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第一段,被告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涉案的是一包索帶。
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a)及63(2)條,涉案的是四把士巴拿、一把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個打火機。
第二段,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交了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3),而通過證物P23控方亦把證物P1,P2,P3,P4,P5,P6,P7,P9,P10,P11,P12,P14,P15,P16,P19,P20及P22(1)至(4)呈堂。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一份由鄭肇堅(PW2)於2019年12月11日撰寫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24。
第三段,證物P23第五段說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第四段,本席亦謹記,本案兩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均在控方,要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須就每一項控罪獨立考慮。
第五段,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如下︰PW1警員5976,PW2鄭肇堅,PW3警員17027。
第六段,PW1作供時呈遞了以下證物︰證物P8,兩件黑色T恤及一件白色T恤,證物P13,三支生理鹽水,每支15毫升,證物P17,一張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加油」,「AC︰hkdog-plzdie」及「Time︰2235」的小型紙張,約8厘米X4.5厘米,證物P18,一對黑色襪。
第七段,PW2作供時呈遞了一顆螺絲(證物P21),那就是PW2在2019年12月11日錄取證物P24時提供給警員13364的一顆螺絲。
第八段,PW3作供時畫了一幅標示了筲箕灣道太康,柴灣,太古及79號的草圖,呈堂為證物P25。
第九段,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後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均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了被告的父親梁拔英(DW1)作供,DW1作供時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一份由DW1撰寫,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D2,而通過證物D2,辯方把一隻攝錄了案發時被告被拘捕的經過的數碼光碟呈堂為證物D1,辯方盤問PW1時,有播放證物D1的片段給PW1觀看以作盤問。
控方案情
第十段,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40分左右,PW1及他的隊員奉命前往筲箕灣道及太安街的交界位置,他們約在5分鐘後到達該處,並在該處設置封鎖線,PW1在現場見到兩旁行人路的欄杆已被人拆掉,而行車道路上有很多雜物及磚頭,路面有燒焦的污漬。PW1及他的隊員除了要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處設立封鎖線外,也要負責清理街道上的障礙物。PW1站在封鎖線較後位置,與他的部分隊員在該處戒備及保護在前方清理雜物的人員。期間,仍然有人群在PW1及他的隊員四周叫囂,大叫口號及辱罵警務人員。
十一段,到了同日晚上10時左右,PW1站在筲箕灣道與太安街交界位置,他見到離他20米位置有兩名男子,從太安街行人路近太安樓那一邊向筲箕灣道方向前行,然後在筲箕灣道時轉右向太古城方向,即向西前行,那兩名男子後知是被告及一名姓鄭的男子(以下簡稱鄭),PW1見到被告所孭著的黑色背囊看似盛載著很多東西,故此PW1上前截停他們,並帶他們到筲箕灣道79號太安樓範圍地下進行調查及搜身,PW1負責向被告調查及搜身,而有另一位軍裝警員負責向鄭調查及搜身。
十二段,PW1搜查被告時,被告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1),PW1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證物P2)及一對灰色防火手套(證物P3),PW1並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得一副泳鏡(證物P4)及一對黑色袖套(證物P5)。
十三段,PW1在搜查被告所攜帶的背囊時,除了搜得在證物P23第二段所提及的證物P7,P9,P10,P11,P12,P14,P15及P16外,亦搜得證物P8,P13,P17及P18(見本裁決理由書第六段)。PW1問被告「呢啲士巴拿係點樣得嚟?」被告回答說「响呢度執」。PW1再問被告關於他攜帶的其他物件時,被告都沒有回答,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被告當時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及後,PW1拘捕了被告。
十四段,PW2的證供大致如證物P24所述,PW2指他相信證物P14那四顆螺絲與港、九及新界,包括西灣河街道鐵欄所用來固定該等鐵欄的螺絲是相同款式的,PW2補充說證物P14那四顆螺絲除了在安裝街道上的鐵欄時使用外,也可用在其他工程上使用的。
十五段,PW3在案發當晚也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處當值,負責清理現場障礙物及雜物,PW3在現場見到有很多磚頭散佈在道路上,有些行人路的鐵欄被人拆毀,並用索帶以兩個鐵欄為一組綁好放在道路上,PW3並見到筲箕灣道的路面有被火燒過的黑色痕跡,從PW3的證供及證物P25可見,PW3在證物P25上標示的太康,其實是指太安街。
