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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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3日進入荃灣悅來坊地庫其中一個舖位後偷竊了現金港幣$3,500及一部電話,及於2023年3月8日進入新界荃灣大河道98號如心廣場二期一樓一個舖位後偷竊了三部iPad。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74/2023[2023] HKDC 15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4/2023

[2023] HKDC 1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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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3年11月9日
出席人士:  譚皓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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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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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3日進入荃灣悅來坊地庫其中一個舖位後偷竊了現金港幣$3,500及一部電話,及於2023年3月8日進入新界荃灣大河道98號如心廣場二期一樓一個舖位後偷竊了三部iPad。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2022年3月2晚上9:30左右,位於荃灣悅來坊地庫B102號鋪的一間餐廳副經理於打烊前檢查並確認於餐廳收銀處沒有上鎖的抽櫃內有現金港幣$3,500,及在收銀處後方的枱上有一部價值約$1,000港元的流動電話。翌日早上6:30左右,餐廳的廚房職員返回餐廳準備開舖期間把閘門半開。同日早上8時左右,餐廳的經理返回餐廳時發現上述的現金及流動電話不見了。

3.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2年3月3日早上7:07左右,被告人在餐廳入口外面徘徊,其後他進入餐廳逗留了1分鐘之後離開。被告人當時戴口罩和深色鴨舌帽,穿着黑色印有白色條紋,背面印有長方形圖案的背心及白色鞋底黑色鞋。

4.警員於2022年4月11日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罪。同日警方搜查被告人在石怡樓的住所,檢獲一些和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穿着相似的衣物,然而被盜財物並未能尋回。

控罪二

5.2023年3月8日早上9時左右,位於荃灣大河道98號如心廣場二期一樓121號舖的一間餐廳經理返回該處準備開舖期間把閘門半開。同日上午11時左右,該經理發現接待處枱下的兩部iPad及收銀處枱上的一部iPad不見了。該三部iPad總值港幣約$8,500。

6.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當天早上9:40左右,被告人手持藍白色環保袋進入餐廳,在收銀處及接待處範圍徘徊,他逗留了2分鐘左右便離開。

7.警員翻查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及透過被盜iPad的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功能,於同日中午12:50左右,在河背街47號截停被告人,並在查問期間發現被告人手持的藍白色環保袋內有三部iPad。警員隨即警誡被告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iPad是從上述餐廳盜取的。警員再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打算把盜取回來的三部iPad拿到荃豐商場出售,換取回來的金錢他會自己用掉。

8.餐廳的經理證實在被告人環保袋內檢獲的三部iPad是在餐廳內被人盜取的。

9.被告人承認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述兩間餐廳後,分別在該兩個處所偷竊了 (i)  現金港幣$3,500及一部電話(控罪一)及 (ii)  三部iPad(控罪二)。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被告人現年46歲,學歷至初中程度,他曾在地盤工作,案發時無業。被告人與其母親同住於石籬邨。

11.被告人過往有42次出庭共5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是搶劫罪,2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36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最新近的一次出庭記錄為2023年8月7日,他因管有危險藥物及盜竊罪一共被判處14個月監禁。被告人現正服刑,本席獲告知假若他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最早將於2023年12月尾獲䆁。

12.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呈上為被告人所撰寫的書面求情陳述。莊大律師指出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於被捕後立即坦誠向警方作出全盤招認,節省了警方調查的時間及資源;該三部iPad亦被起回,受害人餐廳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雖然過往有多項盜竊罪刑事定罪紀錄,但只有一項和本案涉及的控罪相同。

13.就兩項控罪的判刑,莊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量刑整體原則盡量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莊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把本案的刑期和被告人最新近一次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4.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浩然 [2004] HKCU 1497)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產;

(4)  犯罪者是職業竊賊,而不僅僅是伺機而行的犯罪者;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16.於本案中,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犯案模式均是相類似的,他是藉著餐廳的經營者正在準備營業期間無暇看管財物,伺機進入餐廳內犯案。本席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犯案並不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兩間餐廳的經濟損失亦不算太大。被告人有多項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只有一項和本案控罪相同,亦和本案相距約七年時間,本席願意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不就他過往有多項不誠實刑事定罪紀錄而加刑。

17.就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本席均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為20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八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18.本席同意莊大律師於書面求情陳述中提出若本案和被告人最新近一次的判刑一併處理,負責處理案件的法官在判刑時必然會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當然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指是否就多宗案件合併處理有不同的考慮因素。然而若法庭一併就被告對上一宗案件和本宗案件作出量刑,法庭亦必然會考慮把相關刑期調高以反映被告人在短期內干犯多宗不誠實的案件的加刑因素。基於被告人最早不遲於兩個月便會就其最新近一宗案件服刑完畢,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把本案刑期其中一個月和被告人現在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