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浮山

Case No.DCCC 488/2025[2026] HKDC 18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88/2025

[2026] HKDC 1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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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浮山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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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趙振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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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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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羅浮山於本席前承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1月9日,於牛頭角定安街60號牛頭角賽馬會診所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7.12克混合劑。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簡單直接。於2024年11月9日約晚上7時40分,警員於牛頭角賽馬會美沙酮診所外,發現被告人形迹可疑,步姿並不自然,於是截查被告人,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找到1張寫有(多個)名字及數字的黃色告示貼,其後再於其內褲內找到1條白色紙巾,包有以下物品:

(i)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35個小包,其後經化驗師確認為合共8.56克混合劑,內含7.34克海洛英鹽酸鹽;及

(ii)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35個小包,其後經化驗師確認為合共8.56克混合劑,內含7.36克海洛英鹽酸鹽。(即共17.12克混合劑,內含14.7克海洛英鹽酸鹽)

3.警員亦於被告人的外套找到1個手提電話及電話咭,現金港幣(除另訂明,下同)3,610元(包括1張500元面鈔,31張100元面鈔及1 張10元面鈔)及人民幣100元。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全部海洛英都是他的。

4.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稱他利用那些毒品以減輕他的腎痛。他在新蒲崗向某人購買毒品,而他沒有對方的聯絡方法。黃色告示貼上所寫的(多個)名字為(不同)人士,被告人經他們獲取毒品,而名字旁的數字則沒有任何意思。

5.根據警方資訊,搜獲的危險藥物市值為9,398元。

6.被告人現承認他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74歲,1952年6月17日出生,曾接受小三程度教育。2024年11月就本案被捕時無業,依靠每月5,600元綜援維生。他於20歲開始犯事,現在有17次共2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1次於2022年3月25日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於2023年9月23日出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邱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於東莞出生及成長,1972年移居香港,任職建築工人。約十年前,被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左眼失明。另外,他亦於2017年在工作期間從高處墮下,造成左邊盆骨碎裂及手骨斷裂,自此行動不便,且患處經常疼痛。

9.家庭方面,被告人出生基層,學歷不高,父母雙亡,亦沒有其他親人,現時亦已離婚。他與前妻育有1名女兒,現時年僅14歲。離婚後前妻不但未有履行作為母親的責任,現在更失去聯絡,故此在被告人被捕之前女兒一直由他照顧。被捕後,女兒現時只能寄人籬下,暫託被告人的朋友夫妻暫為照料,女兒現亦靠綜援維生。

10.健康方面,被告人除左眼失明外,更飽受腎病困擾,身體狀況隨年歲增長而日漸衰退,其健康狀況堪憂。案發前,被告人的腎病問題日益嚴重,現時於小腹前方有1塊約拳頭般大小的腫瘤,嚴重影響其日常行動,而且有明顯的痛感。本來安排了上月進行手術,但卻獲告知需要改期。另外,被告人自入獄後一直受到支氣管炎的困擾,導致呼吸困難,晚上更會因為咳嗽而未能入睡,情況已經維持了約兩年。

11.邱大律師指被告人為長期吸毒者,根據案發後2024年11月11日所作的尿液毒品檢測,其樣本對苯二氮類藥物(Benzodiazepine)、可卡因(Cocaine)及鴉片類藥物(Opiate)均呈陽性反應,反映其毒癮頗深。   案發期間,被告人因毒癮發作及痛楚,在拆家的誘導下同意販運毒品。拆家答應會將案中毒品中的30包作為被告人的酬勞(庭上改為20包)。由於被告人一直有很深的毒癮,加上吸毒可以緩解痛楚,因此被告人沒作他想,便答應為拆家販毒。

12.案發當日,被告人在美沙酮診所外出現,他已經有10多年服用美沙酮的習慣,每天他都會到診所服用美沙酮。他身上的毒品是較早前拆家交給他的,因為他自己亦有服食海洛英的習慣,所以他一直把毒品帶在身上,最終被警方發現拘捕。

13.邱大律師指被告人深知毒癮發作絕非違法的理由。其對自己因一念之差而觸犯法律,深感慚愧和後悔。他已明白,販運毒品不僅嚴重違反法律,更會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被告人對自己的愚昧行為悔疚不已,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考慮到自己年紀老邁又有年幼女兒,被告人承諾日後必定痛改前非,遠離毒品,在餘生盡力負起做父親的責任。邱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陳述。

