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浩寅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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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外,第2被告與第5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4)。第2被告亦面對一項「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控罪5)。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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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1/2022 [2023]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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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6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以下控罪:—
2.另外,第2被告與第5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4)。第2被告亦面對一項「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控罪5)。 3.所有被告人承認控罪1,而第5被告亦承認控罪2。在這情況下,控方願意將他們面對的其他控罪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4.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5.控方第1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1至第6被告。 被告人的背景 第1被告 6.第1被告現年24歲,曾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大律師指第1被告的父母於2014年離婚;同年被告開始半工讀,中四後便全職工作,幫補家計。案發時任職酒吧唱片騎師。大律師指第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實上,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與16歲以下少女性交,2016年被判處12個月感化)。 第2被告 7.第2被告現年28歲,於內地出生,自5歲來港定居,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他於2021年7月結婚,與妻子同住。案發時,第2被告是一名商人,從事飲食業,是涉案酒吧的東主。他的妻子是家庭主婦,第2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刑事毁壞」,即涉及暴力,於2013年被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其餘兩項是酒後駕駛及不小心駕駛,2018年被判處罰款及停牌2年。 第3被告 8.第3被告現年29歲,與父母及女友同住,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是三合會成員。案發時,他是涉案酒吧的侍應。他有1次刑事定罪紀錄,均涉2項控罪(普通襲擊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12年被判處12個月感化,同期執行)。 第4被告 9.第4被告現年26歲,未婚,與母親、繼父及長兄同住。他於內地出生,並於2000年持單程證與父母及長兄,從國內移民香港。抵港後約兩個月,患有癌症的父親因病離世;第4被告與兄長由母親獨自撫養成人。他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輟學後不久便開始踏足社會工作。被捕前,他任職地盤及酒吧散工。他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9項控罪,與本案並不類同(其中三項控罪涉及毒品;另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與駕駛有關的罪行;由2012年開始多次被判處監禁式刑罰,最後一次為販毒,2016年被判處7年4個月監禁,2020年5月28日刑滿出獄。 第5被告 10.第5被告現年27歲,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他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案發時,任職運輸工人。他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全部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為販毒,被判處2個月監禁,2021年6月29日刑滿出獄。 第6被告 11.第6被告現年23歲,與女友同住。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案發時無業。他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串謀欺詐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2021年被判處2個月監禁,2021年5月21日刑滿出獄。他自認有三合會背景。 量刑原則 非法禁錮 12.「非法禁錮」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7年監禁。因這類控罪的案情多式多樣,上級法庭沒有訂明量刑指引。於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 [14],英國的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3.該控罪是「例外控罪」,即不能判處緩刑,最高刑期為3年監禁。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刑罰為即時監禁。 辯方的案例 非法禁錮(控罪1) 14.