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危兆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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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控罪一)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 (控罪二至五)。被告人承認上述五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36/2022[2023] HKDC 9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6/2022

[2023] HKDC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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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危兆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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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陳韻婷女士,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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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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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控罪一)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控罪二至五)。被告人承認上述五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19年3月29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郭沛盈(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由葵興港鐵站經葵涌工業街步行至辦公室。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她的卡片套連同裏面屬於她的香港身份證、兩張信用卡及一張八達通卡不見了。

3.後來得知同日被告人曾使用控方第一證人遺失的其中一張恒生Visa信用卡,號碼為4557-2810-0717-3946(下稱“恒生卡”),進行以下交易:

(a)  在葵涌貿易之都麥當勞餐廳,交易金額為港幣23元;及

(b)  在荃灣荃錦中心領域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領域”)支付一部iPhone XS Max 流動電話的款項,交易金額為港幣10,610元。

4.同日被告人亦曾使用控方第一證人遺失的另一張滙豐銀聯信用卡,號碼為6250-9800-0997-2826(下稱“滙豐卡”),進行以下交易:

(a)  在葵興港鐵站萬寧(下稱“萬寧”),交易金額為港幣1,220.6元;

(b)  在荃灣南豐中心衛訊電訊(下稱“衛訊”)支付一部Samsung Galaxy S10+ 流動電話的款項,交易金額為港幣8,999元。

5.萬寧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約1420時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滙豐卡進行上述交易。衛訊的閉路電視系統亦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約1509時至1522時在店內使用信用卡購買流動電話。

6.於2019年4月10日,警員在葵興港鐵站附近截停被告人,調查後以「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使用涉案信用卡購物。

7.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他承認於2019年3月19日在葵涌工業街拾獲一個卡片套,內有一張八達通卡,及兩張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

(b)  他承認使用恒生卡在麥當奴餐廳購買食物,及在領域購買了一部iPhone流動電話;

(c)  他承認使用滙豐卡在萬寧購物,並在衛訊購買了一部流動電話;

(d)  他在旺角把上述兩部流動電話以港幣合共14,000元出售,所得的金錢已被花光;

(e)  他承認在信用卡單據上簽名購買上述兩部流動電話;及

(f)  涉案的八達通卡及兩張信用卡已被他棄置。

8.涉案的恒生卡的信用額為港幣18,000元,滙豐卡的信用額則為港幣80,000元。

9.被告人現承認,他盜竊了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卡片套、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八達通卡及兩張信用卡,並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使用上述兩張信用卡,取得涉及控罪二至五的財產。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選擇親自作出求情。被告人現年36歲,單身,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的母親於2016年已過身,現他與66歲的父親同住,由於父親不良於行,需要由被告人照顧。

11.被告人說他的家境清貧,他於2012年起任職食品銷售員,月入約港幣13,000元。由於父親因健康問題不能工作,因此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說,正正是由於經濟的壓力非常沈重,因此才會在一時貪念下犯下本案。被告人說若失去工作及自由,對他及他的父親而言都是巨大打擊。

12.最後,被告人提出本案的檢控存在嚴重延誤,他自2019年已經被拘捕,但案件直至4年後才判刑,延誤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及不公,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慎重考慮。

判刑考慮

13.法庭先處理控罪一的判刑。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直接從控方第一證人盜取有關信用卡等財物,故此法庭會以拾遺不報的基礎考慮控罪一的判刑。

14.考慮有關財物的重要性及價值,及遺失後對控方第一證人帶來的損失及不便,顧及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個人情況,法庭以監禁6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15.控罪二至五是較嚴重的控罪。根據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庭指使用盜竊回來的信用卡作出欺騙行為,嚴重性並不低於使用虛假的信用卡犯案。上訴庭指出,以簡單的信用卡欺騙案來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或以下。

16.考慮本案的案情後,法庭認為本案嚴重性屬同類中較低的。被告人拾到別人的信用卡後,動了貪念,在短時間內使用數次。被告人單獨犯案,犯案手法簡單,並不涉及網上欺詐;涉及的金額總數稍高於港幣20,000元,並不是很小的金額,但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算高。

17.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亦值得法庭特別關注。被告人過往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刑事紀錄,亦有穩定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照顧不良於行的父親。被告人因一時貪念將失去自由,這的確是對他本人及家庭重大的打擊。

18.法庭參考一宗區域法院刑期覆核申請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CAAR 4/2018,涉案的案情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該案被告人拾到別人的信用卡後作出了共4次交易,涉及總金額約為港幣14,000多元。最終上訴庭擱置了原本的緩刑令,改判監禁共15個月。

19.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及參考有關案例後,就控罪二,因為涉及金額極小,法庭以監禁14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控罪三至五,法庭各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20.被告人提出本案檢控存在延誤一點,考慮了被告人的說法及控方提供的時序後,法庭同意本案的檢控程序的確有延誤,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超過4年才被帶到法庭的確為他帶來額外的壓力,亦影響他的更生。故此,就控罪二法庭會給予2個月的扣減,而就控罪三至五則會給予3個月的扣減。

21.因此,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如下:

(a)  控罪一:監禁6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2個月;

(c)  控罪三:監禁21個月;

(d)  控罪四:監禁21個月;及

(e)  控罪五:監禁21個月。

22.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會承認所有控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故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4個月;

(b)  控罪二:監禁8個月;

(c)  控罪三:監禁14個月;

(d)  控罪四:監禁14個月;及

(e)  控罪五:監禁14個月。

23.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一般來說,由於本案涉及數個欺詐交易,法庭應該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不過,法庭從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陳詞中,感受到被告人的確是一個勤奮工作顧家的年青人,今次的事件已令他受到極大的教訓,法庭相信被告人是真誠的後悔,重犯機會應該相當低;再考慮到他需要照顧健康不佳的父親,整體考慮後,法庭決定以較寬大的方式處理,命令五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4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