在管有該物品時,視該物品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同樣地,控方也無需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證供、證據之分析及衝量

13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就每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不論控辯雙方各自的記錄上是否有爭議或分歧,本席已小心審視過。

控方證人

137.本席認為,除了PW33周鴻偉先生,其餘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地向法庭說出事實。各名案發現場的警務人員證人的證供整體上與錄影片段的內容吻合。就辯方對控方案情、個別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的陳詞、質疑,本席會在適當的段落作出交代。

138.周鴻偉先生是油麻地藥房的東主,已經營該藥房20年。油麻地藥房是位於A1出口外的碧街。他盤問下表示,案發當晚,他關舖離開藥房的路線是,從碧街左轉入彌敦道,沿彌敦道向北行,經過咸美頓街,到登打士街後,行去西洋菜街。但本席留意到,此盤問下的說法明顯與片段所見不符。P010D [畫面時間00:17:01-00:17:04] 清楚顯示,他關舖後是行向砵蘭街方向離開。覆問時,控方向他指出,該片段顯示的影像有關他當日離開的路線是砵蘭街,他回應表示,他不肯定。既然他不肯定自己的離開路線,本席認為,他聲稱的沿途觀察也是不可靠。此外,就控方提問有關他當日下午時分的觀察及關鋪前所聽到的聲音及他的回應,本席留意到,他的回應性質主要是無為意、無刻意為意或無乜留意、不肯定是否叫囂,總之很多人聲,無乜其他聲。本席認為,這些說法整體而言反映,他無實質留意店外週邊情況,故無助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不會就他的證供給予比重。

暴動範圍(警方推進圍捕及驅散前)

139.綜合控方證人的供詞與錄影片段所見,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在整個推進和對峙的階段,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案的暴動是由較早前PW12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加士居道近勞資審裁處驅散示威者事件所演變的後續。警方從加士居道入彌敦道向北推進驅散示威者,原本在加士居道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北退。PW12及應變大隊沿途不斷用揚聲器及以高舉旗幟發出警告的方式驅散示威者,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但示威者無停止暴力行為,包括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當PW12及應變大隊推進黃格仔以南時,集結在該處的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PW12及應變大隊不能再進一步推進。

140.約2245時開始至2323時警方向示威者展開推進、圍捕及驅散前,集結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之彌敦道上的人士持續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築起大型陣地和警方對峙、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集結人士的衣飾大多是深色衣着、裝備則有佩戴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及護甲裝備,加上前述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明顯是有備而來,互相照應,一起抵禦及對抗警方執法。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地,當時如此集結的人士正在暴動。

141.根據PW12,近頭排有板的示威者比較密集,約有5、6排,之後一路向着彌敦道以北都是示威者,後排的示威者不如前排的密集,相對會疏落些。他身處較高的中間分隔石壆位置,望得較遠,可望到碧街。示威者的後排延伸至碧街附近也有示威者。不過,他們不是Static,即「唔係企定定」。

142.辯方質疑,PW12是否可清楚觀察到碧街、彌敦道交界南北行線中間的中央分隔處附近的人之行為。他盤問下證供顯示,從他站在該中間分隔石壆位置望過去碧街約100米,望得清楚; 按google map,他相信,他站在該中間分隔石壆位置望過去碧街約122米是對的;黃格仔以北的彌敦道豎立在分隔南北行線中間的街燈有些是無亮著,但碧街有亮著的街燈;雖然警方有施放催淚煙,但他是看得通,望得到前面至碧街位置; 就碧街附近位置人是否示威人士的提問,他的觀察是,由成個階段的對峙,示威者的頭排至尾排,即他望得到的碧街位置,都是一齊,是一班人,頭排比較密,尾排比較疏落,一齊在現場,對峙及作出一些攻擊警察的行為;他不同意,夜晚燈光昏暗,他望到去碧街,全部人看來都深色衫,因為就算中間有一段街燈「無咗」,彌敦道現場兩旁其實有很多燈光,充滿了很多發光的廣告牌、燈箱等等,雖然入黑,都是相對看得清楚、看得到;對峙了約十至十五分鐘,他見到有人從示威者後面的北邊及黃格仔左邊加入;後面就算不是前五、六排的示威者,都有個別會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他留意到,有後排示威者向警方掟汽油彈,甚至有些較後的示威者掟汽油彈,因為不夠力的緣故,而降落在頭排示威者的範圍,亦有不少雷射筆照射出來,從後排示威者那裡發出的光線,行車線及行人路上面都有後排示威者。本席認為,這些盤問下的證供清晰反映,他對於後排示威者的觀察是清晰,基於後排示威者的攻擊行為,認為他們是參與暴動,明顯是有事實基礎,並不如辯方所指,他對後排近碧街的示威者行為之描述最主要只有一個,即他口中「異樣嘅行為」,就是高速跑。

143.雖然黃格仔以北至咸美頓街之間彌敦道的中間分隔處的街燈是熄滅,無亮著,但本席可從多個片段例如P018、P031及P046清楚見到,現場環境除了有如PW12描述路旁有很多燈光,充滿了很多發光的廣告牌、燈箱等等外,亦有光線從大廈門口、高掛在大廈外牆的招牌燈光照射出來,並不如辯方所指的昏暗。

144.辯方盤問,PW12會否同意,第五、六排後的人其實有非示威者,他回應表示「我嘅理解係嗰度已經發生緊一個暴動,佢哋逗留現場嘅話呢,有好多之嘅判例都講咗,都係屬於參與緊個暴動。」。本席認為,此回應的焦點是,他當時在現場觀察到暴動正在發生,第五、六排後的人士逗留在該處。加上,他觀察到他們向警方作出的攻擊行為,以他從之前判例的理解是,在這情況下該些人是屬於參與緊暴動。本席不同意,辯方指他加插個人意見。不過,他對之前案例的理解與本席考慮本案無關。本席只會根據席前的證供、證據去考慮本案。

145.P64 [畫面時間03:28:49/實時約為22:50:49],在黃格仔以北的示威者的雨傘陣延伸至港豐找換店外,佔據了行人路,有打開的雨傘被高舉與港豐找換店店門上方招牌的高度,亦有一名示威者在該找換店外身處較高的位置使其上半身高過雨傘陣及與該找換店店門上方的招牌約平排。

146.控方指出,P010D-P010E拍攝到,2245時至2315時,有人在碧街破壞商店、投擲汽油彈及運送木板等物資,顯示示威者的後方人士時不時會經碧街進入彌敦道。除此之外,本席留意到,有很多人從碧街進入砵蘭街往窩打老道或咸美頓街方向,大多是身穿深色衣着佩載了口罩,戴帽或戴連帽上衣的帽,當中亦有不少是有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護甲裝備及雨傘,而運送物資當中也有木梯。

147.除了控方截圖 [MFI 6-9] 及P016 [畫面時間00:14:13/2019-11-19 10:50:47AM] 顯示,綠色雷射光、藍色雷射光發射位置分別是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第三條燈柱位置 [P001A] 之後,而此燈柱與彌敦道及碧街交界位和油麻地站A1站對出相約,本席亦可分別從P046 [畫面時間約05:14-06:43/2019-11-19 11:19:48AM -11:21:16 AM] 清楚見到,即警方開始推進圍捕行動前的約22秒,不時有藍色、綠色的光源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第四條燈柱位置之後發出,而此第四條燈柱與咸美頓街街口之間是行人過路處; 此時,最前排有白板的示威者已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仔,迫近、接近交界以南的第一條燈柱,向著警方防線方向,相比MFI 6-9顯示最前排示威者的位置(即在此交界以北及黃格仔之後,約匯豐銀行櫃員機中心門口與日本城之間對出的彌敦道),示威者已大幅度地向南前進了。期間,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所發出的槍聲、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爆炸聲、玻璃瓶爆的碎聲音持續不斷。本席認為,該些光源是來自示威者的後方,即約咸美頓街位置,而該些光源出現的時間、方式反映操控該些光源的示威者是知道、意識到前方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而發出,是針對警方。換言之,這些影像顯示,從2245時至2321時,示威者分布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彌敦道路段除了延伸至碧街,也延伸至咸美頓街。[附件1]。本席不認同,辯方指畫面不清及雷射光的光束發出位置細小,無法從影像準確判斷雷射光發出的位置。

148.P009I [畫面/實時時間22:40:02],很多示威者聚集在窩打老道交界的西邊位置,當中有人些手持打開的雨傘,向前加入在黃格仔向南移的示威者;[畫面/實時時間22:42:43],示威者在黃格仔退後並散開,部份退後回彌敦道,部份退回窩打老道交界的西邊。

149.除了警方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日期及AM與案發日期和案發時份是晚上不符外,純以片段畫面顯示時間即時、分、秒來看,P016、P017及P018的畫面時間與負責攝錄的PW1口述的時間記錄相若,例如P014[畫面時間00:00:01/2019-11-19 10:02:33AM]對應PW1口述的時間為2203時,故畫面時間大約是實際時間。P016 [畫面時間00:06:51/2019-11-19 10:43:25 AM],有汽油彈被人從窩打老道交界的西邊投擲到黃格仔;P016 [畫面時間00:13:15/2019-11-19 10:49:49 AM],多人聚集在砵蘭街街口,大部分是穿深色衣着,當中有人手持雨傘,面向警方防線;P016 [畫面時間00:13:51/2019-11-19 10:50:25 AM]多名警員(包括手持長形盾牌警員)站在華潤堂外的行人路轉角位置,面向聚集在砵蘭街街口的人士,並作出防禦狀態,而該群聚集人士大部分是穿深色衣着、戴口罩,當中有人手指雨傘、戴頭盔、防毒口罩;P016 [畫面時間00:14:54/2019-11-19 10:51:27 AM] 汽油彈被投擲到窩打老道西邊的行車線上;P016 [畫面時間00:15:26/2019-11-19 10:52:00 AM] 警方向窩打老道東、西及彌敦道方向展示籃旗作出警告,及作出口頭警告,指示威者離開,否則使用武力,把他們拘捕或驅散;P016 [畫面時間00:16:49/2019-11-19 10:53:23 AM],警方向窩打老道西發射催淚煙;P016 [畫面時間00:16:56/2019-11-19 10:53:30 AM] 聚集在砵蘭街街口的人群伸延至油麻地港鐵站B2出口外窩打老道,當中有人手持大型板塊及照明工具;P017 [畫面時間00:04:37-00:05:14/2019-11-19 10:58:13 AM -10:58:50 AM] 有藍色雷射光從窩打老道西方向射向黃格仔方向;P017 [畫面時間00:06:27-00:07:11/ 2019-11-19 11:00:03 AM-11:00:47 AM] 及P018 [畫面時間00:20/2019-11-19 11:10:57 AM],多人手持雨傘、大型板塊並在雨傘掩護下沿B2及B1出口外的窩打老道移向彌敦道,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到窩打老道西邊行車線上,最終在萬福珠寶外把手持的板塊與在黃格仔彌敦道最前排有板的示威者之板塊拍埋,一起抵禦、攻擊警方。

150.P064 [畫面時間03:22:09/實時約為22:44;畫面時間03:24:20/實時約為22:46;畫面時間03:29:01/實時約為22:51;畫面時間03:31:21/實時約為22:53;畫面時間03:34:40/實時約為22:56;畫面時間03:35:20/實時約為22:57;畫面時間03:38:20/實時約為23:00;畫面時間03:40:40/實時約為23:02;畫面時間03:46:20/實時約為23:08] 同樣顯示前述窩打老道西的示威者包括移向彌敦道的情況。

151.東京Tokyo Salon閉路電視P006C [畫面22:57:04/實時約為23:17:04],大量示威者在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當中有人手持打開的雨傘、戴過濾口罩、頭盔、護目鏡、手套、面部被遮蓋等。

152.本席認為,上述證據整體而言反映,大量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在砵蘭街上流動,利用砵蘭街進行、配合他們暴動的計劃,砵蘭街明顯是控罪所指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控罪範圍。

153.P018 [畫面時間 00:04:04/2019-11-19 11:14:41 AM] 及P064 [畫面時間03:54:48/實時約為23:16;畫面時間03:56:20-03:58:54/實時約為23:18-23:20],窩打老道的東邊行人路及行車線上有大量示威者,當中有人手持雨傘,有入向警方投擲物品,加入了在黃格仔正向著南面警方防線移動的示威者,並在雨傘及板塊的掩護下,一起移向警方防線。

154.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在窩打老道東行車線上出現的多名手持雨傘人士明顯是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位於彌敦道(窩打老道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東邊的大廈後面與大廈之間的小巷、街道屬於他們流動、穿梭的範圍,是控罪所指的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控罪範圍。

155.辯方質疑,警方開始推進圍捕行動前,暴動範圍未延伸至碧街及咸美頓街,無證據引證暴動覆蓋砵蘭街、在砵蘭街上的人是參與暴動,全不成立。

156.本席裁定,暴動範圍有如控方所指的範圍覆蓋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彌敦道的東邊,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彌敦道西邊的砵蘭街,延伸至咸美頓街。

推進、圍捕及驅散

包抄、拘捕及驅散計劃

157.控方片段及PW12的證供顯示,警方由加士居道一路向彌敦道沿彌敦道向北推進,示威者不斷向他們作出一些攻擊行為,包括投擲雜物、汽油彈或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警方一直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包括使用擴音器及展示警告旗彈,要求他們離開,不要在該處非法集結,亦有施放催淚彈嘗試驅散他們。大部分示威者沿彌敦道以北後退。

158.警方由加士居道一路向彌敦道推進時,示威者人數相當多亦非常暴力,故PW12一直與指揮中心聯絡,交代他正處理的情況及要求提供協助。推進期間,約2230時,他曾向指揮中心查詢,會否有特別人群管理車輛俗稱水炮車到場協助進行驅散,但獲告知,較早前,兩輛水炮車被示威者的攻擊破壞了而不能到場協助。

159.約2245時,他與三個小隊隊員去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大部份示威者在該交界以北,與警方對峙。整個對峙時間相當長,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示威者不斷地向警方作出不同的攻擊,包括投擲雜物、汽油彈,繼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警方作出警告,施放催淚彈及發射橡膠彈。由於警務人員身上的彈藥是有限數目,他們透過通訊機向PW12表達彈藥將快不夠用。與此同時,PW12的下級警司,即機動部隊指揮官,負責聯絡同事進行彈藥補給。

160.對峙開始了約10至15分鐘,即約2300時,PW12企在南北行缐的中央分隔處,目測示威者的人數已達2,000人,後排示威者延伸至碧街附近,而示威者並不是企定定(static)。

161.D-2小隊身上的彈藥是相對充足。約2315時,D-2小隊來到對峙現場支援。當時四隊約有200人。

162.對峙期間,PW12一直與指揮中心,看有否其他部隊可以增援。指揮中心曾向他表示,有兩個小隊的衝鋒隊及一隊俗稱速龍小隊(即STC小隊)可到場協助他進行拘捕或驅散行動。PW12因應人手及隊伍,計劃了一個拘捕及驅散行動,他帶着隊員向前推進,兩隊衝鋒隊從彌敦道由北向南(即從示威者後方),而STC小隊則從碧街進入彌敦道,作出一個包抄,希望可截斷到示威者後方離開的路。

163.約2320時,指揮中心通知他,衝鋒隊離開旺角警署後遇上另一批示威者,故未能到場協助。他衡量後認為,STC小隊從碧街打橫切入彌敦道,包抄行動仍是可行,故繼續向指揮中心表達他會繼續該行動,並要求指揮中心通知他,當STC小隊到達現場附近。

164.他觀察到幾名示威者突然間轉身逃跑時,相信該些示威者是知道STC小隊到了現場,於是下令他的小隊向前衝,進行他原本已向「佢哋」講述過的包抄、拘捕及驅散行動。

165.PW13獲PW12告知相關圍堵及拘捕計劃包括有STC小隊支援。他表示,PW12發出“Go go go”指令,他們便向前即向北衝,執行該圍堵及拘捕行動。

166.PW20的證供顯示,2300時,他收到上級通知有關上述對峙,需要他們STC小隊到場協助進行拘捕行動。上級知道整個計劃的行動,亦告知他有關情況。他們決定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落車,然後推進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位置,希望達到一個攔截效果,並進行拘捕。他們亦知道,大部份示威者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與機動部隊同事對峙,故他們是配合機動部隊人員去進行該拘捕行動,而機動部隊人員會沿彌敦道向北的咸美頓街方向推進。

167.本席認為,上述證供整體而言反映,PW12的包抄行動範圍及目的是拘捕及驅散警方防線前面,即黃格仔沿彌敦道至咸美頓街和碧街東至西之間的一段彌敦道上參與暴動的示威者,而他的應變大隊隊員及STC隊員是知道該些範圍、目的及對象。

168.盤問下,PW14曾同意,指令無說過推進到哪裏停。但本席留意到,該指令是指“Go go go”的指令。正如早前提過,PW12的證供顯示,他知道STC小隊到了場,便下令其小隊向前衝,執行他原本已向「佢哋」講述過的包抄、拘捕及驅散行動。由此可見,PW12向他們講述其行動計劃必然是發生在Go go go之前,故本席認為,PW14同意指令無說過推進到哪裏停的說法與本席分析現場一起行動的Delta及刑偵警員知道包抄範圍、目的及對象並無抵觸。

169.儘管衝鋒隊未能到場支援,但本席認為,STC隊員從A2出口外碧街、彌敦道交界進入彌敦道拘捕驅散示威者,明顯有如PW12所說有截斷他們的退路之作用,故控方以PW12所說包抄、圍捕及驅散的描述,並無不妥。辯方批評,控方以圍捕來描述是次行動是不恰當、不準確,是不成立。

展開推進的時間

170.PW13、PW15、PW18、PW17及PW19的證供顯示D連第1至第4隊約於2326時展開推進圍捕行動。PW20表示,他與隊伍於2325時在窩打老道跟碧街交界落車後,沿碧街以跑的速度向彌敦道方向推進。綜合這些證人的證供來看,警方約於2326時展開推進圍捕行動,與PW12的證供指根據協助他的傳令員記錄的時間23:23時是有分歧。

171.PW12亦提過,他作出衝前指令時,無看過自己的手機,亦無看過傳令員的手錶;他無指示,傳令員把手錶或時計器與任何標準時間進行校正、對錶,亦不知道傳令員有否與其他隊員包括Delta隊員進行校正時間、對錶,但他留意到Delta記錄的時間是2326時,相信是因為大家無特別進行一個對錶才出發行動,以致大家的手錶時間有差異而造成,手錶可能會有快有慢。PW13稱,他本人無看手錶,推進時間2326時是他的傳令員記錄,而他的傳令員並非PW12的傳令員。本席認為,出現開始推進時間記錄的分歧明顯與無對錶和依賴不同傳令員的時間記錄有關,故此時間記錄分歧不會使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存疑。

172.本席留意到,P018 [畫面時間00:11:06/2019-11-19 11:21:43 AM] (以負責攝錄警員PW1在P014的口述時間來計實時約為23:22:06) 對應約為P031 [畫面時間00:10:24/2019-11-19 11:21:51 AM] (以負責攝錄警員PW2在P028的口述時間來計實時約為23:21:24) 顯示,一名手持圓盾警員行上中央分隔石壆站在另一警員後方之後,該另一警員左右伸開雙手。

173.P031 [畫面時間00:10:52/2019-11-19 11:22:19 AM] (以負責攝錄警員PW2在P028的口述時間來計實時約為23:21:52) 對應約為P046 [畫面時間00:07:05/2019-11-19 11:21:37 AM] (以負責攝錄警員PW5的口述時間來計實時約為23:22:05) 顯示,「Delta向前」口頭指令透過擴音器被發出。

174.P046 [畫面時間00:09:06/2019-11-19 11:23:38 AM]( 以負責攝錄警員PW5的口述時間來計實時約為23:24:06) 對應約為P018 [畫面時間00:13:33/2019-11-19 11:24:10 AM]( 以負責攝錄警員PW1在P014的口述時間來計實時約為23:24:33)顯示,兩名消防員其中一位手持紅色滅火筒消防員在A1彌敦道行人路上行向闊巷方向。

175.純粹以時、分、秒來看,上述三個片段畫面的時間與各位負責拍攝警員口述時間快慢相差不大,故畫面時間與實時是相約。另一方面,上述三個片段反映各名拍攝警員之間所口述的實時是有輕微的分歧,本席認為,吻合PW12說行動前他們無對錶的情況。

176.黃先志脊醫閉路電視P009J [實時畫面約23:22:58],警方開始推進的時間及情況,示威者向果欄方向逃走。

177.RTHK News P064 [畫面時間03:59:50/實時約為23:21:50],在黃格仔及交界的示威者轉身逃走。P064[畫面時間04:00:00-04:02:30/實時約為23:22-23:24:30]顯示PW27在康佑大廈外制服兩名人士的情況,足以反映STC小隊實際到場時間是早過23:25時,吻合PW12的証供有關2321時指揮中心通知STC小隊 “in position”及觀察到後排示威者突然間轉身逃跑。本席認為,PW20的証供有關2325時到達落車位置是不準確。再者,他曾表示,他無記錯,落車時間大約是2325時,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所說的2325時是大約時間,並非準確的時間,不影響他的証供之整體質素。

178.東京Tokyo Salon閉路電視P006C [畫面時間23:03:02/實時約為23:23:02],示威者沿窩打老道西向果欄方向逃走。

179.綜合上述片段之客觀證據來看,本席認為,警方開始推進的實時約為2322時至2323時之間,接近PW12所說的23:23時。

180.辯方指推進時間是23:26時是不成立。

包抄、拘捕及驅散行動與自發性防線的設立

181.P046 [畫面時間00:08:24-09:01/2019-11-19 11:22:56A-11:23:33 AM],縱使有多名示威者沿北行線向北逃跑,越過咸美頓街,向著當時在北面聚集的示威者人群方向跑,無警員越過咸美頓街追截他們;有多名身穿綠色制服的警員沿南行線急步往咸美頓街方向,同時有身穿綠色制服的警員手持長槍在南行線近中央分隔石壆發射橡膠彈驅散沿北行線向北逃跑的示威者,但他們無向該些示威者作出追截,亦無越過咸美頓街;[畫面時間約00:08:58/2019-11-19 11:23:30 AM] 有警員嘗試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前的行人過路處追截正在逃走的示威者,不成功,但無越過咸美頓街作出追截,此時,有STC隊員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設立防線,及數名綠色制服的警員當中有手持長盾在南行線設立防線 [MFI 17-18]。換言之,推進開始後約1分53秒(以P046的Delta向前指令時間00:07:05來計算)已有警員自發性設立的防線在C點。

182.P046 [畫面時間00:08:20-08:23/2019-11-19 11:22:52AM-11:22:55 AM],約有3名警員其中一位穿綠色制服手持長槍,站在A2出口及天仁茗茶對出的彌敦道碧街交界,面向窩打老道、東方街方向看守。P018 [畫面時間00:12:57/2019-11-19 11:23:34 AM] 有多名警員身處該位置,當中有面向碧街。P046 [畫面時間00:10:49/2019-11-19 11:25:22 AM同樣有多名警員身處該位置,當中包括手持長盾的警員面向A2出口。換言之,除了控方指出P046 [畫面約00:13:13/2019-11-19 11:27:46 AM見MFI-20] 顯示有防暴警員在該位置設立防線外,本席認為,以P046的時間來看,自展開推進後約1分鐘15秒已有警員自發性地看守D點。[附件2]

183.本席認為,上述P046畫面所見吻合PW12的證供,即他跟隊員一齊進入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彌敦道,自己無停過行,一直向前行,去到彌敦道碧街交界位置,已見到STC隊員如他要求從碧街打橫切入經過彌敦道,STC隊員已在碧街、彌敦道交界位置(即天仁茗茶外)組成了一條不是很緊密的防線,但仍有很多示威者向北逃走,而他便與幾位同事及一些STC隊員往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未過咸美頓街,並在該處組成一條防線防止示威者返回影響他們處理被拘捕人士,而設立此防線時間約開始推進後的5、6分鐘。

184.上述P046畫面所見亦吻合PW23的證供,即他在碧街窩打老道交界落車,隨即經碧街跑去彌敦道,到達天仁茗茶位置,見到前方在彌敦道上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大部分身穿黑衫黑褲,當中有些戴着護目鏡、手套、頭盔、過濾口罩,正沿彌敦道北行線跑向北,左轉入咸美頓街。他繼續跑入彌敦道南行缐向北跑,之後跨過彌敦道中間分界石壆到北行缐,繼續向北跑,最後左轉入咸美頓街約8米的行車線上,轉身嘗試截停前述沿彌敦道北行缐左轉逃走入咸美頓街的示威者。他在該約8米位置制服了其中一名示威者後知名為郭子倫,此時咸美頓街以西無他的隊員,最接近他的隊員是位於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他是在最西邊作出逮捕的警員,他評估過現場自己身處的位置是不安全,故帶着該郭姓男子沿咸美頓街右轉入彌敦道北行線去到彌敦道555號九龍行外,繼續看管。他帶該郭姓男子去九龍行途中,越過了一條防線由至少兩名STC隊員面向北及身處彌敦道北行線未過咸美頓街所設立的,同時亦見到咸美頓街以北的彌敦道南北行線上聚集了大量身穿黑衫黑褲示威者面向南的方向。無其他STC隊員越過咸美頓街作出拘捕。

185.除了PW12表示他給予隊員向前衝的口頭指令及P031 [畫面時間00:10:52/2019-11-19 11:22:19 AM] 顯示「Delta向前」的口頭指令外,P031 [畫面時間00:11:01/2019-11-19 11:22:29 AM]同樣有涉及「向前推」字眼的口頭指令,而Delta隊員是向北沿彌敦道方向推進,無偏離此軌道。P046及P018的影像同樣顯示Delta隊員是向北沿彌敦道方向推進。加上,早前分析提過,所有應變大隊隊員都知道PW12的計劃。本席認為,除了PW18指示D-2小隊面向果欄設立防線,其他隊員是向前向北沿彌敦道推進。