辯方案情
十六段,辯方沒有爭議與兩項控罪有關的物件都是從被告處搜得的。
十七段,被告的證供要點如下︰一,他現年十七歲,是一名中六學生;
二,他居於鰂魚涌,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左右,他便離家前往西灣河參加示威活動,他只是去叫口號,唱歌,參與所謂和理非的活動;
三,那天他離家出門時有攜帶背囊(即證物P6),當時背囊內只盛載著一瓶水,一副泳鏡,兩件黑衣,一件白衣及一頂帽子;
四,他爸爸是政府公務員,是做土木工程的,他爸爸在家存放了很多與工程有關的工具及用來拿來裝修的工具,如鎚子,鉗及其他所有工具,涉及的工具的種類和數量都很多;
五,證物P2,P9,P11,P12,P14及P15都是當日他在西灣河時,在街上不同地方拾得的,他打算把證物P9,P11,P12,P14及P15都交給他爸爸,因為他爸爸有收集工具的習慣,而他爸爸有吸煙,家中也儲存了一大堆打火機,所以被告也打算把在西灣河街上拾得的證物P12交給他爸爸,至於證物P2,被告打算日後與朋友外出玩樂燒烤時使用;
六,被告否認當天他(a)有打算去堵路或打算做任何破壞他人及或公共財產的行為;(b)有參與堵路或進行任何破壞他人及或公共財產的行為;(c)有參與拆欄杆架設路障;(d)有提供任何用具給任何人拆欄杆架設路障;(e)有打算用證物P2及或證物P12去縱火;(f)有用證物P2及或證物P12去縱火;(g)有提供任何用具給任何人去縱火;(h)有打算用證物P9作任何非法用途;及(i)有打算用或讓他人用證物P2,P11,P12及或P15來破壞他人財產。
十八段,DW1是被告的父親,他是香港政府路政署的工程督察,他現時的職務是保養及維修斜坡,在此之前,他的職務包括築橋、鋪設水管、建設行人電梯等,在工作上他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的,但工餘時,DW1喜歡維修及裝修,而他因這些工餘的嗜好,在家儲存了共約二十箱工具及零件,放置於他的床下底,DW1呈遞了共九張相片作為證物D3,DW1作供說這些照片展示了他多年來在家中儲存的工具零件,他亦向法庭呈遞了兩粒銀色的螺絲為證物D4,他說證物D4是他購買修理電單車用品所用剩下來的零件,而他亦呈遞了有關的購貨單為證物D5。
DW1又呈遞了兩粒金色的螺絲為證物D6,DW1作供說證物D6是他在2018年4,5月購買裝修零件以安裝入牆傢俬時所用剩的零件。
DW1作供說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被告沒有拿取過工具,或證物D3所顯示的工具回家。
證物分析
第十九段,本席在分析證供及達致裁決時,已細心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辯方大律師在其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二段說被告對控方的證據沒有重大爭議。
二十段,就PW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一,主問時PW1作供說他在證物P6搜得各項物品,包括證物P11那四把士巴拿後,問被告「呢啲士巴拿係點樣得嚟?」而被告回答說「响呢度執」;
二,在接受盤問時,PW1作供說為了確認被告及鄭的身分,他有叫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就著所搜得的四把士巴拿,他除了有問被告「那些士巴拿如何得來?」之外,也有問被告「用那些士巴拿來做甚麼?」「用嚟做乜?」而被告沒有回應;
三,辯方大律師隨後播放證物D1首3分47秒的錄像片段給PW1觀看,PW1確認在證物D1播放至時間標示為0023,即第23秒時,片段顯示站在影像正中偏右,孭著長槍有橙色槍柄,頭戴防暴頭盔,頭盔前方貼有紅色遮光擋光膠紙的警員就是PW1;
四,然後辯方大律師播放時間標示為0327至0347的片段,PW1作供說在時間標示為0333時,片段內有人說類似「你做邊行呀?你話你係學生吖嘛,係咪呀?」的說話,但他不是那個說話的人,那把聲音是通過揚聲器而發出的,而他當時沒有配戴揚聲器;
五,PW1亦作供說在時間標示為0340及0343的片段內,有人分別說類似「呢啲士巴拿攞嚟做乜?」及「喺地下執,全部喺地下執,唔係你嘅即係,係咪呀?」但那聲音都是通過揚聲器發出的,那些都不是PW1的聲音來的;
六,本席仔細觀看證物D1的錄像片段,根據PW1說在時間標示為0023時,片段顯示站在影像正中偏右的警員就是PW1,這亦沒有受到辯方爭議,本席看到在片段0023前及後,PW1是沒有配戴揚聲器的;
七,在時間標示為0112左右,影像左下方顯示有兩名警員分別配戴了揚聲器的,這兩名警員的防暴頭盔前方都沒有貼上紅色的遮光擋光膠紙,本席裁定PW1不是這兩名警員的任何一人;
八,到了時間標示為0119至0147,影像左方顯示其中一名配戴了揚聲器的警員拿著揚聲器叫現場的記者及市民與警方保持距離;
九,到了時間標示為0235,該名拿著揚聲器的警員已走近PW1搜查被告的位置,並通過揚聲器說「你喺度--你係做邊行呀?先生,你做盛行呀?學生,有冇學生證?拎出嚟,慢慢,慢慢喺褲袋攞個銀包出嚟,你話你係學生吖嘛」;
十,在時間標示為0333,同一把聲音通過揚聲器說「你做邊行呀?你話你係學生吖嘛,係咪呀?」在時間標示為0340及0343時,同一把聲音分別說「呢啲士巴拿攞嚟做乜嘢?」及「喺地下執嘅,全部喺地下執,唔係你嘅即係,係咪呀?」本席裁定當時通過揚聲器說那些話的警員並不是PW1;
十一,在時間標示為0645,同一把聲音通過揚聲器說「作為一個學生,你有士巴拿喺你背囊,我覺得好唔正常嘅」,而在時間標示為0654時,本席可聽到拍攝有關錄像的女士說「阿Sir,好得意嘅,佢用咪(即揚聲器講)即係佢話畀大家聽嘅件事」,本席反覆觀看證物D1的錄像片段,本席也同意該名用揚聲器說話的警員,用揚聲器說話主要是讓在旁圍觀的人群聽到的,但該名用揚聲器說話的警員,當時究竟是複述其他警員的說話,還是他本人對被查問人說話,辯方沒有跟進,而本席認為那名用揚聲器說話的警員當時的行為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十二,本席已裁定在證物D1的錄像片段中說話的不是PW1,再者,從錄像片段可見當時除了被告被搜查外,另一名男子,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那名男子是鄭,也是在被告身旁被警員搜查的,故此,那名拿著揚聲器說話的警員,當時在時間標示為0235時及0333時,究竟是對著被告,還是對著鄭查問其學生身分,單憑辯方呈遞的證物D1是說不得準的,本席不認為證物D1時間標示為0327至0347所播放的影像及說話削弱了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十三,從辯方盤問PW3,可見案發時警方沒有從鄭處搜得士巴拿,故此,本席推斷在證物D1時間標示為0645時,警員用揚聲器說「作為一個學生,你有士巴拿喺你背囊,我覺得好唔正常嘅」是對被告說的,亦意味著在那時之前,警方已知悉被告的學生身分,但其實警方在時間標示為0340時已發現了士巴拿,究竟在時間標示為0340至0645,這3分05秒時間,被告的學生身分是如何揭示出來的?