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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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違反 香港法例第 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1)(a)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01/2022[2023] HKDC 13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1/2022

[2023] HKDC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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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向華先生,由陳伊鍾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Using a van without permanent protective partition between the goods compartment and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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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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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1)(a)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在香港仔華富道(東行線)近瀑布灣道(北行線)交界路口發生的交通意外。華富道及瀑布灣道均為單線雙程車路,瀑布灣道北行線則為上坡斜路。上述十字路口有“停車”標誌及“停車”道路標記,管制右轉入華富道的車輛。

3.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中等。

4.2021年9月15日約0756時,被告駕駛登記號碼SY7149的輕型貨車沿瀑布灣道北行,然後右轉入華富道東行線,沒有在路口停車。同時,76歲男子施豪傑(下稱「死者」)沿斑馬線橫過華富道,由SY7149左邊行向右邊。被告繼續駛過斑馬線,沒有留意到死者在斑馬線行走。結果,SY7149車頭撞到死者,死者向後跌倒,頭部受傷。

5.其後,警員到達現場調查。查問期間,被告表示駕駛SY7149由瀑布灣道右轉入華富道,視力受陽光影響,所以看不見路面情況,撞到正在斑馬線行走的死者。警員於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讀數為零。

6.2021年9月15日約0830時,死者被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診斷結果為枕部血腫、枕部及手肘擦傷和顱底骨折。之後,死者的情況持續惡化,並於2021年9月19日死亡,死因看來是“顱骨骨折,連帶腦出血及自發性腦內出血”。

7.2021年9月19日,被告被拘捕。其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案發當天,SY7149運作正常;

(b)被告駛至華富道近瀑布灣道路口的斑馬線,視力局部受陽光影響,為時一秒。被告在斑馬線控制區兩邊行人路看見兩三個行人,但沒有人在斑馬線上,被告於是以每小時約3至5公里慢速前駛。SY7149前方視線無阻;及

(c)SY7149的保養維修由他本人負責,與車主無關。

8.調查顯示一輛巴士TD8789的行車紀錄儀、房屋署華富(一)邨辦事處的閉路電視,及華富(一)邨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意外經過。

9.法證科學專家陶志恒博士檢驗巴士TD8789行車紀錄儀片段及房屋署華富(一)邨辦事處閉路電視片段。

10.陶博士撰寫了交通意外調查報告,並指在整段駕駛路程的某些位置,被告是可透過司機位車窗清楚看見死者及斑馬線,視線無阻。至於另外一些位置,被告視線被SY7149司機位車窗右前結構柱及/或雨擋局部遮擋。被告如向SY7149左邊或右邊傾側頭部或身體,便可更清楚地看到死者。此外,陶博士認為SY7149以每小時約18公里的穩定車速右轉,停車距離估計約為6.5米,即碰撞一刻前約0.5秒。SY7149尚未駛至位置T-0.4附近(斑馬線)時,被告應可察覺到死者構成危險。

11.根據2021年9月29日的汽車檢驗意外報告,SY7149有機械故障,即沒有固定地安裝貨艙保護隔板。

12.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司機駛近斑馬線時,須留意是否有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特別是兒童、長者及殘疾人士),並應減速,預備在“讓路”線前停下來,好讓他們橫過馬路。如有人踏足斑馬線上,司機便須停車,讓行人橫過馬路。

13.案發期間:

(a)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SY7149,引致死者死亡,特別是沒有在斑馬線和“停車”標誌及標記前停車,在意外地點沿途行車時沒有適當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且沒有留意到死者。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在本案全部事實及情況下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第一項控罪)。

(b)被告使用SY7149,但車內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第二項控罪)。

求情陳詞

14.被告現年60歲,在內地出生,於70年代來港。被告已婚,妻子現時主要在國內居住。被告的4名子女已成年。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5.被告從事中港貿易生意近20年,近年生意並不理想,他需要同時從事其他工作以保生計。在意外發生前,被告有從事司機的工作,月入約港幣2至3萬元。在意外發生後,由於疫情影響,及經濟欠佳,被告只可從事散工,月入下降至約港幣1萬至1萬3千元。

16.辯方指被告坦白認罪,充分表現悔意。由於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而且已超過20年,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被告屬初犯。此外,被告在1983年考獲駕駛執照,擁有近40年的駕駛經驗。辯方指被告只有共3次交通定罪紀錄,及5次定額罰款紀錄,他的整體駕駛紀錄尚算不俗。

17.被告承認他駕駛輕型貨車沿瀑布灣道北行線右轉駛入華富道東行線時沒有在路口停車;當他在右轉時,即使視線可能受陽光、或其他障礙物所影響,但他沒有作出適當反應,例如調整頭部、或身體的位置,以保持良好的視線;及他沒有在斑馬線上讓路予行人,最終導致本意外。被告同意他明顯犯錯,他對死者深表歉意,深感懊悔。

18.辯方接納本案嚴重之處是死者是在橫過斑馬線時被撞倒。然而,除了上述案情提及的駕駛行為外,被告並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辯方進一步陳詞指本案件並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而屬中度罪咎行為。

19.辯方援引了上訴庭的案例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1],並建議就第一項控罪,法庭可以考慮27個月至30個月為量刑起點。就取消駕駛資格、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均沒有陳詞。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懇請法庭以罰款處理。

20.辯方重申被告坦白認罪,承擔責任,願意接受懲罰,並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與妻兒團聚。

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2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10年。

22.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件指汽車是一個極具殺傷力的武器,駕駛者如果不小心,會造成很大的人命或財物的傷害。因此,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達至阻嚇故意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2]。即使被告一直以來奉公守法、只是初次犯罪,兼有良好的品格,就本控罪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仍是無可避免[3]。法庭在判刑時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就這控罪,加刑因素包括嚴重超速、賽車;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放肆的駕駛行為;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然駕駛;及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等。減刑因素則包括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適時認罪;真誠的悔意;及犯罪者嚴重受傷等[4]

23.本席在判刑前有機會觀看相關的行車紀錄儀及閉路電視片段。案發經過如案情撮要所述。

24.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上述案例提及的加刑因素。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特別是被告沒有在斑馬線及“停車”標誌及標記停車、被告在右轉期間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沒有留意到死者,本席認同辯方指本案的刑責屬中度罪疚級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及被告的整體駕駛紀錄尚算不俗,本席不視此為加刑因素。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此外,根據法例規定,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並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25.這罪行最高罰則是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及過往沒有類同定罪紀錄,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1,000元,並下令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黃偉雄) [2011] 2 HKC 2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明, DCCC 809/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國宏,DCCC 688/202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堅,CACC 21/2008,第18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r [2007] 1 HKLRD 660,第10段

[3]  HKSAR v Lee Yau Wing,第32至39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第13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水華,CACC 518/2011 及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