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風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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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59/2017[2018] HKCFI 8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59/2017

[2018] HKCFI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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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風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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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8年3月21日下午12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And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indy LEE Shin-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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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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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1日喺香港九龍土瓜灣8度海逸酒店附近非法販運內含379克氯胺酮的2.49公斤固體。

根據被告人承認嘅控方案情撮要,喺當日下午約1時07分,被告人同另一名男子步出該酒店,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膠袋,裡面裝有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涉案嘅毒品以及一個電子磅。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佢手持膠袋裡面嘅東西,係佢幫人帶。喺同日嘅錄影會面紀錄裡面,被告人講佢係受到人招攬,去保管涉案嘅毒品以換取8,000元嘅報酬。被告人知悉膠袋裡面藏有嘅係毒品。至於同被告人一同被警方截停嘅黃姓男子,經進一步調查之後,最終沒有被起訴。

被告人嘅背景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3歲,過往冇刑事定罪紀錄。佢曾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之後任職救生員,月薪約為港幣10,000元。被告人嘅父母喺佢年幼時已經離異,佢係由母親及母親家人養大。案發前,被告人與任職文員嘅母親同住青衣一公共屋邨單位。

代表被告嘅李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一個求情文件夾,裡面有被告以及被告母親所寫嘅求情信、被告人歷年考獲救生員嘅證書、佢參加童軍活動、義務工作及街舞比賽嘅證書等等。

被告人喺求情信裡面承認自己過往生活得過且過、不負責任,而且不自量力、急功近利,以致行差踏錯,結果適得其反。被告人承諾會好好利用服刑嘅時間計劃未來,學習更多技能,特別係選擇朋友,為自己嘅人生負責。佢感激一直對佢不離不棄嘅母親同埋朋友。

被告人母親嘅求情信講到佢自被告人兩歲時就已經與前夫分居,前夫從此渺無音訊,冇為兒子嘅成長負上任何經濟或感情上嘅責任。被告人母親為咗生活及支持被告人嘅學費,喺酒樓長時間工作,因而疏於關心同埋陪伴被告人,以致後者喺人生最需要家庭溫暖嘅日子慢慢變得孤單、自卑、冇安全感同埋唔喜歡同別人溝通。被告人一直係喺一個冇父愛嘅單親環境底下長大,隨住年齡增長,逐漸追求物質同金錢享受,以彌補心理不平衡。

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家庭成長嘅背景,養成倔強嘅性格,唔容易聽母親嘅意見。另一方面,被告人受到不良份子嘅引誘,一心想搵快錢,以致誤墮法網。喺被捕嘅初期,被告人原先打算同警方合作,提供資料,指證同佢一齊犯事嘅人,但後來不知甚麼原因改變初衷,以致引誘佢犯罪嘅人至今仍然逍遙法外。現在被告人已經覺悟前非,決定同警方合作。

量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為販運氯胺酮所頒布嘅量刑指引,販運300至600克氯胺酮嘅適當刑期範圍係9至12年監禁。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貴平及另一人(No. 2([2003] 2 HKC 575),刑期嘅長短,主要決定於適當刑期範圍內嘅毒品數量,犯人只係擔當運送嘅角色呢一點,並非係獲得減刑優惠嘅原因。

喺本案,本席睇唔到任何理由要偏離上訴法庭所頒布嘅判刑指引同埋原則。由於本案涉及379克氯胺酮,若以數學方式計算,適當嘅刑期係9年9個月監禁,亦即係117個月,本席以此作為本案嘅量刑起點。

本席認為,被告人主要有力嘅求情理由,係佢認罪,但佢並非第一時間及早認罪。

根據上訴法庭在2016年9月2日在HKSAR v Ngo Van Nam([2016] 5 HKLRD 1)一案,修訂咗法庭就被告因為認罪所給予扣減嘅一般做法。自從該案之後,若被告人係喺交付程序認罪,可以照舊得到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若然係喺交付程序之後認罪,被告人所得嘅刑事扣減將隨住案件嘅進程而遞減;若然被告人係喺高等法院排期聆訊之前認罪,一般只可以獲得四分之一扣減;若然係喺審訊首天才認罪,所得嘅扣減一般只將有五分之一;若然係喺控罪答辯之後審訊期間認罪,被告人所得嘅扣減一般將低於五分之一。

被告人係喺昨天2018年3月20日認罪。被告人沒有在較早嘅時間認罪,原因係佢自作聰明,以為佢喺無線電話裡面刪除嘅語音通話紀錄唔會被發現,而留番落嚟嘅通話紀錄,可以幫到佢辯護,所以佢向控方提供無線電話嘅解鎖方法。點知天網恢恢,被告人嘅如意算盤弄巧反拙,警方從被告人嘅無線電話,起回佢曾經刪除嘅語音通話,而嗰啲語音通話增強咗控方嘅案情。

正如上文提及,本案嘅案發日期係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喺裁判處經交付程序,將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審訊,日期係2017年8月7日。本案係喺2017年12月15日喺高等法院排期。因此,本案所適用嘅規則係經Ngo Van Nam修訂後嘅情況。嚴格嚟講,若單單因為被告人認罪,佢只能得到若五分之一嘅扣減。就被告人認罪呢一方面,本席將被告人嘅刑期,由起點嘅117個月減至93個月。

喺考慮被告人嘅其他求情理由嘅時候,本席顧及上訴法庭在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一案嘅判詞所講:「必須謹記:販毒此類案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獲作用不大。本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得特別優惠。眾所周知,毒販進行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殘疾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意圖博取法庭同情。」

喺呢件案件裡面,被告人干犯本案嘅時候係22歲,現在係23歲,快24歲,唔能夠話係極年輕。但另一方面,由求情文件夾裡面嘅各項證書睇嚟,被告人喺2016年之前曾經努力生活過,考取各樣嘅證書,亦曾經積極參與大角咀嘅各種慈善同社區活動。根據李大律師嘅講法,呢啲都係被告人受到佢媽媽嘅影響,佢媽媽亦都係積極參與社區事務嘅。本席亦注意到雖然被告人擔任救生員嘅工作收入不高,但係佢都有每個月向聯合國難民機構捐助200元。基於法庭面前嘅資料,本席接受若非係今次嘅事件,被告人基本上係有正面良好嘅品格。

基於李大律師提出嘅各項求情理由,特別係包括被告人母親對被告人嘅大力支持、被告人嘅真誠悔改以及被告人嘅正面良好品格,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嘅扣減,將被告人嘅刑期進一步減至90個月監禁。

至於被告人願意協助控方,提供資料,並承諾在日後出庭指證同案嘅其他人士,由於目前其他涉案人士仍然逍遙法外,被告人何時先至能夠兌現出庭作證嘅承諾,本席無法估計,但相信唔會係喺短期之內可以實現。因此,本席唔打算就呢方面給予被告人任何扣減。如果被告人日後真係有兌現承諾嘅話,佢可以考慮其他嘅渠道獲取額外嘅減刑。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9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