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是從被告身上搜得的證件而得知的?還是從被告的同學鄭處得知?辯方沒有任何說法向PW1指出,甚至被告本人的證供也沒有提及他的學生身分是如何揭示出來的,不論如何,本席也不認為證物D1時間標示為0645所播放的影像及說話削弱了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及十四,辯方大律師盤問PW1,問PW1「在截停及搜查被告時,有沒有人拿揚聲器說話?」PW1作供回答說「他沒有留意」,本席認為當時PW1的注意力已放在被告身上,故此,PW1沒有留意在他附近有沒有人拿揚聲器說話不足為奇,本席不會因此而懷疑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細心審核,檢視PW1的證供,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廿一段,辯方盤問PW2,並非旨在削弱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的確PW2在主問時已主動提出證物P14那四顆螺絲,除了用來固定安裝在港、九及新界的街道上的鐵欄外,也可在其他工程上使用的,而PW2的這一方面的證供亦是辯方在盤問PW2時主要想取得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
廿二段,辯方盤問PW3,並非置疑PW3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3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3的證供,就這一方面,明顯地PW3對西灣河這地區並不十分熟悉,故此,他把太安街錯誤說成太康街,本席不認為這一方面的失誤影響他就本案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廿三段,就被告的證供,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故此,他的可信性高,及犯案的傾向性低,在此前提下,本席對被告的證供有如下的觀察,一,關於證物P2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在主問時,被告作供說「為怕證物P2會弄污他背囊內載著的衣服,故此他把證物P2放置在他的褲袋」,但是在盤問時,他卻作供說「他驚有意外發生畀背囊內的士巴拿砸壞,故此他把證物P2放了在他的褲袋處」,就放置證物P2在他的褲袋,而不是放置在他背囊,被告在主問提出的理由是與他在盤問時提出的理由是不同的;
二,儘管他在主問時說他怕證物P2會弄污他背囊內載著的衣服,所以他把證物P2放在褲袋,但關於那四把士巴拿,在盤問時他作供說「那四把士巴拿應該唔乾淨」,但他卻作供說「不怕那四把士巴拿會弄污背囊,把那四把士巴拿放置在背囊內」,被告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與他在主問時說為怕火槍弄污他背囊內的衣服,而不把火槍放在背囊內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
三,關於證物P2,在主問時他作供說「是放在他右邊褲袋的」,但在覆問時,被告的證供是他當時是把證物P2放在左邊褲袋的,被告就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是不一致的,本席亦留意到PW1的證供是說他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得證物P2的,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對PW1這一方面的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四,就證物P11,那四把士巴拿是誰人留下放在地上,被告在主問時是說他見到示威者在使用完證物P11後,把證物P11棄置的,在盤問時,被告起初也是說他看著示威者把證物P11放在地上,但當控方大律師向被告追問細節時,被告便改口說他不是親眼看著示威者把證物P11放在地上,被告就著有否親眼目擊示威者把證物P11放在地上一事,他的證供是前言不對後語的;
五,就著本案四把士巴拿(證物P11),一把鉗(證物P15),及四顆螺絲(證物P14),被告在主問時作供說是一同在地上拾起放入他的背囊內的,但是在盤問時,他只提及四把士巴拿、螺絲及碎磚,但沒有提及鉗這一工具;
六,在主問時,被告作供說見到示威者把螺絲、士巴拿及鉗,那三組物件放在地上,然後被告就把那三組物件執咗放入背囊,根據被告在主問時的證供,被告見到示威者把士巴拿、鉗及螺絲放在地上後,被告便隨即把那些物件拾起放入背囊,被告在主問時沒有說他是在示威者放下物件後個多小時才把物件拾起的,但是在盤問時,當被問及「他如何能確定那些示威者把四把士巴拿放在地上後,不會再折返現場取回士巴拿時?」被告說「因為他在示威者把士巴拿放在地上個多小時後,他仍然見到士巴拿在地上,故此,他確定那些示威者不會再折返現場取回士巴拿」,本席認為被告是為了自圓其說,才在盤問時無中生有,堆砌情節;
