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崢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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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323/2025[2025] HKDC 19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25

[2025] HKDC 1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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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古崢嶸 (第一被告人)
蔡德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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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愛倫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的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常子謙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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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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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二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76歲的鍾先生獨居於長沙灣福榮街212至214號閣樓單位,進出需要經由專屬樓梯及地下鐵閘。單位內有一扇近廁所的窗,面向一條小巷,該小巷與另一條可以經營盤街進入的小巷成直角。

4.2024年8月28日上午9時離家時,鍾先生確認所有窗戶已關妥且鐵閘鎖好。同日上午9時45分回家後,他發現屋內有搜掠過的痕跡,廁所窗被撬開,書檯櫃桶內的玉吊墜及三隻手錶(總值港幣500,000)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處理。

5.警方調查後發現廁所窗外放有一條木梯,梯頂與窗齊平,可由木梯到達地下,推斷賊人是由此進入鍾先生的單位。

6.2024年8月28日早上的閉路電視多次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一帶活動。二人分別在上午7時33分及7時37分在九江街及元州街一帶同行,並於7時38分一同進入新元州大廈。上午9時16分,二人離開大廈時已更換衣著,隨後於9時17分在元州街165號大廈被拍到同行,並戴上口罩。上午9時19分,二人均戴著口罩及雙手戴著手套,在營盤街後巷合力將木梯搬入小巷。上午9時34分,二人在福榮街208號附近仍被拍到同行且戴口罩,但沒有戴著手套。上午9時37分,二人返回新元州大廈,此時仍戴上口罩。上午9時49分,二人先後離開大廈,並換回案發前的衣著。上午9時55分,第一被告人被拍到進入亞洲大廈。

7.2024年10月3日,警方拘捕並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分別搜查二人的住所,及搜出在案發當日二人曾經穿著的衣服和配飾。

8.所有被盜物品均未能尋回。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一被告人現年67歲,在廣東省惠州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六,已婚,但自2015年起與妻子分居,二人育有一名30歲兒子。第一被告人過往有犯罪紀錄,使父子的關係疏離,影響兒子進入政府工作。第一被告人已經退休,生活主要依靠每月4,000元政府長者津貼為生,由於尚未結案,目前的津貼已被暫停發放。

10.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1項控罪,當中有17項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其中11次是企圖入屋犯法或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的紀錄為2020年5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8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懇請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今次因欠下賭債而犯案。陳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案發時誤以為涉案單位是商業場所,犯案過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亦沒有對他人造成傷害。

12.第一被告人的健康欠佳,患有高血壓及輕度抑鬱,需長期服藥。出獄後,他承諾改善與家人的關係,重新做人,並回饋社會。

13.第一被告人現深感後悔,加上年紀及健康等因素,陳律師認為他的重犯機會很低。雖然本案屬共同犯罪,且第一被告人有多次類似之刑事定罪紀錄並涉案金額龐大,辯方仍懇請法庭在考慮量刑指引及相關加重情節時,酌情給予第一被告人較輕的刑罰。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人今年58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六。在還押之前,他與53歲妻子同住,妻子是家庭主婦。 2004年因為妻子的脊椎受傷無法就業,於是第二被告人決定找一份正當職業,以維持家庭的開支。同年,他在物流公司任職。其後在2012至2013年轉為中港運輸工人。2019年,因為疫情期間封關,第二被告人失去工作,只能夠依靠積蓄過活。疫情結束之後,他未能重返原有的崗位。他是家庭唯一的經濟來源,需照顧受傷的妻子。還押前,他兼職做物流,收入減少。第二被告人獨自負擔母親於2024年去世前的安老院費用。

15.第二被告人過往有11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8項控罪,當中17項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其中14項為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相同。最後一次紀錄在2003年5月,就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2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常大律師指,涉案單位位於一間汽車美容維修中心的樓上,外牆及室內均清楚展示公司名稱和商業登記證明,顯示該處主要作為辦公用途。儘管該單位內設有床鋪,但並無廚房設備或一般住宅用品。 現場僅部分跡象顯示有人居住。案發時受害人不在場,未受驚嚇,被盜財物被放置在辦公桌附近。涉案單位屬商住用途,性質不明,難以嚴格界定為住宅或非住宅的入屋犯法案件。

1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上訴庭在該案中特別提及到受害人可能會因有人入侵其家居而產生恐懼,因此涉及「預期有人居住」的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可以被視為加刑的因素。常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綜合考慮所有相關案情,以及涉案單位內外的實際狀況,接納該單位並非「預期有人居住」的地方,因而建議以約2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常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包括預謀犯案、破壞窗戶闖入、犯案多於一人、受害人年事已高(76歲),以及第二被告人有多項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不過,常大律師希望法庭同時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並未使用重型工具,與受害人並無直接衝突,也未有證據顯示事件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創傷。此外,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03年,距今已有大約22年。雖然失竊物品價值不低,但估值僅為受害人自行評估,缺乏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法庭參考。

19.常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無法出席其母親喪禮,對此深感遺憾。辯方呈交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本席已仔細閱讀過有關信件,不打算在此逐一引述。綜合而言,第二被告人於信中表示感到懊悔與自責,希望能早日獲釋照顧妻子。 他亦表示自己是一名器官捐贈者,已在中央器官捐贈名冊登記,希望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此外,自2015年起,他與妻子一直透過宣明會資助8名兒童。他承諾服刑期滿後會遵守法律,成為良好市民。其妻子在求情信中表示會對第二被告人不離不棄,並鼓勵他不要放棄自己,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讓她早日與第二被告人團聚。辯方另呈上香港世界宣明會的信件,證實第二被告人自2015年8月直至2025年10月期間總共捐出39,630元予香港世界宣明會。常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對第二被告人予以輕判。

