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芷茵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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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涉及15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十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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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6/2020[2023] HKDC 9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6/2020

[2023]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芷茵 (第一被告人)
周耀天 (第二被告人)
鍾永祥 (第三被告人)
  鍾曜禧 (第四被告人)
  羅澤琛 (第五被告人)
  吳仲賢 (第六被告人)
  蘇浩然 (第七被告人)
  孫嘉豪 (第八被告人)
  鄧建歡 (第九被告人)
  曾紹鵬 (第十被告人)
  黃康瑜 (第十一被告人)
  黃子悅 (第十二被告人)
  王汶珊 (第十三被告人)
  甄念賢 (第十四被告人)
  李子聰 (第十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3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劉鍇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文輝先生,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第七及第九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第六及第十一被告人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董皓哲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陳凱智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務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件涉及15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十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七被告人被加控第二項控罪,即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第七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撮要。控方同意把控罪二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4.第一、二、三、七、八、十、十一、十二及十三被告人在審訊開審前的不同階段承認控罪一。

5.第十四被告人在審訊的第22天承認控罪一。

6.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就控罪一進行審訊,在審訊後均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

7.自2019年6月,香港出現一連串的違法和暴力示威事件。

理大事件的背景

8.2019年11月11日當天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包括「罷工」、「罷課」及「罷市」,自該天,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 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在本案發生當天,即2019年11月18日,警方在理工大學的佈防仍然持續。在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大批示威者在不同時段聚集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9.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舉行集會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政府及警方亦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布,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行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10.在理工大學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即案發當天,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11.在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12.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十四被告人是警方在大約2326時採取圍捕行動而其後被拘捕的其中十名被捕人士。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在大約2230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穿著及佩戴他們各自的衣物及裝備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13.當日大約於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須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14.約於2230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15.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分衣衫尚黑,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在控方的案情撮要中列出,顯示暴動的情況: —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等物品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以及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5)  不斷向警方投擲包括最少251枚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6)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及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導致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須要把防線後移。

警方圍捕行動

16.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繼續集結,未有退卻。

17.警方於同日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機動部隊D大隊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沿彌敦道向北方快速推進,進行驅散及拘捕。同一時間,特別戰術小隊沿碧街向西進入彌敦道作出追截。集結在彌敦道的示威者意識到警方行動後,向彌敦道北方咸美頓街逃跑,有些示威者則跑進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位置嘗試逃離現場。

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時被當場截獲的情況

18.第一被告人被身處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外的警長A23觀察到在大量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逃跑的示威人群中,並向警長A23跑近,於是警長A23把第一被告人截停。第一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隻黃白色手套。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短褲和兩隻深色鞋。警長A23向D1扣上塑膠手扣,其後把D1帶往臨時羈留區。

19.第二被告人被身處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警長A12觀察到由彌敦道往東邊碧街方向逃跑。警長A12喝止第二被告人並嘗試於碧街截停他。第二被告人逃跑至東邊碧街通往咸美頓街中間的一條小巷,被警長A12制伏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黑色3M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一隻灰白色手套、一隻黑色手套、一件黑色戰術背心、孭着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藍色T恤、黑色長褲和白色鞋。

20.第三被告人被推進至碧街與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的警長A27見到向他迎面跑至。第三被告人意圖作出襲擊或撞低警長A27,於是警長A27把他制伏。第三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個黑色防護頭盔、一對手套、孭着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和黑色鞋。

21.第七被告人向身處彌敦道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警長A6跑近。警長A6隨即喝止第七被告人,但他沒有理會並繼續走近,於是警長A6把第七被告人制伏在地上。第七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過濾芯、一條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綠/黑色手套及孭一個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和黑色鞋。

22.第八被告人被警員17594觀察到在示威者逃跑的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警員17594其後在彌敦道530號永橋大廈對出馬路把第八被告人制伏在地上。第八被告人當時戴上一隻黑灰色手套、一個灰色護目鏡、一個3M牌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一個灰色泳鏡、孭著一個藍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黑色波鞋。

23.警員18094身處彌敦道「寶寧大廈」北行線對開馬路時,發現在他左方距離約10米正在逃跑的第十被告人。警員18094叫第十被告人停止逃跑,但第十被告人沒有理會,於是警員18094展開追截,並把第十被告人制伏。第十被告人當時頸部掛有一個3M防毒面具、一對白色手套、一個透明保護眼罩和孭着一個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黑、紅、白色運動鞋。