第1被告的大律師提及一些同級法院的判刑,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林 [2022] HKDC 378, DCCC 600/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鎭顯及具楚曜 [2022] HKDC 1159, DCCC 63/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威[2022] HKDC 635, DCCC 282/2021 & DCCC 442/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畢慧芬[2021] HKDC 37, DCCC 812/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豪 DCCC 163/2022。 15.於陳泰林(同上)一案中,被告與6人糾黨犯案,光天化日之下把受害人帶往貨倉禁錮共7個半小時;期間受害人被7名男子包圍,拳打腳踢,在貨倉內孤立無援,驚嚇程度不言而喻。禁錮的目的是向受害人勒索40萬元,金額可觀。除此之外,還脅迫受害人轉讓兩輛汽車,交出銀行咭及說出密碼,情節極嚴重。雖然被告人並非主謀,但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獲三份一的扣減,就非法禁錮。控罪刑期為24個月監禁。 16.於麥鎭顯(同上)一案中,兩名被告人被控非法禁錮及搶劫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而第二被告則是認罪。兩名被告人與另一人挾持受害人,將其帶到一間村屋,脫去所有衣物,只剩下內褲,以鐵鏈捆綁受害人的手腳及腰部。第二被告搶走被告人的手機,用其網上銀行戶口轉帳約700元。隨後他們用牛皮或封箱膠紙包裹或纏繞着受害人的整個頭部包括嘴和雙眼,只露出少許鼻子,向受害人的頭部淋下帶有白電油氣味的液體,令受害人感到非常刺痛。整個過程約3小時,法庭認為就非法禁錮,犯案人多達三人,顯然早有計劃和準備,以及禁錮的手法令受害人極度驚慌,因此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17.李振威(同上)是一件因感情糾紛而起的非法禁錮案件。該案涉及多項控罪。被告人承認其中5項控罪,包括一項「刑事恐嚇」、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兩項「非法禁錮」及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受害人(X小姐)是被告人的前女友。被告人利用X小姐的裸照作威脅,誘使其見面,然後將其暴打,包括於見面的酒吧內多次拳擊X小姐的面部及用剪刀剪短X小姐的頭髮。由於X小姐掙扎,她的肩膊被剪刀割傷。之後,被告人將X小姐打倒在地上,用腳踩踏她的身驅和四肢,導致其大腿和雙手多處瘀傷及疼痛,胸部和左邊肋骨痛楚。被告人在酒吧內持續襲擊X小姐約15分鐘。接著,被告人帶X小姐離開酒吧,沿途掌摑X小姐、打她的頭部、踢她的腹部及拉扯她的頭髮,令她痛苦倒地。被告人再繼續拳擊X的頭部及恐嚇X小姐。後來,被告人先後將X小姐帶往兩間酒店房間進行禁錮超過5天。最終,醫生發現X小姐面部腫脹、左下胸壁有觸痛、左邊第六和第七條肋骨骨折及身上多處瘀傷,包括左眼框的周邊位置、雙手的手背、左邊肩膊及右大腿內側。被告人被拘捕後,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他從收押所寄出兩封信,煽惑及誘使X小姐不要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指證他。因禁錮期間,被告人只是恐嚇X小姐,沒再對她造成進一步傷害,就每一項「非法禁錮」,法官以2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畢慧芬案(同上)則是於社會事件期間,於香港國際機場發生的暴動及非法禁錮事件。受害人為內地記者,被禁錮長達50分鐘,期間被5至10人侮辱、謾罵及毆打約2分鐘;受害人亦失去財物。就「非法禁錮」,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9.黃維豪案(同上)亦是於社會事件期間發生的非法禁錮案件。受害人於駕駛電單車上班途中被堵路的示威者攔截和包圍,並被約20名示威者以雨傘、行山杖及頭盔毆打,亦被人用索帶束縛手腳及辱罵;整個過程約22分鐘。受害人的傷勢,包括左手肘橈骨和冠狀突骨骨折及脫𦥑,需戴上手臂吊帶;左膝有5厘米乘3厘米和3厘米乘3厘米的擦傷;身上多處擦傷和挫傷。受害人留醫3天,獲取兩星期病假,需戴上左臂臂托固定左手肘關節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後接受了6個月的物理治療和針灸。法庭認為就「非法禁錮」,受害人的傷患似乎比畢慧芬案更嚴重,但禁錮時間較短;此消彼長,兩案情節的嚴重性相若,因此採納12個監禁為量刑基準。 20.第2被告的大律師則援引HKSAR v So Tang Fat and Another (CACC 183/1997, 7 November 1997) 及 HKSAR v Tse Yiu Ming CACC 336/2006, 8 May 2007。於So Tang Fat案(同上),兩名上訴人是原審中的第3及第4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而第4被告則另與其他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受害人曾向案中的第5被告以高利貸借款,但未能還款。為了逼使受害人還款,第5被告夥同其他人(包括兩名上訴人及案中的其他3名被告)非法禁錮受害人約40小時,期間對受害人作出攻擊,令其遭受實際傷害。就第3被告面對的「非法禁錮」,原審法官指案情涉及高利貸,以2年 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3被告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指他的角色輕微,亦沒參與使用暴力或恐嚇。上訴法庭認為判刑並無不妥,維持原判。 21.於Tse Yiu Ming案(同上),上訴人承認共3項控罪:非法禁錮、盜竊及傷人。受害人一直被「阿飛」聘用販運危險藥物。2005年3月,「阿飛」支付$5,200元給受害人,指示他購買可卡因。受害人沒有將毒品交給阿飛;他不但將其售給他人,還指稱阿飛沒有出糧而獨吞販賣毒品的得益。於是「阿飛」與上訴人於一個單位內非法禁錮受害人,期間作出襲擊,強迫受害人交出提款咭及密碼及從他的戶口提取$500。同日晚上,「阿飛」在上訴人面前繼續拳打受害人及用錘仔敲打其膝蓋。翌日凌晨,「阿飛」在上訴人面前用鐵通敲打受害人頭部。受害人的面部及後腦受傷流血。後來,「阿飛」要求另一名男子到場,用針線縫合受害人的傷口。之後,上訴人及「阿飛」將受害人帶到一間的士高,向他人展示受害人的傷勢。後來,上訴人將受害人帶往另一個單位,被共7人非法禁錮。最終受害人趁禁錮者睡覺逃脫。醫生發現受害人右眼眉及左額角位置有割傷、面上多處有瘀傷及鼻骨骨折。被告人的律師與控方商議,表示被告人願意認罪,但要求控方以較輕微的傷人罪作檢控。另外,被告人表示願意協助控方指證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並向控方提供書面證供。後來其他被告人於審訊途中決定認罪。