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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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下稱“D1”)是第二被告人(下稱“D2”)的弟弟,2人於2012年成立泓宜公司(英文名稱為“Great Emotion Co.”,下稱“泓宜”),並以合夥人方式營運。於2012年8月,泓宜在匯豐銀行開設了帳戶(下稱“泓宜帳戶”),D1及D2均為獲授權簽署人,並只需其中一人簽署便可操作。2人亦各自獲發密碼及編碼器,可以透過網上理財方式處理泓宜帳戶。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16/2023[2024] HKDC 15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6/2023

[2024] HKDC 1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喬 (第一被告人)
  陳大鵬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黃志偉先生,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Ÿ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一被告人(下稱“D1”)是第二被告人(下稱“D2”)的弟弟,2人於2012年成立泓宜公司(英文名稱為“Great Emotion Co.”,下稱“泓宜”),並以合夥人方式營運。於2012年8月,泓宜在匯豐銀行開設了帳戶(下稱“泓宜帳戶”),D1及D2均為獲授權簽署人,並只需其中一人簽署便可操作。2人亦各自獲發密碼及編碼器,可以透過網上理財方式處理泓宜帳戶。

2.泓宜曾於2015年5月結業,但D2於2017年1月以另一個商業登記號碼,獨資成立及經營泓宜。D1於2017年9月28日又加入泓宜,再與D2成為合夥人。D2於2018年10月退出泓宜,自始D1人成為獨資經營者。最後泓宜於2019年1月結業。

3.2017年6月中旬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唐古寅先生(下稱“唐先生”)遭遇欺詐,被一位名字叫“陳麗婷”的人騙取了接近港幣200萬元用作投資,而“陳麗婷”其後更聲稱藉投資賺取了417萬美元,因此唐先生需要支付數十萬美元的稅款,唐先生信以為真,於是托朋友分4次把共40萬美元匯款到一個銀行帳戶,最後“陳麗婷”失蹤,唐先生亦因而損失了所有金錢。根據銀行記錄,上述40萬美元全部匯到泓宜帳戶。

4.D1及D2分別於2019年3月14日及2019年4月2日被拘捕。

5.警方向D1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D1表示對泓宜帳戶內相關交易並不知情。D1表示泓宜經營貿易生意,由他自己與D2一起營運,沒有其他員工,泓宜帳戶是泓宜的銀行帳戶,他自己及D2都可以處理,但案發時他是一名救生員,而泓宜亦沒有什麼生意,因此沒有留意泓宜帳戶,亦對泓宜帳戶內相關款項的進出並不知情。

6.警方向D2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D2表示並不知道泓宜帳戶內相關交易的情況。D2亦表示案發時泓宜沒有什麼生意,而他對泓宜帳戶內相關款項的進出並不知情。

7.根據銀行記錄,案發期間泓宜帳戶的美金儲蓄帳戶有下列的資金流向:

(1)  由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有10筆總額436,865.93美元的存款,包括了由唐先生托朋友匯入的共40萬美元,詳情如下:

日期(2017年) 金額(美元) 匯入者 下稱
 
  6月22日   14,991.65 Yong Xin Singapore Pte Ltd
(下稱“Yong Xin”)
“第1筆存款”
  7月5日   2,981.66 Yong Xin
 
“第2筆存款”
  7月6日   6,981.66 Yong Xin “第3筆存款”
  7月17日   6,971.65 Yong Xin “第4筆存款”
  7月18日   2,969.65 Yuhanis “第5筆存款”
  7月19日   20萬 唐先生朋友 “第6筆存款”
  7月20日   1,969.66 Yuhanis “第7筆存款”
  10萬 唐先生朋友 “第8筆存款”
  5萬 唐先生朋友 “第9筆存款”
  7月21日   5萬 唐先生朋友 “第10筆存款”

(2)  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有19筆總額436,907.75美元的提款;

(3)  第1筆至第10筆存款匯入後,都在當日隨即或不久之後提走,其中大部分轉至LIM Chin-hoe所持或由他控制的銀行帳戶。

8.案發後,泓宜帳戶仍有少量資金流向,包括:

(1)  在2017年8月16日及2017年8月29日,由Kentex Merchandising Pte Ltd(下稱“Kentex”)匯入的共13,146.01美元;及

(2)  在2017年11月8日,有一筆499,981.66美元的存款,而此筆款項於2017年11月10日退還存款人。

控罪

9.控方認為,由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間,在泓宜帳戶內的第1筆至第10筆存款(合共436,865.93美元)涉及洗黑錢罪行,因此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10.D1及D2都不承認控罪。

