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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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遊蕩」、「普通襲擊」、「入屋犯法罪」和「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他承認全部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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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2023 [2023] HKDC 1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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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遊蕩」、「普通襲擊」、「入屋犯法罪」和「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他承認全部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2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塘尾道198號茘塘大廈某座某一樓層的走廊,在該處(即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而他在該處出現會導致一位李小姐合理地擔心她的安全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為保障李小姐的私隱,本席故意不在此重複控罪詳情列出的真實姓名和案發地點的實際座數和樓層。) 3.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發生的相同日期和地點襲擊上述李小姐,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4.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3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14-24號榮華大廈10樓1088室)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200、一張銀行卡及一部流動電話,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5.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人於第三項控罪的相同日期和相同建築物的10樓走廊,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猥褻暴露其身體的某部份,即陰莖,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 案情簡介 6.於2022年7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當時21歲的李小姐居住於第一項控罪詳情列出的唐樓的其中一個單位。當天早上11時左右,她回到家門口,感覺被人跟蹤,於是轉身。她看見被告人。他們互不相識。被告人上前叫他一聲“妹妹仔”。李小姐脫下耳機,並手持鎖匙作戒備。被告人嘗試奪去鎖匙,卻只能奪去李小姐手中的耳機。李小姐隨即捉着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肩帶,並着令他不要走和表示會報警。被告人於是用腳踢了李小姐的腹部一下,令她感到痛楚和放手。被告人逃去無蹤。 7.李小姐感到十分驚慌,報警求助。她在家門外尋回耳機。李小姐後來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腹部出現觸痛。事發唐樓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上午11時02分尾隨李小姐進入大廈,並在1分鐘之後離開大廈。 8.第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是一間酒店。受害人范先生佔用了1088號房。於2022年8月31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范先生把自己的銀包放在床邊架上。他的銀包內有屬於他的身份證、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200和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范先生亦把自己的流動電話放在床邊。之後,范先生睡覺。但是,他沒有把房門上鎖。同日早上6時左右,范先生發現自己的銀包和流動電話不翼而飛。范先生報警求助。 9.上述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影記錄了被告人於2022年8月31日上午5時29分在走廊出現,然後在5時30分開始嘗試打開房間的門,並且在5時35分開門進入其中一間房和在2分鐘之後拿着一部流動電話離開該房間。閉路電視系統亦記錄了被告人手上拿着“類似一串鎖匙”。 10.另外,上述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亦記錄了於2022年8月31日凌晨4時44分,被告人裸體暴露了陰莖進入酒店,並且於4時45分開始在走廊徘徊,然後於4時46分離開現場。 11.於2022年9月2日,警察在西洋菜南街近快富街發現被告人,於是把他截停。在警誡下,被告人對於第三項控罪作出招認,表示自己不夠錢用,所以到房間取走別人的錢。警察亦向被告人調查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案件,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因為想結識受害人李小姐才跟着她,打算向她搭訕,但當自己想走時李小姐卻捉着他,所以才輕力地踢了李小姐腹部一腳。 12.後來,警察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在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發生當日吸食了毒品,感到疲倦及神志不清,所以便前往案發的酒店,打算租房休息。他在沖涼之後,感到很熱,所以便赤裸身體在走廊徘徊。他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進入范先生的房間內,因貪心偷去床邊架上的銀包,然後放入自己短褲袋內。他解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他手中的電話其實屬於他本人。當日他離開了酒店之後,返回自己家中睡覺。醒來之後,他取走了銀包內的港幣,然後把銀包掉進垃圾桶。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接受初中教育。他在被捕前做散工。自從被捕之後,他一直被還押至今。 14.被告人自2007年至2023年期間有15次被法庭定罪的刑事紀錄,涉及共20項罪行,包括普通襲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傷人、猥褻侵犯、強姦、盜竊、入屋犯法罪、行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遊蕩、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詐騙和刑事毁壞等等。他曾被法庭判處感化令、緩刑和即時監禁。 15.被告人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是在2023年1月4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監禁四個月。這次是他第二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第二次干犯遊蕩罪,第七次干犯使用非法暴力的罪行。 求情陳詞 16.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21歲的女子,年紀不算太輕。而且,案發時間在1分鐘之內,所以即使受害人受驚,也不算十分嚴重。因為受害人說要報警,所以被告人自己也驚慌,情急之下才干犯了襲擊罪行。黃大律師要求本席分別以監禁數個月和監禁數個星期作為這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7.