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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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10號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兩個鐵鎚、一根登山杖及一把多用途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1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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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8/2020 [2021] HKCFI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2020年第315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10號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兩個鐵鎚、一根登山杖及一把多用途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9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簡介 控方案情 4.2020年1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警員7060 (下稱 “PW1”) 在新界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發現上訴人和另一名男子(下稱 “WP”),當時他們兩人距離PW1約三米,坐在凳上傾談,上訴人的背囊就放在他自己的腳旁邊,他不時摸着背囊,並四處張望。PW1觀察他們大約10多秒,便上前截查,WP隨即離開現場,但上訴人就被警員按着。 5.另一名警員 (PC24684) 向上訴人作出搜查,在後者右邊則褲袋內發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黑色面罩、和一張八達通。此外,在上訴人的背囊內發現控罪所指的工具—即兩個鐵鎚 (P3及P4)、一根登山杖 (P5) 、一個點火器 (P6) 及一把多用途摺刀(P7)。背囊也裝着一些示威人士常用的物品,包括兩個防毒面罩、兩副護目鏡、三副泳鏡、一副望遠鏡、一件黑色風褸、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對黑手套和一把雨傘等等。 6.PW1拘捕並警誡上訴人。當被問及為何帶着鐵鎚、防毒面罩、點火器等等,上訴人回答:「冇嘢講」。其後在警誡下的會面,上訴人亦拒絕就該些搜獲的證物作出任何解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說事發前兩、三天,當他獨自駕駛電單車途經大埔區時,發覺電單車有「傳動器」發出雜聲和「指揮燈」故障等的問題,故決定先把它擺放在鄰近的運頭塘邨邨內,打算詢問朋友修理方法和技術後,再回來自行維修,以節省高昂的車房維修費用。上訴人續稱在事發當日下午1時多,他離開位於粉嶺區的住所,帶備所有物品,先到觀塘區購物,打算晚上11時後才回到大埔區維修電單車。 8.上訴人逐一解釋涉案的工具(兩個鐵鎚、一根登山杖及一把多用途摺刀),以及他那些看似是示威人士常用的物品,究竟是為什麼用途。他說,(i) 口罩、面罩和兩副護目鏡是平時駕駛電單車時配戴使用的;(ii) 兩個防毒面罩(俗稱“豬咀”)是由於當時內地發生疫症,他為健康著想,隨身帶備著,在需要時用來保護自己;(iii) 因為電單車左邊的俗稱“牛角”彎曲[1]了,他打算使用點火器把“牛角”燒熱軟化,再使用兩個鐵鎚矯正“牛角”;(iv) 因為「傳動器」[2]發出雜聲,他相信是有雜物卡在裡面,故打算用「登山杖」來把內裡的雜物撬出;及(v) 至於「指揮燈」的問題,他打算使用多用途摺刀來把電線剪開,再恰當縫接,務求把電線從新通電,讓「指揮燈」亮著等等。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他當日出門的目的和所攜帶物品的用途,不但疑點重重,而且違反常理,因此不信納他的說法。 10.裁判官繼而倚賴上訴人藏有眾多相關的工具和當時的社會環境作出推論,判斷上訴人「已在當天日間或打算之後,在某非大埔區內,參與可能合法的社會抗爭」,期間他和別人會用上本案的多件器具。裁判官又認為兩個鐵鎚(P3及P4)有敲打功能,可以用來破壞公物,亦是上訴人預備來破壞公物的。 11.至於登山杖(P5)和多用途摺刀(P7),裁判官認為前者的破壞力不及鐵鎚,而後者的用途太多,不能確定它們必定是用作破壞或非法用途。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12.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3.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考慮到控方沒有證據指涉案鐵鎚曾被用過,以及它們可有其他合法用途。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案情比實際的嚴重,以致判刑明顯過重。 適用的法律原則 針對定罪的上訴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3] 。在HKSAR v Ip Chin Kei[4]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15.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這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控罪原素」 16.本案所涉及的兩個鐵鎚(P3及P4),它們在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儘管它們是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但也有其他合法的用途。因此,裁判官除了必須肯定上訴人管有它們,也必須肯定他管有它們的意圖是為作非法用途使用,方能將他定罪: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雄 [7]。 17.在缺乏直接證供下,上訴人管有P3及P4的意圖,須由裁判官作出推論[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9],黃崇厚法官把R v Chong Ah-choi[10]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18.再者,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11]。正如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12]指出,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 可參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13]引述Pollock 大法官在R v Exall[14]的觀察:-
