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風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2/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February 2024 before 彭偉昌 JA, 陳慶偉 J.

1. 2018年3月21日,申請人承認販運內含379克氯胺酮的2.49千克固體,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判囚90個月。2020年4月22日,申請人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於同年12月29日獲准保釋在外等候上訴。相關的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Legal issues: Discount for assistance to authorities with late guilty plea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ppeal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90 months to 71 month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42/2020[2024] HKCA 151[2025] 2 HKLRD 9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Feb 2024
Judge彭偉昌 JA, 陳慶偉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2020,[2024] HKCA 151

原案件:[2018] HKCFI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IM FUNG FEI (詹風飛)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2月2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8年3月21日,申請人承認販運內含379克氯胺酮的2.49千克固體,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判囚90個月。2020年4月22日,申請人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於同年12月29日獲准保釋在外等候上訴。相關的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本案案情

2.2016年11月1 日下午1:07時,警方在土瓜灣的一間酒店外,截停申請人和另一名男子。申請人被即場發現管有本案的涉案毒品。警誡下,申請人表示:「阿Sir,啲野我幫人帶嘅。」。

原審判刑

3.判刑時申請人23歲,受教育至中六,被捕前是救生員。他聲稱是因為債台高築,才受人唆使以販運毒品來「賺快錢」。

4.原審法官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所定下的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採納9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申請人在案件開審的第一天才認罪,只可獲得五分一的刑期扣減,就下調至93個月。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在以往積極參與慈善及社區活動,再給他酌情扣減3個月,最終的刑期就是90個月。

是次申請

(向當局提供協助)

5.2018年6月28日和2019年8月22日,申請人先後向警方提供共兩份「無損權益陳述書」,頂證案發時和他一同被截停的黃姓男子為招攬他販毒的人,以促成警方對黃的拘捕,日期是2020年8月15日。其後,申請人更在黃的審訊當中(HCCC 64/2021),以控方證人的身份在原訟法庭作供三天,內容和他的「無損權益陳述書」大致吻合。同時,控方也用上了由申請人提供的WhatsApp紀錄,及其他例如是警方證人和涉事酒店閉路電視等證據。然而,陪審團最終還是裁定黃罪名不成立。

(相關陳詞)

6.申請方援引Z v HKSAR(2007)10 HKCFAR 183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兩案表示:即使黃最終未能入罪,但申請人已向執法部門提供有實際作用的協助,所以還是應該得到遲認罪不能盡得三分一折扣下的最大扣減。

(答辯方回應)

7.答辯方不反對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和大致算法。

8.答辯方解釋:Z案提到的50%扣減,已包括當時普遍適用的三分一認罪折扣,也就是說,單純因供出和頂證其他人而可獲得的扣減,實為16.67%(50% 減33.33%);由於申請人在他本人的首天審訊才認罪,按新慣例只能獲得五分一的折扣,他因供出和出庭頂證黃而可得到的扣減,便為36.67%(20% 加16.67%);經這方法計算,申請人上訴成功後的刑期就應該是71個月(9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減去該基準的36.67%,然後再減去原審法官酌情扣減的3個月)。

(討論)

9.答辯方的計算方法是正確的。

10.HKSAR v Y [2005] 3 HKC 337是一宗由司徒冕和胡國興兩位上訴法庭副庭長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共同審理的案件。該案申請人(Y)在審訊後被定罪,然後再向警方供出另一案件的案犯,最終導致該案犯的被捕、檢控和認罪。司徒冕副庭長在判詞中指出:向當局提供有價值的資料但無需出庭作供者的40%扣減,已包括當時普遍適用的三分一認罪折扣,所以向當局提供協助的扣減實為約7%;由於Y不認罪,沒有認罪(或其他任何)折扣,所以他可得到的扣減亦只有7%;由於Y在他本人的案件獲刑4年6個月,減去7% 即約4個月後就是4年2個月。

11.Y案是上訴法庭明確指出不認罪但向當局提供協助者的扣減計算方法。上訴法庭在該案的進路和答辯方主張的沒有分別,只是本案申請人是遲認罪而非不認罪而已。

判決

12.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71個月(5年11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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