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干犯入屋犯法罪之前,已經干犯了暴露陰莖方面的罪行。由此可見,被告人不是早有預謀要在酒店內干犯入屋犯法罪,否則他不會做出如此引人注目的行為。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攜帶爆竊工具,只是趁着酒店職員熟睡而取走櫃檯的房門鎖匙,然後逐個房間嘗試開門,並非精心策劃的犯罪行為。控方案情撮要中所指的“類似一串鎖匙”,便是被告人從櫃檯取走的房門鎖匙。由於案件沒有導致房內的住客受驚,黃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甚至採納較上訴庭定下的監禁三年基準較低的刑期。 18.至於暴露陰莖方面的行為,歷時只有大約兩分鐘,期間沒有人看見。罪行被揭發只是因為閉路電視把被告人的行為拍攝下來。 19.黃大律師提醒本席,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已經於警誡下對所有控罪作出坦白的招認。黃大律師要求本席,盡量把四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並且判處一個不多於監禁兩年四個月的總刑期。 量刑的考慮 20.本席同意遊蕩罪歷時只有大約1分鐘。單看這點,情況並不嚴重。但是,被告人尾隨一名單獨女子回到這名女子的家門前,居心可測。該處並非大街大巷,沒有其他途人可以隨時提供協助。所以,當時受害人所經歷的並不是一般的擔心。幸運地,受害人能夠勇敢地作出反抗。但是,受害人的勇敢並不能構成被告人的減刑因素。 21.被告人在2016年11月因為一項遊蕩罪已經被裁判法院判處監禁四個月,仍然未能起任何阻嚇作用。被告人是一個有猥褻侵犯和強姦罪前科的人。為帶來足夠阻嚇作用,藉此保護單獨外出女性,本席以監禁九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三分之一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六個月。 22.本席同意被告人干犯第二項控罪,即普通襲擊,是出於害怕被警察拘捕的想法。本席同意被告人並非存心要傷害受害人,只是情急之下使用了武力來令到自己可以逃走。當他成功脫身之後,已經沒有進一步使用暴力。這項控罪的整體情況並不算太差。但是,這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七次使用非法暴力。法庭曾經判處他感化令和緩刑,但是完全無效。他在2020年和2021年先後兩次因為傷人罪而被判處監禁八個月和監禁九個月。之後,他沒有放棄使用非法暴力,所以在2022年11月仍然因為兩項普通襲擊罪而被判處監禁。 23.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涉及第二項控罪的情節並不算嚴重,但被告人的過去定罪紀錄反映他的重犯機會相當高,判刑必須具有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本席以監禁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 24.雖然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的性質不同,但始終是由同一事件衍生。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充分合作,向警察坦白招認,並且因他認罪而無需受害人出庭作供,酌情把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下令全部同期執行。 25.換言之,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是監禁六個月。 26.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帶同爆竊工具來進行入屋犯法罪,並非精心策劃這次事件。本席接納只是機會出現在他的面前,他抵受不住犯罪的誘惑,取走了酒店管房的鎖匙,然後進行爆竊。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罪行沒有令到住客受驚。但是,這些全部並非減刑因素。相反地,假若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這便構成加刑因素:請參閱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 (unreported) 第15段。而且,在深夜時分進入有人佔用的住所內進行爆竊,本身是較為嚴重的入屋犯法罪:請參閱 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S) 181。 27.根據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在酒店房間進行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一般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相同標準,即監禁三年。根據上述 鄭偉佳 一案第15段的判詞,犯人有相同前科屬於加刑因素。被告人在2019年6月因一項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監禁22個月。明顯地,這次判刑未有帶來應有的阻嚇作用。 28.這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入屋犯法罪。除了入屋犯法罪之外,他亦有行劫和盜竊等屬於不誠實類別的定罪紀錄。本席看不見任何合理原因不跟隨上訴庭在 鄭偉佳 一案的判案理據。本席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三年六個月。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四個月。 29.至於第四項控罪,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受毒品影響下干犯。而且,這次事件未有影響其他人。被告人亦沒有這類罪行的前科。因此,本席認為一個象徵式的懲罰已經足夠。因為這項控罪是在入屋犯法罪之前不久發生,本席打算判處一個短期監禁,並且下令與入屋犯法罪同期執行。本席採納監禁九天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六天,並下令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30.換言之,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四個月。 31.涉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事件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事件完全無關。法律原則上,這些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假若本席真的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監禁六個月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監禁兩年四個月下令全部分期執行,得出的總刑期會是監禁兩年十個月。 32.本席認為,被告人自從17歲首次犯罪之後,這16年間從未嘗試改過自新,一直干犯不同罪行,把監獄當成他第二個家。更生這個判刑考慮對被告人而言根本已經毫無意義。由此看來,監禁兩年十個月的刑期雖然嚴厲,但一天也不過多。 33.但是,被告人始終是一個認罪的人,並且在警誡下全盤招認。雖然本席已經給予他應有的三分之一寬減,但他的認罪答辯確實節省了警方和控方很多人力物力,也減少了證人因出庭作供而對日常生活和工作帶來的不便。本席姑且網開一面,下令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四個月監禁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4.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八個月。 判處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四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總共監禁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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