24.第十一被告人被推進至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的女警員9995見到正在對機動部隊隊員作出反抗。女警員9995上前協助,並把他制伏。第十一被告人當時頸上掛有一個3M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和孭着一個灰色袋,而第十一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灰色鞋。

25.第十二被告人在窩打老道沿彌敦道北行線逃跑期間被警長A32發現。警長A32展開追截,並於彌敦道545號地下外把第十二被告人制伏。第十二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防護頭盔、一個灰色3M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對黑色護膝、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手套和孭著一個黑色背包,而她當時身穿藍色長袖T恤、黑色長褲和黑色鞋。

26.第十三被告人被身處彌敦道北行線「寶寧大廈」對出中央分隔線的警員13005觀察到正在不斷掙扎及嘗試逃走,抗拒一名機動部隊成員的制伏。警員13005上前協助,並用手上的長盾把第十三被告人按在地上及制伏。第十三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黑色口罩和孭着一個黑色背囊,而她當時身穿黑色長袖T恤、黑色牛仔褲和黑色鞋。

27.警員18631推進至彌敦道523號外之行車路時,見到第十四被告人正在逃跑,其後把他制伏。D14當時戴上一對勞工手套、一個灰色3M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個黑色頭套、一對黑色手袖和孭著一個黑色斜背袋,而他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T恤和黑色鞋。

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四被告人逃離現場時被當場截獲的情況

第四被告人

28.警長A33在窩打老道康祐大廈附近制伏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當時戴上一頂黑色帽、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一對黑色手袖及孭着深藍色背包,他身穿綠色迷彩長褲、黑色T恤及黑色鞋。

第五被告人

29.警長A25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近彌敦道545號外行人路位置制伏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及孭著黑色背包。他身穿綠色長袖衫、黑色長褲、黑白色短褲及灰色鞋。

第六被告人

30.第六被告人被警長A28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彌敦道538號嘉榮大廈附近制伏。第六被告人當時戴上一頂黑色鴨咀帽、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濾芯、一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3M手套及孭灰色背包,第六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T恤及黑白色鞋。

第九被告人

31.警署警長A26在沿東邊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推進時,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近油麻地站A1出口外制伏第九被告人。第九被告人當時頸上掛著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及孭着黑色背包,第九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藍色長褲、黑色外套及黑色鞋。

第十四被告人

32.警員18631在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推進時,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彌敦道523號外之北行線車路上控制第十四被告人。第十四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對勞工手套、一個灰色3M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個深色頭罩、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及黑色斜孭袋,第十四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T恤及黑色鞋。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33.警方在衝前作出驅散行動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爲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爲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内截獲213人,包括涉及本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在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四至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人曾參與案發地點發生的暴動。

34.約2345時,警方在彌敦道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所有未經准許的人士不能進入或離開相關區域,而所有進出臨時羈留區的人士均必須事先登記。

35.被截獲人士包括第一至第十四被告人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拘捕,才送往不同警署。第十五被告人被送往醫療區,及後被送院。

36.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佈拘捕。除被送院治理的第十五被告人外,第一至十四被告人均於2019年11月19日0130時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布拘捕,罪名爲「暴動」罪。

37.警方事後在封鎖區內拍攝及攝錄被捕人士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們的物品和衣物。