14.就量刑方面,邱大律師引援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中上訴庭提出的6個步驟的量刑方法。

15.被告人非法販運的海洛英重量為14.7克,根據指引,販運海洛英重量介乎10克至50克,量刑基準為監禁5至8年[2]。被告人並非販毒集團的主腦或骨幹成員,僅為1名長期吸毒者。案發期間因毒癮纏身及經濟拮据,偶然透過綽號「阿球」的人士,接收毒品並按指示送往訂購毒品的買家手中。被告人在整個販毒鏈中僅擔當邊緣的傳遞角色,即俗稱「帶家」。被告人的角色被動、職能單一,不涉及策劃、指揮、招攬或分銷等更惡劣的販毒活動,其參與程度及罪責均屬最低,刑期不用作任何調整。以數學方式計算,本案的量刑起點為約 5年4個月(64個月)監禁。

16.本案不涉及跨境元素或「雞尾酒式」販毒,亦沒有利用任何年輕人或未成年人參與販運活動。就定罪紀錄而言,被告人對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於2015年,距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人曾一度更生,惟晚年因毒癮纏身及經濟困境而重蹈覆轍。辯方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穗峰[3],懇請法庭以3個月為參考基準,刑期為5年7個月(67個月)。

17.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寶貴的法庭時間及司法資源。被告人深知其行為之過失,並以認罪表明悔意,懇請法庭給予最大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多次經歷還押及法庭程序後,現在已經痛定思痛,深刻悔悟,充份認知守法的重要性。他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決不重蹈覆轍。考慮到被告人年事已高,且已決心遠離毒品及不良圈子,雖然是積犯,但希望法庭接納他在餘生重犯的機會實在不高。

18.被告人現年已74歲,辯方引援 HKSAR v Tam Yeun Tong[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堅持[5],指被告人已是1名行將就木、日薄西山的長者,懇請法庭在量刑時慈悲為懷,法外施恩,把被告人的「高齡」納入考量,給予減刑,使其仍有機會在有生之年重歸社會,與家人團聚。

19.邱大律師指被告人自18歲起開始吸食海洛英,曾於2023年入戒毒所接受治療,惟出院後不久即復吸,足見其毒癮之深。案發期間,被告人每日吸食4粒海洛英(共約0.24克),分別於早上、中午、傍晚及深夜以「追龍」方式吸食。就本案而言,辯方有以下的觀察:

a. 涉案毒品為70包,為14.7克海洛英鹽酸鹽,市值約9,398元;

b. 毒品分為兩個膠袋,各載有35包毒品;

c. 毒品於公共場所攜帶時被發現;

d. 沒有發現任何包裝、秤量或稀釋毒品的工具;

e. 被告人為長期吸毒者,案發後的尿液檢測報告顯示其對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案發前曾吸食海洛英;

f. 被告人被捕後表示,因其患有腎臟病,醫生處方的止痛藥無效,故向「阿球」購買毒品作止痛之用;

g. 被告人依靠綜援維生;及

h. 被告人過往有4項販運危險藥物及5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20.上述各項因素均顯示,被告人作為1名長期吸毒者,涉案毒品中有相當部份乃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邱大律師引援數宗案例[6],懇請法庭接納涉案毒品中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為被告人供自己吸食之用,在量刑起點上,給予不少於15%的扣減,即刑期縮減至4年9個月(57個月)。

21.邱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案發後與執法部門充份合作,在警誡下如實向警方提供有關拆家「阿球」的資料,協助打擊毒品活動。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雖然不多,但此舉充份反映其真誠悔意。邱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澤錄[7],邀請法庭念及被告人願意協助警方,即使未必有提供任何實質協助,但仍可按上述案例,給予多於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22.綜合上述各點,特別是被告人真誠悔悟的態度,以及重犯機會極低,邱大律師懇請法庭網開一面,就其情況酌情輕判,讓此位風燭殘年的長者,在餘生中得享片刻自由與親情。

量刑

23.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8]一案中指出,於同類案件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 (李名豪)[9]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根據該案及Herry Jane Yusuph[10]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24.本案涉及販運14.7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指引[11],量刑起點為5至8年。以數學方式計算,本案的量刑起點約為5年4個月(64個月)監禁。

