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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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1月1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三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月22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3/2024[2025] HKCFI 16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2024

[2025] HKCFI 1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04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嘉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1月1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三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月22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2月17日至20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連同一位名為“Jerry Jack” 的人 (下稱「Jerry」) ,處理財產,即以上訴人名義持有的一個帳戶號碼為2417407752的恒生銀行戶口內的港幣$30,209,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地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鄺小姐 (PW1) 是與本案有關的詐騙案的受害人,她作供指,於2019年1月,她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William的俄羅斯人,並由於相信他會提供英鎊$650,000協助PW1置業,因而受騙,將港幣$30,209存入上訴人的涉案戶口作為匯款的手續費。PW1之後發覺受騙並向警方報案。

4.上訴人涉案戶口的銀行紀錄顯示,上訴人為該戶口的持有人,於2006年12月6日開設該戶口,於2019年2月15日的結餘為港幣$0.79元,並於2019年2月17日收到一筆港幣$30,209的存款,直到同年的2月20日期間,該戶口共有12筆經海外自動櫃員機的提款和一筆轉帳至一賽馬會戶口 (數目為二百多元至五千多元不等) ,在2019年2月20日後,戶口的結餘為港幣$13.49。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她兩次成為網上情緣騙案的受害者,她先在Facebook上認識了一名自稱為“Harry Schmitt”的騙子,並承受金錢損失。其後,她在Facebook上認識了另一騙子Jerry,並與Jerry成為網上情侶。在兩人交往時,Jerry曾以不同理由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並承諾會與另一名自稱為英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職員“Wesley”協助上訴人追討其之前的損失。

6.基於兩人的關係及Jerry的承諾,上訴人曾匯款予Jerry,但由於匯款的銀行手續費高昂及手續繁複,上訴人將她涉案戶口的提款咭郵寄給Jerry後,再將其密碼以訊息發給Jerry,以便Jerry在戶口中提款。其後二人關係轉差,上訴人沒有再與對方聊天。

7.上訴人起初不知道Jerry是騙子,更不知道Jerry擅自使用該戶口,直至上訴人的母親看到她的銀行月結單發現可疑交易後,她才因母親的提議而取消該戶口。在被警方告知之前,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述涉案款項的存在及該款項是黑錢。

8.上訴人同意,她的涉案戶口是連接到她的賽馬會戶口,她可從賽馬會應用程式看到該戶口結餘,但看不到其他資料。上訴人亦曾透過賽馬會應用程式從該戶口提取過生活費。

9.上訴人亦依賴兩份專家報告指她的智力低於平均水平。

裁決理由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事情的認知和理解並沒有被她的智力影響,考慮過她的證供後,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她的版本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更與其他客觀證據有衝突。例如,她沒有查詢其涉案戶口的情況,持續地匯款給Wesley及/或Jerry,不記得曾否在戶口存錢但曾經有用其收取薪金卻指自己沒有動用過裡面的金錢。

11.裁判官就關鍵事項作出事實裁定:

「 51.1. 於2019年年頭,被告人將提款咭送予、及將密碼告知Jerry,以容許Jerry與其一同操作該戶口;

51.2. 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只在她的名下,被告人亦保留自行操作該戶口的能力及在相關時間曾操作戶口,即將該戶口的一筆款項轉至其香港賽馬會戶口;…

51.4. 於2019年2月17日,該款項被存入該戶口,該款項全部是黑錢。該款項在被存入的短短數天内,該戶口有12筆經海外自動櫃員機的提款,當中包括6筆同為港幣$2935.92元的提款,亦有一筆款項轉至香港賽馬會戶口的匯款,清空該戶口大部份的錢…;

51.5. 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只在她的名下,將提款咭送予、及將密碼告知Jerry之後,她依然收到銀行信、亦可從香港賽馬會戶口應用程式中看到該戶口結餘,及登入網路銀行查詢詳情。她亦依然用這該戶口來收取玩具反斗城薪金存款即將該戶口的一筆款項轉至其香港賽馬會戶口。她絕不可能對該戶口漠不關心。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必然得知該存款及相關提取。」