186.PW24的證供顯示,大隊向北推進時,他身處大隊的最後方,故能見到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黃格仔內與周邊行人過路處,有警員把示威者制服在地上。經他指示,全部在該處被制服的14名人士被帶到彌敦道萬福珠寶外等候。他在 [P0147] 標記14名人士被制服的範圍,確認範圍的左方及下方均再無人被制服。本席留意到,辯方無向他作出盤問。換言之,他的證供無受到質疑。此外,P064 [畫面時間04:03:15/實時約為23:25時] 顯示萬福珠寶外及附近黃格仔的位置,有透過擴音器發出的說話「萬福珠寶十字路口萬福珠寶集中處理所有AP」,本席認為,吻合PW24的證供有關他指示同事盡量集合包括被制服人士在金鋪外,讓他們得到店舖外門口頂簷篷的保護。以此時間來看,本席認為,他作出的指示是推進開始後約2分鐘,亦吻合他說,他於推進時是在大隊的最後方,所以確認後面無人被拘捕,當時亦見到他標記的範圍以外,即例如窩打老道以西及以南是無示威者被截停。

187.除了PW18的證供顯示,緊接著向前衝,D-2小隊一衝一轉入果欄方向,便在該10米位置設立防線,是1分鐘內完成,目的是防止未經批准人士進入警方封鎖範圍及防止任何示威人士有機會襲擊已向北推進的同事後方,即防止被人從後包抄,及控方截圖P046 [畫面時間00:10:26/2019-11-19 11:24:58 AM] [MFI-19] 顯示有多名警員在該交界以北設立防線外。本席亦留意到,P009I [畫面實時時間23:23:02-23:23:14],有警員推進至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左轉去果欄方向,有警員身處B1出口外行車線位置;P018 [畫面時間00:12:13/2019-11-19 11:22:50 AM;00:12:26-00:12:27/2019-11-19 11:23:03-11:23:04 AM; 00:12:30/2019-11-19 11:23:06 AM] 有多名警員在萬福珠寶對出的彌敦道北行線上轉身,當中有警員手持長盾面向尖沙咀方向,亦有警員手持長盾面向果欄方向;P031[畫面時間00:12:03/2019-11-19 11:23:30 AM] 及P009I [畫面實時23:23:43] 已分別有警員站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黃格仔位置看守。由此可見,自推進開始後,以P009I的時間來看約16秒有警員面向果欄而以P018的時間來看(上文提過P031畫面00:10:24對應是P018畫面00:11:06, 故純以時間計算P031的Delta 向前指令00:10:52約為P018的00:11:34,加39秒,為P018畫面時間00:12:13) 是約39秒有警員面向尖沙咀看守A點。

188.PW27的證供顯示,他乘坐的警方白色巴士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見到一群身穿黑衫黑褲、戴黑色面罩、有背囊、手持磚頭、汽油彈的人迎面跑向他們的巴士車頭方向,便落車進行追截,並表明警察身份叫他們「咪郁」,但不獲理會。有部份人士轉入東方街,他從後追趕跑入東方街去到窩打老道,見到一批正被防暴警察追趕及向著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掉頭跑向他的方向,故相信他們干犯暴動罪,便與身邊的5至6名STC成員在康佑大廈附近的制服了兩名人士。他是全部STC成員中,唯一在此位置拘捕了兩名疑犯。稍後,他們確認環境較為合適時及有機動部隊人員為他們封鎖了窩打老道以東地方時,便押解兩名疑犯,帶他們到窩打老道、彌敦道附近的匯豐銀行外,交予刑偵同事處理,即P064 [畫面時間04:00:00-04:02:30/實時約為23:22:00至23:24:30]。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及P064所顯示的時間吻合,PW12的證供有關他觀察到近碧街的示威者突然間掉頭向北高速逃跑,相信他們是知道速龍小隊到場,亦在該瞬間下令小隊向前衝; PW20的證供有關,大部份STC同事跑入彌敦道,小部份往東方街,知道有同事沿東方街落窩打老道作出拘捕,但不記得亦說不到實際位置,及同事會向他匯報在那個位置截停示威者。

189.按PW20稱,有十幾個同事由碧街入彌敦道,落車有33人,辯方盤問,以此推算,其餘的同事就向東方街,PW20回應表示正確。雖然如此,本席留意到,較早前的盤問有關他能否說出有幾多名同事跑入碧街,他表示提供不到,也提供不到約數。辯方追問,可否說是十幾個,他回應表示,超過15個。由此可見,他本身是不能提供跑入彌敦道準確人數,故本席認為,他後期同意辯方的推算的說法只是源於辯方的提問方式,亦非準確的說法,不影響他的証供之整體質素,亦與PW27的證供無抵觸。

190.PW27亦說過,他由東方街右轉入到窩打老道時,見到有部份示威者原本方向是彌敦道但該處可能封鎖了,便調頭向他的方向跑,而他的封鎖了意思是指,有PTU同事在黃格仔form了一個陣式,因較早前該處與示威者對峙,他們對彌敦道窩打老道左及右都封鎖,無任何人可由該封鎖區域進出,吻合本席的分析有關P009I及P018所見警員看守A點的情況。

191.PW14帶領兩隊刑事偵緝隊Crime A及Crime B跟着Delta隊員一齊向北推進作出圍捕行動。在此推進過程中,他先後協助其他同事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即黃格仔內制服了兩名人士。他的印象中,有刑事調查小隊的同事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中間的彌敦道路段參與一些制服行動。他從窩打老道向北碧街方向行時,見到路上有不同人士被Delta大隊、STC小隊及刑事小隊的同事制服。就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他不能確認,刑事調查隊隊員之每一位當時個別是否有參與制服過程。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在他目睹的情況下,被警員制服的人士都是在包抄圍捕的範圍之內。

192.P018 [畫面時間00:12:15/2019-11-19 11:22:51 AM] 對應P031 [畫面時間00:10:52/2019-11-19 11:22:19 AM] 是Delta 向前口頭指令後約41秒,北行線上的示威者向北逃走至日本城外的行人路及車路上。

193.P046 [畫面時間00:07:56 /2019-11-19 11:22:28 AM] 及P031 [畫面時間 00:11:43/2019-11-19 11:23:10 AM] 是Delta向前口頭指令後約51秒警方在南行線上推進至過了天仁茗茶,有大量示威者擠擁在窄巷外的彌敦道行人路及北行線。

194.P018 [畫面時間00:12:27/2019-11-19 11:23:04 AM] 對應約是P031 [畫面時間00:11:45/2019-11-19 11:23:11 AM] 所見,即P031的 Delta向前口頭指令後約53秒,有大量手持雨傘的示威者擠擁在明寅藥房招牌下的右方被黃色光線照射之行人路及對出的北行缐車路上。6秒後,P018 [畫面時間00:12:33/2019-11-19 11:23:10 AM],仍有大量人士包括手持雨傘的人士擠擁在該黃色光線照射下及窄巷對出的行人路上。再過4秒後,P031 [畫面時間00:11:55/2019-11-19 11:23:23 AM],仍有人擠擁在該黃色光線照射下及窄巷對出的行人路上。再過15秒後,P031 [畫面時間00:12:10/2019-11-19 11:23:37 AM],仍有多名手持雨傘的人士在港豐找換店外、窄巷外、窄巷右邊A1出入口建築物藍色牆外的行人路及北行線車路上。再過7秒後,P018 [畫面時間00:12:59/2019-11-19 11:23:36 AM] 對應P031 [畫面時間00:12:17/2019-11-19 11:23:44 AM],有警員身處港豐找換店對出的行人路處理身處窄巷對出行人路上的人士,當中有手持藍色雨傘的人士。再過48秒後,P031 [畫面時間00:13:05/2019-11-19 11:24:32 AM],已無人擠擁在港豐找換店、窄巷及A1出入口藍色牆外的彌敦道行人路、車路上,該些位置已受警方控制,亦即是推進行動開展後約2分13秒。

195.本席認為,上述片段反映,由於警方向北推進及STC隊員從碧街的東邊推進入彌敦道的包抄圍捕及驅散行動,導致大量示威者(尤其是在推進前身處碧街以南彌敦道上之示威者)為了逃避警方追捕而轉入闊巷、窄巷逃走,吻合:(i) PW21的證供有關他與隊員從天仁茗茶沿彌敦道南行線去北行線再到A1出口右邊時,即是打橫迎面過來,導致該些黑衣人往窄巷轉入砵蘭街方向逃走,亦有嘗試進入闊巷逃走,但想轉入闊巷的人之大部份都被他的同事攔截了;(ii) PW22表示,當他跑到南行線快線位置,大量示威者由南向北或向西逃跑。他們的出現使大部份穿黑衫的示威者去了彌敦道北行線向北或者向西左轉入闊行、窄巷逃走。他去到北行線慢線使大量示威者載轉左湧入窄巷位置,轉角位的人開始擠擁,你推我撞。他恐怕有其他意外發生在窄巷,故利用本身的胡椒球槍向着寶寧大廈窄巷轉角較低位置射了大概20粒左右,不希望後面湧上來的人繼續入窄巷內,而射擊完後,他們無再進入窄巷亦改變方向,在他身邊周圍逃跑,之後他逮捕了兩名在他身邊逃跑的示威者。

196.P008C [畫面時間23:06:59-23:07:51/實時約為23:21:59時-23:22:51時] 及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2:12-23:23:04],於此約52秒時段,很多人從窄巷、闊巷出來往砵蘭街方向,當中大部份人士是跑的步速,戴口罩、手套,多人是身穿深色衫褲、佩戴了頭盔、護目鏡、過濾口罩、手持未開或打開的雨傘、有背囊。P008C [畫面時間23:06:59/實時約為23:21:59] 之前,對上一個時刻有人從窄巷出來往砵蘭街方向是P008C [畫面時間23:05:31/實時約為23:20:31],而在此1分28秒期間無人進出窄巷。本席認為,前述1分28秒片段吻合PW21證供有關他在天仁茗茶位置時觀察到窄巷內無人,而前述52秒片段則反映,大量參與暴動的示威者逃避警方追捕而分別轉入窄巷、闊巷逃走,導致窄巷內發生人𠽤人的情況,以致出現上文提及的片段顯示,Delta向前口頭指令後約53秒,大量手持雨傘的示威者擠擁在明寅藥房招牌下右方被黃色光線照射之行人路及對出的北行缐車路上,即窄巷外及附近的彌敦道行人路、行車線上,直至PW22發射胡椒球,示威者才無再湧入窄巷,在他身邊周圍逃走。

197.P008C [畫面時間23:07:52/實時約為23:22:52] 至 [畫面23:12:12/實時約為23:27:12] 警察出現前之期間,曾有消防員及有一些人當中有人穿類似記者裝束、手持攝影器材、戴頭盔、穿急救字樣的衣物、戴有十字標記的頭盔,進入窄巷方向,不計消防員,該些裝束的人之後有從窄巷出番來;期間,另有一些人當中有黑色或深色衣著的人、戴頭盔、戴口罩、戴護目鏡、戴手套,孭背囊,從窄巷走出來。本席認為,前述P008C影像對應: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1:29-23:23:15],兩名消防員在碧街A1出口處理火警,之後行入窄巷方向;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5:05-23:25:34],另有三名消防員到達該A1出口,有人從窄巷出來接觸其中一名消防員,之後三名消防員隨著進入窄巷;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5:44-23:31:06],期間,該五位進入了窄巷的消防員當中有數名消防員往返闊巷及窄巷及另有一名從窄巷出來行到東南樓附近位置停低,於23:31:06時,四名消防員從窄巷出來繼續處理A1出口的火警。

198.另一方面,P008C [畫面時間23:08:54/實時約為23:23:54] 對應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4:06] 一名從窄巷方向跑出來的男子有背囊、戴過濾口罩,右腳穿著住一隻白色鞋,左腳穿着黑色襪,左手手持另外一隻白色鞋。P008C [畫面時間23:09:33-23:09:37/實時約為23:24:33-23:24:37] 對應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4:42-23:25:03] 幾名人士當中有穿反光衣物、戴頭盔的人士進入窄巷,一名人從窄巷方向跑出來戴有黃色頭盔、過濾口罩和背囊並手持一隻鞋,停在碧街行人路時,穿上手持的鞋。

199.本席認為,上文的影像整體上吻合PW25的證供有關他先指派兩名隊員去A1出口,嘗試進入油麻地地鐵站,他與其餘兩名隊員在A2出口等候期間,警方增援部隊到場,接著他懷疑是示威者便在彌敦道開始逃跑,P046[畫面時間00:08:14/2019-11-19 11:22:46AM] ,之後接到該些隊員用無線電匯報A1出口有火,他帶着兩名隊員橫過彌敦道去A1出口,見到有火,同事亦利用手頭滅火筒嘗試滅火,及後發現窄巷人疊人事件,亦整體而言反映,自P008C [畫面時間23:07:52/實時約為23:22:52] 至警方到窄巷前期間,窄巷內已發生人𠽤人的情況,故上文所述另有一些人當中有黑色或深色衣著的人、戴頭盔、戴口罩、戴護目鏡、戴手套,孭背囊從窄巷走出來逃往砵蘭街,包括那些只穿一隻鞋及手持一隻鞋的人,正是困在窄巷內但最終成功擺脫人𠽤人情況的人。

200.本席認為,困在窄巷內的人士全是在警方推進過程中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另一方面,人𠽤人情況的出現亦反映窄巷內寶寧大廈的鐵閘是關閉,無人進出。

201.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6:40] 有示威者從碧街向闊巷投擲汽油彈;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6:55] 數名STC成員從闊巷出來;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7:12至23:27:33] 對應P007E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7:17至23:27:34],STC成員曾制服了一名從畫面上方跌落地面的人士,但該人最終成功逃脫跑往砵蘭街方向,STC成員並無作出追截,而PW21從闊巷出來,持槍指向砵蘭街方向,但他只去到A1出口外,無再作出追截。本席認為,這些片段吻合PW21的證供有關他在闊巷放低被他制服的人士後,有人從碧街向他投擲汽油彈,汽油彈落在他的腳邊爆,他於是拔槍指向投擲汽油彈的人,並走到A1出口外,嘗試追截,但該人已退到砵蘭街,在砵蘭街的示威者亦無向他衝過來,他見到左右兩邊無威脅,然後轉身便見到很多人塞在窄巷內。

202.根據P007G,自STC成員去到該A1出口位置後,即約23:27時,該位置一直有警員留守在B點,本席認為,這吻合PW21的證供有關他無任何指令情況下其隊員有如他們慣常見到該場面便立刻封了A1出口及PW20透過通訊機指示同事到碧街西cordon off。

20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警方展開推進後已迅速控制場面,形成A至D點的封鎖範圍,而在此過程中,有如控方所指,被制服的人士是在A點以北或A點的邊緣位置、B點以東或B點的邊緣位置、C點以南或C點的邊緣位置及D點以西或D點的邊緣位置被制服。

204.辯方指出,P008C [畫面時間23:08:45/實時約為23:23:45] 至 [畫面時間23:10:01/實時約為23:25:01] 期間,類似爆炸發生,現場環境昏暗,有人在彌敦道因害怕、猶疑不決和動彈不得,而留在彌敦道上被警方制服是不成立。雖然PW25 的證供顯示窄巷的燈光是較暗,但片段清楚顯示,警方推進前,碧街 A1 出口已有大範圍的火光,相片P0110(93)顯示,該出口對出的樓梯上方的出口天花有兩盞亮着的燈,相片 P0110(95)及[ MFI-30] 清楚顯示,窄巷内有充足照明光線包括從寶寧大廈入口照射出來的光線。本席認為,這些環境証據反駁了,辯方的質疑,警方推進前,窄巷附近昏暗,有人可能看不清楚而進入。

推進行動後暴動仍然繼續

205.P046[畫面時間00:08:27/2019-11-19-11:23:00AM]向北逃走的示威者越過咸美頓街,加入在彌敦道登打士街的示威者。PW12於推進開始後約五、六分鐘到達咸美頓街防線時,見到北面有約800名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他留守至0008時,衝鋒隊到來支援,便交防線任務給衝鋒隊。P064 [畫面時間04:12:23-04:13:14/實時約為23:34-23:35]大批示威者築起雨傘陣及用大型木板做盾牌掩護,當中有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物品、汽油彈。P064 [畫面時間04:17:03/實時約為23:39],示威者移向咸美頓街投擲汽油彈與位於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的防線警員對峙。P024顯示,集結在彌敦道登打士街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PW18於2342時收到指示帶着隊員到咸美頓街設立防線,他們到達時,該位置已有警務人員面向北做防衛工作,示威者集結在北面彌敦道登打士街。本席認為,這些証據足以反映,集結在彌敦道登打士街的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是本案控罪範圍發生的暴動之延續,而所見的對峙情況亦吻合PW26所說,他在該防線時目測示威者約有八百至一千人,示威者向他們投擲汽油彈、雜物,即暴動仍然繼續。

206.辯方指本案暴動在警方作出推進、圍捕及驅散行動時完結是不成立。

從窄巷救出來的人之數目及213名被捕人士

207.P008C [畫面時間23:14:56/實時約為23:29:56],警方開始安排從窄巷被救出的人士坐在地上或店鋪前面的台階,之後陸續有更多人士從窄巷出來,直至P008C [畫面時間23:22:01/實時約為23:37:01]。P008C [畫面時間23:20:31/實時約為23:35:31] 至 [畫面時間23:21:58/實時約為23:36:58] 期間,除了被警方安排坐在地上的人士,本席留意到,約有52人從窄巷行出來往畫面左方離開鏡頭。

208.從上述片段可見,從窄巷被救出來的人數是眾多。PW25証供的顯示,他與隊員從窄巷救出了約30多名傷者,他在彌敦道行人路上拉窄巷內的人出來;他不知道人疊人的另一邊有否警員正在處理,他不肯定會否有無受傷的人士由警方處理。本席認為,PW25所說30多人明顯是傷者數目,並非辯方所指的困於窄巷內的人數。

209.PW13的証供顯示,他沿彌敦道北行線到達碧街時,發現窄巷內有很多人𠽤住了,狀態是他們嘗試離開該窄巷但在該處互相𠽤住一起離開不到; 他與傳令員及刑事總督察見到此情況,認為是危險,擔心會有人因此而受傷,故即時指示附近的同事一起協助疏散窄巷內的人到彌敦道北行線寶寜大廈對出的行人路上; 他亦即時檢視該些人士的傷勢,目測約有20、30人被疏散出來,大部份可以清楚回答有否受傷,除了兩名人士需要救護協助,於是他指示同事安排白車來協助; 被疏散出來的人一直由警員看守。本席認為,這些証供吻合P018 [畫面時間00:14:50/2019-11-19 11:25:27AM] 港豐找換店門口的彌敦道行人路位置未有被制服人士被安排坐在該處;P018[畫面時間00:16:28-00:16:30/2019-11-19 11:27:04-11:27:06AM] 有人從窄巷被警員救出及安置在港豐找換店門口位置[附件三],而PW13所說的20、30人明顯是同事從窄巷疏散出來的人數,並非辯方所指的困於窄巷內的人數。

210.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5:44 -23:31:06],身處窄巷的五名消防員即PW25及4名隊員曾解救𠽤在窄巷內的人士,期間,有數名消防員往返闊巷及窄巷及另有一名從窄巷出來行到東南樓附近位置停低,除了一名消防員於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28:07] 從窄巷出來去到東南樓外。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31:34] 其餘4名消防員從窄巷出來繼續處理A1出口的火警。本席認為,這些片段整體而言反映,期間,五名消防員大部份時間身處窄巷或A1出口碧街方向,包括他們解救𠽤在窄巷內的人士,而此時段亦與P018[畫面時間00:14:50/2019-11-19 11:25:27AM] 及P018[畫面時間00:16:28-00:16:30/2019-11-19 11:27:04AM -11:27:06AM]相若,PW13是在彌敦道A1出口望入窄巷發現人疊人情況,故PW13身處位置與消防員有別,以致出現他不同意,辯方指是消防員把窄內的人救出,而不是警員,並不為奇。再者,本席認為,上文提過PW25的証供有關救了30多名傷者,亦無否定警方在另一邊處理人疊人的情況,與PW13的証供無抵觸。

211.PW14表示,他不是整個過程都望着窄巷;他觀察到窄巷內有20、30人,是很接近他剛到達碧街位置時的觀察;該20、30人迫住在窄巷內,是否逐個被同事安排出來,他無全程望着,不是目不轉睛地望着該位置;他並不知道窄巷內實際有多少人。本席認為,PW14的證供清楚反映,他所說的20、30人數明顯不是辯方所指的困於窄巷內的人數。

212.PW15的証供顯示,2345時,他見到窄巷內至少有60、70人,他們已被控制及挨牆而坐,有部份舉高雙手蓋著頭頂,有部份是趴在地上[MFI-30];他轉入窄巷時,巷內的人已如截圖所見有秩序地排列而坐;根據P049包括畫面內所顯示的手錶時間,[MFI-30]所顯示情況的時間約為2342時至2345 時,而他之前提及約2345時到小巷,可能是他的手錶較為快了少許,時間出入了2分鐘; 他無見証消防員,從窄巷救人出來。本席認為,他的証供清楚反映,他所說的至少60、70人並非辯方所指困於窄巷內的人數。再者,以[MFI-30]的時間對應P008C的影像應是[畫面時間23:27/實時約為23:42]至[畫面時間23:30/實時約為23:45],影像顯示被救出來的人士踎或坐的情況與剛開始被警方安置在該處的情況大致上相若。根據P021[畫面時間00:20/2019-11-19 1:25:05PM],醫療區(MA)是有橙帶圍封。P047[畫面時間14:01/2019-11-19 11:45:35AM]與P049[畫面時間04:30/2019-11-18 11:48:03PM]均顯示,警方以橙帶設置THA, 此時等候區(WA)及醫療區尚未設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反映,[MFI-30]所顯示的情況是窄巷內的人被救出後被警方安排在窄巷內的情況。

213.PW16表示,由於等候區範圍已有人被控制了,所以他隨即用該位置做等候區,亦看過等候區範圍及位置,在現場點算內裡的人大概120人,當中約60人是從窄巷被帶至等候區。本席認為,他的証供是指等候區剛設立的階段,從窄巷被帶到等候區的人數,並非指困在窄巷的人數是60人。辯方盤問,在等候區的120人,除了從窄巷帶出來的60人,餘下的60人,有些本身是在等候區,有些被警員從其他地方、那處帶到等候區,他回應表示,他不清楚有冇其他警員帶入來,亦不知道。雖然PW16有該盤問下的說法,但他也說過,他無書面記錄,未帶入等候區前,該120人中有那些來自窄巷,那些是已在等候區。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之上文下理顯示,他點算人數120人的階段是剛設立等候區的階段,故PW16盤問表示餘下60人必然是指等候區設立時本身已在等候區的人,而他不清楚亦不知,此60人當中有冇其他警員帶入來是指警員從其他位置即非窄巷亦非闊巷的位置帶來等候區的被制服人士。

214.綜合上述証供、証據,本席認為,困在窄巷的人有如PW21所說超過100人,即PW15所說至少60至70人加P008C從窄巷出來向左離開鏡頭約52人。

215.PW15亦表示,約有20、30名被制服的人士在闊巷。

216.綜合上述證供、證據來看,本席認為,各名證人觀察到被制服人士的大約數目整體而言吻合控方指被捕人數為213人。辯方質疑,窄巷內只有20、30人、總被捕人數有否213人的陳詞是不成立。

217.推進圍捕行動後,現場仍是情況混亂當中,包括片段顯示暴動仍在彌敦道登打士街進行、示威者集結在砵蘭街、約翌日0100時有人群聚集在碧街的B點防線以外[P007G; P026]加上警方人手人短絀,被捕人士眾多,警務人員除了要確保同僚、被捕人士及自身安全外,也要謹守防線,提防被捕人士逃走及搶犯,故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下,控方片段顯示被捕人士在碧街一帶等候被帶入THA前,包括有些在窄巷內被看守接近兩小時的被截停人士,警方在這段時間無對被截停人士的身份及由來作出記錄,是可以理解。辯方的批評、質疑是不成立。

218.辯方指出,PW39不確定有否在A1出口見到地上有無扣上索帶的被捕人士,PW37押送的被捕人士之雙手大部份是上了索帶及有些身處等候區的非警務人員人士之雙手無被扣上索帶,意味着他們不曾被警員制服或截停,代表未必有警務人員認為有任何合理理由把該人截停。本席留意到,PW39的證供是,他所帶的被捕人士全部已經被其他同事上了手扣。本席認為,PW39的證供整體而言反映,由於他處理的九批被捕人士在A1出口時雙手是上了手扣,即一條膠帶,故把焦點放在該九批人士,以致無留意到其他不是他負責的被捕人士,才出現該不確定的說法,是中性證據。PW37表示,0100時,他收到指示到A1出口帶被制服人士分批進入THA,及以他的個人認知,他知道他要帶入THA的人是較早前已被警察制服及需要被警察作出拘捕,故本席認為,PW37的證供不支持辯方的主張、質疑。

219.就P049顯示有些身處等候區的非警務人員人士之雙手無被扣上索帶,PW16盤問下表示,該些人稍後時間可能先會上索帶。辯方盤問,以PW16的了解,駐守等候區警務人員會為未上索帶人士上番索帶,他回應表示,理論上,如果是被捕便會這樣做,他相信,如果是被捕人士,當時未上索帶,可能基於當時環境未適合,可能稍後時間把他們移離該位置,適合情況下有需要都會為他上番索帶。進一步盤問下,就是否駐守等候區警員會為無上索帶的等候區人士上番索帶,PW16回應表示,他不清楚,因為等候區人士、被捕人士稍後會是移師到一個正式的THA,故該過程內,那個情況、那個時段有其他不同的人員需要為他們扣上索帶,是其他人處理的情況,他就不清楚; 他相信,他的所有下屬會知道入得THA的人都要上索帶,但他不清楚,來自等候區無扣上索帶的人何時變成有索帶; 他不知道,等候區無上索帶的人有否被捕,因他已經去了醫療區負責。本席認為,PW16的証供之上文下理反映,等候區內的人士於何時、那個位置、情況下被扣上索帶由駐守等候區的警員負責及因應情況而作出處理,故出現等候區內有人未上索帶的情況,並不為奇。本席不認同,辯方指這意味著他們之前無被警方制服或截停,代表未必有警務人員認為有任何合理理由把該人截停,控方未能確切証明該些人士是妥善地在彌敦道被制服後上了索帶等候安排送至THA的被捕人士。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除了D5無入THA外,本案13名被告人入THA時雙手全是上了索帶。

