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1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September 2023.
1. 第一被告人面對經修訂的第一項控罪和新增的第三項控罪,即「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三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
DCCC 510/2022 [2023] HKDC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被告人面對經修訂的第一項控罪和新增的第三項控罪,即「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三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第二被告人面對經修訂的第二項控罪,即「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交替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4.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5.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指控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1月2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0萬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互相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6.他們二人在區域法院首次提訊當天已經表示願意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案件排期審訊只因控方最初堅持檢控第一被告人未經修訂的第一項「欺詐」罪名。後來,控方在審訊的第一天接受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三項交替控罪。 案情簡述 7.案發於2022年1月24日。當日一名79歲老婦(後稱“受害人”)收到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電話中對方的聲線與她的兒子相似。對方告訴她自己被拘捕,並且需要港幣10萬元作保釋金。對方叫她抄下一個電話號碼,然後坐的士到將軍澳坑口。 8.因為受害人相信電話中對方是她的兒子,所以便帶了 10萬元現金到坑口花園外的行人路。此時,兩名被告人出現於受害人的身旁。受害人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幫她打電話。第一被告人看見那個電話號碼之後,便聲稱自己是他兒子的好朋友,並要求受害人把錢交給他。受害人便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把該10萬元現金放入第一被告人的手抽袋內。此時,第二被告人已經不在現場。其後,第一被告人帶着上述現金離開。 9.同日下午,受害人與兒子澄清之後才發現自己受騙。8 度海逸酒店及坑口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月28日被警察拘捕。在警誡下,他作出以下承認。他承認在Facebook找工作,留下自己的電話號碼作聯絡,之後第二被告人約他在案發當天早上於土瓜灣 8 度海逸酒店集合,然後一起乘坐的士去到坑口。他亦承認在的士內獲告知將會遇上一名女長者,並於坑口獲另一名男士指示向該名女長者聲稱自己是李先生、是其兒子的朋友和來收錢。他亦承認自己向受害人介紹自己是李先生和收取受害人的錢。但是,他只承認收到 $95,000。他承認在收錢之後和第二被告人在行人天橋會合,然後乘坐的士返回 8 度海逸酒店,並在途中把收到的錢交給第二被告人。他承認第二被告人給他港幣 $4,000作為報酬。 11.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月29日被警察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受到一個阿榮的指示,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到將軍澳向一名女士收錢。他們在坑口收到阿榮的電話之後,便由第一被告人向該名女士收錢。在收錢之後,他們根據阿榮的指示,一同乘搭的士到土瓜灣。後來,阿榮把 $1,500交給第二被告人作為報酬。 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對兩名被告人加刑。控方認為兩名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屬於上述第27條的指明罪行,要求法庭在考慮其普遍程度和最近發生的這些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裁定其為有組織罪行,並按照上述第27條第 (11) 款的規定,對兩名被告人宣判較為重的刑罰。 13.控方呈交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鄧啟榮總督察於2023年9月11日所撰寫的書面供詞及中文譯本(即證物P1)來支持這項申請。控方亦根據第27條第 (5) 款的規定在兩名被告人答辯之前通知他們控方擬尋求加刑,並且向他們披露了鄧總督察的中英文書面供詞。 14.根據鄧總督察的供詞,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全年615宗增加至2022年的全年2,831宗。2023年的上半年已經發生了1,579宗電話騙案,而且騙走金錢的成功率達九成左右。明顯地,電話騙案正在不斷增加,達到十分猖獗的程度。而且,61 歲或以上的人士佔這些電話騙案受害人的 48%。換言之,幾乎一半受害人屬於長者或正在步入晚年。這些騙案必定為他們退休生活的財政狀況帶來負面影響。 15.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向他解釋了有關法例的規定和控方這次申請的基礎。第一被告人由原本反對這次申請的立場改為不反對,但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16.第二被告人不反對這次加刑的申請,但要求法庭不要加刑超過三分之一。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 17.第一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但有一名已經懷孕三個月的未婚妻。