七,在盤問之初,控方問被告「在本案之前,他有沒有習慣在街上拾東西回家?」被告回答說「冇」,接著控方問被告「案發那天,是否他有生以來第一次在街上拾東西回家?」被告卻說「唔係」及「應該係算有,但係唔係執嗰啲工具」,本席察覺到當控方問被告「在本案之前,他有沒有在街上拾東西回家的習慣?」控方只是一般性地,概括性地問被告「有沒有在街上拾東西回家的習慣?」當時被告回答說「冇」,然後被告又改變口風,說「案發那天,不是他有生以來第一次在街上拾東西回家」,說「應該係算有,但係唔係執嗰啲工具」,觀乎控方的問題是一般性,概括性地問被告「有沒有在街上拾東西回家的習慣?」本席不相信當被告回答說「冇」時,他是以為控方的問題是針對涉案物品,即被告說的「嗰啲工具的」,本席認為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反覆的,前後矛盾不一致的,退一步說,若被告真的誤以為控方是問他在本案之前有沒有在街上拾取如涉案物品那般性質的東西回家,根據他後來的證供,他也曾拾取過螺絲回家,而本案亦涉及四顆螺絲(證物P14),故此,即使被告誤會了控方的問題是針對涉案物品,他最初的回答說「冇」,也是與他本身提出的案情說他曾拾取過螺絲回家是不吻合的;
八,被告在盤問時改變口風,前言不對後語,還不只此,根據被告的證供,他是把示威者棄置的士巴拿拾起拿走的,控方大律師問被告「知否在他拿取,在他拾取士巴拿的位置附近的鐵欄是否已完全被示威者拆走?」被告起初作供說「他知道附近的鐵欄不是已完全被拆走」,但被控方大律師再三追問下,被告又說「他清楚示威者已把鐵欄拆晒嘞」;
九,緊接被告作供說「清楚示威者已把鐵欄拆晒嘞」之後,被告有如下的作供,「答︰就係因為我清楚佢哋已經做晒,拆晒嘞」,「問︰你正話先話唔係最後一個欄㗎?」「答︰哦,咁我講錯咗囉,係我知,即係佢哋已經唔會隔籬有欄杆喺需要用螺絲囉,嚟--即係唔會用士巴拿嚟拆囉,因為佢哋知道咗點樣唔用士巴拿就拆啲欄杆囉」,「問︰點解咁講呀?」「答︰我睇住吖嘛」,「問︰佢哋用乜嘢嚟拆欄杆喇?」「答︰佢哋拆完第一個欄杆就可以靠蠻力,即係我使唔使好詳細咁同你講」,「問︰簡單啲喇,即係係咪即係好似撬開佢咁樣呀?」「答︰係」,「問︰係咪呀?」「答︰係」,「問︰用徒手就可以擝走呢啲欄嘞,係咪咁嘅意思?」「答︰係呀」,「問︰所以士巴拿都唔使用嘞?」「答︰係」,「問︰所以你就覺得哦,我可以攞走手足你嗰啲工具嘞咁樣,係咪呀?」「答:係」,根據被告上述的證供,其實當時的鐵欄並不是如他所說的拆晒嘞,而是示威者不需用士巴拿來把那些尚未被拆下來的鐵欄拆掉,本席認為被告就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是反反覆覆的,其目的是想把他說他當時拿走示威者的士巴拿的證供合理化;
十,在盤問時,被告作供說曾在街上拾取過螺絲給他父親(即DW1),他說「如果螺絲嗰類,咁我就會畀我嘅阿爸去收埋」,但當控方大律師追問被告,「會唔會交代番畀屋企人聽攞咗呢啲咁嘅嘢返嚟嘞?」被告作供回答說「唔會特別交帶」,被告在盤問時也說「在街上拾得的螺絲批也是畀我阿爸收埋的」,本席細心思索考慮被告的說法,如果被告是把在街上拾得的螺絲及螺絲批都給他父親收埋的話,那麼被告又說唔會特別交帶,是說不通的,反過來說,若被告沒有把在街上拾得的東西特別交帶的話,那麼他又如何在唔會特別交帶的情形下把螺絲或螺絲批交給他父親收埋,本席認為被告就這一方面的證供亦是前言不對後語的;
十一,被告作供說就他在街上拾得的螺絲,他是不會向家人特別交帶,但DW1在盤問下的證供卻說「佢未必清楚爸爸需唔需要用囉,不過佢攞番嚟,可能問過我,呢啲爸爸你要唔要呀咁樣,咁如果要,我要,我咪留低囉,唔要咪算囉」,就著被告聲稱把街上拾得的螺絲拿回家後有否告知父親一事,被告與DW1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的;
十一,被告與DW1的證供互相矛盾之處,還有以下事項,(a)被告作供說他在街上拾得的螺絲批,也是拿給DW1,讓DW1收埋,但DW1在盤問下卻否定被告曾在外拿取過螺絲批給他,在主問的尾聲,DW1也說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被告從沒有拿取工具或類似證物D3的相片所顯示的物資回家的;(b)被告作供說曾不只一次拿取打火機回家給DW1,但DW1否認被告曾拿打火機回家給他;(c)被告在主問時作供說,DW1有收集工具的習慣,在盤問時被告說他是模仿DW1在街上拾取工具回家收藏,但被告作供說他不清楚DW1拾取的工具放在家中甚麼地方,但DW1在盤問下的證供說「好多我屋企呢啲裝修呀,啲維修呀,佢幫手做,佢差唔多都知我啲嘢擺喺邊㗎嘞」,當控方大律師問DW1「他在家中存放的工具,是否每一件被告都可接觸?」DW1說「通常都、都掂得下嘅,都得嘅」及「得,點解唔得啫」,DW1的證供只是說若被告想使用DW1所存放在家中的某些工具時,要先問准DW1,DW1的證供從來沒有說被告不知DW1把工具存放在何處,的確從DW1作供的上文下理,DW1其實是說被告是知道DW1把工具存放在何處的;
十三,有關被告是否知道DW1的工具存放在家中甚麼地方這一議題,本席還有一項觀察,當控方大律師問被告知否DW1把索帶存放在家中甚麼地方時,被告起初是說「淨係知喺佢間房」,並說「不知索帶放在DW1房中的甚麼地方的」,但後來被告又說「曾有一、兩次在DW1床下底的箱子內見過索帶」,本席認為被告就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是前言不對後語的,被告在庭上是因應控方的盤問而堆砌情節。
鑑於本席上述對被告證供的觀察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他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自圓其說、被告堆砌情節、砌詞狡辯、謊話連篇,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說證物P9一包共100條,每條長約30厘米的索帶,證物P2一支打火機式火槍,證物P11四把士巴拿,證物P12一個打火機及證物P15一把鉗,是他在現場,在案發現拾得的,本席也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說他打算把證物P9,P11,P12及P15交給DW1收集,及把證物P2留給自己日後玩樂燒烤時使用的說法。
有關證物P3一對防火手套及證物P5一對袖套,被告作供說證物P3及證物P5是一名女士在案發現場附近送贈給他的,以便警方發放催淚煙時,被告穿戴上證物P3及P5,便可避免受催淚煙刺激灼痛,但被告早在主問時已提及他攜帶泳鏡(證物P4),用以保護自己雙眼,免受催淚煙刺激,他在盤問時又說在2019年11月13日案發日以前,曾被催淚煙襲擊過,而當時他沒有戴上手套及或袖套,所以他知道若然有配戴手套、袖套保護雙手及雙臂,則受催淚煙襲擊時會沒那麼難受。
他也作供說,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也曾有人送贈了一對袖套給他,但他回家把袖套除下後,不知何故那對袖套不知所蹤。