A點至D點的封鎖線/防線

220.雖然PW13的證供顯示,他於2345時確立四條防線已被設立,但正如早前的分析提過:—

(i) 自推進展開後以P009I來看約16秒有警員面向果欄及以P018來看約39秒有警員面向尖沙咀留守設立防線在A點;

(ii) 自P007G [畫面/實時23:26:55] STC成員從闊巷出來到A1出口位置後,B點一直有警員留守;

(iii) 推進展開後約1分53秒有警員自發性設立防線在C點;

(iv) 推進展開後約1分鐘15秒有警員自發性地留守D點設立防線。

本席認為,警員自發性地在上述各點設立防線看守,目的明顯是保護警方人員,保護被捕示威者,及使警察行動不會受出面其他人干擾,各點自發性防線設立的時間是緊貼、配合警方推進的進程,即警方每推進到一點便即時有自發性設立的防線作出防衛,足以為四點內的封鎖範圍提供防衛,吻合PW13的證供有關他下令設立四條防線前已有警察自發看守着上址位置,而PW13約2345時下令設立的防線只是鞏固原有的防線。

221.辯方指出,PW19曾表示他分別於2335時及2340時發現其小隊在天仁茗茶位置、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彌敦道北行線自發性地設立防線,PW18表示於2342時收到PW13的指示帶D-2小隊到咸美頓街設立防線,及PW16表示2355時收到PW15的指示設立防線,包括在彌敦道碧街A1出口設立防線,是四條防線設立的最早時間,故從推進時間至防線成立之間有9分鐘至13分鐘的空窗期。本席留意到,PW19的證供清楚顯示,他是協助同事制服及處理一名被捕人士後才留意其小隊自發性地在天仁茗茶位置設立防線,故2335時及2340時並非小隊自發性設立防線時間,與本席在上文分析A及D點的自發性設立時間無抵觸。PW18表示,他與小隊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時,已有警務人員在該處防衛,故2342時不是C點自發性防線線設立的時間,與本席在上文分析C點的自發性設立時間無抵觸。PW16也表示,他的隊員設立防線前,已有STC人員在A1出口位置註守,也不是該自發性防線設立的時間,與本席在上文分析B點的自發性設立時間無抵觸。本席認為,三名證人的證供有關發現、見到或指示設立各條防線的時間明顯不是自發性設立防線的時間,亦基於本席的分析有關自發性防線的設立時間,辯方所指9分鐘至13分鐘的空窗期是不成立。

封鎖線/防線目的及貌似途人

222.PW12的證供顯示,封鎖線/防線的目的是 (i) 防止示威者或一些不關事的人影響警方處理在行動中截停及拘捕的被捕人士:(ii) 不會讓未經許可的人士出入,只會讓一些相關的人士例如救護人員、警察同事出入。PW13表示,防線目的是保護警務人員、被捕示威者,使警方行動不會受到外面其他人的干擾,即防缐外的未經許人士不能進出防線。PW15高級督察溫志豪表示,防止一些未經准許的人士進入現場及防止被警察制服的示威人士逃離現場。

223.PW18的證供顯示,D-2小隊在該10米位置(即窩打老道西果欄方向)設立防線的目的是,防止未經批准人士進入警方封鎖範圍及防止任何示威人士有機會襲擊已向北推進的同事後方即防止被人從後包抄,而在較後階段,他們在咸美頓街的防線是,防止集結在彌敦道、登打士街示威者向南,向尖沙咀方向推進,及避免已經被制服在碧街的示威者有機會被人搶走及逃走。

224.PW19的證供顯示,警方控制現場後,當時的指示是,不准許未獲授權的人士及暴力的示威人士再進入該封鎖範圍,在如此緊張的行動裡,很難說清楚什麼叫做「未獲授權嘅人士」,但自2019年6月,他們開始做防暴警之後,已經「有啲common sense」知道什麼叫做未獲授權的人,如果見到一些衣著與言行是不似一些暴力的示威人士的話,他們通常都會勸他離開現場,但一些如果正常的市民出入他們的住址,又或是一些傳媒的人士,經過核實他們的身份及目的之後,有機會會讓他們進出警方的行動範圍及封鎖線。

225.雖然PW15無親自向三十幾名隊員去問過他們有否越過封鎖線帶人入封鎖範圍內,但本席認為,PW15表示他無見到亦無收過D-1隊員匯報有越過封鎖線帶人入封鎖範圍內,吻合PW16的證供顯示,他無見到隊員到防線外逮捕帶人入封鎖範圍內,亦無收到隊員作出這樣的匯報,與及P007G所見自STC成員自發性地註守直至P007H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19-11-2019 Tue 00:57:43] 無警員在防線外帶人入封鎖範圍內。

226.PW15的證供也提及,當晚,隊員接觸過些什麼被捕人士或可疑人士是需要向他或上級即警長或警署警長匯報;隊員接觸了該些被捕或可疑人士,與他們做過些什麼或帶過他們到那裡,也需要向他或者上級匯報;他相信他的隊員如果作出該些行為或行動會向他作出匯報。本席認為,這些證供足以反映,就接觸、處理被捕人士或可疑人士,隊員是有責任向他或上級匯報。

227.PW17表示,當晚,在整個行動,他無見到 (i) D-3小隊員從彌敦道轉右進入碧街追截及拘捕示威者;(ii) 隊員越過咸美頓街的警方位置,出去追捕及拉示威者入咸美頓街以南被警方控制的地方;(iii) 隊員向左越過碧街A1出口的防線位置追出去捉拿一些示威者返入防線以內,亦無隊員曾向他匯報有做過 (i) 至 (iii)。他見到隊員所截到的示威者,都是 (i) 至 (iii) 以內的彌敦道範圍被截到。盤問下,他同意,他所說的無見到是源於他無去過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碧街A1出口的交叉防線位置。

228.PW18表示,示威者在咸美頓街以北的登打士街與警方對峙,他在場無見到,在咸美頓街與登打士街中間的彌敦道之對峙範圍內,D-2小隊員會向北超越咸美頓街的防線去作出拘捕,再把被拘捕的人帶返入防線內。他作為D-2小隊的指揮官,亦無下屬隊員向他匯報過有這樣的情況。他與隊員一路守住在咸美頓街的防線,直至2019年11月19號大概0008時,衝鋒隊隊員來接替。盤問下,他同意,當晚,有些情況是警務人員在某個位置截停了一些人士後,就交給其他人士看管,該警務人員就繼續去做其他事情,但他表示,該些情況是否需要逐一向他匯報,則是Case by case。他無發出指令「所有隊員喺封鎖線唔可以出去出面拉人,如果出面有暴徒都唔可以出去拉」。但他向隊員說過「如果你離開工作範圍而會影響到你本身嘅工作嘅話,盡快同我匯報。」,而這個不是當晚一個特定指令,「不嬲做嘢都係要咁㗎啦」。辯方盤問,若有十個警員看守住封鎖線,前面有一個貌似示威者向該些警員指罵,或者甚至有機會作出攻擊,該些警員都可以出去制服、阻止該貌似示威者,他表示,假設是示威者,若他的同事受到攻擊,他相信他們不會等我指示,會做一個防衛。辯方追問,不只是防衛,如果有合理懷疑該人犯了法,便是拘捕,因為這是警察的職責,有合理懷疑有人犯法就要作出拘捕,他表示,他要視乎當時的情況。辯方續指,什麼情況都是,有合理懷疑有人干犯了法,他們作為警務人員,職責上是要去作出拘捕㗎嘛,他表示,一般情況係。

229.覆問時,PW18表示,當晚,他觀察到的情況是,被制服在碧街即地鐵站A1出口的示威者之數量是很多,而他的小隊看守防線的人手是非常之緊絀,而且當晚他們亦都受到不同的攻擊,所以他於不同時間亦向他的隊員過「如果你真係要離開我指派你嘅工作崗位,盡快話咗畀我聽先,更加唔好自己一個走咗去」。他覺得不應該一、兩個警員貿貿然自己走出防線以外的範圍是,因為在碧街A1出口,他當時小隊的任務是看守被制服的示威者,而當時的情況包括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以及一些內街,例如砵蘭街,亦有很多示威人士在該處遊走,所以他不相信他的同事會在一個未向他匯報,而且面對住一個甚至十個示威人士的情況下,自己貿貿然離開工作崗位。當晚,實際上,亦無人向他匯報過,他需要單獨離開防線,或一、兩個離開防線去到以外的地方作拘捕。

230.PW19與D-4小隊向前衝進行圍捕,跑了20米左右,見到有同事正制服一個示威人士,於是幫手協助逮捕,位置近日本城。之後,他帶該被拘捕的人士去寶寧大廈外,大概是日本城對出的行人路上,過程大概十分鐘左右。其後,他了解番自己隊員的位置,有些D-4小隊已經自發性地分別在天仁茗茶位置及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北行線各設立了一條封鎖線。他見不到,D-4小隊的成員需要超越該兩條防線去作逮捕帶人返入防線以內,亦無隊員向他匯報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以他當時在場的觀察,他的隊員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北行線是可以望埋南行線的範圍。盤問下,他表示,向前衝時,他很快已在日本城對開位置做一個制服一位人士的行動。其他D-4隊員沿途無制服其他人士。當晚有個情況是警務人員制服了某些人士後,就交給其他隊員處理,然後繼續向前做他們自己的工作。盤問有可能他們制服了某些人士後,交了給其他警務人員處理,他們自己繼續工作,就不需要將該些制服人士的細節向他匯報,他回應表示,理應要向他匯報,但他無收到,所以假設他是無。除了他制服的人之外,就無再有人向他說他們再拉過或者拘捕過其他人。

231.本席認為,上述PW12、PW13、PW15、PW17、PW18及PW19的證供整體而言反映,警方設立封鎖線/防線是保護警務人員及被捕示威者及確保警方在現場處理被捕示威者的過程能順利進行,故當時看守防線的警員之焦點必然是守衛及鞏固防線;未經許可人士明顯是指影響、危害警務人員及被捕人士的安全之示威者或人士,影響警方處理被捕人士包括搶犯的示威者或人士;無警員超防線作出逮捕帶被拘捕的人士入封鎖範圍;隊員有責任向上級匯報接觸、處理的被捕人士;警方有使用通訊機,可作出即時溝通、匯報,不會出現辯方所指的溝通不足; 警方人手短絀,註守防線警員離開防線需向上級匯報,當晚的情況,暴動仍在彌敦道、登打士街繼續發生,警方仍受到不同的襲擊;警員也需為自身安全,而不應在無匯報情況下,貿然離開崗位。既使片段受到鏡頭角度的局限而有盲點,不能全面顯示各防線被設立後的情況,本席認為,種種證據吻合及指向,無警員超越自發性防線及之後的鞏固防線作出逮捕帶被拘捕的人士入封鎖範圍。

232.辯方透過多張截圖指出,控罪範圍包括封鎖範圍內有多幢大廈,亦有店鋪營業,有無辜途人會因種種原因在警方推進圍捕行動後進入控罪範圍包括封鎖範圍,而被警方拘捕的可能性。首先,從顯示封鎖範圍的片段可見,本席認為,有如PW12所說,案發時,該封鎖範圍內的商鋪是無營業。本席留意到,不同片段確實顯示,推進圍捕行動後,有人路過控罪範圍包括封鎖範圍,但無證供、證據顯示,有人因路過控罪範圍包括封鎖範圍而被捕。

233.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多名人士在不同時段經過封鎖範圍內及周邊範圍的情況,例如:—

(i) P31 [畫面時間00:12:29 - 00:12:34/2019-11-19 11:23:56 -11:24:01 AM] 開始行動後約1分37秒(是D點自發性防線設立後22秒) 至1分42秒顯示,兩名身穿T裇及短褲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較高戴着白色口罩及咩着黑色背囊,另一位則穿着白色T裇及有斜咩袋,在彌敦道南行缐行人路上行向黃色方格方向;此期間,速龍小隊成員仍未出現在Pocari Sweat外的轉角行人路位置。P064 [畫面時間04:02:27-04:02:34/實時約為23:24:27-23:24:34] 顯示,速龍小隊成員押解被捕人士行向Pocari Sweat外轉角行人路位置,途經康佑大廈門口,有四名男女身處該門口位置觀看該押解行動。該兩名P31所見的男子從該轉角位置行出來並迎面向着該些速龍小隊人員,之後較高的男子舉起雙手而手掌是高過其膊頭位置,速龍小隊成員繼續行前,該兩名男子行埋一邊靠近該轉角位的牆身,速龍小隊成員繼續經過該兩名男子。速龍小隊成員無對該四名男女及該兩名男子作出任何行動;

(ii) P018 [畫面時間00:12:31/2019-11-19 11:23:07 AM] (即開始圍捕行動後約57秒)顯示,警方推進期間,Baleno隔籬In’s Point鐵閘門口前的梯級上是無人,但P064 [畫面時間04:03:47/實時約為23:25] 顯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坐在該些梯級上。該些樓梯對出的行車線上有警員處理被制服人士,亦持續有警員行走經過,但無警員向他作出任何行動;

(iii) P064 [畫面時間04:14:00-04:14:10/實時約為23:36:00] 顯示,多名男女路過黃色方格,當中有人用衣物掩着口鼻;

(iv) P020 [畫面時間00:00:44/2019-11-19 11:44:09 AM] 顯示,萬福珠寶外有一批被制服人士坐在地上有警員看守。一名女子從畫面右至左橫過彌敦道北行線向着萬福珠寶方向,被身處黃色方格的警員截停詢問她要到哪裏去。該女子問警員,她能否路過萬福珠寶外。警員回應表示不可,亦就該女子詢問可否從某些位置走,回應表示不可並指示她從「出面」離開;

(v) P020 [畫面時間00:02:29/2019-11-19 11:45:53 AM] 顯示,三名男女沿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經過嘉榮大廈、永僑大廈外往窩打老道方向;

(vi) P064 [畫面時間04:35:49-04:36:16/實時約為23:57:51-23:58:16] 顯示, 多名途人在窩打老道的東邊康佑大廈外的行人路或行車線上行走,有多人行過黃色方格往窩打老道的東邊,期間,數名警員站在彌敦道南行線及對出的黃色方格位置,面向窩打老道的東邊,亦有警員在Pocari Sweat轉角位置的行人路上設置橙色帶封鎖窩打老道東邊的黃線行人過路處(位於黃色方格側邊)的出入口;

(vii) P064 [畫面時間04:42:08-04:42:31/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0:04:08-00:04:14] 顯示,有三名男途人經窩打老道東邊的黃線行人過路,當中兩名往窩打老道東方向,而另一名是非華裔穿黃色上衣的男士則往萬福珠寶方向轉入彌敦道向北行;

(viii) P007G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3:38:13] 顯示,一名穿白色上衣的人士從畫面左邊的樓宇出來,有警員曾行近他,之後他繼續行往砵蘭街方向;

(ix) P007H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019年11月19日00:22:30-00:57:44] 顯示,警方在A1出入口外對出的碧街設置了一條橙色封鎖線,不久之後,逐漸越來越多人聚集在東南樓與碧蘭大樓之間的碧街及行路,面向該封鎖線及警方。期間,聚集人群中有不少人舉起手機作出拍攝動作,亦有人曾行近該封鎖線作出拍攝動作,亦有穿橙色上衣的救護員推著床進入該封鎖線內A1出入口位置。雖然警員曾步出該封鎖線外,亦有警員曾使用電筒發出閃爍的光,但無拘捕、制服任何人;

(x) P026片長約5分21秒顯示,2019年11月19日約0100時至0105時,警方於A1出入口外設置的橙帶封鎖線外有多人聚集,當中大部份佩戴着口罩,面向着該封鎖線內的警員。該些聚集人士後方的碧街及砵蘭街持續有人行走。整個時段,無警員走出該封鎖線;

P008E顯示:—

(xi) [畫面時間 01:09:18/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1:24:18],救護員正處理位於A1出口樓梯旁的傷者, 有一名身穿淺色衣服的男子從鏡頭左下方行入窄巷,途經警員時,無被警員阻止;

(xii) [畫面時間01:15:32-01:15:40/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1:30:32-01:30:40],救護員在A1出口樓梯旁處理傷者,一名男子中鏡頭左下方行入窄巷,途經警員,無被阻止,之後離開鏡頭,另有一男一女從窄巷出來行向鏡頭左下方,而該男子的手持手巾物體掩蓋鼻口位置,兩人經過警員,無被警員阻止,離開鏡頭;

(xiii) [畫面時間01:22:12-00:22:21/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1:37:32-01:37:40],救護員在A1出口樓梯旁處理傷者,一名男子孭住背囊及一名女子先後從鏡頭左下方,經過兩名警員中間,行入窄巷,該女子還手指向窄巷方向,面向警員,與警員說話;

(xiv) [畫面時間01:51:41-01:51:49/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2:06:41-02:06:49],一名正在講電話的男子從窄巷出來,舉起手,向該處的警員作出查詢的動作,行向鏡頭左方,離開鏡頭;

(xv) [畫面時間01:54:24-01:54:29/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2:09:24-02:09:29],一男一女跟在警員後方,行入窄巷;

(xvi) [畫面時間01:54:36/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2:09:26] 一名男子從鏡頭左下方行入窄巷,之後,一名警員從從鏡頭左下方步入鏡頭範圍;

(xvii) [畫面時間01:54:48-01:54:51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2:09:48-02:09:51],與早前01:54:24-01:54:29相約外型打扮的一男一女從窄巷出來,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鏡頭,女子後方有警員跟着行出來,該兩名男女亦途經另外的警員,無被阻止;

(xviii)[畫面時間01:57:08-01:57:12/實時約為2019年11月19日02:12:08-02:12:12],兩名男子從窄巷出來,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鏡頭,有警員在他們的後方。

234.綜合上述片段可見,從警方推進行動開始後約1分37秒直至翌日02:12:12時期間,警方無對該些步出大廈的人士、貌似途人、旁觀者作出制服、拘捕行動。本席認為,這些客觀證據吻合控方證人證供指警方防範及防止的對象、行徑是影響警方處理被捕人士的示威者或人士或行徑,並非路過、旁觀及/或進出大廈的人士。儘管控方片段不能全面覆蓋所有控罪範圍、防線的情況,本席不認為,存在辯方指(i)有人在警方封鎖各點後獲准進入封鎖區然後被捕的可能性;(ii)有人因探訪、聚餐及/或商業活動進出大廈,被警方在彌敦道截停,及有人因路過、旁觀及/或進出大廈而進入控罪範圍內或封鎖區內被警方制服、拘捕的可能性。

235.以自發性防線設立的時間來看,本席不認為,存在於警方推進後有人進入暴動範圍後被誤會為暴動者而遭到拘捕的可能性,亦不認為,存在辯方指被告人在控罪範圍以外被制服後帶入防線內的可能性。

236.本席認為,有如控方所指,14名被告人全是被警方在推進圍捕行動中在封鎖範圍內制服。

237.就衝鋒隊離開旺角警署後遇到示威者的議題,PW12盤問下同意可能是2310時。但本席留意到,他的證供亦顯示,他不知道發生的地點,而發生地點可能很遙遠。再者,他是從指揮中心得知事件,時間約為2320時。換言之,他的證供冇顯示,他對此事有其他認知。本席認為,他同意2310時的說法是源於辯方的提問方式,並非出於實質認知,因此冇證供顯示支持,個別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可能被衝鋒隊向南推進時被推入控罪範圍,可能路過控罪範圍前往參加其他暴動,可能離開其他暴動路過控罪範圍。辯方此方面的陳詞是不成立。

從2245時警方在黃格仔以南設立防線與示威者對峙至警方開始推進圍捕行動前的階段/現場人士的知道、意識到人及見到暴動的發生

238.本席留意到以下:—

(i) 綜合P007E、P007G及P010D片段可見,實時約為22:50:41-23:12:11期間,出現或經過畫面的A1出入口外之碧街東路段人士當中,有多個人士有用手、手持物品或衣領掩蓋着鼻及口部位置;

(ii) 片段顯示,對峙期間直至緊接警方開始推進前一刻,示威者投擲的物品及汽油彈所引發爆炸、警方發出催淚煙、橡膠子彈的槍聲之巨大聲響。該些巨大聲響是頻密及相當震撼。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及警方發射的催淚煙亦產生煙霧;

(iii) PW25表示,他與隊員去到油麻地窩打老道近真光書院附近停低,因前面有路障即磚頭、雜物阻住前行,消防車不可以經過,他們在該處落車,跟住步行去近住油麻地消防局的港鐵站D出口。他們去窩打老道途中,地上有些磚頭伸延至廣華醫院、真光書院對落,即真理堂對出位置,便不可以再繼續前行;

(iv) 永僑大廈位於彌敦道530號。當晚約2245時,保安員黎火有先生從永僑大廈後門返到保安室上班。保安室距離正門約6米。他在保安室位置聽到大廈外彌敦道傳來很多嘈雜聲音,有警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亦有人不斷說粗言穢語。他從正門鐵閘望出去,見到超過百名警察及過百名黑衣人對峙,害怕有混亂情況出現。約2300時,他見到,閘外不斷有爆炸聲及不斷有火光,亦不斷聽到警方作出警告,之後有黑煙及燒着一些疑似雜物,開始聞到一些很濃烈的燒焦味,感到很驚慌,害怕油煙進入大廈,就用毛巾塞住鐵閘邊位,防止濃煙進入。過了約15分鐘,他見到鐵閘外有黑衣人及警察經過。上述混亂情況一直持續到約2330時;

(v) 駱建成先生是永僑大廈7樓住客,從其單位可望向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他見到有黑色衣着人士聚集,警車響號及閃燈,警察列隊戒備,場面混亂。期間,不斷有粗言穢語及有人叫駡的聲音,位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位置的黑色衣着人士不斷向警方防線擲雜物及着火的雜物(疑似汽油彈),用雜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方推進及用催淚煙驅散。他亦見到有火光閃過,黑煙四散,及聞到刺鼻氣味。他感到很驚慌及擔心人身安全;

(vi) 正品堂位於彌敦道525至543號地下。陳丹蕾女士是副店長。當日,彌敦道一帶受到社會事件影響,不時有暴徒進行道路及破壞,以致公共交通系統及附近商舖包括正品堂受影響,故正品堂於同日1700時提早結束營業。翌日約0900時,她返回店舖,聞到好大陣催淚彈的殘餘氣味,見到街外有很多玻璃碎片以及很多燒焦的物件,像是打完仗。

239.綜合上述證供、證據,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反映,從警方約於2245時在黃格仔以南設立防線,與示威者對峙,直至警方開始推進前的一刻,聚集示威者的嘈雜聲音、警方發出的警告、警方發射海綿彈、橡膠彈、催淚煙、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磚頭雜物等所發出的聲響、爆炸聲及/或引起的煙和燒焦味、警方使用的催淚煙等等,所產生的聲音之整體聲響是相當巨大、震撼,煙霧及氣味也相當明顯、濃烈,是持續、持久,覆蓋和影響範圍廣泛,除了經過或出現在碧街西的人士用手或手持物品或衣領掩蓋着鼻及口部位置的行徑顯示他們感受到、聞到該些氣味,連身處室內包括高樓層的市民也聽到、感受到及聞到。

240.正如早前分析提過,示威者後方延伸至咸美頓街,從該處發射出來的雷射光是針對警方,本席認為,黃格仔以北示威者的後方包括碧街至咸美頓街位置的示威者必然聽到、感受到及聞到該些巨大聲響、警方發出的警告及聞到該些濃烈的氣味,及見到最前安排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中間位置是火光熊熊、冒煙。

241.P006B [畫面時間22:10:00/實時約為22:30:00] 至P006C [畫面時間23:03:02/實時約為23:23:02],窩打老道西包括行車線上有很多人群聚集、行走,當中有人從砵蘭街南邊出來跨過東西行車線的中間分隔石壆到東行線;很多人手持雨傘、戴頭盔、戴防毒面罩、孭背囊、戴手套、戴護目鏡、戴口罩; 很多人手持打開了的雨傘在行車線聚集、行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 接近警方推進前的一、兩分鐘,有很多人左轉入砵蘭街以南,直至警方推進,即實時約為23:23:02,大量手持打開了的雨傘人士跑向果欄方向,約P006C [畫面時間23:03:22/實時約為23:23:22],一名警員從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跑至砵蘭街對出的窩打老道西的東西行車線停低。這些影像整體而言反映,警方推進前,示威者在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的情況,包括顯示砵蘭街南北兩邊街口對出的窩打老道西行車線。本席認為,在砵蘭街的示威者必然聽到、感受到及聞到該些巨大聲響、警方發出的警告及聞到該些濃烈的氣味,透過寶寧大廈後巷及砵蘭街街口見到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望入碧街也可見到大量示威者在大規模暴動的情況。

242.P064 [畫面時間03:58:31/實時約為23:20:31],示威者在窩打老道東的情況,包括他們向東佔據的範圍至消防局。P063是事後警方拍攝消防局對出的窩打老道西的情況,大量磚頭在行車線上,越過東方街街口的窩打老道更東邊的位置。這些影像整體而言反映,案發時,示威者佔據黃格仔以東達至東方街街口及街口再東邊的位置。本席認為,在控罪範圍以東的示威者必然聽到、感受到及聞到該些巨大聲響、警方發出的警告及聞到該些濃烈的氣味,透過康佑大廈與金石商業大廈之間的後巷、旺角大樓與東華僑民三院羅裕積小學之間的後巷、東方街見到在窩打老道的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望入碧街也可見到大量示威者在大規模暴動的情況。

