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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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三,辯方爭議(1)該49部電子器材是贓物及(2)D3知道或相信該49部電子器材是贓物。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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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2 [2023] HKDC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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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D3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B. 辯方立場 2.就控罪三,辯方爭議(1)該49部電子器材是贓物及(2)D3知道或相信該49部電子器材是贓物。 3.就控罪四,辯方爭議D3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49部電子器材全部或部分是可公訴罪行中的得益。 C. 控方案情 C.1.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P1) 4.電訊數碼於2021年3月7日發現被盜去7部電子器材。電器之家於2021年3月29日發現被盜去70部電子器材。 5.D3是唯一電訊的東主,案發時經營已10年。2021年3月29日,兩名男子拿著袋子內有49部電子器材到唯一電訊出售,D3以約HK$110,000購入。2021年3月30日,D3將當中約20部(即本當作實際上是20部)售予一名女子 [1]。另外7部留在唯一電訊待售,還有22部則交給City Mobile寄賣,警方檢獲該29部電子器材作為本案證物。 6.2021年4月10日,警方以處理贓物罪拘捕D3,經警誡後D3作出回應,他的說法與他於翌日在錄影會面中所述一致。D3的說法是該49部電子器材是他於2021年3月29日從兩名不知名男子買入新機,他從來未見過他們,並不認識他們。他們向他出示寫上該49部機的牌子、型號、數量的清單的小紙張,他也用紙張寫上出價的清單,他們接受以他的出價以現金交易。他們說該批機是公司清貨賣出來,他問是甚麼公司,他們說了一間公司的名字,他沒有記錄下來,現在已記不起;他也問過該49部機是否賊贓,他們說肯定不是,他相信他們。他開機驗過5部,他沒有留下他們或他所寫清單的紙張,也沒有用手機將之拍照作為紀錄,亦沒有索取他們的聯絡資料,雙方沒有任何單據,他即時給他們現金約 $110,000,他們收錢後便離開,他沒有保留該兩人的小紙張及自己出價的清單,也沒有作出交易紀錄。他正在學習維修,會負責修理唯一電訊賣給街客的電子器材。 7.翌日收機女子阿興以現金 $65,000至 $68,000買入當中約20部電子器材,他沒有阿興的聯絡電話及地址,他不須負責日後維修,這次交易方式按照行內一貫做法。 D. 辯方案情 8.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庭上的證供與他被拘捕警誡後,以及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一致。 E. 本席的觀點 E.1. 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本席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E.2. 控方能否證明該49部電子器材是被盜財物 10.《承認事實》指D3從該兩人購入49部電子器材。 11.辯方陳詞指其中5部(P82、P90、P92、P95及P97,包括3部華為、1部Nokia及1部Vivo)是沒有任何控方證人代表華為、Nokia及Vivo的證人或相關供應商作供證明確是由張毛記所購入,本席同意這陳詞。 12.辯方陳詞指另外19部Samsung電子器材(即P312所列舉),負責跟進存貨的PW3黃啟明以獨一無二的IMEI編號比對自己入貨紀錄及存貨紀錄,發現相差了19部電子器材,但是他沒有任何銷售紀錄在手用來核對該19部是否其實已售出。辯方陳詞指這些證供不能確定這19部是出售了抑或是被盜去,本席同意這陳詞。 13.《承認事實》指D3已售給一名女子約20部電子器材,控方無法證明這20部是否賊贓。 14.《承認事實》指電訊數碼的一部機(P64)是被盜電子器材 [2]。