38.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三個打火機(藍、粉紅、紫色)
2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3
一隻黃白色手套
4 一件深藍色背心
5 一條黑色長褲
6 一條黑色短褲
7 一件白色T恤
8 件黑色外套
9 一部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10 兩隻深色鞋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39.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件藍色T恤
2 一件深藍色衛衣
3 一條黑色長褲
4 一對白色鞋
5 一張八達通編號732722489
6 一部破爛蘋果牌白色手提電話(型號IPHONE X)連白色殼及一張電話咭
7 一個黑色3M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
8 一個黑色眼罩
9 一個黑色頭套
10 一件黑色戰術背心
11 一個黑色背包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0.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件黑色T恤
2 一對黑色鞋
3 一條藍色牛仔褲
4 一對黑色手袖
5 一個黑色頭套
6 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7 七支生理鹽水
8 一個護目鏡
9 一個黑色防護頭盔(掛在背包外)
10 一對手套
11 一個黑色背包
12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5303861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1.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P401 一頂黑色鴨嘴帽
*P402 一對黑色手套
*P403 一個黑色口罩
P404 六支眼藥水
*P405 一對黑色手袖
P406 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連白色電話殼及電話卡
P407 一張八達通
*P408 一條綠色迷彩長褲
*P409 一件黑色T恤
*P410 一對黑色鞋
*P411 一個深藍色背包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2.第五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P501 一個黑色Columbia背包
*P502 一對灰色鞋
*P503 一件綠色長袖衫
*P504 兩個灰色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四個粉紅色過濾器
(其中一個在臨時羈留區內配戴)
*P505 一條黑白色短褲
*P506 一個黑色頭套
P507 三支生理鹽水
P508 一件灰色Nike長袖T恤
*P509 一條黑色長褲
*P5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P511 兩包硫磺粉連膠袋
P512 一部蘋果牌電話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3.第六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P601 一條黑色長褲
*P602 一件黑色T恤
P603 一件紅色長袖衛衣
*P604 一頂黑色鴨嘴帽
P605 一個黑色口罩
*P606 一對黑白色鞋
P607 一副黑色眼鏡連一條黑色帶
P608 一個3M牌護目鏡
*P609 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濾芯
*P6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P611 兩條黑色面巾
*P612 一對黑色手袖
*P613 一對黑色3M手套
P614 兩支生理鹽水
*P615 一個灰色背包
P616 一個黑色外置充電池
P617 一部黑色破爛i-Phone手提電話連一個手提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4.第七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過濾芯
2 一條黑色長褲
3 一條黑色面巾
4 一對黑色手袖
5 一對綠/黑色手套
6 一樽消毒火酒
7 一支藍色鐳射筆
8 九支生理鹽水
9 一個黑色外科手術口罩
10 一件黑色T恤
11 一個灰色背包
12 一對黑色鞋
13 一部手提電話
14 一張手提電話咭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5.第八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個藍色背包
2 一件啡色T恤
3 一把黑色縮骨傘
4 一件灰色恤衫
5 一件黑色T恤
6 一隻黑灰色手套
7 一對黑色長手袖
8 一個灰色護目鏡
9 一個3M牌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
10 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
11 一個灰色泳鏡
12 一張八達通,編號41289739
13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型號:iPhone 6S)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14 一件黑色T恤
15 一條黑色長褲
16 一對黑色Nike牌運動鞋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6.第九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P901 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
*P902 一個黑色背包
P903 一條藍色USB充電線
P904 一部銀色iPhone手提電話連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P905 一個藍色手提充電器
P906 一件灰色長袖衫
*P907 一對黑色鞋
*P908 一條深藍色長褲
*P909 一件黑色外套
P910 一件黑色T恤
P911 一張八達通卡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7.第十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條黑色長褲
2 一件黑色外套
3 一對黑、紅、白色運動鞋
4 一個黑色背包
5 一個3M防毒面具
6 一對白色手套
7 一個透明保護眼罩
8 一件黑白色恤衫
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431041918
10 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一個手提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11 一件黑色背心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8.第十一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件黑色外套
2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連電話殼及電話咭
3 一條黑色長褲
4 一對灰色鞋
5 一個3M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
6 兩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
7 一對手套
8 一個灰色袋
9 一對黑色Columbia牌手袖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49.第十二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個防護頭盔
2 四支生理鹽水
3 一個灰色3M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4 一對黑色護膝
5 一個黑色護目鏡
6 一件紅色長袖衫
7 一條黑色長褲
8 一頂黑色鴨咀帽
9 一對黑色手袖
10 一件黑色面巾
11 一支黑色電筒(連三粒3A電池)
12 一件黑色T恤
13 一件黑白色長袖T恤
14 一件黑色T恤
15 一對手套
16 一件藍色長袖T恤
17 一對黑色鞋
18 一個黑色背包
1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733920343
2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咭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50.第十三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個打火機
2 一對黑色鞋
3 一條黑色牛仔褲
4 一件黑色T恤
5 一件黑色長袖T恤
6 一件灰色T恤
7 一件灰色T恤
8 一部白色iPhone及一張電話咭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51.第十四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1 一條黑色長褲
2 一件黑色T恤
3 一對黑色鞋
4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咭及一個電話殼
5 一條銀色金屬鏈
6 一對勞工手套
7 一個黑色斜背袋
8 一條皮帶
9 一個灰色3M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11 一頂黑色鴨咀帽
12 一個黑色頭套
13 一支藍色電筒連三粒3A電池
14 一個黑色頭燈連三粒3A電池
15 一個綠色打火機
16 兩對黑色手袖(其中一對入THA時配戴)
17 一個黑色口罩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52.第十五被告人被搜獲的物品包括:—

