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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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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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21 [2023] HKDC 1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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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13日(「案發當天」),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站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23克氯胺酮的19.66克固體及內含2.85克可卡因的3.22克固體(「涉案毒品」)。 案情 3.案發當天午夜12時許,警方在涉案港鐵站大堂截查被告人並在其所𢹂的鈄孭袋內搜出涉案毒品。 4.涉案毒品被包裹為18小包的氯胺酮及26小包的可卡因。 5.警方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在收取100元報酬的情況下替人販運涉案毒品。 6.被告人分別於其後所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承認了包括以下事項:—
7.涉案毒品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估計零售價合共為港幣15,782元。 求情陳詞 8.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詳盡且務實的陳詞。 9.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僅16歲)。她在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 10.被告人和母親及妹妹同住。母親和父親已離婚。 11.被告人幼小時曾目睹父親對母親使用暴力。父親亦因賭債,致債主臨門。被告人要在半夜和母親及妹妹出走躱避。幼年的她亦曾企圖跳樓,幸得母親制止。被告人亦在小學時已有𠝹手之習。 12.學業方面,被告人至中三的成績尚可,然而在念中四的後期因患上抑鬱症及焦慮症,成績變差,不想上學。 13.被告人始於2020年已因抑鬱症而需看私家醫生。在2021年轉看公立醫院,現時仍需定時覆診。 14.被告人表示,她因為想賺一點快錢幫助家計,才會干犯本案。 15.被告人在被捕後翌日已向警方提供了一份無損權益口供,當中她披露了指示她販運毒品的人(即該肥興)的詳情。被告人其後在2022年6月所舉行的一次認人手續中認出此人。被告亦向警方表示她願意上庭作供。 16.黃大律師亦替被告人力陳:控方確認被告人所給予的資料起到實際上的作用,最終亦導致該肥興被捕。該肥興其後在2023年8月30日承認販運毒品控罪,被判42個月監禁。 17.黃大律師呈上HKSAR v Sze Tung Stephanie(CACC 190/2017)並陳述:倘若一名被告人向執法機構提供有用的協助而沒有作供,一般判刑折扣為40%;如被告人沒有作供是因為隨後發生的事件,例如:被舉報者認罪,判刑折扣可提升至40%-50%。 18.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在去年7月中誕下女兒,成為一名未婚媽媽。懷孕期間,被告人變得較為成熟。她打算在母親協助下養大女兒。另一方面,她亦打算再讀書,甚至入大學。 19.被告人在2022年10月在夜校重讀中四。據辯方所呈交的文件看來,被告人的成績不差。她亦曾獲西九護青委員會頒予獎學金及在2022年至2023年更參與了不同的義工和興趣活動。 20.除即時監禁的方式外,黃大律師冀法庭考慮以教導所令作判罰的選項。 21.法庭亦因此而於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合適報告。 判刑考量 22.若法庭以監禁形式判罰被告的話,恰當起刑點的考慮如下: 23.涉案毒品由兩種毒品組成,即:16.23克的氯胺酮及2.85克的可卡因。 24.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至4年監禁;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4至6年監禁[1]。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3]。 25.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控罪之刑期乃恰當的。 26.涉案兩種毒品中,可卡因之毒性(potency)較強,故本席採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經運算得出的結果,販運2.8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2年10個月監禁。 27.這兩種毒品共重19.08克。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販運此分量的可卡因,刑期應為5年8個月監禁。 28.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29.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19.08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5年8個月監禁,(即68個月),比例上來說,68個月的2.85/19.08會是10.16個月;若販運19.08克氯胺酮,其刑期應是53個月,比例上,53個月的16.23/19.08會是45.08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55.24個月,即4年7個月監禁。 30.考慮到上述各種計算結果,本席認為4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乃恰當的。 31.因控罪涉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上述的量刑起點會因應此加刑因素而上調至4年9個月。 32.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及於本案中向執法機構所提供的協助,本席認為她應可獲給予一個 45%的刑期扣減。 33.換言之,若以監禁形式判罰的話,被告人的刑期應為2年7個月監禁。 34.教導所令可達至3年之久。 35.教導所合適報告中提及被告人就本案所展示的悔意、其更新的意向及於押後期間所作出的正面行為,法庭認為此為正面的原素。撰寫報告的主任亦表示被告人是一名適合接受教導所令的人士。 36.考慮到本案的性質、被告人對執法機構所作出的協助及以上一眾關於被告人的背景,法庭認為以教導所令判罰被告人仍恰當的方法。 判刑 37.被告人被判教導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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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