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17.
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第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 於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間, 兩名被告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Cites 5 cases
|
DCCC 8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第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 於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間, 兩名被告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案情 2.2016年7月30日下午約5時12分, 警員5508沿著深水埗欽州街近桂林街巡邏。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形跡可疑, 而第一被告在看見警員後亦隨即步行走開, 試圖遠離警員。警員於是截停及搜查第一被告, 在其背包內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分別載有10個和6個內藏氯胺酮粉末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警員於是拘捕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在被捕時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作出招認。第一被告承認, 在被捕當日, 有人使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聯絡他及給他指示, 他跟著按照指示前往士瓜灣從某人接收被警員發現的氯胺酮, 他然後再按照指示前往深水埗, 準備將氯胺酮送交給人, 但在被捕時仍未獲告知接收氯胺酮的人是誰。 4.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上述1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合共載有內含19.57克氯胺酮的42.4克粉末。這些毒品的估計市面價格是大約港幣10,091元。 5.當警員拘捕第一被告時, 警員亦從第一被告的身上檢獲一部三星智能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2,289元。第一被告承認他是該電話號碼的唯一使用人。 6.警方在第一被告智能電話裡的「WhatsApp」通訊軟件中發現第一被告與一名叫「Hugo」的人之間的一些文字和語音訊息記錄的對話, 對話時間是2016年7月30日(即第一被告被捕當天)下午1時23分至晚上9時45分。第一被告和Hugo的對話內容涉及他們之間及他們與另外兩人「噴火龍」及「流浪」之間一些有關於儲存和運送危險藥物的事項。 7.警方調查證實Hugo的電話號碼賬戶由第二被告持有。2016年8月3日, 警務人員於是持搜查令到達第二被告的住所。警員以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二被告, 並且在他的床上檢獲他的智能電話, 該電話的號碼與Hugo的電話號碼相同。 8.警方在第二被告的智能電話內發現第二被告與一名叫「倉2」的人之間的 WhatsApp文字及語音訊息記錄的對話。「倉2」的電話號碼就是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 而第二被告的智能電話內儲存著兩名被告從2016年7月24日至7月30日的WhatsApp對話記錄, 其中在2016年7月30日的對話記錄與在第一被告的智能電話內發現的WhatsApp對話記錄相同。 9.警方亦在第二被告的智能電話內發現第二被告與一名叫「傑仔」的人之間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的對話記錄。 10.上述的WhatsApp對話內容證明以下事項: -
11.除此之外, 警方亦發現第二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期間向傑仔傳送了一些相片, 而這些相片顯示屬於15名不同人士的香港身份證及/或護照, 及顯示他們住址的信件, 而這15個人包括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和另外13名人士。再者, 多個由第一被告發給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亦被轉發至第二被告與傑仔之間的聊天室。 12.第二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
13.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 他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犯罪紀錄 14.兩名被告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第一被告現時16歲, 於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出生, 由他的外祖父母撫養長大, 因為他的生父在他出生後不久便不知所蹤, 而母親只與他保持有限度聯絡, 直至2016年4月, 他才搬往母親的居所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只是接受教育至中二。他曾經在麥當奴快餐店和髮廊工作。 16.第二被告現時18歲, 於1998年12月30日在香港出生。他接受教育至中二, 亦曾在職業訓練局修讀理髮課程。他的職業是髮型師, 月入港幣8,000元。他的母親有兩段婚姻。母親第一段婚姻的丈夫經已去世。他有3名家姐。她們均已年過30歲並且經已結婚和分開居住。第二被告現時與母親、生父和16歲的妹妹居住。父親在魚檔工作, 母親是家庭主婦, 妹妹是學生。 判刑前報告 17.本席傳召了有關第一被告的教導所報告。