證供

11.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案情,因此控方只需要傳召唐先生出庭作供。簡言之,唐先生遭遇詐騙,因為錯誤相信“陳麗婷”,以為投資後賺得數以百萬計美元,所以同意支付40萬美元稅款,並托朋友把“稅款”轉到泓宜帳戶。控方根據銀行記錄,指出了第1筆至第10筆存款合共總額436,865.93美元 ,其中包括了上述唐先生損失的40萬美元“稅款”,全部都在存入後即日或短時間內,透過19筆總額436,907.75美元的提款提走,顯示泓宜帳戶正在進行洗黑錢活動,而當時亦只有D1及D2可以操作泓宜帳戶。

12.D1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根據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他對泓宜帳戶當時的款項進出,並不知情。

13.D2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D2作供表示,部分涉案款項,源自他協助客人在香港的公共倉庫「睇貨」,而在驗貨後認為貨品沒有問題,於是告知客人,客人則付款至泓宜帳戶,他再把款項給予客人所指定人士(即供應商),泓宜則賺取2%利潤;至於由唐先生(或其朋友)存入的40萬美元,他當時的理解是幫助朋友的朋友收取“貸款”。D2解釋,他有一名認識了10年以上的生意朋友Datin Ng(下稱“Datin”),而Datin有一名朋友借了一些款項買貨,需要D2幫忙收取,他於是詢問Datin,並獲告知相關款項並非犯罪得益,因此才同意提供協助,並收取了“貸款”,再按Datin指示,把款項匯至指定户口,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換言之,他因為相信朋友,沒有懷疑款項涉及黑錢。當警方向他進行第2次錄影會面前,他已向銀行查詢,並得知上述的“貸款”存入泓宜帳戶後,其實是經由他的(而不是D1的)編碼器登入泓宜帳戶,並處理相關款項,但進行第2次錄影會面時,他忘記攜帶文件,亦不知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向警方表示對相關款項並不知情。

法理

1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兩名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人。

15.本席提醒自己,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們作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D1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此舉表示D1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D2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如果本席對於他的說法認為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亦必須接納他的說法。

16.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17.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8.至於涉及洗黑錢罪行的法理,終審庭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清楚指出,在洗黑錢案件中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得益是從罪行的得益時:—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第109段)

19.楊家誠案第119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

20.此外,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有問題”)  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第26段)

21.Harjani案進一步說明法庭在考慮相關問題時要顧及主觀及客觀的問題: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爲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爲“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爲量刑基礎。” (第27-29段)

22.案例早已說明,控方不必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該罪行的元素(參楊家誠案第90段)。

爭議

23.兩名被告人都不爭議控方案情,同意案發期間共有10筆(即第1筆至第10筆存款)總額436,865.93美元的款項存入泓宜帳戶,並在同日或短時間內透過19筆提款提走。兩名被告人亦同意他們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全是自願,D1更基本上依賴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為答辯理由。

24.就D1而言,代表D1的陳大律師陳述,本案沒有足夠證供支持D1知道及處理涉案的款項。

25.就D2而言,代表D2的譚大律師陳述,部分涉案的款項與D2做生意有關,根本不是犯罪所得,部分涉案的款項與D2因相信Datin而協助收取一些“貸款”有關,因此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分析

唐先生

26.唐先生是一名詐騙案受害人,損失了大量金錢,其中包括40萬美元的“稅款”。辯方不爭議唐先生的證供,本席亦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肯定他的確被騙去包括40萬美元的“稅款”。根據銀行記錄,上述40萬美元全部存入(或匯到)泓宜帳戶。

D1是否知情

27.控方指控D1涉案,主要是因為D1與泓宜的關係,與及D1可以操作泓宜帳戶。

28.根據記錄,D1及D2於2012年以合夥人身份成立泓宜。泓宜曾於2015年結業,直至2017年1月,D2才以另一個商業登記號碼獨資成立及經營泓宜,而D1卻是於2017年9月才再加入,變成與D1合夥經營泓宜。因此,案發時泓宜其實只是由D2獨資經營,D1並不是泓宜的合夥人。

