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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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訴被告人於2024年6月18日在九龍城賈炳達道與石鼓壟道交界附近,一輛車牌YZ7576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內含3.26克可卡因的4.10克固體及內含13.23克氯胺酮的16.43克固體。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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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9/2024 [2025] HKDC 1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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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訴被告人於2024年6月18日在九龍城賈炳達道與石鼓壟道交界附近,一輛車牌YZ7576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內含3.26克可卡因的4.10克固體及內含13.23克氯胺酮的16.43克固體。 3.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4.根據控方案情撮要,於2024年6月18日凌晨3時43分左右,警員13182於沙浦道近賈炳達道見到被告駕駛之車牌YZ7576號私家車由賈炳達道轉入石鼓壟道。雖然該處有停車收費錶位可供使用,但被告並沒有將車停下,而是試圖掉頭離開。警員感到可疑,於是截停被告私家車,並要求被告人下車。被告人最初沒有依照警員要求,但在警員再次要求底下,被告最終遵從指示。 5.警員13182其後在搜查私家車YZ7576期間,於車內手枕儲物箱及司機座位底下儲物格分別發現15包可卡因及19包氯胺酮的危險藥物(即控罪上列出之有關危險藥物)。 6.警員13182其後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在搜身時警員於被告人身上及車上發現共有14,770元港元、人民幣5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案中涉及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事後證實市值分別為港幣6,046元及4,153元。 8.最後,警方調查顯示被告於涉案時使用之YZ7576私家車是他由2024年6月4日開始向一家名為LCL Management Limited所租用。 被告背景 9.被告人現年46歲,中國內地出生。他前後有三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被告於第一及第二段婚姻中各自育有一名女兒,現年分別為13及23歲。 10.於2022年,被告以需要來港照顧年邁父母為由,從內地移居香港;被告父親今年76歲,而母親則為71歲,被告是他們的唯一兒子。被告於來港後即與女朋友在藍田一間公屋單位居住。被捕前被告報稱任職地盤雜工,月入約20,000元。每月被告會給予他的父母約10,000元作為他們的生活費用。 11.就被告干犯本案,辯方黎大律師於陳詞中提出,原因主要是被告的地盤工作近年收入不穩,而其幼女,即之前提及的13歲女兒,於2024年8月(即案發後約2個月時間)會從內地移居來港,所以被告希望在女兒未到港前能夠多籌措一些經費,以支持她在香港生活及就學之用。黎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被告因為經濟原因,沒有拒絕引誘,因而犯案,現已深切悔疚」。 12.被告人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黎大律師求情時另外提出,被告於羈押期間積極參加收押所內舉辦之宗教活動。 13.辯方在呈上書面求情陳詞之同時亦向法庭呈上3封分別由被告、被告母親及其女兒撰寫之求情信件,本席均已閱讀,在量刑時亦已一併考慮。 量刑指引 14.本席在考慮本案刑期時謹依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提出之六個步驟: 15.第一步,法庭須先就案中涉及危險藥物找出適當之量刑指引。就本案涉及之3.26克可卡因,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基準量刑應為2至5年間;而就案中的13.23克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指引,基準量刑應設於4至6年之間。 16.按Yusuph案件所訂指示第二步,法庭繼而要考慮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根據案情撮要,除作為毒品派遞者外,本席沒有看見被告有其他更嚴重或更深入地參與販毒活動的角色。 17.Yusuph判詞內提到的第三步,是要求法庭在考慮上述量刑指引及被告人之案中角色後釐定一個初步的基準量刑。由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本席須先決定兩者之間何者為主(即base drug),何者為副。就可卡因與氯胺酮而言,本席認為,明顯地,前者毒性與及禍害程度較高。故雖然在本案中氯胺酮的份量較多,但本席認為法庭仍應以可卡因作為主要毒品(base drug)看待(見HKSAR v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18.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單以3.26克可卡因計算,基準刑期應為36個月監禁。就本案另外涉及的13.23克氯胺酮而言,由於本身基準量刑一般應定在50個月上下,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幅應為18個月。綜合兩樣毒品而言,初步基準刑期即為54個月的監禁。 19.本席在考慮上述加幅時已分別以上訴庭建議的三種測試方式(即荒謬法、轉換法及比例法)驗證。在進行有關驗證後,54個月的刑期均在適當範圍之內。 20.Yusuph案的第四步繼而要求法庭需要考慮案中是否有其他加刑因素。在本案中,辯方黎大律師公平地接受有一個加刑因素:即本案涉及的毒品多於一種。本席在考慮過辯方提出的案例後,認為3個月的加幅為一個合理的選擇。故基準刑期會因而由54個月提高至57個月監禁。 21.Yusuph案的第五步要求法庭考慮案中是否有減刑因素。被告適時提出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之寬減,故刑期由57個月降為38個月。除此之外,考慮到被告於本港從未犯事,家中又有年邁父母需其照顧,而被告家人於信中提及的各種事項亦顯示被告來自良好家庭,背景正面,故本席酌情給予額外兩個月的刑期寬減,刑期故此由38個月監禁減至36個月。 22.除上述五個步驟外,上訴庭於Yusuph案中要求法庭於定下刑期後,須要作出回顧,確保刑期公平公正,及兼顧各方面情理。本席在作出回顧後認為36個月的監禁刑期已符合有關要求。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被告被判有罪的一項控罪服刑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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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