243.本席認為,於整個時段,不論有否聽到警方發出的警告,任何進入、身處控罪範圍一帶與及控罪範圍一帶邊陲位置的人士必然聽到、感受到及聞到該些示威者的嘈雜聲音、警方發射海綿彈、橡膠彈、催淚煙、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磚頭雜物等巨大聲響及爆炸聲、該些濃烈的氣味,見到正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位置以北的示威者使用暴力與警方對峙,知道及意識到發生大規模的暴動,不會出現在警方推進圍捕前一刻誤闖,包括不清楚、意外地從碧街、咸美頓街進入封鎖範圍,最後被警方拘捕的情況;任何無辜第三者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視為暴動的參與者應該盡快離開現場;任何無辜第三者亦必定知道及可合理地預期警方隨時作出拘捕、驅散示威者的行動,故出於自我保護的自然反應、意識,必然會即刻遠離並盡快離開現場;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有如控方所指可自由地步行離開,亦有充足機會離開。本席認為,無離開暴動現場的人是選擇不離開,並不是因為警方展開推進圍捕前不給予他們離開的機會、時間;選擇不離開、留在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是有意圖參與暴動; 即使是警方推進前的一刻才進入、出現在案發現場的人必然是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而進入、出現在現場去參與暴動。

244.基於上文分析,本席認為,辯方提出,警方推進圍捕行動前一刻,有人進出控罪範圍內共35座商業/住宅/商住兩用大廈,當中有13座位於封鎖範圍內,而進入、誤闖暴動範圍的可能性,是不成立。

245.辯方透過多張截圖指出,控罪範圍包括封鎖範圍內有多幢大廈,亦有店鋪營業,無辜途人會因種種原因在警方推進圍捕行動前進入控罪範圍包括封鎖範圍,最後被警方拘捕。本席認為,截圖內的人出現的原因未明,法庭難以單憑片段、截圖—去斷定該人是否一名無參與暴動的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

246.就合理解釋的議題,本席認為,PW13給予相關指示的原因,是回應D-1小隊的警署警長請示有關如何處理個別救護員、記者,故出現他稱若無證據該人參與是次暴動,該人亦提供到合理解釋,而同事信服,該人便可以被放行,明顯是推進行動後因應同事遇到的情況作出請示才給予的指示,與推進行動前計劃大包圍方式截停、圍堵、拘捕的示威者無關。辯方批評,PW13作出有關指令反映警方在行動中是先以大包圍方式制服所有人才將他們逐一處理,此做法可能殃及池魚,是不成立。辯方亦指出,警方無主動確認在場人士的身份讓有合理解釋的人士放行。以當時的情況下,警方人手緊絀,警員要謹守防線、看守被捕人士,避免有人逃走或搶犯,本席認為,警員無主動確認在場人士的身份是可以理解,並無不妥,但這並不阻止個別被捕人士自行提出解釋。再者,即使有個別被捕人士自行提出解釋又被警員接受而放行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處理警員當時的判斷亦未必一定正確。無論如何,針對本個別被告人,法庭須小心全盤審視控方提出的整體證據去決定控方是否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或推論個別被告人曾參與暴動。

247.本席認為,14名被告人在現場是知道,意識到及見到本案大規模的暴動。

各名被告人對於案發時段油尖旺一帶發生暴力的社會活動之認知

248.控方陳詞,就理大事件而言,法庭可就以下事實採納司法認知 [控方陳詞第260段]:—

(i) 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

(ii) 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

(iii)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去「圍魏救趙」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

(iv) 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香港理工大學一帶及油尖旺區不時發生和理工大學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或暴動,道路不時被縱火及堵塞,而相關道路亦不時被封關。

綜合來說,辯方不同意。

249.綜合政府新聞公報P003(1-38) 可見,自2019年11月11日開始至案發當天的期間,香港多區有激進示威者聚集,以雜物堵路、投擲汽油彈、雜物阻塞交通,掘起磚頭、縱火,有示威者進入理大,警方多次在不同地點作出驅散行動包括使用武力,亦曾進入理大執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警務人員被暴徒襲擊、衛生署基於油麻地的情況提早關閉轄下在油麻地的診所、醫管局基於病人及員工安全暫停轄下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及廣華醫院全科門診的夜診服務、香港紅十字會輸血服務中心暫停多個捐血站包括旺角站的服務,曾受影響的區域、範圍、交通路面及服務廣泛,當中包括紅磡海底隧道,大老山隧道、屯門公路、吐露港公路、粉嶺公路往大埔方向;全港各區交通燈受到連日破壞,亦各處持續堵路,當中包括港島南區、油尖旺、沙田、元朗、大埔、天水圍的路段,港鐵網絡的多個車站及路段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當中包括東涌站、葵興站、葵芳站、藍田站、沙田站等;東鐵線曾經全線暫停; 專營巴士改道,受影響主要道路包括介乎窩打老道與登打士街的彌敦道及近彌敦道的一段亞皆老街。

250.案發當日0626時的新聞公報 [P003(30)] 顯示,運輸署給市民的呼籲當中提及,截至當日上午六時,(i) 由於行政大樓及收費廣場被破壞,加上相關交通管理系統破損,紅磡海底隧道來回方向在短期內未能開通;(ii) 九龍油尖旺區的主要道路仍被堵塞。部份巴士路線須臨時改道或停駛,受影響主要道路包括:漆咸道南跟彌敦道理工大學來回方向及介乎旺角道與柯士甸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警方將視乎現場路面情況實施封路交通管制及改道措施;(iii) 約170組受破壞的交通燈上載搶修中,受嚴重影響的地區包括油尖旺及元朗。

251.案發當日2005時的新聞公報 [P003(38)] 顯示,就最近發生的社會事件,直至發出公告時間為止,有十條主要交通幹線仍然受到阻塞、四條鐵路路線受影響,路面交通最嚴重受阻的是油尖旺區,尤其是理工大學附近的道路。

252.綜合上述證據可見,自2019年11月11日開始直至案發當天,香港多區的道路、幹線、交通網絡及公共交通服務受到嚴重的破壞、影響。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司法認知,認為事件是廣為人知。不過,就算撇開司法認知的議題,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整個時段,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的暴力社會活動,公眾安全嚴重受到危害;與理大事件有關的非法暴力社會活動連日影響多區、主要交通幹線尤其是油尖旺區更為嚴重,使全港市民不論是上學、上班、日常出行、生活及人身安全嚴重受到影響、危害,故自然亦必然是廣為人知。

253.即使如辯方所指,有人本身對新聞、社會事件的關心程度不同,甚至有人是全不關心,本席認為,基於與理大事件有關的非法暴力社會活動對日常生活、出行及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嚴重影響、不便及危害,為了自身日常出行需要及安全考慮,該些關心程度不同、甚至不關心的人士也會因而關心、留意與理大事件有關的非法暴力社會活動對交通、公眾安全造成的不便及影響。

254.從P003(37)可見,案發當日,鑒於理大事件及當日的交通路面仍有不穩定因素,教育局宣布全港學校包括中小學幼稚園及特殊學校翌日繼續停課; 當日之前已發生了示威者在大學校園作出破壞,甚至佔據縱火或利用作為製造及使用武器的地方,多間大學被迫提早結束學期。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全港的學生不論是大學、中學或小學必然知道,理大事件及交通路面受到非法的暴力社會活動影響,導致教育局作出停課的決定。

255.從P002(1-7)可見,案發當日的不同時段,運輸署通知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盡早播放道路狀況,即因應道路狀況,所列出的路段暫時阻塞/封閉,及該些路段公共交通服務受阻、改道或暫停; 整天的通知主要是圍繞着九龍區多條在理工大學一帶的道路之交通狀況,當中包括彌敦道;當日下午0505時及晚上0903時的通知當中分別提及,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和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

256.案發當日,約凌晨至0700時,油麻地港鐵站是關閉,列車不停站。同日約0814時、0822時,個別油麻地港鐵站的出口被開放,列車亦會停經油麻地站。同日約1420至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被關閉,列車亦不停站,直至當晚完結都沒有重新開放,吻合P002(1-7) 顯示有關理工大學及附近一帶路面的包括油麻地、彌敦道的情況。

257.李素嫻女士為彌敦道535號寶寧大廈地下一間名為「Lavengi」的店鋪任職售貨員。2019年11月18日,她約0930時返到店鋪。當時,彌敦道外有示威者堵路,直至1100時,店鋪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 ,有人破壞街燈,她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致電通知老闆情況。其後,老闆顧及員工安全及店鋪受破壞的風險,於是指示她盡快執拾東西,並於1250時落閘關鋪離開。

258.P006D [畫面時間19:12:18/實時約為19:32:18] 所見的窩打老道西、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及交界以南及以北的彌敦道滿佈是人,無車行駛,而窩打老道西的行車線上有很多磚頭狀的物體。P011A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19:58:11] 很多人在九龍行外行人路、彌敦道南北行車線上聚集、行走,無車行駛。P011B [畫面時間/實時時間21:15:11] 很多人在九龍行外行人路、彌敦道南北行車線上聚集、行走,行車線上有很多人手持打開了的雨傘,亦有人排成人鏈傳遞不同類型的物品,當中有雨傘,無車行駛。警方片段亦顯示,警方從加士居道入彌敦道向北推進期間,無車在彌敦道行駛。本席認為,這些片段的影像整體而言顯示,吻合P002(6-7) 顯示有關理工大學及附近一帶路面的包括佐敦、油麻地、彌敦道的情況,而警方於約2323時向北推進展開圍捕行動前,已有多個小時無車輛在彌敦道上行駛。

259.上述案發當日油尖旺一帶的情況包括彌敦道一帶的社會狀態非比尋常,難以找到交通工具前往包括案發現場,本席認為,必然是廣為人知,一名正常守法的市民,除非有特別原因,例如在案發現場居住或工作,會避免前往該處,也不會選擇晚上前往該處去消遣。

260.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從各名被告人檢取了一部手提電話,全是Apple品牌、iPhone的智能手提電話。

261.案發時,14名被告人中最年幼是14歲11個多月,最年長的是25歲,屬於一般上學、上班及/或有正常生活的年齡組別。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這些年齡的情況足以反映14名被告人各是有正常上學、上班及/或日常出行、生活需要的人士。本席認為,各名被告人的日常出行、生活及人身安全在該段期間包括案發當天必然受到與理大事件有關非法的暴力社會活動的影響,而關心、留意事態的發展。加上,當日油麻地港鐵站自1520時已關閉,片段顯示約1932時直至警方開始推進的期間,無車輛行駕駛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及交界以南及以北的彌敦道。各名被告人有手提電話可接收流動電話公司的訊息。

262.基於上述種種證據,即使無證據顯示,各名被告人有看過新聞公報、香港警察帖子、是Telegram及/或LIHKG使用者,本席認為,有如控方所指,各名被告人案發時知道 (i) 理大事件及與理工事件有關的非法暴力社會活動已連日包括案發當天不時在理工大學及附近一帶的道路包括油尖旺區發生;(ii) 彌敦道於案發當天直至晚上都受到非法的暴力社會活動影響,並處於非正常生活包括出現交通、商店無運作的情況。

各名被告人的住所並非暴動現場附近

263.控方根據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呈堂各名被告人的人士登記紀錄,並指出,法庭在無相反證據下須推論各名被告人的住址是與他們在各自的《11歲至17歲人士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書申請書》或《18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居民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所記載。

264.各名被告人報稱的居住地址分別為:—

D1葵涌[P0121第18段及P110];

D2 葵涌 [P209];

D3沙田 [P0121第28段及P312],但根據會面記錄,其地址是油塘;

D5 沙田 [P0121 第36段及P516];

D6葵涌 [P607];

D7藍田 [P707];

D8 天水圍 [P808 及辯方案情對此無爭議];

D9 慈雲山 [P907];

D10 深水埗 [P0121第73段及P1008];

D11 深水埗 [P0121第80段及P1107];

D12 荔枝角 [P0121 第87段及P1211];

D13赤柱 [P1312];

D14 大埔 [P1407];

D15 大埔 [P0121第115段及P1507];


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裁定,本案14名被告人案發時都不是住在油麻地區,即他們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

各被告人的衣着與裝備

265.就各被告人的衣着與裝備,正如上文提過,法庭不能單憑一個人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黑色或深色鞋、黑色或深色背囊來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一個人的衣着和裝備與其意圖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不過,自2019年因反修例事件觸發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中,本席可運用司法認知,根據示威者常見的衣着、裝備一般是穿着黑色或深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並顧及案發時的社會狀況,去考慮各名被告人的衣着、裝備是否可構成環境證據之一,考慮各被告人只是無辜第三者,還是暴動的參與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民[2021] HKCFI 1100 [控方典據16] 第2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冰溢[2022] HKCFI 1950 [控方典據17] 第32段。

266.本席亦可考慮,現場示威者的衣着裝備是否類同,可否構成環境證據之一,以考慮各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有否參與了本案現場的暴動。

267.警方在案發現場即彌敦道近窩打老道是彌敦道與碧街交界一帶檢查了大量被示威者棄置的物品包括有液體的黑色膠氣球、玻璃樽內有易燃有機溶劑及油漆稀釋劑、剪刀、伸縮棍、鎚、扳手等工具 [P0121第123段],控方片段及相片P0110顯示被示威者棄置的物品中也有雨傘、護目鏡、頭盔、口罩、過濾口罩、手套深色或黑色背囊、急救用品例如棉花、紗布等物品。

無証據証明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受禁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68.本席謹記,僅在在現場出現不等同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干犯了控罪。

269.辯方陳詞重點之一是,控方無証據証明被告人作出可見的言行。終審法院在盧建民一案的判詞第85段已明確指出,究竟-名被告人要做過什麼事情才足以構成參與,尤其是以鼓勵方式來說,是-個事實及程度的問題,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由此可見,本席認為,視乎每宗案件的証據及情況,終審法院的判詞並不是指,-名僅身處現場的人便不能構成鼓勵其他暴動者而藉此參與暴動。

270.根據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的裁決,犯案者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証據之累積效應作出裁斷,暴動進行期間,犯案者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一起參與受禁行為及/或以身處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271.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所提出的環境証據之累積效應是強而有力,那些選擇不離開蓄意留在暴動現場的人,只是與暴徒集結在一起,即是沒有做過什麼事、無動口或動手作出受禁行為,必然是藉着他們的出現支持及鼓勵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明顯是有參與的意圖,而他們亦憑藉自己的進場、出現壯大非法集結或群眾聲勢,故即使他們本人無作出受禁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因他們本人的進場出現是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暴動,絕不是路過或旁觀者、僅在現場者。

272.本案無直接証據証明各被告人被發現前曾作出的行為。但本席留意到,控方針對各名被告的証據,並非只是他們僅在現場逗留,知道,意識到及見到暴動的發生。控方指出,他們身上的物品及被捕的時空都指向証明他們參與暴動的意圖及參與暴動。就各被告人在本案有否憑藉其留在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個事實及程度的問題,本席在裁決時要把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解釋及/或辯方證人的證供(如有的話)納入考慮,去決定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參與暴動。

D1

P102及P103的證物鏈

273.本席不在此交代每位控方人說過的證供,會在分析及需要時交代相關的證供。

274.綜合PW35、PW29、PW41及PW36的證供整體而言顯示,從PW35於2019年11月19日0053時押解D1去THA開始直至同日1959至2001時PW36在D1面前和D1在其母親及大律師陪同下點算及檢取D1個人財物(包括剪開裝著D1個人財物貴重財物及從袋內取出她的財物)之前,期間的所有階段及過程,有警員看守D1,D1的個人財物是跟身並無被干擾。

275.辯方指出,PW21見到約有100人塞在窄巷;PW25盤問時同意,被塞在窄巷內的人是縱橫交錯地搭着,衣衫十分混亂,並不整齊;雖然PW25未有見到一些背囊或隨身的袋被擘開情況,但同意就現場觀察,即使發生這樣的情況,亦不足為奇;PW25亦表示,他完成救人工作後,發現窄巷散佈很多雜物。辯方質疑,若然D1是在A1出口的窄巷來被救出的話,當時窄巷內的人處於一個非常混亂狀態,各人的方向可以是不同,在移動他們時,他們身上的財物很大機會跌出來,PW25所見的情景支持此可能性,故兩件證物可能是在混亂間從其他塞在窄巷內的人身上跌進D1的袋裏。

276.本席留意到,PW25盤問下表示,窄巷內人疊人情況是縱橫交錯;他無留意到,窄巷內的人隨身帶着的袋或背囊有擘開的情況;辯方說,若有該情況發生,就他現場的觀察,他不會覺得出奇,他回應表示同意;完成救人工作後,窄巷內散佈很多雜物。本席認為,該同意說法明顯是建基於他無留意窄巷內的人隨身帶着的袋或背囊有擘開的情況而不排除有袋或背囊擘開情況出現的可能性,故屬中性證據,不使控方案情存疑,亦不提升辯方說法。辯方陳詞兩件證物可能是在混亂間從其他塞在窄巷內的人身上跌進D1的袋裏是不成立。

277.P008C [畫面時間23:12:02/實時約為23:27:02] 開始有警員在該位置,之後陸續有人從窄巷被救出及安置在畫面所見的位置,及後他們亦被警員扣上索帶。P008C亦顯示,從窄巷被救出來的人士之背囊或袋並無出現打開的情況;除了有救護員及/或消防員處理過個別被捕人士,其餘所有被捕人士的物品是跟身或在身旁並無受干擾;警員未為他們扣上索帶前,他們的雙手都是舉起或放在頭部,即當眼位置。本席認為,該些雙手舉起或放在頭部的做法明顯是按警員的指示,足以讓看守警員清楚見到他們各人的雙手,確保他們各自的跟身物品無受干擾。辯方指出,無任何記錄D1和其他在等候區等候的人在什麼時候被戴上索帶手扣及等候區看守的警察較被捕的人少,質疑兩件物品在等候區時落到D1身上,是不成立。此外,根據D1進入THA的片段,D1身上孭住的背囊之袋口、外袋的拉鍊處於關閉狀態,本席認為,該些關閉狀態亦進一步反駁了辯方的陳詞。

278.雖然D1進入THA前曾要求警員剪開索帶,但正如辯方接受,無證據顯示,在THA內,她的索帶最終有否被剪開校鬆。再者,PW29的證供及片段顯示,THA內有警員看守被捕人士,被捕人被安排入THA範圍內,入面的警員會安排他們一排一排打橫坐下;被捕人雙手的狀態是被反鎖在身後,互相中間不可以傾偈交流,又不可互相傳送物品,每個被捕人士財物仍然自己跟身。故此,即使如辯方所指有被捕人士要求把索帶校鬆,本席認為,該校鬆事宜必然由警員看守、監管下進行。加上,前述的THA措施,本席完全看不到有辯方所指兩件證物在THA時落到D1身上的可能性。

279.辯方批評,PW41的證供基本上是指,D1由2019年11月19日0350時至1655時,共13小時(即刑偵人員第一次提取D1時)都是(除了去洗手間外)全程都被扣上索帶,是不合理及不合比例,實屬酷刑,警方亦無因她的年紀把她與成人及男性分開拘留,D1在警署內被處理的手法是否符合警察通例的規定成疑。

280.PW41的證供顯示,警察通例有關臨時羈留區,無註明被捕人士未被提取作調查之前的等候期間一定要上手扣;他於0350時接收第一批被捕人士,於同日0945時下班,把臨時羈留區的工作交予另一同事處理;他不確定,一名被捕人士在將軍澳警署訓示室的臨時羈留區等候刑偵同事提取期間,是否除了到洗手間,其索帶否一直索著;他於凌晨作出的安保措施是,基於被捕人士干犯罪行的嚴重性、他當時手上的人手及臨時羈留區內被捕人士的人數,當被捕人士人數減少,警務人的員人手增加,臨時羈留區的主管便可隨着該些因素而作出調整,而當日凌晨,他本人無作出這方面的調整;他於早上交臨時羈留區給下一更人員接管,故之後被捕人士在臨時羈留區的安保措施,並不是他控制範圍之內。

281.本席認為,上述證供反映,臨時羈留區的安保措施包括被捕人士的手是扣上索帶,會因應被捕人士及警務人手的數目改變而有所調整,被捕人士手上的索帶也會因應其生理需要而被暫時解除。另一方面,PW41表示,若被捕人士被帶到報案室內的臨時羈留室,他們手上的索帶可以被移除。根據PW36的證供,2019年11月19日1700時,他在將軍澳警署報案室提取D1時,報案室人員將她從羈留室帶落報案室給他,D1母親也在場; 之後,他帶D1到訓示室進行指模程序。由此看來,PW41下班後直至PW36第一次提取D1前的期間,D1已被帶到報案室。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PW41下班後臨時羈留區的情況、安保措施有所改變,加上,在報案室內的臨時羈留室,被捕人士手上的索帶可以被移除,故辯方指D1被扣上索帶共13小時屬於酷刑,是不成立。

282.辯方批評,警方無因D1的年紀,而把她與成年人及男性分開。PW41的理解是,一般而言,人手許可情況下,未成年被捕人士應獨立地由警方看管,但由於當晚事發是凌晨,加上女性警務人員人手不足,故他不能用此一般而言的安排。本席亦留意到,他考慮到人手及安全問題,接收第一批被捕人士後,安排他們依次序地坐在八張長凳上,而當日他共接收了兩批被捕人士合共53人。本席認為,雖然他無把D1與成年人及男性分開的做法與警察通例不符,但他當時基於被捕人士的人數、人手及安全考慮而作出相關處理方式,是可以理解,並無可疑、不當之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曉陽[2017] 1 HKLRD 1121指出,證物鏈純粹是法庭一項事實認定的問題 ,違反警察通例或記錄不完整,並不一定會打斷證物的連貫性。

283.根據PW41的證供,被捕人士到達臨時羈留區,進行快速搜查後,臨時羈留區內同事按他的指示,用貴重財物袋裝載每名被捕人士的隨身財物,亦有標記編號,為免不同被捕人的個人物品被刻意或疏忽地調換。雖然他無記錄每名被捕人士當時裝有其個人財物的貴重財物袋、何時把每位被捕人士的隨身財物放入各自的貴重財物袋,其書面證供無記錄,用貴重財物袋裝着被捕人士隨身財物,但考慮到每名被捕人士的隨身財物是用貴重財物袋裝載及貼上封條,並標記當日編排給他/她的座位號碼,此編號座位號碼不會重複,加上被捕人士的財物是跟身,雙手是上了手扣,亦由警員看管,本席認為,被捕人士的財物包括D1的財物到達警署後妥善保管。辯方陳詞,在缺乏書面記錄情況下,法庭無法信納被捕人在臨時羈留區財物處理如PW41所言:即他們的財物到達警署後是妥善保管,是不成立。

284.辯方指出,PW36盤問下同意每個貴重財物袋都有一個編號serial number,無論由他或其他警方同事處理證物只要打開貴重財物袋都需要作出記錄(包括編號及袋內裝過什麼東西),但他承認無在書面證供內記錄D1的背囊被放在一個貴重財物袋一事,亦無記錄該貴重財物袋的編號。辯方陳詞,無其他證據印證/支持PW36的說法情況下,控方不能舉證她的隨身物品在警署內無被非法干擾。

285.本席留意到,PW36覆問時表示,他無就裝著D1的背囊而背囊內有D1的物品包括P102及P103之貴重財物袋作出記錄是,因為D1手持該貴重財物袋時,內裏的物品仍未屬於證物,故與他檢查取D1的iPhone作為證物之貴重財物袋及記錄該貴重財物袋的編號有別。本席認為,這些證供足以反映,是否記錄貴重財物袋的編號是取決於內裡的物品是否被檢取為證物,吻合PW41的證供有關他無就每名被捕人士當時裝有其個人財物的貴重財物袋作出記錄。

286.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P102及P103的證物鏈是完整及連貫。

287.根據PW36,2019年11月19日1955至1958時,D1在母親陪同下與大律師會見,PW36在房間外看守。同日1959時,D1在母親及大律師陪同下,PW36向D1進行點算及檢取財物,裝載D1的財物之貴重財物袋是封著,無被開過的痕跡。他打開貴袋取出內裏的黑色背囊,並在背囊內取出D1的個人財物進行點算,該些物品獲得D1確認屬於她的。他亦向D1解釋,檢取該些物,作為本案證物,相信與案有關及有機會稍後作為呈堂證物。D1向他點頭表示明白他的解釋。本席認為,該點算及檢取程序及D1確認物品屬於她的,明顯是在她清楚知道和明白自己所面對的事項、程序及權利,兼在母親保護與大律師保障她的權利之情況下而作出,吻合及加強了控方案情有關證物鏈的證據。本席裁定,P102及P103是屬於D1的。

288.針對D1而言,由於她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她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1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她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她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她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289.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053時,PW35把D1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300時至0327時,PW35及PW6將 D1帶返將軍澳警署; 同日約2002時至2004時,警方於將軍澳警署檢取DI 身上的物品和衣物為証物 包括一部金色iPhone,一張手提電話卡,一個電話殼; 一支生理鹽水; 一塊黑色面巾; D1被截停時身上的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襪褲,一件紫色短袖工恤、一隻黑色鞋。

290.考慮到D1被截停時身上的黑色衣着及有一個黑色背囊[THA片段P108]及該生理鹽水和黑色面布是從她身上檢取,本席認為,她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該些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她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本席認為,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必然是預期有暴力場面出現使人受傷,才帶備該生理鹽水,而該面布是供她用來遮擋面容掩飾身份、催淚煙以減低皮膚的接觸,是參與暴動示威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她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她罪名成立。

D2

291.針對D2而言,由於她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她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2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她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她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她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292.PW35的証供顯示,約0053時,PW35把D2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辯方無向PW35作出盤問。

293.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2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大約0300時至0327時,PW35及PW6將 D2 帶返將軍澳警署;同日約1817時至1819時,警方於將軍澳警署檢取,她管有屬於她的物品及被截停時身上的衣物,包括一對白色運動鞋、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灰色長袖T恤、一條黑色襪褲、一部黑色iPhone、一張手提電話卡及一個黑色電話殼、一個藍色外科口罩。

