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董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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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於2021年7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3時左右離開住所(即該住宅),離開時全部窗戶,木門及鐵閘都關好鎖上,夾萬仍在睡房內。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56/2021[2022] HKDC 13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6/2021
DCCC 209/2022

[2022] HKDC 1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56及2022年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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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董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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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遠先生 ,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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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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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指被告於2021年7月8日在香港,連同3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指稱的住宅(下稱該住宅),在該處偷竊一個夾萬、現金港幣l40,000元、6 隻手錶、30 件飾物、一條頸鏈、一條手鏈及兩隻戒指。

(2)  控罪二指被告於2021年8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指稱的餐廳(下稱該餐廳),在該處偷竊一個收銀機現金托盤及3部流動電話。

獲承認的案情

2.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於2021年7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3時左右離開住所(即該住宅),離開時全部窗戶,木門及鐵閘都關好鎖上,夾萬仍在睡房內。

3.同日下午4時19分左右,被告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帶同一部手推車進入該住宅大廈升降機。 隨後,在大約4時32分左右,被告推著手推車離開該住宅大廈,這時手推車上載有一個用白布覆蓋的大個長方形物體。

4.分佈各處的閉路電視攝像機分別拍攝到以下事情:

(1)  一輛私家車(下稱V1)下午4時35分左右離開該住宅大廈,駛到APM;

(2)  在4時53分被告在APM的士站講電話,4時59分被告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登上的士;

(3)  V1在5時05分離開APM停車場,5時29分駛進新科技廣場停車場;

(4)  在7時19分左右,另一輛私家車(下稱V2)駛進新科技廣場停車場, 而7時22分左右,被告及另外3名男子把一部載有物品的手推車推往V2。

5.同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住宅並發現夾萬不翼而飛,鐵閘及木門都有撬痕,鐵閘損壞,客廳摺枱上找到一支鐵筆。他報警求助。

6.被告在2021年8月29日(即控罪二的日期)被拘捕,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1)  盜竊前約兩個星期,被告的朋友‘阿廣’叫被告幫一位朋友搬家,並答應報酬港幣50,000元。被告答應了。

(2)  事發當日,被告到達該住宅大廈樓下時,一位身份不詳男子把一部手推車交給被告,指示他上該住宅,被告到達該住宅的樓層時,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把風,被告前往該住宅時鐵閘及木門已經打開,被告進入屋內把夾萬放在手推車上,然後離去。

(3)  其後,被告帶同手推車和夾萬登上V1,V1司機駕駛至APM遂要求被告下車,再叫他前往新蒲崗。到達新蒲崗某停車場,被告按指示把夾萬搬上另一車輛。 被告後來登上V1離開。

(4)  被告嘗試索取報酬,但不果。

(5)  被告否認對爆竊知情,同意如果是搬運,酬金不正常。 當時認為幫忙搬貴重物品。

7.就控罪二,控方案情指於2021年8月29日,被告在早上8時47分左右經後門闖入該餐廳。被告觸發了餐廳的警報,而餐廳裡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以下事情:

(1)  約8時45分左右,被告經後門闖入該餐廳,損毀密碼鎖及鐵鏈,因警報聲,被告經後門離開;

(2)  約8時54分左右,被告經同一後門進入並走向收銀處,拿走了一個收銀機現金托盤,遂在另一後門離開;

(3)  約9時07分左右,被告重回該餐廳並走向收銀處,拿走了三部流動電話,然後經後門離開。

8.同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被告在住所被拘捕,罪名是爆竊。

9.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1)  被告獨自在該餐廳爆竊,他拉開後門進入;

(2)  被告偷去了一個現金托盤及三部流動電話,托盤裡有港幣約200元,已被花光;

(3)  被告把現金托盤棄置於商場垃圾房,三部流動電話也被拋棄了;

(4)  閉路電視截圖中的男人就是他自己。

求情

10.被告今年32歲,於内地出生,是個單身人士(離婚)。現正居住於一個單人公屋單位。

11.被告有中二教育程度,曾從事散工、跟車、搬運、地盤、裝修工人等。事發時被告並沒有工作。失業前每月給予父母港幣8,000元家用。

12.案發時,被告有17次刑事紀錄,上一次犯案已是在2016年。被告在2007年十六歲時有一次偷竊紀錄。被告沒有入屋犯法的犯案紀錄。於聆訊時,控辯雙方告知法庭被告在2021年12月有一個定罪,性質與本案不同。 被告就該項定罪被判8個月監禁,緩刑3年。本席進一步獲告知被告犯案的日期為2021年3月,即本案兩項控罪之前。 故此本席不會啓動被命令暫緩執行的刑期。

13.辯方求情指被告對犯案一事深感後悔,犯案是出於經濟困境,生活艱苦,誤交損友。 被告沒有爆竊前科,不是專業爆竊者。事發後,被告坦白向警方承認大部分案情,減少警務人員調查的範圍。

14.就著控罪一,辯方求情指被告不是主謀,受到其他人利誘,一時利欲熏心,跟隨犯案。 被告不知夾萬裡有甚麽,也沒有從中收到利益。 被告到達時該住宅的門已打開,沒有使任何人士受怕或傷害。

15.就著控罪二,辯方求情指被告單獨行動,因該餐廳在營業時間外,故沒有使任何人士受怕或傷害。 辯方指控罪二所涉及的貨物數值和價值並不算最高。

16.本席已細心閱讀被告家人及其同事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以及被告的求情信。 簡言之,被告深得父母愛戴及支持。家中兩老年邁,希望兒子能夠重新投入社會,同時擔起家裡重任。被告是個孝順的人,失業前每月都有給與父母港幣8,000元家用。工作上,被告是個刻苦勤力的人,也得到同事支持。

量刑的考慮

17.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8.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一案,上訴庭在第15段列出了加刑參考因素:

「The starting point can be adjusted upwards if there ar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uch as; (1)  the offence is carefully planned and skilfully executed involving the use of heavy instrument or equipment; (2)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ople; (3)  the offence targets at substantial premises and involves substantial properties; (4)  the offender is a professional burglar and not just an opportunist; (5)  the offender has previous convictions, particularly previous conviction of similar nature, and (6)  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

19.控罪一涉及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本席接納單位在案發時住客不在家,沒有人受驚或受傷,但本案案發時有以下加刑理由:

(1)  被告夥同另外三人犯案;

(2)  他們有計劃並分頭行事,盜竊中也有使用工具,破壞財物,離開案發現場的方法迂迴;

(3)  盜竊的金額十分龐大,約值港幣2,358,200元。

20.因此,就控罪一,本席決定加刑3個月,採納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控罪二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應為2年半。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加刑因素。 故此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爲2年半。

22.被告對上一次干犯不誠實的罪是在2007年,16歲時犯了一項偷竊罪,本席不會對被告有任何不利考量。 可是,經濟原因並不是犯案的求情因素。

23.本席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包括呈遞的求情信和案例。 本席認為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被告應獲得充分認罪扣減。 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 故此,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刑期為2年2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為1年8個月監禁。

24.Lui Kam Chi  一案,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應分期執行。此説法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然而,若果下令全部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將會對被告構成一個「壓碎式判刑 (crushing sentence)」。

25.故此,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情況以及總刑期的因素,下令控罪二當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兩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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