29.當然,D1案發時仍然是泓宜帳戶的其中一名授權簽署人,亦獲發密碼及編碼器,可以透過網上理財方式處理泓宜帳戶,所以D1原則上可以獨立處理泓宜帳戶。但D1不是唯一可以處理泓宜帳戶的人,D2亦同時可以處理泓宜帳戶。根據銀行記錄[1],在2017年7月19日至23日期間,共6次有人把涉案款項在網上提走,而每次該人所使用的編碼器則屬於D2。本席找不到實質證供支持案發時D1曾經處理泓宜帳戶。

30.根據D1在警誡下的說法,案發期間他從未操作泓宜帳戶,不知道泓宜帳戶內曾有任何款項進入,亦不知道相關款項在什麼情況下提走;換言之,如果泓宜帳戶涉及任何“洗黑錢”,他亦不知情。

31.D1已經離婚,需要獨自供養正在讀書的一子一女。他自2014年年尾開始考獲不同的證書及資格,包括急救證書、救生章等等,自2015年以後集中全職擔任救生員工作,案發時仍是一名全職救生員,本席認為他的確有可能不太關心泓宜帳戶,所以沒有在案發期間查核泓宜帳戶。

32.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包括了案發時泓宜由D2獨資經營、處理泓宜帳戶的人所使用的不是D1的編碼器,與及D1的背景及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D1有可能不知道有第1筆至第10筆存款曾進入泓宜帳戶,亦從未處理相關款項,對事件並不知情。

裁決

33.基於前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D1知道曾經有任何“黑錢”進入泓宜帳戶,亦未能成功證明D1曾經處理相關款項,因此裁定D1罪名不成立。

D2的說法

34.D2作供,解釋了第1筆至第10筆存款存入泓宜帳戶的原因,並且他如何處理相關款項。換言之,他知道涉案款項存入及提走的原因。

35.D2解釋,第1筆存款其實是Yong Xin的貨款。Yong Xin不是香港公司,卻有意買入貨品,但由於不希望支付機票錢及酒店費用,於是委託了他在香港代為睇貨,而他亦在驗貨後認為貨品沒有問題,並告知Yong Xin,於是Yong Xin支付貨款至泓宜帳戶,再由他透過泓宜帳戶把貨款給予Yong Xin所指定的貨主,泓宜從中賺取2%的利潤。D2指出,第1筆存款是14,991.65美元,98%是14,691美元,所以於2017年6月26日在泓宜帳戶內有1筆14,691美元的提款記錄,就是付款給貨主的証明。根據由D2呈堂的匯款單,泓宜確曾匯款14,691美元給一間名為“Wing Tai”的公司[2]

36.至於第2筆及第3筆存款,其實亦是Yong Xin的貨款,情況與第1筆存款相同。第2筆及第3筆存款合共是9,963.32美元,98%是9,764美元,而泓宜帳戶顯示有1筆9,764美元於2017年6月6日提走,就是付款給貨主的証明。根據由D2呈堂的匯款單,泓宜確曾匯款9,764美元給LIM Chin-hoe [3]

37.第4筆存款顯然亦同樣是源自Yong Xin的貨款。第4筆存款是6,971.65美元,98%是6,832美元,但此次的貨主要求現金,他於是把4,700美元及9,000港元(折合約1,153美元)的現金交給貨主。當然,4,700美元加上9,000港元合計少於6,832美元,但他表示現已忘記當時實質上如何處理相關餘額。

38.至於第5筆及第7筆存款,與Datin有關。D2解釋,Datin要求他接收一筆用於大陸買貨的金錢,但由馬來西亞匯出金錢十分麻煩,時間亦趕不及,於是向一間香港公司借錢,準備用於大陸買貨。由於該香港公司不願意分批匯錢,所以要求他協助,他亦同意。當他透過泓宜收到該兩筆款項後,Datin要求他先將款項保管,等待指示。最後他按照Datin指示,分2次匯出相關款項。根據銀行記錄,泓宜的確於2017年7月24日提取了13,401.90美元及3,831美元。根據由D2呈堂的匯款單,泓宜把13,401.90美元匯給了Constrade Global Limited(下稱“Constrade”)[4]。D2說,上述3,831美元及13,401.90美元其中的部分(即第5筆及第7筆存款的總和減去3,831美元),就是源自第5筆及第7筆存款。

39.其餘存款(即第6、8、9及10筆存款)顯然全部源自唐先生被騙的“稅款”,但對D2而言,其實他當時只知道是協助Datin的朋友。D2解釋,他認識Datin已超過10年,2人是生意上的朋友,Datin說他有1位朋友,借了一些款項,用作買貨,但又不能匯給其朋友,於是希望D2代為收取,D2於是問Datin是否犯罪得益,Datin說不是,D2相信Datin所說,因此同意收取,並在收取後應Datin指示,把款項分7次匯出Datin指定的人士:

