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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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控罪一和三)和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1] 。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25年1月19日,在香港偷竊一張招商銀行信用卡(下稱「該信用卡」),而上述物品屬於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第一證人」);控罪二指上訴人於2025年1月19日,在新界青衣城的「夢幻樂園」,以欺詐手段,即向該店的銷售員虛假地表示使用該信用卡付款的人(即上訴人)是真正持有人,意圖詐騙,誘使該店銷售員支付港幣3,000元,導致上訴人獲利,並導致第一證人遭受損失;控罪三指上訴人於2025年3月3日,同樣在「夢幻樂園」偷竊220個電子遊戲幣,價值港幣220元。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3/2026[2026] HKCFI 27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2026

[2026] HKCFI 2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495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俊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控罪一和三)和一項「欺詐」罪(控罪二)[1]。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25年1月19日,在香港偷竊一張招商銀行信用卡(下稱「該信用卡」),而上述物品屬於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第一證人」);控罪二指上訴人於2025年1月19日,在新界青衣城的「夢幻樂園」,以欺詐手段,即向該店的銷售員虛假地表示使用該信用卡付款的人(即上訴人)是真正持有人,意圖詐騙,誘使該店銷售員支付港幣3,000元,導致上訴人獲利,並導致第一證人遭受損失;控罪三指上訴人於2025年3月3日,同樣在「夢幻樂園」偷竊220個電子遊戲幣,價值港幣220元。

2.上訴人於2025年12月31日承認上述3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撮要。裁判官替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其後,裁判官在考慮過背景報告之內容及辯方律師為上訴人作出請求輕判的陳詞之後,就各控罪均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裁判官扣減刑期1/3,最終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14個月監禁刑期,並下令3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就本案被判處共14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他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中,他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答辯人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5.第一證人是一名內地旅客,他持有該信用卡。於2025年1月19日,第一證人發現屬於他並裝有該信用卡的銀包不見了(控罪一)。他指當天由南昌地鐵站前往東涌地鐵站途中於地鐵車廂內最後見過該銀包。

6.於2025年1月19日下午1時38分左右,第一證人收到招商銀行通知,有兩宗涉及總金額為港幣3,000元的欺詐交易正在以該信用卡在當天下午1時35分及1 時39分進行中。第一證人於是報警求助。

7.警方於調查後發現,該兩宗欺詐交易均在青衣城的「夢幻樂園」商店進行。及後警方從上述店舖所檢取的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中,發現上訴人使用該信用購買遊戲卡點數。及後以該信用卡所購買之遊戲卡分數被儲存至上訴人的會員卡(證物3)內(控罪二)。

8.於2025年3月3日,控方第二證人報警告發上訴人於當天偷去一張放置於「夢幻樂園」店舖內一張枱上的職員會員卡(下稱「該會員卡」)。及後上訴人盜用了儲存於該會員卡內之220個遊戲幣,價值港幣220元。他利用該些遊戲幣去玩各類遊戲並以該220遊戲幣贏取了2374張遊戲飛。上訴人之後把該會員卡放回店舖枱上,然後離開。

9.上訴人於2025年3月7日被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干犯以上控罪。

求情

10.上訴人被判刑時31歲,以往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當值律師指上訴人一時貪心,「執咗個信用卡,係執番返嚟嘅」;又一時貪玩,「攞咗人哋個員工卡去玩幾個機動遊戲喇」[2]。當值律師又指上訴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內容尚算正面。上訴人已經有深切反省,希望獲得輕判。

判刑理由

11.控辯雙方應裁判官的要求提交判刑案例,雙方均倚賴[3]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CAAR 4/20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CACC 189/2018 。

12.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說:

「5. 最後,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21個月的監期作為起點,給予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判監14個月,三者同期執行。被告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6. 現在,本席回想,把三項控罪視作同一件事件來看待,是錯誤的決定。而且,當時本席忽略了一宗適用於控罪二的上訴庭判刑案例,所以若能重新判決的話,本席將判刑如下。」

13.裁判官指[4],若能重新判決,就控罪一會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二,他參考了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認為應以3年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三,他指案情屬於順手牽羊的行為,他會採用6個月為量刑起點。各控罪因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續說:

「10. …控罪一與控罪二的行為一氣呵成,所以兩者的監期全數同期執行。至於控罪三,被告在兩個月之後犯事,是另一獨立事件,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兼顧到『總刑期』或『同案數罪』的判刑原則,全數分期的話,對被告來說會過分嚴苛,所以本席頒令控罪三的4個月中,只有2個月刑期與控罪二的分期執行,被告共判監26個月。」

上訴理由

15.經整理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為:

(i)  判刑過重;

(ii)  裁判官沒有索取其他報告及考慮其他命令;

(iii)  當值律師並沒有提交上訴人的義工證書及嘉許獎;及

(iv)  裁判官所考慮的案例並不適用。

答辯人的回應

1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量刑非常寬容,僅判處總刑期14個月監禁,絕對並非判刑過重。誠如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所述,若他根據Lam See Chung, Stephen案進行判決,上訴人所需面對的判刑應為26個月監禁,較現時的14個月將高出12個月。