編號 描述
P1501 一對黑色鞋
P1502 一條黑色長褲
P150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及一個電話殼
P1504 一件黑色外套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53.控罪地點的公共設施被破壞,遺下大量雜物,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54.偵緝警員17841從控罪地點檢取了各種攻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當中包括內藏不同顏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汽球及多個樽頸綑有布料的玻璃樽。汽球及玻璃樽分別內載有一些含澱粉質、蔗糖的固體;含有汽油的黃色液體及含有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同時亦檢取多個內藏液體的膠樽、空玻璃樽、剪刀,縮棍、伸縮棍、鎚及扳手等物品。

55.有4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詳情如下:—

(1)  警長3265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2)  警員18822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人士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3)  警員2427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4)  警員2523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等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56.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爲而擔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須提前關門。經營43M線綠色小巴的公司因為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57.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站A1外牆,均被人使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58.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包括A1、A2、B1、B2、B3、C、D)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

定罪基礎

59.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承認在所有關鍵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生了暴動,而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士一起參與了涉案的暴動。

60.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考慮了案發時的現場環境證據,包括案發時社會的整體環境;警方及政府部門分別在案發前不斷發出公告提醒市民有關理工大學及涉案一帶的集結;在關鍵時間案發地點一帶的交通情況,以及在案發時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暴動現場。亦考慮了被告人自身的裝束及攜帶的裝備及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前往涉案地點的理由等證據,而達至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人曾在警方進行圍捕前,各自或一起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參與在涉案地點發生的暴動。

刑事定罪紀錄

61.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2.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就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2,500罰款。

63.第三被告人於2011年就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被判處6日監禁。

64.第四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2009年就一項「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罪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於2017年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被判處24個月監禁刑期。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65.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19歲。她於中國深圳出生,在2005年跟隨父母來港定居。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已離異,母親在澳洲定居。她從小被姨母及祖母照顧。她接受至中學四年級的教育程度後曾從事時裝銷售員,並從2021年起從事魚販工作。第一被告人自2022年起跟男友同居。在還押期間她報讀了社會學及心理學課程,希望日後能成為一名社工。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6.辯方呈遞14封由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包括未婚夫、父母親、姨母、姨丈、表姊)、上司、朋友、鄰居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信內均形容第一被告人為成熟、心地善良、積極上進、孝順及照顧家庭的人。第一被告人稱她只是出現在現場,但知悉此舉破壞社會風氣和助長他人犯案。她願意承擔責任。

第二被告人

6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呈遞3份書面求情陳詞。法庭為了解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現況,在判刑前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68.報告內指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與父親同住。第二被告人中學六年級畢業後曾報讀香港大學附屬學院副學士課程,香港恒生大學及香港城市大學課程,但均沒有完成相關課程。他曾開設網上業務,銷售戰爭遊戲裝備,但因涉嫌干犯進口戰略物品法例於2021年1月被拘捕。於2020年他跟女朋友營運一所物流公司。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就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

69.第二被告人指在案發日他運送存放在新蒲崗貨倉的戰爭遊戲裝備到城市大學的宿舍,期間亦計畫支持示威人士,因此到案發現場。他在暴動現場感到危險,因此穿上裝備。他就其行為感到後悔,計畫日後完成學士課程。

70.辯方呈遞包括第二被告人,其父母親、姨母、舅父、教會代表、同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內指在還押期間已為其行為作出反省,積極進修及工作,希望回饋社會。親友們均形容第二被告人為有抱負及理想的人,曾經營速遞公司幫助弱勢社群。

第三被告人

71.第三被告人現年48歲,在香港出生,已婚。他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第三被告人從事醫療設備維修工作多年。閒時當義工照顧老人及動物。他於2011年就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被判處6日監禁。

72.辯方呈遞包括由第三被告人、其妻子及姨姨撰寫的求情信件。第三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明白控罪嚴重,對干犯罪行深感悔意,願意承擔刑責。他自幼失去雙親,被送進寄宿學校,有著強烈被遺棄及孤獨感。他因社會氣氛一時衝動犯案。家人均形容第三被告人為人真誠,有愛心及有孝心。

73.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展開了更新計畫,進修研習課程。

第七被告人

74.第七被告人現年28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是一名調酒師。第七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5.辯方呈遞包括由第七被告人、其父母親、叔叔及弟弟撰寫的求情信。第七被告人在信中表達他對香港社會時事的觀點。家人形容第七被告人為一名有孝心,對工作熱誠,重視家庭的人。

