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達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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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47/2025[2026] HKDC 11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7/2025

[2026] HKDC 1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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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達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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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潤雙女士,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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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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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控方案情

2.2025年5月3日至6日期間〝今是財務有限公司〞位於中僑商業大廈的辦工室遭爆竊,門鎖被破壞(維修費$4,200),失去現金$3,000,一批財物及被盜用信用卡(另損失合共$6,917),當中包括2部手機。中僑商業大廈的監控鏡頭攝錄了被告人在2025年5月5日約1955時至2135時曾進出大廈一次。

3.2025年5月7日,警方持搜查令到被告家中搜查,並以入屋犯法罪拘捕他。警方在被告人的睡房內發現上述2部被盜的手機(合共價值$2,999) ;一個手提包內有一把鐵鎚、一支鐵筆、一把剪鉗、一把油壓剪、3個頭套、一個破窗器、7張紋身貼紙、一條登山繫繩及一個開鎖器;和一袋百合匙。被告人不誠實地收受了該2部手機。該2部手機已歸還受害公司。

背景/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49歲,與年邁母親同住,由他照顧母親。他有4兄弟姊妹。雖然他只被控告處理了兩部手機,但在家人協助下,透過警方全數賠償了受害公司現金和財物的損失及被破壞的門鎖共$10,001。

5.被告人自1994年起有17個刑事紀錄,共26項。1994年至2009年主要是干犯藏毒罪,只在2001年因一項爆竊被判監禁16個月。但由2012年起,被告人每次刑滿獲釋不久後便再犯案,分別為11項爆竊罪,一項串謀爆竊罪,2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和一項處理贓物罪。2024年2月1日因串謀爆竊被判監禁2年,刑滿獲釋後又再干犯本案。

判刑理由

6.處理贓物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此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必須按案情量刑,及適當考慮相關的前置罪行。涉案的2部手機是入屋犯法罪的贓物,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7.上訴法庭曾在R v Chan Wing-kwan & Anor CACC 121/1985中審視多宗處理贓物罪的判刑,結果顯示刑期在2年至4年之間,且通常情況下收受爆竊而來的贓物者面對的刑罰會較入屋犯法者為輕。該案是關於一間工廠被爆竊損失逾100萬元皮草貨物。D2經審訊被裁定入屋犯法罪成立,判處監禁4.5年。D3收受了部份贓物存放在家,又試圖向喬裝警員出售其中兩箱貨物,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經審訊被定罪後判處監禁4.5年。上訴法庭認為監禁4.5年過重,改判監禁2年。

8.辯方援引 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案中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法官(當時官階) 提到英國上訴庭案件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列出一些量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 (1) The closeness of the handler to the primary offence.

(2) Particular seriousness in the primary offence.

(3) High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loser, including sentimental value.

(4) The fact that the goods were the proceeds of a domestic burglary.

(5) Sophist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handling.

(6) A high level of profit made or expected by the handler.

(7) The provision by the handler of a regular outlet for stolen goods

(8) Threats of violence or abuse of power by the handler over others

(9)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while on bail.”

9.本席同意雖然被告人曾在5月5日出入過中僑大廈,及在其家中發現可用於破門的工具,但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與本案爆竊有任何關係,只知他在5月7日管有涉案的兩部手機,之後他打算如何處理這兩件贓物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必然清楚該兩部手機是被盜的贓物,極可能載有各類的個人信訊,具紀念的相片,故價值遠高於手機本身,對物主而言失去手機可引致重大不便和困擾。

10.惟考慮後認為相對Chan Wing-kwan本案的案情較輕,認為可採納1.5年為基本量刑起點。然而被告人是一名涉及不誠實罪行的慣犯,每次刑滿出獄不久便再干犯,就此加刑因素上調量刑起點6個月至24個月。

11.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他又經家人協助賠償受害公司,再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命令

監禁14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