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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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本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二項為第一項的交替控罪,他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分別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三),被判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307/2023[2024] HKDC 8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7/2023

[2024] HKDC 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第1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中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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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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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本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二項為第一項的交替控罪,他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分別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三),被判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3年5月23日下午3時左右,當時85歲的許清爽先生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扮作其兒子,聲稱打傷了人,需要現金80,000元賠償給傷者,而且表示自己的流動電話壞了,叫許先生透過正在使用的電話號碼與他聯絡,許先生於是從銀行賬戶提取現金港幣80,000元。

3.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許先生撥打上述號碼,對方叫許先生登上一輛的士,經指示後最終抵達九龍秀茂坪曉光街2號曉光街體育館。

4.體育館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許先生去到體育館地下,約十分鐘後,亦拍攝到被告走近許先生。

5.被告向許先生表示是他兒子的朋友,帶許先生上體育館1樓,叫他致電其兒子。該上述男子在電話中叫許先生交錢給被告。掛線後,被告叫許先生交錢。然而,許先生表示要見到兒子才會交錢。被告於是再撥打上述涉案號碼。該男子在電話中再次叫許先生交錢給被告,但許先生堅持在交錢前要先見到兒子,該男子於是叫許先生先交港幣40,000元給被告,許先生最後向被告交出現金港幣40,000元。

6.同日下午6時左右,當時57歲的梁日華先生見到被告在體育館1樓在許先生旁邊點算現金,便作出查問,並得知被告聲稱認識許先生的兒子,但卻未能說出名字。梁先生向被告表示會報警,被告隨即向體育館出口逃走,並將上述現金留在體育館1樓。梁先生追截被告,並捉住被告揹著的背囊,被告轉身用右手打向梁先生的左邊嘴唇,令他左邊嘴唇疼痛、發紅及腫脹。梁先生最終在體育館地下制伏被告。案件報警處理,梁先生沒有入院接受治療。

7.警員25869隨後抵達體育館,並拘捕被告。其後,偵緝高級警員33760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在警誡下說出包括:—

(a)  被告半年前在旺角結識一名叫「阿玉」的男子,在案發當天,「阿玉」吩咐被告去體育館,向一個阿叔收錢,又吩咐被告向對方說他的兒子找他,及叫他致電兒子。

(b)  被告收錢後,會獲得港幣5,000元報酬。

(c)  下午3時至4時左右,被告去到體育館,在體育館周圍徘徊,在下午5時10分左右,被告在體育館大堂見到許先生,走近並叫他致電兒子,掛線後,他便點算涉案現金,並把現金交給被告。

(d)  被告收取涉案現金時,一名途人見到,問被告是否詐騙,對方因阻止被告逃走,被告於是掙扎反抗,期間可能不小心撞到該途人。

(e)  被告不認識許先生。

8.之後,許先生的真正兒子許曉文Human先生證實他於涉案當天並沒有和許先生通電要錢,也沒有參與事件。

被告背景

9.被告於1975年在菲律賓出生,現年49歲,被告現在有香港身分證,是香港永久居民,中四程度,曾做侍應,被告有父母及四名弟弟,被捕前獨自居住於港島柴灣區。被告共有四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的共有二十九項,主要是盜竊,沒有與案類同的「洗黑錢」紀錄,另外,涉及暴力的有兩項。

加刑申請

1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向被告加刑,倚賴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鄧啟榮總督察於2024年5月7日撰寫的口供,提供資料以證明本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和對任何人帶來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資料顯示,涉案的電話詐騙案件自2018年開始的每年615宗,每年攀升,直到2023年有3,213宗,接近九成造成金錢損失,數額亦由2018年的約6千萬,同樣每年攀升,累積至2023年高達11億,有86.3%的受害人為香港居民,特別是家庭主婦及學生,約58.5%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人士。

11.對於以上資料,辯方沒有異議。本席接受該些資料明顯地證明涉案的罪行不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相當程度的損害及受害人損失,尤其是本席考慮到,從資料中可以見到電話詐騙案件中,最終有被捕的犯罪者的案件數目同樣每年大幅攀升,由2018年的7宗,升至2023年的1,202宗,有關案件的普遍性及對社區的影響明顯不過。

求情

12.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上述有關被告個人背景外,辯方求情指被告犯案的因由是因為他在案發時失業,而且積蓄不多。有朋友說如被告收錢,可得5,000元酬勞,被告並不知曉源頭罪行,不知道受害人給錢的真正原因。雖然他相信有不法事情,但不知道法律後果嚴重,沒有經過深思熟慮,愚蠢地干犯控罪二,他非常後悔犯案。