第八被告人

76.第八被告人現年26歲,案發時22歲,在香港出生。他在中學畢業後分別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及恒生大學修讀高級文憑及商科學士學位,期間曾獲取獎學金。考取學士學位後再考取了各種金融及保險牌照。第八被告人在求學時期曾參與體育活動及義工服務。於2022年11月他在一所醫療中心任職客戶服務主任。第八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7.辯方求情指第八被告人只是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獨自參與、留守、鼓勵和聲援同年紀的年青示威者。第八被告人並非暴力份子,亦沒有證據反映他曾擔當領導、號召、帶領或安排其他暴動人士的角色。他的裝備屬於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第八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將褫奪以往考取到的金融及保險牌照,對其前途有一定影響,屬人生衝擊和教訓。

78.辯方呈遞包括第八被告人、其父母親、女朋友、師長、同學、客戶及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第八被告人在信內表示已認真反思他的衝動和不理性,對自己愚蠢魯莽行為深感懊悔,並已從中汲取教訓,承諾不再干犯罪行。親友均形容第八被告人個性勤奮上進,做事認真,孝順及善良。

第十被告人

79.第十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並從16歲起投身社會工作。他任職調酒師及於到會公司兼職工作。第十被告人與父親,妹妹及未婚妻同住。其父親無業,自母親肺癌離世後第十被告人成為家庭經濟支柱。他曾在動物收容所擔任義工。第十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0.辯方呈遞包括由第十被告人、其父親、妹妹、未婚妻、上司及多名同事撰寫的求情信。第十被告人在信內表示一時衝動,罔顧法紀參與了暴動。他為禍害社會及導致市民不便而愧疚。他的親友及同事均形容第十被告人為一名積極正面、有抱負、盡責、有上進心、與家人關係良好及熱心公益的人。

81.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第十被告人曾使用任何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反映他擔當領導角色,煽動或號召他人參與。第十被告人身上的裝備屬於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案件屬於個別單一事件,他重犯的機會極低。

第十一被告人

82.第十一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2歲,在中國開平出生,未婚,與父母同住。第十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就讀嶺南大學學士學位四年級,並於2020年畢業。在2021年入職中文大學賽馬會公共衛生及基層醫療學院的初級研究助理,及後於2022年晉升為研究助理職位。第十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3.辯方呈遞由第十一被告人、其姊姊、堂兄、上司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第十一被告人在信內表示一時衝動干犯罪行,對其行為深感愧疚。在還押期間他報讀了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遙距課程,及其他提供商業管理及會計學原理的課程。其親友及上司形容第十被告人為有責任心、正直、善良及對工作充滿熱誠的人。

84.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第十一被告人曾作出暴力,威脅行為,或曾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身上的裝備屬於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物品。案件屬於個別事件。第十一被告人已汲取教訓,重犯機會較低。

第十二被告人

85.第十二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2歲,在香港出生,已婚。她畢業於嶺南大學,在還押期間亦修畢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輔導與心理治療課程。她希望日後在藝術治療方面發展。第十二被告人曾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包括擔任醫院義工,與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幼童進行藝術工作坊及在非牟利機構工作。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6.辯方呈遞由包括第十二被告人、其丈夫、父母、教授、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第十二被告人在信內指她在保釋期間努力進修完成學業,擔任義工,積極面對情緒問題。她為其行為作出反省,積極面對未來。其親友形容她為愛護家人、體諒別人、勤奮上進的人。

87.辯方求情指第十二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重犯機會極低。在案中沒有證據反映她曾進行任何實質行為,曾使用暴力或攜帶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反映她是響應號召到暴動現場。第十二被告人患有抑鬱症,雖病情有所改善但仍須服藥。

第十三被告人

88.第十三被告人現年31歲,在香港出生。他於大專時期修讀廣告設計副學士課程,現於蔬菜店任職菜販。第十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9.辯方呈遞包括由第十三被告人、其母親、朋友及中學老師撰寫的求情信。第十三被告人在信內表示被捕後已作出反省,要求輕判。其親友形容她為善良、照顧別人及勤奮的人。

90.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第十三被告人在現場的行為,逗留時間或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她在參與暴動期間沒有干犯其他罪行,亦沒有帶備任何攻擊性物品。

第十四被告人

91.第十四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日他是約16歲半,在香港出生。他的父母於2009年離異,但雙方繼續同住,直至2015年其母親搬離香港居所,並在中港兩地生活。即便如此,他的母親在港時必定會到家中留宿,因此他在雙親照顧下成長。第十四被告人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輟學後他在2018年完成一個為期三個月的髮型設計課程。於2019年投身社會工作當餐飲業服務員,同年轉當理髮助理至2023年4月被還押。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2.第十四被告人在報告中表示被網民影響,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罪行。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親人(包括其雙親、兄嫂、四姑媽、三舅父)、前僱主、舊同事、現任僱主及同事、顧客等為他撰寫的求情信。

