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訴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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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 (「 該物業 」) 的擁有人及註册業主。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769/2017[2023] HKCFI 26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69/2017

[2023] HKCFI 26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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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N SHU HUI (陳淑惠)  
   
第一被告人 LAU CHO WING (劉袓榮)  
第二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EU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  
  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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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9 月 26日
判決日期︰ 2023年9 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3年10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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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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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 (「該物業」) 的擁有人及註册業主。

2.於2017年,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提出申索 ,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間收益 。原告人在2022年7月29日獲余啓 肇聆案官以簡易判決方式頒佈勝訴 (「簡易判決命令」) ,命令包括被告人須於2022年7月29日起計35天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送交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第 (1)段關於2013年2月25日前的申索及第(2)段關於盈業大廈的使用權及權益損失亦同時被剔除。

3.第一被告人不服簡易判決命令,並多次就該命令提出申請 :

(1)  原告人於2022年8月11 日就簡易判決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22年10月28日遭王鳴峰特委法官駁回 。

(2)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到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但原訟法庭於2023年1月6日的頒下判決書,不予批准其申請。

(3)  原告人於2023年1月20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 :CAMP 27/2023) - 此申請正等待上訴庭裁決或作進一步指示。

(4)  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3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 ,暫緩有關簡易判決命令至上訴程序完結。該申請於2023年6月2日,經余 啓 肇聆案官在聆訊後被撤銷。

4.原告人在2023 年2月27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令狀的發出許可。法庭在2023年7 月19日授予有關發出管有令狀的許可(「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

5.原告人在2023年8月2日,發信給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的蓋印副本。

6.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8月8日發出傳票, 申請:

(1)  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至本案上訴程序結束;

(2)  暫緩執行2023年8月3 日管有令狀至本案上訴程序結束。

7.葛倩兒聆案官於8月17日撤銷了被告人2023年8月8日的傳票申請(「8月17日的命令」)。

上訴

8.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8 月1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 ,申請推翻8月17日的命令。第一被告人於同日發出另一上訴通知書, 申請推翻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傳票申請

9.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9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

(1)  要求原告人以誓章確認是否已指示其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管有令狀。

(2)  修訂2019年3月28日存檔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不包括有關證物)。

10.因此本席要處理的乃兩宗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8月17日的命令)及該傳票申請。

法律原則

11.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見2023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58/1/2 段) 。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1)(a)及(b),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法官另有指示外,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上訴亦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13.上訴法庭於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CACV 465/2022 (2023年4月28 日援引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中指出:

17. 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陳先生亦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 例如執行命令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討論

管有令狀許可命令

14.就針對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的上訴, 第一被告人的誓章只提及他沒有收到原告人申請管有令狀許可的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及他只是於2023年8月2日才知道有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15.由於申請管有令狀許可乃以單方面傳票申請 ,該申請會由法庭考慮是否批准,原告人無需將申請管有令狀許可的傳票送達第一被告人。

16.就算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8月2日才知道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但根據2022年7月29日簡易判決命令,第一被告人已知道要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原告人 ,他亦就判決多次提出有關上訴的申請及暫緩申請 ,可見第一被告人知道及明白法庭已命令他要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7.因此 ,第一被告人沒有展示到法庭頒佈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有何不妥之處 。

8月17日的命令

18.第一被告人在他針對8月17日的命令的上訴陳詞依賴以下兩點 :

(1)  余聆案官無權為空置管有權定下時限 。空置管有權是由執達事務組負責。如過了35天時限,原告人需再申請另一管有令狀。另外 ,葛聆案官沒有權更改余聆案官的命令。

(2)  第一被告人已就簡易判決命令作出上訴申請。

19.就第(1)點,余聆案官絕對有權命令第一被告人交出空置管有權 ,如第一被告人於時限内沒有自願交出空置管有權 ,則原告人可申請由執達事務組執行。余聆案官設下時限只是給予第一被告人在時間上的寬限,即原告人只可在35 天以後,在第一被告人拒絕遷出情況下,申請要求執達事務組執行余聆案官的命令。因此並不存在余聆案官無權之説,或在過了35天後,原告人要再作管有令狀申請的情況。葛聆案官亦沒有修改余聆案官的命令。

20.就第(2)點,以上第13段已解釋,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21.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展示到任何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或暫緩執行2023年8月3日管有令狀至上訴程序結束的理據。

22.因此本席認爲第一被告人沒有展示到要求推翻8月17日命令的理據。

2023年9月14日傳票申請

23.事實上,法庭已於2023年8月3日發出管有令狀,法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有什麽理據質疑管有令狀的真確性 ,或要求原告人確認是否已申請管有令狀的原因 ,因此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1)項:要求原告人以誓章確認是否已指示其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管有令狀的申請。

24.就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2)項: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申請 ,法庭將押後至另一日期於聆案官席前聆訊,預留1小時,聆訊日期參照大律師日誌排期 ,除非聆訊日期會因此延誤超過兩個月。

訟費及命令

25.綜合上述 ,本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兩宗分別就8月17日的命令及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之上訴及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1) 項申請。

26.第一被告人須支付:

(1)  因2023年9月14日傳票第1)項申請衍生之訟費,簡易評定爲HK$500, 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及

(2)  因兩宗分別就8月17日的命令及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提出之上訴衍生之訟費,每宗分別評定為HK$15,000, 共HK$30,000, 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

27.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2)項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 萬可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