294.辯方指出,D2被捕時並無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適合破壞財物的工具,更無穿戴任何示威人士慣常使用的防護性裝備,警方只是在她的背包內搜出及檢取了一個藍色外科口罩。無証據顯示該藍色外科口罩曾被使用,即使有被使用過,亦可以是起衛生防備細菌的作用,與暴動未必一定扯上關係。另一方面,雖然深色衣物可被視為示威人士用以掩飾身份的裝束,但不是必然的結論。若D2當時話有掩飾身份的意圖,應是戴上該口罩,而不是把口罩放置在背包內。此外,警方採取拘捕驅散行動前,發射出很多催淚煙、橡膠子彈,而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D2在無任何防護裝置裝備下,根本無法在暴動範圍內逗留及/或活動。

295.本席留意到,該口罩的狀態是無包裝,左右兩邊的白色掛耳繩各綁了一個小結,明顯是縮短掛耳繩的長度,口罩顏色是外籃內白,其中一邊的長邊中間呈現三角形向外反。本席認為,此口罩的狀態反映它曾被使用。

296.本席留意到,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當中也有很多人是戴外科口罩款式的口罩,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中亦有很多藍色外科口罩。

297.本席接受,單是深色衣物不—定與暴動有關,亦留意到D2無防護裝置裝備。不過,本席留意到,片段亦顯示,例如P064[畫面時間03:54:49/實時約為23:16; 畫面時間 03:56:29-03:58:30/實時約為23:18-23:20],不是每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都使用防護裝置裝備。

298.考慮到D2被截停時身上的黑色衣着及有一個黑色背囊[THA片段P207]及該口罩從她身上檢取和狀態,本席認為,她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該些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她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本席認為,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必然曾使用過該外科口罩遮擋面容掩飾身份,是參與暴動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她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她罪名成立。

D3

299.本席留意到,D3在會面記錄 [P0313] 內曾選擇不回答一些問題。本席不會因她在會面記錄中行使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300.另一方面,D3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故該些會面記錄的說法是未經盤問測試。

301.本席認為,她在會面記錄內容的性質整體而言是混合性陳述,以R v. Sharp的原則來考慮。

302.該會面記錄的內容主要顯示,案發時,她在現場做志願急救員,為傷者急救,用自己上學用的黑色背包裝載自己買的急救用敷料為傷者止血。辯方不是依賴,她案發時做急救員為辯護理由,而是以針對D3的環境證據來說,無足夠份量無合理疑點地推論她參與暴動。

303.本席留意到,從她身上檢取與急救有關的物品,有兩支20毫升生理鹽水及兩包消毒紗布。若提供急救服務真的是她出現在現場的原因,本席認為,她不單只無帶備一般常見齊備的基本急救用品,例如膠布、繃帶、剪刀、紗布等,即使她有的生理鹽水、消毒紗布,數量也是很少,是不合情理。本席認為,這些急救用品的種類數量與她聲稱在現場是志願急救員的身份不符。再者,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她無穿上任何可供人識別她是急救員身份的衣着,亦沒有使用任何與急救有關的標誌、物品以供人識別她為傷者提供服務的急救員身份 [THA片段P310]。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該些會面記錄內的說法。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304.小心考慮過葉副校長的證人陳述書 [證物D3(1)],本席認為,他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了他對D3的認知及觀察及他對D3作出的良好品格評價。本席相信及接受,D3平常的行為表現有如他所見的,亦接受D3有急救的認知、訓練亦運用過這些知識於社區服務。不過,本席留意到,他的陳述書內容沒有顯示他對本案有個人認知。

305.PW14盤問下曾表示,他收到張警司指示要設立臨時羈留區的緊接之前,在其印象中,在現場聽到有警員問現場一些被制服的其他人「有無人識得急救」,亦於覆問時表示,警員詢問有無人識得急救是因為他們想盡快協助有需要醫療協助的人士。但本席留意到,他的回應其實是「印象中好似係有」。加上,辯方亦曾盤問,他印象中,有否一名女被捕人士於警員問完現場有否人識急救後,被帶去該兩名需要救護車人士的其中一名附近,他回應表示「呢個唔記得」。本席認為,該些証供整體而言是中性証據,不削弱控方案情,亦不提升辯方說法有關D3有機會在被截停後曾被帶往處理傷者而改變其逗留位置。

306.辯方指出,PW15覆問時被問及,他當時作為D-1隊的主管,會否向被捕人士要求協助向受傷人士進行急救,他回應表示,若當時情況有需要,他會提出要求。本席認為,該些証供並不等同於他曾提出相關要求。再者,本席留意到,他於接着的覆問表示,當時是有其他人可以對該些受傷人士做急救,包括STC小隊同事是有急救資格,會作出急救,他亦相信消防員的專業可以做到急救。本席認為,該些証供整體而言足以反映,當時現場已有其他人士,即非被制服或截停人士,可為受傷的被制服或截停的人士進行急救,反駁辯方說法有關D3有機會在被截停後曾被帶往處理傷者而改變其逗留位置。此外,本席留意到,他盤問下曾表示,他無印象,有警員向被截停人士是詢問他們有否人識得急救,而覆問時確認該盤問下的回應。

307.本席可以完全排除D3在現場做志願急救員的說法之可能性。

308.根據P0121, 2019年11月19日約0053時,PW35把D3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同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3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300時至0327時,PW35及PW6於將D3帶返將軍澳警署;同日約1335時至1340時,警方於將軍澳警署檢取D3被截停時身上的衣物及管有的物品,包括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紅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運動鞋、一個黑色背包、一部銀色iPhone及一張手提電話卡、一支藍色、白色哮喘藥吸入式噴霧劑、兩支20毫升生理鹽水、兩包消毒紗布。

309.辯方指她無裝備及衣著顏色有紅色、白色。正如上文提過,不是每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都使用防護裝置裝備,片段亦顯示,有示威者穿淺色衫、褲、鞋。

310.考慮到D3被截停時身上的黑色衣着及有一個黑色背囊[THA片段P310]及該些生理鹽水、兩包消毒紗布從她身上檢取和狀態,本席認為,她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該些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她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本席認為,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必然是預期有暴力場面出現使人受傷,才帶備該些生理鹽水、消毒紗布,是參與暴動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她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她罪名成立。

D5

爭議証物—黑色長袖外套

311.相關控方證人為PW16、PW30、PW31至PW32。

312.控方無依賴打火機為針對D5的証物,故本席只以它與考慮相關控方証人証供的質素有關,而這也是對D5最有利的處理方式。

313.本席留意到,根據PW30,0015時,她獲PW16指派去處理D5。她第一眼在醫療區見到D5時,D5是身穿黑色上身着下身,手戴黑色手䄂,穿一對粉白色波鞋,隔籬有一個藍色背囊。該黑色上衣是一件長袖外套「拉拉鍊」,但她不記得是否有帽。約0025時至0029時,D5因頭部受傷,急救員正為D5進行初步治療,急救員無為D5除過任何衣物。同時,她向D5進行搜身,找身分證核實D5的身份及有否其他攻擊性武器,在D5的背囊袋內找到急救物品、個人衣物即一件紅色外套、口罩。當時,她與D5作出一些對話,D5有點頭回應。0030時,她向D5宣布拘捕暴動罪,D5有點頭回應。0032時至0038時,她押解被急救員擺放在擔架床上的D5到廣華醫院等候治療。D5接受治療期間,她在外面看守。0159時治療完畢後,D5被送到外科病房。根據這些時序來看,從PW30第一眼見到身穿案發衣物的D5直至D5到達廣華醫院等候治療的期間,最少超過20分鐘,加上,她曾向D5進行搜身,直接接觸D5身上案發時的衣物,亦在其記事冊作出記錄及2019年11月22日的書面證供記錄了一件黑衫,故本席認為,她記得,D5所穿的是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合乎情理。雖然她作供初時表示,她不記得該外套是否有帽,但本席認為,這只是細節上的不記得,不使她的整體證供存疑。無論如何,她在庭上看過P512,確認該證物是D5當時所穿的黑色外套。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這些證供。

314.辯方質疑,若PW30的紀錄是正確,為何P502是多了一支生理鹽水、P504多了一個口罩、證物中多了兩包紗布、證物中沒有棉花,也沒有她指的瑜伽或運動用的緊身褲。雖然她的記錄有關生理鹽水、口罩、紗布與呈堂證物的數量有不符,但本席認為,有關的數量不符是輕微,是細節上的不準確。再者,PW30不是負責檢取D5的證物,而當時她是在醫院D5的床位,在D5面前點算財物、證物,本席認為,她處理證物的性質明顯屬臨時處理性質,加上,廣華醫院是公立醫院的環境,當時D5床位附近的病房位置自然亦理應有不少的住院病人及當值的醫務人員,故本席認為,PW30自然亦理應以較快速度處理證物,以致出現點算數量不準確,是可以理解。還有,2個各被透明包裝袋封住的黑色口罩是裝在同一個Pitta袋內,9包紗布包裝相近而當中夾雜住不同尺寸放在同一個膠袋內,故PW30點算時受到包裝之間的重疊影響以致點算數量不準確的情況出現,並不為奇。

315.此外,本席檢視過證物及留意到,10包紗布當中有兩包是“adhesive wound dressing”中間有白色長方形,看似棉花形狀,與其餘八包“low adherent absorbent dressing”的紗布不同。本席認為,該些紗布的分別導致PW30認為有棉花,並不為奇。

316.生理鹽水本身體積是細小屬於急救用品。根據PW30,D5的背囊內有一些急救用品,故本席認為,生理鹽水必然是從D5的背囊被發現。本席留意到,D5的背囊之體積、容量屬一般常見的背囊尺寸,亦有外袋。鑒於每支生理鹽水體積是細小,本席認為,視乎它們與其他物品包括急救物品被擺放在D5的背囊內的方式、情況,例如是被分開擺放在背囊內籠及外袋,或同是放在內籠/外袋但被其他物品分隔開,而出現其中1支生理鹽水落在不易察覺的位置,無被PW30發現,亦不稀奇。

317.PW30盤問下證供顯示,D5當時是身穿一條很普通的緊身褲,無其他特別,不記得質地;辯方提問,她所說緊身褲的意思是否好像玩瑜伽「嗰亭」或運動員「嗰亭」的緊身褲,她回應表示同意;她不同意,D5當時身穿黑色牛仔褲; 她看過證物P509長褲後,不同意證物是黑色牛仔褲,表示D5當時是穿緊身褲,但同意款式是牛仔褲,有被剪爛過痕跡。覆問下,她確認P509是D5所穿的緊身褲,亦因該條褲的物料而無用牛仔布或牛仔褲方式去形容該條褲。本席認為,這些證供的上文下理反映,她所說的緊身褲焦點在於布料是貼身有彈性,而接受上述辯方提問指她的意思是瑜伽或運動之類的緊身褲; 她以緊身褲來描述P509亦符合實物P509的布料質地,並無不妥,加上她已確認她所說的緊身褲是P509是D5所穿的緊身褲,故辯方指證物中沒有她指的瑜伽或運動用的緊身褲是不成立。

318.辯方盤問,D5當時所戴的黑色手䄂是,由一些很薄的布料造成,而且是很短,PW30回應表示不同意;她不同意,D5只是右手戴着一隻黑色手䄂,而左手是沒有;她看過證物P508後,同意證物只有一隻手䄂,由薄的布料造成,及被剪爛了。從這些證供可見,本席認為,她並不如辯方所指,她不同意當時見到的手䄂是證物P508,她所說的不同意焦點明顯是辯方提問的後半部,即手䄂是很短。本席認為,不論是從相片可見或檢視證物的實物,P508的長度絕不是短。

319.辯方盤問PW31,有關主控曾問過,女警19521把床邊的一袋報稱屬於是D5的物品給她繼續看守,她回應表示同意。接着,辯方提問,當時,「講緊當時」,她有否打開點算內裏有些什麼證物,她回應表示無。本席認為,此提問方式明顯是指PW30交該袋證物給她的階段,故該無點算證物的回應也是局限於該階段,並非指該階段以後的時段她無點算證物,因此與PW32稱其記事冊上的紀錄是抄自PW31的臨時記錄並無抵觸。

320.PW32盤問下表示,他向D5及母親展示證物及檢取後約半分鐘,抄PW31的紀錄到自己的記事冊時,對方記錄是黑色T裇,但他是無為意,「睇漏咗」;他交了整袋證物給PW9後,無再見過該些證物;2019年12月16日,他做第一份書面證供時,都是照抄;之後,他在等候法庭日期時,他未試過這類型案件而且排期是那麼長時間,故他覺得有必要翻看記事冊,並在2021年4月22日翻看記事冊去“renew”記憶,就醒起是一件黑色有帽外套,而非一件黑色T裇。覆問時,他表示,當時照抄PW31的紀錄是,因為病房內有很多人,包括病人醫院職員,即護士、醫生,而他是警員,該場面需要他即時這樣去抄,會較快,即做一個快捷的紀錄,所以抄PW31的記錄,而PW31的紀錄是一張紙,是臨時記錄; 他在2021年看記事冊是因為怕會不記得此案入面的內容,他預期自己在審訊內的角色是一名檢取證物警員,是會作供,他作出書面更正是,想更正他當時檢取過的物品,對他之後作供是有幫助,可以提醒自己的記憶。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辯方質疑,他抄錄PW31記錄時無察覺證物中無黑色T裇,2019年12月做書面證供時亦無察覺,直至2021年4月卻在無特別迫切原因下重溫有關記錄才發現出錯,是不成立。

321.就PW9在2020年9月8日的書面證供更正之前2020年2月24日的書面證供有關D5的證物,即黑色短衣改為黑色外套,本席留意到,他是在做了該2月份書面成功後,發現有該錯誤,即他「回錯」了,故在之後的一份書面證供作出更正,更正為一件長的黑色衫。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他發現錯誤而作出更正,並不如辯方所指,他在不明原因下作出修改。

322.就黑色外套,PW32在其記事冊P0149第一次的紀錄是一件黑色T裇,而PW9第一次的紀錄是一件黑色短衫,故本席認為,不存在辯方所指,他們倆人第一次做紀錄是犯下相同錯誤,反而吻合PW9在盤問下表示,他不會知道,PW32的紀錄是無一件黑色長衫而是寫有黑色T恤。

323.根據PW30及PW32,D5的證物中是有一對黑色手䄂。PW32是抄PW31的臨時記錄,故本席認為,PW31的臨時記錄必然也顯示,D5的證物中是有一對黑色手䄂。雖然呈堂證物P508只有一隻手䄂,但本席留意到,附在P508的黃色標籤背面上註明1 pair of hand sleeve in black color seized from AP 5 F/Lam Tze Ching,下方有簽署,而正面資料顯示,檢獲地點為TWS P Stn/檢獲日期為20 Nov 2019,Pol 69A 19000166,即此黃色標籤是PW9在慈雲山警署從PW32接收後才被製作。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PW9從PW32接收D5的證物時是有兩隻黑色手䄂,而最後呈堂的P508只有一隻手袖充其量是與PW9接收後的處理方式有關,雖是不理想,但不構成疑點,亦不影響證物鏈。

324.雖然打火機是位於黑色長褲P509左後褲袋內,但正如早前提及,P509的布料是貼身彈性,故本席認為,該布料有固定打火機在袋內的位置功能,使它不易跌出來。PW32向D5進行檢取證物時,逐樣取出來,展示在D5及母親面前,但當時場面需要他以快捷方式處理,加上打火機在袋內不易跌出來,故本席認為,他無在過程中發現打火機的存在,並無可疑之處。PW30在醫療區向D5作出搜身時,D5是躺在地上,同時有急救員正為她進行初步治療。由此可見,本席認為,PW30向D5作出的搜身自然亦理應是快速,而搜身時觸摸到的身軀範圍、位置及程度亦會受到D5的躺臥姿勢、急救員向D5那個身體部份進行治療影響。在這些情況、因素影響下,加上打火機相對是細少位於褲袋內亦緊貼她的臀部,本席認為,PW30當時無發現打火機在D5的緊身褲內,亦非稀奇。

325.本席認為,D5的證供是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若她真的在Urban Café(“Café”)工作,直至案發當日,她已在該處工作五個月至六個月的時間,平日無特別事發生時,她會乘搭地鐵至油麻地港鐵站去上班,每天使用同一路線,而A2出口位於碧街西,亦是最近僑建大廈,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她於案發時對於其工作地址週邊街道不是很分得清楚「邊條街打邊條街」,不太分到「啲」街名,及她是在庭上作供看番地圖才可回答控方,A2出口出來的是碧街。再者,她的主問說法是,她落到大廈樓下後,本身諗住行去旺角方向,但見到登打士街有一班人群,於是乎就諗住行去碧街方向,因為她當晚知道找不到車走,知道地鐵站是封了,便Google,見到有一架287X巴士,可以直到她的屋企樓下,故跟住Google Map行去所顯示巴士站,而巴士站在碧街,叫做碧街站。本席認為,這些主問說法反映,她案發時清楚知道週邊街道有登打士街及碧街,和選擇往碧街方向後,才Google找車回家,明顯有別於前述的盤問說法有關她不是很分得清楚、不太分到「啲」街名。她進一步盤問下解釋,她每日使用同一路線,無特別留意街名,及一出來便是彌敦道,除了上班外,較少到該區,她直接行彌敦道,故會認到路,但當時記着的街名就真的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但記得Café在2樓和直接去該大廈,其實都不特別記得Café的大廈名稱,明顯是堆砌出來的藉口,並非真話;

(ii) 盤問下,她表示,收工時,她從同事得悉旺角站好像是關閉了,故她未落到地面時,已知道旺角地鐵站已關閉,而落到地面,已一心打算不會向北行經登打士街去地鐵站。控方接著盤問,她是否同意,該盤問法有別於她主問時表示,她落到地面後,見到登打士街有一群人,便不過去,才去尋找巴士站,她回應表示,其實同時有兩個因素存在,她找不到巴士後,想找的士,她無行去「嗰個」方向找的士,都是因為有班人在該處。本席認為,她稱她想找的士之階段、想法顯然不是她剛落到地面時的想法,而控方問題焦點是她剛落到地面時的階段、想法,故不可能出現她稱無行去「嗰個」方向找的士的說法。控方提議,她知道當時她可以行過去登打士街,她回應表示,她行去那邊無意義。控方接著盤問,若然如此,該群人並不是她向南行找巴士站的因素之一,她回應表示,其實她想離開彌敦道,其實向南、向北,她都不想,所以正如她主問時說過,無巴士,她便想行入砵蘭街方向的內街入面,看看是否可以找到的士。本席認為,這回應明顯是回避問題;

(iii) 控方提問,她的說法是否,她沿着所畫的紅色路線向南行,前方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她竟掛住看電話,不留意前方的示威者,她回應表示,她當時看着電話,看看用什麼路線可以離開。控方追問,她要盡快離開彌敦道正正是因為前方有示威、有暴動發生,她回答表示「其一啦」及因為她必須於12點前返抵家中,這是家人給她的「柯打」。她同意,她沿着彌敦道南行,必然見到前方示威活動。就前方人群作出一些對峙、示威動作的提問,她表示,她無特別留意,因當時她在看着電話,大約見到一班人群在窩打老道方向,但同意自己是越行越近他們,及前面示威者應該是大多數是深色衣着黑衫黑褲。她的家人曾向她說過,當時會有些社會事件發生,故給她兩個口罩。控方提問,當時那麼多人在她的前方聚集,她必然意會到有社會事件正在發生,會有危險,她回應表示同意。但她無想過行入該些人群,而她會行到碧街方向,之後即刻想穿過彌敦道離開。既然她知道當時會有些社會事件發生,亦留意到前方示威者正進行暴動、示威,也明知自己越行越接近他們,並意識到會有危險,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下,她選擇無特別留意他們,而聚焦在其電話顯示的路缐,作出這樣不關注自身安全的反應、表現,實是有違常理。進一步盤問,她行了「個半街」這樣長的路程,是一路耷低頭,對前方的示威者完全不理不睬的態度,她回應表示,她一心想離開,見到前方有些人群、有些騷亂,但她無站在那裏望實他們,或很仔細地去留意發生什麼事情。本席認為,此回應除了回避問題,亦以前方有些人群、有些騷亂來描述當時前方情況,明顯是改變立場,有別於與她之前同意,因為前方有示威、有暴動發生,是她要盡快離開彌敦道的原因之一,刻意降低前方情況的嚴重性,配合她無站在那裏望實他們或很仔細地去留意發生什麼事情的說法;

(iv) 她盤問下同意,她可以經咸美頓街去砵蘭街尋找的士。本席認為,這說法反映映,案發時,她清楚知道,她可以隨時掉頭往北行經咸美頓街離開彌敦道。若當時前方的示威、暴動或人群、騷亂是她要盡快離開彌敦道的原因之一,本席認為,她自然亦理應選擇掉頭往北行經咸美頓街離開彌敦道,而不是越行越近前方的人群。較後階段盤問,她在彌敦道轉左去碧街的路徑與她表示要迅速離開彌敦道的說法不符,她澄清表示,她是找不到巴士後想迅速離開彌敦道。本席認為,此澄清說法與她之前解釋因前方有示威、有暴動發生及她應家人指示必須於12點前返抵家中而要盡快離開彌敦道的說法不符;

(v) 她同意,平常生活中不會成日親身或貼近地親眼見到暴動。但當控方提問,她親眼見到暴動的發生必然有深刻印象,她回應表示,她對於自己受傷的事情更加大印象,因為其頭部受傷,兼留院「成個星期」。本席認為,此回應是回避問題;

(vi) 控方曾盤問,她向南行必然會聽到,例如:很多爆炸聲、玻璃樽落地的聲音、警方發射催淚煙槍、催淚煙彈的聲音,她的回應主要顯示,她是不記得、不太記得,因當晚她最後是受傷了,其實對每一件事的印象不是特別深。至於盤問有關她有否見到,窩打老道、彌敦道方向不斷有火光、有燒着火的煙向上升至一樓的高度及高過人群,她的回應主要顯示,她是不記得、不太記得。有關警方發射催淚煙所引發的白色煙之盤問,她表示,她想她行該段路時無特別見到,不太見到,因為與前方的人群有一段距離。 若如她所說,她對事件的記憶是受到其傷勢影響,導致她對每一件事件的印象是不特別深,她又不太記得清楚當時感官上的感覺,不記得有否聞到催淚煙氣味,不記得有否見到示威者用不同顏色雷射筆照向警方方向,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此些種種記憶、感官感覺是不記得、不太記得的情況下,她卻可清楚交代到,她無特別見到、不太見到警方發射催淚煙所引發的白色煙及相關原因,即她與前方的人群有一段距離。她不是實話實說。本席不相信,她對事件的記憶有受到其傷勢影響;

(vii) 她主問的說法顯示,她佩戴手䄂,除了是應老闆要求不要讓客人見到傷口外,還有是避免傷口濕水。她覆問時解釋,即使當日六時許停業,無見到客人,她無脫下手袖是,因為她工作時會接觸水,可能要洗貓或點樣,單純用紗布遮住傷口是不防水,不想傷口掂到水就有感染,故希望包住傷口,盡量避免接觸到太多水,是她的個人考慮。按她的說法,本席認為,當日六時許,店舖關閉,不會有客人見到她的傷口。此外,本席小心檢視過有關手䄂,質料是彈性布料,換言之,濕水後,布料亦會變濕,並不防水。本席認為,佩戴手䄂達不到她的目的即避免傷口濕水、掂到水。本席不相信,她佩戴手䄂的解釋;

(viii) 控方盤問,她不會感到愕然,有班人衝向她,因她向南行時已見到示威、暴動,故該些人向北走一定是有機會發生,她回應表示,當刻她無想那麼多,不會慢慢地分析他們會行向那個方向行或會怎樣。追問指出,她無需分析什麼方向,她向南行,示威者走時就向北走,一條彌敦道,她回應表示,她不清楚,他們的動向或他們的行動會是怎樣。既然她向南行時已見到一班人群在窩打老道方向示威、暴動,本席認為,她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沿彌敦道向北走是該群人最直接離開、逃走的路徑,故該些無想那麼多、不會慢慢作出分析、不清楚的解釋、說法全是托詞,不是真話;

(ix) 她盤問下表示,她大概行到去A1出口的位置,即西碧街的交界位,才見到A1那邊有火光。按此說法,她是記得,她見到火光時,自己身處的位置。既然如此,又怎會出現較早前的盤問說法,即控方提問,其實她從A2出口橫過去A1時已經見到火光,不需要去到A1那邊才見到火光,她回應表示不記得;

(x) 控方盤問,該男警問完她有無事,幫她扶正她的姿勢,及檢查她的傷勢,有否任何對答,她回應表示,當時,她已經說不到話。她的頭部受傷,記憶很模糊。她確認主問時說過,無印象女警在場向她拘捕、檢查物品,也不記得沿途有女警陪同她往廣華醫院。她記得醫生如何為她剪開衣物做檢查,是因為醫生與她有直接接觸,亦即例如有關該男警,她會記得該男警曾問她有無事及幫她,扶正她的姿勢及檢查傷勢等等,故「呢啲位」就會記得多少少。根據這些說法,本席認為,對方向她說話是她記得對方的原因之一。獲承認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0030時,PW30是在醫療區拘捕她,罪名為暴動罪。本席認為,基於該些拘捕說話,她自然亦理應記得,女警在場向她拘捕,更何況該些拘捕說話是指控她干犯了嚴重的刑事控罪。本席不相信,她無印象女警向她作出拘捕、檢查物品的說法。此外,PW30拘捕她後,亦於0032時至0038時,負責押解她離開現場往廣華醫院,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也反映,PW30與她的接觸明顯不是短暫,亦是持續。本席不相信,她不記得沿途有女警陪同她往廣華醫院;

