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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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 [1] ,分別就兩項控罪被判處2個月和4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38/2025[2026] HKCFI 2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8/2025

[2026] HKCFI 2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75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偉倫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1 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 16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1],分別就兩項控罪被判處2個月和4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受害人岑小姐在2024年12月10日檢查過她的手袋內有灰色Dior銀包內有兩張滙豐銀行信用卡和一張滙豐銀行提款卡。當天下班後,岑小姐曾經乘搭地鐵。2024年12月11日早上,岑小姐發現銀包和三張銀行卡均不翼而飛。

4.岑小姐向銀行查詢,並獲告知她的其中一張信用卡在2024年12月10日約晚上7時30分未經她允許下被使用,而有關交易金額為11.9元。岑小姐於是報警。

5.警方其後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後承認,他在2024年12月10日大約晚上7時,他乘坐地鐵期間在地鐵車廂內拾獲岑小姐的銀包。他亦承認他用銀包內的其中一張銀行卡買了一對膠手套。

求情

6.上訴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不誠實有關。辯方在求情時指出,上訴人今次干犯的情況是屬於拾遺不報。他只是出於一時貪念才干犯控罪,而涉案的金額並不高,他亦作出了賠償,令受害人沒有金錢上的損失。

7.辯方指上訴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上訴人對上一次的紀錄是在2022年,距今已有3年的時間。2025年2月7日,警方有一封表揚上訴人的信件,讚揚上訴人路不拾遺。辯方指這顯示上訴人已戒除了拾遺不報的陋習,並希望法庭考慮以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判處上訴人。

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判刑前考慮了多宗案例[2],並指[3]:

「關於本案的被告,即使他是拾取岑小姐的Dior銀包,但他利用拾獲的Dior銀包內的信用咭購物,這樣的案情與一般普通的拾遺不報的案情比較,明顯本案的案情是更為嚴重。雖然被告使用有關的信用咭進行的交易涉及的金額不算高,但本席認為一般進行較細金額的交易,都是較為容易瞞騙店員的手法,所以本席認為涉案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

尤其考慮了被告過往的紀錄,他分別有兩次盜竊的紀錄,而新近一次在2022年8月的定罪,還涉及扒竊案件而被判處4個月監禁。顯然上一次判處被告監禁的阻嚇性對他沒有起到一定的阻嚇作用。

考慮了本案整體的案情,包括考慮了Dior銀包的價值,被告拾獲有關銀包後,在很短時間內,就使用有關的信用咭購物,因此本席認為判處他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雖然當值律師指出他已作出了賠償,但相關的交易金額不高,本席認為,法庭不一定就他的賠償給予額外的減刑。尤其是有關的賠償,是根據賠償令作出。

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即時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減刑折扣,因此得出兩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控罪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減刑折扣,因此得出4個月即時監禁。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時,同時考慮了控罪一的情節,因此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得出總刑期即時監禁4個月。」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他有減刑理由。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已就本案服刑完畢。他在庭上表示他的上訴理由為 (1)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把岑小姐的銀包交還港鐵公司,反而在判刑時考慮了銀包的價值;(2)雖然上訴人認同本案的案情較一般的「拾遺不報」的案件嚴重,但使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案情則較輕微,因為他只使用岑小姐的信用卡一次,金額只為11.9元;(3)雖然上訴人有兩次盜竊罪的定罪紀錄,但針對使用他人信用卡的罪行而言,他只屬於初犯;(4)上訴人指他被警方拘捕時已表示願意賠償岑小姐11.9元,但他不知怎樣處理。在法庭作出命令前,代表他的律師也曾提出賠償岑小姐。上訴人指這也可能符合答辯人所提及的及早償還金錢的情況,最高可有50%的刑期扣減。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指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答辯人認為案中犯案手法不同,第二項控罪更接近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

11.答辯人同意償還金錢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扣減[4]。然而,本案涉及的11.9元乃由法庭命令於上訴人保釋金中扣除,上訴人並不屬於在案件較早階段清還贓款的情況。

12.答辯人指出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已考慮案中所有減刑因素。考慮了本案案情、裁判官參考的案例、上訴人背景因素等,答辯人認為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本席的考慮

13.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4.就本案涉及的兩項盜竊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A)  第一項控罪

1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如裁判官所指,根據林玉芝 案,上訴人在拾獲岑小姐的銀包後,利用銀包內的信用卡購物,這較一般拾遺不報的案情更嚴重。上訴人在庭上也表示認同。

16.上訴人在庭上表示他用畢信用卡後,有把銀包連同信用卡交給港鐵公司以便交還岑小姐(以下簡稱「交還銀包事件」)。本案的案情撮要顯示銀包連同3張銀行卡已歸還物主。在本席查詢下,答辯人確認岑小姐從港鐵公司取得銀包連同三張銀行卡。然而,答辯人表示沒有資料以確認是否由上訴人把銀包連同三張銀行卡交給港鐵公司。換言之,答辯人沒有資料反駁上訴人的說法,而上訴人的說法也吻合案情撮要所顯示的情況。因此,就這事項,本席會以最有利上訴人的方式處理,即本席接納上訴人於拾獲了岑小姐的銀包連同三張銀行卡,在使用其中一張銀行卡後,他便把銀包連同三張銀行卡交給港鐵公司。在這情況下,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又較裁判官所理解的案情輕。

17.就這類盜竊罪,無論受害人有否最終取回被盜竊物品,及受害人是在何種情況下取回被盜竊物品,裁判官在量刑時必須考慮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因此,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銀包的價值並無犯錯。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在不知悉交還銀包事件的情況下經考慮了本案及上訴人的情況後,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並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也是恰當的。

18.然而,由於裁判官在量刑時並不知悉交還銀包事件,而由於本席已接納這事件為事實,基於本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本席須重新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罰。首先,如上文所述,本案較一般拾遺不報嚴重,但因上訴人透過港鐵公司把贓物交回物主,這令本案較其他涉及在偷竊後把全部或部分贓物丟掉的案情輕。然而,基於上訴人已有2項相同的定罪紀錄,而過往的刑罰似乎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星期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6星期監禁。

(B)  第二項控罪

19.第二項控罪是盜竊罪,裁判官在判刑時有權考慮上訴人過往有盜竊罪的定罪紀錄。鑑於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手法與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相似,裁判官可參考與本案犯案手法相似的判刑原則。正如裁判官指出,這類使用他人信用卡犯案而案情簡單的案件,一般處以監禁3年或以下的刑期。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指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20.雖然上訴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的交易涉及的金額不高,但正如裁判官指出,較細金額的交易更容易瞞騙店員。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竊案金額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

21.此外,即使上訴人表示他曾於判刑前提議賠償岑小姐11.9元,最終的賠償是根據法庭的命令作出,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這並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

22.考慮了第二項控罪的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因素,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總結

23.就第一項控罪,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6星期監禁。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在重審時,本席不打算干預裁判官的這項命令。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律政司司長訴林玉芝 CAAR 4/201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及HKSAR v Chen Wing Hong CACC 40/2005

[3]  判刑理由書,第19至24段

[4]  HKSAR v Chan Yiu Fai & Another CACC 37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