93.辯方求情指第十四被告人是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黃格最前線被警方制伏,但沒有證據反映他曾扮演領導或主導角色。案發時他沒有攜帶攻擊性物品,身上的裝備屬保護性質。因此要求法庭接納他是屬於同類案件較輕微的角色。辯方再指出雖然第十四被告人被制伏時曾作出反抗,但抗拒動作是源於被壓在地上,導致呼吸困難及痛楚,因而身體有小許擺動。他被捕後曾被羈留兩天,經歷了審訊及認罪後被還押,已經汲取到刻骨銘心的教訓,重犯機會極低。

第四、五、六、九及十五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四被告人

94.第四被告人現年37歲,在香港出生,已婚,和父母同住。他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曾任職餐廳侍應及地盤散工,還押前任職餐廳店長。第四被告人在其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於2017年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後轉職地盤工作。於2021年重投飲食業,其上司向他透露服刑完畢後可重回崗位工作。

第五被告人

95.第五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在香港出生。案發時他在香港浸會國際學院修讀中文系副學士。於2023年6月,在香港大學附屬學院修畢建築設計高級文憑課程。他希望在囚期間可修讀與建築相關的學位課程,待服刑完畢後可重投社會,作出貢獻。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6.辯方指第五被告人在案件發生後積極參與多項愛國愛港活動,包括繼續參與惠州新動力會務。他現時仍然擔任惠州新動力的會董。他於2021年至2023年出任香港青年聯會第29屆和第30屆的會董,並以會董身分出席包括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一百周年的文藝晚會等活動。他熱心投入抗疫工作。於2022年6月獲得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民政事務局與香港中聯辦青年工作部頒發感謝狀和個人獎狀。

97.辯方呈遞包括第五被告人父母、朋友、老師等撰寫的求情信。親友形容第五被告人為友善、品學兼優、善良、積極向上的人。

第六被告人

98.第六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在香港出生。他在案發時在HKU Space修讀工商管理副學士課程一年級,並考上香港恒生大學,還押前是香港恒生大學市場學學士三年級學生。辯方呈遞包括由第六被告人的母親、二伯及伯娘、校長及導師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內指第六被告人是一名負責任、心地善良、勤奮、有禮的人。

第九被告人

99.第九被告人現年31歲,於中國出生,在小學時期到港定居。父親在他年幼時離世,母親因受工傷無法工作,兩人依賴綜緩及擔任兼職支付學費及家庭生活開支。第九被告人在中學畢業後到台灣升學並於2017年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他於2018年回港照顧患病母親。第九被告人在恒生銀行任職資深客戶經理助理。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0.第九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指曾作出反省把個人意見強加於別人,要求法庭輕判。其上司在信內形容第九被告人為一名熱心服務、善良、待人謙和的人。

101.辯方求情指第九被告人沒有挑戰大部份控方的證供,減省法庭時間。他僅被裁定「透過留守暴動現場,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

第十五被告人

102.第十五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他自幼父母離異,父親因病離世。第十五被告人跟姊姊生活。他在中學畢業後投身船務工作,並考取了不同牌照,包括船牌、拯溺牌、急救牌、潛水牌及車牌等以裝備自己。於2022年他考取香港滑水總會的註冊教練資格,購買了一艘船並開創自己的滑水生意。第十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3.第十五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指他已作出深刻反省,不應以暴力威逼解決問題。辯方指他年少輕狂,選擇了錯誤的方式表達意見,並向事件影響的市民致歉。他為自己魯莽的行為影響到親友,感到非常後悔,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要求法庭輕判。其姊姊、堂姊、中學老師、朋友及學生在撰寫的求情信內形容第十五被告人為一名有責任心的人。他曾兩度拯救遇溺及在水中遇到困難的人。

104.辯方求情指第十五被告人沒有穿著或帶備一般「示威者」常備的裝備。他亦沒有佩戴任何物品刻意遮掩或隱藏自己的身份避免被認出,反映他有預謀或意圖作出任何暴力或衝擊警方的行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十五被告人在現場逗留多久,曾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或曾擔當領導、號召者角色。辯方在絕大部份的控方證據均沒有爭議,大幅減少審訊所須時間。

判刑

105.暴動罪屬嚴重控罪,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一案指出,就暴動罪,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合適判刑應為5年監禁刑期。

10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1)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2)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3)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第24段)。