日期 (2017年) 金額 (美元) 收款人
(1) 7月19日   9,507 LIM Chin-hoe
(2) 7月19日   150,000 Constrade
 
(3) 7月20日   47,929 Constrade
 
(4) 7月20日   100,000 Constrade
 
(5) 7月20日   30,000 Constrade
 
(6) 7月21日   50,000 Constrade
 
(7) 7月24日 13,401.90(需扣除上文第38段所述款項) Constrade
 

D2的說法是否可信

40.根據D2所說,第1筆至第10筆存款中,有部分源自他協助客人睇貨,並從中賺取2%利潤有關;換言之,他不是自己買入貨物再轉賣給客人,而是代替客人去睇貨,在驗貨後認為沒有問題就會通知客人,由客人付款買入。

41.當然,對外國客人而言,這方法可以節省親自派人來港驗貨的成本,包括機票及酒店費用等,但本席認為,客人在D2睇貨後,根本沒有需要把全部款項交給D2,再由D2扣除2%睇貨費用後把貨款交給貨主;客人理應直接把貨款交給貨主,然後再另外支付D2睇貨費用。從客人的角度而言,就算只匯款一次給泓宜,較分開兩次匯款(即一次給泓宜,另一次給貨主),可以節省了匯款衍生的手續費,但客人沒有理由不考慮到把全部貨款交給D2,實在非常危險,因為D2一旦全心欺騙,又或突然結業,客人將會血本無歸。

42.雖然銀行記錄顯示,第1筆至第3筆存款進入泓宜帳戶後,的確在短時間內有相應的98%款項被提走,與及匯款至一些D2聲稱由客人指定的户口,但正如控方所說,這個提款模式同樣吻合被告人透過清洗黑錢而賺取2%利潤。

43.本席認為,D2聲稱相關款項是客人買貨的貨款,並不合乎一般商業運作的情況,因此他的說法根本不合常理。

44.另外,D2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警誡下的說法完全不同。在庭上,D2同意他知道有第1筆至第10筆存款進入泓宜帳戶,並由他把相關款項提走,包括透過互聯網把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果D2所言屬實,他必然曾經處理所有涉案款項,包括第6、8、9及10筆存款(亦即唐先生被騙的“稅款”),但是當警方於2019年4月2日向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D2只表示對相關的提存“唔清楚”及“都唔清楚”[5],“冇留意到”[6]等,與他在庭上的說法不同。本席認為,如果根據D2所說,他是協助朋友的朋友取得“貸款”,與一般做生意的情況根本不同,加上金額巨大,D2沒理由忘記;縱使第一次錄影會面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但證供清楚顯示,他與D1曾於2019年4月29日(即第一次錄影會面後不足1個月),透過書面方式向匯豐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記錄[7],匯豐銀行亦於2019年7月19日以書面方式回覆[8],而D2在接受盤問時亦承認,他最遲於2019年7月底的時候,已經收到匯豐銀行的書面回覆,因此他在2019年7月底時,必然可以透過銀行的書面回覆,清楚回憶事件,並必然應該記起他曾於2017年7月份曾處理相關款項(或他口中代Datin 朋友所收的“貸款”),但是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即2019年12月19日),仍然對警方的相關提問以“唔清楚”及“唔知道”等方式回答[9],與及聲稱很少檢查帳戶記錄[10]和不清楚誰人提款[11]。本席認為他在庭上的說法與錄影會面前後矛盾。

45.此外,D2更在錄影會面時,表示他沒有授權其他人處理相關交易[12],只是由警方通知才知道泓宜帳戶內的相關交易:

證物P5A記項 內容
869 “我直程完全唔知道有咁嘅交易,直到你哋通知我,我哋先知道”
921 “我都莫名其妙,係呀,直到你哋通知我有啲咁嘅交易呢,我先知道有咁嘅交易喺度”

46.D2上述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真。

47.就第6、8、9及10筆存款,D2解釋他只是透過泓宜帳戶協助Datin的朋友代收“貸款”。D2聲稱泓宜帳戶的收取匯款銀碼上限只是200,000美元,這與泓宜帳戶於2017年11月成功收到一筆約50萬美元的匯款,明顯有所抵觸。本席認為,沒有證供可以解釋為何相關“貸款”需要分批支付。此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貸款”的公司不能直接匯款給Datin的朋友。

