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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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53/2024[2025] HKDC 6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3/2024

[2025] HKDC 6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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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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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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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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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期間,被告人受僱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美心)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4樓4018號舖“Shake Shack”(該店),任職經理。

3.該店於每天收舖時,即晚上10時半左右,將當天的營業收入封存在收款服務供應商“布林克香港"(布林克)提供的膠袋內,然後存放在店內夾萬,待布林克運送。

4.2023年9月27日,被告人帶同布林克提供的5個膠袋前往葵涌警署自首,繼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從該店偷去共5袋、總額約港幣八萬元的款項,之後在香港賽馬會賭博時輸掉全部款項。

5.得知被告人投案後,美心向布林克查詢,並將營業紀錄與布林克紀錄作較對,發現2023年9月18日至9月24日的頭尾連續7天,均出現差額,而差額是由於實際存在布林克膠袋有待運送之金額均少於該店當天的營業收入額。9月18日的差額為港幣6,000元,19日為11,498元,20日為7,500元,21日為9,400元,22日為15,500元,23日為18,000元,24日為19,500元;該7天的合共差額為港幣87,398元。

6.布林克沒有在上述時段收走過該店營業所得之款項。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23年9月20日至9月23日期間從存放在上鎖夾萬內的7個密封膠袋偷錢,偷去八萬至九萬元(第一項控罪)。他是因負債而犯案。

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年9月24日0025-0047時及2023年9月25日0013-0020時,該店當時已關門,被告人持鎖匙獨自進入該店,不久後便打開夾萬,接觸內裡的密封膠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0.他現年26歲,曾接受教育至大專文憑程度,被捕時是該店全職樓面經理,月薪23,800元;他未婚,與仍然在職的父母同住。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馬明俊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發時深受自己的賭博問題所影響。他自2021年開始接觸賭博,後來對足球博彩上了癮,至2023年已賭掉差不多全部積蓄。之後向財務公司借錢賭博,案發時已欠下各財務公司約共250,000元。

12.被告人因覺得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人求助或說出自己的賭博問題,但又急於還清自己的債項,於是愚蠢地決定盗取該店金錢,用作賭本,希望藉此贏得足夠金額還債,但事與願違,最終連偷回來的八萬多元也全部輸掉。

13.這就有如當頭棒喝一樣,令被告人對自己行為感到十分羞恥,同時亦知道自己不能一錯再錯,於是在最後一次盗竊發生後兩天,親自前往警署自首。

14.馬大律師坦言,被告人涉違反誠信的行為,無疑加重了他的罪責。

15.但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只單獨行事,其入店盗竊並不涉精密計劃或組織,希望法庭在考慮輕判時納入以下因素:(i)被告人初犯;(ii)被告人坦白認罪;(iii)被告人於犯下最後一次的盗竊2天後向警方自首,並對事件作出坦白交待。

16.辯方呈上3封分別來自被告人、曾與被告人於該店共事的同事及被告人的父母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深表悔疚,表示已作出深切反省,並承諾家人永不再犯。前度同事則讚揚被告人的工作表現得到上司欣賞及客人表揚,為人友善。父母眼中的被告人心地善良,只因沉迷賭博以致發生此事,但他已明白自己過錯,並向警方自首,決意痛改前非。

判刑考慮

17.第一項控罪是盗竊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23年9月18日至23日期間,自該店偷取金額不詳的款項。馬大律師指出,根據修訂案情,該店於控罪所涉的頭尾6日的時段之營業額與布林克紀錄之差異為67,898元,顯示這是被告人盗取的金額,希望法庭以這個金額作量刑考慮。

18.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案就違反誠信盗竊案作出的量刑指引,以低於25萬元的案件,其量刑起點是2年以下監禁。

19.馬大律師援引了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兩宗均涉違反誠信的盗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祉彤HCMA 547/2016案涉上訴人簒改3張支票,從而成功取得60,000元及企圖取去另外50,000元,涉總額110,000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廣池在駁回定罪及判刑上訴時,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以6個月而不是9至12個月為起點,再減刑1個月已經是寬大的處理。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厚明HCMA 376/2016案涉事務律師盗竊客人交予她作支付印花稅的共74,250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裁判官所採用的9個月監禁之量刑起點以及因賠償和延誤的減幅均為正確。

21.本席同意第一項控罪所涉金額應為67,898元,並以9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之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將之降至6個月。

22.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涉及入侵非住宅犯法。對一名成年初犯者而言,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½年監禁[1]。馬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以指出這個2½年起點。

23.被告人監守自盗的行為,違反誠信,加重了他的罪責。

24.馬大律師援引了涉及侵入住宅犯法的HKSAR v Chen Ting Fong(陳鼎芳)CACC 221/2007案,該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就罪行性質本身(即入侵住宅犯法)被判3年監禁,因該罪行涉違反誠信而再加刑3個月。被告人之刑期上訴申請被駁回。判案書第14段的說法是: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regard this breach of trust a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nd to reflect it, as he did, by the addition of three months’ imprisonment.”

25.本席以2年9個月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自之量刑起點,認罪將之減至22個月。

26.除認罪外,另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向警方投案自首。馬大律師就此引述了HKSAR v Lui Chun Yeung(呂振揚)CACC 310/2013案判案書第7段尾段所說的:

“One further significant difference, which distinguishes the case markedly from the normal triad related protection fee demand, was the behaviour of the blackmailer, shortly after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in surrendering himself to the police; hardly the behaviour of a true thug.”

上訴法庭最終就該案被告人之自首而給予他額外3個月的減刑。

27.就被告人之自首行為,本席亦同樣給予他3個月減刑,因而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減至3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之刑期減至19個月。

28.各項罪行可被視為單一犯罪過程之部分,本席認為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為恰當,被告人就全部控罪被處以監禁19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NG Wai Hing CACC 621/2002判案書第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