17.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所干犯的「盜竊」罪及「欺詐」罪均屬嚴重性質。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可以大為不同),但信用卡是一樣重要和敏感的個人繳費、金融、銀行工具;所以盜竊信用卡比起其他物品譬如現金來得嚴重。至於就使用他人信用卡這項控罪而言,更尤為嚴重,其嚴重性可從上訴法庭就判刑訂下36個月之量刑起點可見一斑(見:Lam See Chung, Stephen)。由於上訴人被定罪的3項罪行均屬嚴重性質,法庭判處其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是在所難免的。因此在這情況下,鑒於其他判刑根本並不合適,法庭實在無需浪費時間及公眾資源,索取任何其他報告及/或考慮其他命令。

18.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明言他已考慮過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及背景報告的內容才作出有關判刑。事實上涉案控罪嚴重,上訴人過往獲得的嘉許獎狀及/或曾做義工的良好行為對判刑的求情效果意義不大。

19.就上訴理由四,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判刑時提及他曾考慮及採納的案例已是對上訴人最寬容的判處方式,對他作出輕判了。正如他在判刑理由書中正確指出,他當時把三項控罪視作同一事件看待是錯誤的決定。他又指出,他其實忽略了一宗適用於控罪二「欺詐」罪的上訴法庭判刑案例,因此若他可重新判決的話,他的判刑將改為共26個月監禁,而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亦應為26個月。明顯地若以此判刑作比較,26個月監禁刑期較上訴人現在所面對的14個月判刑高出12個月。

20.另外,根據上訴法庭在林玉芝案指出,該案並非一宗輕微的路不拾遺案件,該案上訴人偷取信用卡後連環購物共4次,雖然她提出有力的求情理由包括她以往並無案底等,但上訴法庭認為下令盜竊罪行的刑期和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有商榷餘地,只不過因該案是控方覆核申請,最終整體判刑是即時監禁15個月。林玉芝案與本案情況十分類同,裁判官採納21個月刑期作起點(而非較高的36個月量刑起點)以及下令3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確是寬大處理,遑論是判刑過重。即使是簡單及細規模的信用卡罪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或以下的監禁刑期,原因是該類罪行須處阻嚇性判刑以保護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而要關注的不單是罪行牽涉的實際損失,更重要的因素是該罪行會導致的「潛在損失」。

21.根據李智溢案, 使用他人信用卡量刑起點應是24個月監禁,亦與「盜竊」罪行判刑應分期執行。

本席的考慮

22.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23.上訴人雖列出4個上訴理由,但主要投訴的是判刑過重。

24.首先,本席想指出裁判官就三項控罪均採納同一的量刑基準值得商榷。三項控罪的嚴重性不同,控罪一和三的罪責相對控罪二而言較輕,因此裁判官應該就控罪一和三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25.至於控罪二,裁判官只是採納21個月量刑基準亦是非常寬容的做法。上訴法庭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指出,如詐騙活動規模較少、手法簡單,僅涉及一張或數張信用卡,且沒有其他實質證據表明該犯罪與大規模詐騙活動有關,那麼3年或3年以下的刑期起點是合適的。

26.李智溢案,該案上訴人盜取一張信用卡(控罪一),然後成功使用該張信用卡進行詐騙(購物),亦兩次企圖使用該信用卡購物但失敗(控罪二至四)。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以9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但認為原審法官應以2年而不是3年為控罪二至四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改判如下:各控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控罪二至四各判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控罪一的6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共19個月監禁刑期。

27.本案裁判官指出若他可再判,會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即使如李智溢案,以2年為本案控罪二的量刑基準,並扣減三分一刑期之後,上訴人會被判16個月監禁,但他現在只是被判14個月監禁。

28.另外,三項控罪的性質不同,上訴人在干犯控罪一和二40多天後干犯控罪三,但裁判官下令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29.總括而言,上訴人是輕判的受益人。

30.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考慮其他報告。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接受感化或社會服務是不合適的。故此,裁判官沒有索取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報告是正確的。鑒於本案控罪性質嚴重,唯一的判刑選項是即時監禁。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判處緩刑並不適合。

31.上訴人指當值律師沒有提交他的義工證書及嘉許狀供法庭考慮。事實上,感化官在背景報告已交代上訴人加入了輔助醫療,服務期間盡職,受到表彰。上訴人也因積極參與志願工作有所貢獻。換言之,裁判官已考慮了他的義工服務。

32.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所參考的案例不適用於本案。上訴法庭在林玉芝李智溢案說明了法庭在信用卡詐騙案中應如何處理量刑的問題。當值律師當時是倚賴這兩案[5],亦向裁判官指出本案與該些案的分別。當值律師同時指出上訴人都明白他要面對一個頗長的監禁刑期[6]。本案涉及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該兩宗上訴法庭的案件。

33.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上訴人現時的判刑已是獲得法庭十分寬大處理,對他仁至義盡,更枉論判刑過重。」

34.上訴人的四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分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6A條

[2]  上訴宗卷28R-S

[3]  上訴宗卷31E-F

[4]  上訴宗卷22M-23N

[5]  上訴宗卷30M-32C

[6]  上訴宗卷3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