(xi) 就兩支生理鹽水,她稱是洗隱形眼鏡水。她有200幾度近視,平常外出也帶着它。對於sterile wash字眼,她表示是清洗用的水,不知道它實際是點樣,不懂得看。她同意,瓶身上無字眼寫是用來洗隱形眼鏡。覆問時,她表示,她不知道牌子Opto-pharm賣什麼產品,兩支生理鹽水是取自家中,應該是父親購買。父親與她同樣有近視,有時會買一pack回來,放在家中備用,或咩嘢情況用咁樣睇吓囉。備用是指用來洗隱形眼鏡。若兩支生理鹽水真的是用來清洗隱形眼鏡,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她會容許自己不知道sterile wash實際是點樣,亦不懂得看它,又不知道品牌賣些什麼產品,對自己的眼睛安全,採取這樣不重視、鬆懈的態度。再者,若如她所說,兩支生理鹽水是取自家中,父親與她同樣有近視,有時會買一pack回來備用,即用來洗隱形眼鏡,本席認為,她自然亦理應對Opto-pharm牌子並不陌生,亦最少知道此品牌出產洗隱形眼鏡水,不可能出現她不知道此品牌賣什麼產品的說法,亦不應出現「應該是父親購買」之不肯定說法。該「或咩嘢情況用咁樣睇吓囉」說法亦反映,她知道相關用法不只限於洗隱形眼鏡,與她之前稱不懂得看sterile wash及不知道它實際是點樣的說法不符;

(xii) 她主問時表示,家人給她兩個黑色口罩是傍身,是擔心她平時上學、出街或上班時會被催淚煙影響到,而口罩是黑色並無特別意思。控方盤問她一連串問題有關口罩,她的回應當中顯示,她大概知道很多在黑衣人事件或社會運動中的人是穿着深色衫,但就家人提醒她有社會活動,家人是否知道有些穿深色衫的或黑衣人的社會活動正在發生,她表示不清楚亦不可代他們回答。既然她不知道亦不可代家人回答,家人是否知道有些穿深色衫的或黑衣人的社會活動正在發生,那麼她又怎能代家人回答,給她的口罩是黑色,是無特別意思?較後階段,控方再盤問,家人給她口罩讓她在有催淚煙時便要取出來使用的情況,他們「仲會」給她黑色口罩去佩戴,是否她的說法,她回應表示,他們「就係塞俾我」,然後叫她拿來傍身,就單純是這樣。本席認為,明顯地,此問題焦點是家人選擇給她口罩的顏色是黑色,而她的回應意味着,家人強行給她該些黑色口罩,她是不情願地接收。若如她主問時說口罩是黑色無特別意思的說法是真的,怎會出現該「塞俾我」的勉強、不情願的說法、反應;

(xiii) 若她真的於11月15日在Cafe被貓抓傷而需使用紗布,她的前臂上的傷勢只是一條幼身的損傷,性質輕微,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她需要從Cafe的急救箱拿取多包的紗布,還要取不同尺碼、種類的紗布,例如:5.5cm x 7 cm、10cm x 10cm、5.0cm x 5.0cm、7.5cm x 7.5cm、low adherent absorbent dressing及Adhesive wound dressing,去處理這樣的損傷。

326.小心考慮過曾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就Cafe在Facebook IG post的通知,控方盤問,2019年11月14日的通知 [MFI-58] 內容有關「香港人和我們都有更重要的事要做」,他當時的意思是否是支持該些示威活動,他回應表示,他不記得,實質意思。本席認為,他同意當時有即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先後出過 [MF1-55至MFI-58] 的通知反映,相關內容是在他知情及批准下貼文,加上他身為Cafe的創立人、老闆,相關內容自然亦理應反映他個人包括代表Cafe要表達的意思,涉及其主觀、個人層面的看法、意思,兼且是連續多日透過該些貼文去表達,並非一次性或偶爾的情況,故即使事隔三年,本席不相信,他會不記得,他當時以他個人層面要表達的實質意思。控方追問,有什麼比照顧貓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先後回應表示,他們的店鋪是照顧貓、「當時嘅社會環境呢好多訊息嘅」。本席認為,此些回應明顯是回避問題。接着的追問,他表示,他都不記得確實意思。控方進一步提議,他們有更重要的事情要做是指支持三罷,去還他們青春,他回應表示,他不記得。本席認為,若該些不記得確實意思、不記得說法是真話,他早應直接了當地說出,而不是給予該些回避問題的回應;

(ii) 控方盤問,有關社會因為反修例事件非常分化,以致一個地步出現店舖自稱為黃店或藍店,他同意Cafe屬於黃店一種,但表示,其店鋪不會理會,求職者的政治理念,而聘用人的標準是該人能否升任。他亦明白作為老闆可選擇聘用黃人或藍人。就他若知道求職者的看法與他是相對相反,他是不會聘用該求職者的盤問,他回應表示,若有人來見工,該人不會表達政治理念,而他也不會要求員工去講,因為當時社會是非常撕裂,他不希望他的工作環境會有這樣的情況。控方追問,他會希望找到一些與他志同道合、齊上齊落的同事,他回應表示,他無很大的想法,因工作是工作。控方續指,若工作是工作,他便不會把該些三罷訊息貼文到Cafe的Facebook,他表示不同意。若如他所說,求職者、員工及他本人的政治理念與Cafe無關,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他要選擇把該些三罷訊息貼文到Cafe的Facebook,表達Cafe是黃店的立場,並連續多日這樣做,作出與該政治理念與Cafe無關說法相違背的舉動。他不同意,控方指出,若他真的認為工作是工作,便不會把該些三罷訊息貼文到Cafe的Facebook,是不可信;

(iii) 他的證供清楚顯示,案發當天之前的一個星期,Cafe已有些日子無開門做生意; 他亦知悉理大事件,亦因此而留意事件對佐敦、油麻地或附近地方的影響、道路有否被堵塞、其他店舖有否關門,更留意僑建大廈樓下有否示威者做出堵路或暴力行為; 他亦同意該段時間要求員工回店舖會有危險的可能性。如果D5真的是他的員工,以他身為僱主有責任確保其僱員的安全及明知該危險的可能性存在來看,本席認為,即使他需要員工為貓隻進行護理工作,他離開店舖時,自然亦理應為了員工安全,指示、要求D5盡快完成工作及盡早離開,但他確認自己無要求D5做完工作,早點離開,作出這樣漠不關心員工安全及有違雇主對員工應有的責任之表現,是不合常理。他解釋,他無叫D5早點離開,因他記得當日無什麼很大的示威活動;他離開落到地面層時,見到彌敦道上是「少車」,行路回家,但認為彌敦道上無車行並不影響安全;即使平時彌敦道是車水馬龍,而當日是無車行駛,他亦無想過可能有事、危險的事情發生。在他知悉理大事件及事件對道路、店舖造成影響及示威者作出暴力行為的前提下,本席認為,他當時見到彌敦道上無車行駛,自然亦理應意識到,該現象與理大事件、示威活動有關,可能有危險的事情發生。他的解釋是不可信。

327.D5與曾先生的證供之間也有明顯、重要的分歧。舉例來說:—

(i) D5表示,若Cafe提供的深藍色有logo T裇制服被拿去洗滌而不能穿着,老闆批准他們平時上班穿着類似的深藍色T裇,其他款式都可以,只要是深藍色T裇。不過,曾先生說,若員工無制服,他們會要求員工穿着一些深色顏色的衫;

(ii) D5表示,案發當天後,她留院一星期,不能上學,使學業落後,認為應該停止工作,追番學業進度,故她就提出「話暫時都係唔返住」,之後無再去返工。本席認為,此說法反映,她曾向曾先生提出,她暫時不上班。曾先生卻表示,去到11月尾,他就聯絡不到D5,跟住D5無做;

(iii) 曾先生表示,初時聘用她是在廚房幫手,其後知道她飼養有貓隻,才指示她幫手做貓護理的工作,之後她協助廚房的工作少了;她也會在樓面幫手接單,可以說是,她並非只照顧貓。D5的說法顯示,她負責照顧貓的工作,從無提過,她負責其他方面的工作。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D5的開脫、辯解說法及曾先生的證供,但不會對D5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328.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

329.本席裁定,D5的證物之證物鏈是完整及連貫,包括P512黑色長袖外套。

330.PW32展示及檢取證物的過程,是在D5由母親作為監護人陪同及見證下進行,亦向D5解釋檢取的物品與案有關,將呈堂做證物,D5點頭表示明白。PW32把D5的物品逐樣取出及檢取,D5確認物品屬於她的,點頭表示明白。PW32記錄所檢取的物品在其記事冊[P0149],並由D5及母親簽署作實。本席認為,D5明顯得到家長的保護及保障,亦是清楚明白及知道整個過程的情況下,簽署記事冊確認PW32所檢取的證物,吻合及加強了控方案情有關證物鏈的證據。

331.本席裁定,P512黑色長袖外套是屬於D5。

332.本席裁定,D5當時的衣着裝束有如PW30所描述,即她是穿該黑色外套、黑色褲手、一對粉白色鞋、一對黑色手袖、有一個藍色背包內有兩支生理鹽水、兩個未開封口罩、十包紗布、一條黑色短褲、一件紅色衛衣。

333.辯方指出,在庭上作供的警員,對示威者的描述都十分一致,都是有背囊、頭盔、防毒面具、護甲、兩傘、眼罩、口罩及黑色裝束等。警員作供以及控方影片都顯示,警方向示威人士發放多次催淚彈,D5 在沒有眼罩、口罩或防毒面具下,怎能承受長時間暴露在催淚煙籠罩的環境。這一點已說明D5不可能在現場逗留了很久。D5 在背囊内有口罩,如果她有心參與暴動或支持示威者,為何她不帶上口罩或預備防毒面具、眼罩等。D5 的裝束根本就很難令人聯想到是示威人士的常見的裝束,法庭更難以此装束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D5 在現場的出現是有意圖對有關違法活動作出貢獻。

334.正如上文提過,片段顯示,不是每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都使用防護裝備。

335.考慮到D5當時的衣着裝束及有一個藍色背囊內兩支生理鹽水、兩個未開封口罩、十包紗布、一條黑色短褲、一件紅色衛衣,本席認為,她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該些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她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本席認為,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必然是預期有暴力場面出現使人受傷,才帶備該些生理鹽水、紗布,而多包不同大小呎吋的紗布反映,如有需要時可供自用,同時也可供他人使用;兩個黑色口罩明顯是供她有需要時替換,來掩飾身份,同時也可供他人使用;一條黑色短褲、一件紅色衛衣,可供她替換,掩飾她曾出現在暴動現場,是參與暴動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她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她罪名成立。

D6及D9

336.就D6,小心考慮過何倩婷小姐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她的主問說法顯示,她與Adam在東薈城等了約15分鐘後,透過FMF找D6位置,得知D6身處荔景,才安心地與Adam離開東涌。本席留意到,東涌與荔景在東涌綫上相隔三個站。本席認為,此些主問說法反映,她與D6相距約有三個地鐵站的距離才會感到安心。她表示,交收波鞋期間,她為了害怕D6的跟蹤,而用FMF去找D6的位置,發現D6在太子附近,與她是一站之隔。本席認為,此一站之隔不論是實質距離或涉及的地鐵站數目明顯低過東涌與荔景在東涌綫上的三站之隔,即她與D6的距離明顯較之前拉近了很多,加上她早在東薈城用FMF找D6位置時,已意會到對方同樣會用FMF去找她的位置之可能性,亦在此交收波鞋階段有少少懷疑被D6跟蹤,但她卻選擇對D6與她只是一站之隔採取不以為意的心態、態度,是不合情理;

(ii) 她表示,她於7時準備離開朗豪坊去奧海城,再用FMF找D6的位置,得知D6在朗豪坊附近。既然在交收波鞋階段,她已有少少懷疑D6跟蹤她,而以距離來說,於7時的階段,D6明顯更接近她,已無一站之隔,本席認為,對她來說,D6的位置改變明顯吻合亦自然及理應加強了她懷疑被D6跟蹤,怎會出現她一時覺得D6應該不會真的跟蹤她,一時又覺得他們未分手情況下,他有機會作出跟踪的變態行為;

(iii) 盤問下,她表示,在奧海城時,她曾找過D6的位置,發現他在櫻桃街公園,亦同意,當時她發覺D6似乎在跟蹤自己; 當時,她從FMF見到D6在櫻桃街公園,及櫻桃街公園位於奧海城第三期隔籬,而她自己身處奧海城第三期,懷疑D6跟蹤,及她的懷疑是越來越強,亦感到擔心,和不想D6與Adam有機會面對面; 約2100時,她與Adam一起在一號銀海海濱,用FMF找D6的位置,得知D6在櫻桃街公園附近;她同意,公眾人士隨時可以進入該空曠的海濱公園,若D6在附近出現,隨時可見到她與Adam親密行為。 若她懷疑被D6的跟蹤是越來越強及不想D6與Adam有機會碰面是真的,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她明知D6在附近,可隨時出現,仍選擇與Adam去海濱公園,逗留差不多一個多小時,並在期間與Adam「間唔中」作出接吻、拖、攬,甚至讓Adam觸摸自己的身體包括胸部、大腿及伸手入她的衣物內接觸其身體的親密行為,作出明顯與她的懷疑、擔心、避免兩名男生碰面及不想自己做衰人講分手之想法完全相違背行為、表現,甚至作出程度相當親密的行為去刺激、挑動可能跟蹤她的D6之情緒、反應,是不合情理。控方指出,若她之前已懷疑正被D6跟蹤,她根本不會繼續與Adam在該空曠的海濱公園作出親熱行為,而有機會被D6見到,她回應表示不同意。本席認為,此不同意明顯是她嘴硬,不是真話;

(iv) 她盤問下同意,當晚她不斷有懷疑D6跟蹤她。她亦表示,離開海濱公園前,她有「Check住」D6身處櫻桃街,亦從手機定位見到D6在櫻桃街,接着她與Adam兜路行。他們從海濱公園行去酒店方向距離櫻桃街公園很遠。於該階段,她無想過,出於她懷疑被D6跟蹤,不如不要再給D6機會發現她與Adam去酒店開房。若她離開海濱公園前發現D6仍在櫻桃街是真的,本席認為,以該階段D6已身處櫻桃街即奧海城附近約兩、三小時,她對於自己被D6跟蹤的懷疑自然亦理應是更強、更實在。在些情況下,若她真的不想D6與Adam碰面發現她與Adam的關係,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她仍選擇與Adam去開房,包括選擇從海濱公園步行到酒店,製造、容許D6更多時間及機會去跟蹤她及發現她與Adam的關係。控方追問,她說過害怕D6發現她與Adam的關係,當晚她也懷疑正被D6跟蹤,但她仍與Adam去開房,她回應表示,她同意說過害怕D6發現她與Adam的關係,但就她被D6跟蹤,她表示正如控方的提問只是「懷疑」,而她與Adam去開房是因情到濃時。本席認為,該情到濃時的說法意味著,她當時受到情慾牽動而選擇與Adam去開房,反映她當時是感性大過理性,但與此同時,她卻能理性地分析當時自己被D6跟蹤仍屬懷疑的性質,即使因為D6已身處櫻桃街兩、三小時。本席認為,該只是「懷疑」的說法是她的托詞去合理化她的證供,不是真話;

(v) 盤問有關她與Adam去酒店期間行經彌敦道的情況,她先表示,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的街口時,她不記得,是否已見到彌敦道上無車行駛。較後的階段,再盤問,她從亞皆老街經過彌敦道時,有否留意留意到,彌敦道上無車行駛,她改口說印象中好似無。進一步盤問下,她表示,她當時見到很多人已在馬路上行緊,是沿着馬路行並不是過馬路,有很多是黑衣人,地上有磚頭,馬路上無車行駛,亦同意,她見到該些影像時,其實相關地方都有點使人擔心。她亦同意,她從旺角行去油麻地約十幾、二十分鐘的時段,基本上是該些情況。但當她被問及,她去到碧街時,已步行了20幾分鐘,是否已擔心了20幾分鐘,她卻突然反問控方,擔心什麼20幾分鐘。控方接著指出,是指剛才所見使人不安的情況,她回應表示無。本席認為,此「無」的回應明顯與她之前同意相關地方都有點令人擔心的說法不符。追問她是無擔心,她回應表示不會去到好擔心。進一步追問她有否擔心,她才確認表示有擔心。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這樣簡單直接的提問有關她是否擔心,她不單無直接了當地回應,反而作出含糊不清、立場搖擺不定的回應;

(vi) 盤問下,她表示,她不記得,她在碧街時,有否見到附近有人用雷射筆照來照去。她當時聽到很嘈雜的聲音,但不記得是什麼聲音。她見到很多人在該處,嘈雜聲音是由人發出的,但不記得,有否聽到他們呼叫、叫口號。她亦「好似有」聽到「掟嘢」的聲音。她行西洋菜街南的小巷往碧街。當她去到碧街時,她的位置是近東方街,而望向右邊,才見到兩個地鐵站出口。她不記得,人群是否聚集在彌敦道碧街交界。她是「擸一擸」眼見到為數「幾多」的身穿黑衣或深色的黑衣人在該處及發聲。控方提問,她沿途的20分鐘見到使人不安的情況,去到碧街時,甚至見到有大群黑衣人發出很嘈吵聲音,她當時是否感到驚慌,她回應表示,不關她的事,故不算很驚慌。追問下,她確認自己是不驚慌,完全不驚慌,也表示直至去到酒店,她都無向Adam說過、傾過不去開房的說話。既然她沿途見到使人不安的情況時已感到擔心,本席認為,當她去到碧街時,所見所聞的情況即大量黑衣人聚集,發出嘈吵聲音及有物品被投擲的聲音,明顯較她之前沿途所見使人不安的情況嚴重、惡化,加上她當時身處的位置與該些人、事是相當接近,她自然亦理應為了自己、Adam的安全而留意該些人、事,但她卻對該些人、事採取「擸一擸」之不關注自己及Adam的安全態度,還稱不關她的事,完全不驚慌,是有違常理;

(vii) 她盤問下同意,她可等到0115時才決定有否需要向Adam提及她有男朋友一事。控方接着提問,故她當時無需那麼早向Adam說出她有男朋友一事,她回應表示已經受不住該種壓迫感。追問指出,若她自朗豪坊已有該些壓迫感,她便不會去海濱公園與Adam作出親密行為,更不會去酒店親密,她回應表示不同意。若她在朗豪坊時已有壓迫感,本席認為,這說法明顯與她稱自己在朗豪坊時的心態是不以為意及她覺得對方應該不會真的跟蹤她之說法不符;

(viii) 她表示,她與D6情侶關係於同年11月尾完結;她與D6分手前,無告訴對方,她知道案發當日對方曾跟蹤自己,亦無向對方透露,自己當日留意過對方跟蹤自己的行蹤;同樣地,分手之後,她亦無向對方說過,自己當日留意過對方跟蹤自己的行蹤;她沒有曾經向D6說過,她會作供的證據; 辯方律師聯絡她,要求她做證人,並不是她自己舉手說做證人;辯方聯絡她之前,她從來沒有告訴D6或其律師,她的證供可證明D6的行蹤。若這些說法是真的,在D6和其律師完全不知道她對D6當日的行蹤是有認知之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辯方律師怎會無緣無故地聯絡她,找她做證人。她非實話實說;

(ix) 她的證供顯示,案發當日,自東薈城後,她是從其手機透過FMF在不同階段找到D6的位置,從無親眼見到D6,亦無與D6交談過。換言之,她的證供指當日不同階段D6的所在位置是無實質證據即目睹、對話支持,本席認為,是不可靠;

(x) 就有關理大事件的盤問,最初,她表示,她不同意,她當時是知道理工大學被示威者佔據。控方接着追問,她是不知道該事件,她回應表示,她無留意。她很少用手機看新聞。當時,家人告訴她有很多人聚集,叫她返工、返學要小心些,但她無問家人為何有很多人聚集。控方提問,2019年11月18日,她當時是不知道有暴動事件發生,她回應表示,她知道有很多人有示威活動,但控方提問的理工大學,她就無留意。她同意「嗰一個」星期學校已停課,學校停課是因為學校當時有很多人聚集,示威活動很嚴重。她是從學校Memo得知該停課原因。控方指出,審訊期間有證據顯示,理工事件從11月11日開始直至18日那天,已差不多一星期,她回想返,會否她已知道理工大學被示威者佔據了,亦有一些集結的情況出現,她回應表示,她只知道有很多示威活動在不同地區。她不同意,案發當日,她已知道不同地區有一些暴力情況出現。案發當日或之前,她是透過家人的告知而知道香港發生了一些事及暴力事件關於示威者的。就她是否知道理大事件的盤問,本席認為,該些證供反映,她從初時不同意自己是知道,之後改為無留意,再以她只知道有很多示威活動在不同地區去迴避問題。此外,以她當時就讀Hong Kong U SPACE是一名學生,知道學校停課因很多人聚集及示威活動很嚴重,兼從家人得知很多人聚集故她上班、上學要小心些,本席認為,她自然亦理應意識到,她出行時的自身安全受到該些聚集及示威活動影響、威脅的可能性,而主動作出了解,以確保自己的行程、安全不受影響、危害,但她竟以被動、不問因由的方式、態度去接收該些聚集及示威活動資訊, 是有違常理;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何小姐的證供,但不會對D6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337.辯方指出,D6及D9除了黑色衣物之外,沒有其他物品裝束裝備。

338.正如上文提過,片段顯示,不是每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都使用防護裝備。

339.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121時至0125時,PW39把D6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千擾;同日約0130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6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245時至0345時,偵緝警員7443將 D6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352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檢取,D6被截停時身上的衣物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為証物,包括一部黑色iPhone、一個黑色手提電話套及一張手提電話、一對白色鞋、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短褲。

340.考慮到D6當時的衣着及有一個黑色背囊[THA片段P605],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341.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113時至0120時,PW37把D9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9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245時至 0345時,偵緝警員7443將D9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2245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檢取,D9被截停時身上的衣物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為証物,包括一部銀色 iPhone連一張手提電話卡、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紫色鞋。

342.針對D9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9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343.考慮到D9當時的衣着[THA片段P905],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7

344.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208時至0212時,PW39把D7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7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550時至0613時,PW6將D7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329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從D7檢取,他被截停時身上的衣物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為証物,包括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灰色、白色鞋、一部黑色iPhone、一個透明手提電話套及一張手提電話。

345.針對D7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他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7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346.D7無其他裝備。正如上文提過,片段顯示,不是每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都使用防護裝備。

347.考慮到D7當時的衣着及有一個背囊[THA片段P705],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8

348.小心考慮過黃祖輝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他表示,拍了第二條影片後的數天,黃雪梅女士向他借相機去為自己的公司拍攝宣傳影片及相片。若如他所說,他曾為黃女士拍過兩次宣傳片段,兩次的過程中亦無出現使黃女士不滿意的問題,本席認為,當黃女士向他借相機去為自己的公司拍攝宣傳影片及相片時,他自然亦理應為此感到愕然,而向黃女士查詢、了解為何她選擇借機親自拍攝宣傳影片及相片。另一角度來說,既然他視黃女士為一個很好的客戶,本席認為,不論他是否感到愕然,為了自己的業務利益着想,他自然亦理應向黃女士查詢、了解為何她選擇借相機親自拍攝宣傳影片及相片,以確保此借相機舉動並非源於她不滿自己的工作。此外,若他真的是為了滿足黃女士的要求而借相機給他,本席認為,正因他有這種滿足黃女士要求的心態,他更加應該採取主動態度去了解黃女士姐相機與她是否滿意他的工作有否任何關係,才能確保他與黃女士的良好客戶關係及將來業務的持續性。他不但無這樣做,還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是有違常理;

(ii) 控方提問,他聽到黃女士說自己想拍影片及相片時,有否感到不開心,他回應表示無。控方追問,黃女士說自己想拍影片及相片是否反映,她對他感到不滿而「我不如自己拍好過囉」,他回應表示,他相信自己的專業及他是盡他所能滿足客人黃女士而借一部舊的相機及SD卡給她。進一步盤問,既然他想滿足客人,有否想過為對方免費拍攝,此舉不是更好,為何無向對方提議,他回應表示,他不會免費幫人做事。控方追問,他可「計平」點,他回應表示,這個是當時他無想到。本席認為,這一連串的問答反映,他記得自己當時的感受及想法。但控方接著續問,黃女士向他說想借相機親自拍影片時,他當時是怎樣想,他是開心,還是不開心,他卻回應表示,他不記得當時的想法。本席認為,該不記得當時的想法之說法明顯與之前一連串回答反映他記得自己當時的感受及想法是不符;

(iii) 2019年11月18日之前,他認為黃女士是他一個很好的客戶,但同意,他與黃女士是無交情。他與黃女士見過四次,見面時間合共應該多過12個小時,但不清楚多幾多。拍攝期間,除了公事外,他們也有寒暄。黃女士認識他本人不深,但他與黃女士的親戚陳仲軒是他的朋友,故黃女士很信任陳仲軒。陳仲軒介紹他給黃女士認識,故黃女士對自己有一定的信任。即使黃女士是透過其親戚陳仲軒的介紹而認識他,但以黃女士與他當時的接觸主要是公事性質,見過面的時間亦是少,本席認為,黃女士對他的認識明顯是流於表面。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他可單憑自己是陳仲軒介紹,便理所當然地認為黃女士對自己有一定的信任。此說法十分牽強。再者,他主問時表示,黃女士曾表示不願意返回公司開門給他,亦曾以安全理由拒絕提供公司大門密碼給他。本席認為,該些黃女士的反應、表現明顯不是信任他的反應及表現,與他認為黃女士對自己有一定的信任的說法不符;

(iv) 控方提問,黃女士對他本人或他的公司之規模有多大,其實是不知道,或是不清楚,他是否同意,他回應表示,他是一個自由工作者,沒有公司。本席認為,此回應是回避問題。接着盤問,黃女士知道他是一個自由工作者是沒有公司,他回應表示,他不記得有否對她說。控方盤問,他當初為黃女士拍片時,有否介紹自己的是自由工作者沒有公司,他回應表示,他「淨係」告訴對方,自己職位是拍攝,專長是拍攝,介紹番自己的工作就得。本席認為,此後者回應反應他記得自己如何向黃女士介紹自己明顯與他不記得有否對她說他是一個自由工作者是沒有公司的說法不相符;