根據報告, 懲教署署長認為, 第一被告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 18.本席亦傳召了有關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感化官調查時獲告知, 第二被告小時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2016年9月, 第二被告曾接受一名私人執業醫生檢查, 醫生認為第二被告患有躁狂抑鬱症。感化官呈上醫生的診斷信。 減刑陳詞 19.劉大律師替第一被告求情時指出, 第一被告參與串謀的時間只有一個星期, 即從2016年7月24日開始至7月30日第一被告被捕為止, 及第一被告只是第一次收取毒品但未成功送遞給顧客之前經已被捕。劉大律師強調, 第一被告在串謀中的角式並非重要, 因為他沒有參與策劃或安排毒品交易, 而他只是被人招攬負責運送,及他只是透過第二被告聯絡其他人。劉大律師形容第一被告只是一名「下線」。劉大律師亦指出, 第一被告早於2016年10月11日便表明會承認控罪, 並且由於第二被告當時不認罪, 第一被告表明願意替控方作供指證第二被告, 及控方在本案開審前亦向第一被告錄取了3份不損害第一被告利益的證人供詞, 準備傳召第一被告為控方證人來指證第二被告。劉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an Sau Hing & Another案[1], 力陳第一被告可以因為認罪和願意替控方作證而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五至五十。劉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5歲, 在事件中只是扮演執行的角式, 現時經已深感後悔, 並且得到母親的支持, 而第一被告亦打算在服刑完畢後修讀職業訓練局的課程從而學習一技之長, 不再干犯毒品罪。對於應否判處第一被告監禁或羈留於教導所, 劉大律師說他沒有特別意見。但是, 劉大律師指出, 由於第一被告經已被扣押了7個多月, 並且願意替控方作供, 第一被告有合理期望這些失去自由的時間會被計算在刑期內, 因此, 劉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一被告一個較早獲得釋放的判刑。劉大律師亦呈上由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20.王大律師替第二被告求情時指稱, 第二被告自小孤獨內向, 他的父母亦因為忙於工作沒有妥善地管教他, 導致第二被告與壞朋友結伴, 並且在壞朋友的金錢利誘下犯了大錯。王大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7歲。他是年少無知, 因為誤交損友及一時貪念才犯罪, 現時經已非常後悔。王大律師替第二被告呈上14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二被告(兩封)、他的父母(各人兩封)和4名姊妹、同學、社工、區議員和父親僱主撰寫。在求情信中, 第二被告表示他的悔意和反省, 父母認為需要對第二被告犯法承擔責任, 其他人說第二被告本性不壞, 全部人均要求法庭對第二被告酌情輕判。王大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得到的一些證書和嘉許狀。王大律師強調, 雖然第二被告較第一被告年長, 但他在犯案時及現在依然是年青, 而且罪行的時間不長, 屬於個別事件, 亦與第二被告的性格不符, 而且涉案氯胺酮的份量並非特大, 再基於第二被告的良好背景、年紀、初犯、悔意和家人支持等因素, 王大律師認為法庭可以採用教導所令為判刑選擇, 對第二被告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21.上訴法庭多次強調, 販毒是極為邪惡的罪行, 必須處以明確及具阻嚇性的判刑, 以避免不法之徒存有僥倖之心, 冒險犯案。因此, 上訴法庭就販毒罪訂下明確的判刑指引, 而下級法院必須跟隨, 否則會損害了判刑指引的效用: 見律政司司長訴陳雪平 (Chan Suet Ping)[2]。根據指引,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依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22.明顯地, 相同的判刑理念也適用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尤其是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和其他人的串謀其實經已部份落實執行, 這就是第一被告透過第二被告的促使及/或安排替其他同謀者運送氯胺酮給顧客, 而在運送途中被警方拘捕, 而涉及的毒品份量是裝載於16個膠包裡內含19.57克氯腔酮的42.4克粉末。 23.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3]。 24.再者, 兩名被告參與的串謀並不只是侷限於第一被告運送19.57克氯腔酮給顧客, 而是包括其他方面。 25.就著第一被告而言, 他透過第二被告的安排, 答應替其他人「做倉」, 即替串謀者租用處所來儲存危險藥物。根據協議, 透過「做倉」, 第一被告可以得到每日港幣1,000元的酬勞, 而第二被告可以得到每日港幣500元。 26.就著第二被告而言, 除了安排第一被告替其他人「做倉」之外, 他還有替串謀者招攬其他人「做腳」, 即替串謀者運送危險藥物的工人。第二被告承認, 他傳送給傑仔的相片顯示了14個人(包括第一被告)的香港身份證及/或護照, 而他推薦這些人給傑仔「做腳」。第一被告當然是由第二被告招攬來替串謀者運送危險藥物。 27.從上述兩點可見, 兩名被告同意參與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並不侷限於上述被警員檢獲的19.57克氯腔酮, 而是他們同意參與一個更大規模的集團式販毒活動, 雖則這個集團的販毒活動有多大不能夠從現有的證供作出明確的判定。 28.現時, 本席必須根據上述的判刑原則、判刑指引、每名被告參與罪行的程度, 和個別的減刑因素來決定兩名被告的刑罰。 29.本席在處理每名被告的判刑前首先說明, 雖則本席曾經閱讀由第一被告作出的3份無損害利益的證人供詞, 但本席只會根據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而不考慮供詞中提及的其他事項。例如, 就著第一被告, 本席不會考慮在案發時他其實是接收了20個裝著氯胺酮的膠包, 並且經已將其中4包於旺角、油麻地和深水埗分別送交給3名客人。