107.辯方大律師亦緩引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暴動案件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1]案第58段指出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108.辯方亦緩引涉及跟本案同一暴動事件的判刑理由書,法庭認為判刑一致性可屬合適的考慮因素。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亦已考慮了相關判刑理由書。

109.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第59至61段指:—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 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110.各被告人的辯方代表均依賴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所作出的行為;曾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如何出現在暴動現場及逗留在現場的時段等因素。警方進行推進及拘捕行動時,暴動已發生最少38分鐘,各被告人必然知悉在涉案範圍正在發生暴動,尤其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載有不明液體的樽導致著地時發生巨響及火光。警方亦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在現場造成的聲響必然在一定距離外亦聽見。

111.該區一帶道路被示威者佔據,交通癱瘓,公共交通工具無法駛經,途人接近暴動現場必然知曉暴力事件正在發生。加上警方不斷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同時高舉警告旗幟。各被告人必然知悉現場有示威者跟警方對峙。他們選擇不離開,逗留在現場是認同示威者的行動,即使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曾逗留多久,或逗留期間作出的行為,但各被告人在知悉暴動進行時選擇留在示威人群中,必然是認同及支持示威者的暴力行為。

112.再者,在HKSAR v Tang Ho Yin[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參與者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113.各被告人提出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在暴動現場作出的行為,曾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法庭參考了楊家倫案中上訴法院指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第53段)

1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第79段一案中列出判刑考慮因素:—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畫的,若是後者,計畫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影響;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畫

115.在暴動發生期間,示威者佈滿在彌敦道北面行人路及馬路。他們穿着深色衣服、佩戴防毒面具、護目鏡及自製盾牌。有部份示威者撐起雨傘遮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使用地盤圍板作為盾牌。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載有不明物體的玻璃樽、磚塊及石頭。示威者明顯是帶備個人防護裝備到場跟警方對峙。他們自製地盤圍板盾牌、雨傘等遮擋物品及攻擊性武器,必定是在暴動發生前預先計畫及準備。本席認為暴動不屬即場突然發生,而是涉及一定的計劃及預謀。

116.示威者的行動亦不屬粗疏進行。從現場錄影片段反映,示威者在暴動區的店舖搬運地盤圍板到彌敦道。跟警方對峙時,示威者有組織地排開組成防線,部份示威者以圍板作盾牌,圍板後方有示威者高舉雨傘作為後防,而投擲汽油彈時在前排的示威者會散開及作掩護,計畫屬周詳,行動時有組織。

參與暴動人數

117.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案發時有多達1,000至2,000人集結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一帶路段。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

118.PW3與隊員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在目測下彌敦道北面約有2,000多名示威者跟警方對峙。他們漠視警方不斷的告示及警告旗幟,拒絕離開。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有些汽油彈貼着一些石油氣罐,導致汽油彈有二次爆炸的情況。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亦導致警隊防線一度須要後退。示威者更向警方投擲載有不明物體的玻璃樽、磚塊及石頭,亦使用雷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方防線。在暴動期間於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位置,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251枚汽油彈。暴動者使用的暴力程度是非常嚴重。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119.暴動涉及1,000至2,000多名示威者,他們一度佔據由彌敦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南北行線及部分行人路,並延伸至碧街東西方的街道。暴動持續最少38分鐘。規模並不屬小。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120.暴動歷時最少38分鐘。期間警方不斷使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要求他們離開,同時向示威者高舉不同顏色的警告旗幟。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

121.警方推進後在暴動示威現場設置封鎖區,並在封鎖區內蒐證及拍攝現場照片。從相片及拍攝的錄影片段反映,發生暴動的路段佈滿包括玻璃碎、破碎磚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及雜物等。路段有大量圍欄被拆去,公共設施被破壞。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牆均被人用噴漆塗鴉。考慮到暴動引致的財物損毁明顯對公共開支造成影響。

122.案中亦有四名警員受傷,須要送院治理。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123.暴動導致附近居民和工作人士擔心其人身安全;位於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亦須提前關門;小巴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行駛;港鐵站亦因被破壞而須要關站。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124.法庭認同各辯方大律師指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曾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曾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合適的量刑起點

125.在考慮合適的量刑起點時,法庭考慮了暴動的規模、時段、地點、參與人士的數目及在暴動期間發生的暴力及破壞安寧事件。除上述的因素外亦考慮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基於本席對暴動事件的分析,本席認為案情嚴重。暴動維持了最少38分鐘,期間涉及的暴力程度屬非常嚴重,沒有更多人受傷或受更嚴重的傷害全屬僥倖。