(v) 他知道黃女士有一名員工。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為了減低對客人黃女士造成的不便、麻煩,而提議黃女士指示是該員工回公司開門。但他不單無這樣做,還說自己無想過作出這樣的提議,本席認為,是不合情理;

(vi) 他只告訴黃女士,自己職位是拍攝,專長是拍攝,介紹番自己的工作就得。本席認為,此說法反映,黃女士只知道,他是個人工作者。正如早前提及,直至案發當日,他與黃女士的接觸主要是公事性質,見過面的時間包括他在黃女士的公司拍攝宣傳片段的時間亦是少,黃女士對他的認識不深,無交情,明顯是流於表面。換言之,對黃女士來說,他只是一個由親戚陳仲軒介紹認識的拍攝工作者,不涉及他擁有或受雇於任何公司。此外,無證據顯示,黃女士對他的經濟能力有任何認知。他的證供亦顯示,D8與黃女士開會及拍攝期間,是很少說自己的事情,而就D8的背景,黃女士都有問少少背景。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黃女士對D8的認知是更少及很少。在這些情況下,本席不相信,在黃女士對他的財力無實質的認知亦無得到實質金錢保障情況下,會接受他以個人身分作出口頭承諾負責所有公司損失的擔保,而提供公司大門密碼給他,讓自己的公司承受損失而不獲賠償的風險;

(vii) 另一角度來說,他的主問證供顯示,直至2020年6月,由於他是自由工作者,接拍一些企業的宣傳片,收入是較為不穩定,故加入家之選家務助理有限公司,職位為多媒體設計總編輯。按這些說法,本席認為,案發當日,他同樣是收入不穩定的自由工作者。正如早前提及,他與黃女士的接觸主要是公事性質,見過面的時間包括他在黃女士的公司拍攝宣傳片段的時間亦是少,故本席認為,案發當日,他對黃女士公司內的財物價值之認知是表面及非常有限。此外,無證據顯示,他對黃女士公司內的財物之實質價值有任何認知。在此些表面及非常有限、無實質財物價值的認知之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他憑什麼基礎去知道、相信及/或認為以自己的不穩定收入可使他有足夠經濟能力去賠償黃女士公司的所有損失,而作出相關口頭承諾;

(viii) 若如他所說,黃先生是急需他重新剪輯影片及完成,本席認為,交片時間是直接影響黃先生在其頻道推廣淘寶客戶活動的時間,故為了自己的業務利益,必然亦理應指明2019年11月19日的交片時間,以確保他(即黃祖輝)清楚明白他的需要,避免溝通失誤以致其頻道業務蒙受損失的風險。他稱黃先生無指明交片的時間是不可信;

(ix) 他表示,他聯絡不到D8,有太多未知的情況,不知何時才取到相機,或最終是真的取不到相機,而翌日早上才通知黃先生可能會太遲,「至少有個交帶」,故他「一點幾、兩點」致電通知黃先生,他找不到相關影片,做不到對方要求的工作。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是為了對黃先生負責任而作出一個交代。他在較後的盤問表示,自己之前無拒絕黃先生的重新剪輯要求,是不想得失此客人。如他真的不想得失黃先生及有對黃先生負責任的心態,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向黃先生說出實情,交代仍未找到影片的真正因由,希望得到黃先生諒解,避免誤會,並向黃先生了解交片的時間之實質限制,與黃先生商討能否在時間上作出寬限及/或任何可行的應變方案,盡量協助黃先生解決問題。他竟選擇不向黃先生說出實情,容許對方發晦氣、認為自己失信,自己亦要連番道歉,明顯有違他不想得失黃先生及有對黃先生負責任的心態;

(x) 控方盤問,黃女士有否告知他,相機被收藏在公司那個地方,他回應表示,「呢個唔清楚」。既然他致電黃女士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取回相機去完成急趕的重新剪輯影片工作,本席認為,相機被收藏在公司那個位置自然亦理應對他來說是必要、重要的資料,故此相機被收藏在公司那個位置的課題必然亦理應在他們的對話中出現,而獲告知相機被收藏的位置。他稱不清楚黃女士有否告知他相機被收藏在公司那個地方是不合情理。再者,按他的說法,公司有約四米幾乘少過十米的面積,內有一個廳、三個房間,廳及房內也有櫃。即使如他所說,相機是約15厘米及約22厘米屬於大部容易被找到,但公司的面積並非很細小,兼且有房間及櫃桶,本席認為,為了盡快找到相機,不論是他與黃女士的電話對話,抑或是他與D8的電話對話,他們自然亦理應提及相機被擺放的位置,但此方面的說法完全欠奉,是有違常理;

(xi) 就2019年年頭他為黃先生的頻道所拍的影片介紹淘寶活動,他交片後隔了約一個月,黃先生已找數給他,他是收取了大約$3,000但不太記得實質數字。控方盤問,有關黃先生要求他重新剪輯該影片及更改淘寶活動日期,黃先生有否說會付款給他的課題,他回應表示,黃先生有表示會付款給他,而之後他亦收到金額約$4,000。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即使他無做該重新剪輯影片及更改淘寶活動日期的工作,黃先生仍有付款給他。覆問澄清有關該收到$4,000的說法,他表示,整個工作包括年頭拍攝,他是收了$4,000,但是後期他無完成到黃先生的工作,故此「嗰度佢係無俾錢我嘅」。本席認為,該覆問說法反映,他曾收了$4,000是有關年頭拍攝的工作,因他無完成後期的工作,而沒有收到後期工作的金錢,除了推翻他盤問下說無做後期工作也收到$4,000,亦與他稱年頭交片後約一個月收到$3,000的金額不符。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黃先生的證供,但不會對D8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349.根據P0121, 2019年11月19日約0121時至0125時,PW39把D8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8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245時至0345時,偵緝警員7443將D8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827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從D8檢取他被拘捕時身上的衣物及管有的物品為証物,包括一卷黑色膠紙、一部金色iPhone連一張手提電話卡、一件黑色外套、一對黑色鞋、一條黑色長褲。

350.考慮到D8當時的衣着及有一個索帶的袋[THA片段P806] 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本席認為,該黑色膠紙是常見的示威者裝備之一。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該黑色膠紙明顯可用來結紥障礙物,是參與暴動示威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10

D10的粉紅色T裇

351.辯方立場是,D10被捕時是身穿的粉紅色T裇,警方檢取該T恤,但無呈堂,亦無交還給D10。辯方提及,控方證人是PW38(DPC17841)、PW39(SGT3272)、PW40(WIP 26608)、PW42 (WDPC17605)及PW45(DPC14797)涉及處理過D10。就此粉紅色T恤課題,辯方的陳詞主要聚焦在PW38、PW42及PW45的證供。

352.POL155 [MFI-D53] 顯示,2019年11月19日1305時至2113時,PW45曾在不同時段因不同事項接觸或處理過D10,但本席留意到,並不涉及連續、無間斷地與D10在一起,故不如辯方所指PW45招呼了D10約8小時。

353.PW45盤問下證供顯示, 該約8小時期間,他分別兩次從臨時羈留室提取D10,而D10兩次都拿着貴重財物袋及跟身;就該兩次所拿的貴袋是否一樣大小,他回應表示,他不清楚,因為他無記錄袋內每一件物品的細節;就他有否印象該兩個貴袋內會裝着衫褲鞋襪,他回應表示不清楚;辯方質疑,他有兩次機會見過該些貴袋,但他在庭上卻表示不清楚內裏有否衫褲鞋襪,他回應表示,當日的整個行動,他曾處理大約五至六個被捕人士,就每一名被捕人士,他提取他們時,他們都會拿着一個封口的貴重財物袋,以他的記憶內,袋內會有一些個人財物包括銀包、電話及一些衣物,但他在庭上作供的階段,他無法說出當時D10的袋內有些什麼;就D10而言,他不記得,當日他見到D10的兩個貴袋時,有否留意內裏有否衫褲鞋襪;當日1305時,他曾向D10進行搜身,但他不記得,D10當日的衣着,故無辦法確認D10的衣服有否拉鍊;若如相片所示即黑色外套,他會要求D10打開拉鍊給他看,但他無法確認D10當日是否如相中所見的衣着,故不能說出,他檢查D10身上有否違禁品時,有否要求他打開外套拉鏈;辯方提問,他打開拉鍊的目的是看外套內的衣服會否與本案暴動的情況、事實有關,他回應表示不同意,亦解釋,他向被捕人士作出搜身原因是查看他身上有否一些會傷害到自己或其他人的物品或涉及一些其他違法事項。他當日的工作範圍不涉及檢取被告人身上衣物,故更加不會致電被告人的家人。

354.本席認為,上述PW45的證供清楚反映,由於當日他不涉及檢取證物,搜身目的亦非檢取證物而主要是基於安全的考慮,故無把焦點放在被捕人士包括D10身穿的衣物包括手持的貴重財物袋及袋內的物品,亦無作出相關紀錄。加上,他當日處理過五至六名被捕人士,本席認為,這反映他當日見過的多個貴重財物袋。因此,即使他有兩次機會見過D10的兩個貴重財物袋,本席認為,出現他不清楚D10兩個貴重財物袋的大小是否一樣、袋內每一件物品的細節、內裏有否衫褲鞋襪,亦不記得有否留意D10兩個貴重財物袋內有否衫褲鞋襪之說法,並不為奇。辯方質疑,他不可能留意不到D10的兩個貴袋之改變是不成立。

355.PW42及PW45的證供均顯示,兩人不是負責安排被捕人士的替換衣物,故無作出相關記錄。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是合情合理。雖然PW38盤問下表示,若被告人需要家人帶更換衣物到警署給他,需要作出文書記錄何時要求家人提供更換衣物、何時收到及何時更換,例如記事冊、POL154或POL155,但辯方亦提問,他是否同意,此些記錄是漏一不可,他回應表示「我嘅做法,冇錯」。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之上文下理反映,此些記錄是指他個人的做法,並非針對本案的情況,更何況他也清楚表示,在本案中,他無負責過直接從任何被捕人士身上檢取他身穿的衣物或裝備。辯方質疑,控方無提出證供有關家人提供更換衣物去填補嚴重的事實空缺是不成立。

356.PW42的證供顯示,她不記得,自己有否要求D10打開外套的拉鏈,查看內裡的衣物,但她否認,她檢取了該粉紅色T裇及無交還它給D10。另一方面,綜合她為D10拍攝的照片、PW38為D10的證物所拍攝的照片及P0158來看,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PW42當日向D10所檢取的身上衣物明顯是當時D10外觀上所穿的衣物。

357.PW45主問時曾說過,他先後在兩個階段交D10給PW42、DPC19228和8015進行拍照及套取指模和之後於2106時至2109時給PW42處理及檢取身上證物,他均是身處房間門外。本席留意到,他盤問下表示,他不清楚,於該約8小時期間,D10有否更換過衣服;他無參與證物檢取程序,除非同事要求他協助,當日的行動中,他處理大量被捕人士,他無法確認2106時,他有否幫手,若他不需幫手的話,便會站在門外等候;辯方指出,PW42表示,2019年11月19日1458時,PW45交相中顯示D10的衣物給她,提問他是否同意,他回應表示,當時,因他交D10給三位同事進行打指模及影相程序,期間,或這樣說,整個當日行動期間,他站在門外,若內裏同事需要他幫手的話,他會入去幫手,但至於那一個時段入去,做過些什麼,他已不記得;辯方追問,1458時,他已取了D10更換出來的衣服,交給同事檢取,他回應表示,他已經不記得當時情況,若他的同事需要他幫手,他會入去幫手;當日,PW42整天在該房間內,向不同被捕人士檢取證物,他曾帶過四名被捕人士入該房間給她檢取證物。期間,有些被捕人士,她需要他幫手,有些被捕人士,她不需要他幫忙,他就站在門外;他無法確認,他入去幫手的就是D10;就PW42表示1458時已檢取了D10的衣物但他卻說2106時至2109時才檢取衣物的盤問,他回應表示,第一次於下午時份交D10給PW42,他無法確認,因他已不記得當時有否入過去,至於第二次夜晚時分,他交D10給PW42,他身處門外,交代不到內裏的情況;辯方質疑,他出庭作供前已與PW42使用不同渠道溝通過,他回應表示不同意;他亦不同意,辯方指控,他為免傷及PW42和自己,而在庭上所有的答案有八、九成是不記得,和他在庭上的證言大部份是謊言。

358.本席認為,上述PW45證供整體而言反映,他已不記得,當天自己有否就那位被捕人士應同事要求進入過房間幫手,無法確認1453時至1513時,有否入過房間內,換言之,他的證供並無否定PW42說他曾陪同D10更換衣服。另一方面,PW42的證供中亦無證供顯示2106時至2109時PW45有否進入房間,故本席認為,她的說法與PW45稱自己在房門外並無抵觸。辯方指,PW45的證供是,他兩個階段都身處門外無參與內裏任何工作,是不成立。

359.PW45表示,2058時,他收到指示到臨時羈留室提取D10,帶他到秀茂坪警署2樓的一個房間,檢取他身上的物品做證物。正如早前分析提及,2106時至2109時,他是在房門外等候,交代不到房內的情況,故本席認為,此些說法無否定PW42稱1458時檢取D10身上的衣物。另一方面,PW45在POL155內記錄,2106時至2109時,於秀茂坪警署2樓APS房,WPC 17065檢取AP32 M/李德輝衣物及有關證物作為本案證物,本席認為,這記錄明顯是記錄他於2058時所收到的指示及他對該指示的個人理解,同樣與PW42的證供無抵觸。

360.就相片P1007(4),PW38見到,D10頸部的皮膚與其外套之間呈現一些淺色位置,但判斷不到是否一件衫。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是中性證據,不會使控方案情存疑,亦不提升辯方案情。

361.PW38的證供亦顯示,2019年12月24日0930至1300時,他在秀茂坪警署證物室拍攝D10的物品 [相片P1007(9)至(13)],只是為該5件證明拍照,但無辯方所指的粉紅色衫在證物袋內。

362.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提出的質疑、說法全不成立。本席裁定,D10的衣物有如PW42所說的情況下被檢取,不存在辯方指稱的粉紅色T恤被檢取,但無呈堂,亦無被交還D10。

363.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57時至0204時,PW39把D10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0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550時至0613時,PW6將D10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458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檢取D10被發現時屬於他的身上的衣物及物品為証物,包括一部粉紅色iPhone、一個電話保護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一對黑色波鞋、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短褲、一條黑色長褲。

364.針對D10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10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365.本席留意到,D10無其他裝備。

366.考慮到D10當時的衣著裝束[THA片段P1006],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11

367.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13時至0120時,PW37把D11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1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 0245時至0345時,偵緝警員 7443將 D11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906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從D11檢取為証物的物品,包括一部金色iPhone、一個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

368.針對D11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11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369.本席留意到,D11無其他裝備。

370.考慮到D11當時的衣著裝束及右側腰部對落位置掛有一頂黑色帽[THA片段P1106],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12

雷射筆

371.就有關D12的檢取證物確認書 [P0159],控方已表明此確認書是PW42的證供之一部份,不會倚賴它為招認證據。本席只會以它為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素之基礎來考慮。

372.辯方質疑,PW42無理由亦無責任去對該雷射筆作出測試。她同意無被指示去做證物測試員,但解釋,她檢取雷射筆時要與被告人一起確認該物品是否可以正常操作,等同於亦都要被告人確認此期間有冇受到任何人損壞屬於他的物品,兼且她要確認檢取物品當時的物品狀態,故她測試該雷射筆。當時,她測試該雷射筆是,為了確認它無被損壞的狀態,及所用的時間只不過是她檢取證物多一、兩秒去測試操作,故她視該測試操作為她檢查取證物的其中一部份。本席認為,這些說法清楚反映,對她來說包括她的理解,檢取證物的警員有責任檢查證物被檢取時的狀態,同時讓D12見到及確認該雷射筆在他被捕後及檢取前,無受到干擾,亦無損壞即可被開着射出光,明顯是合理、恰當及對D12公平,並無可疑之處。此質疑不成立。

373.辯方指出,盤問初期,她同意無在任何地方記錄她曾對雷射筆作出測試,但在較後的盤問,她卻突然改口說,她曾記錄該測試在其個人記事薄。本席留意到,她盤問下證供的解釋主要顯示,當刻她誤會了辯方律師是指她的書面證供或警察記事冊上的記錄,故她自然回答沒有,亦因回答了無,也不認為當時要再回答什麼去解釋;她用個人記事簿記錄低一些額外的事情,由於不是正式記錄,故辯方提問有關警察記事冊及書面證供有無記錄,她只能回答無;她不知道,辯方之後需要她回答什麼問題,加上她當刻無意識到,她要回應什麼資訊,而是順着辯方大律師所問的問題,很自然地回答,她不清楚辯方律師還需不需要她提供更多額外資料,但當她意識到時,便即刻提出此資訊,即其個人記事簿內有記錄。此外,本席也留意到,緊接她同意辯方提問指「無喺任何地方作任何記錄,同意嗎,就住相關嘅測試?」之前兩個提問先後是圍繞着 (i) 她的書面證供無記錄她對雷射筆作任何測試,該雷射筆能夠發出藍色光及 (ii) 她的警員記事冊亦無類似同樣的紀錄,而她均就 (i) 及 (ii) 予以同意的回應。本席認為,(i) 及 (ii) 的提問方式是圍繞着正式記錄,加上PW42的個人記事簿並非正式記錄,故出現她誤解之後有關「無喺任何地方作任何記錄」仍是圍繞着其書面證供及警員記事冊,亦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無論如何,覆問時,她澄清確認是,直至到辯方大律師提出她無對測試該雷射筆作出任何記錄,當時她意識到,她需要提出番她有在個人記事簿內寫低過此事,所以她才發現她誤會了辯方最開始的問題。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她的解釋。

374.辯方提問,她的個人記事簿上一定有記錄相關雷射筆的操作、運作正常,並且發出藍光,她回應表示係。接着的提問是圍繞着,她上庭前何時翻看書面記錄當中包括書面證供、警員記事冊、個人記事簿;個人記事簿存放的位置;有否帶同書面證供、個人記事簿上庭作重溫之用。然後,辯方盤問,有關她的答案「如果我無記錯應該係藍色」,她是否不肯定自己有否記錯,她回應表示,她自己相關的紀錄只寫了雷射筆是可以正常亮着,對於光的顏色,她無記錄,所以她才會這樣回答。辯方追問,為何她之前同意,她一定有記錄低是藍光,現在又轉變,她回應表示,她是同意,她有記錄低、類似的相關記錄。她不同意,辯方指,她不斷作大話掩飾,根本無對雷射筆做過測試。本席認為,她的解釋反映,該「係」的回答是源於她理解辯方的問題焦點在於她有否作出記錄。雖然辯方一開始的提問方式是包含了兩個事項的紀錄,即雷射筆的正常操作/運作及雷射筆發出藍色的光線,但本席認為,提問方式同時用了強調性的字眼「一定有記錄」,故PW42理解辯方的問題焦點在於她有否作出記錄及把回應焦點放在她有作出紀錄而回答「係」,是合情合理。辯方質疑,她不斷改證供,根本無對雷射筆作出測試,是不成立。

375.PW42同意,檢取證物確認書 [P0159] 內容的字眼顯示,所列出的證物是檢取自D12,並無字眼顯示該些證物屬於D12;根據該確認書,她只需與D12確認該些證物是從D12檢取。不過,她不同意,當她確認了D12在該確認書上簽署,她無需要亦無再問D12有關該雷射筆或每件證物是否屬於D12。她表示,從她接觸D12開始,不論是由她在D12面前拆開D12手持的一袋財物,抑或是到她從該袋財物取出物品逐件拍照,她都有再三與D12確認該些物品是否屬於D12。本席留意到,她所說的證物確認步驟早在主問時已交代了。此外,她的主問證供也提及,在檢取證物前,她有拿出檢取證物確認書,向被捕人士解釋,他身上的物品由於是被捕時有攜帶着,故警方相信與案有關,問他是否同意警方檢取為證物,同時亦有提醒他,物品有機會被呈堂,他同意及表示明白後,兩人一同簽署檢取證物確認書。本席認為,正因被檢取的證物是被捕人士於被捕時身上的物品包括攜帶着的物品,而這些被檢取的物品有機會被呈堂為證據,故PW42有需要如她所說般向被捕人士作出前述的確認步驟,去確認被檢取的物品是屬於被捕人士,而這是合理、恰當及對被捕人士公平的做法。辯方批評,她的說法有關先問D12袋中所有東西是否屬於他後再就每件東西問D12是否屬於他的是荒謬,質疑她未曾向D12作出確認物品是否屬於他的發問,是不成立。

376.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42的證供。辯方提出的質疑、說法全不成立。

377.小心考慮過D12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若他與Victor為了Theo而想盡快去尖東的說法是真的,本席認為,在他明知步行往尖沙咀需時兩小時,又知道乘搭地鐵、的士可大幅縮短到達尖沙咀的時間,即從其居所離開到荔枝角地鐵站往尖東需時起碼40分鐘,或從其屋企樓下乘搭的士往尖沙咀,以平時情況來說,他估計約需20分,他當時自然亦理應為了爭取時間盡快到達尖東,而考慮及查看有否交通工具可最快、最直接地前往最接近尖東附近的位置,去取替最多的步行路程,以縮減預計步行所需的兩小時,但他卻表示,他無想過,乘搭地鐵,搭得幾遠就幾遠,最少不浪費時間,亦無想過,乘搭的士,搭得幾遠就幾遠,甚至兜路到尖東,是有違常理。再者,若他當時無考慮過乘搭的士、地鐵或其他交通工具,本席認為,此說法反映,他無就前往尖東最快的方法,作出任何實質的比較、考慮,故他亦無基礎去認為,步行是最快的方法去尖東。他覆問時所說,當時大家都認知,交通工具很大機會去不到尖東,所以他們兩人就直接選擇步行,只是堆砌的藉口;

(ii) 他表示與Victor去尖東是希望可透過尖東的家長、記者去聯絡Theo及希望告訴Theo,希望Theo可以透過一批校長離開理大。本席認為,此說法反映,對他來說,校長才是真正可以帶Theo離開理大的人士。控方盤問,他是否想見校長,他回應表示,他當時無這個想法。追問有關校長會入到理大,他回應表示,他當時無想過見校長。本席認為,若他希望Theo可以透過該批校長離開理大是真的,他自然亦理應是最想直接見到那些可以帶領Theo離開理大的校長,而不需轉接地透過記者、家長去找Theo,更何況記者、家長能否找到Theo傳遞訊息也是不確定。他稱無想見校長的想法、無想過見校長,是不合常理;

(iii) 他於案發當天才聯絡不上Theo,而對上一次是前一、兩日聯絡過Theo並得知對方在理大內的情況。基於此一、兩天的時間相隔,本席認為,他聯絡不上Theo時自然亦理應是不肯定Theo是否仍在理大校園內。若他真的出於關心好友Theo的情況及在Theo有需要時提供協助,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聯想到聯絡Theo的家長及/或到訪Theo在旺角的住所,了解實際情況,才知道Theo是否仍在或仍有可能在理大校園內,從而決定如何協助Theo,但他不單無這些方面的說法,還稱自己無想過聯絡Theo的家長,是不合情理。即使如他所說,他無真係認識Theo的家長,但他知道Theo是有家長,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聯想到,若Theo仍在理大校園內,Theo的家長也會為了兒子的利益及安全而作出相應行動去協助Theo的可能性。故此,若他想協助Theo離開理大的說法是真的,他自然亦理應想過要聯絡Theo的家長,了解他們會為Theo作出什麼行動,確保自己與Victor的行動能互相配合、協調他們的行動,以達到真正能夠協助Theo離開之目的。本席認為,他稱自己無真的認識Theo的家長,在學校家長日曾見過Theo的父親但無交流,明顯是托詞來合理化,他無想過聯絡Theo家長及無向他們了解Theo的情況之說法,以配合他的抗辯方向;

(iv) 就Victor找充電器時把其東西放進D12的背囊內之課題,他盤問下表示,他見到Victor很狼狽,是因為Victor好像不願意擺東西在地上,於是用手揸住從其背囊取出的東西,就要跌出來。若此狼狽、就要跌出來情況真的有發生,加上Victor與他當時是為了Theo而趕去尖東,本席不相信,在這些情況下,Victor還有心情、時間去選擇性地擺放東西入D12背囊,即Victor 有些東西是看過就無擺落D12背囊,有些東西看過則有擺落D12背囊,此些舉動除了耽誤時間外,還把拿出來的東西看過再放回自己的袋內,也明顯是重新增加自己尋找充電器的難度及更耽誤尋找的時間,是不合情理;

(v) 就他無在現場與Victor「分番」東西,他在主問及此方面盤問的初期主要表示,他當時感到「唔耐煩」,不想在現場再執過東西,再會用一定的時間,以致Victor的東西仍留在自己的背囊內。由此看來,本席認為,他當時的焦點是不想時間被耽誤。控方於較後的盤問,有關他提議Victor放東西入自己的袋時已知道有機會要分番東西,他才提出,由於Victor住他隔籬,他當時已打算「完咗之後」先再分。若他當時真的已打算「完咗之後」先再分,本席認為,此打算明顯是Victor的東西仍留在自己的背囊內的主要原因之一,早應在主問、較早階段的盤問已提出此重點;

(vi) 盤問下,他表示,他見過Victor 用它照射上去攀石位置,讓學員知道如何攀石,亦有可能照射到在上面攀爬的學員、學員的面部,但無見過這樣的情況發生;通常的攀石高度約72至96尺之間。不爭議的是涉案雷射筆屬於最高級別的第四級,於60米範圍內,如被它直接照射,能使眼角膜受損。若果Victor是負責教導攀石學員,本席認為,他作為施教者自然亦理應有責任確保學員安全,但他竟使用對人眼睛造成危害的最高級別雷射筆去教導學員攀石,照射攀石位置,冒學員承受該危害的風險,是不合情理。本席不相信,他稱雷射筆屬於Victor的說法;

