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漢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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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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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8/2022 [2023] HKDC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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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蔡先生及丁先生分別是香港新界葵涌永業街11 - 19號「威強凍倉」(「大廈」)的負責人及保安員。大廈後門裝有鐵門,附近有水管。2022年6月12日晚上,丁先生鎖好大廈所有大門。 3.2022年6月12日,警務人員在涉案大廈附近進行埋伏行動。據警方觀察所見:
4.警方其後截停XR8175。車上乘客,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被拘捕,罪名是「外出時身懷 / 藏有盜竊工具」。XR8175司機是第一被告,他也被拘捕,罪名是「身懷盜竊工具」。 5.警務人員拘捕第一至第四被告後,向他們進行搜身。警方在各被告身上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第一被告的一部流動電話、第二被告的一支電筒及一部流動電話、第三被告的一對勞工手套、一支電筒及一部流動電話,以及第四被告的一部流動電話。 6.警員搜查XR8175,發現以下物品:
7.警方其後在涉案大廈逐處搜查,發現後門的裝設鐵門被撬損壞。此外,後門附近水管發現兩個鞋印。 8.涉案大廈租戶沒有報告任何財物損失或損壞,也沒有報告抽屜有任何被撬痕跡。 9.第二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是第一被告的朋友,二人同住。 10.第三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因住所附近很暗,因此身上有電筒。 11.第四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是第三被告的朋友,又承認2022年6月22日登上XR8175,因此車上發現他的個人物品。 12.2021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向汽車貿易代理公司銳灞名車有限公司購買XR8175。2022年7月20日,銳灞名車有限公司前銷售員陳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是第一被告購買XR8175。 13.此外,XR8175是以「法國莎莉國際護膚品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而陳先生Andy是該公司董事。他表示曾向第一被告提供服務,協助第一被告申請XR8175的中港車牌。2022年7月20日,陳先生Andy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是第一被告要求他申請XR8175的中港車牌。 14.XR8175右前車門發現的指紋證實為第一被告的指紋。XR8175左前車門發現的指紋證實為第二被告的指紋。 15.案發前一小時內,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與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之間有兩次通話,而案發時二人之間有4次電話通話。 16.案發前一小時內,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與第四被告的電話號碼之間有一次通話,而案發時二人之間有一次電話通話。 17.案發期間,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大廈的部分,意圖在該處偷竊。 18.第一被告現年57歲,過往有9次共2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1項類同。 19.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任職車房技工,但案發前剛被解僱,面對經濟困難才犯案。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涉案大廈並無損壞,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第一被告極其量只是「睇水」的角色,犯案手法亦並非專業或有周詳的計劃而行,上次犯案已是12年前,第一被告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20.第二被告現年64歲,過往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1項控罪,包括10次類同,最後因此在2012年被判監共24個月。 21.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任職車輛維修員,他患有心臟病,還押期間仍需看醫生。被告並非主謀,亦無攜帶任何工具,涉案大廈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已是10多年前的,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2.第三被告現年59歲,過往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2項控罪,當中21項類同,4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1年6月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監32個月。 23.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任職裝修散工,因疫情緣故開工不足。本案並無周詳計劃,大廈亦無任何財物損失。張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中臚列多項加刑因素,包括周詳的計劃、多人參與、涉及貴重財物、被告為專業竊匪或被告過往曾多次干犯類同罪行,或在同一案件中涉及多項控罪,這些均是可加重刑罰的因素。 24.第四被告現年63歲,過往共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1項罪行,包括8次類同,最後在2016年因此被判2年4個月監禁。 25.代表第四被告的梁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由於教育程度不高,一直只靠勞動工作過活,但一家四口開支不少,才鋌而走險干犯罪行。第四被告在還押期間身體中風,影響左邊身體,重犯機會低,他亦承認有嚴重缺失,承諾日後不再犯案,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6.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包括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已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應以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亦如上述 Cheng Wai Kai 一案指出,加刑因素包括多人共同參與案件,而各被告過往亦曾干犯多次相同控罪,理應加刑處理。但本席考特別慮到,畢竟各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該大廈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各人所干犯類同的控罪亦已是多年前。今次犯案相信與疫情發生有關係,各被告因經濟原因犯案,但現在疫情已過,相信重犯機會較低。 27.經過所有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本案控罪,仍然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各人共同行事,罪責相同。各被告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監禁。 28.因此,就本案的控罪,4名被告各判以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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