126.在這嚴重的暴動事件,即使只是身在現場參與,以示支持或鼓勵其他示威者,4年半的刑期(54個月)量刑起點屬合適。

減刑因素

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

127.本席分別考慮了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認為沒有構成減刑的因素。第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了本案件涉及非常嚴重的控罪及案情,認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屬減刑因素。

128.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辯方在審訊中沒有爭議絕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從而節省法庭審訊時間。在審訊中辯方對暴動的時間、範圍及地點均沒有作出爭議。辯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及65B條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及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此舉的確減省控方須要傳召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時間。辯方對個別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雖然辯方提出的辯方證據不被法庭接納,但本席認為辯方在審訊中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審訊的時間,因此把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的判刑下調兩個月。

129.第十五被告人曾兩度拯救遇溺及在水中遇到困難的人,本席認為屬減刑因素,把判刑下調三個月。

第一、第三、第八、第十二、第十四被告人

130.第一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9歲,她表示真誠悔意,本席考慮到她年青犯案,酌情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

131.第三被告人閒時當義工照顧老人及動物。從其書面求情冊內反映了他收養的貓隻,本席認為屬減刑因素把判刑下調兩個月。

132.本席考慮了第八被告人的背景,他在中學畢業後在多所香港大學修讀,亦曾獲取獎學金。在大學畢業後他再考取了各種金融及保險牌照。他在求學時期曾參與體育活動及義工服務。辯方指第八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將褫奪以往考取到的金融及保險牌照,對其前途有一定影響,屬人生衝擊和教訓。第八被告人犯案,理應意識到有機會受到懲罰,並不屬減刑因素。但考慮到第八被告人一直為人生目標奮鬥,亦曾當義工回饋社會,本席把判刑下調兩個月。

133.第十二被告人患有抑鬱症,但她仍然參與各種義工活動包括在醫院特殊學習需要幼童進行藝術工作坊及在非牟利機構工作。本席認為第十二被告人對社會有莫大貢獻,因此減刑一個月。

年輕犯案者

134.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一案 (2001)  4 HKCFAR 12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並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過往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135.本案的第十四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懲教署的報告認為他適合進教導所。辯方求情時指,教導所拘留期是3年,雖然視乎表現,一般在少於3年便會被獲釋,但獲釋後亦須要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辯方指這跟認罪刑期扣減後的監禁刑期沒有太大分別。

136.第十四被告人現年剛滿20歲,即使他在學業成績不屬理想,但從其穩定的工作表現反映他似乎對理髮存有濃厚興趣。本案的案情屬非常嚴重,法庭有責任保護社會安寧,對暴動行為應予以阻嚇性刑罰。但相關刑罰亦不應嚴苛至對年青被告人有壓毁的影響,因他們須要重投社會。

137.本席認為第十四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亦有家人支持更生,判處第十四被告人教導所羈留令。

認罪扣減

第一被告人

138.審訊第一天認罪應得到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二被告人

13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第二被告沒有從早前律師團隊得到足夠的法律意見。他指稱在決定答辯方向時,沒有被告知盧建民的案例。本席不認為是任何一方的錯誤,但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案判詞日期後再沒有跟律師團隊進行會議,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最寬大的扣減,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第三被告人

140.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2月27日表示承認控罪,應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七被告人

141.第七被告人於2023年1月31日表示承認控罪,應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八被告人

142.第八被告人於2023年1月10日表示承認控罪,本席認為應得多於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給予28%的刑期扣減。

第十被告人

143.第十被告人於2023年1月10日向法庭表明認罪答辯,於2023年1月16日經由法律代表去信法庭確認其認罪答辯,並於2023年3月6日在本席前答辯認罪。本席認為第十被告人應得28%的刑期扣減。

第十一被告人

144.第十一被告人於2023年2月27日認罪,應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十二被告人

145.第十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8日認罪,應得到28%的刑期扣減。

第十三被告人

146.第十三被告人於2023年1月27日認罪,應得到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十四被告人

147.第十四被告人於審訊第22日認罪。

總結

148.本席在考慮判刑時已個別地考慮所有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求情信及辯方呈遞的案例及判案書,判處刑罰並調整至整數如下:—

第一被告人 41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3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38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52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52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 52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人 40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人 36個月監禁

第九被告人 52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人 38個月監禁

第十一被告人 40個月監禁

第十二被告人 37個月監禁

第十三被告人 40個月監禁

第十四被告人 教導所羈留令

第十五被告人 49個月監禁

( 崔美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8] HKCA 146

[2] [2019] 3 HKLRD 5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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