(vii) 就Victor行去找路的路線,初段盤問下的證供顯示,據他所見到,Victor行了去彌敦道北行線那邊,過了初時與他一起的A2出口,進入人群。但本席留意到,他應控方要求在地圖上標記Victor的路線[P0165],而該路線顯示Victor是進入了彌敦道南行線有別於他之前的證供指Victor行了去彌敦道北行線那邊;

(viii) 盤問下,他同意,碧街彌敦道的位置有很多黑衣人,又喧嘩,又嘈吵;他沿着彌敦道行向碧街時,無留意到再前些位置有很多火光熊熊的情況出現;他到達碧街A2出口時聞到催淚煙; 就警察在前面發射催淚煙入彌敦道,他表示,他見到有催淚煙,但無見到整個動作;他當時估計到警察射向他身處位置附近,導致有催淚煙被聞到;他見不到,前面碧街彌敦道的示威者與警察對峙;他估計到,沿彌敦道繼續向前的方向,該處會有警察。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意識到,警察正在該彌敦道的前方,向著身處彌敦道的示威者,包括他面前身處碧街彌敦道的示威者,發射催淚煙,作出執法行動,故此,他自然亦理應意識到,警方的執法行動包括隨時衝前驅散該些示威者,以致示威者會四散逃走,包括向碧街逃走經過他當時身處A2出口外的位置,而對他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再者,正因他之前在電視見過一些黑衣人作出一些暴力行為,本席認為,當他在A2出口外休息時,見到其他在該處休息、飲水的人當中有部份是黑衣人,自然亦理應因為該些黑衣人的存在而感到不安全。他說自己的位置是安全是不可信;

(ix) 另一層面來說,既然他之前在電視見過一些黑衣人作出一些暴力行為,又意識到,警察正在該彌敦道的前方,向著身處彌敦道的示威者,作出執法行動,本席認為,黑衣示威者使用暴力的可能性無疑是他意料之內的情況,故他為了自身安全,不應亦不會選擇走入了黑衣人群內。他稱自己是跟着Victor的方向行及當刻不感到危險明顯是狡辯,不是真話;

(x) 若他走入黑衣人群時真的無感到危險及突然感到人群從左邊㧬他,本席認為,他的自然反應理應驅使他望向左方,但他卻稱當時是不敢望,被㧬了5秒都不敢望,是不合常理。進一步盤問下,他解釋,他有望到從右邊㧬他的人,但不敢望左邊㧬他的人,是因為他已經被推緊去另外一邊,他自然會望另外一邊,即從右邊㧬他的人。控方進一步質疑,他夠膽行入黑衣人群,但此人群從左邊㧬了他5秒,他都不夠膽望是什麼人㧬他,他解釋,他不敢望的原因是,因為他感到身邊的人「係咁跌倒」。本席認為,此感到身邊的人「係咁跌倒」的解釋是有別於之前的解釋,即他已經被推緊去另外一邊,自然會望另外一邊,明顯是改變說法;

(xi) 從不爭議的控方片段可見,分隔涉案彌敦道路段的南北行線之中央的花槽石壆頂部離地面是有相當的高度,以現場身處該些石壆旁的警員之高度作出比較,離地高度約是警員的大腿位置 [P18 畫面時間16:05-16:07/2019-11-19 11:26:42-11:26:44AM],該些石壆頂部是有一定的闊度,而且車路路面與該些石壆之間有是一級。P018[畫面時間10:50-10:55/2019-11-19 11:21:27AM]清晰顯示,多名警員上落相類似的花槽石壆時全部呈現身體主動發力及落石壆頂時留意的動態、反應。由此可見,本席認為,任何人要上落及跨過此石壆,其身體必須主動發力才可提起腳部去踩上石壆頂,在跨過及落石壆頂時亦需留意石壆闊度、離地高度,避免受傷。若如D12的證供顯示,他與本案無關,純粹是被左、右及後方的人群推、㧬,本席認為,以他當時與此些人群無關的心態來看,他自然亦理應想擺脫人群的推、㧬,他的身體自然亦理應發出被動、不情願的反應而構成一定的阻力,故當他被推、㧬至花槽石壆時,為了擺脫人群的推、㧬,自然亦理應利用該石壆的高度去阻止自己被人群繼續推、㧬,亦不會主動地發力去上落石壆,而他當時身形及體重看來與一般常見的成人男子之身形、體重相若,該些示威者為了逃避警方的自身利益自然亦理應不會有心神、時間及氣力去推、㧬他上石壆,而是選擇繞過他去跨過石壆逃走,根本不會出現他稱自己一定要跟著人流跨過該石壆的情況。他稱自己被推、㧬的說法是不可信。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D12的證供,開脫、辯解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378.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42的証供。本席裁定,PW42有如她所說的情況下在D12面前檢取及測試雷射筆及確認雷射筆是屬於D12的。

379.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157時至0204時,PW39把D12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 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2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550時至0613時,PW6將D12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512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從D12 檢取物品為証物,包括一部粉紅色iPhone、一張手提電話卡及一個電話殼、一支黑色鐳射筆、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 3M牌護目鏡、兩個黑色外科手術口罩、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條綠色長褲、一對灰黑色鞋。

380.考慮到D12當時的衣着裝束,頭戴白色帽,頸部一個護目鏡、有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管有一個背囊[THA片段P1209]及上述鐳射筆、黑色外科手術口罩,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該些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使用的個人保護裝置、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本席認為,在他的頸部的護目鏡、防毒面具連過濾器反映他曾使用該些個人保護裝置,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使用時是身處暴力、衝突現場,兩個黑色口罩明顯是供他在有需要時替換,來掩飾身份,同時也可供他人使用,是參與暴動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13

D13的5件證物

381.就有關D13的檢取證物確認書 [P0157],控方已表明此確認書是PW42的證供之一部份,不會倚賴它為招認證據。本席只會以它為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素之基礎來考慮。

382.辯方指出,PW39、PW29及PW6各無對D13身上的物品作出點算,不知他身上有什麼物品。本席認為,這明顯是因為當時他們各人的職責不涉及處理被捕人士的物品。再者,綜合PW39、PW29、PW6及PW40證供顯示,被捕人士由A1出口位置被押解入THA、THA內及離開THA上警方巴士直至到達秀茂坪警署期間的每一個階段,無人干擾被捕人士的個人財物,被捕人士的財物是跟身及手是上了膠索帶,由警員看守。在無相反證據下,在前述的每一階段,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被捕人士包括D13的個人財物曾被干擾。

383.PW40盤問下表示,進行會面時,警員為被會見的被捕人士剪開膠手帶;但她不知道,進行會見前,在等候區一等候時的被捕人士,有否去洗手間,提出飲水、進食的要求;她不肯定,她會見被捕人士時,是否每一位被捕人士的膠手帶都是在該階段才被警員剪去,但有一部份被捕人士的膠手帶是在她面前被剪開;會面後,被捕人士的膠手帶不會再被綁番。

384.雖然上述證供顯示,會面後,被捕人士的膠手扣不會再被扣上,但正如她的證供顯示,會見後,被捕人士被安排進入搜查區,進行快速搜身,他身上所有財物(包括被捕人士的大背囊)會被放入防干擾財物袋內封存,並用marker在袋上寫上被捕人的姓名,之後在訓示室內的等候區等候,直至刑偵同事提取被捕人士進行會面及檢取證物。她的證供亦顯示,THA內,除了搜身區被屏風圍起,以致搜身區內的範圍不可以被望到外,其餘的範圍包括等候區一、二、會面區全是互通及互相見到;她無向看守的同事作出任何指示,若被捕人要郁動或移動位置,例如去洗手間,其財物要如何處理,但以她在THA範圍的觀察,無任何被捕人士離開自己的位置而抌低或留低自己的個人財物。

385.即使如辯方所指,PW40無處理過D13隨身物品,亦不知D13是何時進行快速搜身,及被捕人士在進行會見後手帶會被剪開,但考慮到PW40所說的THA流程包括上述證供有關所有被捕人士的身上財物會被放入防干擾財物袋內封存、袋上有被捕人的名字,THA的範圍(除了搜身區域內的範圍)是互通、互相望到、無任何被捕人士離開自己的位置而抌低或留低自己的個人財物,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D13的個人財物曾被干擾。

386.從DPC57072的書面證供可見,她記錄有關D13的事項之焦點明顯是圍繞着,2019年11月19日1949時至2040時,她本人負責親自處理的事情,包括向值日官提取D13、向D13進行有關POL 153、POL 857及警誡程序,直至2040時,由SD Team DPC8015給隊員協助替D13作APS程序及協助交犯。再者,她處理D13的過程中並不涉及處理D13身上的物品、財物,故本席認為,她的書面證供完全無提及D13的物品,並無不妥、亦無可疑之處。

387.本席留意到,PW42的主問證供初時顯示,2048時,她在秀茂坪警署203室內向D13拍攝7張照片作紀錄及檢取了一些物品做證物。她較後的主問證供顯示,當日大約2048時,有同事帶D13入203室,D13當時手持一個被封了的袋內有他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及財物。本席認為,這些主問證供整體而言清楚反映,她所說的2048時是,她以概括性、相若的時間去描述她向D13進行拍攝及檢取證物程序,並非聚焦描述D13進入203室的準確時間,故此出現她在書面證供和POL 155以2048時作紀錄,甚至盤問初期的證供顯示2048時開始處理D13,並不為奇。另一方面,她盤問下已清楚交代,她在P0157寫上的2048時是她向D13檢取證物的時間;她無詳細寫清楚D13進入203室的時間;由於整個程序需時,她無清楚記錄總共的時間,因此根據2048時作出她的POL154及POL155記錄;她無清楚記錄低D13入房及她開始APS程序的時間;她同意,與被捕人一起處理證物的時間是一個重要的資料,而她無作出相關記錄,是她的失誤。本席認為,她的解釋合情合理,亦坦白承認失誤。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她的解釋。無論如何,本席認為,2048時不是記錄D13入203室的準確時間早在她的主問證供已出現,並非辯方盤問下才出現。

388.就她無跟從警察通例處理防干擾財物袋,本席留意到,她盤問下的證供顯示,她剪開裝有D13財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但無把該被剪開的封套放入新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內,亦無在電腦系統記錄該被剪開的封套編號,是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無需這樣做,正如她在庭上作供時,已重申過幾次,當日她接觸被捕人士時,被捕人士所手持的貴重財物袋,並不屬於一個證物袋的作用,當時該袋的用途只是為了不要混亂了多個被捕人士的物品,並可以確保由被捕人士自己保管好自己的物品,故即使當時所用的是警方俗稱貴袋的證物袋,該袋的作用只是作為一個可以封口保管內裏物品的一個袋,並不是一個檢取證物的程序,並不是一個正式的證物袋之用處。就警察通例內有否說明防干擾財物封套在什麼情況下、什麼用途下,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之盤問,她回應表示,常規情況下,他們(警方)只會把一些貴重、有價值的證物或財物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內,但當日警方要處理40幾名被捕人士的特別情況,才特別運用防干擾封套為被捕人士暫時袋起自己財物的方式。以她所知,警察通例內無提及,不同情況有不同處理貴袋的方式。她接觸被捕人士之前,被捕人士的物品已經被這樣處理,故該處理方式並不是她選擇使用的。她覆問時也進一步解釋,由於當日涉及眾多被捕人士,一時之間,他們被捕時身上所攜帶的物品未能被及時處理,以致會選用貴重財物袋去暫存他們所攜帶的物品,以確保他們被捕時的物品在他們被捕後不會被人干擾或有機會遺失,故她認為,當時是個特別情況,才會作出當時非常規的特別安排,以致沒有如常規情況下按照通例處理。

389.本席認為,從上述證供可見,她接觸被捕人士時,被捕人士所持的貴重財物袋內的物品仍未被檢取,並不是證物。根據警察通例49-26的項目2「除非財物已交回給被羈留人士,否則需遵照下述指示開啟被羈留人士的防干擾財物袋」,本席認為,這些字句清楚反映,該些指示的適用性之前設是防干擾財物袋內的物品無被交回給羈留人士,但正如PW42所說,被捕人士手持的貴重財物袋內的物品,是由被捕人士自行保管,仍未被檢取,明顯在該階段不屬於無被交回羈留人士的類別,故此通例並不適用。

390.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當日的情況明顯是特別情況,不是常規情況,故出現她所說,警方為了確保被捕人士的物品不受干擾而使用貴重財物袋封存他們的財物之情況,是合情合理,並無可疑、不當之處。

391.辯方批評,她改口稱用作承載D13物品的只是一個可再封膠袋。本席留意到,辯方盤問有關她在主問時用貴袋的描述,她回應表示,她是形容當時的情況,她想重申就是,雖然他們用貴重財物袋,但在當時的情況,該袋的作用只是一個可封口的膠袋。進一步盤問,她有否詢問過任何人,當時可以把貴袋視為一個可再封膠袋,她回應表示,首先該袋是不可再封,其次當日她收到的指示是,犯人被捕時身上攜帶的物品被封存在一個袋內,原因是他們被拘捕後,未有時間可以處理他們身上的物品,所以為保障警方搜證責任及被捕人士保管財物的權利,只能把他們的物品暫時封存在一個無論被拆封或封口都很明顯看得出的一個膠袋內去等待被處理,故她收到指示的工作是需要在他們的物品中檢取證物,因此她必須要拆開他們當時手持的一個可以封口的膠袋。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清晰顯示,她從無如辯方所指以可再封膠袋來形容貴袋。

392.PW42明確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有關:(i) 她從無向D13查問過五件受爭議的物品,D13亦從無確認該五件物品屬於他的;(ii) 相反地,D13曾向她說該五件物品並不屬於他的;(iii) 她從無說過檢取的物品是D13被捕時攜帶的物品,及檢取的物品會被呈堂。本席留意到,她的主問證供顯示,她打開被封存的貴重財物袋之前,已向D13確認是否他的財物,並得到D13的確認。 她從袋內取出的物品,亦再與D13作出確認,之後便通知D13,會檢取物品為證物,亦在D13面前為物品拍照記錄。她向D13解釋,他身上的物品是他被捕時所攜帶着的,故警方相信與案有關,並且詢問對方是否同意警方檢取為證物,亦同時提醒他,該些物品有機會被呈堂,也在他同意及明白後,雙方簽署P0157去確認所檢取的物品。每件物品是讓D13看過,D13無投訴其中任何物品不屬於他的。

393.就她沒有向D13作出警誡,本席留意到,辯方盤問,她向D13確認物品是否屬於他,會否想過從他口中得到一些類似招認的證供,她回應表示無。 進一步盤問下,就物品屬於誰人算否調查工作一部份的提問,她回應表示,針對她當天的工作而言,她認為,確認物品屬於誰人對於檢取證物是很重要的其中一個環節; 至於她無警誡D13,即她無告訴D13,D13有選擇不告訴她物品是否屬於他的權利的提問,她回應表示,她有提醒過D13,D13有權不回答她的問題,只是她無作出警誡;辯方追問,由於確認物品屬於誰人是這樣重要環節,她有否作出書面記錄,她回應表示,檢取證物確認書上,已經有要求對方確認從他身上檢取的物品,並由他簽署確認;再追問,確認書上有否提及任何物品誰屬的字眼,她回應表示,有一句寫着:「於你身上檢取以下物品作調查之用」;之後再提問,在她的認知內,該句句子是否就等於物品屬於那一位的意思,她回應表示,不完全是,但當日被捕人士都無提出過物品不屬於他的,她與對方確認的物品是否屬於他時,他亦確認並且簽署; 就該句句子不能完全表達物品屬於被告人的意思,她有否在其書面證供記錄這個意思,她回應表示,她有在書面證供及Pol 155內提及,由她與被捕人士在確認書上簽署確認; 她看過其書面證供 [MFI-D58] 後,同意該兩頁的書面證供內容無提過該確認書,但表示該確認書已經作為其書面證供的附件;她看過其調查報告 [MFI-D54] 後,同意報告內容無提過亦無夾附確認書,內容也沒有記錄被捕人確認物品屬於他的字眼;辯方提問,她之前的說法有關的書面證供及Pol 155的記錄是否不準確,她回應表示,以她的角度,她已把確認書以附件形式夾附在書面證供內,故在她認知當中,她認為自己有提及,但就Pol 155,她是記錯了;她不同意,其書面證供無記載D13承認有關檢查物品屬於他的事情。覆問時,她表示,她準備該書面證供時已把確認書作為附件擺放在內。

394.本席認為,PW42當時的工作是負責檢取證物,並不涉及錄取警誡供詞程序,加上她無想過從D13的口中得到一些類似招認的證供,故她無向D13作出警誡詞,並無可疑、不當之處。就她說她曾告訴D13有權選擇回答她的問題與否,本席留意到,除了上述證供,她回答D12的盤問時提過,她向每位被捕人士解釋,與被捕人士進行的程序及目的,有提醒過對方在程序中,她會向對方問一些問題,而對方有權不回答,若對方選擇不回答,相關說法會被記錄,及APS程序中有一張權利書會由被捕人簽名確認知道程序的目的及權利。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她告訴D13有權選擇回答她的問題與否是基於程序目的及需要。辯方質疑,她告訴被告人該權利的可信性及背後之邏輯是不成立。

395.雖然辯方反對P0157是MFI-D58的附件,但PW42的證供清晰顯示,她在準備該書面證供時,已以附件方式夾附P0157在內。縱使有如辯方指出,MFI-D58的內容說明該書面證供只有兩頁,無提附件,但本席認為,此句即「這份中文口供,共2頁紙,每頁均由本人簽署,並已有本人閱讀過,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的焦點明顯指她所撰寫的內容共兩頁,即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的內容,而她準備該書面證供時,P0157的內容明顯不是屬於她當時撰寫的內容,亦非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的部分,故此句與她說P0157是該書面證供的附件並無抵觸。

396.辯方質疑,所謂「D13確認物品屬於他」的對話無被記錄亦從來沒有清晰地出現過。本席留意到,她從無被要求覆述當時她與D13確認物品時的對話。辯方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作出相關提問,但她無被要求這樣做是事實。

397.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42的證供已清晰顯示,在她向D13處理物品及檢取的整個情況,除了她剪開貴重財物袋之前已與D13確認該袋內的物品是否屬於他的並得到D13的確認之外,之後在不同階段也得到D13確認物品屬於他的,包括 (i) 她從袋內取出物品後與D13確認物品是否屬於他的亦同樣得到他的確認;(ii) 她解釋為何物品與案有關,詢問D13是否同意警方檢取物品及提醒D13物品有機會被呈堂,D13表示明白及同意;(iii) 雙方在P0157上簽署確認所檢取的物品 (iv) 期間D13看過每件物品,亦無表示過物品不屬於他。正因D13作出該些確認及同意下,才簽署P0157,故本席認為,對她來說,由D13簽署的P0157確認所檢取的物品屬於他便是她的書面記錄,而她無做其他記錄,是合乎情理。

398.另一方面,她坦白及合理地同意「於你身上檢取以下物品作調查之用」本身不完全是等於物品屬於該人的意思。以她向D13處理物品及檢取的整個情況來看,本席認為,足以反映,她向D13確認物品是否屬於他的及獲得D13的確認是在充分的時間及機會下進行及獲得。即使如辯方所指,無查問及回應的紀錄,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她的說法。

399.辯方批評,她主問時說,證物袋上的黃色卡紙上寫有「屬於AP47」,但盤問下卻確認黃色卡紙上只寫有AP47。本席留意到,控方的提問是,有無任何在黃色卡紙上面,有任何名字或代號標記番與第十三被告譚文俊有關,她回應表示,有,在卡紙上他們有寫到屬於AP47,而AP47是他們當日負責處理時有記錄低是屬於譚文駿的編號。本席認為,此回應的焦點在於與D13有關的代號即AP47及此代號屬於D13,而該有寫到屬於AP47的說法只是她的表達方式不準確,但不影響她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400.就她同意「從D13檢取」和「由D13管有」有意義上的分別,不能從她在卡紙上所寫的(AP47)去分辨,辯方批評,她信口開河,作供馬虎。本席認為,她作為檢取證物警員,準備證物的黃色卡紙是其工作的一部份,如何在卡紙上作出記錄,也涉及她的警務工作經驗、受過的訓練、處事、記錄習慣等主觀因素。再者,黃色卡紙上的Description of property財物形狀特徵明顯不是聚焦證物與相關被捕人士的關係,故本席認為,她以(AP47)去表達物品屬於D13,並無不妥、可疑之處。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401.本席留意到,此些回應之前,辯方曾盤問,辯方是無從分辨她所寫的(AP47)等於什麼意思,她回應表示,因為她處理該些證物時,有在秀茂坪警署相對應的被捕人士編號,故她當時只能用AP47來表示該名被捕人士;辯方接着問,但是屬於或從他檢取或他管有這些意義上是不同,有分別,她回應表示同意。由此可見,本席認為,她寫(AP47)是基於當時工作情況所需,不認同辯方陳詞指,她信口開河,作供馬虎。

402.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提出的質疑、說法全不成立。

403.本席裁定,D13爭議的5件證物在所有相關時段無被干擾,證物鏈是連貫及完整,是PW42從他檢取及獲得他確認該5件物品屬於他的。

404.根據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0216時至0222時,PW39把D13 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同日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3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0550時至0613時,PW6將D13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2048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警方於秀茂坪警署D13被發現時身上管有的物品和衣物,包括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一部綠色iPhone、一個電話保護殼卡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405.針對D13 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拴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13 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406.考慮到 D13 當時的衣着裝束,有一個背囊[THA 片段 P1310]及一包3M 過濾器、兩包3M過濾棉、一隻灰色手套、一隻白色手套及一個黑色口罩,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與及管有該些物品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及事後被他們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黑色口罩明顯是供他在有需要時用來掩飾身份,兩隻手套是被使用過的左手狀態而各涉及不同物料、款式、厚度反映有著不同功能包括保護功能,3M 過濾器、3M 過濾棉亦有防護催淚煙的功效,是參與暴動者所配備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参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14

407.根據 P0121,2019年11月19日約 0113 時至 0120時,PW37把D14 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千擾;同日約0130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内向 D14 宣布 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 0245 時至 0345時,偵緝警員 7443 將 D14 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1150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檢取 D14 被截停時身上管有的物品和衣物為証物,包括一部黑色 iPhone、一個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一件黑色短袖工恤、一條黑長褲、一對黑色鞋。

408.針對 D14 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14 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409.本席留意到,D14 無其他裝備。

410.考慮到 D14 當時的衣著裝束,有一個背囊[THA 片段 P1405],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D15

411.根據 P0121,2019年11 月19日約 0121 時至 0125時,PW39把D15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同日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内向 D15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同日約 0245 時至 0345 時,偵緝警員 7443 於將D15 帶返秀茂坪警署:同日約 1615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檢取 D15被截停時身上管有的物品和衣物為証物,包括一部金色 iPhone、一個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短褲、一對 Vans 牌黑色鞋。

412.針對D15 而言,由於他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這意味他未有提出任何証據去解釋、反駁及削弱控方指她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推論。在D15 不作供情況下,本席無從得知他是否及或如何路過該處。法庭亦無需為他想像案情。綜合本案的各項環境証據的考慮下,法庭較易對他作出當晚一直蓄意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

413.本席留意到,D15 無其他裝備。

414.考慮到 D15 當時的衣著裝束,有一個背囊[THA 片段 P1505],本席認為,他的衣着裝束整體上吻合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及相片顯示案發時參與暴動人士的衣着裝束。加上,控方提出各項環境証據的累積效應,當中包括他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無前往案發地點的理由,在沒有相反的証供、証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暴動現場的出現絕非偶然、無辜第三者,他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的現場並具有參與涉案暴動的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控罪二

D12

415.正如早前分析提過,本席不接納他的証供。本席已裁定,該雷射筆是在 PW42 所描述的情況下被檢取,當中包括 D12 向 PW42 確認該雷射筆屬於他本人,該雷射筆内有兩枚電蕊及可發射出激光。

416.本席小心檢視過該雷射筆。該雷射筆整體而言長度及體積並不是細小,亦有一定的重量。筆身上的危險警告標籤有部份是損壞,即底部在 Clas 及roduct 之間及中間的E及E之間。該些被損壞的部份明顯是針對該些字眼,使相關字眼不能完整地呈現。本席認為,該些損毁痕跡明顯是刻意的作為,而從整個標籤字眼的上文下可得出的結論是,Clas 與roduct 及之間呈現類似大楷工及R頂部明顯與 Class Laser Product 有關,即此些字眼是顯示該雷射筆屬於那一級別的激光產品,而E及E之間的損毁明顯與 Direct Eye Exposure 有關,即警告不要讓眼睛直接暴露於該雷射筆的激光中。

417.辯方指出,無證據證明 D12 曾手上拿着該雷射筆或使用該雷射筆。本席留意到,這並非控罪元素。

418.辯方又指,即使法庭認為 D12 有意圖在暴動中使用該雷射筆,他有可能是罔顧雷射筆會傷害警員眼睛,可能沒有具體傷害警員的意圖。

419.本席留意到, LO Wing Kai- Benjamin 高級督察的書面証供顯示,該雷射筆是第4類高級別激光產品照射範圍60米内,所發出的激光可對眼睛造成損害,亦可造成潛在火災危害等,具殺傷力,可對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該雷射筆的高功率 (high powered) 激光及照射範圍可覆蓋相對遠的距離。

420.D12在參與暴動時管有該雷射筆,該雷射筆處於備用狀態,亦位於他的背囊内方便他隨時在有需要時取出來使用,而該雷射筆是第4類最高級別激光產品照射範圍是 60 米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時,D12 必然知道該雷射筆的存在及有意圖管有它;他案發時必然知道該雷射筆可對人造成嚴重傷害的用途;該雷射筆的高功率 (high powered)激光及照射範圍可覆蓋相對遠的距離反映,他必然是為了確保,即使使用該雷射筆作出遠距離的照射,仍能有效、準確地攻擊及擊中警察,絕不存在他是罔顧雷射光會傷害警察的可能性;他是有意圖使用該雷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用作傷人的用途,是乎合法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

421.在本席接受的証供、証據中,本席認為,無任何証供、証據顯示被告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管有該雷射筆。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辯方說法的可能性。

422.本席裁定,D12 罪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