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德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9.
2.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盜取了1張中國銀行Visa卡(控罪一),並以欺騙手段,即出示並交出上述盜取得來的中銀Visa卡,分別在兩間便利店於10分鐘內共購買了:—
Cites 5 cases
|
DCCC 180 & 267/2019(合併) [2019] HKDC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0及26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一至四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情 2.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盜取了1張中國銀行Visa卡(控罪一),並以欺騙手段,即出示並交出上述盜取得來的中銀Visa卡,分別在兩間便利店於10分鐘內共購買了:—
控罪五至十四 3.被告人承認3項盜竊及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情 4.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盜取了一個價值港幣500元的銀包,內有:—
5.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出示並交出上述USAA Visa信用卡(控罪五),分別在多間便利店於約半小時內共購買了:—
6.被告人亦利用上述偷來的滙豐Visa卡分別購買了下列貨品:—
7.基於當時被告人使用滙豐卡以非接觸方式支付功能進行交易,因此干犯的是盜竊罪。 控罪十五 8.被告人再承認一項盜竊罪。 案情 9.2019年3月4日,警員進行反偷竊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在香港房屋委員會客務中心不停轉換座位,又四處行走,於是監視被告人。不久,被告人伸手入了一名女士的手袋,拿了該名女士的一部智能電話放入自己褲袋,然後步向客務中心出口。當時有人指出被告人偷取他人財物後,被告人嘗試逃跑,但不成功,最後警方拘捕被告人,而涉案的智能電話價值港幣2,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61歲,於內地接受至小一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4歲大女兒,他的太太在內地居住,於士多工作,月入約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曾任職街巿雜工散工,月入8,000至10,000元,2015年失業,靠領取約2,700元綜援金維生。現有心臟問題,因本案被捕後曾經中風,現在左手及左腳都不方便,依靠拐杖,而且視力變差,並且希望可以接受相關的物理治療等。他又呈堂醫生報告支持他現在的身體狀況。 11.被告人曾於2017年11月干犯2項盜竊罪,最後判監共15個月,而其中1項正正就是扒竊罪行。 12.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指出,控罪二至控罪四涉及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財產共1,091.3元。控罪一的盜竊是被告人在灣仔球場內拾起的信用卡,希望法庭以同期方式處理這部分的案件。至於控罪五至控罪十四亦於同日發生,亦屬一連串的罪行,涉案的金額為港幣5,237.4元。 13.溫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犯案是基於生活困難,所購買的香煙全是自用,而電話卡主要為方便他與內地的太太聯絡。案情顯示,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所有情況,包括身體狀態,從輕發落。當然,最大的求情理由顯然就是坦白認罪。 判刑 14.扒竊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縱使是一名初犯者,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在本案中,控方同意就被告人偷取的信用卡(即控罪一及控罪五)不屬於扒竊的類別。本席在判刑時,會考慮被告人只在街上拾得相關的信用卡為判刑基礎去考慮,但控罪十五涉及的,則必然是扒竊。 15.控罪一至四,與控罪五至十四,可以視為兩組不同的罪行,但犯案的手法基本相同,就是被告人在拾得信用卡之後,以信用卡在便利店內購物,而每次購買的物品,價值基本上只是數百元,而所購買的物品主要的確是電話充值券及香煙等。 16.本席接納被告人生活困難,而且身體狀況不佳,涉案的總金額亦並不十分巨大,但案中涉及的物品(即透過信用卡所購買的物品),例如香煙、電話券等,其實並非生活必需品,亦顯然屬於易於轉手的類別。 17.本席考慮到盜取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的控罪,因為事主可能需要承受金額不少的損失,所以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今時今日,信用卡系統成功運作尤其重要,法庭不能讓欺騙此系統的不法之徒得逞(見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18.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CACC 339/2012)案例中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罪責輕。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卡系統帶來的衝擊及其可引致的(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CACC 323/2011),申請人共有5項犯罪紀錄,包括盜竊罪及串謀詐騙罪。該案申請人的罪責是使用盜竊信用卡企圖偷竊1,000元及使用第二張信用卡企圖獲取8,736元的飾物。在承認控罪下,上訴法庭不認為2年6個月的整體刑期明顯過高。 19.不久前,上訴法庭處理了一宗覆核申請案:律政司司長訴林玉芝(CAAR 4/2018),案中答辯人初犯,承認了1項盜竊罪及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指,她在一超級市場地上拾得受害人的信用卡,在不足一小時內利用該信用卡4次購物:電飯煲約值400港元、健康產品約值1,000港元、2部iPhone各值約6,000多港元,其中一部iPhone 7作自用使用,另一部iPhone 7則已轉售。 20.上訴法庭認為:「28. 本案絕非一般所謂『拾遺不報』的盜竊罪行。『拾遺不報』是泛指拾取到他人的財物後,將財物據為己有的盜竊罪行。答辯人是拾取到受害人的鎖匙包,先處置部分財物後,再利用非法取得的信用卡在極短時間內4次購買總值約14,000元的物品,包括兩部iPhone 7。答辯人更在購買了兩部iPhone 7後不久將其中一部以低過一半價錢出售。答辯人的整體罪行遠較一般的『拾遺不報』罪行嚴重。」 21.最後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手法,即時監禁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的,並考慮到有關的求情理由及有關的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最終整體判刑是即時監禁15個月。 22.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被告人雖然身體情況欠佳,但整體情況未致於可以視為足以減刑的理由。除了坦白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任何特別的減刑理由。當然,本席亦在本案中找不到特別的加刑因素。 23.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偷取的信用卡的信用額理應遠高於涉案物品的金額、被告人藉偷取的信用卡取得的財物總額相對不多(合共約6,000多元)、看來在同類案件中情節並不特別嚴重。 24.基於前述,本席對本案的判刑如下:就控罪一至控罪四,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監6個月;控罪二至控罪四,本席認為每項罪行應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各項控罪判監12個月;控罪五至控罪十四,本席認為判刑應與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考慮基本相同,控罪五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判監6個月;控罪六至控罪十四,每項控罪都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各項控罪判監12個月;控罪十五顯然就是扒竊案件,當時如非有警員及其他人士截停被告人,事主有機會失去其電話。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監10個月。 總刑期 25.考慮到所有情況及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干犯的共15項控罪,總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判監24個月。為達此效果,本席下令控罪六的判刑中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控罪十五的判刑中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及控罪六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8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