48.D2在錄影會面時,表示自己曾失去編碼器[13],意思自然是說可能是有其他人拾得其編碼器而處理泓宜帳戶,但他在庭上作供時,承認自己確曾處理相關款項,因此失去編碼器一事,肯定與本案無關。

49.控方亦指出其他一些D2在法庭上與在錄影會面時不同的說法,例如泓宜是否只有一位名叫Kentex的客人,但本席認為這些不同只是不太重要的事項,D2可能在錄影會面時一時忘記,因此本席在考慮後對這些不同的地方,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50.由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泓宜帳戶有共10筆總額超過40萬美元的存款,其中包括唐先生因遭遇詐騙而損失的40萬美元,D2解釋相關款項(除了可以賺取的2%利潤),最終會應指示提款並給予他人(其中大多涉及匯款),其中有部分給予貨主,有部分給予Datin指定的人。證供顯示,實際上大部分轉至LIM Chin-hoe所持或由他控制的銀行帳戶,詳情如下:

(1)  由泓宜的銀行帳戶轉入“Lim Chin Hoe”個人户口:

日期(2017年) 金額 (美元) 證物
7月6日   9,764 D2-6
7月19日   9,507 D2-9

(2)  由泓宜的銀行帳戶轉入Constrade的户口:

日期 (2017年) 金額(美元) 證物
7月19日   150,000.00 P13 (第19段)
7月20日   47,929.00 P13 (第21段)
    100,000.00 P13 (第24段)
    30,000.00 P13 (第25段)
7月21日   50,000.00 P13 (第28段)
7月24日   500.00 P13 (第31段)
  13,401.90 P13 (第32段)/D2-9
  553.00 P13 (第33段)
  199.00 P13 (第34段)
  3,831.00 P13(第35段)

51.D2解釋第1筆至第10筆存款涉及不同理由,包括了幫助其他公司睇貨,與及協助Datin的朋友。但細看之下可以發現,相關款項最終大多轉給LIM Chin-hoe或Constrade。而根據銀行開户記錄,LIM Chin-hoe亦正好是Constrade的董事[14]

52.在主問時,D2表示2017年7月6日由泓宜提走的9,764美元(即源自第2筆及第3筆存款)是Yong Xin的貨款,但根據銀行記錄,此筆款項實質上轉入了LIM Chin-hoe的個人户口。D2同意,Yong Xin不是由Datin介紹的。本席認為,D2聲稱代客人支付的貨款,竟然與其後代Datin的朋友收取的“貸款”最終的去向都同樣給了LIM Chin-hoe或由其控制的公司,情況實在過於巧合。

53.D2解釋涉及第4筆存款的去向,亦與銀行的紀錄不同。根據D2的說法,他把現金4,700美元及9,000港元交給供應商,因此餘額約1,117美元。雖然案發至今已有一段很長的時間,D2可能因而記不起如何把相關餘額給予供應商,但是根據銀行紀錄,泓宜於2017年7月21日有4,700美元提款,亦有由705.6美元轉為5,500港元的提款,與及於2017年7月22日由449.18美元轉為3,500港元的提款,但此外再沒有可以支持由泓宜帳戶提取1,117美元(或等額港元)的提款。

54.於2017年11月8日,曾有一筆499,981.65美元的存款進入泓宜帳戶。D2在法庭上解釋,他曾詢問匯豐銀行,得知款項由哥倫比亞轉賬過來,並因為自己沒有哥倫比亞的客人,於是指示匯豐銀行把全部款項退回。此說法吻合相關的銀行記錄,而此筆款項已於2017年11月10日退還存款人。[15]

55.在庭上,D2說他從沒打算把這筆接近500,000美元的款項據為己有。代表D2的譚大律師陳述,500,000美元為數不少,但來歷不明,D2決定退回,顯示出他有正直品格,是一位誠實的人,沒有理由為了2%報酬,而從事洗黑錢的活動。本席不同意譚大律師的說法。本席認為,既然D2聲稱相關款項並不是由他的客人存入,自然不可能屬於D2或泓宜,如果D2私自運用、據為己有,更可能是犯罪行為;而且涉款接近港幣400萬,一旦D2挪用,本席認為錯誤匯款的人肯定會追究到底,因此D2指示銀行退回款項,合情合理,實屬正常情況,這行為不等如他在案發期間沒有清洗黑錢。