根據被告自己的證供,案發日他前往西灣河區時,帶著泳鏡,以避免受催淚煙侵襲,他也另外帶了證物P8的兩件黑色T恤及一件白色T恤,而PW1亦在被告背囊內搜得一件黑色長袖上衣(證物P7),本席認為被告當時考慮周全,帶了多件上衣及一副泳鏡出門參加示威活動,他亦知道手袖,手套可保護他的雙手,雙臂,免受催淚煙侵襲,本席不相信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曾經擁有過的袖套竟然會在家中不知所蹤,本席不相信證物P3及P5是一名陌生女士送贈給被告的,本席毫無疑點認為證物P3及P5都是被告自備的。
本席也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說他在被PW1截停時他是打算回家的,的確,本席已接納的證供只顯示被告沿太安街右轉入筲箕灣道向西行,但由該處至被告在鰂魚涌的住處還有一大段路程,當日被告自上午離家前往西灣河,然後在西灣河一帶徘徊流連,他說他在筲箕灣道太安樓對面的一家餐廳吃晚飯,飯後他都不是向西往鰂魚涌回家的方向走,反而向東走到筲箕灣道與太安街交界那個橫跨筲箕灣道天橋的天橋底,位於太安街東面,可見被告一直沒有回家的意圖,起碼他連吃晚飯都不回家,而逗留在西灣河,他目睹有人拆欄杆、建路障、縱火的地方,可見他沒有回家的意圖,否則他可回家吃晚飯,或往沒有示威的地區吃晚飯。
而從PW1的證供及證物D1的片段可見,即使在被告在晚上10時許被截停後,案發現場仍有很多人在警務人員的四周叫囂,可見雖然警方已派遣警務人員在現場,但是警方當時仍然不是能充分地控制現場的,而在案發現場逗留的人群,當時已是晚上10時許,仍然可以趁警方不備,或未有充足人手時而生事破壞,由此可見,即使在被告被PW1截停後,現場人群對抗警方及生事滋擾的氣氛仍然未有消退。
廿四段,就D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的觀察,一,控方沒有爭議DW1的證供,說他在家中他的床下底存放了約20箱工具零件,而部分工具零件就如證物D3那九幅相片所示,因此,本席接納DW1就這一方面的證供;
二,DW1的證供有若干事項是與被告的證供有矛盾的,本席已在分析被告證供時一一道出,不在此重複;
三,在主問的尾聲階段,DW1告訴辯方大律師,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被告從未試過拿工具或證物D3所顯示的物資回家,在盤問初段,控方大律師向DW1確認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被告從未試過拿工具或證物D3所顯示的物資回家,DW1說「以前冇囉」,控方追問「從來都冇?」DW1答「冇,冇」,然後控方大律師問DW1「被告有沒有在外拿一些螺絲回家?」DW1的作供說「有可能有攞嘅,佢唔知道係有--佢有心攞,但係佢--但係攞咗返嚟呢,爸爸就會有時知道有用嘅嘢會留番低囉,會拆--剩番有用嘅嘢出嚟」,「應該有嘅,有時,我有時喺佢買咗啲嘢返嚟呀,咁呢,佢又--佢用唔鍾意又要抌嘞,咁有時我會拆番剩譬如有啲螺絲呀,嗰啲、嗰啲嘢呢,我就會留番低嘅及...」,「即係佢唔會直接攞囉」。
以下是控方與DW1接著下來的問答謄本,「問︰等等,等等,逐步逐步嚟,即係佢唔會直接咩嘢話?」「答:佢唔會蓄意呀,直接攞畀我,不過我知有啲又--佢攞--買咗返嚟有用嘅嘢呢,佢要抌呢,我都留番低嘅。」「問︰好,稍等。睇下我理解啱唔啱呀?佢可能有一嚿嘢,成嚿物件咁樣。」「答:唔。」「問︰可能唔要嘞,攞返嚟又畀咗你咁樣,然之後呢,你就善用嗰件物件,可能拆番啲有用嘅零件嘞,出嚟,然後就擸起佢,我咁理解啱唔啱呢?」「答:係嘅。」「問︰好,不過就唔會出現話阿仔專登攞,攞幾口螺絲嚟,「爸爸,嚟,喺出面攞返嚟嘅」咁,咁就冇嘅?咁嘅零件嘅物資就冇嘅,係咪咁理解?」「答:佢唔會刻意話攞,攞話螺絲呀,或者工具,佢或者知道爸爸--好籠統咁講,即係有啲--佢知道爸爸可能有用嘅嘢,佢就會攞返嚟畀我。」「官:我唔明呀,佢唔會刻意咁樣樣攞,不過就攞返嚟話「爸爸,你有用」,咁即係刻意定唔係刻意呀?」「答:唔...」「官:咩嘢意思呢?解清楚啲。」「答:佢未必清楚爸爸需唔需要囉,不過佢攞返嚟,可能問過我「呢啲爸爸你要唔要呀?」咁樣,咁如果要,我要我咪留低囉,唔要咪算囉。」
就被告有沒有在外拿工具物資回家這一議題,DW1的證供由最初的「以前冇囉」,「冇,冇」,再改成「有可能有攞嘅,應該有嘅」,再到最後說「佢未必清楚爸爸需唔需要用囉,不過佢攞返嚟,可能問過我「呢啲爸爸你要唔要呀?」咁樣」,本席認為DW1就這一議題的證供是隨著控方的盤問,而逐漸地改變口風的;
四,關於DW1所保存的工具零件,有些甚麼是DW1准許被告使用接觸的,有些甚麼是DW1要被告事先問准才可接觸使用的,DW1一時說若是大型工具,被告要先問准DW1才可使用,當主控問DW1何謂大型工具,何謂小型工具時,DW1說慣常有使用的,容易拿取的就是小型工具,被告就不必向DW1問准才可使用,而那些收藏得很入,很難拿取出來的,不經常使用的工具,就是大型工具,本席認為DW1的證供是模糊不清,模稜兩可的,例如當主控問DW1「索帶擺得出定入呀?」DW1作供回答說「唔出唔入囉」,不過,DW1有作供說「小型嗰啲,好輕擎攞出,即係容易攞得到嗰啲呢,佢攞,我就唔使問佢--我就唔使佢問嘅」,DW1也作供說「沒有明確告訴被告不可取用DW1存有的索帶」。
鑒於本席上述觀察,本席認為DW1沒有在庭上坦白,直接地作供,DW1的庭上作供,模稜兩可,猶疑不定,他的用字滿是「應該」,「可能」及「或者」等不確定的用語,本席認為DW1在迴避控方盤問,故意作出模稜兩可的回答。
就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以前,有沒有曾經拿工具物資回家,本席不接納DW1在逐漸改變口風後最終的說法,即說「佢知道爸爸可能有用嘅,佢就會攞番嚟畀我」。
本席認為士巴拿、鉗、火槍、索帶此等工具,不可能被DW1視為大嘅工具,而令被告須事先問准DW1才可拿來使用,本席認為DW1放在家中的打火機,被告也可隨意取用,畢竟,即使DW1有此規矩,要被告事先問准才可拿上述物件使用,根據DW1的證供,見不得DW1有任何措施,可防止被告在未經許可下擅自拿走上述物件使用。
另外,DW1的證供亦完全不能證明證物P2,P9,P11,P12及P15,是被告在案發現場拾得的,DW1的證供亦不能證明被告管有證物P2,P9,P11,P12及P15的意圖。
事實的裁定
