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健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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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方接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945/2024[2024] HKDC 21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5/2024

[2024] HKDC 2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健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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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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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方接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12月12日)已詳述案件的細節,本席不再重複。

3.簡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案發當天,94歲的受害人梁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梁女士的兒子,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梁女士稍後把現金30,000元交給到來取款的被告。梁女士其後聯絡兒子並發現是騙局,於是報警。

4.經警方調查,被告被拘捕。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知道我呃阿婆3萬蚊唔啱,但我無錢開飯先呃人」。

5.被告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作出一些陳述,包括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身處南昌公園,一個叫「亞秋」的男子行近問他是否想賺錢;亞秋之後叫被告到訪梁女士住所,假扮「亞強」向她收取30,000元;被告照辦並從梁女士獲得現金30,000元;被告其後與亞秋見面,把現金27,000元交給亞秋,並保留餘下的3,000元作為報酬;及被告承認因沒有錢才涉及詐騙梁女士,並承認欺騙梁女士是錯的。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45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23歲的兒子。被告現時與73歲的母親同住,被捕前無業。被告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7.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1],並指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與該案相似,希望法庭以寬大的刑期處置被告。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加刑不多於三分之一。

8.此外,辯方指被告已向警方提供「不損權益證詞」,盡力向警方提供阿秋的資料。若警方能夠拘捕阿秋,被告會出席列隊認人手續希望認出阿秋。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即使阿秋現時未被拘捕,法庭仍可考慮給予被告33%至40%的刑期扣減。

判刑

9.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3]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0.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1.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4]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2.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5]。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6]

13.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為30,000元。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詐騙受害人並不對,他顯然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款,他的角色是重要的,因為沒有他的協助,指使他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此外,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詐騙的行為顯然有組織的。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電話騙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14.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7]指就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均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上訴庭並指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被定罪的罪行並非詐騙罪,本席認為就他涉及的洗黑錢罪可採納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

15.辯方提及被告向警方提供關於阿秋的資料。控方確認尚未成功拘捕阿秋,而被告提供的資料沒有實質作用。辯方援引的盧思彤案,上訴庭提及33.3%至40%的刑期扣減適用於提供了有用的協助,但最終因其他不受被告控制的理由而變得並非很有價值,例如參與受監控的交付但目標人物沒有出現。本案並非該種情況。本席認為單純提供一些聲稱是罪犯的資料但不能導致成功拘捕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本席不會酌情上調扣減的幅度。

16.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根據控方提交的鄭思為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供詞內的資料清楚顯示電話騙案及相關的洗黑錢罪在近年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三分之一至24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及另一人 DCCC 510/2022

[2]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盧恩彤) CACC 190/2017;及HKSAR v Lo Chi Wai and Another HCCC 98/2021

[3] 判詞第12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5]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

[6]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7] 判詞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