「司法認知」 (judicial notice) 1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兩次使用「司法認知」。 其一,是以「司法認知」作為根據,裁定上訴人的部份證供不可信。這是關於上訴人的背囊內發現的兩個防毒面具,是否好像上訴人所說,是用來抵禦病毒的。就此,裁判官說[15]:
20.其二,是以「司法認知」和其他證據作為根據作出推斷,以裁定上訴人管有鐵鎚(P3及P4)的意圖為何。就此,裁判官說[16]:
21.有關「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 當一個事情是廣泛地被知悉,以致可以假設是一般人都會知道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證據而接納該事情的存在。權威著作Phipson on Evidence 的編輯如是說[17]:
22.然而,適用於「司法認知」的事情必須十分明顯(notorious),才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 Commonwealth Shipping Representative v P & O Branch Services[18]。正如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就「司法認知」的原則給予以下的註釋[19]:
本席也同意該著作的作者所指,香港的法庭可以根據本地的生活經驗來作出「司法認知」,包括香港的歷史和政治事件[20]:
23.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21]曾說,單憑「司法認知」而肯定鐳射筆「是自2019 年6 月以來,本港公眾集結中經常會被示威者使用照射警方的物品」,那會是「過於進取」。然而,在後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耀民[22],潘法官就「司法認知」的應用提供進一步解說:
24.由以上清晰可見,潘法官的本意並非是要排除法庭以案發時社會狀況的「司法認知」作為推論的依據。她是認為裁判官有權就他從其日常法庭工作經驗所獲悉的事實行使「司法認知」,以判斷案中涉及的工具是否「適合作非法用途」。 裁判官就「司法認知」的裁斷 防毒面具 25.代表上訴方的吳大律師在陳詞時表示,他不反對裁判官有權就案發時的社會現況,使用「司法認知」;不反對在法理上「司法認知」可以作為推論的基礎之一;也不爭議在本案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的上訴理據也跟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關係,而是針對裁判官在沒有事先告知辯方的情況下使用「司法認知」,是否會對上訴人不公平;若否,裁判官關於上訴人的意圖的推論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 26.本席認為吳大律師的上述立場是審慎和明智的。將關於「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就這一年多以來,「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一直是本港各界人士所關心的大事,相關的新聞報道和政府的發佈會內容,幾乎每日都是電台、電視、報章等的頭條。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採用「司法認知」指出「事發當日(2020年1月19日)香港還未有任何冠狀病毒個案」。 27.再者,這只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眾多理由之一。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他原因包括[24]:
誠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稱當日的出門目的,和所攜帶的物品之用途的解釋,實屬疑點重重,又或違反常理。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使用「司法認知」,他提供的其他理由,也已經完全足夠,更不消說他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 28.最後,上訴人管有的兩個防毒面罩(「豬嘴」),它們本身並不是控罪的標的物(subject matters)之一。因此,裁判官就「豬嘴」的裁斷,對上訴人的定罪,實在無關宏旨。 暴力示威者會用的裝備及器具 29.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所指,自2019年以來,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發的社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及有示威人士因為蒙面而變得膽大妄為,而且藉蒙面以逃避警方調查等等,這些均已被廣為報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再者,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在象牙塔內」,更有在斷案時有就相關的社會狀況採取「司法認知」:見原訟庭在Kwok Wing-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No.2)[25] ;上訴法院在Kwok Wing-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No.4)[26];及終審法院在Kwok Wing-hang & 23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SJ[27]。本席認為在法理上,裁判官完全有權就當時社會上持續有發生警民衝突;暴力示威者會用什麼裝備對抗警方的催淚煙;及暴徒們會使用什麼器具破壞公物等等,採取 「司法認知」。 30.本席認為,若某人在公共場所管有諸如泳鏡、護目鏡、防毒面具、手套或鐵鎚等東西,那不必然是為了參與違法示威活動,亦不必然是打算作出破壞公物的行為。