他受過中六程度的教育。他在機場做搬運工人,月入約 $25,000。 18.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19.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向家人和受害人道歉。他呈交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他本人、他的母親和他的未婚妻撰寫。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形容自己被詐騙分子利用,對本案感到十分懊悔和內疚。他打算和未婚妻註冊結婚,努力和積極面對未來,為支持他的人負責。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形容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因在網上找工作而墮入陷阱,被人利用,干犯本案。母親形容他孝順和顧家。母親希望法庭從輕發落。他的未婚妻形容他是一個十分為人着想的人。未婚妻對於他干犯本案感到很驚訝。在未婚妻眼中,他是一個單純的好男孩。未婚妻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20.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補充,自己在單親家庭長大,在疫情期間為了增加收入而找兼職,因而墮入工作陷阱。他在案發之後才認識未婚妻。因為本案,他的未婚妻感到十分抑鬱。 21.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對源頭罪行並不知情。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 22.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自2005年開始,他有八次被定罪的刑事紀錄,涉及共20項罪行。這些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理賭博場所、盜竊、擅取交通工具、處理贓物和一些交通罪行。 23.第二被告人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11月25日在區域法院因處理贓物等罪名被判處共23個月監禁: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5號。他現正因為這宗案件服刑,將會在2023年10月17日服刑完畢。 2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引述了多宗有關洗黑錢的案例。 25.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源頭罪行,不過承認他對源頭罪行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他認罪,反映他的悔意,並且一直在警察調查時充分合作,亦沒有反對加刑的申請。大律師認為本案不涉及國際層面,屬於單一案件,而案件本身亦不屬於有組織性及計劃精密的犯罪活動。大律師認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可以低於過往案例。 量刑的考慮 26.本席首先考慮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呈交的案例。本席認為這些案例中有部份的案情涉及使用銀行戶口或找換店來洗黑錢,嚴重程度和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所以參考價值有限。本席認為,其中兩宗案例涉及處理電話騙案的犯罪得益,參考價值和對本席的約束力較高。 27.第一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岑華擴,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1號。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六年。該案的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老婦。她接到不知名男子的來電,指她的兒子干犯了一些淫褻罪行,需要支付25萬元,以確保安全。最後,她在一個公園把5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只有18歲和沒有刑事紀錄,但不能期望法庭輕判。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所以最終裁定上訴得直,把刑期由六年減至四年。 28.第二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該案上訴人也是一名內地人,沒有定罪紀錄。該案涉及三宗電話騙案,歹徒聲稱三名長者的兒子被扣留,需要繳交贖款,導致三名長者分別損失 $30,000至 $75,000不等。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的控罪,區域法院法官以監禁四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經認罪的寬減和加刑之後判處共監禁52個月。上訴庭認為首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該是監禁三年,而第三項控罪因為上訴人再度以身試法而改以監禁三年三個月作量刑起點。另外,上訴庭認為應該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最終,上訴庭改判總刑期為監禁46個月。 29.從以上兩宗案例可見,上訴庭對於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或串謀洗黑錢罪行的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但是,本席同意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這兩宗案例涉及內地人士來港犯案,所以案情較本案嚴重,因而令本案有下調量刑基準的空間。 30.雖然本案涉及的金額表面上較兩宗案例的高,但本席認為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因為從這些案例的案情來看,歹徒最初想騙走的金額比本案的更多,最終騙走的金額較少只因為那些受害人根本資金不足。 31.在參與程度方面,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沒有太大分別。第一被告人是出言欺騙受害人和收錢的一位,表面上罪責較為嚴重。