就著第二被告而言, 本席也不會考慮第二被告曾否招攬第一被告運送毒品到澳門、澳洲或泰國。 30.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判刑。王大律師依賴他提出的種種減刑因素要求判處第二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3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王大律師的陳詞。無可置疑, 第二被告在犯案時的年齡只是17歲和7個月。他當然是年青罪犯。但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基於販毒罪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極為鉅大, 因此, 即使犯案人是年青, 但法庭仍然要採用懲罰和阻嚇作為判刑理念, 以監禁為刑罰選擇, 冀望能夠防止或減少青少年人參與販毒, 及不讓他們被人利用來干犯這種罪行。因此, 除非犯案人是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 否則他的年齡在判刑中不具重要性。 32.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案[4], 上訴法庭撤消原審法官對販毒的年青罪犯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他即時監禁。上訴法庭更指出, 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判處教導所令。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 Another案[5]確認相同的判刑原則。 33.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案[6], 上訴法庭指出,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屬於極為年青的犯人類別。由於第二被告在犯案時經已是17歲有多, 因此, 他不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 34.再者, 第二被告干犯的罪行尤為嚴重, 因為他連同第一被告總共推薦了多達14個人給販毒集團作為運送毒品的跑腿。還有, 雖則王大律師經已極力替第二被告求情, 但是,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項提出的理由構成特殊的減刑因素可以讓法庭偏離上述的判刑原則和指引。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對第二被告而言,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亦因此拒絕替第二被告傳召教導所報告。 35.至於定量方面,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及其他人串謀販毒, 由第一被告運送19.57克氯胺酮給顧客, 而第一被告在運送這些毒品途中被捕。換言之, 他們之間的串謀在這個部份經已落實執行, 第二被告的罪責亦等同包括了販運19.57克氯胺酮。基於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 根據許守城案訂下的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52個月為這部份罪行的量刑起點。 36.正如已述, 第二被告在串謀罪中的角式並不侷限於招攬第一被告運送上述的19.57克氯胺酮, 而是還包括另外兩方面。第一、他招攬第一被告「做倉」, 而第一被告亦因為這個目的而與一些處所的業主接觸。雖則第一被告在被捕時仍未租用任何處所, 及未正式替串謀者儲存毒品, 但原因並不是因為兩名被告及/或其他串謀者摒棄這個非法協議, 而是由於第一被告遭受警方拘捕。第二、第二被告推薦了連同第一被告在內總共14個人給販毒串謀者作為運送毒品的工人。本席裁定, 基於這些附加的刑責, 第二被告的刑期應該較單是運送19.57克氯胺酮多加8個月。 37.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60個月為第二被告刑期的量刑起點。 38.至於減刑因素, 即使第二被告小時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在2016年9月時患有躁狂抑鬱症,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因為這些毛病而令到他的罪責降低。反之, 第二被告有足夠的精神和能力找到14個人(包括第一被告)同意在販毒罪行中擔任「做倉」及/或「做腳」的角式, 而第二被告更精明至不用自己親自藏毒及/或運毒便可以透過每一個由他推薦而進行販毒的人來賺取金錢利益。 39.本席認為, 唯一對第二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是他在本案的開審日承認控罪。由於本案在2016年10月11日首次在區域法院過堂時第二被告表示不認罪及審訊安排在2017年3月1日進行(預留4天審訊時間), 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及 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案[7]在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判決, 除非本席找到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二被告較大減刑幅度的理由, 否則第二被告的刑期只可以因為認罪扣減百份之二十。 40.王大律師要求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低於百份之二十五但多於百份之二十的減刑, 原因是第二被告在2017年2月24日經已通知控方他打算認罪。控方大律師確認這是事實。本席注意到, 2017年2月24日是星期五, 而本案的開審日是2017年3月1日, 連同2月24日在內, 中間只有3個工作天。毫無疑問, 當第二被告表示會認罪時, 控方經已完成了所有審訊的準備工夫, 而第二被告的認罪表示只可以說是省卻了一些證人首天出席法庭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只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二點五。 