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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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向暉先生是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791-XXXX-XXXX-XXXX)的持有人,發卡姓名是CHEUNG H F JEFFREY(以下簡稱「該信用卡」)。該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81,000元,案發時並未超額。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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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8/2018 [2019] HKDC 1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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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 案情 2.姜向暉先生是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791-XXXX-XXXX-XXXX)的持有人,發卡姓名是CHEUNG H F JEFFREY(以下簡稱「該信用卡」)。該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81,000元,案發時並未超額。 3.2017年8月7日午夜時分,姜先生最後一次注意到該信用卡的所在位置是在其銀包內。同日正午左右,他收到花旗銀行短訊,指同日1034時,有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一項港幣7,188元的交易。他無作出這項簽賬購物,於是檢查其銀包,發現該信用卡不見了,立即致電銀行,停用該信用卡。 4.花旗銀行紀錄顯示,有人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嶺路8號都會駅2樓L2-036號鋪“九龍珠寶”(“店鋪”)使用該信用卡作出未經授權交易。 5.九龍珠寶店鋪紀錄顯示,店鋪經理汪靜瑜女士以港幣7,188元售出一條屬於九龍珠寶有限公司的金頸鏈,對方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其後指紋檢驗顯示,店鋪所保存的簽賬購物單據副本上有被告人的指紋。汪女士確認,假若知道使用該信用卡的人並非真正持有人,她不會接受該信用卡的使用。 6.店鋪閉路電視拍攝到涉案交易。一名穿著彩色圖案短袖裇衫的男子於2017年8月7日1003時(閉路電視時間)進入店鋪,使用該信用卡簽賬,然後於1009時離開。 7.2018年6月28日,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在街上形跡可疑,把他截停。警方其後就本案拘捕被告人。 8.警方搜查被告人的秀茂坪邨住所,發現一件彩色圖案短袖裇衫,與閉路電視片段男子所穿裇衫相似。 9.案發時,被告人在涉案店鋪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一條金頸鏈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九龍珠寶有限公司取得該金頸鏈,意圖永久地剝奪九龍珠寶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 定罪紀錄 10.1991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有11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共14項控罪,當中有3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的判刑紀錄是店鋪盜竊罪,他被判處入戒毒所。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現任妻子是國內人士,但已失蹤。他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現已30歲。他與前妻離婚後,結識了前度同居女友,與她育有一名兒子,現年8歲。 12.被告人與「中風」的叔父一起居住,負起照顧他的責任。 13.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小四程度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的職業是油漆師傅。他被捕時未有獲派工作。 14.辯方指出,事主的證供資料顯示,他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是案發當天的凌晨時分。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只是拾到該信用卡,然後於同日1034時使用了一次購買涉案頸鏈。雖然潛在損失在此類型案件是重要因素,但本案的實際損失是港幣7,188元。被告人今天已準備足夠金額來賠償此損失。而且,被告人在使用該信用卡後便把它「搣」掉,故無其他人可再使用它導致信用卡系統有其他損失或受嚴重影響。 15.辯方立場是,此類型的控罪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式刑罰。 16.辯方亦指出,被告人無犯過同類型控罪,只是單獨行事及不涉及犯案集團,信用卡是真的,犯案的衣物也被起回。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2年為量刑起點。 17.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的求情文件,包括求情信、被告人叔父的醫療資料及被告人曾做義工的紀錄。被告人親筆撰寫的信中主要顯示,其悔意及他與長期病患的叔父因此案承受不同的壓力,感到內疚。他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及他早日可再照顧病患的叔父。 18.被告人的僱主及叔父在各自撰寫的信件給予被告人正面的評價,顯示他是勤奮認真的好員工,會繼續被聘用,也是一個有責任心、盡孝道的人。兩人均希望法庭可給他予以輕判。 19.辯方亦呈上一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給法庭參考。 判刑 2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1.雖然被告人是有紀錄人士,但考慮到對上一次是發生在2013年,他亦無與本案類同的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22.根據 Lam See Chung Stephen一案,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也適用於被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罪行。 23.本席亦參考了辯方提出的案例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及新近的案例 律政司司長訴林玉芝 CAAR 4/2018。在Li Chi Yat一案,上訴人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盜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2年3個月的監禁。案情顯示,上訴人是一間運輸公司的發送者。案發當天,僱主公司的其中一位東主留低了其銀包在公司的送貨車內,上訴人偷竊了該東主的一張信用卡。其後,在同一天內,他曾三次嘗試使用該信用卡購物,但只有一次是成功購買了一部價值港幣7,917元的手提電話。其餘兩次涉及貨物總值為港幣17,752元,而未能成功交易的原因分別是,他被要求出示身分證以核實身分及該東主已通知了銀行該手提電話交易並非由他作出。該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20,000元。在調查期間,他向警方承認犯事及把該手提電話所得的款項花了在食物及麻雀耍樂。上訴庭認為,信用卡詐騙控罪須予以阻嚇式刑罰來保護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懲罰犯案者對信用卡公司及信用卡持有人造成的損失及不便。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罪行則不受到嚴格的判刑指引限制,因它們可在一些方面有顯著的差異變化,而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或較少。就該案而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2年才是合適的量刑起點。最終,上訴人上訴得直獲減刑至19個月。 24.就林玉芝一案,答辯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被判20個月,緩刑兩年。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明顯不足及有原則性錯誤,提出刑期覆核。案情顯示:-
整體而言,該些案情遠較一般拾遺不報的罪行為嚴重。但上訴庭亦認為,該案有別於一般假信用卡罪行,不涉及製造或從不當渠道取得假信用卡,然後利用假信用卡隨意購物,若不被偵破,犯案者可能會不斷以假信用卡購物,導致有關財務機構面對巨大的潛在經濟損失,亦非犯案者有計劃及故意主動盜取他人信用卡目的是利用盜取回來的信用卡購物。而答辯人犯案後把該信用卡剪爛棄掉,故此巨大潛在經濟損失的情況不會出現。上訴庭不認為,答辯人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年紀、背景、無定罪紀錄及身體、精神問題構成特殊因素,以致法庭應判處緩刑。最終,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上訴庭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及該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改判答辯人15個月的監禁。 25.本案案情涉及被告人單獨犯案,使用一張真的信用卡購物及只進行了一次購物交易。本席認為,屬細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件,不過涉及的頸鏈是價值高的物品,容易被轉售或轉換為其他形式的黃金貨品,難以被警方追查。而該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81,000元,故此本身潛在損失的數目亦不少。儘管無進一步實際或更大的數額之損失,就算被告人可作出相關賠償,考慮過上述案例,本案的整體案情及各方面的求情,本席認為,本案並非一般拾遺不報的案件、案情亦不輕微。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的刑罰是唯一的合適刑罰,無理由不應這樣做。 26.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可以說是相對 Li Chi Yat 及 林玉芝 的案情較輕,及被告人各方面的求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的監禁。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14個月的監禁及被告人需賠償港幣7,188元給受害人,並於三天之內把有關款項存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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