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魯潤堂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0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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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魯潤堂 (第一被告)
  梁棠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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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4日下午3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律師何柏華先生,代表第一被告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黃吳潔華女士,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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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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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兩人同時承認有關控罪。

2.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於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天平邨商場1樓201室富滿樓海鮮酒家),意圖在該處偷竊。

3.根據兩名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今次的案件可謂人贓並獲。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30分左右,一名軍裝警員於巡邏期間發現兩名被告身處於涉案的海鮮酒家的後巷位置,當時該名警員親眼目睹第一被告正在協助第二被告用一支鐵筆撬爛該酒家的後門大門,當時兩名被告手上都戴著勞工手套。兩名被告隨即分別被該名警員以及另外一名警員截停,在他們二人附近的地上,警員亦發現有一支電筒、兩支螺絲批、兩支鐵筆以及一把鋸連同三把刀片。

4.當其中一名警員拘捕與及警誡第一被告之下,第一被告承認自己當場被捕,不能作任何抵賴,但指稱是第二被告請他作把風睇水,而有關進入室內盜竊則會由第二被告進行;另一名警員拘捕與及警誡第二被告期間,第二被告亦直認對於事件是罪有應得的。

5.其後該酒家的經理證實酒家並沒有任何損失。不過在稍後求情的期間,本席亦被獲告知,在企圖盜竊的期間,兩名被告對於酒家的後巷大門造成破壞,令酒家要花費大約港幣2,300元進行復修的費用。

6.其後在警署,第二被告接受錄影會面的時候,在警誡之下承認自己企圖對該海鮮酒家進行爆竊,自己並負責在深水埗區購買有關爆竊的工具,而他亦同意是他要求第一被告協助去爆竊該酒家的。

7.至於第一被告,在稍後同樣的錄影會見之下,在警誡下亦承認由第二被告要求他協助進行爆竊該海鮮酒家,並得到他同意。

8.有關兩名被告過去都是案底纍纍,第一被告以往共有11次被帶上法庭的情況,其中13次犯罪紀錄之中有3次與入屋犯法罪有關,是相同的案底;第二被告過往總共12次被帶上法庭,有25次定罪紀錄,其中有15次入屋犯法定罪紀錄,亦有3次企圖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以及有2次管有工具可作偷竊的用途的定罪紀錄。

9.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一被告的何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50歲,他只得小學三年班的教育程度,雖然他已經結婚,但已經與太太分居,育有三名的子女,分別全部都是中學生,由13歲至18歲不等。

10.根據紀錄,第一被告在2009年8月8日才從監獄釋放出來。根據何律師透露,他曾經出獄後打算改過自新,並考取在地盤密封空間的工作證,並成功於2009年9月份在地盤找到一份臨時渠務工作。在案發的時候是由第二被告通知他到上水火車站會面,第二被告才通知他會打算犯案,而第一被告亦很愚蠢地同意了連同第二被告企圖進行爆竊。何律師又指出,第二被告被捕後已經同警方充份合作在第一時間認罪。太太方面亦對丈夫有諒解,希望法庭可以給他寬大處理。

11.至於第二被告方面,代表律師黃女士亦向法庭呈上了書面求情理由,指出第二被告在案發時為52歲,他的教育程度低,只得中一的教育程度,曾經做過餐廳侍應及裝修工人。2004年第二被告結婚,現時他們有一名女兒。雖然女兒和太太在內地,在2008年12月獲准來到香港。

12.對於今次的犯案,代表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是因為經濟原因,在案發的時候失業才犯案。由於他長期居住內地,所以因為經濟的壓力,曾經申請公援,但被拒絕。同時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輕判。

13.兩名被告分別透過代表律師表示,願意共同承擔因為在案發時對涉案的酒家後門的破壞負責復修的費用。

判刑的考慮

14.對於入屋犯法罪,法庭早已經有判刑的指引。一般而言,針對非住宅式的物業,干犯非法入屋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30個月,即兩年半的判刑,有關的判例可以參考早在1992年在上訴案在女皇  黃文(譯音)CACC372/1992一案。在今次判刑的時候,法庭亦考慮除了一宗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佳 CACC338/2007。在該案上訴庭除了表明剛才提及的30個月的判刑起點之餘,亦重申如果有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判刑起點是可以向上調升的:

一、有關的罪行是經過精心的策劃及實施,亦都涉及一些的重型工具及爆破的工具;

二、案件的干犯是由兩個人又或者以上的人士一同干犯;

三、有關的罪行所針對的目標是一些貴重的物業,亦都涉及貴重的財物;

四、犯案者本身是一個專業的爆竊者,而不是一個機會主意者;

五,犯案者過往有定罪紀錄,特別是有關與入屋犯法有關的過往犯罪紀錄;

六、犯案者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15.本席小心考慮過兩名被告人的個案,雖然今次所涉及的只是一些普通的爆破工具,並不是重型的爆破工具,但本案是由兩個人一同干犯,本席亦認為今次的行事亦不是趁機行事,而是經過計劃下行事的。二人的行為亦代表了他們是一些專業爆竊者。二人正如本席剛才提及,過往亦有不少相同的入屋犯法定罪紀錄,其中第二被告的情況尤其嚴重。

16.總而言之,綜合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有一項或多項的加刑因素是可以令本席考慮將起點再向上調高。

17.至於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第一被告只是受第二被告唆擺,而本身並不是購買爆竊工具,又或者正如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所解釋,自己只是負責把風。但都不是本席認為可以減輕他在事件之中的罪行的嚴重性。本案兩名被告是被一同控告的,應在 é夥同犯案û (“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裡去考慮的。在此原則下,每名被告只不過是因為他們共同的犯罪的協議進行犯罪活動,每人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但並不會因此影響他們的罪責。很明顯地,就算只是負責把風的被告,都知道其餘一名被告將會打算進入該涉案的酒家進行爆竊。因此本席認為,在最終的刑責方面是並無分別的。所以本席認為不會因他扮演一個較為輕微的角色而將他輕判的。

18.至於代表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指,被告在犯案的時候因為經濟原因犯案這一點更加不是一個求情的理由。法庭從來也不會接受被告因為經濟的原因犯案的。至於兩人的家庭的情況等等,上訴庭亦過去在很多案例已經指出,在嚴重的罪行之中,家庭的情況並不是法庭可以考慮的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在兩個被告的情況而言,就是他們認罪,為此他們會獲得法庭一般給予認罪人士所得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19.剛才提及,在此類案件之中,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的,基於剛才本席提及的各項加刑因素,本席最後決定要將每人判刑的起點再由30個月調升9個月,成為39個月;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每人因此要為本案的一項控罪即時入獄26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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