12.裁判官最後裁定「被告人以借出該戶口與Jerry一同操作該戶口,以處理這些黑錢」及「任何明理人士若得知上述資料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戶口的該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方共依賴六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在程序及證據上均無基礎以夥同犯罪原則將上訴人定罪。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一筆於2019年2月19日轉至賽馬會戶口的款項,裁定/推論上訴人有犯罪行為。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郭偉明醫生的專家證供 (有關上訴人的智力) 。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五:  裁判官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及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因而推論上訴人必然得知相關款項的存在,及推論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理由六:  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或令人滿意。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4.上訴人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在此逐一重覆,其有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撇開最後的上訴理由六只是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穩及不令人滿意,本席認為最重要和需要先處理的是理由四及五,均是有關本案的重要議題,即上訴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在她戶口內的$30,290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俗稱「黑錢」。兩理由互相關連,可一併處理。

17.本席沒有遺忘而且有重新審視審判官和答辯人指出案中可疑的情況,特別是,簡單來說,上訴人是將其涉案戶口完全交給他人 (即Jerry) 使用,本身就十分可疑,但認為仍須要全盤考慮案中,特別是上訴人本身的,所有情況。

18.就本案的主要爭議,即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法院列出須要考慮的步驟為:

(a)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如上文 (b)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19.另外,在另一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其中判詞第84及85段指出:

“ 84. …… ‘facts’ is a narrower concept than ‘grounds’. It may be that a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is not a ‘fact’. However, such matters fit quite readily within the concept of a ‘ground’, which a particular person can be said to have ‘had’.

85. When assessing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or jury can give such weight to an accused’s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as s/he believes is warranted. No doubt, in many cases, that decision maker will entirely discount such evidence of the accused. Nevertheless, they are ‘grounds’ which stand or fall by the test of reasonableness.”

20.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被告有否「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黑錢」時,可顧及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給予應得的舉證份量,它們均輕易地融入某人可說是「有」的「理由」這一概念;當然這可視乎情況被完全無視,那些「理由」成立與否取決於合理性的測試。

21.正如上訴方在上訴理由四中,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忽略D4及D5 (上訴人的心理學家專家報告及評估報告) 內指出上訴人的一系列個人因素,包括邊緣或低平均智力 (“borderline (limited) or low average intelligence”) ,自尊低落和自卑 (“a sense of low esteem and inferiority”) ,沒有約會經驗,渴望有男朋友且願意盡力討好男朋友以獲注意及認同等,本席認為以上種種應在處理相關議題時放在考慮之列。

22.另一重要考慮是,上訴人之所以借出戶口予Jerry基本上是因為她本身也是情騙的受害者。某程度上她的情況與涉案的詐騙案的受害人鄺小姐一樣,唯一分別是鄺小姐按指示將金錢存入對方指定的戶口,而上訴人則按指示交出自己的戶口供對方使用。在該些所謂網上情緣或愛情陷阱中的受害人的行為,在正常合理的人的眼中是愚蠢、荒謬、不合理、甚至認為不可能發生,但現實中卻屢見不鮮,該些受害人如何盲目地跟隨騙徒指示行事。

23.案中還有其他情況,例如案發時段頭尾只維持了四天,涉案金額只有3萬元,其中只有12筆櫃員機提款,只是兩百多至最多五千多元,而且更是海外提款機提款,以上種種,本席亦認為在作出上訴人認知上的裁斷時亦應作考慮。

24.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均應是上訴人的「信念、觀感或成見」的部分,而構成上訴可說是「有」的「理由」,用以考慮上訴人有否「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黑錢」,當然那些「理由」需要「合理」,其成立與否取決於合理性的測試。

25.在緊記上訴人以上的認知和各種情況下,進一步考慮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的第二步測試,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知道上訴人所知道,如上述,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未必一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6.本席認為上訴理由四及五成立,因此無需再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27.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過案中所有證供,雖然如上述上訴人如此交出其戶口供人使用有可疑之處,但本席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批准就定罪的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黃雋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