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董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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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於2021年7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3時左右離開住所(即該住宅),離開時全部窗戶,木門及鐵閘都關好鎖上,夾萬仍在睡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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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6/2021 [2022] HKDC 1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56及2022年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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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獲承認的案情 2.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於2021年7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3時左右離開住所(即該住宅),離開時全部窗戶,木門及鐵閘都關好鎖上,夾萬仍在睡房內。 3.同日下午4時19分左右,被告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帶同一部手推車進入該住宅大廈升降機。 隨後,在大約4時32分左右,被告推著手推車離開該住宅大廈,這時手推車上載有一個用白布覆蓋的大個長方形物體。 4.分佈各處的閉路電視攝像機分別拍攝到以下事情:
5.同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住宅並發現夾萬不翼而飛,鐵閘及木門都有撬痕,鐵閘損壞,客廳摺枱上找到一支鐵筆。他報警求助。 6.被告在2021年8月29日(即控罪二的日期)被拘捕,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7.就控罪二,控方案情指於2021年8月29日,被告在早上8時47分左右經後門闖入該餐廳。被告觸發了餐廳的警報,而餐廳裡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以下事情:
8.同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被告在住所被拘捕,罪名是爆竊。 9.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求情 10.被告今年32歲,於内地出生,是個單身人士(離婚)。現正居住於一個單人公屋單位。 11.被告有中二教育程度,曾從事散工、跟車、搬運、地盤、裝修工人等。事發時被告並沒有工作。失業前每月給予父母港幣8,000元家用。 12.案發時,被告有17次刑事紀錄,上一次犯案已是在2016年。被告在2007年十六歲時有一次偷竊紀錄。被告沒有入屋犯法的犯案紀錄。於聆訊時,控辯雙方告知法庭被告在2021年12月有一個定罪,性質與本案不同。 被告就該項定罪被判8個月監禁,緩刑3年。本席進一步獲告知被告犯案的日期為2021年3月,即本案兩項控罪之前。 故此本席不會啓動被命令暫緩執行的刑期。 13.辯方求情指被告對犯案一事深感後悔,犯案是出於經濟困境,生活艱苦,誤交損友。 被告沒有爆竊前科,不是專業爆竊者。事發後,被告坦白向警方承認大部分案情,減少警務人員調查的範圍。 14.就著控罪一,辯方求情指被告不是主謀,受到其他人利誘,一時利欲熏心,跟隨犯案。 被告不知夾萬裡有甚麽,也沒有從中收到利益。 被告到達時該住宅的門已打開,沒有使任何人士受怕或傷害。 15.就著控罪二,辯方求情指被告單獨行動,因該餐廳在營業時間外,故沒有使任何人士受怕或傷害。 辯方指控罪二所涉及的貨物數值和價值並不算最高。 16.本席已細心閱讀被告家人及其同事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以及被告的求情信。 簡言之,被告深得父母愛戴及支持。家中兩老年邁,希望兒子能夠重新投入社會,同時擔起家裡重任。被告是個孝順的人,失業前每月都有給與父母港幣8,000元家用。工作上,被告是個刻苦勤力的人,也得到同事支持。 量刑的考慮 17.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9.控罪一涉及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本席接納單位在案發時住客不在家,沒有人受驚或受傷,但本案案發時有以下加刑理由:
20.因此,就控罪一,本席決定加刑3個月,採納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控罪二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應為2年半。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加刑因素。 故此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爲2年半。 22.被告對上一次干犯不誠實的罪是在2007年,16歲時犯了一項偷竊罪,本席不會對被告有任何不利考量。 可是,經濟原因並不是犯案的求情因素。 23.本席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包括呈遞的求情信和案例。 本席認為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被告應獲得充分認罪扣減。 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 故此,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刑期為2年2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為1年8個月監禁。 24.在Lui Kam Chi 一案,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應分期執行。此説法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然而,若果下令全部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將會對被告構成一個「壓碎式判刑 (crushing sentence)」。 25.故此,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情況以及總刑期的因素,下令控罪二當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兩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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