但是,第二被告人卻是招攬第一被告人犯罪的那一位,並且在幕後操縱第一被告人,罪責不會比第一被告人輕。 32.第二被告人經大律師承認自己對源頭罪行有片面及粗略的認知。這是負責任和坦白的表現。 33.第一被告人否認自己對源頭罪行有認知。但是,本席不能忽略,他曾經向受害人聲稱自己是李先生和是她的兒子的朋友。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並非姓李,又不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難道第一被告人認為自己可以隨便欺騙一個陌生老婦嗎?電話騙案並非什麼新鮮事物。第一被告人的工作是欺騙這名老婦,然後收取一筆可觀數目的金錢,把它交給第二被告人,便可以獲得 $4,000報酬。第一被告人不是小孩子。難道他會相信這個世上有這麼容易賺取金錢的正當職業,而正當職業會包括欺騙老人家嗎?雖然他未必知道詐騙受害人的每一個詳細步驟,但他必定心裏有數,知道自己正在處理一宗騙案的犯罪得益。本席相信,正因他犯案時已經心裏有數,所以他才會承認第三項控罪。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亦對源頭罪行有片面及粗略的認知。 34.雖然第二被告人案底纍纍,但他已經因為過往的罪行而被法庭判罰。本席不會因為他的過去案底而重複懲罰他。而且,他從未干犯過本案的相同罪行。 35.在本案中,本席感到最難過的是要懲罰第一被告人這名初犯者。本席接納他一直是一名孝順兒子,並且顧家。本席相信他的確為了做兼職而被犯罪分子利用,抗拒不到金錢的誘惑而犯下如此嚴重罪行。本席亦知道他的未婚妻正在懷孕。本席完全明白他未能陪伴未婚妻分娩,未能見證自己的骨肉出世,對整個家庭來說是多麼難堪的事。 36.但是,串謀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若果沒有願意做跑腿的人去收錢,這些針對老人家的電話騙案根本難以成功。法庭的責任除了考慮被告人和他的家人的處境之外,也必須要維護公義,讓犯罪者為所犯罪行付出代價,藉此撫平受害人所受的傷痛,避免社會因判刑過輕而不再相信法治,繼而陷入各自執行私刑的混亂狀態。而且,具足夠阻嚇性的懲罰也可以阻嚇其他人,防止他們踏上犯罪的路途。 37.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一切求情陳詞,本席就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採納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兩名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本席在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把刑期下調至每人監禁20個月。 38.因為兩名被告人認罪,本案的主要控方證人,即該名現在已經80歲的老人家,無需出庭作證。而且,他們對於控方在審訊首天才申請修訂和新增控罪沒有提出反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也沒有提出反對,態度充分合作。本席認為本案出現特別理由,可以進一步減刑。本席再寬減每名被告人監禁兩個月,並把他們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8個月。 39.另一方面,因為本席基於鄧總督察的書面供詞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在本港十分普遍,並且直接導致社區,尤其是一些長者,經濟受嚴重損害,所以裁定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為有組織罪行,並且根據上述條例第27條第 (11) 款判處較為重的刑罰。 40.本席不接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不涉及有組織性及計劃精密的犯罪活動。兩名被告人和其他在電話中假稱是受害人兒子的人士參與這次犯罪事件,反映他們有組織性。而且,無論是人生經驗或司法經驗也告訴本席,電話騙案不會是個人操作的罪行。電話騙案往往是由詐騙集團操控,必定是有組織性及計劃精密的犯罪活動。 41.上訴庭在過去多宗案例中認為對於涉及電話騙案的罪行需加刑三分之一。本席看不見任何合理理由不跟從。本席決定加刑三分之一。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把每名被告人的刑期由18個月上調至監禁24個月。 42.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二被告人正因為另一宗涉及處理贓物的案件而服刑。一般情況下,法庭會考慮刑罰整體性的原則,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該處理贓物案的刑期同期執行,以免兩件案件的總刑期過長。但是,第二被告人在不足一個月之後便會把該宗案件的刑期全部完成。同期執行的命令不能有追溯性。若非為了排期審訊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會在較早時間被判處,因而獲得法庭下令一段刑期與該處理贓物案刑期同期執行。為了達到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的相同效果,以免令第二被告人感到不公允,本席打算把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寬減,然後下令與該處理贓物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4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原本下令同期執行的刑期應該為本案的四個月監禁。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0個月。 44.一般情況下,同案的被告理應得到相同對待。為免第一被告人感到不公允,本席酌情對這名初犯者格外開恩,亦把他的刑期再寬減四個月,把他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0個月,希望他珍惜這次機會,在服刑完畢之後重新做人,好好對待家人,尤其是那名將會來到世上的嬰兒。 判刑和命令 4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三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0個月。 4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20個月,並下令與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5號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