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萬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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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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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4/2022 [2023] HKDC 1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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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1年10月31日深夜3時左右,警方在尖沙咀麼地道抽查車輛,發現登記號碼NH799一輛銀色車輛減速,倒車返回碧仙桃路路口,形跡可疑。警方於是截停該車輛,被告人當時在司機位。 3.警員搜查該車輛,在司機位底下儲物格內找到一個萬寶路煙盒,載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十六個載有可卡因的膠袋(證物二);另外有一個綠色錫紙袋,內有四十個載有可卡因的膠袋(證物四)。 4.警方向被告人搜身,找到現金港幣20,813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被告人並非該車的登記車主。 6.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之下表示「不明白」。 7.其後,在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8.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二及證物四內有合共五十六個膠袋,載有內含8.84克可卡因的共9.84克固體。 9.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大約12,300元。 10.被告人有九次刑事紀錄,包括五項藏毒,並且因為販毒罪,在2019年11月被判監32個月。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作出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二,他是一名搬運散工司機,月入約23,000元。 12.大律師指出,根據劉德明[1]案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經審訊之後,刑期由兩年至5年。本案涉及8.84克可卡因,按比例計算,刑期起點大約是55.8個月監禁。 13.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2019年11月因為販毒被判監32個月,不過,他在2020年10月已經工作,他的犯案年份應該是2018年。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一次販運毒品紀錄,但他並不算是慣犯。大律師指出,毋須要作出加刑。 14.辯方亦稱案中毒品其中兩克是被告人自用。被告人每星期吸食可卡因大約1克。他是把毒品入落煙仔吸食,每次大約0.3至0.5克。他被捕之前兩日曾經吸食可卡因。 15.辯方呈交了懲教署在11月2日收集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含可卡因成份為731/1000。辯方大律師同意這顯示可卡因陰性。 16.另外,辯方呈交被告人在11月3日因抽搐發作入伊利沙伯醫院檢驗後的出院報告。報告顯示,11月4日收集被告人的尿液樣本有可卡因代謝物(metabolite(s) only)。出院報告說,被告人抽搐發作,原因可能是歸咎於被告人濫藥。 17.陳大律師陳詞說,以上情況及報告證明被告人被捕前曾經吸食可卡因。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文案CACC 258/2017,要求法庭接納案中毒品大約四分一是被告人自用,並且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扣減。辯方並且呈交被告人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他讚賞被告人,打算在他出獄之後繼續聘請他,並且提升為主任。 18.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本案並不存在不判監禁的因素。根據AG v Rojas[2]及劉德明案,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判監2至5年間。本案涉及共8.84克可卡因。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比例計算。如果以純算術計算出的量刑起點是大約55.8個月監禁。 19.被告人聲稱案中毒品有四分一是自用。以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理由,必須要有充分證據支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所以法庭並不知道他的吸毒習慣如何。懲教署驗尿報告並不顯示被告人尿中有可卡因的存在。雖然之後被告人因為抽搐入院,尿中驗到有可卡因代謝物,但報告並沒有解釋這代謝物有何意義。即使作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亦只是被告人曾經吸食可卡因,但亦不知道是多久之前。 20.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是每星期吸食可卡因大約1克。被告這個聲稱是未經宣誓確認,亦未被經盤問。本席並不會接納為證據。案中毒品全部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檢取,而是在司機位底下儲物格內找到。十六個膠袋毒品藏在一個煙盒,而另外四十個在一個鍚紙袋。這收藏方法並不明顯顯示有些毒品是自用。另外,被告身上有超過20,000元。被告人行使權利,在被捕之後保持緘默,因此,他並沒有聲稱過有部分毒品是自用。 21.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有任何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但本席會把量刑起點稍為微調至54個月監禁。被告人有六次藏毒及一次販毒罪的紀錄,販毒罪更加是在2019年11月判刑,法庭可以考慮加刑,以阻嚇他再犯,但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陳詞,不當被告人是慣犯,不因此加刑。案中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認罪,他因此可以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2.因為以上理由,判處被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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