25.本席同意邱大律師的陳詞,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一名“帶家”,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本案發生於牛頭角賽馬會美沙酮診所外,這必然是吸毒者經常聚集的地方,亦是販運者的市場。上訴庭於 HKSAR v Lau Kwok Chun[12]一案中指出,於美沙酮診所外進行商業販毒活動可視為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該案有所不同,本案只涉及被告人1人的1次犯罪行為,所以本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26.被告人有4次同類前科,此為獨立加刑因素。就此因素本席加刑5個月,量刑起點為69個月。

27.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減為46個月。

28.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13]。被告人為長期吸毒者,他指稱因毒癮發作而犯上本案。他於2023年曾被判入戒毒所,出獄不過1年就再犯上本案,本席不太理解他如何能指稱自己因“一念之差”而犯上本案。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的年齡及其背景,包括健康狀況,並無特別情況令本席偏離此原則。

29.被告人指稱搜獲的70包毒品之中,拆家答應會把其中的30包作為被告人的酬勞(庭上改為20包)。要求法庭就此因素酌情減刑。就此議題上訴庭於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 Another[14]一案中,列出8項考慮因素,此原則於HKSAR v Liu Ming Sze(廖銘詩)[15]及最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紅菊[16]等案例中再次被確認,本席會依照此等指引作出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Cheung Wai Man[17]一案中指出,被告人負有責任提出可信及足夠訊息及資料供法庭作考慮。

30.就此議題邱大律師指被告人為長期癮君子,曾有與毒品相關定罪紀錄,驗尿報告顯示他有毒癮,此等資料足以支持其自用指稱,被告人不會作供,辯方亦不會提交其他證據。控方表示不會就此議題作陳詞。

31.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癮君子,本席接納本案相關時段他有可能仍然需要每天吸食毒品。本席須要決定的,是本案搜獲的危險藥物會否有部份為被告人自用,若然有,是否屬於「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

32.案發時被告人在街上被警方截停搜查,本案被撿獲的危險藥物分為兩袋,每袋藏有35小包危險藥物,藏於其內褲内。他依靠每月5,600元綜援過活,但被捕時除相關危險藥物外,亦攜帶有現金3,610元及人民幣100元。對他而言,這為相當可觀的款項。

33.被告人曾有藏毒及販毒前科,被拘捕後驗尿報告亦顯示其樣本對部份危險藥物呈陽性反應,顯示他曾吸食毒品。此等證據只顯示被告人案發時有毒癮,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前曾吸食毒品,但不足以支持他身上攜帶着的70包危險藥物部份會作自用。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邱大律師引援的案例,及上訴庭於姚紅菊一案的評語,本席難以接受被告人會獲得其中30包(或20包)如此巨額的報酬。搜獲的危險藥物分為兩袋,每袋均內藏35小包危險藥物,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中任何部份會有不同的用途。被告人被拘捕後指稱全部危險藥物均為自用,以減輕腎痛,並沒有提及只是部份作自用。本席認為,被告人可能會其後獲得其他報酬,但本席不接納本案搜獲的危險藥物有部份為被告人自用的指稱。

34.被告人指稱被捕後,他曾向警方提供協助,要求法庭給予額外刑期扣減。辯方並沒有跟從上訴庭於 HKSAR v Yeung Hoi Ting (楊凱婷)[18]一案列出的相關程序。經本席澄清,其所指的是他於被拘捕後警誡下曾提供了他所指稱的「拆家」資料。無論如何,控方亦表明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沒有任何實質協助。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此行為可以獲得額外刑期扣減。

35.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總結

36.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6 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1] 1 HKLRD 290

[2]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 [2025] 2 HKLRD 138

[3] 未經𢑥編,CACC 161/2019,2019年10月18 日

[4] [2007] 1 HKLRD 894

[5] 未經𢑥編,CACC 481/2005,2006年7月7日

[6]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HKSAR vWong Suet Hau, Ice [2002] 1 HKLRD 6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7] 未經𢑥編,CACC 234/2021,2023年9月26 日

[8]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 paragraphs 20 & 21

[9] [2024] 1 HKLRD 1186

[10] [2021] 1 HKLRD 290

[11]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 [2025] 2 HKLRD 138

[12] unrep., CACC 303/2001, 6 February 2002, paragraph 30

[13] Yusuph 如上,314 paragraph 44

[14] [2002] 1 HKLRD 69

[15] [2017] 1 HKLRD 297

[16] [2025] 4 HKLRD 439

[17] [2019] 1 HKLRD 817, 830 paragraph 54

[18] [2019] 3 HKLRD 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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