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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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非法禁錮」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63/2022[2023] HKDC 1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3/2022

[2023] HKD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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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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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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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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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非法禁錮」罪名成立。

案情

2.自2019年6月起,香港多處發生大規模示威活動、嚴重社會動亂及擾亂公共秩序的事件。

3.2019年8月5日,有示威者發起三罷行動,意指罷工、罷市、罷課,呼籲其他人於全港不同地區舉行大型集會及佔領道路。因應示威者所發起的不合作運動,主要行車道當天交通嚴重受阻,港鐵多條鐵路線服務幾近癱瘓。

4.同日下午15:00時開始,有示威者在屯門文娛廣場舉行公眾集會。下午16:00時後,數以百計示威者陸續到達並佔領近屯門新都大廈外附近一段屯門公路,並在該處用雜物、垃圾桶、鐵欄、水馬等架設路障,導致該段屯門公路所有行車線來回交通嚴重受阻。約18:55時,被告人被媒體影片拍攝到與現場約200名示威者一起集結在上述該段屯門公路行車線。

案發經過

5.同日約19:10時,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上班,駛向該段屯門公路的路障。控方第一證人在路障前失控,從其電單車左側摔倒在地上,身體在地上翻滾後才停下。約20名大多戴口罩及頭盔的示威者隨即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圍堵並指罵他。控方第一證人繼而與大批示威者發生爭執。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被越來越多示威者圍堵,控方第一證人拿出他身上攜帶的伸縮鋼棒(他進行舖設行人路地磚工作時使用的試磚棒工具)自衞。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從地上拾起一支棒作防衞。

6.有示威者開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投擲電單車頭盔和向其頭部照射強力鐳射光。

7.同日約19:12時起,控方第一證人被示威者推倒及以武力被按壓制服在地上。有示威者用力壓下他的手臂,使其手臂被地面擦傷,亦有示威者踢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以雨傘及行山杖毆打。大量示威者圍堵控方第一證人。

8.有示威者手持大量膠索帶,並向其他示威者傳遞膠索帶。有示威者用力按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腳,脫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頭盔,使用該電單車頭盔來打其頭部。

9.示威者開始用膠索帶及繩索,束縛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部和腳部,使他動彈不得。控方第一證人亦被示威者用手捂住面及以膠索帶撩鼻。有示威者再次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頭盔來打其頭部,用膠索帶撩鼻及用鞋掩其面部。

10.示威者屈膝撞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膝蓋,重複拍打其嘴部,他的鞋亦被示威者脫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被示威者言語侮辱及責罵。

11.同日約19:19時,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被按壓在地上,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在其雙腳旁邊蹲下有所動作。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雙腳已被大量膠索帶捆綁。約19:24時,被告人從另一名示威者手上取得膠索帶,用其綁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足踝。約19:26時,媒體影片顯示被告人在現場徘徊,手中拿著一條膠索帶。當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被制服在地上時,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旁再拍攝他。約19:34時,消防員抵達案發現場並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以檢查及處理其傷勢。

12.直至同日約20:01時,媒體影片顯示被告人繼續在現場示威人群中徘徊。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13.同日20:30時,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屯門醫院,於急症室的診斷結果為:左手肘關節骨折和脫臼,因痛楚和腫脹而活動範圍受制;右手肘瘀傷;左大腿壓痛;及左膝多處擦傷。

1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獲送進骨科病房,診斷結果為:左手肘橈骨和冠狀突骨折和脫臼,需戴上手臂吊帶;左前肩擦傷;左膝有5厘米 x 3厘米和3厘米 x 3厘米的擦傷;及身上多處擦傷和挫傷。

15.控方第一證人3日後(即2019年8月8日)出院,放取病假兩星期,需戴上左臂臂托固定左手肘關節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事後接受了6個月的物理治療和針灸。

16.控方第一證人被禁錮的時間約22分鐘,被包圍及被制服在地上,期間被多人侮辱、謾罵和毆打,被大量膠索帶捆綁手腳。

17.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透過組成包圍圈,和使用身體和索帶等行徑,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控方第一證人,並違反控方第一證人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被告人的背景

18.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是一名攝影及電影工作者,教育程度至毅進文憑,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9.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兩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對當日自以為是的行為非常悔疚。第二,被告人有別於其他示威者,當日沒有戴上面罩或口罩,在現場的目的是為了拍攝社會事件的照片,奈何事出突然,一時糊塗,使用了他人遞上的膠索帶,犯下大錯。