20.常大律師援引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考慮,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 DCCC 39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蒙海明 DCCC 52/2013及HKSAR v. Chiu Chi Keung DCCC 544/2009。常大律師明白上述判刑例子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但認為具有參考價值。

判刑考慮

21.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2.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即36個月 (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若涉及商用物業,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 (見Lui Kam Chi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這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

23.本席必須指出,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類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控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2007和CACC 339/2007判詞第15段。

24.就涉案單位應歸類為商業或是住宅物業,控方的陳詞指稱涉案單位最主要的用途是供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住宅式用途,但控方不能夠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時間將該單位用作商業用途的可能性。

2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律師基本上不爭議該單位屬於住宅性質。然而,她請求法庭考慮到該單位亦同時被受害人用作商業用途,盼法庭能酌情下調量刑起點。

2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常大律師則盼法庭考慮上訴庭在Ng Wai Hing案的判詞第28段,指出針對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更為嚴重,因為入侵者可能與屋主發生衝突,也會令屋主因私隱被侵犯而感到恐懼。因此,若單位「預期有人居住」,此類案件可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常大律師補充說,上訴庭在Ng Wai Hing一案並非就涉案單位屬商業或住宅物業的界定展開討論,但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與受害人並無直接衝突,並建議法庭參看控方所提交的相關照片,以全面了解涉案單位的內部及外部環境狀況。

27.本席參考了涉案單位的內外部照片,包括擺設和裝修後,有一些觀察:該單位位於閣樓,並設有專用樓梯通行。地下大門旁設有「世界汽車旅遊巴士有限公司」的水牌,以及一個貼有「世界」字樣的信箱。前往涉案單位的樓梯旁,有一間名為「全日洗汽車美容維修中心」的店舖。 涉案單位的內部裝修及擺設相當簡約,包括一間配有床鋪的睡房、洗手間,以及廚房但未設置煮食爐。客廳則放有雪櫃和辦公桌,牆上懸掛著標註「世界汽車旅遊巴士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牌照。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將該單位作為居住與工作的處所。

28.本席認為,雖然涉案單位被控方第一證人用於商住用途,但根據其裝修、擺設及實際情況,該單位主要還是作為住宅用途。兩名被告人從後巷爬上木梯闖入涉案單位進行爆竊,此舉對獨居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了嚴重侵犯。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CACC 112/2015判詞第16段強調,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嚴重之處在於住宅單位理應在一個安全的地方,當有人入侵時,住戶的私隱會受到嚴重的侵害。

29.閉路電視顯示,兩名被告人在犯案前後曾經戴著口罩和手套,並多次更換衣服,明顯意圖掩飾身份和混淆警方。即使如此,本席接納不涉及精心策劃和使用重型爆竊工具。

30.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夥同犯案,依據鄭偉佳一案,這會加重刑責的因素。雖然涉案單位窗戶被撬開,但現場沒有明顯搜掠痕跡。本席認為二人並沒有對單位造成嚴重破壞,也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正面衝突。

31.被盜物品包括總值約50萬元的玉吊墜以及三隻手錶(其中一隻為勞力士)。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當初購入這些物品時花了約21萬元,估算目前市值大約為50萬元。辯方質疑控方未能提供文件證明物品價值;對此,控方解釋由於物品購買已久,無法再出示單據。案發時,這些被盜物品被存放在一個未上鎖的抽屜裡。

32.本席要求辯方向兩名被告人索取有關被盜財物下落的進一步指示。 經查詢後,辯方表示被盜的玉吊墜最終以3,000元出售。而涉案的三隻手錶,他們則聲稱曾試圖變賣,但因為是仿冒名牌,未能成功,最後只好棄置。

33.經考慮相關情況之後,由於控方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物品之價值,本席難以就「貴重財物」因素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評估。不論被盜財物價值為何,兩名被告人至今亦未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賠償。

34.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如前所述,按涉案單位的實際情況,該單位主要是供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住宅用途。本席認為本案屬於住宅式入屋犯法的類別。

35.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夥同犯案的元素,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9個月。此外,法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過往曾多次犯下性質相同之罪行。他於1984年首次因入屋犯法被定罪,之後在1998年、2003年、2005年、2010年、2016年、2017年及2020年5月分別再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最近一次刑事定罪是在2020年5月。顯然,第一被告人並未從以往的懲罰中汲取教訓。

3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庭有以下的說法:「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 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指陳沛枝案中的上訴人),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的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的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37.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屬於慣犯,尤其是他多次干犯性質相同的罪行,過往的刑罰並未對他產生足夠的警惕和阻嚇作用。 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再將量刑起點由39個月上調6個月至45個月。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這是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在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30個月。

3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同樣採納36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起點,因涉及夥同犯案,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9個月。就刑事定罪紀錄而言,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一被告人相若,兩者過去均曾涉及多宗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案件。然而,第二被告人較具優勢之處在於,他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03年,距離至今已有22年,自該年起並無任何同類或其他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2003年後似乎已經悔改,並自2015年起定期向香港世界宣明會捐款,也有在器官捐贈登記冊上註冊。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不對第二被告人再作額外加刑。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9個月下調13個月至26個月。

39.基於前述,第一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第二被告人則被判監26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