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錦源

Case No.DCCC 1009/2023[2025] HKDC 14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9/2023

[2025] HKDC 1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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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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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5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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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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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今早面對的第二宗案件。被告於本案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與及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一訴被告人於2023年3月22日,在新界荃灣梨木樹邨翠樹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70克氯胺酮的0.83克固體及內含5.14克可卡因的6.08克固體。控罪二則訴被告人於同時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一張屬於他人(即曾子聰)的香港身份證。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2.案情顯示,於2023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警員60227及其同僚於荃灣梨木樹邨翠樹樓外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其截停,期間被告人試圖逃跑,但終被制服。

3.警方人員之後搜查被告,在被告人手持的環保袋內發現2個膠袋,內載有含0.38克氯胺酮的0.45克固體,與及19個用釘書釘釘住的膠袋,內有4.72克可卡因的共5.59克固體。除此之外,警方人員在被告人身穿的外套左前口袋內發現另外2個同樣用釘書釘釘住的膠袋,載有合共內含0.42克可卡因的共0.49克固體,以及另一膠袋,袋內有內含0.32克氯胺酮的0.38克固體。

4.除此之外,警方人員在上述環保袋內亦發現一張屬於曾子聰的香港身份證。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3部流動電話及港幣4,030元現金。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5.根據警方事後調查,上述氯胺酮及可卡因於案發時市值分別為436元及港幣8,135元左右。

6.最後,被告人亦承認他於2022年10月8日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被捕(案件號碼為KCCC 1832/2023),之後獲警方保釋,但沒有依保釋條件報到,直至202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警方截停,再次被捕。

被告人背景

7.由於本席於頒布DCCC 1579/2024案件判刑理由時已就被告背景詳細交代,在此不再累述。但有兩點值得重提:一) 被告干犯本案前有7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其中5項為管有危險藥物,而2項為販運危險藥物;二) 於案發時間,被告人正因KCCC 1832/2023接受警方擔保外出,聽候調查。當然,本席亦需要考慮到被告為DCCC 1579/2024案件已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

量刑原則

8.本席先處理控罪一,依據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訂立之量刑步驟,本庭需先按涉案毒品性質及份量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以及梯次。就本案涉及的5.14克可卡因,根據Huang Ruifang案,基準量刑應在2至5年間。而就涉及的0.70克氯胺酮,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基準量刑應在2年以下(實際刑期由法庭酌情處理)。

9.本席繼而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的角色及其罪責。根據本案案情,被告只是一名派遞者(courier),庭上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其他更深入的參與,故本席在論責時以最輕之參與者看待。

10.Yusuph案件,第三個步驟是要考慮甚麼是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各自毒性有所不同,故本席需要先決定哪樣毒品為主,哪一樣為副。在本案中,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強,份量亦較多,故本席視可卡因為主要毒品(base drug)。5.14克的可卡因,以之前提及的量刑指引計算,初步刑期起點應為42個月監禁。至於涉案的氯胺酮,以Hii Siew Cheng指引計算,0.7克的初步量刑起點約為16.8個月。綜合兩者,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4個月監禁。這一結論與控辯雙方以各種測試(包括荒謬、轉換及比例測試)結果,沒有抵觸,與後兩者更非常接近。

11.法庭需要考慮的第四個步驟是案中是否有加刑因素。辯方承認於本案中有以下兩項:一) 被告之販毒前科;二) 被告干犯本案時在另案的擔保期間。控方於其書面回應中提出第三點:即案中涉及多於一類毒品。事實上,按辯方援引的HKSAR v Isla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這明顯地亦被視為一個加刑因素。就此而言,辯方原則上沒有異議,但認為由於本案涉及之氯胺酮份量較少,而在各種運算中,法庭亦可能已將多類毒品這一因素考慮在內,故無須就此再額外加刑。

12.本席在通盤考慮後,接受辯方就第一及第二項加刑因素建議的加刑幅度(即分別加刑2及1個月監禁)。而就控方提出之第三項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有見本案氯胺酮的份量較少,加刑1個月已足以反映。故就控罪一而言,量刑起點會由44個月增加至48個月。

13.Yusuph案提出的第五個步驟是需要法庭考慮案中是否有減刑因素。辯方就此提出兩點:一) 被告適時認罪;二) 案中一個重要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就上述第一點而言,控辯雙方均同意被告應為此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故有關刑期會由48個月減為32個月。

14.但就上述第二點而言,控辯雙方則各執一詞。辯方稱環保袋內的其中3包氯胺酮和外套內的2包可卡因是被告人作自用,其主要論據包括以下數點:

(1) 被告之前有管有毒品之定罪紀錄;

(2) 被告於2018年11月因吸食過量可卡因需入院救治;

(3) 被告人在被捕三天後其尿液於荔枝角收押所被驗出有可卡因成份;

(4) 被告於被捕時身上有一個辯方認為可作吸食可卡因的工具,即一個辯方稱作「煙斗」的物件。

15.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案情及辯方上述論點後,認為法庭未能接受辯方指本案毒品其中一個重要部分為被告人自用。如控方大律師於庭上提出,即使被告本人有毒癮,甚或有吸食工具,並不代表他被捕時管有的毒品部分是供他吸食。但與此同時,本席相信本案其中小部分毒品有可能是被告作為派遞員的報酬,供他自用。為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由32個月減為30個月。

16.Yusuph案中提及最後,即第六步的要求是法庭需要回顧以確定最終刑期公平、合理及平衡。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本席在作出回顧,認為刑期本身符合上述要求。

控罪二

17.至於控罪二,案例清楚顯示基準量刑為18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刑期因此會減為12個月。

整體刑期

18.由於控罪一及二性質完全不同,刑期原則上應分期執行,唯一餘下的考慮是整體刑期的長短問題。由於被告因DCCC 1579/2024已被判處4年4個月的刑期,如果需要被告就本案再服刑42個月(即3年半),整體刑期將會接近8年。本席認為這會過為苛刻。

19.在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6年的總刑期雖然可能略輕,但仍然足以反映兩件案件的整體刑責。

20.在這基礎上,本席下令控罪一的15個月及控罪二的5個月(即合共20個月)須與DCCC 1579/2024案件的4年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與該案與及本案各項控罪同期執行。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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