20.就非法禁錮罪,經引述一些案例,李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案情足以支持約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21.求情時,辯方同時向法庭提交多封由被告人、被告人友人、師長等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再將信件內容交代。信件內容大意都指被告人本性善良、熱心助人,只不過在案發時,社會動盪,令到許多人特別年青人,容易迷失,部分更加以錯誤方式表達訴求,希望法庭考慮接納求情,輕判被告人。

量刑考慮

22.本席有機會觀看約30分鐘片段,同意案情已有所涵蓋。量刑的主流意見,主要考慮控罪的嚴重性、犯案情節的嚴重性、被告人的個人狀況等。

23.在嚴重的案件,被告人的個人狀況,比重較少,例如年青,也不一定要索取更生形式的報告。

24.一般量刑有兩個方向:阻嚇性刑罰或是更生性刑罰。以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李大律師同意是屬於阻嚇性方向,只是刑期長短的問題。

25.就刑期的問題,一般有4個考慮:第一,先定下量刑基準。第二,若犯案情節有嚴重因素,例如是慣犯,便把量刑基準上調。第三,若然存在可減刑的因素,例如認罪的三分一,可給予扣減。第四,若然定罪多於一項,考慮以同期或分期執行的衡量,避免總刑期過長。

非法禁錮罪

26.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有禁錮前度情人、禁錮債仔、禁錮並進行綁架等。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

27.HKSAR v So Tang Fat CACC 183/1997,上訴人連同其他人禁錮事主40小時,直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欠下的高利貸,鑑於上訴人的角色輕微,亦沒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以2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恰當。HKSAR v Bhupinder Singh HCCC 313/2010,被告人是女事主的男友,分手之後,被告人心有不甘,乘著身為家庭傭工之女事主星期日放假外出時,埋伏及擄走她,將她禁錮在木屋內一整晚後,她表示擔心僱主以為她失踪,上訴人同意帶她回到僱主家中,原訟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HKSAR v Yau Chun Man DCCC 840/2008,被告人扣留事主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在澳門欠下的賭債,法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HKSAR v Chan Sai Tong DCCC 989/2009,被告人在澳門輸掉身家,綁起兩名店員數小時,要求她們知會老闆娘(在澳門經營賭場)的丈夫來見他,後來他自行離去,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HKSAR v Tang Tsz Yeung DCCC 375/2010,被告人妒忌前妻與一名男子交往甚密,將她押上客貨車,其後他軟化並同意到她父母家中談判。法庭就非法禁錮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8.法庭需要就每宗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判處合理和相稱的判刑。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1]

29.在協助本席的過程中,控辯雙方也援引了本席曾經在賴雲龍及畢慧芬的非法禁錮及暴動量刑的分析。經上訴後,也得到上訴庭的認同:[2021] HKCA 1810[2022] HKCA 1904。該案涉及一名內地記者在香港國際機場採訪時被非法禁錮及產生針對事主的襲擊和暴動。該案的事主被非法禁錮約50分鐘,期間多人向事主謾罵、襲擊及作出其他侮辱的行為(包括脫褲)。在場有人勸阻也不得要領,事主倒地後再被暴打約2分鐘,該案被告角色為使用索帶捆綁事主及協助禁錮事主。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該案的非法禁錮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也涉及暴動罪名,就各項定罪和判刑的上訴,上訴庭維持原判。

30.在本案中情節的因,量刑的果,包括事主被禁錮的時間約22分鐘,禁錮期間被多人侮辱、謾駡和毆打。期間,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拍攝事主,亦曾經用上其他示威者遞上的膠索帶,協助捆綁事主的足踝。事主在事件中的即時傷勢包括左手肘關節骨折和脫臼、右手肘瘀傷、左膝多處擦傷等,不但需要住院3天,往後也接受了6個月的物理治療和針灸。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夥同犯案,是加重罪責因素。本案事主身體所受的傷害似乎比畢慧芬的案件較為嚴重,但是涉及禁錮的時間較短,此消彼長,本案的情節和畢慧芬案的嚴重性相若。

31.因此,經考慮本案控罪的性質及被告人的罪責,就非法禁錮罪,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被告人被判8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見判案書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