從DW1的證供,可見被告家中存有大量工具用品,包括士巴拿、鉗、索帶、火槍及火機,控方對DW1這一方面的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說證物P2,P9,P11,P12及P15,是被告在西灣河案發現場拾得的,被告只是一名學生,經濟能力有限,而DW1又存有大量有關的工具物件,被告最輕易,最不費金錢,最不費工夫,而可取得上述物品的途徑,便是從DW1的工具箱中拿取該些物品,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是在家中拿取證物P2,P9,P11,P12及P15,然後才在當日早上到達西灣河區案發現場的。
即使被告不是從DW1收集的工具中拿取P2,P9,P11,P12及P15到西灣河,也改變不了一個事實,就是被告在被截停時管有該等物品,而被告的證供也顯示在當天下午時間,他已管有證物P2,P9,P11,P12及P15,而從本席上述的分析中,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說法,說他打算把證物P9,P11,P12及P15交給DW1收集,及把證物P2留給自己玩樂燒烤時使用。
本席也裁定證物P3一對防火手套,證物P5一對袖套及證物P13三樽生理鹽水,也是被告連同泳鏡一同自己帶去西灣河的。
廿六段,關於被告管有證物P9的意圖及保管或控制證物P2,P11,P12及P15的意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的判案書第40段說,「在R v. Chong Ah Choi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需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1)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2)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黃崇厚法官的這一論述,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HCMA13/2020案被引述。
廿七段,被告作供時承認當日早上10時許,他已離家前往西灣河準備參與示威,他的證供顯示當日下午開始,他有目睹示威者拆掉行人路鐵欄,用索帶綑綁被拆下來的鐵欄,以組合製成路障以供堵路之用。他也目睹有人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的馬路上縱火,儘管被告自當天下午起已目睹示威者拆鐵欄、築路障、堵路、縱火,但他仍在現場流連忘返,本席認為若然被告如他自己所辯稱的只是去叫口號唱歌,參與和平示威的話,當他見到示威開始升級惡化,演變成拆鐵欄、堵路、縱火的話,被告便會立刻離開現場,以避瓜田李下之嫌,以免無辜被捲入暴力示威的旋渦。
被告在案發當天,由早到晚都在案發現場流連逗留,再加上他的一身裝備,以及被告在主問時的證供,說他對現場人士拆欄杆、建路障此等行為是支持的,在他心理上是支持拆欄杆、建路障此等行為,而他身上又管有P2,P9,P11,P12及P15此等物品的基礎下,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不是打算參與和平示威如此單純的,被告是一直有意圖在情況許可下,包括當警方不在場時,或被告及他的同路人認為可無視警方存在,而仍然任意妄為時,一,將索帶(即證物P9)綑綁被拆下來的鐵欄以製成路障;二,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2及P12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而被告把證物P3那一對防火手套放在褲袋,就是為了方便他在縱火時可輕易從褲袋中拿出證物P2及P3使用。
的確,在主問時被告解釋他把泳鏡放在褲袋內,是以備有催淚煙時可以第一時間戴,本席裁定被告把證物P2及P3一同放置在其左前褲袋,其目的就是當時機適合時,他可以第一時間拿證物P2來縱火,及拿證物P3那對防火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被火灼傷燒傷,而證物P3正顯示被告打算用以保護自己在縱火時免被火燒傷;及三,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11及P15來拆卸行人路上鐵欄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
廿八段,本席沒有忽視當被告被截停查問時,警方已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設立封鎖線,而警方亦派有警員及警車在現場戒備,但本席在證物D1的錄影片段結尾階段,時間標示約為2550開始,留意到儘管警方有在現場戒備,但現場仍有大量人群站在筲箕灣道兩邊的行人路,也有人群站在電車站處,這些人群仍然在圍觀及叫囂,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若非被告被PW1截停查問及拘捕,被告仍然是意圖在情況許可下,包括當在警方不在場時,或被告及他的同路人認為可無視警方存在而任意妄為時,一,將證物P9的索帶綑綁被拆下來的鐵欄以製成路障用以堵路;二,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2及P12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及三,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11及P15來拆卸行人路上鐵欄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
廿九段,的確,本席在分析被告的證供時,已拒絕接納被告說他在被PW1截停時他是打算回家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仍打算在街上流連的,本席也拒絕接納被告說他打算把證物P9,P11,P12及P15交給DW1收集,及把證物P2留給自己日後燒烤時使用,被告在案發日較早時間已一直管有證物P2,P9,P12,P11及P15,本席裁定他管有該等物品的意圖,由始至終一直沒有改變,就是被告意圖在情況許可下,一,將證物P9的索帶綑綁被拆下來的欄杆以製成路障用以堵路;二,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2及P12縱火燒毀別人財產;及三,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11及P15來拆卸行人路上欄杆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而證物P2及P12均可用作縱火,證物P9及P11的數量均顯示被告是意圖讓別人共用此等物品進行破壞的。