裁判官也不是這個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加入事發當時社會狀況,作為推論受嫌人管有該些物品的環境證據之一。至於本案的整體證據是否足以支持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本席會在處理上訴理由(二)時,再作討論。 考慮 上訴理由(一) 31.上訴方指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以至辯方完成結案陳詞為止,裁判官都沒有向控、辯雙方作出詢問或表示他有意運用「司法認知」以協助他判斷上訴人管有涉案鐵鎚的意圖。裁判官從來沒有邀請辯方就此作出陳詞,是有欠透明,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訊的公平性。 32.對於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首先,既然上訴方同意裁判官有權根據「司法認知」告知自己在事發前數月香港各區持續出現暴力示威活動,即表示上訴方同意相關事情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既然如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責任向辯方事先聲明,說他會以「眾所周知」的事實為斷案的依據之一,正如法庭無須事先知會控、辯雙方它知道一個星期有七天,以及每年(除了閏年)有365天一樣。 33.其次,正如答辯方指出,控方在PW1的主問時帶出大埔警署當晚較早前曾受汽油彈攻擊的事作為背景。有見及此,上訴人在作供時有逐一解釋涉案工具和物品的用途。辯方結案陳詞時亦一再強調上訴人與該等暴力事件無關,而他管有該些物品是有合法用途。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方向,正正是指他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與任何非法示威或違法活動無關。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說:
34.基於上述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事先提醒辯方,他會根據事發期間在社會上出現的各種示威抗議活動作為推論根據之一,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證據,因為他的案情是指他所管有的各樣物品都不涉及任何不法行為。 35.最後,就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有權因為上訴人的證供有疑點,拒絕接受他的說法,而毋需預先給他機會再作解釋。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31] 中指出:
36.基於以上, 本席不認為審訊的過程,有對他構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上訴人的此項投訴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推論 37.裁判官是以下例事情為基礎,推斷上訴人管有涉案鐵鎚(P3及P4)的意圖:
38.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從未犯事,紀錄良好,因此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他的證供之真確性傾向較高。儘管如此,裁判官最終依然能夠肯定上訴人管有兩個鐵鎚的意圖,是用來破壞公物。他說[32]:
39.關於上述第37段裁判官所倚賴的(1)及(3)點,本席認為都是屬於「司法認知」的範疇,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 40.吳大律師陳詞指即使「司法認知」可以用來判斷涉案物品被使用的場合,即在警民衝突時使用,但裁判官並沒有合理基礎斷定上訴人已在當天日間又或打算之後,在某非大埔區內參與公眾活動並使用有關物品。單憑有關物品的數量,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意圖,更不可能證明他曾經或打算參加任何公眾活動。裁判官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時,欠缺分析及詳細考慮,並錯誤地沒有考慮有關物品及涉案鐵鎚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因此,裁判官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41.對於以上陳詞,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涉案的兩個鐵鎚,除了可用以破壞公物之外,也可以有合法的用途。值得注意的是,控罪的標的物,原本也包括登山杖和多用途摺刀。然而,正是因為它們可以有其他用途,因此裁判官才不以它們作為定罪的基礎。 42.本席注意到事發當天在大埔區內沒有示威活動。雖然在事發前約三小時,大埔警署曾經受到汽油彈襲擊,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其事。本席亦同意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以斷定上訴人在事發當天日間已在某非大埔區內參與社會抗爭,並使用有關物品。至於上訴人是否打算日後在「某非大埔區內參與社會抗爭」,這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事情。控方需要證明的,是他管有涉案的兩個鐵鎚,是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無論該非法用途是在大埔區內,還是在香港其他地區。因此,倘若裁判官僅着眼於上訴人是否意圖在「非大埔區」內參與社會抗爭時使用涉案的鐵鎚的話,那麼本席認為這既非必要,也不夠全面。 43.由於裁判官的推論,並不在乎他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的判斷,而是純綷基於承認事實[33](即關於上訴人身上及背囊內發現了什麼東西),以及「司法認知」,因此就判斷上訴人的意圖這個議題上,裁判官並不比本席更有優勢。本席有權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上訴案的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的定罪是否公正,是否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定罪:見香港法例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及Ching Kwok Yin v HKSAR[34]。 44.如前所述,裁判官有充分、並具說服力的理由,拒納被告人的解說。但本席緊記,這一點不會增加控方證據的份量。本席考慮到:
45.基於上述各點的累積分量,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管有上述物品的目的,是為了參與抗爭活動時使用,無論哪些抗爭活動是否在大埔區。本席進一步推論,被告人隨身攜帶兩個長柄鐵鎚,其意圖是在參與抗爭活動時使用,進行破壞,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推論, 上訴人管有兩個涉案鐵鎚,「的確是他預備來破壞公物的」。 結論:定罪上訴 46.基於以上,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4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即上訴人當時管有涉案的兩個鐵鎚(P3及P4),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意圖使用它們作非法用途。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48.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及罰款5,000元。 49.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育誠[35]一案已指出,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 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前述。一般來說,最高刑罰應該留給同類案件中屬於最嚴重級別的個案: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Kai-man, Dominic[36]; 及R v Pinto [37]。在量刑時,法庭需注意判刑是否公平,是否合乎比例地反映被告人的罪責,並顧及維持個人行為的適當準則和保護社會免受傷害等公眾利益:Attorney General v Ho Chun- chau[38];及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39]。
51.本席注意到,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事發前曾參與任何社會抗爭,或在抗爭現場出現;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或即將使用P3或P4;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公開展示涉案的物品。再者,裁判官的裁斷是上訴人意圖使用P3及P4破壞公物。以上的情況,和李育誠案相近。本席沒有忘記李育誠案 的控罪是「管有攻擊性武器」,而在本案,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使用鐵鎚傷人。然而,本席也沒有忽略上訴人同時管有兩個具一定破壞力的鐵鎚,也沒有忽略他在公眾場所隨身帶備兩個鐵鎚和他背囊內其餘的裝備 (包括兩個「豬嘴」、兩副護目鏡和三副泳鏡等),明顯地是為了他「自己和他人」參與涉及武力抗爭的社會活動時使用。這有別於李育誠案。 52.本席參考過陳耀成[41]、葉耀民[42]、李育誠[43]等案及該判案書內提及的其他判例,認為即使顧及上訴人的年紀和良好背景,9個月監禁刑期雖屬嚴厲,但是仍在合理範圍之內,並不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總結 53.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吳宗鑾大律師及黃浩嵐大律師代表。 [1] 相片證物D1 [2] 相片證物D2 [3] (2005) 8 HKCFAR 70 [4] [2012] 4 HKLRD 383 [5] (2010) 13 HKCFAR 728 [6] [2016] 2 HKLRD 718 [7] [2005] 2 HKLRD 397 [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34段。 [9] [2018] 1 HKLRD 968 [10] [1994] 3 HKC 68 [11] [1979] HKLR 1, PC [12] 前述,第59段。 [13] CACC 384/2012 [14] 176 ER 850 [15] 《裁斷陳述和判刑理由書》,第7B段。 [16] 同上,第9段。 [17] 第19版,[3-03] [18] [1923] AC 191 [19] Division II, [2]. [20] 同上,[51] [21] [2020] 5 HKC 162 [22] HCMA 254/2020;[2021] HKCFI 1100 (未經彙編) (日期:2021年4 月30日) [23] HCMA 383/2013 (未經彙編) (日期:2014年2月28日) [24] 《裁斷陳述和判刑理由書》,第7A, C, D 及E段。 [25] [2019] 6 HKC 452,判詞第165段。 [26] [2019] 6 HKC 627,判詞第25-26段 [27] (2020) 23 HKCFAR 518,判詞第91段。 [28] 上訴宗卷,60J-M。 [29] 同上,61I-J。 [30] 同上,61L-M。 [31] CACC 459/2011 [32] 《裁斷陳述和判刑理由書》,第9-11段, 省去原文的注腳。 [33] 證物P9, 第3段。 [34] (2000) 3 HKCFAR 387,390 [35] HCMA 213/2020; [2021] HKCFI 144 [36] [1987] HKLR 788 [37] [2006] 2 Cr App R(S) 579 [38] [1985] 1 HKC 40, 45. [39] [2019] 2 HKLRD 451 [40] 《裁斷陳述和判刑理由書》,第14-15段 [41] 前述,上訴人處於示威活動附近,管有5樽辣椒噴劑。他有一項涉及炸藥的案底。上訴後,法庭維持9個月監禁(經審訊後)的刑期。 [42] 前述,上訴人管有1枝約14吋長木棍及一包六角匙。事發當日早上曾有人在現場進行破壞。上訴後,法庭維持9個月監禁的刑期。 [43] 前述,事發於太子站831事件現場,上訴人管有一把彈弓,48粒金屬螺絲帽及一枝屬第4類激光儀器的鐳射筆。上訴後,法庭維持12個月監禁的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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