控方只能成功證明這一部機是賊贓。 E.3. 如何辨識該49部電子器材的貨源 15.D3陳詞指賣相關器材給他的人口頭聲稱該些器材是公司清貨的新機 [3],他便信以為真,沒有作出任何查證那是甚麼公司,辯方陳詞指這是慣常發生的事情。 16.本席認為他既然是經驗豐富的行內人,清貨公司的資料是重要的資料,若該兩人有提供的話,他不可能會忘記及不作紀錄;就算本身對清貨公司的名稱並不認識,也可即時向行家請教,例如替他代售的City Mobile;他問該兩人這問題完全沒有意義,該兩人的答案也沒有意義,他不可能不作查證便相信陌生賣家口頭聲稱。本席認為該兩人從沒有說過是公司清貨而來或提供過清貨公司的名稱,這些對話內容都是他虛構出來的。 E.4. 憑經驗,新貨不會是賊贓 17.他說憑經驗,新貨不會是賊贓,因為連盒偷來是困難的,辯方陳詞指這主觀意見到有其合理之處。本席認為他的認知不乎常識,賊人若要偷新貨便會連盒一起偷,不會先拆盒淨偷機身。 E.5. 如何曾核實貨品性質 18.辯方陳詞指,他除了檢查該部沒有盒的demo機之外,也有拆開封條及著機檢查其中4部電子器材,並有核對機身的IMEI號碼是與盒上的IMEI號碼相同,以防有詐(即「調包」),其餘的44部,他也檢查過包裝的膠膜及封條完整。本席認為他這檢驗做法不能確認其餘的44部電子器材有否被人「調包」,如果是從本身認識或有信譽的供應方入貨,遇事可聯絡到賣方跟進或賠償,他便不會有今次這樣的風險。 E.6. 沒有開機驗貨是否合理做法 19.他說購入一批新貨時一般不能每件貨都開盒及開機驗貨,因為其後賣給客人須給客人減價。本席認為他並不認識該兩人,也沒有聯絡資料追究該兩人,當場他只開機檢驗過5件,如何能知其餘44件貨是否能運作或是否次貨?他這盤生意隨時血本無歸。 E.7. 沒有保留該兩人的小紙張及自己出價的清單 20.他為何沒有保留該兩人的小紙張及自己出價的清單,本席不相信該小紙張及他的清單出現過,若是出現過的話,他必定會保留,這個環節是他虛構出來的。 E.8. 沒有留下賣家個人資料及單據 21.辯方陳詞指他沒有留下兩名男子的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個人資料,而向阿興轉售21部器材也沒有留下單據。「不留收據」、「不要求有單據才收貨」是行內一貫做法於警誡時已經提出 [4]。D3在盤問和覆問下進一步解釋,行家之間交易會當面檢查清楚,因為貨物一經賣出,就由買家自負。D3指這是行家之間交易的一貫做法。他承認若該批貨品有問題,他就必須自己蒙受損失。 22.本席認為他從陌生賣家入貨時,連清貨的公司名稱沒記錄下來,也不向行家查證某店清貨一事是否有人聽聞過,亦沒有索取賣家聯絡資料及單據,也沒有出單及作出紀錄,這些所謂行內一貫做法完全不合常理,這是他虛構出來的。 E.9. 該49部電子器材的保養問題 23.D3沒有問及該49部電子器材的保養做法。本席質疑若是有原廠保養,他便不須提供替客人維修,客人可直接拿去正式供應商作維修。他從沒有要求該兩人發出顯示貨源公司的單據,實際上沒有要求索取任何單據,他的街客沒有單據如何可拿壞機去正式供應商作維修?本席認為他明知該49部電子器材來歷不明,所以沒有問該兩人索取任何單據。 E.10. D3沒有記錄這宗交易 24.辯方陳詞指他的店舖人手有限,不能記錄每一宗交易,這不代表他要隱瞞這宗交易。本席認為當時店務並不繁忙,他也有責任管理入貨及出貨紀錄,這是他的會計及稅務責任,也可讓太太獨自看舖時知道存貨狀況。 E.11. 以現金交易轉售給阿興是按照行內一貫做法 25.D3說在翌日將49部電子器材當中約20部賣給阿興,收到現金 $65,000至 $68,000,賺 $7,000至 $8,000,他沒有任何紀錄,也沒有阿興的電話號碼或地址,他說行內一貫都是以這方式交易。本席認為這宗交易全沒有跟進的做法,行內不可能以這不合理的方式交易,他在11天後的錄影會面中連實際是甚麼型號、數量、每部價錢及賺價也說不出來,本席不相信這宗交易是以這價錢進行。 E.12. 為何不將49部電子器材一併賣給該名女子[5] 26.辯方陳詞指若D3懷疑該49部電子器材是賊贓或來歷不明,他會直接把全數賣給該女子,他卻要保留部分器材在自己店鋪,也有交由第三者以巿場價轉售。本席認為這陳詞要視乎該女子有否意圖或資金買入全數。 E.13. 為何要將其中一些電子器材給第三者寄賣 27.辯方陳詞指若D3懷疑該49部電子器材是賊贓或來歷不明,他會以減價方式促銷,也不會將其中一些交給第三者寄賣。本席認為他若要多賺一些利潤便不能減價促銷,交給第三者寄賣是平常做法,可將之混合在其他合法的貨品當中,減低被發現可疑的風險。 E.14. 主動告訴警方謂隔鄰士多有閉路電視 28.辯方陳詞指他自己的店舖沒有閉路電視鏡頭運作,卻主動告訴警方謂隔鄰士多有閉路電視鏡頭運作,或可看到該兩人的容貌,這反映因他沒有犯事,所以願意協助警方。本席認為就算他沒有建議警員去相鄰士多看閉路電視,警員自然會行過去一步之遙仍在營業的士多查看。 E.15. 主動告訴警方有些涉案電子器材在哪些公司寄賣 29.