13.而當途人干預被告時,被告害怕而想離開,情急下魯莽地打到該途人,辯方指他不是存心傷害該途人,現在覺得對不起他。

14.辯方呈交了一封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明白自己做錯,決定將來洗心革面不再犯案,希望可以在之前曾工作過的菜館繼續工作,照顧父母。

15.辯方呈交了兩個有關「洗黑錢」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另外還呈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及詹耀邦 DCCC 510/2022。

16.另外,就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辯方亦呈交了一個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LE GAT Richard Gerald Franck HCMA 655/2017供法庭考慮。

17.判刑方面,辯方求情指,涉及「洗黑錢」的控罪二,只涉及港幣40,000元。被告雖然相信有不法事情,但不知道源頭罪行,他沒有參與源頭罪行。被告單獨犯案,而且犯案時間短暫。本案沒有如涉及內地人參與或有國際元素等加刑因素,案件並非精密。辯方提議法庭考慮上述的林祖澤詹耀邦區域法院判刑,考慮2年半或低於2年半的量刑基準。

18.至於襲擊的控罪,辯方求情指,本案途人的傷勢遠較上述裁判法院的案件 LE GAT案的受害人輕微,辯方指,法庭可考慮低於4個月的量刑基準。

19.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但指幅度不應多於三分一,亦懇請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0.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列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

(a)  控罪罪責在於被清洗金錢的金額,而並非被告本身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b)  「洗黑錢」控罪所協助、支持或鼓勵的公訴罪行、被告的參與程度。

(c)  有關的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e)  涉案時間的長短。

21.有關以上列出的判刑原則的案例,包括經常被沿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22.以上有關判刑原則,多年來已多次由上訴法庭釐定及確認,並由各級法院一直沿用,除上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外,還有之後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3.Boma案中上訴法庭的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清楚指出,「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多樣化,及犯罪者角色差異,故此不可能亦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判詞第24段),但列出一系列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例如有否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其性質及判刑,「洗黑錢」的涉案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洗黑錢」的規模及過程,涉及策劃,有否詐騙,或牽涉有組織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是單一交易或長期的多項交易,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等(詳情見判詞第40段),有關的判刑原則在比較新近的上訴庭案例中亦繼續沿用,例如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判詞日期為2021年2月26日)。

24.雖然不是量刑指引,但本案參考了上述雲國強案及許有益案的刑期,認為即使在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後,本案的情況明顯地較為輕微及應判以較輕的刑期。

25.   雲國強案涉及兩項分別為「洗黑錢」及非法接受賭注的控罪,該案的犯案時期橫跨七年,有數千次牽涉來自收受非法足球、賭注的罪行,總額高達14,000,000元的「黑錢」,而且該案的答辯人清洗的「黑錢」源自他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在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時,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低於4年。

26.許有益案,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2,580,000元,亦遠高於本案,而且該案明顯有國際元素,該申請人連同其他被告來自台灣,來港開設多個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除損害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形象外,該申請人對涉案罪行的參與程度和對款項來源有一定知情,即使如此,上訴庭認為應該將原審法官的4年量刑基準減為3年6個月監禁。

27.至於有關電話詐騙案的加刑幅度,如在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加刑幅度均為三分一。

28.返回本案,有關控罪二,本席接受辯方求情陳詞,同意本案案情算是同類案件中較為輕微,涉及金額只有40,000元,而且在現場尋回,被告犯案時間短,沒有明顯證據證明他有參與源頭的詐騙罪行或完全知情,亦沒有涉及外地或國際元素,本席決定採納2年半,即30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但另一方面,除被告認罪外,亦再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本席給予被告認罪最多的三分一扣減,變為20個月監禁。

29.至於加刑申請方面,本席認為明顯地,有關的電話騙案普遍且猖獗,辯方亦公允並正確地接受該加刑申請,只希望幅度不多於三分一,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引述的案件及本案案情後,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應為上述20個月的約三分一,在扣除小數點後,變為6個月,就控罪二,判被告26個月監禁。

30.至於控罪三,案情亦算比較同類案件輕微,除了犯案時間短,被告亦只是用手打向受害途人嘴唇,造成疼痛、發紅和腫脹,受害途人亦無須入院接受治療,但另一方面,嚴重的是被告是襲擊該見義勇為的途人去阻截被告犯案後逃走,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同樣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2個月監禁。

31.本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雖緊接但於不同時間獨立干犯,兩者沒有必然聯繫,理應獨立處理。但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三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