4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46個月和15天。 42.本席現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 43.本席認為, 由於第一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5歲, 根據上述判例, 他是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再者, 第一被告承諾替控方作供指證第二被告。雖則他最終沒有作供, 但他幫助控方的態度顯然是導致第二被告認罪的唯一或最低限度其中一個因素。這項顯然是一個極具份量的減刑因素, 而且本席更加認為, 它的份量足以令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相信教導所是可行及應該考慮的判刑選擇。根據懲教署的報告, 第一被告在身心和精神上均是適合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 44.但是, 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極力要求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可以最早獲得釋放的判刑。毫無疑問, 劉大律師和第一被告相信, 假若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在監獄服刑而不是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第一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會是較短。 45.對於應否判處第一被告監禁或羈留於教導所, 本席認為決定並不容易。 46.一方面, 假若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本席是以幫助第一被告進行更生為判刑理念, 而且第一被告可以在較恰當的環境下接受職業陪訓及性格改造。但根據本席的理解, 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一般而言是18個月。 47.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有如第二被告, 就著他與第二被告及其他人串謀運送19.57克氯胺酮的部份, 本席會將刑期定量為監禁52個月, 而由於他與第二被告及其他人串謀租用處所來儲存毒品, 而第一被告亦經已因應這個協議聯絡一些業主, 第一被告顯然需要因為這些額外罪責被判罰, 而本席將它量化為附加監禁3個月。換言之, 本席會採用監禁55個月為第一被告刑期的量刑起點。 48.至於減刑因素, 劉大律師引用 Chan Sau Hing案判辭的第30段要求將第一被告的刑期減去百份之四十五至五十, 因為第一被告認罪和願意替控方作證。本席認為該案的判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原因是當上訴法庭裁定該案的第一上訴人應該得到百份之四十五至五十的減刑時, 上訴法庭是處理一名認罪並且經已在法庭內替控方作證的上訴人。在本案中, 由於第二被告最終認罪, 第一被告毋須出庭作供。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Z v HKSAR案[8]的判決, 第一被告得到的減刑幅度只是百份之四十。除此之外, 第一被告沒有提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9.換言之, 假若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根據上述的量刑起點和減刑幅度, 第一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33個月。 50.劉大律師指出, 一般而言, 被判處監禁的犯案人可以因為在獄中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三份之一。本席的理解與劉大律師的陳詞相同。換言之, 假若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33個月, 只要他行為良好, 他在服刑22個月之後便可以獲釋。另一方面, 由於他在判刑前被扣押的時間也會計算為服刑時間的一部份, 而他直至今天經已因為本案被扣押了大約7個月有多的時間, 第一被告只需要從今天起再服刑14個月多少許便可以獲釋。相對於被羈留於教導所, 單從失去自由的時間來計算, 監禁刑罰對第一被告較為有利, 因為教導所的一般18個月羈留期只會在判刑日才開始計算。 51.本席認為, 由於第一被告在犯案時只是15歲, 而現時也只是16歲, 在可符合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原則下, 本席理應儘量避免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而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有足夠理據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教導所。但是, 假若本席判處這個刑罰, 第一被告極有可能感到, 由於他幫助控方指證第二被告而令到他得到更嚴苛的判刑, 因為當他在教導所服刑時, 他過往被扣押長達7個多月的時間是不會被計算為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本席認為, 判刑不應該令到第一被告感到這樣的寃屈。再者, 第一被告被扣押了7個多月才被判刑並不是由他的錯誤所導致, 而是基於第二被告的審訊安排, 本席認為沒有理由要第一被告承擔後果。在這種特殊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詞, 採用監禁為判處第一被告的刑罰選擇。 52.本席經已說明適用於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和減刑理由。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33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