辯方陳詞指他主動告訴警方有些涉案電子器材在哪些公司寄賣,這反映因他沒有犯事,所以願意協助警方。本席認為就算他不向警方透露有多少部電子器材去了哪裡寄賣,警方也可輕易從他的電話上通訊紀錄及銀行紀錄查到他的生意伙伴是誰,在哪裡寄賣。 E.16. 在錄影會面時已同意警方檢驗電話[6]及樂意協助警方指證該兩人[7] 30.D3在錄影會面時已同意警方檢驗電話及樂意協助警方指證該兩人。本席認為他可以揀選實際提供甚麼資料給警方,在過程中扣起對自己不利的資料,這口頭形式表示善意變成沒有實質價值。 E.17. 兩次錄影會面時不須律師在場[8] 31.他在兩次錄影會面之前都有見過律師,仍表示不需要律師在場進行錄影會面。辯方陳詞指這反映因他沒有犯事,所以不須律師在場提防他說錯話。本席認為他已有既定版本回應警方,開機錄影時有否律師在場並沒有影響他所要說給警方聽的版本。 E.18. D3是否相信該49部電子器材是公訴罪行得益 32.以「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即控方陳詞第8-10段)去考慮本案,辯方陳詞,上文提及的本案背景、D3過往經驗、是次交易方式、物品的特質等等都是D3知道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的信念。而任何得知D3所知的明理人士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F. 法律原則 如何界定為「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 33.有關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中強調,雖然「有合理理由」的驗證標準是一項客觀標準,但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犯罪得益,而他的證供有可能是真話,則法庭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相信甚麼以及背後的理由,特別是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
34.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詮釋「合理理由」一詞時亦強調,法庭不應只聚焦於被告人所身處的事實和情況,更可對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成見給予合適比重:
D3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 35.綜合D3獲信納及不獲信納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作為有經驗的電子器材店店主,有陌生賣家拿著袋子內有49部電子器材向他出售,除了就售價及要付現金之外,雙方沒有交談過任何事情,沒有出示過任何紙張或清單,他開機驗過其中5部及核對機身IMEI號碼與盒上的IMEI號碼,其餘44部是單看盒面包裝,對方沒有提供聯絡資料,他也沒有要求對方提供聯絡資料,他知道閉路電視鏡頭沒有運作,賣方交易後離去,他沒有作出交易紀錄。 36.本席認為一名具有與D3相同認知的人士必然會相信該49部電子器材是從公訴罪行得益而來。 G. 結論 37.控罪三(處理贓物罪)的控罪詳情指D3於2021年3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康景街1號康寧樓地下C2號舖唯一電訊,知道或相信屬於他人財產的49部電子器材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控方只能證明其中一部是贓物,這與控罪詳情的數量相差甚遠,本席不作命令。 38.控罪四(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罪)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控罪詳情指D3於2021年3月29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49部電子器材,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方已就全數49部電子器材證明全部元素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本席裁定D3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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