不言而喻,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及拆卸行人路上鐵欄皆是摧毀及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三十一段,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二項控罪的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三十二段,第一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17條而提出檢控的,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說,「7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其英文版本是“17.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etc., with intent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5,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三十三段,該條文用了「非法用途」這詞語兩次,一,任何人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下稱非法用途A),及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以下稱非法用途B)。
三十四段,就辯方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三十至五十七段的陳詞,本席有如下的觀察︰一,Tang Chi-ming v. R [1968] HKLR 716及Tsoi Shun-hing v. R [1977] HKLR 408,兩案的判決所討論的條文已與現時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條文不同,也沒有中文版本,而現時該條文的中文版本是「任何人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勝HCMA293/2000案時,已考慮了Tang Chi-ming的判詞而作出判決的,而Tsoi Shun-hing的判決只是確認了Tang Chi-ming的判決,而沒有更進一步的裁定,故此,杜法官在梁有勝案沒有討論Tsoi Shun-hing判決,也沒有影響,而杜法官所討論的條文正正就是現時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條文,故此,本席遵從杜法官在梁有勝案的裁定,即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及侵入住宅有關;及三,就被告人陳詞,就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五十五段,本席毋須斟酌「適合作」及「可用作」這兩個用詞的門檻孰高孰低,本席只需裁定證物P9這些索帶是否適合作非法用途,就本案而言,是束縛人身的用途。
本席裁定證物P9是適合作束縛人身的用途的,故此證物P9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三十五段,本席認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勝HCMA293/2000,就非法用途A,都須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就本案證物P9的100條索帶,本席毫無疑點裁定這些索帶個別地或若干條索帶串連在一起都適合作束縛人身,例如用一條索帶把他人的兩手各一隻手指綑綁,或用兩條或多條索帶串連成一條較長的索帶,然後用來綑綁他人的兩隻手腕或兩隻腳跟,都可起了束縛人身的作用,故此證物P9是該控罪中的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三十六段,就非法用途B,現時的條文的相關段落是「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英文版本是“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而現時的條文在1984年修訂前的英文版本,當時尚未有中文版本的相關段落是“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可參看Tsoi Shun-hing v. R第三段,現時的條文在unlawful purpose前沒有,被刪去了“such”這個字的,故此,本席要考慮非法用途B的非法用途是否受制於非法用途A的定義。
三十七段,就法例的詮釋,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yin張冠賢FACC11/2008的判案書,特別是該案,判案書第11至14段。
三十八段,終審法院霍兆剛常任法官在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 [2014] 17 HKCFAR 755一案判案書第22段說