雖然如此,原審法官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接受被告人協助控方成功檢控其他被告,就「非法禁錮」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被告人指,他參與攻擊的程度輕微,亦沒使用武器。上訴法院指被告人當時在場,準備協助其他作案者;刑期並無不妥,維持原判。 22.第3被告大律師亦援引畢慧芬及Tse Yiu Ming案(同上)。第5被告的大律師亦提及畢慧芬及黃維豪(同上)。 23.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並非案例,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事實上,於第1及第4被告大律師援引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姚文俊)[2011] 3 HKC 125 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已指出: —
24.明顯地,衆大律師提及和援引的判刑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參考價值極度有限。 量刑基準 非法禁錮:控罪 1 25.本席現根據R v Miller(同上)訂明的原則考慮判刑基準: —
26.於Yiu Man Chun一案中,2010年4月12日晚至4月13日期間,被告人將其前女友禁錮於她的單位內數小時,期間用𠝹刀按在她的臉和頸上,令她受傷:包括頸和右手有瘀傷、頸和面被割傷及頸上有明顯紅印。受害人亦因事件患上創傷後遺症。事實上,被告人於2009年傷害受害人,就兩項「傷人」控罪被判處12個月監禁,而他出獄數月後便再重覆犯案。原審法官就「非法禁錮」及「傷人」兩項控罪各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其中「傷人」的6個月刑期與「非法禁錮」分期執行。控方不服判刑,提出覆核。上訴法庭裁定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監禁,但因是覆核,將量刑基準下調至3年監禁。 27.雖然Yiu Man Chun的禁錮時間比本案長,但只有一人犯案,而本案則涉及十數人。Yiu Man Chun的被告人使用利器傷害受害人,而本案沒有武器。可是十多人攻擊一個人,就算赤手空拳也可造成極嚴重的傷害;以當時的情況,Yiu Man Chun內的驚嚇程度遠不及本案。況且,本案受害人的傷勢遠超Yiu Man Chun一案。Yiu Man Chun的被告人有類同前科,是嚴重的加刑因素。本案內雖沒有相同情況,但衆被告人犯案,是因為懷疑受害人是警員,到訪酒吧是執行職務。當時是抗疫期間,酒吧只可以營業至凌晨2時,但涉案酒吧當日凌晨5時仍在營業。衆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公然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及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尤其是第2被告要求受害人當作從沒到訪酒吧;這是極之嚴重的加刑因素。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28.第5被告聯同多人襲擊受害人,令受害人骨折,事件更令受害人有創傷後遺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 加刑因素 29.雖然各被告人均有前科,但與本案並不類同。第2及第3被告有涉及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7至10年前的事,亦並非積犯。本席考慮量刑基準時已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因此,不打算再因此而將量刑基準上調。第1被告明顯是整件事的始作俑者;第2被告是酒吧東主,本可阻止事件發生,但他卻參與其中;第5被告承認出手攻擊及凌辱受害人。事實上,衆被告人目睹當時情況,完全沒需要參與,更可選擇離開。他們選擇參與已是表明認同其他人的行為,罪責相同。 30.本席明白各被告於事件中的角色有別。但是,於上文所述,他們目睹現場情況而選擇參與其中,採納或認同其他人的行為,因此罪責相同。雖然控方願意就第1、第2、第3、第4及第6被告面對的控罪2留檔,但禁錮期間所發生的事情是法庭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況且,法律上衆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是判刑的基礎。 31.於Yiu Man Chun(同上),上訴法院指出:—
32.因此,本席亦不打算上調第1、第2和第5被告的量刑基準。 求情及減刑因素 33.衆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40個月監禁,控罪2則減為16個月監禁。 34.大律師詳述衆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可是當他們面對嚴重的控罪時,個人及家庭背景的比重不大,甚至微不足道。部分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眾所周知,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 35.衆被告的大律師均指被告們現已十分懊悔,真誠反思及決定洗心革面。於 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一案中,上訴法院已述明,除非有其他特殊的求情因素,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已包括悔意及其他所有求情因素:
36.本案內沒有其他或特殊的求情因素。 37.大律師指第4被告身為酒吧職員,認為受害人作為臥底,於酒吧內執行職務,為酒吧經營及其員工生計的障礙。酒吧獲得酒牌是必須經過警方調查,而且警方查牌是酒吧日常經營不可或缺的一部份。若酒吧是根據法例經營,根本無需害怕被調查。阻礙受害人的調查,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不但並非減刑因素,反而是加刑原因。 38.基於上述因素,除了適時認罪之外,別無其他減刑因素。就控罪1,衆被告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 總刑期 39.第5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控罪2是控罪1的一部分。因此,本席下令全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5被告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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