56.譚大律師陳述D2沒有案底,在以往4年亦有參與義工活動,更沒有貪圖上述接近500,000美元的款項,而且在庭上實話實說,要求本席接納D2的證供。但是本席綜合所有證供後,認為D2的說法不合常理、前後矛盾,而且過於巧合,根本並不可能是真。本席肯定,他聲稱泓宜帳戶收到第1筆至第10筆存款與及相關的19筆提款是基於做生意及/或協助他人處理“貸款”等事情,全屬一派胡言。

D2有否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

57.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但仍然需要考慮控方的證據。

58.根據銀行記錄,處理相關款項的人所使用的是屬於D2的編碼器,D2亦在庭上同意他曾處理相關款項。本席肯定當時只有D2處理相關款項。

59.由泓宜帳戶可見,泓宜生意淡薄,除了第1筆至第10筆存款,與及相應的19筆提款之外,其實只有少數及金額不大的提存,但第1筆至第10筆存款金額巨大,合共436,865.93美元,可以肯定其中40萬美元源自詐騙。正如前述,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縱使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其餘36,865.93美元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不代表不能定罪。

60.泓宜於2017/18年度應評課稅利潤為港幣0元,D2亦沒有任何稅務紀錄,並且自至2016年10月18日至2024年7月為止,每月都會收取社會福利署綜合援助。明顯地,D2經濟情況不佳,但卻在案發期間(即約一個月)處理超過43萬美元。

61.本席考慮到涉案金額巨大,加上所有存款在存入泓宜帳戶後都會在即日或短時間內提走,吻合典型的洗黑錢行為,而證供顯示D2對部分涉案款項扣起2%,亦吻合D2可獲得清洗黑錢的報酬。在綜合所有證供後,肯定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2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第1筆至第10筆存款,都是犯罪得益(即黑錢),並透過泓宜帳戶把黑錢轉至他人。

62.假如(但本席並不接納)D2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即他只是透過泓宜帳戶收取因協助客人睇貨而得的2%利潤及因協助其他朋友而代為收取“貸款”,本席只能接受他因代客睇貨所得的部分與清洗黑錢無關,但仍然肯定D2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代其他朋友收取的“貸款”其實是黑錢,理由如下:

(1)  D2與Datin只是生意上的朋友,沒有證供顯示D2對Datin的朋友有任何認識;

(2)  D2說他曾經詢問Datin相關款項有否問題,而Datin表示沒有,但D2卻未能說出他基於什麼理由相信Datin,亦顯然不清楚“貸款者”的背景及“貸款”的來源;及

(3)  雖然D2表示泓宜帳戶每日可以處理金額上限是200,000美元,但是正如前述,此說法與泓宜帳戶曾於2017年11月8日有一筆接近500,000美元的存款有所抵觸;因此泓宜帳戶其實可以每日處理至少接近500,000美元的款項,D2未能解釋為何他相信“貸款者”要把“貸款”分多次存入泓宜帳戶。

63.D2年紀不輕,有一定的人生經驗,而且亦已經營泓宜數年,不可能對一般正常的商業運作一無所知,本席綜合所有情況,包括D2其實根本不認識Datin的朋友、不知道款項的來源,而且金額巨大,更在存入後即日或短時間內提走,縱使(但本席並不同意)D2主觀上相信Datin,沒有懷疑相關的款項有問題,亦的確已把款項交給他人,且在事件中沒有得益,不過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由客觀角度出發,任何身處D2境況的明理人士,都無法相信有關款項沒有問題。

64.總括所有證供,就算本席接納D2的說法有可能是真(但本席並不接納),本席仍然肯定D2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代Datin的朋友所收取並處理的款項,其實是黑錢。

裁決

65.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2透過泓宜帳戶,收取了第1筆至第10筆存款,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黑錢),仍然把相關款項提走,因此裁定D2罪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D1-7

[2]  證物D2-6(1)-(2)

[3]  證物D2-6(3)]

[4]  證物D2-9

[5]  證物P4A, 記項215、217

[6]  證物P4A, 記項223

[7]  證物D1-6

[8]  證物D1-7

[9]  證物P5A記項787至791、記項901至931

[10]  證物P5A記項807至809

[11]  證物P5A記項820-831

[12]  證物P5A記項923

[13]  證物P4A記項131-141

[14]  證物P13, OMCGL-03

[15]  證物D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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