“When it is said that context is the starting point, together with purpose, in a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one puts the words being construed to one side. On the contrary, since contextual and purposive construction is a tool or aid to assist a court in arriving at an interpretation that gives effect to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one must always have regard to the particular words u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expressing its will. A court cannot attribute to a statutory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the statutory purpose, is incapable of bearing. For that reason, one must necessarily look to the statutory language to see what meaning or meanings it is capable of bearing.”
三十九段,在HKSAR v. Tse Yee-ping FACC2/2016,終審法院霍兆剛常任法官說,37段
“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s to construe the statutory language having regard to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ontextual and purposive construction is the method by which courts arrive at an interpretation that gives effect to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always 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interpretation arrived by means of that approach must be such as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an bear.”
四十段,上訴庭在2020年6月2日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hung [2020] HKCA 424案說,paragraph 18
“It is trite that the courts adopt a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The context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is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includes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statute and the existing state of the law: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 per Ribeiro PJ at [48]. It also includes its legislative history and purpos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 per French NPJ at [34].”
四十一段,香港立法局在1984年1月通過把原先在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such”這個字刪去,令原來條文的“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 修訂成“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單從現時條文的前文後理看,非法用途B在沒有“such”這個字規範界定的情形下,不應受制局限於非法用途A 的用途,即須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而是任何非法用途,即如字面所表達的解釋,若當年立法局修例時,目的是非法用途B仍只局限於非法用途A的用途,則本席想不透當年立法局為何會刻意把“such”這個字刪去,本席認為若“such”這個字在修例前的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是有某些意義的話,立法局在1984年刻意把“such”這個字刪去,目的就是要把“such”這個字所帶來的意義除去,令非法用途B沒有任何局限,本席因此認為非法用途B並不受制局限於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的用途,而是任何非法用途。
就辯方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58至74段的陳詞,本席認為若然“any”一字如辯方所說不應給予寬闊的詮釋,而應只局限於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的非法用途,見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73段的話,那麼立法局便完全不應在1984年把有關條文修訂時把“such”一字刪去,本席認為當年立法局把“such”這字刪去,正正就是令非法用途B免受任何局限。
鑒於以上分析,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及地管有證物P9共100條索帶,這些索帶適合作束縛人身,所以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而被告是由始至終一直意圖將那些索帶用來綑綁紥結被拆下來的行人路鐵欄,以組成大型組合用來阻塞街道公共交通,即堵路這個非法用途,有見於本席上述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詮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所有所需元素,本席亦因此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